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正隆韵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選任辯護人 高宏銘律師
吳承諺律師被 告 黃碧蘭選任辯護人 林俊佑律師被 告 馮志陸韵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選任辯護人 廖至中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正隆、黃碧蘭、馮志陸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案外人劉瑞蓮(已歿)為許卓晉之母,劉正隆為劉瑞蓮之兄,劉正隆與黃碧蘭為夫妻,馮志陸為劉正隆之友。劉瑞蓮於民國104年12月26日因病死亡,許卓晉為劉瑞蓮之唯一法定繼承人。劉正隆、黃碧蘭、馮志陸均明知劉瑞蓮於104年11月22日時,已無口述代筆遺囑之能力,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在104年11月16日至同年12月26日上午7時30分間之不詳時地,共同偽造劉瑞蓮之104年11月22日口述代筆遺囑1份,並由馮志陸擔任見證人兼筆記宣讀講解人、劉正隆及黃碧蘭擔任見證人。再於105年1月23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由劉正隆向許卓晉開拆前述口述代筆遺囑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許卓晉。許卓晉遂於105年5月27日就前開代筆遺囑向本院民事庭提起確認遺囑無效之訴,由本院以105年度重家訴字第46號審理。劉正隆、黃碧蘭、馮志陸又共同基於偽證之犯意聯絡,於該案106年1月9日言詞辯論時,就該案爭點「劉瑞蓮於代筆遺囑做成當時有無遺囑能力」之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分別虛偽證稱如下:㈠劉正隆虛偽證稱:「(問:請描述當天立遺囑的過程。)4點出頭,我太太、馮志陸都到了之後,馮志陸提供11月6號的摘要給妹妹參考,馮志陸表示現在要依法執行代筆遺囑的法定程序,由我妹妹先指定我為遺囑執行人兼見證人,馮志陸為代筆人兼見證人,我太太也是見證人,然後由我妹妹口述將現金部分捐贈弟弟劉正君還貸款五佰萬元,其餘他的4個好朋友馬驪、丁惠美、羅瑤珠、李金雪各20萬元,本田車子送給弟弟,宜蘭三星房子贈與呂昭鋒,但他必須放棄南山保單受益人之利益,她在醫院放棄急救,不做心肺復甦,後事採佛教儀式,講完後由馮志陸開始執行代筆,代筆時間好像花40分鐘,然後由馮志陸親自對我們2位、我妹妹宣讀講解,經我妹妹確認無誤後,我妹妹就蓋指紋,接著由馮志陸簽名,我簽名,太太簽名,簽完後馮志陸說代筆遺囑法定程序完成,他們就離開」、「(問:被繼承人口述時間多久?)講的時間約5分鐘左右,詳細時間我不太確定」、「(問:被繼承人為何不簽名?)因為她沒有辦法簽名,手會抖」、「(問:4點做遺囑時,妹妹採取何姿勢?)坐著。」、「(問:整個過程到幾點結束?)5點」、「(問:4點到5點的過程,被繼承人清醒採坐姿參與整個過程?) 當然」。㈡黃碧蘭虛偽證稱:「(問:見證遺囑當時情形如何?)當時我大概1600時間到的時候,我就看到劉正隆跟劉瑞蓮在病房,後來馮先生到了之後我們就開始做遺囑的程序,好像有跟妹妹講過,有人拿了拿壹份遺囑的摘要,不知道馮先生還是誰,先讓劉瑞蓮參考,開始宣讀誰是當見證人,由我、劉正隆、馮先生當見證人,接著劉瑞蓮就遺囑摘要,財產分配,敘說過一次,口述完之後,就由馮先生開始紀錄寫下她的遺囑。」、「(問:劉瑞蓮當時意識狀態?)我看的是,好像有點疲倦,但意識滿清楚,知道在場哪些人,她講我們都聽得懂,只是比較簡要,應該都還不錯」、「(問:就你當時見證過程,劉瑞蓮口述時有哪些財產?)現金方面分配,不動產壹個房子,壹個車子」、「(問:當時劉瑞蓮說要怎麼分配?)當時的現金部分500萬元要給劉正君,她的4個很照顧她的好朋友,馬驪、阿雪、小羅、阿丁,她當時是講全名,車子要給劉正君,兒子好像有預留一千多萬,給她兒子,確實多少錢我不知道」。㈢馮志陸虛偽證稱:「(問:劉瑞蓮在立遺囑當時要怎麼分配?)有,不能違反特留分之情況下做遺囑分配,第二步做遺贈部分,5百萬元給劉正君,在本田車子部分給劉正君,另4位有人每人20萬元,是羅瑤珠、李金雪、馬驪,丁惠美,感謝他們的照顧,現金部分繳完稅捐之後全部歸給許卓晉」、「(問:劉瑞蓮當時意識狀態?)