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尹森選任辯護人 李韶生律師被 告 辛員頡選任辯護人 張瑞麟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尹森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時起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陸小時。
辛員頡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時起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陸小時。
扣案之鋁棒壹支、行動電話貳支(分別含門號○○○○○○○○○○號SIM卡、門號○○○○○○○○○○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之。
鄭伊森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緣鄭尹森於民國109年初因張家穎擔任胡睿楷助理,經胡睿楷與鄭尹森談妥令張家穎無償居住在鄭尹森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住處(下稱金山南路住處),張家穎遂於同年2月初起借住在上址客廳,鄭尹森嗣因房貸壓力而於同年2月中旬起陸續向張家穎表示應給予相當對價,然張家穎或表示待其返回臺中並有工作後再行給付,或表示如需給付租金則會不再居住,而未明確以業已妥談無償借住而拒絕。鄭尹森因陸續向張家穎催討未果,心有不滿,遂委託辛員頡利用鄭尹森不在金山南路住處時代為催討租金或要求張家穎搬離,並適當「教訓」張家穎,兩人因此達成以暴力向張家穎催討租金之合意。嗣鄭尹森與辛員頡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鄭尹森邀約張家穎於109年3月10日晚間一同選購洗衣機,將張家穎獨自留置在金山南路住處後,辛員頡再於同年3月10日晚間6時許,前往金山南路住處,見張家穎在客廳,先持塑膠繩自後方套住張家穎脖子,並拖拉至臥室內,經張家穎掙扎後,再以身體壓制張家穎,並與張家穎發生扭打,復持透明塑膠膜綁住張家穎雙手,再持BB槍射擊張家穎手臂,及持打火機恫稱:將以火燒張家穎等語,並拿不知名中藥丸放進張家穎嘴巴內,又徒手掐張家穎脖子,對張家穎臉部吐口水。過程中,經張家穎不斷要求聯繫鄭尹森處理,鄭尹森遂偕同陳朝雄返回金山南路住處,並質問、責罵張家穎有無與其女朋友發生性行為、有無竊取家中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等事,並徒腳踢踹張家穎腹部、屁股及腿部,再由辛員頡褪去張家穎外褲及內褲,命令張家穎拍攝道歉影片,再持電動理髮器剃去張家穎頭髮,使張家穎裸露下體任由辛員頡持手機拍攝影片及照片,復命張家穎交出持用之手機供其等瀏覧,並閉眼坐在臥室廁所前方,鄭尹森及辛員頡先在客廳瀏覽張家穎手機後,再返回臥室,由鄭尹森持鋁棒敲擊張家穎手臂,辛員頡則徒手攻擊張家穎,並抓捏張家穎下體後,致張家穎受有右肩挫傷20×10公分、左肩挫傷12×9公分、右背挫傷8×7公分、1×1公分計兩處(起訴書誤載為「4×4公分」,應予更正)、左背挫傷10×10公分、1×1公分、左肘挫傷8×6公分、右前臂挫傷、左足背挫傷4×3分分,其等再要求張家穎輸入手機內所申設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由鄭尹森自行操作張家穎之銀行帳號而於同日晚間7時52分許轉帳12,000元至鄭尹森所有臺灣銀行土地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內後,命張家穎至浴室洗澡並坐在浴室門口前,以此方式妨害張家穎之行動自由,嗣鄭尹森旋即出門提領上開款項,並以其中600元購買飲料返回金山南路住處,另將其中3,400元、8,000元分別交付予辛員頡、陳朝雄,並於客廳中閒聊,待辛員頡及陳朝雄陸續離開後,始恢復行動自由。
二、辛員頡離開金山南路住處時,見張家穎放置在金山南路住處客廳內之介面卡1個、行動硬碟1個、音源線2個,竟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張家穎在臥室內不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介面卡1個、行動硬碟1個、音源線2個,得手後旋即離去。張家穎嗣見鄭尹森在浴室盥洗,趁機自行離去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拘提鄭尹森、辛員頡到案,並自鄭尹森住處扣得鋁棒1支,及自辛員頡住處扣得介面卡1個、行動硬碟1個、音源線2個(業已發還張家穎),而悉上情。
三、案經張家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鄭尹森、辛員頡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不爭執,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四第88頁、第136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被告鄭尹森於109年初因告訴人張家穎擔任胡睿楷助理,經胡
睿楷與被告鄭尹森談妥令張家穎無償居住金山南路住處,告訴人遂於同年2月初起借住在上址客廳;被告鄭尹森所有土地銀行帳戶於109年3月10日晚間7時52分許有自告訴人帳戶內轉入之款項12,000元,嗣被告鄭尹森於同日晚間8時19分許自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提領該款項後,以其中600元購買飲料返回金山南路住處,另將其中3,400元、8,000元分別交付予被告辛員頡、陳朝雄等事實,業據被告2人坦認在卷(見偵字卷第204頁、第367頁、聲羈卷第84頁、本院卷一第41頁、第45頁、卷四第74至75頁、第77頁、第118頁),核與證人胡睿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陳朝雄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383至384頁、本院卷三第210至211頁、第219頁、第218頁),並有告訴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紙、臺灣土地銀行東門分行109年4月7日東門字第1090000742號號函檢附交易明細及客戶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49頁、第389至392頁)。
