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秋安指定辯護人 蔡家瑋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魏秋安犯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定期前往醫療院所接受精神治療。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前開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壹年代之。

事 實

一、魏秋安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3樓住處,因酒後與父親魏有財發生爭執及肢體衝突,竟心生不滿,且受其智能障礙之精神病症疾患影響,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遂基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41分許,至其父親魏有財前向臺北巿政府社會局承租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之福民平價住宅,並於該日已為待拆遷而無人住居之建築物,以香菸點燃堆放在該址客廳內之衣物、垃圾及雜物(起訴書略載為「以不明手段施以火力」)產生火勢後,即於同日下午3時46分許離開上址。

又魏秋安著手後於該建物外陽台樓頂板及牆面靠北側輕微受煙燻黑,客廳樓頂版、牆面以上半部輕微受煙燻黑較嚴重,中間地面擺放雜物垃圾已嚴重受燒燬碳化,建物其餘隔間甚或所擺放之物品均保持完好之際,幸經附近鄰居及時發現,並於同日下午4時1分許報警處理,經臺北巿政府消防局到場撲滅火源,該建築物始倖免喪失主要效用而未遂。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社會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供述資料,因檢察官及被告魏秋

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做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之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2、59頁),核與證人魏有財於於消防局、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7至28、101至102頁)、證人即臺北巿政府社會局承辦人員鍾淳真於消防局、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9至30、47至49、51至52、109至110頁)、證人吳佳洲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37至138頁)情節均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附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鑑定書摘要、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火災鑑定實驗室證物鑑定報告書(見偵字卷第9至25、61頁)、案發地鄰近地圖、案發地現場格局示意圖及案發後火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63至80、85至87頁)、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及該址至108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步行距離、時間之GOOGLE MAP地圖網頁擷取資料(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6月15日回函暨檢送之案發地原為被告之父魏有財承租之福民平價住宅等相關文件(見本院卷第67至78頁)附卷為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74條規定固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於同年12月27日生效;然本次之修法,係考量該規定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嗣上開規定之罰金刑部分,因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而將罰金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且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僅是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依上述規定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修正後之法定刑與修正前並無不同,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應適用現行法,先予敘明。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

3.又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故一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與該建築物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之情形者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之罪,附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關於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部分:⑴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

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放火既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同法第174條第1項所稱之「燒燬」,亦應同此解釋,即以主要效用喪失認定為燒燬。

⑵查被告雖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幸因火勢及時為消防

人員撲滅,僅有外陽台樓頂板及牆面靠北側輕微受煙燻黑,客廳樓頂版、牆面以上半部輕微受煙燻黑較嚴重,中間地面擺放雜物垃圾已嚴重受燒燬碳化,建物其餘隔間甚或所擺放之物品均保持完好等情,有案發地現場拍攝之照片可資佐證(見偵字卷第69至80頁),足見其火勢尚未達足使建物主要結構部分燒燬之結果,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關於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部分:⑴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本院送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

新光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結果略以:「被鑑定人即被告為智能障礙、酒精濫用、癲癇發作病患,其智能障礙確有可能導致被鑑定人辨別是非、對錯能力顯著降低,亦可能導致其對於控制自己行為之能力明顯降低程度,被鑑定人魏君所述自己誘發火災,其行為均受智能障礙之精神病理影響,其辨別是非、對錯,控制自己行為能力因與父親衝突的壓力下,從而使行為時的辨別及控制能力惡化,故被鑑定人其智能障礙之精神病理,確有可能在與父親衝突的壓力下,導致其辨別是非、對錯能力顯著降低;亦可能導致對於控制自己行為之能力有明顯降低的程度」等情,有該院109年9月18日回函檢送之精神鑑定書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9、161至165頁)。復參以被告於警詢中清楚供稱係因其丟下煙蒂引起火災,我知道把煙蒂丟在客廳的衣服上會引發火災,且當下無人居住,可能火勢一發不可收拾,把房子都燒掉等語(見偵字卷第18頁、本院卷第55頁),核與證人鍾淳真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問魏秋安在燒什麼東西,魏秋安說他把垃圾堆一堆燒掉等語(見偵字卷第48、110頁),足見被告清楚具備將煙蒂丟入可燃物之垃圾堆確實會引發火勢達到足以燒燬物品甚或延燒建築物之認知;佐以證人魏有財於偵查中證稱其確實於案發前即該日下午有先與被告發生衝突,造成被告頭部受傷等節(見偵字卷第101頁),上情核與證人鍾淳真、吳佳洲於偵查中證述情節一致(見偵字卷第110、137頁),並經證人吳佳洲證稱:事發後我有跟鍾淳真去找魏秋安,問魏秋安發生什麼事情,魏秋安用台語說他被爸爸打很不爽,他不爽所以在案發處燒東西,鍾淳真在魏秋安與其爸爸吵架前往勸架時,魏秋安就有說要把房子燒掉等語(見偵字卷第138頁),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雖確因智能障礙之精神病理影響,導致其於壓力下之辨別是非、對錯及控制自己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但應仍有相當能力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控制其自身行為,始有如前揭事證顯示被告係以折返住家舊址放火以達其宣洩情緒目的之情形,是其該等能力雖已降低,惟仍未達完全不能辨識之程度,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自當仍具可責性,殆屬無疑,綜合上情,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未遂減刑部分依法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其父魏有財發生爭