有些疲倦,但有敘述口述能力」、「按照法定程序去做,當時進去的時候由劉瑞蓮指定3位見證人,然後就開始口述,摘要大概,動產分配,不動產留給呂昭鋒,陳述完之後我就開始做筆記,時間到30到40分鐘左右,我再宣讀講解,我在用印、劉正隆簽名、黃碧蘭簽名,完成法定程序」、「(問:遺囑作成時間4點還是5點期間由被繼承人是躺著還是坐著?)坐著,靠著床頭」。嗣幸由本院法官於106年5月24日判決「確認劉瑞蓮於民國104年11月22日所為之代筆遺囑無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重家上字第47號判決上訴駁回,又經最高法院於107年5月17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923號裁定上訴駁回而確定。因認劉正隆、黃碧蘭、馮志陸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同法第168條偽證等罪嫌云云。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亦著有判決可為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劉正隆、黃碧蘭、馮志陸(下稱被告3人)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證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人之供述、告訴人許卓晉之指述、劉瑞蓮之104年11月22日代筆遺囑影本1份、劉瑞蓮105年1月23日遺囑開視會議記錄影本、本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46號全卷影本(包含劉瑞蓮104年12月26日死亡證明書影本、劉瑞蓮之和信醫院就診紀錄影本:住院病程紀錄、護理紀錄、護理評估、健康問題、和信醫院106年11月20日函覆臺灣高等法院函文、本院106年1月9日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結文、被告劉正隆於104年11月16日所簽署之和信醫院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和信醫院癌症疼痛診療原則「幼童或無法口頭表達病人疼痛評估表(3之3)疼痛行為指標量表-FLACC」(本評估表適用於無法口頭表達病人或是年齡介於2個月至7歲的嬰兒及孩童」)、被告馮志陸於109年1月22日寄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遺囑摘要」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3人固坦承有於104年11月22日製作劉瑞蓮代筆遺囑1份及於106年1月9日本院審理確認遺囑無效案件時具結作證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證之犯行,被告劉正隆及其辯護人辯稱:民法上代筆遺囑的要件很多,並不能以劉瑞蓮之代筆遺囑不符合民法規定的要件,就推論或認定劉瑞蓮沒有授權被告劉正隆製作遺囑,況且遺囑的內容都是符合劉瑞蓮生前的意思,被告劉正隆也沒有偽造遺囑的動機,至於劉瑞蓮住院後的精神狀況會受到藥品作用的影響,護理紀錄的記載只是護理師看到劉瑞蓮當時的狀況,並不代表劉瑞蓮整個住院期間的意識和精神狀況都是嗜睡,被告劉正隆在確認遺囑無效之訴所證述之內容都是真實的,被告劉正隆主觀上沒有偽證的故意,客觀上也沒有偽證的犯行等語;被告黃碧蘭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黃碧蘭並沒有動機偽造遺囑,其並沒有因此獲得任何好處,而由本案證人證述之內容可知悉劉瑞蓮當時有意識能力及表達能力,遺囑的內容都是劉瑞蓮有交代才會寫在裡面,被告黃碧蘭沒有偽造私文書也沒有作偽證等語;被告馮志陸及其辯護人辯稱:劉瑞蓮遺囑上面記載受遺贈的4人,被告馮志陸都不認識,這都是依照劉瑞蓮的意思及授權而製作的,被告馮志陸也沒有因為此份遺囑分到任何財產,並無偽造遺囑的犯罪動機,且依證人所述劉瑞蓮在104年11月21日、22日是有口述能力且意識清楚的,被告馮志陸在確認遺囑無效之訴所為之證述都是依照自己的記憶去做回答,並不成立偽證罪等語。經查:
㈠劉瑞蓮為告訴人之母,被告劉正隆為劉瑞蓮之兄,被告劉正
