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立方選任辯護人 吳宗輝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立方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立方明知已同意自己為被保險人之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安泰人壽,現經併購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其妻張邦珍得向保險公司申請增列胞姊張秋月、張秀貞為保險金受益人、變更為投資型保單而為附表所示變更項目,並於附表所示之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變額保險變更聲請書、保險契約(保單)轉換申請書等文件親自簽名。嗣雙方感情生變,劉立方竟意圖使張邦珍、張秋月、張秀貞受刑事處分,並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6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告誣指:張邦珍、張秋月、張秀貞未得他的同意,即擅自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變更受益人與保單類型,並於如附表所示保險文件上偽造他的簽名及變更項目,其後自96年2月6日至100年7月29日,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保單分批贖回,所得款項新臺幣(下同)39萬1,926元予以侵占入己,涉犯刑法第210條、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嗣該案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並以108年度調偵字第815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之供述及前案偵查中之指述、被害人張邦珍於前案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李心惠(原名李秀甘)於前案偵查中之證述、如附表所示之安泰人壽保單影本作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三張保單(下合稱本案保單),且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保單之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復效/復繳暨保險單補發申請書、安泰靈活理財變額保險變更申請書、『Old Friends獨享優惠專案』-保險契約(保單)轉換申請書、保戶權益暨誠信行銷確認書要保人聲明同意事項、靈活理財變額保險要保書等文件之「被保險人簽名」、「要保人簽名」欄位簽名,並同意張邦珍變更如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之投資標的;且有於107年2月6日以刑事告訴狀對張邦珍、張秋月、張秀貞提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前案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被告就前案之再議確定等情,惟堅詞否認涉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於94年間本案保單辦理變更時,伊僅知係為辦理每5年期滿增額20%,並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保單,同意變更投資標的,但對於本案保單有增列張秋月、張秀貞為保險受益人及變更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保單要保人為張邦珍之情事,伊一無所悉。伊直至106年9月間身體不適,經於馬偕醫院就醫發現腰椎神經遭壓迫需要開刀,因而向富邦人壽電話詢問其保險得否支應上開手術費用,然經富邦人壽告知關於附表編號3之保單要保人已變更為張邦珍,故無法查詢;嗣經伊親往富邦人壽調取本案保單影本,始知如附表編號1、3之保單均有增列張秀貞、張秋月為受益人之情事,非其所同意;並見如附表編號2「被告所稱遭偽造」欄位所示之文件上之簽名非其所簽之事,關於其公司名稱、工作內容等資訊亦有記載錯誤之情;且如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亦經張邦珍贖回共計39萬1,926元至其郵局帳戶;伊因對張邦珍、張秋月、張秀貞產生懷疑,故始對其等提出偽造文書、侵占之告訴,伊並無誣告其等之犯意等語;辯護人則以檢察官前案係以被告對張邦珍、張秋月、張秀貞所提偽造文書之告訴,已逾追訴權時效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故被告前案刑事告訴並無使其等受刑事處分之危險,亦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等語為辯。
五、經查:㈠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為誣告
