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吉選任辯護人 廖孟意律師
彭彥植律師蕭棋云律師被 告 陳言愷指定辯護人 李靜華律師
蔡文傑律師(解除委任)選任辯護人 徐人和律師(解除委任)
陳世錚律師(解除委任)被 告 阮竹梅選任辯護人 陳立怡律師被 告 吳原棋
黃少瀹
蔡嘉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710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俊吉犯如附表一編號1、4、5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含易科、沒收及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言愷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含易科、沒收及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阮竹梅犯如附表一編號1、2、6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含易科、沒收及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原棋犯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含易科、沒收及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少瀹犯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含易科、沒收及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嘉犯如附表一編號1、4、6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含易科、沒收及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言愷、阮竹梅、黃少瀹、蔡嘉其餘被訴部分(陳言愷、阮竹梅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黃少瀹、蔡嘉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無罪。
事 實
壹、有罪部分:
一、陳俊吉與陳言愷、陳聿安、陳珮庭為父子關係,陳言愷與黃慧貞為配偶關係,吳原棋、黃少瀹、蔡嘉、李正淵、楊松霈、黃冠諭、少年沈○英則為陳言愷、陳聿安認識之友人,陳俊吉與團氏賢為事業合作關係,阮竹梅為團氏賢招攬為其處理事務之員工,PHAM THI THU(越南籍女子,下稱范氏舒)、TRAN THI NGUYEN(越南籍女子,下稱陳氏原)則為入境臺灣工作之越南籍女子,渠等犯行如下(其中沈○英經少年法庭裁定保護管束在案,陳聿安、陳珮庭、黃慧貞、李正淵、楊松霈、黃冠諭、范氏舒、陳氏原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㈠陳俊吉、陳言愷、阮竹梅、吳原棋、黃少瀹、蔡嘉、陳聿安
、陳珮庭、黃慧貞、楊松霈、李正淵、黃冠諭、范氏舒、陳氏原與少年沈○英共同基於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或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2月間起,由陳俊吉與越南女子團氏賢共同經營應召站,並於107年4月團氏賢離開後至108年11月14日止,由陳俊吉擔任應召站之實際負責人,僱用應召站成員、提供應召女子每人1間套房、與其他應召站成員聯絡所需之手機,及指示如附表二所示期間陸續加入應召站之各成員分擔負責如附表二所示之應召站事務,並以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159號11樓之8作為機房,由總機接聽不特定男客之預約電話,及以渠等承租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2段108號3樓之18、10樓之2、10樓之
6、11樓之23、12樓之22、14樓之5、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20號8樓之1、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161號10樓之1、13樓之3、17樓之3等處所,於各處房門外加裝遠端監視系統,供應召女子查看門外及來客狀況,以上開各處所作為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據點;並分別於附表三編號5至15所示時間,各招攬如附表三編號5至15所示越南籍女子A5至A15(身分詳卷)加入應召站從事性交易工作,即接續安排由如附表三編號A5至A15各女子,於各編號所示期間,經由總機連繫派工後,以代價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2,500元不等,與男客進行俗稱「全套」(即性交行為)、「半套」(即撫摸男客生殖器直至射精)之性交易,並由應召女子先向男客收取費用,再由附表二所示負責收款之成員向應召女子收取交易款項、作帳,於每月初析分該交易所得之半數核發歸應召女子所有,以此方式牟取不法利益,陳俊吉並因此取得710萬0,053元為其犯罪所得,其中陳言愷、阮竹梅、吳原棋、黃少瀹、蔡嘉則以按月領取薪資之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報酬為其所得。
㈡陳言愷與阮竹梅另與陳俊吉、吳原棋、黃少瀹、蔡嘉、陳聿
安、陳珮庭、黃慧貞、楊松霈、李正淵、黃冠諭(其中陳俊吉以下等10人未經起訴)、少年沈○英共同基於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或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阮竹梅招攬附表三編號3之A3為應召女子(身分詳卷),先後提供A3於臺北市中山區某處之應召站承租套房及遷移至如附表三編號3之處所,由A3於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期間,以每次性交易2,000元之費用,為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並由應召女子A3向男客收取費用後,由阮竹梅、陳言愷及附表二負責收款之應召站成員向應召女子A3收取性交易所得,再以對半拆帳方式,於每月初析分該交易所得之半數核發歸應召女子所有,以此方式牟取不法利益,其中陳言愷就此部分分得7萬3,367元,阮竹梅則分得7萬8,200元為其所得。
二、陳俊吉因認原共同經營應召站之越南籍女子團氏賢於兩人合作期間私下另有經營其他應召站,並取走部分應召女子之薪資未為歸還,欲透過與團氏賢認識之A1及在陳俊吉負責應召站後仍持續擔任總機工作之A2(身分詳卷),以尋得團氏賢及其可能之其他應召站據點,遂為下述行為:
㈠陳俊吉、陳言愷、吳原棋、黃少瀹、蔡嘉、少年沈○英共同基
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8年3月26日下午7時許前某時,由陳俊吉指示陳言愷至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2段108號8樓之7(下稱8-7號房間),向在場之A2及另覓得A1以查得團氏賢下落,黃少瀹、蔡嘉於108年3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108年2月26日)下午7、8時許,按陳言愷指示攜球棒至8-7號房間等候,並看管在場之A2,及限制A2使用手機,陳言愷則與少年沈○英、吳原棋分別以步行、駕駛汽車之方式,於108年3月26日下午8時許,跟蹤A1到位於臺北市林森北路之寶雅生活館,經A1詢問陳言愷為何跟蹤,陳言愷即以手機聯繫陳俊吉,由陳俊吉於電話中要求A1至8-7號房間,並由陳言愷表明如A1不按照要求前往8-7號房間,則會一直尾隨A1,A1遂僅能與陳言愷、沈○英眾人以一前一後、吳原棋則以開車尾隨之方式,歷時5分鐘左右將A1一路帶往8-7號房間,到場時現場已有黃少瀹、蔡嘉及A2,眾人要求A1、A2在該房間內等候不得離去,其中陳言愷、吳原棋、少年沈○英於抵達後之10分鐘內先行離開,黃少瀹、蔡嘉則再俟少年廖○凱等3人於15分鐘後抵達即行離去,以此方式及前後長達近半小時時間剝奪A1、A2之行動自由。
㈡陳俊吉於108年3月26日同日下午8時許陳言愷、吳原棋、少年
沈○英、黃少瀹、蔡嘉等人離開8-7號房間後,陳俊吉承前犯意併與少年廖○凱及另3名身分不詳之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基於共同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陳俊吉下令少年廖○凱及另3名身分不詳之未成年人先進入屋內,以屋內之電線綑綁A1、A2之雙手、雙腳,及各以毛巾塞A1、A2嘴巴、以棉被蓋住A1、A2,並由其中身分不詳之男子1人將A2關至8-7號房間內廁所,陳俊吉其後到場,指示其中身分不詳之男子,將A1丟到房間床上,由陳俊吉向A1恫嚇要求說出團氏賢及其另有應召站之應召女子據點,於A1未按陳俊吉要求內容回復時,即指示在場男子以球棒抽打A1腳底,A1因此受有腳底至腳踝紅腫瘀青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強迫A1交出其個人使用之IPhone手機2支及密碼,以查看手機內關於團氏賢及其應召站據點之相關訊息,A1恐懼為免再度遭抽打遂配合之;同時A2被綑綁在房間廁所內,均能聽見房間內陳俊吉與A1上開之詢答過程,其中1名男子於離去前向A2恫稱:「妳好好在這邊做,要讓老闆找得到人,如果找不到人的話,都知道妳的兒子、女兒在那裡讀書,會找妳家人」等語,致A2心生畏懼,繼續擔任該應召站總機,以上述方式剝奪A1、A2之行動自由。
三、陳俊吉因陳言愷以行車紀錄器追蹤查得團氏賢下落,遂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108年4月17日上午某時,經陳俊吉指示陳言愷夥同少年沈○英至團氏賢出沒之新北市新店區建安街附近等候,沈○英並偕同楊○安、劉○亨、吳○宇至該處等候團氏賢,於同日上午11、12時許,迨團氏賢步行至建安街住處社區大門時,先由少年沈○英上前以越南語與團氏賢交談並發生爭執,少年吳○宇、劉○亨、楊○安在旁見狀則上前,由少年沈○英以徒手,少年吳○宇、劉○亨2人持球棒之方式毆打團氏賢身體,少年楊○安以西瓜刀砍向團氏賢右下肢,團氏賢因而受有右手臂疼痛、頭部疼痛、右下肢開放性撕裂性30公分、8公分、8公分傷口、左膝擦傷之傷害,嗣因住處警衛發覺上情,將團氏賢拉進警衛室並報警處理,少年沈○英、楊○安、吳○宇、劉○亨及在附近之陳言愷,隨即逃離現場,事發後陳俊吉指示陳言愷將少年沈○英、楊○安、吳○宇、劉○亨聚集,並逐一以少年對於團氏賢加害之程度及方式,給予各該少年每人5萬元至3萬元不等之報酬。
四、陳言愷因質疑A2仍私下與團氏賢有聯繫,並可掌握團氏賢下落,陳言愷遂與阮竹梅、蔡嘉、少年沈○英、楊○安、劉○亨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8年4月20日下午5時許,先由蔡嘉在A2擔任應召站總機之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l6l號17樓之9套房(下稱萬壽路套房)看管、監看A2擔任總機之工作情形及其行蹤,再由陳言愷開車搭載少年沈○英、楊○安、劉○亨,與斯時共同到現場之阮竹梅進入萬壽路套房內,進入後即由少年楊○安、劉○亨各持西瓜刀1把進入該套房內,使A2見此景心生畏懼,少年楊○安、劉○亨並持刀站立、蹲坐於該房間門口限制A2離去,再由沈○英負責按陳言愷指示要求A2交出其個人手機,以供陳言愷、阮竹梅查閱A2之手機內容,並追問團氏賢有無與A2聯繫及團氏賢下落,迫使A2僅能在場配合詢答,未能任意離開該處,時間長達1至2小時,以此方式剝奪A2之行動自由。
五、陳言愷因不滿A2擅自離開應召站不再繼續擔任應召站擔任總機,並認A2藉機為團氏賢工作,遂夥同少年劉○亨、張○偉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8年6月13日下午8時許,先由陳言愷駕駛車牌號碼AWF-1387號自小客車搭載少年劉○亨、張○偉,行經臺北市萬華區開封街、環河南路口,以該車一路跟追許憲豪所駕駛並搭載A2之車牌號碼3881-M9號自小客車,並致許憲豪無法擺脫遂誤逆向駛入單行道之路旁而停駛,陳言愷遂將車輛緊靠於許憲豪之該車車後,隨即少年劉○亨、張○偉下車阻擋許憲豪之車輛,3人均以人身圍繞該車旁,並由陳言愷敲打A2車窗,要求A2下車,向A2恫稱:那天大哥不是有跟你講了,你不是有答應了,你現在還是這樣做,你不下車講清楚,以後等著看等語,陳言愷並對許憲豪恫以:如果你不讓A2下車,連你也會有事等語,致A2及許憲豪心生畏懼,並妨害許憲豪、A2繼續行車之權利。
六、陳言愷明知鏢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款所列管之刀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於108年5月間,自網際網路購買而取得鏢刀1把後,非法持有之。嗣於108年11月14日上午9時30分許,經警在新北市林口區麗園一街3號地下2樓社區停車場陳言愷車內,當場查扣附表四編號86之鏢刀(即搜索扣押筆錄記載之手裡劍1把),始悉上情。
七、案經團氏賢提出告訴並為警依法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108年聲搜字001263號搜索票,於如附表四所示之各處,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始查獲上情。
八、案經團氏賢訴由內政部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之認定:
一、程序事項:㈠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人口販運被害人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政府機關公示有關人口販運案件之文書時,不得揭露前項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個人身分資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1條定有明文。查本案下述事實欄部分,被告陳言愷、阮竹梅因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並註明參照卷內事證,先予說明。
㈡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係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證人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正淵、吳原棋、證人即同案少年沈○英、證人即被害人A2、A3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予以訊問部分,俱經依法具結在卷,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李正淵於本院審理時皆到庭結證,而經檢察官、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被告陳俊吉、陳言愷、阮竹梅之防禦權應已獲得保障。揆諸前揭說明,李正淵於偵查中之證述,咸有證據能力。
2.按證人應命具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令其具結:一未滿十六歲者。二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證人有第181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又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對於不令具結之證人,應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8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證人即少年楊○安為94年5月生(詳細年籍詳卷),於108年11月15日、108年12月25日檢察官偵訊時,因尚未滿16歲,而無庸具結,惟細繹該訊問筆錄所載,可知檢察官當時業已告知當據實陳述,此有該訊問筆錄可資佐證(見少他99卷㈠第231至236頁、偵27710卷㈩第309至316頁),已踐行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又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有任何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情事,各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迄未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證人即少年楊○安業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先後傳訊,並予被告陳俊吉、陳言愷、阮竹梅及其等各辯護人詰問機會,上開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獲得確保,揆諸上開說明,因認得作為證據。
3.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傳聞供述資料,因檢察官及被告陳俊吉、陳言愷、阮竹梅及其等各辯護人、被告吳原棋、黃少瀹、蔡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做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5 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4.又下述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之4之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下列共通事項堪予認定屬實:㈠被告陳俊吉與團氏賢共同經營應召站,兩人為合夥關係,彼
此析分應召站之營收半數等情,業經被告陳俊吉自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93頁、本院卷㈤第143頁),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阮竹梅於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㈣第83、84、9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正淵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㈢第423至42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松霈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㈣第98頁)均互核相符。
㈡又被告陳俊吉於108年3、4月間,因認團氏賢有於該期間擅自
取走應召站內應召女子之薪資,並認為團氏賢係因另外私下自行經營應召站,始於108年3、4月間脫離被告陳俊吉之應召站,且於同年4月以後完全斷絕與應召站成員間之往來,彼此存有糾紛,被告陳俊吉遂有欲查得團氏賢及其可能自行經營之應召女子所在等情,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阮竹梅於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㈣第89、93至9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言愷於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㈣第12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原棋於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㈢第44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松霈於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㈣第101、102頁)、證人A2於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㈣第237頁)情節均相符。
㈢應召站之成員稱呼被告陳俊吉為「大哥」,並與被告陳言愷