隆與被告黃碧蘭為夫妻,被告馮志陸為被告劉正隆之友。劉瑞蓮於104年12月26日因病死亡,斯時告訴人為劉瑞蓮之唯一法定繼承人,被告3人於104年11月22日做成劉瑞蓮之代筆遺囑1份,並由被告馮志陸擔任見證人兼筆記宣讀講解人、被告劉正隆、黃碧蘭擔任見證人,嗣於105年1月23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由被告劉正隆向告訴人開拆系爭代筆遺囑,告訴人於105年5月27日就系爭代筆遺囑向本院民事庭提起確認遺囑無效之訴,由本院以105年度重家訴字第46號審理,嗣本院法官於106年5月24日判決「確認劉瑞蓮於民國104年11月22日所為之代筆遺囑無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重家上字第47號判決上訴駁回,又經最高法院於107年5月17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923號裁定上訴駁回而確定,系爭代筆遺囑之內容包含下述情事:將呂昭鋒之姓名誤寫為「呂昭峰」、南山人壽保單受益人記載為呂昭鋒、份數及保管人記載未符事實、未經劉瑞蓮親自簽名,僅有指印,被告劉正隆於確認遺囑無效案件106年1月9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問:請描述當天立遺囑的過程。)4點出頭,我太太、馮志陸都到了之後,馮志陸提供11月6號的摘要給妹妹參考,馮志陸表示現在要依法執行代筆遺囑的法定程序,由我妹妹先指定我為遺囑執行人兼見證人,馮志陸為代筆人兼見證人,我太太也是見證人,然後由我妹妹口述將現金部分捐贈弟弟劉正君還貸款五佰萬元,其餘他的4個好朋友馬驪、丁惠美、羅瑤珠、李金雪各20萬元,本田車子送給弟弟,宜蘭三星房子贈與呂昭鋒,但他必須放棄南山保單受益人之利益,她在醫院放棄急救,不做心肺復甦,後事採佛教儀式,講完後由馮志陸開始執行代筆,代筆時間好像花40分鐘,然後由馮志陸親自對我們2 位、我妹妹宣讀講解,經我妹妹確認無誤後,我妹妹就蓋指紋,接著由馮志陸簽名,我簽名,太太簽名,簽完後馮志陸說代筆遺囑法定程序完成,他們就離開」、「(問:被繼承人口述時間多久?)講的時間約5 分鐘左右,詳細時間我不太確定」、「(問:被繼承人為何不簽名?)因為她沒有辦法簽名,手會抖」、「(問:4點做遺囑時,妹妹採取何姿勢?)坐著。」、「(問:整個過程到幾點結束?)5點」、「(問:4點到5點的過程,被繼承人清醒採坐姿參與整個過程?)當然」等語;被告黃碧蘭於確認遺囑無效案件106年1月9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問:見證遺囑當時情形如何?)當時我大概16:00時間到的時候,我就看到劉正隆跟劉瑞蓮在病房,後來馮先生到了之後我們就開始做遺囑的程序,好像有跟妹妹講過,有人拿了拿壹份遺囑的摘要,不知道馮先生還是誰,先讓劉瑞蓮參考,開始宣讀誰是當見證人,由我、劉正隆、馮先生當見證人,接著劉瑞蓮就遺囑摘要,財產分配,敘說過一次,口述完之後,就由馮先生開始紀錄寫下她的遺囑。」、「(問:劉瑞蓮當時意識狀態?)我看的是,好像有點疲倦,但意識滿清楚,知道在場哪些人,她講我們都聽得懂,只是比較簡要,應該都還不錯」、「(問:就你當時見證過程,劉瑞蓮口述時有哪些財產?)現金方面分配,不動產壹個房子,壹個車子」、「(問:當時劉瑞蓮說要怎麼分配?)當時的現金部分500萬元要給劉正君,她的4個很照顧她的好朋友,馬驪、阿雪、小羅、阿丁,她當時是講全名,車子要給劉正君,兒子好像有預留一千多萬,給她兒子,確實多少錢我不知道」等語;被告馮志陸於確認遺囑無效案件106年1月9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問:劉瑞蓮在立遺囑當時要怎麼分配?)有,不能違反特留分之情況下做遺囑分配,第二步做遺贈部分,5百萬元給劉正君,在本田車子部分給劉正君,另4位有人每人20萬元,是羅瑤珠、李金雪、馬驪,丁惠美,感謝他們的照顧,現金部分繳完稅捐之後全部歸給許卓晉」、「(問:劉瑞蓮當時意識狀態?)有些疲倦,但有敘述口述能力」、「按照法定程序去做,當時進去的時候由劉瑞蓮指定3位見證人,然後就開始口述,摘要大概,動產分配,不動產留給呂昭鋒,陳述完之後我就開始做筆記,時間到30到40分鐘左右,我再宣讀講解,我在用印、劉正隆簽名、黃碧蘭簽名,完成法定程序」、「(問:遺囑作成時間4點還是5點期間由被繼承人是躺著還是坐著?)坐著,靠著床頭」等語,系爭代筆遺囑內容並未分配任何劉瑞蓮之遺產予被告3人之事實,為被告3人所不爭(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60號卷(一),下稱訴字卷(一),第171至174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9604號卷,下稱第9604號偵查卷第255至259頁、第599至610頁),並有外放之確認遺囑無效案件歷審卷宗影卷、劉瑞蓮104年11月22日之代筆遺囑影本1份、105年1月23日遺囑開示會議紀錄影本等件在卷可參(見第9604號偵查卷第31至35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3人於104年11月22日製作劉瑞蓮之代筆遺囑,由被告馮