罪,刑法第16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或報告為其要件。此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而言,且所捏造之事實亦不以全部出於故意虛構為限,虛構部分事實,亦屬誣告;但若告訴、告發或報告人主觀上誤認為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而提出告訴、告發或報告,縱經調查結果,實際上並無其事,惟其既非故意虛捏事實而誣告,即非此之所謂虛偽,自難遽以誣告罪相繩。又誣告罪以有使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成立要件,重在保障國家審判權之適法行使,兼及受誣告人權益之保護。苟被誣告之人,根本無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者,自不成立本罪。如不得提起自訴之案件而提起自訴,告訴乃論之罪,無告訴權之人而為告訴,對時效已完成之事實而為告訴等,此項自訴或告訴之事實,縱屬虛偽,然在法律程序上,國家實質上已無從行使其審判權,自無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故不能論以本罪。至被誣告人是否已受刑事偵查追訴、審判程序,即非所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23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有投保本案保單,且於本案保單之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
復效/復繳暨保險單補發申請書、安泰靈活理財變額保險變更申請書、『Old Friends獨享優惠專案』-保險契約(保單)轉換申請書、保戶權益暨誠信行銷確認書要保人聲明同意事項、靈活理財變額保險要保書等文件之「被保險人簽名」、「要保人簽名」欄位簽名,並同意張邦珍變更如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之投資標的;且有於107年2月6日以刑事告訴狀對張邦珍、張秋月、張秀貞提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前案為不起訴處分,再經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被告就前案之再議確定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明確(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7767號卷《下稱本案偵卷》第13、14頁,本院卷第32至36頁),並有本案保單之保險契約文件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186號卷《下稱新北檢前案卷》第24至36頁)、被告前案之刑事告訴狀(同上卷第1至7頁)、檢察官前案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地檢署108年度調偵字第815號卷《下稱前案偵卷》第123至127頁)、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前案再議處分書(同上卷第137、138頁)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本案重點在於被告有無誣告之犯意?以及被告前案告訴有無使張邦珍、張秋月、張秀貞受刑事處罰之危險?分述如下。
㈢被告質疑本案保單有未經其同意或授權為要保人變更、受益
人增列等情事,並非不合理,其據此提告尚難認有誣告之犯意:
⒈查被告於106年8月19日、9月5日、9月15日先後至台灣基督長
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風濕內科、神經外科求診,主訴近期左足麻木、下背、上背疼痛愈發嚴重,有該醫院109年11月19日函文及所附被告門診紀錄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9至207頁),故其陳稱之所以向富邦人壽詢問本案保單狀況,係由於其就醫發現腰椎神經遭壓迫需要開刀,因而向富邦人壽詢問其保險得否支應上開手術費用乙情,已非無據。又其陳稱係經向富邦人壽詢問後始知如附表編號3之保單要保人已變更為張邦珍、如附表編號1、3之保單均有增列張秀貞、張秋月為受益人等節,亦有被告傳予其女兒「這張保單感覺我只是個人頭而已」、「我剛剛才問完保險公司,受益人三個人是妳媽、四阿姨、大阿姨她們三人。我問保險公司說我要改要保人跟受益人,結果我都沒有權利去修改。」之簡訊擷圖附卷可參(新北檢前案卷第37頁),益徵被告所言尚非虛妄。
⒉觀之本案保單中關於受益人增列、要保人變更等文字確與被
告之簽名字樣不同,且張邦珍於前案訊問時,亦有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內螢光筆圈起處為其所填載之供述明確(新北檢前案卷第49頁);證人即本案保單之保險業務員李心惠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如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中之增列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張邦珍、張秀貞、張秋月等文字是由其撰擬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35頁),則上開變更要保人或增列受益人是否確經被告同意,即非無疑。證人李心惠雖於前案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述:本案保單之受益人增列、要保人變更被告均在場同意,並簽名於「被保險人簽名」、「要保人簽名」欄位等語明確(前案偵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二第28、31、34至36頁);然其亦證述:就保險契約之洽談、簽約、繳費事項,主要都是張邦珍在處理,被告比較少處理,他都負責聽,但他有沒有完全了解或是聽懂,伊就不知道了;伊印象中被告對於簽名都不是很謹慎,不是正正方方坐著簽名,大都是打電腦或做其他事情等語(本院卷二第21、34頁),是被告是否清楚本案保單變更要保人或增列受益人之情形,已有疑問;且從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中之安泰靈活理財變額保險變更申請書「被保險人簽名」、「要保人簽名(章)」欄位,可見有鉛筆畫圈圖樣(新北檢前案卷第29頁),衡諸常情上開簽名欄位畫圈圖樣,是保險業務員為當事人指出應簽名之處,一般而言,此種作法大多是保險業務員先讓當事人於保險文件上簽名後,其他資料再事後填寫;而證人李心惠從事保險工作約33年,其保戶將近4,000人,亦據其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39頁),且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保險文件均是於94年間所簽立,距今已有一段時日,故不能排除證人李心惠上開被告均同意變更要保人及增列受益人後,始於上開保險文件上簽名之證述,可能因時間已久、記憶模糊,而僅是其歷來讓保戶簽約之通案處理方式之印象,但不見得即為本案被告於上開保險文件上簽名之實際情況,故尚無從以證人李心惠之證詞,即逕認被告所言不實。