⒉被告2人確有以事實欄一所示行為私行拘禁告訴人: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家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109
年3月10日下午6時許,我與最近入住的楊智翔同在金山南路住處,我在客廳重灌我的Mac電腦時,楊智翔就下樓去開門,被告辛員頡及他的女朋友吳怡慧進來後,被告辛員頡突然用有點韌性的塑膠線勒住我的脖子往臥室拖行,又將我壓制在地上,我對他說我沒有做什麼事情,為什麼要對我實施暴力動作,但被告辛員頡沒有理會,還是執意攻擊,我反抗一段時間後,被告辛員頡就拿類似保鮮膜的物品綁住我的雙手,又拿出BB槍對我的身體射擊,還拿打火機作勢說要燒我的皮膚及毛髮,另外還拿兩顆中藥丸要我吃,也有用手掐我的脖子,並吐口水在我的臉上,後來我要求聯絡屋主即被告鄭尹森來解釋,聯絡上後不到幾分鐘的時間,被告鄭尹森就帶著自稱大哥的友人(即陳朝雄)來到現場;被告鄭尹森回來說就誣賴我偷走他家裡放的20萬元、誣陷我睡了他的女朋友,接著朝我的腹部右側猛踹,踢我的屁股及腿,後來被告辛員頡先脫掉我的外褲及內褲、剃我的頭髮,再叫我拍道歉影片,接著又要求我先說出手機密碼,再閉眼坐在臥室廁所前面,他們在客廳查看完我的手機後,被告鄭尹森就進來臥室並拿球棒大力敲擊我的雙臂,而被告辛員頡則是用手抓我的生殖器,打完後,便命令我輸入網路銀行密碼,再由被告鄭尹森將我帳戶中的12,000元轉到他的土地銀行帳戶,接著被告鄭尹森要我去洗澡,並要我洗完後坐在臥室靠近浴室門口的角落,大概過了1至2小時,被告辛員頡及吳怡慧、陳朝雄等人離開時才叫我,我後來等到被告鄭尹森在刷牙的時候才偷偷跑出去報案等語(見偵字卷第151至155頁、第322至324頁、本院卷三第97至103頁、第112頁)。
⑵參以被告鄭尹森供承:案發當日我偕同陳朝雄回到金山南路
住處後,就先在臥室內質問、責罵告訴人有無與我的女朋友發生性行為、有無竊取家中現金20萬元,並用腳踢踹告訴人腹部、屁股及腿部,後來也有用鋁棒敲擊告訴人的手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頁、卷四第75至76頁)。而被告辛員頡則供陳:案發當日,我趁楊智翔與告訴人在金山南路住處時,由楊智翔幫我及吳怡慧開門,我進入該處後,在客廳內持耳機線套住告訴人的脖子,並將他拉往臥室,接著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上,後來我們有發生扭打,我就一邊壓制告訴人,一邊用透明塑膠膜綁住告訴人的雙手,並以BB槍攻擊告訴人的身體各部位,為了嚇告訴人,我還有拿打火機在他身邊對他說我要點火,另外也有拿不知名的中藥丸放在他的嘴巴、用手掐他的脖子、對他的臉吐口水;後來被告鄭尹森偕同陳朝雄回來後,被告鄭尹森有質問、責罵告訴人有無與他的女友發生性行為、有沒有竊取住處內的現金20萬元,還有用腳踹告訴人的腹部、屁股與腿部;當日我也有脫掉告訴人的外褲及內褲,並命令他跪著拍攝道歉影片,還有用電動理髮器剃告訴人的頭髮等語(見聲羈卷第69頁、本院卷一第52頁、卷四第115至117頁)。
⑶復觀諸被告辛員頡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Yun」之人間之對話
紀錄,可見被告辛員頡於109年3月10日晚間6時55分許陸續傳送含有告訴人手部遭透明塑膠膜綑綁、壓制在地、下跪磕頭、頭髮遭剃後散落在地、未著內褲及下褲等內容之影片或照片予暱稱「Yun」之人,並提及「逼他領全部錢出來、網銀轉、有關黑道拿走8000、我拿走4千多」等對話;另被告辛員頡所持用之手機內亦有前揭內容之影片及照片,有前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及被告辛員頡持用之手機內照片擷圖12張、本院110年8月19日勘驗筆錄暨擷圖共21張存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95至409頁、本院卷二第125至126頁、第145至175頁),足見證人張家穎前揭證稱:案發當日遭被告辛員頡以透明塑膠膜綑綁、壓制在地、剃去頭髮、及並拍攝道歉影片等語,應屬非虛。又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後,旋於同年月11日凌晨4時51分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就診,經醫生診斷其受有右肩挫傷20×10公分、左肩挫傷12×9公分、右背挫傷8×7公分、1×1公分計兩處、左背挫傷10×10公分、1×1公分、左肘挫傷8×6公分、右前臂挫傷、左足背挫傷4×3公分等情,有該院109年3月11日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暨告訴人傷勢照片共10張在卷足徵(見偵字第139至143頁、第147至148頁),告訴人所受傷勢與其指述遭被告2人攻擊之過程、部位亦相一致,益徵案發當日被告確2人確有以強暴方式拘禁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至為明確。
⑷至證人張家穎就被告辛員頡要求其拍攝道歉影片並告知手機
密碼、遭被告辛員頡剃頭髮,與遭被告鄭尹森轉匯帳戶內款項等行為順序雖證述略有不一;惟其就被告2人確有在上開時間及地點以事實欄所載強暴方式拘禁其行動自由、期間亦有遭被告2人要求拍攝道歉影片、交付手機、輸入銀行帳號密碼等節,所述前後尚屬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復與前述各項補強證據交互參照、比對勾稽之結果,均認無不實之處,已詳前述。又證人張家穎所述雖有上開枝節陳述出入之情形,無非係因本案事發突然、其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非短,其或出於驚嚇,始無法完整、仔細觀察或回憶,復受限於其個人觀察注意、陳述表達及記憶能力所致,故其所述雖有上開枝節出入之情形,亦屬人情之常。自無從執此遽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⒊至案發當日陳朝雄前往金山南路住處之緣由,被告鄭尹森於