為被告陳俊吉之親子,成員間稱之為「阿愷」,被告阮竹梅則綽號「辣椒」、「玉」,並與應召站成員以下述代稱或於手機通訊軟體中使用下述暱稱等情,經被告阮竹梅於審理中供、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02至103頁、本院卷㈣第88、95頁)、被告陳言愷於審理中供、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㈣第124頁),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嘉於審理中證述相符(見本院卷㈣第358、359頁),復有被告陳俊吉之手機通訊軟體翻拍照片(見證物卷㈠第175至177頁)、陳言愷之手機通訊軟體翻拍照片(見證物卷㈠第211至285頁)、共同被告黃慧貞之手機通訊軟體翻拍照片(見證物卷㈡第41頁)、共同被告陳珮庭之手機通訊軟體翻拍照片(見證物卷㈡第88至89頁)、共同被告李正淵之通訊軟體翻拍照片(見證物卷㈡第274至275頁)、共同被告黃冠諭之手機通訊軟體翻拍照片(見證物卷㈡第73至77頁)附卷為證。
1.共同被告陳聿安亦為被告陳俊吉之親子,曾於應召站成員間之手機通訊軟體中使用「小安」之用戶名稱。
2.共同被告陳珮庭為被告陳俊吉之親女,曾於手機通訊軟體中使用「Tiny」為用戶名稱。
3.共同被告黃慧貞為被告陳言愷之配偶、被告陳俊吉之兒媳,曾於手機通訊軟體中使用「黃小熊」為用戶名稱。
4.共同被告楊松霈則於應召站中被部分成員稱為「宋配」,並於手機通訊軟體中以「洋蔥」為用戶名稱。
5.共同被告吳原棋於集團中之綽號為「啊棋」。
6.共同被告李正淵於集團中曾以「馮迪索」、「阿本」為暱稱,並以之為手機通訊軟體中之用戶名稱。
7.共同被告黃少瀹於集團中以「小月(瀹)」、「山石宮分先生」為暱稱,同樣以之為手機通訊軟體中之用戶名稱。
8.共同被告蔡嘉以「蔡阿嘎」、「Cai Ajia」、「Cai嘎」、「還沒被端走的小菜」,並以之為手機通訊軟體中之用戶名稱。
9.共同被告黃冠諭以「罐頭小強」、「罐頭」、「小強」為自己之暱稱,並以之為手機通訊軟體中之用戶名稱。
10.同案少年沈○英於應召站成員中係以「小俊」、「阿俊」為稱呼。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執本院於108年11月12日核發之108
年度聲搜字第1268號搜索票,及徵得共同被告李正淵、黃少瀹之同意,至如附表四所示之各處,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各項物品等情,有上開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附卷為證(見少他99卷㈠第9、103頁、少他99卷㈡第105頁、偵27710卷㈠第201頁、偵27710卷㈡第9、165頁、偵27710卷㈢第167、241頁、偵27710卷㈣第53、225頁、偵27710卷㈤第11、215頁、偵27710卷㈥第11、219頁、偵27710卷㈦第47、141頁、偵27710卷㈧第53頁)。
㈤同案少年沈○英曾因參與事實欄三,經移送本院少年法庭進行
調查,再由本院少年法庭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調查,嗣經該院於108年9月16日訊問後,當庭裁定予以收容,再經該院於108年11月11日訊問後將同案少年沈○英責付其法定代理人等情,經調閱本院108年度少調字第298號卷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少調字第1045號卷宗核閱屬實。
三、就事實欄一部分:㈠事實欄一、㈠及㈡部分,及其中被告阮竹梅早於106年12月時已
參與經營應召站一節,經被告阮竹梅於審理中均供、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㈣第96頁),且被告陳言愷亦供、證述其加入應召站之時間與共同被告李正淵差沒有多久等語(見本院卷㈣第469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正淵係於106年12月間加入應召站等情,經其自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420頁),是被告陳言愷、阮竹梅係於106年12月間已參與經營應召站無誤。又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亦據被告吳原棋、黃少瀹、蔡嘉於準備程序、審理中均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420頁、本院卷㈡第131頁);且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松霈於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㈣第98至113頁)互核一致,並據證人即同案少年沈○英於審理中結證:我是從108年3月加入應召站,中間因為案子被收容,被收容之後就沒做,但放出來後我還是回到應召站工作,一直做到108年11月14日被查獲之日等節(見本院卷㈣第458、463頁),均互核一致,復有被告陳言愷使用手機門號尾碼494號撥打電話為應召站承租套房、訂餐、裝設網路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27710卷㈢第57至68頁)、被告陳言愷使用之手機門號尾碼694號內存放討論應召站事務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手機內存放之應召女子通訊電話及承租為應召女子工作室之套房地址、刊登應召女子性交易廣告之捷克論壇帳號照片、應召站記帳使用之營收報表(見證物卷㈠第289至302、318至319、320至332頁)、被告吳原棋使用之手機通訊軟體中與被告阮竹梅確認應召小姐休假與上班情形之翻拍照片(見證物卷㈡第280至283頁)、被告黃少瀹使用之手機通訊軟體中與應召站成員吳原棋、李正淵、楊松霈討論收取應召女子款項後交帳相關事宜之翻拍照片(見證物卷㈢第58至101、103至115頁)、捷克論壇網站網頁翻拍照片(見證物卷㈠第337至378頁、證物卷㈢第144至149頁)附卷為證,是被告陳言愷、阮竹梅、吳原棋、黃少瀹、蔡嘉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關於附表三編號3之A3同屬同案被告陳俊吉負責經營之應召站之應召女子一節:
查被告陳言愷、阮竹梅於準備程序中均清楚供承證人A3確實為其等旗下之應召女子一情(見本院卷㈡第423頁),且證人吳原棋於審理中亦證稱:團氏賢離開後,好像有聽過A3原本是跟團氏賢,但後來沒有跟著團氏賢走,我知道A3有換過地點,A3在遷移到萬壽路之前是在新生北路原本他是在我這裡,後來換去迴龍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35、444頁),證人李正淵亦證稱A3原來是在應召站中安排在新生北路,後來換到證人李正淵負責管理之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即迴龍一帶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17、428至429頁),且證人楊松霈擔任應召站會計所彙整之應召站財務報表中,亦確實有記載A3之花名即貝兒之收入狀況等情,有各該報表附卷為證(見證物卷㈢第276、295、312、333頁),足見證人A3亦屬同案被告陳俊吉經營、並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成員分工擔任各應召站事務之應召站旗下之應召女子無誤。
㈢關於附表二各成員參與應召站之起迄時間說明:
1.被告阮竹梅自述係於105年已參與經營斯時主要由團氏賢負責之應召站,並於107年間由團氏賢介紹認識被告陳俊吉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03頁、本院卷㈣第84頁);被告陳言愷供稱其係於與同案被告李正淵參與應召站之時間相當一節,經被告陳言愷於審理中供、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420頁),而同案被告李正淵、吳原棋係於106年12月間加入一節,亦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420、423頁),是被告阮竹梅、陳言愷、吳原棋參與應召站之時間自如附表二所示,且各該時間亦均與附表三編號5至15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之時間重疊,應堪認定。
2.另被告蔡嘉則供稱其係於108年初參與經營應召站,並於108年6月底就離職離開應召站等節(見本院卷㈠第424至425頁),被告黃少瀹則供承其係於108年初參與經營應召站,在蔡嘉不做的1至2個月之後也不做而離開應召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22頁),參諸被告蔡嘉曾於108年6月21日傳遞訊息表示「我有請辭了」,並於同月26日對被告黃少瀹表示「大哥要我交接給你」等語,有各該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稽(見證物卷㈢第92、93頁),又同案被告陳聿安手機內存放之應召站成員薪資單中,確實尚有被告蔡嘉之6月份薪資表,並無6月以後之相關薪資資料等情,有該手機存放之薪資單檔案翻拍畫面在卷為據(見證物卷㈠第197至208頁),是應認被告蔡嘉確實係自108年初參與經營應召站後,至108年6月底已脫離應召站之經營無誤。另上開薪資單中雖有被告黃少瀹之6月、8月之薪資單(見證物卷㈠第197至208頁),然觀乎應召站內108年8月份與9月份之財務報表,其中「員工薪」欄位之資料確實自8月份之91萬9,100元降至9月份之58萬0,900元等情,有上開2個月份之報表資料可稽(見證物卷㈢第367、385頁),並經證人楊松霈於審理中證稱:員工薪資是收錢弟弟的薪水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00頁),是上開報表中應召站支給員工之薪資顯有相當降幅,自不排除係因員工人數減少所致,是應認被告黃少瀹係於被告蔡嘉離職後間隔2月亦離開應召站一節,與事實相符。是被告黃少瀹任職於應召站之時間,應為108年初至108年8月底,應認明確。則被告黃少瀹、蔡嘉參與應召站之時間,均係與附表三之編號6、8、12之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之時間重疊。
3.另據證人即同案少年沈○英於審理中結證:我是從108年3月加入應召站,中間因為案子被收容,被收容之後就沒做,但放出來後我還是回到應召站工作,一直做到108年11月14日被查獲之日等節(見本院卷㈣第458、463頁),並經本院調閱同案少年沈○英經少年法庭裁定收容之該案卷宗,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少調字第1045號少年保護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證人即共同被告阮竹梅亦於準備程序、審理中供、證述於108年11月14日被查獲當日,同案少年沈○英後來確實有到被告阮竹梅所在之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159號11樓之8之應召站總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4頁、本院卷㈣第90頁),是同案少年沈○英確係於108年3月間至108年9月15日止,及自108年11月11日至108年11月14日被查獲之日止均參與應召站之經營無誤。足認被告陳言愷、吳原棋、黃少瀹、蔡嘉係於同案少年沈○英參與經營應召站之108年3月間至108年9月15日止,及自108年11月11日至108年11月14日被查獲之日止(其中被告黃少瀹僅至108年8月底、蔡嘉僅至108年6月底),本此認識與同案少年沈○英有共同參與經營應召站之情形無誤。㈣被告陳俊吉雖就其確實有擔任應召站之負責人,並就應召女
子性交易所得賺取收益一節坦承在卷;被告阮竹梅則供稱其於105年間團氏賢經營應召站時,即已加入參與應召站事務,負責擔任總機、處理小姐日常事務、至機場接送小姐等事項均供承不諱,其2人固對於確實有參與經營應召站一節坦承在卷。然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1.被告陳俊吉辯稱:我是從107年7月才參與經營應召站,並非106年12月間就已經營應召站,在這之前都是團氏賢負責經營,我並無參與其中,且我也不知道應召站成員之沈○英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另我雖然有析分應召站之收益,但我的犯罪所得實際上並無高達5,710萬9,500元等語置辯。
2.被告阮竹梅辯稱:我不知道應召站裡面有少年參與其中,雖然我認識沈○英,但跟他接觸不多,不知道他未滿18歲;且我實際收到的只有月薪,甚至從108年4月以後就沒有領過薪水,楊松霈作帳部分交給我的錢一部分是我要轉交給應召女子的薪水,另一部分是我要交給找應召女子加入應召站的仲介佣金,並非全數歸我所有等語。
3.關於被告陳俊吉是否於106年12月即參與經營應召站一節:⑴被告陳俊吉就其實際參與經營應召站之時間,或稱係於107
年3月(見本院卷㈡第431頁),或稱係於107年7月(見本院卷㈡第417頁),其供述前後不一致,且顯已有相當時間落差;而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正淵於偵查中係清楚證稱:差不多106年12月,當時陳俊吉找我,問我能否去幫他,一開始我跟著陳言愷一起做事,陳俊吉有講工作地點在林森北路這一帶,我當時跟陳言愷剛進去,大概過了1週就跟阮竹梅接洽,阮竹梅帶我去熟悉環境,叫我們每天去跟小姐收性交易的錢等語(見偵27710卷㈩第109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原棋於審理中證以:我是106年12月加入應召站一節(見本院卷㈢第444頁),併於偵查中證述:我之前在監,陳俊吉的兒子陳聿安來看我,問我想不想出來,我說好,陳聿安跟我說公司這邊需要人,我出來要來公司幫忙,我隔天就交保了,是陳聿安幫我交保,出監之後陳聿安介紹我跟他的父親陳俊吉認識,由陳俊吉講解公司的運作方式,隔天陳俊吉就帶我跑1次等語(見偵27710卷㈣第194頁),足見被告陳俊吉早於106年12月間,已實際參與經營應召站,否則豈能於106年12月間,已有拉攏證人李正淵、吳原棋加入應召站並介紹應召站事務、指派工作內容及流程。
⑵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言愷於審理中證稱:我一開始加入集
團時是陳俊吉而非團氏賢帶我去找阮竹梅,阮竹梅教我怎麼上班,陳俊吉也有給我薪水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2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阮竹梅於審理中證稱:被告陳俊吉後來管理應召站也有招攬一部分的應召小姐等語(見本院卷㈣第9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松霈於審理中供稱:就我的認知應召站的經營人是被告陳俊吉與1個越南人團氏賢,被告陳俊吉與團氏賢就應召站的收入是一人一半,應召站的報表都是陳俊吉教我做的,做完之後我會拍給陳俊吉看等語(見本院卷㈣第98、99、118頁),及證人A2於審理中證稱:我認識團氏賢,他介紹我到陳俊吉那邊去當總機,總機是去接客人的電話,看客人約哪個時間、哪個小姐,我就安排客人上去,客人安排好了之後我就用LINE跟小姐聯絡,通知什麼時間有客人上來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27、228頁),足見應召站成員中之證人陳言愷、阮竹梅、楊松霈及擔任總機之證人A2均清楚證稱被告陳俊吉曾指導應召站之經營事務、核發成員薪資、招攬應召女子加入應召站、核閱應召站帳冊、析分應召站獲利之情形。
⑶且被告陳俊吉亦確實有以其手機通訊軟體聯繫共同被告楊
松霈作帳事務,要求共同被告楊松霈於休假時由共同被告陳珮庭代班處理帳務,向成員即共同被告吳原棋表達不准隔夜交帳、向共同被告黃慧貞表示其就應召女子於捷克論壇之廣告作的不好、不用心,導致生意不好,並於其手機中存放應召站之財務報表等情,均有被告陳俊吉之手機IMEI尾碼003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證物卷㈠第173至177、181至183頁),亦徵被告陳俊吉確實係於106年12月即擔任應召站之實際負責人。
⑷至證人即共同被告阮竹梅於審理中證稱:陳俊吉從來就不
是我的老闆,應召站的經營前面與陳俊吉沒關係,是108年4月後才有關云云(見本院卷㈣第93頁);然其亦於同日審理中證述:因為小姐都是團氏賢的,而且陳俊吉沒有給我薪水,另外團氏賢私底下還在做,我才會認為陳俊吉不是我的老闆等語(見本院卷㈣第93頁),及證稱:於107年時,團氏賢帶陳俊吉來我住的地方,跟我說如果聯繫不到團氏賢可以找陳俊吉,還找陳言愷及其他弟弟進來,團氏賢說他要準備拿身分證,如果發生甚麼事情會拿不到身分證,所以原本要我做的工作現在請弟弟幫忙做,我負責接機、聯絡小姐,這樣團氏賢才能拿到身分證等語(見本院卷㈣第84至85頁),可見被告陳俊吉於106年12月招攬、介紹並向證人李正淵、吳原棋指示應召站內之工作時,已實際經營應召站事務,否則豈有可能於107年間由斯時經營應召站之團氏賢向證人阮竹梅介紹認識被告陳俊吉,並告知得聯繫被告陳俊吉處理應召站事務等情,是自不因證人阮竹梅自身就「經營應召站之老闆」等理解、定義略有程度上之差異,影響被告陳俊吉確實係於106年12月間已參與經營應召站之事實。是被告陳俊吉辯稱其係於107年7月才參與經營應召站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關於被告陳俊吉、阮竹梅是否知悉應召站成員即同案少年沈○英為未滿18歲之少年,於同案少年沈○英參與經營應召站之108年3月間至108年9月15日止,及自108年11月11日至108年11月14日,與之共同經營應召站一節:
⑴被告陳言愷、吳原棋、黃少瀹、蔡嘉均就確有與未滿18歲
之同案少年沈○英共同經營應召站一節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93、143、333頁),此情核與證人楊松霈於審理中之證述情節一致(見本院卷㈣第103頁),並經證人沈○英於偵查中結證在卷(見少他99卷㈡第9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先予敘明。
⑵被告陳俊吉係於108年9月16日始知悉同案少年沈○英為未滿
18歲之人,並與之自108年11月11日至同月14日共同經營應召站之認定:
查同案少年沈○英因參與事實欄三之非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自108年9月16日起予以收容至108年11月11日始當庭責付等情,業如前述(見理由欄二、㈤);又被告陳俊吉就同案少年沈○英因該非行經少年法庭收容後,曾以其使用之門號尾碼111號致電律師,並為以下對話:「陳俊吉:有1個朋友的小孩去打架,他們有幾個朋友都不知道發生什麼事,結果他是去講事情,對方一出來就打他,旁邊的朋友就過去幫他」、「律師:成年了嗎」、「陳俊吉:4個全部都未成年,過去幫他結果其中1個帶了刀子,混亂之中砍了對方1刀,他本來有去開過庭也好好的,結果今天他就去開庭,我是聽他講的,說法官問他,你都住在哪裡?有無住家裡?他就說沒有啊,爸爸是繼父,沒有住家裡,偶爾回來看一下而已,都駐朋友家,沒有固定」、「板橋就把他收押了」、「另外,我跟你講,因為家長很困難,不要跟他收費,我會跟你處理」等語,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27710卷㈡第70頁),其中同案少年沈○英於108年9月16日之少年法庭訊問時,該案法官確實除訊問非行事實外,亦有提問有無與父母同住、為何不回家居住、居住於何處、少調官或家人有無請你回家住等內容,亦有該次筆錄可參(見調卷節本卷第55頁),均核與被告陳俊吉所稱「我是聽他講的」內容完全相符,是被告陳俊吉自因同案少年沈○英涉及該次非行經少年法庭調查,顯可查知同案少年沈○英乃未滿18歲之人無誤。又證人即同案少年沈○英於審理中證稱:我收容出來後有回到應召站工作等語(見本院卷㈣第463頁),而本案被告陳俊吉經營之應召站係於108年11月14日為警查獲,自應認被告陳俊吉於108年11月11日後至同月14日止,係已確知同案少年沈○英乃未滿18歲之人,仍與之共同經營應召站一情,應甚明確。
⑶被告陳俊吉於108年9月16日前尚無從查悉同案少年沈○英年
齡,被告阮竹梅於參與應召站期間均不知同案少年沈○英年齡之說明:
①查證人楊松霈於審理中證稱:應召站會發錢給沈○英,我
因為有幫沈○英投保健保,跟沈○英要過證件,所以知道他是未成年人,但在看到沈○英的證件之前,我不知道他是未成年人,看起來不像,這個勞健保資料只有我會看到,陳俊吉不會看員工的勞健保資料,沈○英來當鋪都騎機車,白天要收錢,如果有要去學校唸書的話沒辦法收錢,所以沈○英應該沒有在學校唸書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02至104頁),及證稱:陳聿安及收錢的弟弟們也都知道沈○英是未成年人,應該是因為我有講過,但我沒有跟陳俊吉、阮竹梅講過沈○英未滿18歲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03、110頁);證人少年沈○英亦於審理中證稱:我之前會說陳俊吉應該知道我未滿18歲是因為我有跟陳言愷講過年紀,陳俊吉是陳言愷的父親,所以應該知道,但我沒有跟陳俊吉講過我的年紀,也沒有跟阮竹梅講過我的年紀,會認為陳俊吉應該知道是因為我有跟陳言愷講過我的年紀,而陳俊吉是陳言愷的父親等語(見本院卷㈣第453、455頁),並參諸證人楊松霈證稱同案少年沈○英都是騎乘機車,且其外觀亦與20歲左右之成年人尚無明顯差異,是被告陳俊吉、阮竹梅自有因與同案少年沈○英接觸、熟悉程度有限,無從認知其為未滿18歲之可能。