況被告於向富邦人壽調取本案保單影本後,質疑如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中之靈活理財變額保險要保書螢光筆圈處所示「劉立方」字跡(新北偵卷第33頁)非其所為,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筆跡鑑定,鑑定結果認該「劉立方」字跡確與80年7月16日美國安泰人壽要保書(黃色標籤處)、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印鑑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印鑑卡及開戶資料、中華郵政儲金立帳申請書等文件上被告簽名字跡不相符,有該局110年12月20日刑鑑字第1108036401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1至373頁),故本案保單中確有不是被告親自簽名之情形,其據此懷疑本案保單係經張邦珍所偽造,亦非全然無憑。
⒊檢察官固以被告之保險事務均由張邦珍處理或被告、張邦珍
間有夫妻日常家務代理權,張邦珍本得代理被告,為認定被告有概括授權之理由,然縱使被告有授權張邦珍處理保險事務,但是否包含涉及保險核心之保險金請求權誰屬之變更,並非無疑;又本案保單之要保人變更及受益人增列是否屬日常家務之範圍,亦非無疑,故自不得以被告與張邦珍為夫妻或保險事務平時多由張邦珍處理,即謂被告就變更要保人及增列受益人等事項均已授權張邦珍處理。此外,當夫妻感情和睦時,雙方不見得會就有無授權之事錙銖必較,上開事項或不成問題;惟當夫妻感情不睦時,開始翻舊帳,說對方不是,亦屬人情之常,此時行為人縱提起刑事告訴,亦不見得即有誣告之犯意。被告因與張邦珍感情不睦,雙方自102年間即已分居,張邦珍並於106年間聲請離婚調解(嗣後撤回),為被告及張邦珍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家事調解紀錄表、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新北檢前案卷第55至59頁),因雙方婚後就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已有齟齬,於102年間分居時對於被告母親所贈與之黃金、金飾、玉珮等物品之歸屬、返還亦生爭議,有被告與張邦珍往來之電子郵件附卷可參(同上卷第11、12頁),於106年間離婚調解時,雙方更係就財產分配問題意見兩極,無從解決,在此雙方就財產問題強烈對立且缺乏相互信賴之情況下,雙方自係錙銖必較。從而,當被告見本案保單上有非其親自簽名之處,且其如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要保人卻變更為張邦珍,而該保單之價值準備金亦經張邦珍贖回39萬1,926元,並另有增列保險受益人之情事時,被告質疑張邦珍有未經其同意而偽造文書、侵占之情事,尚難謂不合理,是亦不得逕論其有虛構事實之誣告犯意。
⒋承上,被告質疑本案保單有未經其同意或授權為要保人變更
、受益人增列等情事,並非不合理,其據此提告尚難認有誣告之犯意。
㈣被告前案告訴,並無使張邦珍、張秋月、張秀貞受刑事處分
之危險。蓋檢察官前案不起訴書就張邦珍、張秋月、張秀貞涉犯侵占保單贖回款部分,係以被告提出告訴已逾6個月之法定期間為不起訴之理由;偽造文書部分,則係以被告提出告訴已罹於追訴權時效,而予不起訴處分,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前案偵卷第123至127頁)。依上揭說明,因在法律程序上,國家實質上無從對張邦珍、張秋月、張秀貞行使審判權,其等自無受刑事處罰之危險。從而,被告前案提出刑事告訴之行為,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而不得以誣告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惟其所引用之證據,尚難使本院認被告已有誣告之犯意;且因被告前案告訴亦無使張邦珍、張秋月、張秀貞受刑事處罰之危險,被告之行為亦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合,是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黃瑞成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郅享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申請日期 安泰人壽保單編號 變更項目 被告所稱遭偽造簽名處 備註 1 94年8月18日 Z000000000-00 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復效/復繳暨保險單補發申請書(即前案刑事告訴狀告證六,新北檢前案卷第24至27頁) 增列張秀貞、張秋月為受益人 無 2 94年3月8日 Z000000000-00 『Old Friends獨享優惠專案』-保險契約(保單)轉換申請書、保戶權益暨誠信行銷確認書要保人聲明同意事項、靈活理財變額保險要保書(同上告證八、九,新北檢前案卷第30至36頁) 偽造被保險人職業及兼業告知欄位之公司名稱、工作內容 『Old Friends獨享優惠專案』-保險契約(保單)轉換申請書(新北檢前案卷第30頁)螢光筆所示部分「劉立方」簽名、靈活理財變額保險要保書(新北檢前案卷第33頁)螢光筆所示部分「劉立方」簽名 於左列時間將原為人壽保險之左列保單,切割出來成立如下列編號3之投資型保單 3 94年8月18日 Z000000000-00 安泰靈活理財變額保險變更申請書(同上告證七,新北檢前案卷第28、29頁) 1、變更投資標的 2、要保人變更為張邦珍;增列張秀貞、張秋月為受益人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