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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玉郎選任辯護人 莊惟堯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5439、24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可預見如將以自己名義承租的套房,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從事性交易,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承租套房進行性交易,亦不違反其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月1日先向不知情之原承租人陳福山及管理人邱鑑珍承租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303室套房(下稱本案套房),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租期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9年2月22日止,復使用「左右為難」之暱稱,以「微信」通訊軟體(起訴書誤為網站,應予更正)作為聯繫管道,使有意從事性交易之大陸地區應召女子向其承租使用以營利。嗣於108年4月21日晚間10時許、並108年4月26日下午3時30分前某日,分別以每日租金1,100元之代價,先後將本案套房轉租予假觀光名義來臺應召之大陸地區女子乙○,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小蘭」或「秀蘭」使用,並由「秀蘭」或「小蘭」將本案套房再提供予李霞岸使用,嗣警分別於108年4月23日下午5時30分、108年4月26日下午3時30分,在本案套房查獲大陸地區女子乙○與男客賴年明、大陸地區女子李霞岸與男客賴張雄從事性交及猥褻之性交易之事實,並各扣得性交易所得1,000元,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此即所謂「特別可信性」及「必要性」之要件,必須先符合該條所定各款例外要件之一,始有判斷此兩要件是否具備之可能。經查,辯護人爭執證人乙○之證據能力,然證人乙○於偵查中即已解送出境,有卷附入出境資料表可證(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4866號偵查卷【下稱甲偵卷】第137頁、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25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卷】第47頁)。是證人乙○於本案審理中,已有滯留國外且所在不明無法傳喚之情形。按本條所指「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特別可信性要件,係屬外部情狀之特別可信,乃「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明力內容,法院應就證人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等外部環境加以觀察檢驗,是否有受到不當干擾致有陳述當時非出於真意,甚或訊問之司法警察(官)有違法取證之情事,其外部可信性始獲得確保,而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又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即所謂必要性之要件,係指就待證事實判斷,依當事人之舉證證據形式上檢視,是否為發現實體真實不可或缺之審判外陳述,亦即如缺少此一供述證據,是否即有可能減損或致待證事實不明之情,而有必要參酌此一證據之必要可言,並非謂如有其他證據取代,即不必要,蓋其他證據在為實體判斷之前,無從得知是否能完足證明待證事實之有無。經查,形式上檢驗證人乙○之警詢筆錄,均符警詢筆錄之製作程序及要件,並有證人乙○於受詢問人處之親自簽名及按捺指印以確認其陳述內容之真實,亦查無證據懷疑其陳述當時有受到外部情狀之干擾而影響其自由意志,或詢問之司法警察有施以不正方法、違法取證之情,綜合判斷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等外在環境,亦堪認證人乙○之警詢筆錄,其外部信用性已獲確保,其陳述符合「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足以證明證人乙○之審判外陳述具可信性。從而證人乙○之警詢筆錄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要件,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所辯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屬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並無理由而不可採。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除前揭辯護人有爭執證據能力之供述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甲○○、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承租本案套房,並曾於LINE通訊軟體使用「左右為難」之暱稱(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5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111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其從未使用微信通訊軟體,承租本案套房係為供日常休息,108年4月因母親病危,故回到花蓮照顧母親,將本案套房無償出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秀蘭」或「小蘭」使用,被告於108年9月17日被通知到案說明時才得悉本案套房於該期間內被證人乙○、李霞岸用以從事性交易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營利意圖,只是在回花蓮期間將本案套房提供「秀蘭」使用,且證人乙○及李霞岸從事性交易所得亦未分予被告,該微信暱稱為「左右為難」之帳號無法證明為被告所使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108年1月1日向不知情之原承租人陳福山及管理人邱鑑珍承租本案套房,約定每月租金1萬元,租期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9年2月22日止,被告之LINE