②至被告陳俊吉與同案少年沈○英雖曾以手機通訊軟體為以
下訊息互動:同案少年沈○英先傳遞1張街景照片後,表示「大哥這分別是下午2點4點和6點」,經被告陳俊吉覆以「很好懂得回報」、「這個年輕人有前途」等情,有該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證(見證物卷㈡第313頁),並經證人沈○英於審理中證稱該內容確實係其與被告陳俊吉之對話等節(見本院卷㈣第449至450頁),其中被告陳俊吉雖有稱同案少年沈○英為「年輕人」,然尚不足以據此認定其已查悉該「年輕人」之確切年齡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又被告陳俊吉雖有另於同案少年沈○英以手機通訊軟體傳遞應召站收款成員需製作之日報表後,經被告陳俊吉以語音表示「3個員工廣告,3個員工是誰?是阿貓還是阿狗?名字都要寫上去啊!重新打1份」等情,亦有該訊息翻拍照片為據(見證物卷㈡第317頁),則觀諸上開對話內容,被告陳俊吉係因不滿該報表上未能清楚表明員工廣告之對象,致無法清楚核對應召站之開支項目,始要求需將員工名字列明,然縱被告陳俊吉鉅細靡遺要求彰顯員工名字,亦無法遽以推知其主觀上對於員工即同案少年沈○英之年齡亦已查知。另證人陳言愷雖於審理中證稱:沈○英是後期會去阮竹梅家中吃飯等語(見本院卷㈣第477頁),然被告阮竹梅是否因而查悉同案少年沈○英之年齡,亦難一概而論,是應認被告陳俊吉於108年9月16日前、阮竹梅於參與應召站之期間,其等主觀上尚難查悉同案少年沈○英之年齡,仍與之共犯。
㈤至起訴書雖記載除同案少年沈○英以外,尚有少年楊○安、劉○
亨、吳○宇、張○偉亦有參與經營應召站;然查,證人楊松霈於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楊○安、劉○亨、吳○宇、張○瑋,就我認知這4人也沒有在應召站裡面工作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02頁),證人即少年楊○安亦於審理中證稱:我是在當鋪上班,是負責打掃衛生、處理垃圾,不知道有應召站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37頁),及證人沈○英於審理中證稱:楊○安、劉○亨、吳○宇沒有在應召站工作等語(見本院卷㈣第466頁),併參諸卷查僅有同案少年沈○英之員工薪資表,並無上述其他少年於應召站工作之薪資資料,是起訴書記載前揭被告除與同案少年沈○英共同參與經營應召站外,尚有與少年楊○安、劉○亨、吳○宇、張○偉共同參與經營應召站一節,自與事實不符,應予更正。
㈥關於被告陳俊吉、陳言愷、阮竹梅、吳原棋、黃少瀹、蔡嘉
之犯罪所得一節:
1.被告陳俊吉之犯罪所得:⑴證人楊松霈於審理中證稱:我是負責在應召站做報表、收
錢、做帳,應召小姐的收入與應召站是對半分配,陳俊吉與團氏賢就應召站的收入是一人一半,應召站成員的薪水是我在發放,每個人的薪水差不多是3萬元至4萬元,另陳言愷每月領5萬多元,黃慧貞每月領4萬多元,總機薪水每月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㈣第98至99、113頁),參以扣案之應召站自108年3月至同年10月之報表,其中108年3月份之報表左下方之「公司淨賺」之「營業額」為「5895000」,另「薪資」為「2965000」、「雜費」為「1258691」,其右側亦有1項目「淨賺」數額為「834155」等文字,另4月之報表左下方「營業額」項目為「3312000」、「薪資」為「1670400」、「雜費」為「1727060」,且已無於上開欄位右側同3月份之「淨賺」等項目,僅有「時發」、「辣椒」、「員工薪」等文字及數額等情,有各該月份之報表附卷可參(見證物卷㈢第263、288頁);證人楊松霈於審理中證稱:報表上的營業額就是指小姐賺的錢,薪資是小姐應該要拿到的錢,員工預支是小姐會先借錢,即小姐在5號拿到薪水之前先跟應召站借的錢、雜費就是消耗品或是房租、總機薪資是負責接電話的人的薪水,員工薪資是收錢弟弟的薪水,營業額公司淨賺是算公司賺多少錢,3月的報表中記載「除2」是老闆陳俊吉與團氏賢一人一半,發完的錢就留在當鋪給陳俊吉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00頁),及證稱:108年3月份的這報表上面沒有團氏賢簽收的簽名,但團氏賢還是有分到一半的利潤等節(見本院卷㈣第105至106、108至109頁),是被告陳俊吉因經營應召站,由負責向應召女子收取性交易全額款項之成員收得款項後,均交回由證人楊松霈彙整,並於彙整完後將款項發放予收錢之成員、應召女子、總機等人,扣除經營應召站之雜費,將半數款項於108年3月以前析分予團氏賢,其餘即歸被告陳俊吉,及於108年4月後,就營業額扣除薪資、雜費項目之餘額,均歸其所有,為其犯罪所得,應甚明確。是以上開方式計算,被告陳俊吉於108年3至10月之犯罪所得,依序即為83萬4,154(3月)、21萬5,430元(5月)、35萬7,121元(6月)、4萬3,640元(7月)、11,324元(9月),至4月、8月、10月依各該報表記載為虧損之負值等情,有各該月份報表可參(見證物卷㈢第263、288、308、327、348、366、384、400頁),其中虧損部分既無所得,自不計入所得之中,故被告陳俊吉就經營應召站自108年3至10月之所得合計為146萬1,669元。
⑵又被告陳俊吉實於106年12月已參與經營應召站,卷查雖無
106年12月至108年2月、108年11月1日至108年11月13日被查獲前1日之應召站財務報表等相關資料,又證人楊松霈雖於審理中證稱:自其開始記帳之107年7月至108年2月之間,每日營收大約5萬元至20萬元,每月營收就以乘以30計算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01頁),然證人楊松霈證述之數額實未扣除析分予其他成員之薪資、應召小姐報酬等數額,故衡諸應召站自108年3月至10月之合計所得為146萬1,669元,平均每月即為36萬5,417元(計算式:總所得1,461,669元÷8個月=365,417.25,取至整數位,小數以下無條件捨棄,下同),自應以每月36萬5,417元為被告陳俊吉自106年12月起至108年2月止、108年11月1日至被查獲日之前1日即108年11月13日為止之犯罪所得,故被告陳俊吉就上開期間之犯罪所得為563萬8,384元(計算式:365,417元×15.43個月=5,638,384.31元),並計入108年3月至10月之所得146萬1,669元,總計為710萬0,053元。
2.被告陳言愷、吳原棋、黃少瀹、蔡嘉之犯罪所得:⑴查被告陳言愷、吳原棋、黃少瀹、蔡嘉均分別於本院中供
稱其等係按月取得月薪之方式,分得參與經營應召站之報酬等節(見本院卷㈡第106、142、333頁),併共同被告陳聿安之手機內清楚存有以EXCEL程式製作之應召站成員即被告陳言愷、吳原棋、黃少瀹、蔡嘉、共同被告楊松霈、黃冠諭、李正淵、同案少年沈○英於108年4月、6月、8月之3個月份薪資表,其中就被告陳言愷、蔡嘉之各月月薪記載均為4萬元,被告吳原棋之4月月薪為3萬3,000元、6月及8月月薪均為4萬元,被告黃少瀹之月薪為3萬5,000元等情,有該表格翻拍照片附卷可查(見證物卷㈠197至208頁),及證人楊松霈於審理中證稱:員工薪資表是我做的,實際可以拿到的錢是薪資加上加班費,扣掉紅字的項目,最下面合計欄就是實際可以領的薪水,薪水有調整過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17頁),又其中證人楊松霈所稱之紅字扣除項目中,有薪資之「預支」項目,應認該部分乃成員自可獲取之薪資中預先領取,亦屬成員實際收入,應計入犯罪所得,是應就薪資表中最終領取數額,加計預支數額,即為被告陳言愷、吳原棋、黃少瀹、蔡嘉之犯罪所得,是被告陳言愷、吳原棋、黃少瀹、蔡嘉於4月之薪資依序為5萬3,393元、4萬0,200元、4萬2,566元、3萬3,818元,6月份之薪資依序為5萬5,580元、3萬8,718元、4萬6,708元、4萬7,487元,8月份之薪資依序為5萬6,386元、4萬0,499元、1萬7,750元(另被告蔡嘉於6月底離開應召站,故無8月份之薪資,業如前述),是被告陳言愷上開3個月份之薪資合計為16萬5,359元,平均月薪為5萬5,119元,被告吳原棋上開3個月份之薪資合計為11萬9,417元,平均月薪為3萬9,805元、被告黃少瀹上開3個月份之薪資合計為10萬7,024元,平均月薪為3萬5,674元,被告蔡嘉上開2個月份之薪資合計為8萬1,305元,平均月薪為4萬0,652元,應甚明確。
⑵又被告陳言愷、吳原棋、黃少瀹、蔡嘉係分別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日期參與經營應召站,卷查雖無各該月份之薪資表,然被告陳言愷、吳原棋、黃少瀹、蔡嘉各於本院中供稱其月薪依序為3萬5,000元至4萬元等節(見本院卷㈡第106、142、333頁),併參以前揭員工薪資表記載之月薪,就被告陳言愷、吳原棋、黃少瀹、蔡嘉其等就上開108年4月、6月、8月以外之各月份參與經營應召站之所得,本案既無足認上開被告於無相關資料之月份領取比自述月薪更高額之薪資,或穩定領取調薪後薪資之相關證據,本於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應以每月月薪為3萬5,000元計入各被告之犯罪所得,並以附表二所示為被告陳言愷、吳原棋、黃少瀹、蔡嘉之參與期間起日計算。且因證人楊松霈於審理中證稱:我是先做完應召站的報表再發錢,例如108年3月的報表我是4月的1日至4日做的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10至111頁),本件各被告為警查獲時為108年11月14日,乃11月中之證人楊松霈尚未及製作報表核發11月薪資之時,卷查亦無證據足認各被告已於11月中領得該月之月薪,是應將各被告之犯罪所得計至108年10月底止。是被告陳言愷取得86萬5,359元(計算式:無資料之20個月×35,000元+上開4、6、8月份之總額165,359元=865,359元)、被告吳原棋取得81萬9,417元(計算式:無資料之20個月×35,000元+上開4、6、8月份之總額119,417元=819,417元)、被告黃少瀹取得28萬2,024元(計算式:無資料之5個月×35,000元+上開4、6、8月份之總額107,024元=282,024元)、被告蔡嘉取得22萬1,035元(計算式:無資料之4個月×35,000元+81,305元=221,035元),為上開被告各自之犯罪所得。
3.被告阮竹梅之犯罪所得:⑴被告阮竹梅於審理中證稱:我在應召站薪水一開始2萬元,
後來變成3萬元、4萬元,最高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㈣第86頁),然其亦證稱:「我從來沒有領過我的薪水,都是把錢放在團氏賢那邊(見本院卷㈣第89頁)」、「團氏賢只有給我薪水到108年4月,沒有給到11月,從108年4月以後我都沒有領過薪水,是小姐偶爾會給我錢,我本來做這個有吃有住就開心了,沒有錢也可以生活,如果我沒有照顧那些小姐怎麼辦,我沒辦法放下那些小姐(見本院卷㈣第9
0、92至93頁);惟參以共同被告陳俊吉曾以手機通訊軟體與被告阮竹梅表示「這個公司你我一起奮鬥,現在只剩我們兩個老闆,我們兩個要肩並肩手牽手一起努力,再苦也要撐過去」等節,有該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稽(見證物卷㈠第404頁),是倘確如被告阮竹梅所稱其於108年4月由共同被告陳俊吉完全處理應召事務後,被告阮竹梅未曾領取報酬、毫無利益可圖,則共同被告陳俊吉豈有可能以「兩個老闆」稱呼彼此,甚至要求被告阮竹梅於未分得利益之際尚須「彼此一起努力」,是被告阮竹梅稱其於108年4月以後未曾領得報酬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被告阮竹梅係證稱於105年已參與經營應召站(見本院卷㈣第83頁),是其參與經營應召站之期間實係自105年起至為警查獲之108年11月14日止(其中105年至106年12月非本案起訴範圍),並自述薪資於期間有浮動調漲之情形,自應以其所述薪資之中位數即每月4萬元計其月薪為合理可信。又被告阮竹梅雖稱其薪資係放在團氏賢處,然此為其收取薪資後,對於薪資如何保管、寄放、處理之決定,自不影響該款項為其實際持有之事實,尚不因該款項由被告阮竹梅決定交由團氏賢保管,即認非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⑵另應召站自108年3月至同年10月之報表中之4月至10月報表
左下方增加記載「辣椒」之欄位,惟3月份之報表則無該欄位之記載等情,有各該報表在卷可參(見偵27710卷㈠第173至187頁),且「辣椒」為被告阮竹梅之綽號一節,業如前述(見理由欄二、㈢);又證人楊松霈於審理中證稱:4月之後的報表上面有多1個項目記載辣椒,這是要給阮竹梅的錢,是所有小姐的工數乘以120,印象是之前要算給仲介的錢,之前好像都是團氏賢在處理,團氏賢走了之後才有這個工數乘以120的計算問題,之前團氏賢還在時沒有寫這個欄位,是因為仲介的錢團氏賢會自己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㈣第99至100、109、116頁),並經證人陳言愷於審理中證稱:我除了向應召女子收錢之外,還有去外面交錢,我知道交錢的對象是仲介,會知道是因為阮竹梅會請我查某個地址,跟我說那是仲介住所,我才知道在那個地方的人是仲介,每個月會去找1次仲介,我不知道阮竹梅帶多少錢過去,都包在紙袋或是包包裡面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20、121頁),參以團氏賢確實係於108年4月以後即離開應召站,其時間確與前開證人之證述均相符,是上揭報表上自4月至10月後雖記載「辣椒」欄位,難認係被告阮竹梅據以分得之犯罪所得。則被告阮竹梅之犯罪所得,自應以前述之方式,以其月薪為4萬元,計算其自106年12月至108年10月止,即92萬元【計算式:每月4萬元×23月=920,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4.又如附表二之成員參與應召站之時間及附表三之各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時間,被告陳俊吉、陳言愷、阮竹梅、吳原棋、黃少瀹、蔡嘉共同經營應召站期間,被告陳俊吉係與附表三編號5至15之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之時間重疊,被告陳言愷、阮竹梅係與附表三編號3、5至15之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之時間重疊,被告吳原棋係與附表三編號5至15之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之時間重疊,被告黃少瀹、蔡嘉各與附表三編號6、8、12之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之時間重疊,是其等就共同媒介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之犯罪所得,應各以其從事應召站工作與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重疊之應召女子人數平均計算,始稱合理,又其中事實欄一、㈡之證人A3為應召站內之應召女子一節,雖僅就被告陳言愷、阮竹梅就此部分所涉犯行起訴在案,其起訴效力尚不及於其他共同被告(理由詳貳、三、㈡2.),然此部分實為各成員於期間領取薪資之犯行分工範圍,自應將證人A3列入應召女子之人數計算,是各被告就其等共同媒介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之犯罪所得,各如附表一所示(計算式:各被告總取得之薪資收入÷被告各自參與期間重疊之應召女子人數=各被告因各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以該數額另乘以各被告業經起訴之圖利媒介之應召女子人數,即為被告各自之總所得,均取至整數位,小數以下無條件捨去,下同)。
㈦至起訴書認被告陳言愷、阮竹梅就被害人A3除有共同圖利媒
介其從事性交易之情形外,尚係以違反其意願之方式迫使其從事性交易,併以利用其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境況為性剝削一節: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其舉證責任,若雖經檢察官舉證,惟法院對被告究否犯罪仍存有合理懷疑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刑法第231 條之1 係以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為其犯罪成立要件。行為人除須有圖利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主觀不法要素外,客觀上尚須對男女施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始得成立。另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係以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者,為其犯罪成立要件。人口販運一詞來自於「聯合國2000年打擊跨國組織犯罪公約關於預防、禁止與懲治販運人口特別是婦女和兒童的補充議定書」(下稱打擊人口販運議定書)第3 條第1 項使用「Trafficking in Persons」(簡稱TIP )之術語,依該條之規定,人口販運構成要件分為三部分,即基於剝削目的(性剝削、勞力剝削、器官摘取)、實行不法之手段(但對未滿18歲之被害人則不以使用不法手段為必要)及人口因而受處置之行為。我國參考「打擊人口販運議定書」及行政院95年11月8 日函頒「行政院防制人口販運行動計畫」,於98年1 月23日制定公布人口販運防制法,並自98年6月1 日施行。所謂「人口販運」,依同法第2條第1 款第1目規定,指意圖使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他人器官,而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催眠術、詐術、故意隱瞞重要資訊、不當債務約束、扣留重要文件、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從事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國內外人口,或以前述方法使之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而「人口販運罪」,依同法第2 條第
2 項規定,指從事人口販運,而犯本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如前所述,聯合國「打擊人口販運議定書」對人口販運之定義可區分為剝削目的,不法手段及人流處置行為三要素,我國「行政院防制人口販運行動計畫」源於上開議定書,以「性剝削」、「勞力剝削」、「器官摘取」等文字表明;惟因剝削一詞定義不明,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 條關於人口販運之定義即未使用「剝削」一詞,而直接以意圖使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摘取他人器官」等文字,彰顯人口販運構成要素中之剝削目的,將剝削目的之內涵予以明文化,參酌入出國及移民法關於「人口販運」之定義,依該法第3 條第11款規定,跨國(境)人口販運:指以買賣或質押人口、性剝削、勞力剝削或摘取器官等為目的,而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詐術、不當債務約束或其他強制方法,組織、招募、運送、轉運、藏匿、媒介、收容外國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或使之隱蔽之行為之定義解釋,亦係以行為人出於性剝削、勞力剝削或摘取器官等為目的,為其主觀不法要素,雖人口販運防制法與入出國及移民法適用之對象不同,並不以外國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為限,本國人仍有其適用,惟於適用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人口販運」之規定時,本於相同名詞應為同一解釋之原則,於認定是否構成人口販運時,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出於剝削目的,為認定其是否具備條文所規定之「意圖」要素。又所謂「不當債務約束」,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指以內容或清償方式不確定或顯不合理之債務約束他人,使其從事性交易、提供勞務或摘取其器官,以履行或擔保債務之清償。易言之,「不當債務」包含二種形式,一為「債務之內容或清償方式不確定」,另一為「顯不合理之債務」。參酌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之立法理由,有關不當債務約束,係以「目前實務上常見人口販運集團以偷渡費用、假結婚費用、利息等各種名目不斷增加被害人所負之債務,並以此種不當債務造成被害人心理之約束,迫使其因無法清償而違反意願從事性交易,或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等弱勢處境,迫使被害人從事性交易之案例,惟於現行法律中,對行為人利用此種造成被害人心理強制之手段,使被害人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並無可資適用之刑事處罰條文,爰於本條明定。」因之是否「不當債務」,應以債務之內容及清償方式是否確定,及是否顯不合理,為其判斷之標準;倘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行為人有利用上開弱勢處境,使原本無意願從事性交易之被害人產生心理強制、受迫而從事性交易之積極行為,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與利用上開弱勢處境而迫使被害人從事性交易之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者,尚無從遽繩以此一罪責。