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先證述:當日我與劇組的男性工作人員一起回到金山南路住處,我不知道他的綽號,當天剛好他有車可載我回去,但我有請他幫我對告訴人講租金的事情等語(見偵字卷第204頁、聲羈卷第82頁);嗣於本院109年6月4日審理時改稱:案發當日我的同事很早就走了,我只有拿修車的錢給我同事,因為我的車子之前撞到牆壁,我同事有認識修理的車行,會算比較便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頁);再於本院111年2月16日審理時陳述:當天委託陳朝雄處理告訴人租金的事,是臨時起意,當時我只是跟陳朝雄說幫我處理車子的事,並提到我跟告訴人要過很多次租金,告訴人都不願意給,希望他當我的二房東,我的車子是白色的,陳朝雄已經修好了,估價大概是7、8千左右,所以我才給8千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2至234頁),其就陳朝雄究竟係其劇組工作人員或修車人員乙節,前後陳述已有不一。再者,證人陳朝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日被告鄭尹森是透過我朋友找我去估價修理,當天我只有跟他說大概要1萬元以內,他什麼都沒有說,我要走之前就拿8千元給我,被告鄭尹森的車子是紅色的,當天我沒有把車子開回去修,後來他也沒有聯絡我修車的事,我也聯絡不上他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9頁、第226頁),亦與被告鄭尹森所述汽車顏色所述迥異,又陳朝雄於案發當日或事後均未有任何修理汽車行為,顯見陳朝雄並非因修理汽車方臨時受託前往金山南路住處,亦非僅單純勸說告訴人繳付租金。而參酌被告2人及被告辛員頡與「Yun」間前揭對話紀錄(詳後述),其等早於109年3月9日計畫由被告辛員頡先伺機毆打教訓告訴人,且由被告鄭尹森偕同陳朝雄前往助勢恫嚇告訴人,並談妥將給予陳朝雄8千元報酬等情,是被告鄭尹森辯稱係臨時起意毆打告訴人云云(見偵字卷第204頁),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
⑴被告2人109年3月9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397頁):
①上午7時25分許:
被告辛員頡:要做嗎,他音效卡值錢,還有音響,欸欸欸
欸,還是不要,直接拍一拍,很快不會受傷,手機順便幫他刪,你說好,我就自己看著辦。
②下午2時7分許:
被告鄭尹森:我現在要出去,你們要處理嗎我就不回家了,起來打給我,昨天我已經不好局了。
被告辛員頡:哈哈哈靠北,我要先睡了。
被告鄭尹森:好。
被告辛員頡:真的要就再多一天。
被告鄭尹森:還會再。
③下午2時17分許:
被告鄭尹森:好,我晚上不回家,我給他8000。
被告辛員頡:靠北。
被告鄭尹森:其他所有的費用都是住宿費。
被告辛員頡:為啥8000,你給他幹嘛,腦哦,好啦,我處理,我晚上9點到1點都會待在那伺機而動。
⑵被告辛員頡與暱稱「Yun」之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399至401頁):
①109年3月9日上午12時12分許:
「Yun」:看要不要假裝買飲料,買你gambler(即被告辛員
頡)、安導、弟弟四瓶的,然後上樓再裝一下,哇靠胡睿兒為甚麼你也在這,驚訝一下,給你意見而已,不一定要。
②109年3月10日晚間8時34分許:
被告辛員頡:逼他,領全部錢出來,網銀轉,有關黑道,拿走8000元,我拿走4千多。
「Yun」:太棒了。
被告辛員頡:給黑道分沒差吧,黑道原本只要5千,我多給
他3千,讓他多點,不要靠北。③案發當日被告鄭尹森所有土地銀行帳戶於109年3月10日晚間7
時52分許有自告訴人帳戶內轉入之款項12,000元,嗣被告鄭尹森於同日晚間8時19分許自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提領該款項後,以其中600元購買飲料返回金山南路住處,另將其中3,400元、8,000元分別交付予被告辛員頡、陳朝雄等節,業如前述,與被告2人間及被告辛員頡與「Yun」間前揭對話中討論佯裝購買飲料、利益分配等節相符;且案發當日被告辛員頡係趁金山南路住處僅告訴人及楊智翔時進入為本案犯行,亦與被告鄭尹森於案發前一日向被告辛員頡提及「你們要處理嗎我就不回家了」等語相符;參以被告辛員頡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亦供稱:案發當日會去金山南路住處是被告鄭尹森要我趁他不在時跟告訴人講等語(見聲羈卷第68頁),益徵被告2人早於109年3月9日計畫教訓告訴人。是本案被告鄭尹森雖未於被告辛員頡進入金山南路住處毆打告訴人時在場,亦未全程參與各次歐打、綑綁告訴人雙手、要求告訴人下跪道歉並拍攝道歉短片、剃去告訴人頭髮等行為,然上開行為既係在被告2人合同意思範圍內,且被告鄭尹森依亦其等計畫夥同陳朝雄抵達金山南路住處後,並在告訴人雙手仍遭綑綁並限制行動自由在臥室之際,復踢踹告訴人腹部、屁股及腿部等處,又持鋁棒敲擊告訴人手臂,被告2人無非係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依上開說明,被告鄭尹森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⒌關於案發當日被告辛員頡為何收受3,400元乙節,證人即共同