志陸擔任見證人兼筆記宣讀講解人、被告劉正隆、黃碧蘭擔任見證人,嗣於105年1月23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由被告劉正隆向告訴人開拆系爭代筆遺囑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
制作該文書為要件,如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上偽造私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必行為人具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刑法第210條之罪相繩。而行為人逾越所賦予之權限,以授予代理權之本人名義作成私文書時,就其逾越之部分,因無製作權,固仍不失為偽造之行為,但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蓋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明知其對於該文書並無製作權,仍故意虛偽製作,方才構成。倘行為人主觀上善意認為其係受有他人之授權委託而有權製作該文書,即自始並無犯罪之認識,亦無明知而仍故意為之的犯罪故意可言,不應構成犯罪,而無庸逕以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課以刑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8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695號判決、105年台上字第304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劉正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劉瑞蓮是我姊姊,104年11
月9日是我送她去醫院的,當天我載她回宜蘭拿東西,結果她在宜蘭發病,我就從宜蘭送她去和信醫院急診,在她發病送去急診之前,劉瑞蓮都可以流暢的講話,只是走路會偏,104年11月8日我載她去聚會,她也清楚地告訴我聚會地點,劉瑞蓮一直都知道我有房貸500多萬,之前還問我有沒有問題,我太太陪她做化療的時候,她就跟我太太說要幫我們支付,但我太太說不用,劉瑞蓮住院期間,我每天早上8點多或9點會去看她,104年11月21日劉瑞蓮的前夫和兒子來看她,當天他很清醒還和我打招呼,104年11月22日她的朋友來看她,劉瑞蓮生前的大小事情幾乎都找我哥,她住院期間有把提款卡交給我處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43至352頁);證人丁惠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劉瑞蓮以前是同事,她挺照顧我的,她剛開始生病的時候,我有問過她說有什麼事要不要交代一下或是寫遺囑,她就說她的事情都是哥哥處理,會請哥哥幫忙,而且劉瑞蓮的人生大事例如離婚、買房子都是找她哥哥幫忙處理,她在住院前後都有和我說過想幫弟弟還貸款和要把宜蘭的房子過戶給呂昭鋒的意思,劉正隆後來有請我去問羅瑤珠、馬驪及李金雪的個人資料,我是在劉瑞蓮過世之後才知道遺囑的事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19至431頁);證人李金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劉瑞蓮是朋友,也是住在宜蘭的鄰居,她住宜蘭的時候幾乎都在我家吃飯,劉瑞蓮曾經和我講說要幫弟弟還貸款,她說她弟弟負擔比較重,她在我家吃飯聊天的時候也講過說宜蘭的房子要給前夫呂昭鋒,那如果她有什麼大事要處理都會找她哥哥,我也聽她說過要幫助馬驪,她說馬驪經濟上面比較不好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33至439頁);證人羅瑤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劉瑞蓮認識10幾年,我們關係很好就相約在宜蘭買房子,住在隔壁跟家人一樣,她常在我們家吃飯,她在我家吃飯聊天的時候有大概說她弟弟好像有貸款要幫忙還,說馬姊、阿丁好像退休比較困難,要幫助她,這都是她住院前在我們家閒聊時提到的,她碰到事情都會找她哥哥就是了,像我們去看房子,看到一棟還不錯,她就會打電話給她哥哥商量,我和劉瑞蓮還有李金雪是6年前相約一起去宜蘭買房子的,因為我們都是一個人,可以互相照料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40至450頁)。