2.起訴書雖主張被告陳言愷及阮竹梅以扣留證人A3護照,於證人A3之14日入境簽證過期後,被告阮竹梅即禁止證人A3隨意離開房間,與被告陳言愷共同並安排證人A3至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2段108號居住,於房間及浴室內裝設監視器材,攝錄證人A3沐浴、換衣等裸體影片,被告陳言愷另持槍頂住證人A3肩膀,強迫證人A3換衣服拍性感照片,於證人A3表示要回越南,竟提示手機內證人A3之裸體影像及照片,並恫稱:
如不繼續工作要把裸體照片及影像刊登網路、證人A3臉書、寄送證人A3家人,自己的命自己負責,及將證人A3遷至萬壽路每日與1至5名男客從事性交易,並收取其所得,嗣證人A3透過男客幫助始逃離監控等節,為被告陳言愷、阮竹梅施以違反A3之意願,並利用其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等弱勢處境,使其從事性交易之手段等節。
3.然關於被告陳言愷、阮竹梅是否扣留證人A3之證件,利用其語言不通,將之安排、遷移特定住處,禁止其任意外出、禁止其對外聯繫之方式監控其行動,並使其陷於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一節:
⑴證人A3固於審理中證稱:我在應召站的綽號叫做貝兒,我
不會說國語也聽不懂國語或台語,我第1次來臺灣是107年8月,是來旅遊,是辣椒帶我去玩,第2次是107年10月,這次來臺灣本來是打算學按摩,下飛機就是那個管理的姊姊,中文叫做辣椒的人跟1個臺灣叫做阿愷的男生來接機的,到了之後就載我到辣椒家,辣椒就叫我把護照還有1張申請完的文件交出來,我把這些一起給辣椒,住了3天後帶我去其他地方,開始教我按摩,我做按摩做了快2個星期之後,才把護照還給我,辣椒就叫我跟客人發生性行為,我的手機裡面沒有SIM卡,過來臺灣之後辣椒才拿我的護照去辦,因為SIM卡裡面沒有錢,我也不太清楚,房間裡面也沒有網路,我也不知道我人在哪裡,我也沒有房間鑰匙,我從事性交易期間有逃跑很多次,跑出去幾次都不成功,我就跑到電梯那邊,阿愷發現就把我又帶回房間,又換了1個地方,我居住的地方換過3次,是我自己1人1間房間,我逃跑被抓回來之後,他們把我的手機的東西刪除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08至210、213至215、217至219、221頁)。查證人A3亦曾證稱自己可以去大賣場買東西等語(見偵27710卷㈩第451頁),並證稱其與被告阮竹梅及當時之應召站總機即A2聯繫的方式:我的手機裡面沒有錢,辣椒跟A2是傳LINE給我,我是連結公共的WIFI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16頁),另證人A3與證人李正淵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甚至有以下對話:「A3:Tonight you go to my
room to eat hotpot」、「李正淵:What time」、「A3:When I finish I will text you」(見本院卷㈣第421頁),及「A3:have you bought my network card yet」,經證人李正淵同日傳遞網路卡照片(見本院卷㈣第422至424頁),另有「A3:I am at the supermarket」,經證人李正淵傳遞兔子微笑圖,並回覆「When you go back
tell me」,及證人A3再覆以:「Ok」(見本院卷㈣第431頁),以及證人A3要求證人李正淵協助其領取證人A3對外訂購之包裹等情,亦有該對話紀錄截圖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㈣第432至434頁),則證人A3一方面證稱其行動遭到監控,另方面又稱其會自己可以去大賣場買東西,並亦實際拍錄身在賣場之照片給證人李正淵,亦清楚如何連結公共網際網路使用手機通訊軟體,甚至實際上應召站均有為辦理對外連結上網使用之網路卡,亦可對外自行訂購包裹再交代證人李正淵代為收受,是其前開證述,與事實顯有重大不一致。
⑵且證人李正淵於審理中證稱:負責向應召小姐收錢的人很
多,但我們平常不會到新生北路或萬壽路駐守,是快到中午時會到現場問小姐會不會餓,要不要買東西,在我們租給小姐的房間,只有大樓的警衛,沒有特別看管小姐的警衛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24、430頁),證人吳原棋於審理中證稱:沒有派人駐守看管小姐,平常我們上班的時間是自由進出,後來才有打卡制度,每天我去收錢會看到小姐,但沒有特別巡視小姐在幹嘛,小姐都有房間的鑰匙,我也有房間的鑰匙,但我要收錢的時候會先LINE小姐問他有沒有空再去收錢,是小姐開門讓我進去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41頁);又證人即應召站內同時期之其他應召女子即附表三編號A5至A15均證稱其等並無行動遭應召站成員監控,或個人證件或行李等用品遭成員沒收、不得對外聯繫,以之迫使從事性交易之等情形,有證人A5至A15各次證述內容可資佐證(卷證位置詳附表三編號5至15),是除證人A3外,應召站中包含應召站成員及從事性交易之女子,實無任何他人證稱有監控應召女子行動之情節。
⑶另參諸應召站之財務相關報表,於應召站之支出項目明細
中,分別有「莉莎搭計程車至機場」、「悠悠搭計程車至機場」等項目,有該報表可參(見證物卷㈢第280、319頁),並經證人楊松霈證稱:莉莎搭計程車去機場是應召站要把小姐莉莎送回國的支出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16頁),足見應召站尚會代為支出應召女子回國之交通費用,是倘被告陳言愷、阮竹梅有以如證人A3所證述之方式限制其住居所並禁止其對外聯繫,則其何以僅對同為應召女子之證人A3有此舉措,卻對於其他同屬從事性交易為應召站賺取收益之其他女子均未為同一待遇,甚至尚為應召女子支出交通費用,是證人A3前開證述,自屬可疑。
⑷又關於證人A3證稱其曾逃跑後遭遷移地點至桃園萬壽路1帶
之情節,雖與證人吳原棋於審理中證稱:我知道貝兒有換過地點,原本他是在我這裡,後來換去迴龍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35頁)、證人李正淵於審理中證稱:貝兒換到萬壽路是有人帶過來的(見本院卷㈢第429頁)、證人A2於審理中證稱:應召小姐會換地方,從臺北換去迴龍是陳言愷跟阮竹梅帶他們去,搬好會跟我講,因為我要知道地址,換地點都是陳言愷他們帶著走,不能自己換等語(見本院㈣第256頁)。然證人吳原棋亦證稱:在我負責收錢的這段期間,有小姐被換地點的情形,可能因為生意不好,貝兒在臺北的點生意普普通通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35頁),及證人李正淵於審理中證稱:貝兒在我這邊生意不好,他要跑去其他地方賺,他有跟我說過生意不好想要離開(見本院卷㈢第422頁),參以證人楊松霈製作之應召站各月份之應召女子收入表,證人A3於3月、4月之營收與同時期之其他應召女子相比,確實收入較低,有上開月份之報表可資佐證(見證物卷㈢第266至290頁),且反觀證人A3曾與證人李正淵於108年5月8日之手機通訊軟體時有以下對話:
「A3:I have no customers these two days 」、及傳遞兔子躺臥揮動雙手哭泣之貼圖,證人A3並於108年5月26日再度傳遞「Yesterday I had no guests」(見本院卷㈣第426、430頁),以及108年5月27日有以下對話:「A3:
Someone on the first floor, take the map」、「李正淵:Now?What time」、「A3:Now」、「A3:is on the
1st floor」、「A3:Please leave it on the 10th fl
oor for me」,是倘證人A3係被迫從事性交易,自無可能仍以前開訊息內容向證人李正淵反應其2日內、昨日無男客,並以貼圖傳達不滿泣訴之意;倘證人A3冀求逃離該址,又何需於有他人接近其套房時,要求證人李正淵驅離該人,而非伺機求救?是證人A3遷移其個人從事性交易之套房地址,亦不排除確係因證人A3反應生意不好故有換地點之需求,遂由應召站之成員帶其前往其他據點,尚無從僅因證人A3確有從臺北更換地點至萬壽路1帶,遽認係被告陳言愷、阮竹梅係以前揭手法迫使其從事性交易,或以前揭境況對證人A3為性剝削。
⑸又證人A3於審理中證稱其離開應召站之過程,係以:最後1
次是我有遇到1個客人,請他幫我把東西拿下去,客人走在前面,我就跟出去,在樓梯的時候我遇到之前來收錢的阿本,他看到我,我就拉住客人的手,客人幫我叫計程車,客人跟我說如果有遇到事情可以去找警察,我之前也有認識一個姊姊即A2,他說有遇到事情可以去找他,我就搭計程車去找那個姊姊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15頁),又經證人李正淵固於審理中證稱其察覺證人A3離開之後有自己開車跟著證人A3之計程車等節(見本院卷㈢第420至421頁),然證人李正淵亦證稱:貝兒跑掉的那天,我是在1 樓看到貝兒,當時只有貝兒1 人,沒有其他人,因為我看到貝兒提了所有的行李,所以知道他不是出去玩,當時我不知道他是要做甚麼,我有跟著他,但是沒有攔他,貝兒搭計程車去購物中心,但他只到門口沒有進去,後來是一台黑色的轎車載走貝兒,我就跟著黑色轎車,看到最終地點到哪裡,再看貝兒有沒有出來,但後來從黑色賓士車裡出來的人不是貝兒,是A2,我就跟阮竹梅還有上頭告知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20至421、425頁),是倘確有如證人A3證稱被告陳言愷、阮竹梅或應召站其他成員限制其行動,並如其證稱於其攜帶行李離開已遇到集團成員即證人李正淵,何以未遭證人李正淵貫徹被告陳言愷、阮竹梅或集團成員之意思將其攔下持續控制行動?且證人李正淵雖於發現後有跟車,然本於前述共同被告陳俊吉與團氏賢間之糾紛,亦不排除證人李正淵僅係藉機追查團氏賢之所在,更何況證人A3此趟離去確實係與團氏賢有密切關係之證人A2接洽,益證證人A3前開證稱受到被告陳言愷、阮竹梅監控或利用其情境迫使從事性交易等節,均與事實顯有出入。
4.另關於被告陳言愷、阮竹梅是否曾以偷拍裸照或證人A3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影片或照片,並以公布裸照或以言語、持槍脅迫證人A3從事性交易之方式一節:
⑴證人A3固於審理中證稱:一開始我說不願意做性交易,我
想回越南,辣椒就勸我在這裡賺錢,後來我還是不願意,辣椒不知道去哪裡拿到我的裸照,他就是拿他手機裡面的照片給我看裸照,我的裸照是正面、反面、坐著、躺著都有,有的是躺在床上,有的是我跟客人性交易的狀況,辣椒就要逼我做他說的那些事情,後來我有做性交易是辣椒逼我的,不做的話他就會把裸照公布在網站上,阿愷還有另1個臺灣的男生,阿愷那天是拿槍指著我的背,辣椒會講越南話,就罵我,威脅我,其他男生說中文我聽不懂,每次想到在應召站的那段期間我就很害怕,我怕我沒有命可以回去,我還有看過A2被打,是在房間的螢幕看到,螢幕顯示出來就是范秀貞被打,好像故意讓我看到,用來威脅我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10、211、213、217、221頁)。
⑵查卷內雖有證人A3張貼於捷克論壇之招攬男客與其從事性
交易之廣告照片(見偵27710卷㈩第9至15頁),惟尚無任何證人A3或其他任何女子之裸照經查扣在案,並經證人吳原棋於審理中證稱:我沒有看過應召站有拍攝小姐跟男客從事性交易的照片,也沒有看過小姐私下的全裸照片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46頁);且證人A3關於其套房內外有無裝設監視器一節,亦於審理中證稱:我不知道廁所有沒有監視器,也不知道有沒有鏡頭在拍我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15、222頁),及證稱:我的房間有個攝影機,可以看到外面的情況,我會看到客人站在門口,辣椒就會傳訊息給我,客人來了辣椒就會跟我說客人上來了,客人來了之後我就開門讓客人進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19頁),另證人李正淵於審理中亦證稱:監視器是拍小姐房間外面,也會拍
1 樓,主要是要知道有沒有客人或是有沒有警察來巡邏,監視器只能看自己門外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24、431頁),證人A2亦於審理中證以:阮竹梅可以透過手機看到的是房間門口的畫面,不是看房間裡面的,我在台北當總機的時候,阮竹梅有給我看過,小姐的門口有監視器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36頁),證人沈○英於審理中證述:監視器可以看到門外,房間裡面有螢幕,可以看到監視器往外照的畫面,是給小姐看的,看不到門內小姐在做什麼,是只照門外等語(見本院卷㈣第453至454頁),且卷查亦無經員警查扣任何可拍錄應召女子居住套房內影像之監視錄影設備,是應召站成員雖有在應召女子之套房門外裝設監視器鏡頭,然該鏡頭係為供應召女子查看門外男客到訪或是其他躲避查緝之用,並非係將鏡頭裝設於應召女子套房內拍錄其內起居生活或私密狀況,是尚難僅憑證人A3片面指證證稱遭被告陳言愷、阮竹梅以偷拍之私密部位照片為脅迫其從事性交易之手段等節,遽認所述為事實。
⑶至證人A3證稱曾遭被告陳言愷以槍枝,或曾看到證人A2被
打之畫面,各該手法均為被告陳言愷、阮竹梅作為脅迫證人A3之手段等節;然查,卷內並無就被告陳言愷、阮竹梅扣得任何其所屬無論是否具備殺傷力之槍枝,且證人A2雖曾經應召站內之人為綑綁、問話及查閱手機,併該案發地點均係於應召站承租之套房內(即事實欄二、㈡,詳後理由欄四、㈢3.),尚非於證人A3之套房門外監視器可拍錄之範圍內所為,又證人A2歷次證述均未曾證稱有遭應召站成員毆打之情形,是自無證人A2遭應召站成員毆打之影像畫面透過監視錄影設備播送至證人A2房間內螢幕供其檢閱之可能;況證人A3既如前述實屬自願從事性交易,則被告陳言愷、阮竹梅尚無充分動機以持槍、播送影片等方式迫使其從事性交易之必要。
5.此外,證人A3於審理中清楚證稱:我收的錢全部給辣椒,每個月他把錢寄回越南給我的家人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17頁),並於偵查中證稱:性交易的錢只有最後1個月大約1萬多元沒有拿到等語(見偵27710卷㈩第452頁),然證人A3最後係自行攜帶行李離開,則究係因被告陳言愷、阮竹梅苛扣其薪資不歸還,抑或無法查悉行蹤遂未支給,自難一概而論,亦無從僅憑證人A3證稱僅有約1萬元薪資尚未收受一情,遽認有何不當債務約束之情形。
6.從而,起訴書雖主張被告陳言愷、阮竹梅有前開以脅迫等違反證人A3意願之方式使其從事性交易,併同時利用A3不知、不能或難以求助之狀況為性剝削,然此部分事證均屬不足,亦查無任何證人A3係違背意願從事性交易、遭剝削以從事性交易之情形,自難認被告陳言愷、阮竹梅有前述犯行。惟此情尚不影響被告陳言愷、阮竹梅共同圖利媒介使自願從事性交易之證人A3從事性交易以牟利之事實認定,併予指明。㈧綜上,此部分事實明確,被告陳俊吉、陳言愷、阮竹梅、吳
原棋、黃少瀹、蔡嘉就事實欄一、㈠之犯行堪予認定,被告陳言愷、阮竹梅就事實欄一、㈡之犯行亦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就事實欄二部分:㈠承認部分之認定:
1.就事實欄二、㈠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吳原棋、黃少瀹、蔡嘉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31、132、333頁、本院卷㈣第358、360、361、363頁),被告陳俊吉亦就除確知參與之沈○英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一節有爭執外,其餘亦均坦承在卷(見本院卷㈤第17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少年沈○英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見偵27710卷㈩第396頁、本院卷㈣第453頁)、證人即被害人A1、A2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見本院卷㈣第228、229、243、251至254頁、本院卷㈤第55、63至64、69、70至72頁),復有證人A1之手機門號尾碼357號之通聯紀錄表所顯示案發當日之基地台位置(見他7186卷㈠第119至120頁)、證人A2之手機門號尾碼372號之通聯紀錄表所顯示案發當日之基地台位置可佐(見本院卷㈢第43至56頁),核與證人陳俊吉使用門號尾碼111號之通聯紀錄表顯示之基地台位置(見他7186卷㈠第121至122頁)均相符,是被告陳俊吉、吳原棋、黃少瀹、蔡嘉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就事實欄二、㈡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吉於審理中均供承明確(見本院卷㈤第17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少年廖○凱於偵查之證述情節(見偵27710卷㈩第461至466頁)、證人即被害人A1、A2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見本院卷㈣第228、229、243、251至254頁、本院卷㈤第55至57、59至60、63至64、71至74頁),及前揭被告陳俊吉、證人A1、A2之手機基地台位置均位於鄰近8-7號房間之位址,足見被告陳俊吉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亦堪採信。
㈡否認部分之被告以下列情詞置辯:
1.被告陳言愷固坦承確實有於案發當日與同案少年沈○英一起在寶雅找到證人A1,並之後會同共同被告吳原棋及證人A1一同步行前往8-7號房間之事實,然辯稱:當次我沒有用什麼強制的方式迫使A1跟我們到8-7號房間,是A1自己自願一起走過去等節。
2.另被告陳俊吉則否認知道此部分參與其中之同案少年沈○英、廖○凱或其他參與其中之人為未滿18歲之人等節。
㈢關於被告陳言愷是否有參與事實欄二、㈠之犯行,及被告陳俊
吉、陳言愷、吳原棋、黃少瀹、蔡嘉於事實欄二、㈠之行為強度,及是否與被告陳俊吉共同參與事實欄二、㈡及此部分行為強度等節:
1.關於事實欄二、㈠部分:⑴被告吳原棋、黃少瀹均供稱:案發當天確實有到現場,並
與大家會合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30、331、333頁),證人陳言愷於審理中證稱:當天是我父親陳俊吉叫我跟沈○英去找A1,我們跟蹤A1的目的是要問他去哪幾間幫團氏賢收錢、地址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㈣第469、470頁),及證人即被告蔡嘉並於審理中證稱:108年3月26日我到8-7號房間找A2聊天,我那時候跟黃少瀹本來就在8-7號房間跟A2講話,我接到陳言愷的電話叫我把A2的電話扣著,當時黃少瀹也在場,我們不知道怎麼去拿A2的手機,我有跟黃少瀹在講要怎麼去跟A2要手機,後來陳言愷跟沈○英帶1個越南女子到房間,就叫我跟黃少瀹先回去,我就跟黃少瀹先離開,後面發生什麼事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60、361、363頁),且被告蔡嘉確實有於108年3月26日下午8時10分傳訊息予被告黃少瀹,其內容記載(以下錯字照引)「手機要全部拿起來」、「包誇講電話的」、「他們有聯絡大姊了」,被告黃少瀹則於同日下午8時12分回覆以「怎麼搞」、「用搶的?」、「手機」,被告蔡嘉再於同日下午8時31分再傳「東西放身上就好」、「很敏險」等內容,有該手機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翻拍照片附卷為證(見證物卷㈢第116至117頁),足見被告陳言愷確實於案發當日先通知被告蔡嘉,要求其與被告黃少瀹一同在8-7號房間內,在被告陳言愷到場之前,先行控制證人A2使用手機等情。
⑵又被告吳原棋於審理中供稱:我當天也有去寶雅,也有開