被告鄭尹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我領完錢後,有買飲料和吃的東西,還有拿3,400元給被告辛員頡,因為我想要他趕快離開,而且他之前有給我承租房間的訂金,但我不想將房子租給他了,我給他錢的目的是想要還他訂金,但我當時不敢跟他說不租給他了,我給他錢時也沒有說是因為什麼用途而拿錢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至45頁);而被告辛員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鄭尹森給我3,400元時是說要跟我買無版權音樂等語(見偵字卷第336頁),其等陳述已有不一。然稽諸被告辛員頡於109年3月10日晚間8時34分許,以通訊軟體傳送「逼他,領全部錢出來,網銀轉,有關黑道,拿走8000,我拿走四千多」、「給黑道分沒差吧」等訊息予暱稱「Yun」之人(見偵查卷第401頁),其於案發當日所述分配自告訴人處取得之款項金額時,未表明其所分得部分係供音樂版權之用,反與委託陳朝雄(即訊息所稱「黑道」)代價相提並論,可見其所取得之3,400元應非單純之音樂版權費用。是被告辛員頡辯稱:3,400元是被告鄭尹森請我製作影片的版權費用,而非本案犯行分贓費用云云(見本院卷四第226頁),要難採信。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辛員頡有將告訴人放置在金山南路住處客廳內之介面卡1
個、行動硬碟1個、音源線2個取走,嗣為警在被告辛員頡住處扣得介面卡1個、行動硬碟1個、音源線2個等節,業據被告辛員頡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98頁、第337頁、聲羈卷第70頁、本院卷一第56頁、卷三第118至119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8張附卷足參(見偵字卷第75至79頁、第105至107頁、第301至305頁),堪可認定。
⒉被告辛員頡就其為何拿取告訴人所有上開介面卡、行動硬碟
、音源線等物,先於109年4月9日警詢時供承:告訴人的介面卡、行動硬碟、音源線等物是我以前先同等價值的商品,即麥克風1隻、麥克風架1組、錄音罩1組、介面卡1張、電源線1條、監聽音響1對等物,與告訴人口頭約定交換,交換的時間我已經忘記了,交換地點是被告鄭尹森位於金山南路的住處等語(見偵字卷第98頁);嗣於同年月10日偵查中羈押訊問時改稱:在我住處扣到的行動硬碟、電源線、介面卡等物,是告訴人離開後,沒有將這些物品帶走,我再去金山南路住處拿走,是被告鄭尹森跟我說可以把這些東西帶走,他說是告訴人抵押給他的,所以現在是被告鄭尹森的物品等語(見聲羈卷第70頁);再於同年5月14日偵查中陳稱:偵查中告訴人的錄音卡、硬碟、電源線是我在案發後過幾天才去被告鄭尹森拿,但我不知道那些東西是告訴人的,是被告鄭尹森說要跟我交換器材等語(見偵查卷第337頁);再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當日我並沒有拿告訴人所有的介面卡、行動硬碟、音源線等物,是過了好幾天後,在告訴人搬走後,金山南路住處是我的錄音室,當時被告鄭尹森說要交換物品,我以為這些是被告鄭尹森的東西,因為告訴人沒有給被告鄭尹森錢,所以被被告鄭尹森扣住,所以我認為是被告鄭尹森的東西,而且我也有價值超過10萬元的錄音器材放在被告鄭尹森金山南路的住處作為交換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8至119頁)。可見其於就取走告訴人所有上開介面卡、行動硬碟、音源線,究是因與告訴人口頭約定,抑或經被告鄭尹森表示交換等節,已有不一。且其是否知悉該等物品為告訴人所有等情,於警詢時先稱:被告鄭尹森告知為告訴人抵押之物云云,復於偵查中又改稱:被告鄭尹森說要交換器材,但我不知道是告訴人的物品云云,再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改稱:這是遭被告鄭尹森扣押的物品,我認為是被告鄭尹森的等語,亦有不一,實難信實。
⒊又案發當日告訴人離開金山南路住處時,其所有之介面卡、
行動硬碟、音源線是否仍在該處乙節,經證人張家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我趁被告鄭尹森去房間、而楊智翔坐沙發時,就去客廳偷偷的收我的物品,當時我沒有帶走介面卡、行動硬碟、音源線這些東西,我本來是將這些東西放在客廳,但我要離開時就已經找不到這些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3至104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鄭尹森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案發當日告訴人在家裡找介面卡,就找不到了,他在家裡找很久等許(見本院卷一第61至62頁),其等均一致證述:告訴人所有之介面卡、行動硬碟、音源線等物確係在案發當日已遍尋無著。該等物品既係在被告辛員頡住處查扣,且參以證人吳怡慧於偵查時證稱:案發當日被告辛員頡有帶一個大袋子,離開時也是那個大袋子,回去之後那個袋子一放著,被告辛員頡就沒有再碰過那個袋子,當時我都是與被告辛員頡同進同出,後來警察來被告辛員頡的住處搜索時,就是從那個袋子內扣到介面卡、行動硬碟、音源線等語(見偵字卷第415頁),足認被告辛員頡實係在案發當日取走告訴人所有之介面卡、行動硬碟、音源線等物。是被告辛員頡辯稱:我認為這些東西是被告鄭尹森的,且他告訴我可以用我的東西跟他交換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18至119頁),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觀諸卷附被告2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被告辛員頡於10
9年3月9日傳送「他音效卡值錢 」之訊息予被告鄭尹森(見偵字卷第397頁),顯見被告辛員頡早已知曉告訴人所介面卡、行動硬碟、音源線等物具有一定價值。參以證人張家穎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辛員頡拿走我的介面卡、行動硬碟、音源線等物時,並沒有問過我等語(見偵字卷第324頁),則被告辛員頡既知悉該等物品非為其所有,竟未經告訴人同意且無正當理由擅自取走,其主觀上具有竊盜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事實欄一:
⑴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