互核上揭證人之證述可知,劉瑞蓮生前係一個人生活,因而與李金雪、羅瑤珠在約莫6年前相約在宜蘭買房子當鄰居相互照應,平日經常聚餐或到彼此住處吃飯,劉瑞蓮在104年11月9日至和信醫院急診前,曾多次向證人丁惠美、李金雪、羅瑤珠等友人提及要幫弟弟還貸款、將宜蘭房子給前夫及幫助經濟上較為困難的丁惠美、馬驪等事宜,劉瑞蓮平常生活瑣事皆可自理,然若遇到買房子等重大事件則多會徵詢被告劉正隆之意見或委請被告劉正隆代為處理,而劉瑞蓮在104年11月9日送急診前之表達陳述能力及意識能力均十分清晰。
⒊被告3人均陳稱,劉瑞蓮係於104年11月6日下午在被告劉正
隆住處與被告3人共同商量預立遺囑之事,並討論要幫劉正君還貸款500萬、贈與金錢予丁惠美等4名友人、將宜蘭房子給呂昭鋒等節,有被告馮志陸提出之遺囑摘要在卷可參(見第9604號偵查卷第619頁),而前開討論之遺囑內容與劉瑞蓮平日與證人丁惠美、李金雪、羅瑤珠等友人閒聊時所提及之財產分配意向相符,衡諸劉瑞蓮一向將人生重要之事與被告劉正隆商議、討論或委由被告劉正隆處理之處事態度,足認劉瑞蓮確有與被告劉正隆商討財產分配之事,而有授權被告劉正隆為其製作遺囑之意思。再者,被告劉正隆於知悉劉瑞蓮對於財產分配之意向後,為製作遺囑而向丁惠美詢問其個人以及李金雪、羅瑤珠等人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業據證人丁惠美證述如前,且觀諸遺囑內容多涉及劉瑞蓮個人財產例如汽車、保險契約、不動產等,倘無劉瑞蓮告知或授意,被告3人實無法知悉上揭財產之詳細內容,益證劉瑞蓮生前確有與授權被告劉正隆為其處理身後財產分配及製作遺囑之意思。⒋公訴意旨雖稱劉瑞蓮於104年11月22日時已無遺囑能力,且
被告劉正隆於104年11月6日與劉瑞蓮討論預立遺囑事宜時有錄影存證,於104年11月22日製作遺囑時卻未錄影,顯與常情不符,而認被告3人有偽造之情事云云。惟查,劉瑞蓮於104年11月22日時尚能與來探病之友人互動,而非全無辨別事理之能力(詳後述),且縱劉瑞蓮於104年11月22日無遺囑能力與劉瑞蓮住院之前有無授權被告劉正隆為其製作遺囑乙節,係屬二事,公訴人以此推論劉瑞蓮並未授權被告3人為其製作遺囑,尚乏所據。至於劉瑞蓮104年11月6日與被告3人共同商討預立遺囑事宜時是否有錄影乙節,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104年11月12日和我父親一起去看望我的母親,劉正隆在104年11月12日後再隔1個星期,在104年11月22日之前,有給我看一段跟我母親遺囑有關的影片,影片中我母親在醫院的病床上,劉正隆問我母親要不要幫助那4個人,要講多少錢,我母親沒有回應,劉正隆還說妳不是要給小舅500萬,你要講出來,但是我母親都沒有回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
161、163、167頁)。依告訴人前開證述,被告劉正隆提供予告訴人之影片係於104年11月9日劉瑞蓮住院後所錄製,公訴人稱被告劉正隆於104年11月6日與劉瑞蓮討論預立遺囑事宜時有錄影存證云云,應有誤會;本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關於被告3人有於104年11月6日下午1時許與劉瑞蓮討論預立遺囑之事,且被告劉政隆當時有錄影存在並曾提示予告訴人部分之認定(見本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46號判決第4頁第14行以下、第11頁第4行以下),亦乏憑據,自不足以拘束本案判決之認定。再者,告訴人證稱其係於11月12日隔一星期,104年11月22日前看到該段影片,而該段影片之內容係被告劉正隆與劉瑞蓮確認是否要贈與友人金錢及幫助劉正君還貸款等事宜,此適足證劉瑞蓮於104年11月22日前已與被告劉正隆討論財產分配事宜,而有授權被告劉正隆為其處理財產分配及製作遺囑之意思甚明。