車到8-7號,有去跟大家會合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33頁、本院卷㈤第82、138頁),被告陳言愷亦清楚供承確實:當天我是跟著A1從寶雅到8-7號房間,這段是用走路不是開車,沈○英走在我跟A1後面,最後開車的人是吳原棋等語(見本院卷㈣第467頁),並據證人A1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我在寶雅裡面看到陳言愷、沈○英還有2個人,陳言愷並打電話給陳俊吉,在電話中要求我一起去8-7號房間,還一定要在寶雅外面等我出來,他們一直跟著我,我就問說是不是我不跟你們去8-7號房間你們就要一直跟著我,陳言愷就說是,我看他們態度也還不錯,當下也沒有對我做什麼事,只是電話中說話的人語氣不好,雖然我不想去但他們這樣跟著我,我怕不去會有事情,我就跟他們走過去,走過去的時候是他們走在我的前後左右,我就跟著他們進入8-7號房間時,看到裡面有A2,原本在門口的2人在門口沒有進來,不知道有沒有離開,陳言愷再打電話給陳俊吉等語(見偵27710卷㈩第351至353頁、見本院卷㈤第55、71至73、77至78頁),參以證人A1所述之寶雅商店,其位置距離8-7號房間以步行距離約4分鐘左右等情,有google地圖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15-7頁),足見被告陳言愷、沈○英及開車前來會合之被告吳原棋,其確實有從在寶雅商店覓得證人A1後、供證人A1接聽被告陳俊吉要求同行之電話,及一同步行前往8-7號房間之該段過程,至少已耗時4分鐘以上時間。且於證人A1經帶往8-7號房間後,裡面已有證人A2在內,並經證人A2證稱:108年3月26日我在108號8樓之7做接電話的工作,當天約下午6、7時,我去外面買東西回來,剛到樓梯還沒進房間,蔡嘉、黃少瀹就跑上來跟我進去房間內,進去之後他們就一直顧著我,不讓我去哪裡,黃少瀹要拿我的手機,我不給他拿,他說是大哥叫他拿手機,我就說那就叫大哥來再跟我講,我再拿給大哥,在裡面等了半小時,就看到陳言愷跟其他小弟帶了1個妹妹即A1進來,陳言愷讓我跟A1在那邊,後來陳言愷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28、229、243、251至254頁),足見自被告陳言愷指示被告黃少瀹、蔡嘉控制原在8-7號房間內之證人A2,及由被告陳言愷與吳原棋、同案少年沈○英要求證人A1同行前往8-7號房間,至其等離開為止,時間顯已耗時近半小時,是被告陳言愷、吳原棋、黃少瀹、蔡嘉、同案少年沈○英顯係以上開方式限制證人A1、A2之行動自由,其程度顯非短暫妨害他人行使行動之權利或為無義務配合同行前往特定處所之情形。⑶至證人A1雖於審理中證稱:陳言愷他們要求我去8-7號房間
及走過去的過程中態度很好,也沒有威脅我等語(見本院卷㈤第68、69、77頁),然其亦清楚證稱:是因為陳言愷他們說如果不去會一直跟著我,還拿電話給我聽電話裡的人要我一定要去8-7號房間,還說我不去要等我到底,我只好跟著去,不是自願要去等語(見本院卷㈤第55、69、78頁),及被告陳言愷供稱其與證人A1是肩並肩走路(見本院卷㈤第81頁),以此隨時可以肢體限制證人A1行動自由之方式,致證人A1無從反抗而跟隨前往,是自難僅因證人A1為前揭證述,據為對被告陳言愷有利之認定。
2.關於事實二、㈡部分:⑴就被告陳言愷、吳原棋、黃少瀹、蔡嘉、同案少年沈○英離
去8-7號房間後之情節,證人A1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陳言愷帶我到8-7號房大約半小時後,廖○凱等人就進來,用電線綁我的雙手、雙腳,拿毛巾、抹布塞我嘴巴、綁我的眼睛,還用棉被蓋住我,被綁之後10分鐘左右,陳俊吉就進來了,我就被丟在床上,問我幫團氏賢做了什麼,說我沒有講實話會沒命,陳俊吉問話,我說不知道,就有人拿棍棒打我的腳底,很用力打,打的很痛,後來我是等到陳俊吉這些人走了之後,才爬下床,跟A2兩個人互相把對方解開等情(見偵27710卷㈩第351至353頁、見本院卷㈤第60頁),證人A2於審理中證稱:108年3月26日我在108號8樓之7做接電話的工作,當天約下午6、7時,我去外面買東西回來,剛到樓梯還沒進房間,蔡嘉、黃少瀹就跑上來跟我進去房間內,進去之後他們就一直顧著我,不讓我去哪裡,黃少瀹要拿我的手機,我不給他拿,他說是大哥叫他拿手機,我就說那就叫大哥來再跟我講,我再拿給大哥,在裡面等了半小時,就看到陳言愷跟其他小弟帶了1個妹妹即A1進來,陳言愷讓我跟A1在那邊,後來陳言愷就離開了,約10至15分鐘就有一群年輕的小屁孩進來,叫我跟A1把手機放下來,把我們的手腳用電線綁起來,綁在手腕的地方,手指還可以動,還用抹布塞我跟A1的嘴巴,用棉被蓋在我們頭上,然後就等,但等誰我不知道,後來過了20分鐘,就聽到他們把A1丟在床上,把我丟到浴室裡,我在浴室裡面有小弟顧著我,我手腳痠痛時就試著動一下,小弟就踢我叫我乖乖不要動,差不多再10至15分鐘,我聽到開門聲音,大哥陳俊吉就進來了,A1他們在外面,因為套房小,我在浴室就聽到他們在打A1、問A1事情,說話的內容有時聽的到,有時聽得不是很清楚,陳俊吉有講「在108號幾樓有嗎」,陳俊吉也有問A1哪個房間是做甚麼的、小姐有幾個,我有聽到A1回答說「大哥,我不知道」,說他不知道就被打,我聽到打人的聲音,像是棍子打在人身上的聲音,A1會「啊」叫一下,後來他們就走了,但浴室的小弟還在時就跟我說「老闆跟你說你要乖乖在這邊上班,因為我們都知道你的孩子在哪裡讀書、住哪裡」,我1個媽媽當然會考慮到我的孩子,他們就一直拿我的小孩恐嚇我,他們都離開後,我跟A1的手腳還被綁住,我把棉被弄開,把塞住嘴巴的抹布拿出來,但手上的電線沒辦法用牙齒咬斷,我就問A1還在不在,A1有回答,因為他腳也被綁住,A1就從床上爬下來,就一路跳到浴室,我們因為手指還可以動,就互相幫忙解開對方的繩子,我看A1的腳被打到瘀青,兩隻腳都這樣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28、229、2
43、251至254頁),是少年廖○凱及其他3名身分不詳之少年先行進入8-7號房間內,並以前述綑綁方式控制證人A1、A2之肢體活動,並將2人分別限制於該房間之床上、廁所位置以便看顧,再由後到場之被告陳俊吉以前述方式對證人A1查問問題等節,應甚明確。
⑵且參以證人沈○英亦於審理中證稱:陳言愷跟團氏賢沒有金
錢糾紛,團氏賢會被砍是跟陳俊吉的金錢糾紛等語(見本院卷㈣第45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言愷亦證稱:108年3月26日我跟沈○英去找A1,是陳俊吉叫我們去的,目的是要問A1自己幫團氏賢在哪些點私做應召站收錢,那些點的地址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㈣第470頁),及證人阮竹梅於審理中證稱:A1與A2比我更早就在幫團氏賢工作了等語(見本院卷㈣第96頁),足見被告陳俊吉係因其與團氏賢關於經營應召站之糾紛,遂認為應可自早期已在協助團氏賢工作之證人A1、A2處探知相關內情,遂指示被告陳言愷、吳原棋、黃少瀹、蔡嘉與同案少年沈○英,藉由上開分工情節,並不時透過電話與被告陳俊吉聯繫,由被告陳俊吉於電話中要求證人A1配合,並於證人A1被帶入8-7號房間後,被告陳言愷、吳原棋、黃少瀹、蔡嘉與同案少年沈○英僅於房門內、外短暫看顧證人A1、A2後即行離去,並未參與其後情節,而係由於少年廖○凱及其他3名少年進入屋內繼續按照被告陳俊吉指示控制證人A1、A2之行動,嚴重影響證人A1、A2離去該處及對外聯繫之自由。至前開證人廖○凱、A1、A2固對於遭綑綁時被告陳俊吉是否業已到場之細節,證述內容略有不同,然就證人廖○凱在場確實係依據被告陳俊吉指示所為前開行為之重要情節則互核均屬相符,顯見確係由被告陳俊吉要求在場少年即證人廖○凱等人對證人A1、A2為綑綁其等之舉措,堪認被告陳俊吉於到場後,實係承繼被告陳言愷、吳原棋、黃少瀹、蔡嘉、同案少年沈○英、廖○凱及在場另3名身分不詳之男子對證人A1、A2為拘束自由之狀態,再以前述綑綁、以肢體、言語恫嚇證人A1、A2之方式,繼續控制證人A1、A2,以達使其等無法離開該處抑或對外聯繫、求助,遂行其質問證人A1之目的,其程度亦已達剝奪證人A1、A2行動自由之情形,與短暫之迫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行使權利截然不同,亦甚明確。
㈣關於被告陳俊吉是否知悉參與此部分犯行之同案少年沈○英、廖○凱或其他在場少年為未滿18歲之人一節:
1.被告陳俊吉係於108年9月16日始確知同案少年沈○英為未滿18歲之人一節,業如前述(見理由欄三、㈣4.⑵),是自難認被告陳俊吉於108年3月26日即事實欄二、㈠案發時已確知沈○英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與之共犯。
2.另就被告陳俊吉是否確知同案少年廖○凱或其他在場少年為未滿18歲之人一節:
⑴證人A2雖於審理中證稱:3月26日這次陳言愷有帶10幾歲而
已的小屁孩進來,年紀很小,在20歲以下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38頁),然其亦證稱:他們進來顧著我好幾天,有2、3 個才10幾歲而已,我還要煮飯給他們吃,因為我看他們也沒有想那麼多,我吃飯就叫他們一起吃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38頁),則證人A2究係因與少年廖○凱有因案發當日以外之其他時間曾彼此相處、熟悉,始猜測少年廖○凱年齡,抑或以何種方式查悉少年廖○凱之年齡,亦難一概而論;且參諸少年廖○凱之正面照片,其臉部、穿著打扮雖為青少年之樣貌相當,有少年廖○凱之全身照片在卷可稽(見偵27710卷㈩第376頁),然人之年齡非必然反應於其容貌與外觀打扮,對於年歲大小、是否滿18歲,實流於主觀評價,尚難僅因證人A2主觀上認為少年廖○凱是「10幾歲而已」,推認被告陳俊吉也查悉少年廖○凱之年齡;更遑論被告陳俊吉於本案發生時,其行為目的及著重焦點係自證人A1查得團氏賢之相關訊息,到場遵其指示之人是否為未滿18歲之少年,顯非被告陳俊吉所關注,自存有未確知在場之人年歲之可能。
⑵且證人陳言愷於審理中證稱:這些少年主要都是1名綽號「
粉圓」之人在管,我也不知道「粉圓」的本名是什麼等語(見本院卷㈣第473頁),是自無法排除因被告陳俊吉非實際管領少年廖○凱之人,僅短暫藉助其力加害於證人A1、A2,遂於主觀上不知其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之可能。
㈤起訴書認被告陳俊吉除以前開手法控制8-7號房間內之證人A1
、A2以外,尚有強取證人A1之財物即手機2支、現金新臺幣1萬元一節:
1.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一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及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證人A1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陳俊吉把我兩支金色手機、現金1萬元都拿走,1萬元是我領出來繳機票用的,陳俊吉還問我說,這個錢是否是小姐那邊收的,我說不是,他還是拿走了等語(見偵27710卷㈩第354頁、本院卷㈤第59、61頁),及證人A2於審理中證以:A1有跟我說他有看包包,說1支還是2支手機,跟1萬元不見了,是A1在解開綑綁之後我們在房間聊,A1跟我講的,還有說是陳俊吉拿走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34、254至255頁),然證人A2亦證稱:「A1說不見幾支手機我不敢確認,我也沒有親眼看到(見本院卷㈣第234頁)」、「我也不知道A1有沒有點他包包裡面的鈔票,他就直接跟我說1萬元(見本院卷㈣第258頁)」,是證人A2證稱證人A1之手機、財物遭被告陳俊吉取走,均僅係聽聞證人A1之片面陳述,並非親眼見聞上情。
3.且參諸證人A2於審理中亦證稱:我的東西都還在,我的手機還在,我的東西都沒有少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35、258頁),且證人A2亦證稱該處為其自己居住一情(見本院卷㈣第251頁),理應有眾多證人A2自己之財物,則倘被告陳俊吉於當下確有強取他人財物之情形,何以僅特定取走證人A1之財物,而非就原即居住於該處,同遭綑綁、甚至已被移置於該套房廁所、斯時同無法阻止他人取財之證人A2財物一併取走,是被告陳俊吉斯時是否確有強取證人A1財物之事實,已屬可疑;佐以證人阮竹梅於審理中證稱:我一開始是因為有朋友在移民署被抓,去看朋友時認識A1,私下會跟A1聯絡,我於105年A1帶我認識團氏賢,我就加入應召站了等語(見本院卷㈣第83、86頁),可見證人A1實係被告陳俊吉完全接管應召站前,已與證人阮竹梅同屬團氏賢之員工;衡諸被告陳俊吉與團氏賢彼此有嫌隙,業如前述(見理由欄二、㈡),則尚無法完全排除證人A1係本於與團氏賢之關係抑或其他原因,乃指證被告陳俊吉強取其財物。
4.又證人A1於審理中證稱:我被陳俊吉拿走的手機有兩支,1支是門號是0968,另1支門號是0970294463,陳俊吉是在當日下午10時至11時左右離開等語(見本院卷㈤第58、67頁),然觀諸證人A1所述0968門號該支手機之基地台位置於當日最後1筆時間為下午10時45分24秒,仍停留在鄰近8-7號房間之同市區新生北路2段96號11樓之2,而被告陳俊吉斯時持用之門號尾碼111號手機於同日下午10時後之基地台位置則係於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市新莊區一帶等情,有上開各門號之通訊基地台查詢紀錄在卷可稽(見他7186卷㈠第119至122頁),則倘被告陳俊吉確於離去時攜走證人A1之手機,何以該手機之基地台位置與被告陳俊吉之基地台位置完全不同;參以該0968門號108年5月24日上午11時48分為門號終止時間(見他7186卷㈠第119頁),倘證人A1欲追回其手機,自將保持門號暢通以便追蹤其載具之手機位置,尚無停用門號之理,且證人A1恰於停用門號同日之下午7時許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製作筆錄(見他7186卷㈠第111頁),則其客觀上本得藉由警察機關之協助透過門號等連結追回手機,何以卻於其與警察機關接觸前數小時終止門號使用,亦與常情有悖。更遑論卷查除證人A1之指證外,亦無任何銀行存摺明細或其他足資顯示原於8-7號套房附近之寶雅商店行走之證人A1身上攜帶高達1萬元之款項,及同時攜帶2支金色手機,甚或事後該財物所在之相關證據,是自難僅憑證人A1片面之指述,遽認被告陳俊吉確有強取他人財物之事實。
㈥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俊吉、陳言愷、吳原棋、黃
少瀹、蔡嘉就事實欄二、㈠之犯行堪予認定,另被告陳俊吉就事實欄二、㈡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五、就事實欄三部分:㈠就事實欄三部分,業據被告陳俊吉、陳言愷於準備程序、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㈢第95頁、本院卷㈤第179至18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少年沈○英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見少他29卷㈡第92頁、偵27710卷㈩第391至393頁、偵27710卷第356至357頁)、證人即告訴人團氏賢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7186卷㈠第248至249頁)情節均互核相符,並有告訴人團氏賢之受傷照片(見他7186卷㈠第107至108頁、調卷節本卷第21頁)、佛教慈濟醫院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08年4月1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調卷節本卷第22頁)、該院109年2月25日回函檢送團氏賢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㈡第185至221頁)、告訴人團氏賢提供被告陳言愷於LINE帳號(BOSS)張貼團氏賢照片並記載「懸賞此人50萬」之截圖照片(見他7186卷㈠第109頁)、案發當日之監視器蒐證照片(見少他99卷㈠第139至155頁、偵27710卷㈠第275至283頁、偵27710卷㈡第57至65頁)、被告陳言愷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存放之照片檔案翻拍照片、google地圖(見偵27710 卷第221至225、266頁、證物卷㈢第21至56頁)、被告黃少瀹之手機通訊軟體載有案發日被告陳俊吉曾找人前往案發處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見少他99卷㈠第53至57頁、少他99卷㈡第155至156頁、偵27710卷㈠第304 頁)在卷可稽,是被告陳俊吉、陳言愷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另關於被告陳俊吉是否確知此部分有少年參與其中一節:
1.被告陳俊吉係於108年9月16日始確知同案少年沈○英為未滿18歲之人一節,業如前述(見理由欄三、㈣4.⑵),是自難認被告陳俊吉於108年4月17日即事實欄三之案發時已確知沈○英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與之共犯。另被告陳言愷係確知沈○英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一節,業如前述(見理由欄三、㈣4.⑴)。
2.另就被告陳俊吉、陳言愷是否知悉其餘參與之同案少年吳○宇、楊○安、劉○亨亦為未滿18歲之人一節,證人沈○英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陳言愷打人的前1天叫我再找3個人,沒有說要找誰,我自己決定找吳○宇、楊○安、劉○亨,吳○宇、楊○安、劉○亨是我自己去找他們的等語(見偵27710卷㈩第393頁、見本院卷㈣第451至452頁),核與證人楊○安於偵查中證稱:是沈○英找我們去等語(見少他29卷㈠第234頁),是就事實欄三之犯行除同案少年沈○英外,雖尚有少年吳○宇、楊○安、劉○亨參與其中,然被告陳俊吉、陳言愷實無從查知同案少年沈○英自行覓得之共同參與者亦為未滿18歲之少年。
㈢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俊吉、陳言愷之犯行均堪予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就事實欄四部分:㈠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陳言愷、蔡嘉於準備程序、審理中均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32頁、本院卷㈢第7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少年沈○英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見偵27710卷第357頁、本院卷㈣第448至449、464至465頁)、證人A2即被害人於審理中之證述情節(見本院卷㈣第232、233、237、248至250頁)均相符,是被告陳言愷、蔡嘉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訊據被告阮竹梅固就其在案發當日確實有前往應召站所承租
位於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161號17樓之9即證人A2斯時所在之套房,也確實有見到證人A2一節供承明確,甚表明承認犯罪(見本院卷㈤第203頁);然辯稱:當天我是去現場查看應召站供男客撥打電話進來找應召女子的工作機,不是要查看A2的個人手機,實際上我也沒有查看A2的個人手機,我在現場只是跟A2聊天,查看工作機也都是為了應召站的工作事務,並無A2強迫交出任何手機之情等節置辯。
㈢經查:
1.關於案發當日經過,證人分別證述如下:⑴證人A2於審理中清楚證稱:蔡嘉是4月20日前就已經在現場
,看我怎麼當總機、怎麼跟客人講、怎麼接電話,有電話來就一直看是誰的電話,哪個客人、是誰的客人,4月20日那天本來我放假要回宜蘭看小孩,我還在房間當總機接電話時,陳言愷、蔡嘉,還有沈○英是帶棍棒進來,另外兩個弟弟各帶1把西瓜刀把我包圍在床上,棍棒、西瓜刀都有拿著讓我看到,陳言愷的小弟叫我把手機全部放下來、不要動,就是用這種口氣跟我講話,之後全部人拿著手機去旁邊不知道在查什麼,我的手機是沈○英拿去浴室那邊,跟阮竹梅兩個人在查我的手機,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有查到什麼,也沒有跟我講,他們就盤問我,阮竹梅也進來就在我旁邊,沈○英在阮竹梅旁邊,他們問東問西,問我團氏賢去哪裡,還有以前的那個總機去哪,我說我不知道,那天陳言愷還跟我說「你知道大哥跟你講什麼吧,你還記得大哥跟你講什麼」,一直重複說恐嚇我的話,我說我不知道,阮竹梅問我蘇蘇跑去哪裡,另一個總機阿路去哪裡,團氏賢有沒有跟我聯絡,我說我不知道,阮竹梅不相信我,發脾氣說我騙他,他們就一直逼我,講一講就拿我的家人出來嚇人,陳言愷還有給我看新聞,新聞有報他們砍團氏賢的事情,陳言愷就跟我講,弟弟他們幹得好,後來又說因為弟弟他們不懂,如果是他的話就會把團氏賢砍成半個植物人,他講這些話是要讓我怕,要我乖乖去做,不要後面搞東搞西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32、233、237、248至250、257頁)。
⑵證人蔡嘉亦於審理中證稱:案發地這裡是總機所在,總機