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較他罪為重,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因而致被害人普通傷害者,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尚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且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私行拘禁」,係以非法方法,將他人拘捕或監禁,使其無法或難以自由行動之行為;而監禁行為,係將他人禁閉於一定場所之行為。是告訴人雖遭被告2人以前開暴力行為造成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然被告2人該暴行為就係用以私行拘禁告訴人之手段,自屬包含於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中,揆諸前揭說明,此傷害部分自已包括在妨害自由罪質中,不再另行論罪;另被告2人於私行拘禁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復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對之恐嚇等,依前開說明,私行拘禁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無另成立刑法第304條或第305條罪名之餘地。
⑵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嫌。惟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其意思要件,如行為人主觀上欠缺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與刑法上強盜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縱其係使用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除成立其他罪名外,仍不能以強盜罪相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2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意圖不法所有之意義,必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仍圖以占為己有,始與不法所有之意圖相當,若行為人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且該自信不論就法規或社會相當性而言尚非全屬無據,縱其強取財物之際,手段涉於不法,仍與強盜罪之意思要件不合。經查:
①本案雙方糾紛起因,業據被告辛員頡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案
發前我知道被告鄭尹森與告訴人爭吵關於房租的事情,就是告訴人不願意支付房租而睡在金山南路住處客廳,也不願意搬走,而那個地方也是我們的工作室,告訴人不願支付房租,就影響到工作,被告鄭尹森希望我去叫告訴人搬走或支付房租,所以我才在109年3月10日前往金山南路住處 我進去後就跟告訴人說要嘛給房租,要不然就搬走,因此我們有發生爭執等語(見聲羈押卷第68至69頁、本院卷一第55頁、第62頁);而證人吳怡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述:案發當日我與被告辛員頡一起到被告鄭尹森位於金山南路的住處後,有聽到告訴人因為沒有付房租的事情而與被告辛員頡發生爭執等語(見偵字卷第131頁、第208頁、第414頁),足見本案肇因於告訴人居住在金山南路住處是否應給付房租一事。
②告訴人是否經被告鄭尹森同意後無償使用金山南路住處客廳
乙節,業據證人張家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2月初我上來台北時才認識被告2人,一開始是住在被告鄭尹森位於金山南路的住處,直到109年3月10日本案案發後離開,一開始是胡睿楷跟我說可以讓我住在金山南路住處,後來我有再詢問被告鄭尹森是否確定讓我借住,他也說要讓我住,但沒有說到要讓我無償住多久,在我住了大概半個月後,被告鄭尹森好像有房貸壓力就說他沒有錢了,叫我要出錢,他大概向我催討了2、3次等語(見偵字卷第322頁、本院卷三第96至97頁、第106至108頁);而證人胡睿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找告訴人上台北發展,並請他當我的助理,幫忙我做一些音樂後製、編曲上的東西,住處的部分,因為我是跟被告鄭尹森一起工作,被告鄭尹森是負責拍片及MV、影像的部分,而我與告訴人負責接片子及音樂的部分,所以經過被告鄭尹森同意無償讓告訴人就住在金山南路住處,但沒有約定無償借用的期間,告訴人入住後,被告鄭尹森就一直嫌棄,還有提到要告訴人付租金或分擔水電費的事情等語(見偵字卷第383頁、本院卷三第210至211頁、第213至214頁);另證人楊智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住金山南路住處時,有聽到被告鄭尹森向張家穎要租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3至134頁)。可見被告鄭尹森雖曾同意告訴人無償居住在金山南路住處客廳,然於告訴人入住一段時間後,即向告訴人表示應分擔相關費用。
③又證人張家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當時覺得既然沒有地方