ID為「B928520」,並曾於LINE通訊軟體使用「左右為難」之暱稱,本案套房於108年4月23日下午5時30分、108年4月26日下午3時30分分別經警查獲證人乙○與證人賴年明、證人李霞岸與證人賴張雄從事性交及猥褻之性交易等情,業經證人陳福山、邱鑑珍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乙○、賴年明、李霞岸、賴張雄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甲偵卷第9至13、33至38、87至90、97至100、146至150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5439號偵查卷【下稱乙偵卷】第21至25、31至36、83至86、91至94頁),並有許盧春與陳福山房屋租賃契約書、邱鑑珍與甲○○房屋租賃契約書、108年4月23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8年4月26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LINE帳號主頁翻拍相片1張、證人邱鑑珍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甲偵卷第27至31、53至57、109至117、157頁、乙偵卷第101至109頁、本院卷第8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邱鑑珍於警詢中證稱:本案套房係陳福山委託我管理出租事宜,我負責與房客簽訂租賃契約與遴選入住的承租人,本案套房是由被告與我簽署租賃契約承租,每次房租都是他本人親自交付給我,我與被告是以LINE聯繫,被告LINE的暱稱為「左右為難」,他就只有用過這一個暱稱等語(見甲偵卷第36、148至150頁),可知被告有於LINE通訊軟體使用「左右為難」為暱稱之事實;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8年4月23日在本案套房完成性交易,我是向一位微信暱稱為「左右為難」之男子聯絡的,我用微信轉帳給他,每日房租1,100元,我已經付了他3天的費用3,300元,我是在108年4月21日以微信電話向他承租,就有人送鑰匙給我了,微信暱稱為「左右為難」之人的微信帳號為「AZ928520」,沒有其他聯絡方式等語(見甲偵卷第89頁),可知證人乙○有向微信暱稱為「左右為難」、微信帳號為「AZ928520」之男子承租本案套房。由通訊軟體暱稱完全相同均為「左右為難」、通訊軟體之ID數字部分均為「928520」、該「928」數字串與被告生日9月28日數字部分相同,該數列顯與被告有高度關連性等情觀之,被告即為證人乙○所指證於微信通訊軟體使用「左右為難」為暱稱之人,已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其非該名於微信通訊軟體使用「左右為難」暱稱之男子,自無可信。

(三)被告雖否認有將本案套房提供予證人乙○、李霞岸作為性交易之場所,僅將本案套房無償提供予「秀蘭」或「小蘭」使用云云,被告及辯護人並辯稱被告主觀上無容留他人性交易營利之意圖云云。惟被告確有將本案套房短期出租予證人乙○使用3日,並收取每日1,100元對價之事實,已如前述,且被告自始未能提出「秀蘭」或「小蘭」之人真實姓名、年籍等足以辨明其人之資訊,已難信其所辯僅為無償借用予「秀蘭」或「小蘭」使用之辯解屬實。又被告既辯稱係因母親生病,故於108年4月間回到花蓮照顧母親,始將本案套房無償提供「秀蘭」或「小蘭」使用,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不知道「秀蘭」或「小蘭」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等語(見甲偵卷第151頁),倘被告果真於108年4月間回到花蓮照顧母親,顯無法頻繁回到本案套房確認「秀蘭」或「小蘭」之使用狀況,則本案套房為被告向證人邱鑑珍所承租,被告需負擔本案套房承租人之管理責任,縱使被告願意借予友人使用,理應要求「秀蘭」或「小蘭」提供真實之年籍資料,方能掌握本案套房之使用狀況而進行管理,惟被告竟全未要求「秀蘭」或「小蘭」提供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顯不符常情。又短期承租房屋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向合法之旅宿業者自行辦理,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被告並非經營旅宿業,卻將承租之房屋轉租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士短期使用,當能預見其承租人隱匿身分逃避檢警追查之意圖,而有將該短期承租之場所供作犯罪使用之可能,且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犯罪,必須利用一定處所進行,被告顯可知將本案套房短期出租予並不熟識之證人乙○、真實姓名不詳之「秀蘭」或「小蘭」使用,常與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容任證人乙○與「秀蘭」或「小蘭」等人承租本案套房,可能自行、或再提供予其他應召女子實行性交易犯罪,仍願意為之,並依使用之日數向證人乙○與「秀蘭」或「小蘭」等人收取租金,確有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將本案套房無償提供予「秀蘭」或「小蘭」使用,且證人乙○及李霞岸從事性交易所得未朋分予被告,被告並無營利之意圖云云,自無可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其所辯均不足採,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卷內尚無證據可佐被告有刊登色情廣告或以LINE通訊軟體招攬男客,或就應召女子證人乙○、李霞岸之性交易所得有從中抽成,難認被告與應召集團間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男女與人性交罪。被告於108年4月21日至同年月26日先後容留證人乙○、及經「秀蘭」或「小蘭」同意使用本案套房之李霞岸與他人性交以營利之行為,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僅論接續犯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取財,容留女子從事性交行為而牟利,所為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並已對整體社會善良風俗造成影響,所為應予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甫喪母,在夜市販賣物品,每月收入約2、3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我向一位微信暱稱為「左右為難」之人承租本案套房,每日房租費用為1,100元,我已經付了3天的房租費用,是以微信支付轉帳3,300元予微信暱稱為「左右為難」之人等語(見甲偵卷第89頁),至於被告於108年4月26日將本案套房出租予「秀蘭」或「小蘭」使用,以前述收費標準推估被告之所得至少為當日之租金1,100元,堪認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4,400元(計算式:3,300元+1,100元=4,400元),是上開被告所有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春麗、徐則賢、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劉庭維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殷玉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21-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