是A2,108年4月20日當日我在該處上班,因為A2負責接電話,但那時生意沒那麼好,我去瞭解看看A2怎麼接電話的,是老闆陳俊吉叫我去現場看總機怎麼做,我印象中當天是陳言愷、阮竹梅、沈○英、楊○安,還有1個男生我不知道名字一起到場,到場之後現場楊○安跟另1個男的有帶西瓜刀,就是4男1女到現場,其中2人有帶西瓜刀,西瓜刀就是長長的這樣,有刀套,西瓜刀拿在手上,那個房間很小,A2有看到他們手上拿西瓜刀,他們想拿A2的手機,就有人講把手機拿出來,A2有把手機拿出來,沈○英就跟A2拿手機,一開始是沈○英叫A2把手機拿出來,A2拿出手機之後我就去陽台抽煙,抽完煙之後看到阮竹梅拿著A2的手機在滑在看,那時A2坐在床上,阮竹梅坐在地板上,我抽完煙進去陳言愷在問A2事情,說要好好上班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44至347、350、351、355、357頁)。
⑶證人楊○安亦於審理中證稱:我在現場有拿1把西瓜刀,劉○
亨也有拿1把西瓜刀,不是沈○英拿的,我也不知道拿西瓜刀要幹嘛,我就是被沈○英叫著拿西瓜刀站在旁邊,沈○英說這樣做嚇嚇他,我一開始帶西瓜刀就知道是要去嚇嚇他,後來才知道是去嚇越南總機小姐(即A2),西瓜刀是用套子裝著,我沒有把它拉出來,就拿在手上,站在房間門口,越南總機小姐有看到我拿西瓜刀,西瓜刀大概20幾公分不到30公分,就是拿著西瓜刀就好了,越南總機小姐是先看到我有帶西瓜刀,之後人家叫他把手機交出來他就交出來,陳言愷就到那邊問越南總機小姐事情,但問什麼我沒有在聽,我就是站在門口跟劉○亨聊天,沈○英站在我們後面,當天有人拿越南總機小姐的手機,越南小姐也有把手機拿出來交給那個人,拿到手機之後該人當場看手機,看了大概1、2個小時,在看手機的過程中,在場的人有罵總機小姐,陳言愷也有跟越南小姐講話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29至332、334、336、338至340頁)。
⑷是綜合證人A2、蔡嘉、楊○安之前開證述,案發當日證人A2
確實係於該處擔任應召站總機,負責接來客電話,期間被告阮竹梅與共同被告陳言愷、蔡嘉、同案少年沈○英、楊○安、劉○亨進入該處,其中同案少年楊○安、劉○亨手上各持1把明顯可見為西瓜刀之刀具,並站立於該房門口,同案少年沈○英要求證人A2將手機交出來,證人A2隨即交出手機供在場之被告阮竹梅與沈○英查看,共同被告陳言愷亦有以言語恫嚇以達使證人A2配合答詢之目的,眾人於該處持續時間為1、2個小時等情,均互核相符。
2.至證人蔡嘉雖於審理中證稱:「沈○英就跟A2拿的手機是其個人手機還是工作機我不清楚,房間有幾支手機我也不知道(見本院卷㈣第350、351、356頁)」、「阮竹梅在滑手機我不知道是阮竹梅自己的手機還是誰的手機(見本院卷㈣第348頁)」,證人楊○安亦於審理中證稱:在場的人拿了很多支手機,但不知道是誰的手機(見本院卷㈣第335、342頁);然證人蔡嘉於審理中亦清楚證以:在場有聽到有人問A2有無跟團氏賢聯絡,看A2的手機應該是要看A2跟團氏賢有沒有聯絡,有人在追問團氏賢去哪裡了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53、35
4、356頁),參以被告陳言愷、蔡嘉並曾偕同案少年沈○英於108年3月26日於8-7號房間以前述方式查問與團氏賢相關之事情等節,業如前述認定(即理由欄四所述),足見108年4月20日當日,斯時仍在應召站工作之被告阮竹梅,係本於查問證人A2所知關於團氏賢聯繫事項,並質疑證人A2持續與團氏賢有往來之動機,遂與共同被告陳言愷、蔡嘉至案發地點,以前揭手法查閱證人A2之手機,自無可能僅如被告阮竹梅所辯,僅係在場查閱無法查悉團氏賢行蹤之應召站內供來客撥打聯繫之工作機,是被告阮竹梅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3.又被告阮竹梅實係與共同被告陳言愷、蔡嘉、同案少年沈○英、楊○安、劉○亨彼此分工,由同案被告蔡嘉先於該處確保證人A2所在,再由同案少年楊○安、劉○亨手持西瓜刀、同案少年沈○英手持棍棒,並守住該處門口之方式,由在場之眾人進入該房間以人數優勢迫使證人A2配合交出手機,供被告阮竹梅持證人A2手機檢閱,及留在現場答詢,無法自由離去,時間長達1、2個小時,尚非短暫、片刻之自由侵害,顯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是該情節顯非如被告阮竹梅所辯大家只是聊天,應甚明確。
4.至證人A2雖於審理中亦證稱:阮竹梅檢查完其手機之後,他們把手機全部沒收,到現在也沒有把手機還我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33、250頁),然其於警詢、偵查中均未併證述手機有於該次事件同時遭他人取走未為歸還之情節,且卷查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言愷、阮竹梅、蔡嘉或同案少年沈○英、楊○安、劉○亨現仍持有證人A2所有之手機,此部分自難僅憑A2之片面指證,遽認被告陳言愷、阮竹梅、蔡嘉、同案少年沈○英、楊○安、劉○亨尚有控管證人A2手機未為歸還之情形。
5.關於被告阮竹梅是否確知有未滿18歲之少年參與其中一節:⑴查被告陳言愷、蔡嘉係確知同案少年沈○英為未滿18歲之少
年一節,業如前述(見理由欄三、㈣4.⑴)。另被告阮竹梅則始終不知同案少年沈○英為未滿18歲之人一節,亦經認定如前(見理由欄三、㈣4.⑶)。
⑵另除此部分除同案少年沈○英參與其中外,尚有楊○安、劉○
亨參與其中,並經證人A2於審理中證稱:4月20日這次陳言愷也有帶10幾歲而已的進來,年紀很小,在20歲以下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38頁),併觀諸同案少年楊○安、劉○亨照片之臉龐及穿著打扮固亦與同案少年沈○英相當,有同案少年楊○安、劉○亨之照片附卷可參(見偵27710卷㈩第375頁),惟人之年齡非必然反應於其容貌與外觀打扮,對於年歲大小、是否滿18歲,實流於主觀評價,尚難僅因證人A2主觀上認為同案少年楊○安、劉○亨是「10幾歲而已」,遽認被告阮竹梅也足以查悉同案少年楊○安、劉○亨之年齡,且同案少年楊○安、劉○亨實係與同案少年沈○英熟識,並無證據證明其等均與被告阮竹梅有交誼往來,是被告阮竹梅自存有未能知悉在場之人年歲之可能,是此部分猶難遽認被告阮竹梅知悉參與其中之同案少年楊○安、劉○亨為未滿18歲之人。
㈣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言愷、阮竹梅、蔡嘉之犯行
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七、就事實欄五部分:㈠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陳言愷於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㈢第7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少年張○偉於偵查中證述(見偵27710卷㈩第265頁)、證人即同案少年劉○亨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7710卷㈩第289頁)、證人即被害人A2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7186卷㈣第16頁)、證人即被害人許憲豪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7710卷㈩第433至435頁)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當日員警到場處理後之密錄器錄影光碟及影像內容經本院勘驗在卷,有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㈢第72至76頁),及該密錄畫面之翻拍照片(見證物卷㈢第173至183頁),是被告陳言愷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言愷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八、就事實欄六部分:㈠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陳言愷於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
明確(見本院卷㈢第78頁),復有如附表四編號86之扣案物及該扣案物之臺北市政府警局108年12月31日之回函及所附刀械鑑驗登記表在卷可稽(見證物卷㈠第153至155頁),是被告陳言愷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言愷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有罪部分之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1.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本係以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縱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仍應視為強制罪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5199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之當然結果,除另有傷害之故意外,仍祗成立該妨害自由罪,尚無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刑事判決參照)。
3.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㈡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乃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31日施行;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05條恐嚇罪之規定則均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7日施行。茲分別說明如下:
⑴刑法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係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法定刑高於修正前之法定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⑵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法定刑原規定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強制罪之法定刑原規定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恐嚇罪之法定刑原規定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上述3罪之罰金刑雖均規定為3百元以下,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該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其罰金數額並應提高為30倍,故上開2罪之罰金刑實則均為新臺幣9千元以下。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上開2罪除罰金刑均修正為「9千元以下罰金」外,其餘內容則均無修正,而依上開說明,修正前後之罰金刑實同為新臺幣9千元以下,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之規定。
㈢核被告陳俊吉、陳言愷、阮竹梅、吳原棋、黃少瀹、蔡嘉就各事實欄所為:
1.就事實欄一、㈠:被告陳俊吉、陳言愷、阮竹梅、吳原棋、黃少瀹、蔡嘉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2.就事實欄一、㈡:被告陳言愷、阮竹梅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3.就事實欄二:被告陳俊吉就事實欄二、㈡,及與被告陳言愷、吳原棋、黃少瀹、蔡嘉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起訴書論罪法條雖認被告陳俊吉、陳言愷、吳原棋、黃少瀹、蔡嘉就此部分亦有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然揆諸前開說明意旨,上開被告就此部分之行為強度既已達到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業如前述(見理由欄四、㈢),自僅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是起訴書就此部分之記載,應予更正。
4.就事實欄三:被告陳俊吉、陳言愷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5.就事實欄四:被告陳言愷、阮竹梅、蔡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起訴書雖認上開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然如前揭說明,此部分之行為強度實係上開被告以持西瓜刀限制證人A2離開該處,並配合答詢及交出手機以供檢閱,時間長達1、2個小時(見理由欄六、㈢),顯與短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已有不同,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且期間所為強制、恐嚇之手段,實乃完成其等剝奪證人A2行動自由之手段之一,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此部分之起訴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將上開罪名告知上開被告為答辯及防禦(見本院卷㈤第137頁),尚不影響上開被告之防禦權,是此部分自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6.就事實欄五:被告陳言愷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陳言愷於阻擋證人A2、許憲豪之行車權利期間,並以向證人A2恫嚇為手段,同係藉以阻止證人A2離去之犯行一環,依首開說明意旨,該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仍應視為強制罪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是起訴書論罪法條雖併載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自屬有誤,應予更正。
7.就事實欄六:被告陳言愷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取可持有管制刀械罪。
二、犯罪參與類型之說明:㈠就事實欄一:其中事實欄一、㈠,被告陳俊吉、陳言愷、阮竹
梅、吳原棋、黃少瀹、蔡嘉與共同被告陳聿安、楊松霈、黃慧貞、陳珮庭、李正淵、黃冠諭、范氏舒、陳氏原、同案少年沈○英就附表三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時間,各於附表二所為此部分之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阮竹梅於參與期間對於同案少年沈○英為未滿18歲之人一節主觀上不知情)。另事實欄一、㈡,因證人A3同屬同案被告陳俊吉經營之應召站旗下之應召女子(見理由欄三、㈡),是被告陳言愷、阮竹梅亦係與同案被告陳俊吉、吳原棋、黃少瀹、蔡嘉、陳聿安、陳珮庭、黃慧貞、李正淵、楊松霈、黃冠諭、同案少年沈○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㈡就事實欄二:其中事實欄二、㈠之被告陳俊吉、陳言愷、吳原
棋、黃少瀹、蔡嘉與同案少年沈○英就此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事實欄二、㈡部分,被告陳俊吉與同案少年廖○凱及另3名身分不詳之男子就此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俊吉此對於此部分參與之人有未滿18歲之少年一節主觀尚不知情)。
㈢就事實欄三: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二人以上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行犯罪行為,其未參與實行犯罪行為之共謀者,仍成立共同正犯(即共謀共同正犯),換言之,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94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47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犯罪型態有一人單獨為之者,有二人以上為之者;依行為時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至於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亦同負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理由參照),此即學理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事實欄三係由被告陳俊吉與陳言愷共同謀議,再由被告陳言愷夥同同案少年沈○英、楊○安、劉○亨、吳○宇本於其等謀定內容,由同案少年沈○英、楊○安、劉○亨、吳○宇分別負擔傷害被害人團氏賢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陳俊吉、陳言愷自與同案少年沈○英、楊○安、劉○亨、吳○宇有犯意聯絡,並推由一部份人為構成要件行為,仍屬共同正犯無誤。
㈣就事實欄四:被告陳言愷、阮竹梅、蔡嘉、同案少年沈○英、
楊○安、劉○亨就此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阮竹梅於參與期間對於同案少年沈○英為未滿18歲之人一節主觀上不知情)。
㈤就事實欄五:被告陳言愷、同案少年沈○英、劉○亨、張○偉就此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刑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說明:㈠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應依接續犯論以實質一罪。是以對接續犯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當無必須限縮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之必要。如反覆多次容留、媒介同一位女子為性交易部分,其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應成立接續犯一罪;惟對於分別容留、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部分,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第59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4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就事實欄一:
1.查被告陳俊吉、陳言愷、阮竹梅、吳原棋、黃少瀹、蔡嘉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之各應召女子所為,係各於其參與應召站之時間,其中被告陳俊吉、陳言愷、阮竹梅、吳原棋係媒介附表三編號5至15之應召女子,另被告黃少瀹、蔡嘉係媒介附表三編號6、8、12之應召女子,及被告陳言愷、阮竹梅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就應召女子A3所為,就各別女子本身有1次以上之從事性交易者,係各被告各就其參與部分因而牟利之行為,係使各該應召女子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其等反覆媒介同一女子為性交易之數個舉動,各係本於單一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被告陳俊吉、陳言愷、阮竹梅、吳原棋就附表三編號5至15之各應召女子分別圖利媒介性交部分,既非就同一應召女子所為,揆諸前開說明,就此部分自應以應召女子之人數分論其罪數,是被告陳俊吉、陳言愷、阮竹梅、吳原棋係媒介附表三編號5至15之應召女子,應論以刑法第231條第1項,共11罪,被告黃少瀹、蔡嘉應係媒介附表三編號6、8、12之應召女子,論以刑法第231條第1項,共3罪。另被告陳言愷、阮竹梅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三編號3之應召女子A3部分,另論以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1罪。