住,就準備要回去了,也有跟被告鄭尹森說如果真的要付租金的話,等我回台中有工作時再給他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7至108頁),足認告訴人於被告鄭尹森要求給付租金時,業已同意終止雙方間無償借貸法律關係。雖證人張家穎於偵查中證述:被告鄭尹森向我討錢時,我就跟他說要付錢的話,我也可以搬出去,但事發那個星期,我要離開,他們就不讓我離開等語(見偵字卷第322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在109年2月初時上來台北,並住在金山南路住處,住了半個多月時,被告鄭尹森就開始要我付租金,我當時覺得既然沒有地方可以住,就準備要回去了,我是案發前幾天準備要整理行李離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6至97頁),參以109年3月10日為星期二(見本院卷四第243頁109年度行事曆),縱被告鄭尹森於該星期不讓告訴人離開,然自告訴人2月中旬同意終止雙方間無償借貸法律關係後,其仍居住於該處至少2星期。則告訴人於遭私行拘禁期間,雖被迫登入網路銀行,並遭被告鄭尹森轉出1萬2千元,然被告鄭尹森係以此款項作為租金乙節,業經證人張家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322頁、本院卷三第102頁),是被告鄭尹森主觀上既係出於抵償租金債權,縱其所施上開妨害自由之手段係不法行為,仍與無任何債權債務糾紛,即強取或強令被害人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情形有別,尚難遽認被告鄭尹森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
④至被告辛員頡係因被告鄭尹森轉述其與告訴人間租金糾紛而
代為處理乙節,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鄭尹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證稱:我有向被告辛員頡說過我與告訴人間有租金糾紛,並提到我有跟告訴人討租金,告訴人也有答應要給我,且還說請他處理告訴人的事情等語明確(見聲羈卷第83頁、本院卷三第236至237頁)。被告辛員頡既係受被告鄭尹森委託代為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租金糾紛,且遍查全案卷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辛員頡知悉被告鄭尹森曾無償將金山南路住處客廳提供予告訴人使用,亦難認被告辛員頡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況被告鄭尹森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乙節,已如前述,遑論其等2人間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⑤綜上所述,本案尚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
有之意圖,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應成立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嫌,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變更之罪名(見本院卷四第202頁),由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併予辯論,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用期適法。
⒉事實欄二:
⑴核被告辛員頡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⑵案發當日被告辛員頡曾持BB槍射擊張家穎手臂乙節,已詳前
述,然被告辛員頡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攜帶該物品前往金山南路住處,供稱:案發當日我沒有攜帶工具,BB槍是現場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05頁),又遍查全案卷證,亦無證據足資佐證被告辛員頡確有攜帶BB槍至行竊現場之情事,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無法為不利於被告辛員頡認定,附此敘明。
⑶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辛員頡係在離開金山南路住處時,利用告
訴人已不能抗拒之情狀下,拿走告訴人所有上開介面卡1個、行動硬碟1個、音源線2條,而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等語(見起訴書第2至3頁)。惟證人張家穎警詢時證稱:被告辛員頡拿走我的介面卡、行動硬碟、音源線等物時,並沒有問過我等語(見偵字卷第32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趁被告鄭尹森去房間時,就去客廳收我的物品,但沒有找到我的介面卡、行動硬碟、音源線,所以就沒有帶走這些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3至104頁),可見被告辛員頡並未告知告訴人欲取走該物,遑論對告訴人施以強暴手段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辛員頡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一併諭知此部分法條及罪名,復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當庭辯論(見本院卷四第202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犯關係:
被告2人間,就事實欄一所載私行拘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
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2人於109年3月10日晚間6時許,由被告辛員頡將告訴人拘禁在金山南路住處內,直至同日晚間7時52分許後之某時許,告訴人趁被告辛員頡業已離去,而被告鄭尹森在房間內,而自行逃離金山南路住處止,被告2人各自參與拘禁告訴人犯行,為包括一實行行為之繼續,應論以單純一罪。