⒌被告劉正隆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這件事情之前我沒有接
觸過律師。但我知道馮志陸之前有做過代筆遺囑的經驗,他聊天時提到的,我就請他幫忙,而且我請他做代筆遺囑也沒有給他紅包或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91頁);被告馮志陸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本身對法律很有興趣,退休後就開始研究民法,大概在1、2年前我有幫人家做過代理遺囑,我在104年11月6日劉瑞蓮陳述要如何做遺產分配時,我建議她說做代筆遺囑,她同意後就指定她哥哥做遺囑執行人,我和黃碧蘭做見證人,另外指定我做代筆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97至198頁)。是以,本件係被告劉正隆因知悉被告馮志陸有做過代筆遺囑之經驗,而商情被告馮志陸協助劉瑞蓮處理本件遺囑事宜,被告3人與劉瑞蓮於104年11月6日討論完遺囑內容及決定遺囑方式後,即由劉瑞蓮指定被告劉正隆為遺囑行人,被告黃碧蘭、馮志陸為見證人,並由被告馮志陸為代筆人,被告劉正隆、黃碧蘭係基於與劉瑞蓮之親屬關係,被告馮志陸係基於與被告劉正隆之朋友關係,而協助劉瑞蓮處理財產分配及製作遺囑事宜,觀諸劉瑞蓮遺囑內容,並無一處提及被告3人,被告3人均未因處理本案而有獲利,自難認其等有何偽造文書之動機及犯意。
⒍劉瑞蓮本件遺囑有多處瑕疵,且劉瑞蓮於104年11月22日製
作遺囑當時無遺囑能力,與民法第1194規定代筆遺囑之要件不合,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應為無效等情,固經本院民事庭以105年度重家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重家上字第47號判決上訴駁回,又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923號裁定上訴駁回而確定,有各該判決在卷可參(見外放之確認遺囑無效案件歷審卷宗影卷)。惟代筆遺囑有無效力,係民事法律關係之範疇,核與刑法上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係屬二事,自不能單憑代筆遺囑無效一事,率認被告3人有偽造文書之犯行及犯意。且被告馮志陸並非法律專業人士,縱透過自修而有相當法律程度,惟法律條文多如牛毛,其對於各法條之解釋適用、實際操作、涵攝認定等節,未必全然熟稔,遑論被告劉正隆、黃碧蘭並非法律專業人士,其2人對於代筆遺囑之製作流程及法律要件毫不知悉,亦屬人情之常,自不能以代筆遺囑無效一事,逕推論被告3人有偽造文書之故意。
⒎綜上,劉瑞蓮生前已多次向其友人表達欲幫助劉正君償還
貸款,將宜蘭房子給前夫呂昭鋒以及幫助經濟較為困難之友人丁惠美、馬驪之意思,其於104年11月6日意識清晰尚能完整表達之時,與被告3人共同商討財產分配及預立遺囑之事,並同意被告馮志陸之建議以代筆遺囑之方式進行財產分配,指定被告劉正隆為遺囑執行人,被告黃碧蘭、馮志陸為見證人、被告馮志陸為代筆人,足認劉瑞蓮確有授權被告3人為其製作遺囑,是被告3人於104年11月22日製作代筆遺囑,即係受劉瑞蓮本人之授權而製作,並於劉瑞蓮死亡後之105年1月23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由被告劉正隆向告訴人開拆系爭代筆遺囑,並無偽造私文書供行使以致生損害他人之犯行,自不能逕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予以相繩。
㈢被告3人106年1月9日於本院確認遺囑無效之訴案件作證之證述,不構成偽證罪:
⒈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如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固與該條規定不合,即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所述不實,而非出於故意者,仍難以偽證罪論,換言之,係指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而言,不包括證人根據自己之意見所作之判斷在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32號、69年台上字第1506號判決參照)。