執,遂以放火燒燬本案建築物之方式洩憤情緒,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觀念,亦輕忽放火後火勢延燒可能產生之危險,幸因火勢撲滅得宜,未致鑄成大錯之危害程度,且經本案建築物權利人即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派員到庭表明不予追究之意(見本院卷第147頁),並考量被告所為前揭行為係因受智能障礙之精神病理影響,且其自小學即就讀啟智班,早於99年11月29日已有因主訴為精神官能症至臺北市立中興醫院神經內科求診之情形,並曾接受心理測驗/綜合智商為57,為輕度智力不足障礙,亦有醫療記錄其曾陸續有突發性喪失意識,癲癇發作等病症影響,有新光醫院109年9月18日回函檢送之精神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59、161至165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9年7月1日、109年7月6日之各回函及所檢送被告之門診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83至97、99至104頁)可稽,其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字卷第35頁、本院卷第113頁),足見被告深受疾病所苦,且其犯後最終尚能勇於承認錯誤並坦承犯行之悔悟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從事清潔業之正當工作(見本院卷第194頁),其子魏士文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有身心障礙證明為據(見本院卷第117頁),並領有臺北市低收入戶卡(見本院卷第119頁),亦陳明需扶養父親(見本院卷第194頁)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7頁),其於本案因精神疾病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一時衝動難抑制而為本案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意,如強予自由刑之制裁,恐不能完全消除被告犯罪動機,倘經適當治療,應無再犯之虞,為求被告能真切反省其自身應負之刑責,並早日回歸社會,本院認所宣告之短期自由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復為確保其能規律就診接受治療及按時用藥,避免再度因其所罹患之精神疾病而犯罪,並參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曾有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治療之情形(見本院卷第83頁),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定期前往醫療院所接受精神治療,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㈤末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

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於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3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罹有智能障礙之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已如前述,本院參酌被告因細故即為放火以達其燒燬建築物之目的,雖因及時獲報撲滅火勢而未遂,然應認其行為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雖業經諭知緩刑付保護管束及緩刑期間接受精神治療,惟恐被告因故遭撤銷緩刑,致無從為完善之輔導及追蹤,故參酌被告先前曾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情況,併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但書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併參佐被告實由其同住之父親魏有財照料病情,為期能有效治療,爰依同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前開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1年代之。苟保護管束不能收效,或被告未規律接受治療或又有再犯情事,檢察官亦得隨時聲請法院撤銷之,仍執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原處分,以達監護目的;且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苟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及第9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或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雖供稱其以燃燒香菸棄置煙蒂於本案建物客廳之垃圾及雜物為產生火勢之手法,然其所用以燃燒香菸及香菸本身均未扣案,並觀諸現場經清理後僅有殘留雜物、雨傘骨架等燒燬物,並無殘存菸蒂之物等節,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卷為憑(見偵字卷第17頁),已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客觀上仍存在,且均屬一般生活常見之物品,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遍查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證明上揭物品有再侵害法益之危險性,故為免造成執行沒收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87條第2項但書、第3項、第9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黃鈺純法 官 陳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書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0-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