⒉被告辛員頡犯前開事實欄一所示私行拘禁罪、事實欄二之所示竊盜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2人為成年人,遇事不思理性處理,被告鄭尹森竟因與告訴人間之租金糾紛,而委請被告辛員頡以暴力方式向告訴人催討,並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共同私行拘禁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所為顯不可取;另被告辛員頡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本不宜寬貸;惟念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鄭尹森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攝影師、廣告公司行銷策略等工作,現在旅店擔任櫃台及房務人員,每月收入4萬5千元至5萬5千元之生活狀況;另被告辛員頡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中華電信系統工程師一職,現從事音樂製作、多媒體廣告及公開活動,每月收入6萬元等生活狀況,復考量本案被告2人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紀錄、被告辛員頡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90頁、第260-3頁、卷四第175至187頁、第241頁),暨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遭拘禁之時間及所受財物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就被告辛員頡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緩刑:
末查,被告鄭尹森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辛員頡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2人犯罪後終能坦認犯行,深具悔意;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其損失,已如前述,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我願意原諒被告2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5頁),稽諸被告辛員頡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其等於本案案發後除聯繫賠償事宜外,尚討論工作物品購買建議、工作室成立等內容,告訴人甚至邀請被告辛員頡至台中遊玩等情(見本院卷四第175至189頁),堪認被告2人已盡力修復其等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並獲取告訴人之諒解;又被告辛員頡雖於109年間亦有罪質相似之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之情形,惟該案發生時間與本案相近,然其於本案審理近3年期間內均無任何犯罪紀錄,而被告鄭尹森於本案案發後亦無其他犯罪紀錄,足徵被告2人已有相當自制力而可理性解決紛爭,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2人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確保被告2人記取教訓,為免其日後再因思慮不周而致生憾事,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等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審酌被告2人因缺乏法紀觀念,為建立其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有命其等接受法治教育以預防再犯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2人應於本判決確定後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又倘被告2人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
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⒈本案扣案之鋁棒1支,為被告鄭尹森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私
行拘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鄭尹森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84至85頁、本院卷四第21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各1支,分別為被告鄭尹森、辛員頡所有,且供其等聯絡本案犯行所用,被告辛員頡亦持前揭扣案行動電話拍攝告訴人道歉影片等情,亦據被告2人供述明確(見本院卷四第209至210頁),且有被告2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辛員頡與暱稱「Yun」之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辛員頡前揭手機內照片擷圖12張、本院110年8月19日勘驗筆錄暨擷圖共21張存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95至409頁、本院卷二第125至126頁、第145至175頁),足認該等物品亦為被告2人為本案私行拘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辛員頡所竊得之介面卡1個、行動硬碟1個、音源線2個,既經告訴人領回(見本院卷一第11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