故所謂「虛偽之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如上訴人就其聽聞而為證述,或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因欠缺犯罪故意,均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則不能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896號判決參照)。⒉證人即和信醫院腫瘤內科醫師陳竹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診治過劉瑞蓮,她是乳癌病患,已經進入末期,她在104年11月10日住院時意識是清楚的,而她住院後是我負責診治照顧,她住院的第一週意識清楚,能辨別人、事、物,第二週以後就慢慢不太行,時好時壞,一般是下午的狀況會比較好,我都是早上去查房,一天最多時10至15分鐘,我去的時候她大部分在睡覺,但她很容易叫醒,也會回答一些簡單的字句,如果叫醒她不和她說話她就會睡著,但如果反覆叫她,她還是會醒來,劉瑞蓮在有朋友、認識的人來的時候,她的清醒度比較好,對話時間也比較長,例如11月22日查房時,她告訴我她離婚25年的前夫來看她,她居然還認得他,還有她兒子,我有問她,她說她認得,我印象很深,就是有親人、同事、朋友,她比較認識的人來,她才會醒比較久的時間,她可以回答問題,只是反應很慢,住院病程紀錄都是我當天巡房完成後才去記載的,記載時間和探視時間不會超過3小時,上面記載10時許,我就是8、9時去看她,104年11月21日我去查房的時候,她的情況清楚,可以記得時間、地點、人,也可以簡單回復,104年11月22日那天下午去看她時,她意識狀況又開始變得比較模糊,但有可能是看到她施打嗎啡之後的狀況,104年11月23日她這天看起比較嗜睡,叫的時候眼睛會張開,認得人、地點,問她問題可以回答簡短的句子,12月份之後開始嗜睡的時間更多,有點半昏迷,我們有給予劉瑞蓮嗎啡,因為她會頭痛,副作用之一是會比較沉睡,藥效大約會持續3至4個小時,104年11月21、22日那時候她比較清醒,會表達不舒服,所以應該是劑量用得最多的時候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27至338頁);證人簡鏗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4年8月到和信醫院擔任護理師,大約任職2年半就辭職了,如果給給藥紀錄單上登錄我的名字,就是由我給藥、簽署的,我都是當下給藥、當下紀錄,不會事後補紀錄,所以給藥紀錄單上的時間就是我幫病人施打嗎啡的時間,前後可能差1分鐘,至於護理紀錄內容則是護理人員忙完一段時間之後,回去護理站登打的,上面的時間應該是登打的時間,而不是實際看到病人的時間,但中間落差多少要視當天病房的狀況而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54至357頁)。
⒊由上揭證人陳竹筠醫師之證述可知,104年11月22日為劉
瑞蓮入院後的第二週,劉瑞蓮尚能辨識人、事、物,狀況時好時壞,一般來說下午的精神狀況比較好,也能簡單的回答問題,如果有親友來訪,清醒度會比較好,此核與證人楊秀錦、丁惠美、李金雪、羅瑤珠、馬驪於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104年11月22日上午前往探視劉瑞蓮時,劉瑞蓮精神狀況不錯,還有問為何另外一位朋友沒來,也有吃楊秀錦所帶的蛋捲,問劉瑞蓮要不要下去走走,她表示願意,一群人就推輪椅帶她去一樓曬太陽,後來吃飽飯大約下午1點多再上去看劉瑞蓮,她在睡覺才離開等情相符(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39至342頁、第423至425頁、第433至435頁、第441至442頁、第452至453頁),並有本院勘驗104年11月24日及25日之錄影光碟內容顯示劉瑞蓮可理解旁人說話之意思,並以點頭或搖頭表示意見,於親友在場可進食之情形可參,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35至253頁),足見劉瑞蓮於104年11月22日之際並非陷於意識不清、全無辨別事理能力或完全無法說話之狀態,自無法排除於被告3人製作遺囑當時,劉瑞蓮有口述遺囑摘要之可能。