沒收物受領書),足認該等物品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㈢次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鄭尹森、辛員頡因本案私行拘禁犯行而分得現金600元、3,400元部分,固分別係被告鄭尹森、辛員頡之犯罪所得,惟被告2人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完畢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紀錄、被告辛員頡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90頁、第260-3頁、卷四第175至187頁、第241頁),已如前述,是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告訴人之求償權亦獲滿足,倘再就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何關
聯,故均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辛員頡於離開金山南路住處之際,在告
訴人已不能抗拒之情狀下,拿走告訴人所有,放置在上址內之介面卡1個、行動硬碟1個、音源線2個,得手後離去。並以被告辛員頡先對告訴人為傷害、強制、恐嚇、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被告鄭尹森返家聽聞自楊智翔告知上情,卻仍與被告辛員頡一同對告訴人為前述傷害、強制、恐嚇、非法剝奪行動自由、強盜犯行,而屬事中參與,因認被告鄭尹森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等語。
㈡惟被告辛員頡拿取告訴人所有介面卡1個、行動硬碟1個、音
源線2個等物,係利用告訴人不知情下所為,亦未對告訴人施以強暴手段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足認被告鄭尹森知悉被告辛員頡離去該址時,擅自取告訴人前揭物品。而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資確認被告鄭尹森確有參與此部分竊盜犯行。
㈢又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本院認定被告鄭尹森前開事實欄一
有罪部分具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㈡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2人係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
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非公開活動及同法第358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等罪嫌部分,該等罪名依刑法第319條、第363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09年12月1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對被告2人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1頁)。依上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復認:被告鄭尹森另要求告訴人將其所有放置在該處之吉他、桌子及錄音設備等物扣押在該處。因認被告鄭尹森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18至219頁)。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尹森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為主要論據。惟證人張家穎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辛員頡及吳怡慧、陳朝雄離開後,過了一段時間,我和被告鄭尹森就在客廳進行對話,他便要求我放在家裡的吉他,還有搬走的錄音桌要當作抵押品,威脅我過了6個月訴訟期就會還我等語(見偵字卷第154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先證述:(問:你要離開的時候,鄭尹森還有無扣押你其他的東西?)應該說有些東西我當場逃的時候拿不走,就是我的吉他等語,嗣經提示警詢筆錄後方改稱:這是他們自己說要讓我拿去作抵押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4頁),復於同日審理時,翻異其詞改稱:我的吉他、背包是來不及拿走,隔天去報案時,被告鄭尹森才拿過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3頁),可見告訴人對其所有之吉他、桌子及錄音設備等物是否係因被告鄭尹森脅迫留下作為抵押物品乙事,前後所述不一。而遍查全案卷證,此部分除告訴人具有瑕疵之單一指述外,公訴人未舉出其他足資補強之證據。
肆、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鄭尹森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強制犯行,本院無由形成被告鄭尹森有罪之確信。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鄭尹森確有其所指前揭犯行,被告鄭尹森此部分犯罪嫌疑仍有不足,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鄭尹森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高光萱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