雖104年11月22日下午2點18分之住院病程紀錄記載「從昨天下午開始又顯嗜睡,於呼即醒、但無法溝通交談」、104年11月22日下午2時19分之護理紀錄記載「病人嗜睡,表情平和」、同日下午2時21分之護理紀錄記載「病人意識嗜睡,於叫可喚醒,詢問問題時只能用點頭表示,隨即又睡著」、同日下午2時23分之護理紀錄記載「病人意識嗜睡,絕對臥床休息」(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47號影卷第294、508頁),惟依證人陳竹筠、簡鏗月前開證述可知,不論是住院病程紀錄抑或護理紀錄之記載,均與醫師及護理師實際查看病人之時間有所落差,最多可能落差將近3小時,因此前開紀錄上自104年11月22日下午2時18分許起至2時23分許止之記載,應係劉瑞蓮同日中午過後之身體狀況。再觀諸劉瑞蓮之給藥紀錄單(見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515號卷第101至109頁),劉瑞蓮於104年11月22日中午12點02分有施打嗎啡,是劉瑞蓮中午過後因施打嗎啡之故而呈現嗜睡狀態,亦符事理。然嗎啡之效用一般可持續3至4小時,業據證人陳竹筠醫師證述如前,是劉瑞蓮於104年11月22日中午12時02分施打嗎啡後,效用約可持續至同日下午3時至4時許,亦即104年11月22日下午4時後劉瑞蓮應已脫離嗎啡嗜睡之副作用影響,自難僅以104年11月22日片段之住院病程紀錄或護理紀錄,認定劉瑞蓮於104年11月22日下午4時至5時許全無辨別事理或表達之能力。
⒋細譯被告劉正隆於106年1月9日確認遺囑無效案件之證述
內容,主要係證稱系爭代筆遺囑製作時間為104年11月22日下午4時至5時許,劉瑞蓮依據遺囑摘要口述遺囑內容時間約5分鐘,講完後由被告馮志陸開始執行代筆等語;被告黃碧蘭於106年1月9日確認遺囑無效案件之證述內容,主要係證稱104年11月22日下午4時開始做遺囑的程序,有人拿遺囑的摘要給劉瑞蓮參考,劉瑞蓮就口述遺囑摘要,後由被告馮志陸開始寫下遺囑等語;被告馮志陸於106年1月9日確認遺囑無效案件之證述內容,主要係證稱劉瑞蓮有些疲倦但有口述能力,依法定程序由劉瑞蓮指定3位見證人後,劉瑞蓮口述摘要,再由我開始做筆記、宣讀講解、用印、簽名完成法定程序等語。惟劉瑞蓮於104年11月22日下午4時至5時許並非全無辨別事理或表達能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劉瑞蓮之身體狀況在104年11月22日之際時好時壞,亦據證人陳竹筠醫師證述在卷,是以,不能排除劉瑞蓮有可能在其身體狀況好的情形下,簡單敘述遺囑內容再交由被告馮志陸代筆。況且,劉瑞蓮已於104年11月6日與被告3人討論過遺囑方式及遺囑內容,其對於代筆遺囑之相關人選及遺囑內容均有所了解,自得於短時間內指定遺囑執行人、見證人及代筆人,並依據已經製作好的遺囑摘要簡短口述內容,其餘代筆及宣講之相關流程則由被告3人進行,被告3人前開關於遺囑製作流程之證述並非全無可能而確有虛偽之情事存在。至於被告3人關於劉瑞蓮於104年11月22日口述能力之證述,固與確認遺囑無效案件中關於劉瑞蓮有無遺囑能力之認定結果不同,然此或係因為民事案件本於民法規定對於遺囑能力之認定更為嚴格,被告3人僅係就其等親身見聞劉瑞蓮簡短口述遺囑摘要之部分為證述,而非以專業角度去說明劉瑞蓮有無完整陳述及確認被告馮志陸講解之遺囑內容之遺囑能力,尚難以此逕認被告3人有偽證之犯意。⒌至被告劉正隆、馮志陸就劉瑞連於製作遺囑當時之姿勢係
全程採坐姿抑或半靠著床頭的姿勢部分之證述雖略有出入,惟此並非判斷系爭代筆遺囑是否偽造之重要關係事項,換言之,不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依上開說明,自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3人有共同製作劉瑞蓮之代筆遺囑及有於106年1月9日確認遺囑無效案件作證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3人有未經授權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以及確有虛偽陳述之情事及偽證故意,而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3人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證罪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國安、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陳采葳
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