2.至事實欄一之㈡之應召女子固同屬被告陳俊吉應召集團之應召女子,業如前述(見理由欄三、㈡)然因刑法第231條第1項應以不同應召女子為分論併罰,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認被告陳俊吉及其應召集團內之應召女子為附表三編號5至15,即應召女子A5至15,實不包括證人A3在內,是此部分應認非起訴範圍所及,尚無從就被告陳俊吉或其集團內成員之被告吳原棋、黃少瀹、蔡嘉認同屬此部分業經起訴之被告,併此敘明。
㈢就事實欄二:被告陳俊吉就事實欄二、㈡所為之強制、恐嚇危
害安全行為,及與被告陳言愷、吳原棋、黃少瀹、蔡嘉就事實欄二、㈠所為強制之各低度、部分行為,應各為所涉部分之剝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陳俊吉就事實欄二、㈠及㈡所為,係基於承接之單一犯意所為,為一行為。被告陳俊吉、陳言愷、吳原棋、黃少瀹、蔡嘉就此部分事實所為,係分別對被害人A1、A2犯上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為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㈣就事實欄四:被告陳言愷、阮竹梅、蔡嘉所為強制、恐嚇危
害安全之低度、部分行為,應為其等共同所為之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就事實欄五:被告陳言愷所為恐嚇危害安全之部分部分,應
為強制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言愷就此部分事實所為,係分別對被害人A2、許憲豪犯上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犯行,為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㈥分論併罰:被告陳俊吉就事實欄一之㈠之各11次所為、事實欄
二所為、事實欄三所為;被告陳言愷就事實欄一之㈠之11次所為、事實欄一之㈡所為、事實欄二之㈠所為、事實欄三、四、五、六各所為;被告阮竹梅就事實欄一之㈠之11次所為、事實欄一之㈡之所為、事實欄四所為;被告吳原棋就事實欄一之㈠之11次所為、事實欄二之㈠所為;被告黃少瀹就事實欄一之㈠之3次所為、事實欄二之㈠所為;被告蔡嘉就事實欄一之㈠之3次所為、事實欄二之㈠所為、事實欄四所為,各行為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事由:㈠與少年共犯加重之說明:
1.就事實欄一:被告陳俊吉、陳言愷、吳原棋、黃少瀹、蔡嘉就事實欄一、㈠此部分所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各罪,及被告陳言愷就事實欄一、㈡所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就其各自知悉同案少年沈○英為未滿18歲之人之時間均有重疊,是上開被告成年人與少年共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2.就事實欄二:被告陳言愷、吳原棋、黃少瀹、蔡嘉就事實欄
二、㈠部分所犯之罪,係於知悉同案少年沈○英乃未滿18歲之少年,仍與之共犯,是上開被告成年人與少年共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3.就事實欄三:被告陳言愷係於知悉同案少年沈○英、楊○安、劉○亨、吳○宇乃未滿18歲之少年,仍與之共犯,是被告陳言愷成年人與少年共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4.就事實欄四:被告陳言愷係於知悉同案少年沈○英、楊○安、劉○亨乃未滿18歲之少年,仍與之共犯,是被告陳言愷成年人與少年共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5.就事實欄五:告陳言愷係於知悉同案少年劉○亨、張○偉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與之共犯,是被告陳言愷成年人與少年共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是否按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1.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108 年
2 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
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2.被告吳原棋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緩刑中付保護管束,該案於104年1月6日確定,嗣經該院於106年7月20日以106年度撤緩字第207號裁定撤銷緩刑,該裁定並於同年8月18日確定,被告吳原棋於106年9月28日入監服刑,於106年12月11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98頁)。然被告吳原棋上開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各罪之罪質不同,且其中並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與其刑期實際入監執行教化完竣之情形有別,併被告吳原棋於前案與本案經查獲期間,亦無因任何其他犯行經判刑確定之情形,是本院自難僅以被告吳原棋上述曾犯前案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吳原棋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低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3.被告蔡嘉於107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7年10月9日判決確定,嗣於108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5頁)。然被告蔡嘉上開前案所犯實與本案罪質顯不相同,且前案係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與實際入監執行教化之情形有別,併被告蔡嘉於前案與本案經查獲期間,亦無因任何其他犯行經判刑確定之情形,是本院自難僅以被告蔡嘉上述曾犯前案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蔡嘉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低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五、被告陳言愷就事實欄六部分是否符合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㈠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又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係因事實欄三之被害人團氏賢因砍傷後向員警提告,
並於108年5月24日製作筆錄時提及被告陳俊吉等人有經營應召站之情形(見他7186卷㈠第98頁),遂由員警持續蒐集情資,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108年6月18日函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他7186卷㈠第5頁),又該所附報告書係以本案被告可能涉犯組織犯罪條例、人口販運防制法,並認本案被告有媒介女子從事性交易為警方已查知並報請之偵辦事實(見他7186卷㈠第7至11頁),並於108年11月間陸續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對本案被告及同案少年執行搜索等情,期間雖無證據資料顯示警察、檢察機關已查悉被告陳言愷持有管制刀械之鏢刀之犯嫌,然被告陳言係於員警對其停放於新北市林口區麗園一街3號地下2樓停車場之車輛為搜索後即扣得該鏢刀,即扣案物記載之「手裡劍」該物,經送鑑定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2月31日回函所附鑑定結果屬管制刀械(相關卷證見附表四編號85),是斯時偵查機關顯足以清楚查悉該扣案物填載之所有人即被告陳言愷有持有管制刀械之犯嫌情形,且於檢察官於109年1月6日偵查中首度就該扣案物訊問被告陳言愷前,被告陳言愷均未曾主動提及該刀械為其非法持有之管制刀械,係經檢察官訊問上情及對於鑑定報告之意見,被告陳言愷始回應確實為其所有,並係在淘寶網站上購買等語(見偵27710卷第230頁),是被告陳言愷實係偵查機關已查悉其犯嫌之前,均未及主動向檢察官自首其此部分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尚難應認其已符合刑法第62條所定之自首要件。是其雖於經搜索後已交出扣案管制刀械而報繳之,亦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陳言愷就持有管制刀械部分,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始終自白犯罪,然其均稱其管制刀械之來源為網路上購買,並未具體陳明其來源以供檢警機關追查,且卷查亦無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客觀情事,是此部分亦與前開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不符,均無從依上開條例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俊吉為牟取利益,竟自透過被告阮竹梅聯繫仲介,招攬越南籍女子到臺灣從事性交易,並為求應召站業務得以順利運作,乃延攬其親子、親女、及媳婦等親屬關係之人或渠等之友人共同經營應召站,被告陳言愷、阮竹梅、吳原棋、黃少瀹、蔡嘉並因而按附表二之分工各司其職,確保應召站之順利營運,嚴重影響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被告陳俊吉更因其與團氏賢之糾紛,乃夥同被告陳言愷、阮竹梅、吳原棋、黃少瀹、蔡嘉及前揭同案少年沈○英、廖○凱及其他身分不詳之少年,參與如事實欄部分之犯行,就其等各所參與部分,嚴重危及證人A1、A2、許憲豪之人身自由,甚至致團氏賢受有前述傷害,犯後亦未能對證人A1、A2、許憲豪、團氏賢予以適度、合理之賠償,另被告陳言愷明知鏢刀為管制刀械,竟仍透過網際網路買受後持續持有之期間長達6月,各所為均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吳原棋、黃少瀹、蔡嘉始終坦承犯行之悔悟態度,被告陳俊吉、陳言愷、阮竹梅亦願部分坦承其所為,表達反省意思之態度,其中被告陳俊吉自述其為國中畢業,於經營應召站時期尚為當鋪業者,現今需扶養母親及兩名就讀幼兒園之子女及配偶、前婚配偶等情,被告陳言愷自述其為國中肄業,於從事應召站工作之前沒有從事過其他工作之經驗,現尚有配偶、小孩及母親需扶養,被告阮竹梅自述其為高中畢業,在從事應召站工作之前曾在塑膠袋公司工作,現有越南的家人需扶養,被告吳原棋自述其為高中肄業,現從事裝潢業,尚有1子需扶養,被告黃少瀹自述其為高中畢業,現從事辦公室工作,無扶養對象,被告蔡嘉自述其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汽車美容工作,尚有1子需扶養等節(見本院卷㈤第156頁)之各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附表三各應召女子來臺從事性交易之時間、各被告就此部分之獲利程度,與其各自參與所涉犯行之各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對於犯行分工之角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刑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本院就事實欄一就此部分被告所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之數罪部分,上開罪刑所反應出之規範目的及人格特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然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刑原則;衡以其等就此部分均係參與被告陳俊吉擔任負責人之應召站,並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方式為分工,其犯行情節彼此類似,各罪罪質均相同,乃同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犯行;另被告陳言愷之事實欄二之㈠、四、五部分,及被告蔡嘉就事實欄二之㈠、四部分,其等之加害對象有部分相同,且亦係本於同一追查團氏賢下落之目的所為,各罪罪質亦相當,乃同屬侵害個人自由法益之罪,故上開被告所涉部分,故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且如未考量此部分各被告之各次犯行手段與程度、整體犯罪與所犯罪名之前述立法目的之非難評價,亦與刑罰手段相當性不符,至其餘部分,則無前述罪質相當、犯行情節類似或加害對象部分雷同之情形,故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定各被告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10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關於對被告陳俊吉所為沒收之說明:
1.附表四編號5、6乃被告陳俊吉就事實欄一、㈠經營應召站犯行,作為其釐清營收所需之相關資料文件,且屬被告陳俊吉所有,另編號204、207、219所示之監視錄影設備,均係被告陳俊吉經營之應召站提供予應召女子監看男客到訪狀況所用之物,自屬與事實欄一、㈠經營應召站之犯行相關,並應認係被告陳俊吉所有,上開物品自應均對被告陳俊吉諭知沒收。
2.另附表四編號1、23之款項,雖經被告陳俊吉供稱乃新豐當鋪之周轉金、金庫內款項等語(卷證位置詳該編號),然證人楊松霈於審理中證稱:應召站營業額就是小姐賺的錢,最後交給陳俊吉的錢我沒有拿給陳俊吉,剩下的留在當鋪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00頁),是應認上開款項實屬證人楊松霈留在當鋪分屬被告陳俊吉經營應召站所得,是應就此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合計26萬1,100元應予沒收,並就差額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624萬7,281元【計算式:(總犯罪所得7,100,053元÷參與經營應召站之應召女子人數A3、A5至A15共12人×起訴範圍之應召女子A5至A15共11人)-扣案之上開261,100元=6,247,281元】沒收之,並就上開未扣案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附表四編號2至4、7至22,尚無證據足認乃專供被告陳俊吉犯本案各部分犯罪所用、所生或所得之物,自不予沒收、追徵之,附此敘明。
㈡關於對被告阮竹梅所為沒收之說明:
1.附表四編號29至80,即包括應召站內部財務報表、供應召女子監看男客出入情形之監視器主機、攬客工作機、應召據點地址資料,均係被告阮竹梅就事實欄一、㈠經營應召站所用之物,並於查扣時實際由被告阮竹梅管領使用,且因被告阮竹梅就所為事實欄一、㈡部分,實係就相同應召站所屬之應召女子為圖利媒介性交之行為,故就上開各編號所示供應召站經營使用之物品,自應認同屬事實欄一、㈡由被告阮竹梅就此部分犯罪為管領使用之物,自均應對被告阮竹梅諭知沒收。
2.附表四編號28雖經被告阮竹梅供稱乃團氏賢給予之紅包,然前述認定被告阮竹梅之薪資係委由團氏賢處理,且含被告阮竹梅及應召站成員在內,於應召站於108年11月14日為警查獲時,實係與團氏賢無從聯繫,自無由團氏賢單純餽贈紅包予被告阮竹梅之可能,應認此部分乃被告阮竹梅就其經營應召站所分得之所得,而非單純由團氏賢所餽贈之紅包,是應就此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合計9萬9,200元應予沒收,並就差額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2萬0,800元亦沒收之,並就上開未扣案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附表四編號24至27,尚無證據足認乃專供被告阮竹梅犯本案各部分犯罪所用、所生或所得之物,自不予沒收、追徵之,附此敘明。㈢關於對被告陳言愷所為沒收之說明:
1.附表四編號86,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管制之刀械等情,業經鑑定在案(卷證位置詳該編號),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2.附表四編號82至83均經被告陳言愷供稱為應召站之工作機,並為其實際持用,自應認為被告陳言愷就事實欄一、㈠經營應召站所用之物,且因被告陳言愷就所為事實欄一、㈡部分,實係就相同應召站所屬之應召女子為圖利媒介性交之行為,故就上開各編號所示供應召站經營使用之物品,自應認同屬事實欄一、㈡由被告陳言愷就此部分犯罪為管領使用之物,自均應對被告陳言愷諭知沒收。
3.被告陳言愷因參與經營應召站,以收取月薪之方式析分未據扣案86萬5,359元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見理由段三、㈥2.⑵),自應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至附表四編號81、84、85、87至92之物,其中編號84之追蹤器電池雖係被告陳言愷為追蹤團氏賢行蹤,並繼而為事實欄三之犯行,然該電池既非追蹤器本身,併該物品尚屬市面上容易取得之物,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造成公眾利益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編號91之鑰匙,雖屬應召站據點之鑰匙,然各該據點實係由應召站向屋主承租使用,應屬應召站於退租時與屋主間依約處理之物品,其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自同上開說明,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其餘編號81、85、87至90、92之物,尚無證據足認乃專供被告陳言愷犯本案各部分犯罪所用、所生或所得之物,自不予沒收、追徵之,附此敘明。㈣關於對被告吳原棋所為沒收之說明:
1.附表四編號148之物,經被告吳原棋供承乃應召站提供之工作機,應認為被告吳原棋就事實欄一、㈠經營應召站所用之物,自均應對被告吳原棋諭知沒收。
2.被告吳原棋因參與經營應召站,以收取月薪之方式析分未據扣案75萬1,132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總犯罪所得819,417元÷參與經營應召站之應召女子人數A3、A5至A15共12人×起訴範圍之應召女子A5至A15共11人=751,132元】,業如前述(見理由段三、㈥2.⑵),自應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附表四編號145至147、149至156之各該物品,其中編號145至147之繳費帳單、編號150之房間鑰匙、編號151紙浴巾,雖與應召站之經營有關,然各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造成公眾利益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編號149、152至156之物,均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各被告之犯行有何關係,自無從予以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㈤關於對被告黃少瀹為沒收之說明:
1.附表四編號144為應召之營收資料,係被告黃少瀹就事實欄
一、㈠經營應召站所用之物,並於查扣時實際由被告黃少瀹管領使用,自應對被告黃少瀹諭知沒收。
2.被告黃少瀹因參與經營應召站,以收取月薪之方式析分未據扣案21萬1,518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總犯罪所得282,024元÷參與經營應召站之應召女子人數A3、A6、A8、A12共4人×起訴範圍之應召女子A6、A8、A12共3人=211,518元】,業如前述(見理由段三、㈥1.⑵),自應予以沒收。
3.另編號143之物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各被告之犯行有何關係,自無從予以沒收、追徵,附此敘明。㈥關於對被告蔡嘉所為沒收之說明:
1.被告蔡嘉因參與經營應召站,以收取月薪之方式析分未據扣案16萬5,776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總犯罪所得221,035元÷參與經營應召站之應召女子人數A3、A6、A8、A12共4人×起訴範圍之應召女子A6、A8、A12共3人=165,776元】,業如前述(見理由段三、㈥2.⑵),自應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附表四編號162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各被告之犯行有何關係,自無從予以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㈦其他說明:
1.附表四編號93至142、157至161、163至203、205、206、208至218所示之物,及上開查扣時為上述各被告保管、持用且未對各該被告沒收之物,均尚無證據足認乃專供被告陳俊吉、陳言愷、阮竹梅、吳原棋、黃少瀹、蔡嘉所有或實際持用,並供犯本案各部分犯罪所用、所生或所得之物,自不予沒收、追徵之,附此敘明。
2.被告陳俊吉於事實欄二、㈡對被害人A1、A2為綑綁之電線、毛巾、抹布等工具,均係持用該屋內之物品所為,雖供犯罪所用,然無證據證明係被告陳俊吉所有之物,自無從諭知沒收、追徵。被告陳俊吉、陳言愷於事實欄三對被害人團氏賢為傷害犯行之棍棒、刀具等物,乃到場之少年楊○安、劉○亨、吳○宇所持用之物,尚無證據證明乃被告陳俊吉、陳言愷所有,自無從對被告陳俊吉、陳言愷為沒收、追徵。被告陳言愷、阮竹梅、蔡嘉就事實欄四部分,雖有到場少年楊○安、劉○亨攜帶西瓜刀以控制被害人A2行動,然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乃被告陳言愷、阮竹梅、蔡嘉所有,尚無從對被告陳言愷、阮竹梅、蔡嘉為沒收、追徵,均附此敘明。
肆、無罪部分:
一、關於被告黃少瀹、蔡嘉被訴除前開有罪部分以外,尚有於各離開應召站時間後持續參與經營應召站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少瀹除於前述108年初至108年8月底、
蔡嘉除於108年1月至108年6月底以外,於上開時間以後至108年11月14日為警查獲為止,亦與被告陳俊吉等人共同基於圖利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或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擔任應召站外務,負責收取附表三編號5至15之應召女子性交易所得,及該收款繳予應召站會計,並為上開應召女子為房間管理等工作,因認被告黃少瀹於108年9月1日至108年11月14日、蔡嘉於108年7月1日至108年11月14日,均亦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嫌等節。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著有明文。是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刑事訴訟法關於被告之自白,法院應調查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之規定,係指被告雖自白犯罪,仍應就其他必要證據從事調查,以察其自白之虛實者而言,亦即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087號、29年上字第1648號、73年台上字第563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
1.被告黃少瀹、蔡嘉固就其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部分概坦承犯行,然其中被告黃少瀹、蔡嘉實係依序於108年9月1日、108年7月1日均已脫離應召站,未再持續參與應召站之經營,業如前述(見理由欄三、㈢2.),先予敘明。
2.又證人A5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我於108年10月初始透過1名不知名越南籍友人介紹應召工作,對方要其自行到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2段108號1樓等候,後由1名臺灣籍男子帶入10樓之2,提供LINE帳號讓我加入,並透過該帳號媒介男客給我開始從事應召工作等語(見偵27710卷㈦第16、103頁);證人A9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會在員警查獲之租屋現場是當初我自己搭計程車過來,我有1名越南籍友人把鑰匙給我他就說他要回越南,我從108年10月到被查獲為止,在裡面幫男客從事全套或半套性交易等語(見偵27710卷㈦第364、449頁);證人A13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是於108年11月1日開始住在被員警查獲的房間,是從該日開始從事性交易等語(見偵27710卷㈧第258、328頁、偵27710卷㈨第282頁);證人A15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於108年11月3日開始從事按摩及性交易等語(見偵27710卷㈧第420、455頁);另證人A7、A10、A11、A14則分別係於108年9月20日、108年11月12日、108年11月16日、108年10月10日始入境來臺,有各別查詢資料、居留證及護照在卷可稽(見偵27710卷㈦第211至215頁、偵27710卷㈧第33至37、99、367頁),足見上開證人即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甚或入境時間均係於被告黃少瀹、蔡嘉離開應召站後所為。此外,卷查尚無其他足以說服本院被告黃少瀹、蔡嘉於離開應召站後,有再度於前揭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期間,參與應召站分工之證據,是此部分自難認被告黃少瀹於108年9月1日至108年11月14日、蔡嘉於108年7月1日至108年11月14日,尚有何本於圖利意圖參與媒介、容留上開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之犯行,㈣綜上所述,被告黃少瀹、蔡嘉於上開期間共同媒介附表三編
號5、7、9至11、13至15從事性交易以營利之犯行,乃不能證明,又此部分因與前揭被告黃少瀹、蔡嘉有罪部分,乃係上開被告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之行為應分論併罰,已如前述,即應就此部分為其等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關於被告陳言愷、阮竹梅被訴對於證人A4涉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同法第231條第1項、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言愷推由被告阮竹梅在越南招攬年輕
女子A4,由被告阮竹梅向該女子誆稱係從事按摩工作等騙詞,並墊付入境臺灣機票、簽證及食宿費用,誘騙全然不懂中文之越南籍女子A4以觀光名義入境臺灣,其中A4透過他人認識被告阮竹梅,聽信被告阮竹梅來臺工作按摩一詞,於107年11月1日來台工作,亦由被告阮竹梅、陳言愷接機,一同前往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2段170號被告阮竹梅住所,被告陳言愷及被告阮竹梅基於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或媒介以營利,及意圖營利,利用她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之犯意聯絡,於翌
(2)日,由被告阮竹梅以性交易價碼較高為由遊說A4,經A4同意與男客為性交易12天,於12天後,A4向阮竹梅要求取回前12日性交易所得並要求返回越南,被告阮竹梅利用A4語言不通,在臺無親友,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以扣留A4前開性交易所得、不替A4購買機票之方式,壓抑其自由意志,使A4於107年11月14日起至108年7月4日止,在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2段170號,每日與4至8位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每次性交易價格為2,500元,由被告陳言愷及阮竹梅取得其中1,000元,阮竹梅則夥同少年劉○亨至上址向A4收取性交易所得。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其舉證責任,若雖經檢察官舉證,惟法院對被告究否犯罪仍存有合理懷疑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再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罪,以行為人有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之行為為其要件,除需有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害人業陷於無法清償債務,或有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等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外,更需行為人有利用被害人此等弱勢處境,迫使被害人違反意願而從事性交易之積極行為為必要;倘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行為人有利用上開弱勢處境,使原本無意願從事性交易之被害人產生心理強制、受迫而從事性交易之積極行為,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與利用上開弱勢處境而迫使被害人從事性交易之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者,尚無從遽繩以此一罪責。
㈢關於被告陳言愷、阮竹梅是否有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
、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A4意願之方法使其從事性交易一節:
1.證人A4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我在越南工作透過同事知道「小玉」,就是阮竹梅,我來臺灣以為是要來做按摩的工作,阮竹梅、陳言愷就是來機場接我的人,阮竹梅帶我到他家之後,就說是要我從事性交易,我不想做,只是暫時做,到應召站之後阮竹梅有用監視器監控我的行蹤,房間裡面有CCTV,樓下有監視器,門打不開,我不能出去,簽證14天過後,我跟阮竹梅說做完去阮竹梅家裡拿錢,但阮竹梅說沒做滿1個月無法拿錢,阮竹梅有跟我說我不能出去,出去會被抓,我有跟阮竹梅說6 月就想回去越南,不想繼續做,而且阮竹梅不按照約定給我錢,也不幫我買機票,我不懂中文,教育程度只有小學一年級,又不認識路,只好繼續在那邊工作,有因語言不通、非法停留或難以求助之情形而被迫選擇從事性交易等語(見他7186卷㈠第474、476至477頁、他7186卷㈡第196頁、本院卷㈢第228、231、236頁);然其於審理中證稱:我在警察局時做筆錄那個越南人都在外面,所以我說的話都不正確(見本院卷㈢第236頁),則其於上開警詢中證稱遭監控、有因語言不通、非法停留或難以求助之情形而被迫選擇從事性交易,遭被告陳言愷、阮竹梅控制感到害怕等節,是否同屬不正確之事實,顯有可疑。
2.且證人A4於偵查、審理中清楚證稱:「阮竹梅有給我住的地方的鑰匙,我就拿鑰匙進入性交易的房間,那個地方沒有其他人管理,只有我(見他7186卷㈡第195頁)」、「我可以自由進出,並沒有受到控制,監視器是為了監看要進來我房間的人(見偵27710卷第21頁)」、「房間裡面沒有裝監視器(見他7186卷㈡第196頁)」、「我的手機可以直接打電話到越南,我在被警察查獲的該處沒有受到控制,監視設備也是要看所有要進來的人(見本院卷㈢第235頁)」、「我在臺灣有手機可以用,護照我自己保管,且我是以旅遊過來的,有買來回機票,回程的機票可以用,在臺灣有住過兩個地方(見本院卷㈢第230至231頁)」、「我被查獲當天使用的手機就是0908364490號,這是辣椒買來給我用的(見本院卷㈢第240至241頁)」、「阮竹梅會幫我把薪水轉回越南(見偵27710卷第19頁)、「阮竹梅有把我應該分得的所得匯到越南去(見本院卷㈢第233頁)」等語,是證人A4對於其是否有遭監控並限制居住於從事性交易之套房內、房間內是否有監視器或人員監管其行蹤、其個人證件及護照是否遭他人控管致無法順利離境、是否無法對外聯繫求援、是否遭苛扣薪資等內容,所述前後顯然不一致。
3.參以證人A4係於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5號4樓之6為警查獲,該處經員警拍攝屋內雖有1監視器之螢幕,然該拍錄位置係對於門外狀況為拍攝,並非用以監控屋內應召女子之用等情,有該照片在卷可稽(見他7186卷㈠第439、441頁),且證人A4確實隨身攜帶可對外通訊使用之前述尾碼490號手機,並有數次對外撥接聯繫之情形,有媒介性交易暨人口販運案件應召男女通聯及通訊紀錄表在卷為證(見他7186卷㈠第449頁),是證人A4前開證稱其手機可以直接打回越南等節,亦與事實相符。足見A4實係自行透過管道來臺工作,經接送抵達之居所亦查無遭他人監控、尚可自由外出,期間可自行對外通訊、聯繫,並自行保管個人證件,則其雖證稱有語言不通、路不熟之情形,然該情況實係一般外國人出入境期間均可能面臨之情形,自無從僅因證人A4有上開因素,遽認被告陳言愷、阮竹梅有如何利用該因素迫使其從事性交易,或利用該情境為性剝削或勞力剝削之情形。
4.又證人A4雖於前開證稱其於簽證過期擔心遭查緝,始於不同意為性交易之情況下繼續為性交易等節,然證人A4亦於偵查中證稱:來臺灣第2天,阮竹梅跟我說跟客人從事性交易,我是有同意,但我只做14天等語(見他7186卷㈡第193頁),是前階段實係證人A4自願從事性交易,應甚明確;又證人於經警查獲之際,係因證人A4持水果刀反抗當天進入套房內之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原棋、證人即同案少年沈○英,遂經由證人沈○英報警,員警始破獲此處有女子從事性交易等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以109年2月26日回函說明在案(見本院卷㈡第223頁),並有查獲當日之部分截圖及譯文在卷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79至280頁),而證人A4於員警在查獲現場詢答時,係稱:我不知道我非法入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9頁),亦與前述其證稱因被告阮竹梅利用其非法入境身分監控使其從事性交易等節亦有不同;且倘其係受被告陳言愷、阮竹梅監控從事性交易,於員警破獲時理應表達其處境,然卷查其並無任何表達其被迫從事性交易內容(見本院卷㈡第279至280頁)。
5.再參以證人A4於偵查中證稱:7月的時候,阮竹梅叫吳原棋和另一個越南人沈○英叫警察來算計我等語(見他7186卷㈡第197頁),並於審理中證稱:「(問:你在檢察官面前說你被警察抓,你覺得是阮竹梅算計你,找人報警抓你,既然你當時是被迫從事性交易,你也不想做了,報警找你剛好你也可以跟警察說你被強迫從事性交易的情形,警察可以把你帶走,為何你會覺得是阮竹梅算計你?)因為警察抓我我很害怕,我不想跟阮竹梅有關系,我自己承擔就好,因為阮竹梅幫我買機票幫我回國就好,為什麼要讓警察來抓我,我有寄錢在阮竹梅那邊,如果阮竹梅報警抓我,阮竹梅就不會給我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0頁),則若證人A4於簽證14日到期後至為警查獲時,既係被迫從事性交易,何以仍認經員警查獲乃係遭被告阮竹梅「算計」?是上開事證均無法證明證人A4從事性交易,究係被告陳言愷、阮竹梅以如何之方式迫使而違反其意願或利用其處境所為,更遑論起訴書對於被告陳言愷僅描述其有接機、有收取性交易款項,對於其犯行手法付之闕如。
6.從而,揆諸前開說明意旨,檢察官就被告陳言愷、阮竹梅違反證人A4意願使其從事性交易,或利用其處境為性剝削或勞力剝削等節,均屬不能證明。
㈣關於被告陳言愷、阮竹梅是否本於證人A4意願,基於圖利意
圖媒介其從事性交易,即證人A4是否同屬被告陳言愷、阮竹梅參與之應召站旗下應召女子一節:
1.查被告陳言愷、阮竹梅係參與經營共同被告陳俊吉之應召站一節,業經認定如前,先予敘明;另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松霈於審理中證稱:收錢弟弟跟小姐收的錢會寫便條紙,這便條紙就是收錢弟弟每天會交給我的東西,我再依據便條紙記載收了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17頁),又扣案應召站內名稱記載為營收日報表之名冊中,確實有各應召女子之花名、日期、收款等內容之記載,其後所附之便條紙下方,則有應召女子花名、日期,及最下方應召女子簽名之內容,均有各該報表、便條紙下方之記載可資佐證(見證物卷㈡第110至111頁),核與證人即應召女子A7於偵查中證述上情一致(見偵27710卷㈨第202頁);另證人即應召站內之應召女子A3於審理中證稱:辣椒有給我LINE,所以我用LINE聯絡,一開始是個人的LINE,後來有加入群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19至220頁)、證人即應召站內之應召女子A12於警詢中證稱:LINE用戶名稱為「NUOCKHOANGTHIENNHIEN」派工給我,接客指示都是這個用戶名稱負責,跟我說我要自己記載接客人數,以利核對等語(見偵27710卷㈧第150、152頁),並卷查確實有上開用戶之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27710卷㈦第325頁),足見被告陳言愷、阮竹梅參與經營應召站之模式,為應召女子接受上開LINE用戶名稱為「NUOCKHOANGTHIENNHIEN」派工,即通知男客上門,並由應召女子先行收受性交易款項,再由應召站中負責收款之人向應召女子另以LINE群組通知收款,成員收款後須由應召女子簽寫便條紙,並由成員製作日報表後,連同收受之款項全數繳回應召站之會計即證人楊松霈彙整,上開過程為應召站派工、收款之模式,應甚明確。
2.然證人A4於審理中清楚證稱:我有1個自己的本子,誰來收錢我會請他簽名,來收錢的人沒有叫我簽東西,我也沒有看過小小張有寫越南字的這種便條紙,我也沒有簽過像這樣的紙條,我也不知道有「NUOCKHOANGTHIENNHIEN」這個群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34、235頁),則倘證人A4確與證人A3同屬被告陳言愷、阮竹梅所參與共同被告陳俊吉為負責人之應召站旗下應召女子,何以其對於派工、交款所必須之聯繫群組、簽收便條紙均稱「不知道」、「沒簽過」,是證人A4是否與附表編號3、5至15同屬該應召站內之應召女子,顯有可疑。且遍查被告陳言愷手機中存放之應召站據點,均無任何1處為證人A4前揭為警查獲之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5號4樓之6該址,有該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可稽(見證物卷㈠第324頁),並經證人李正淵於審理中證稱:我沒有到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 段128巷6 弄5 號4 樓之6 跟應召小姐收過錢(見本院卷㈢第418頁)、證人吳原棋於審理中證稱:我沒有去過臺北市中山北路2 段128 巷6弄5 號4 樓之6 這個地方跟小姐收過錢(見本院卷㈢第435頁)、證人A2於審理中證稱:我在當總機的時候不知道有中山北路2段128巷6弄5號這個小姐的地址(見本院卷㈣第248頁),足見證人A4實非應召站旗下之應召女子無誤。
3.又證人A4雖於審理中證稱:我的老闆及收錢的人跟108號的姊姊是一起的,我沒有看過老闆,108號的姊姊有拍照給我看,不然我不知道誰是老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38、242頁),並指認共同被告陳俊吉為老闆、共同被告黃少瀹為收錢之人、同案少年劉○亨為收錢之人、被告陳言愷為接機之人、被告阮竹梅為介紹之人等情,有各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他7186卷㈠第479至495頁);然其亦證稱:
因為辣椒是幫阿愷工作,阿愷是臺灣人,108號姊姊說老闆是臺灣人,但老闆都沒有出面,我就問老闆是誰,他們說老闆是阿愷跟辣椒,只有他們2人出面(見本院卷㈢第242頁),與其指認老闆為共同被告陳俊吉而非被告陳言愷、阮竹梅顯有不符。且同案少年劉○亨實無參與經營應召站一情,業如前述(見理由欄三、㈤),是其前開證述顯與事實多有不符。並參以證人A4於審理中證稱:108號的姊姊是在越南跟我一起在卡拉OK店工作的時候就認識了,真實名字不知道,他們先過來臺灣我後面才過來,我常去108號那邊才知道他們有來臺灣,108號是姊姊從事性交易工作的地方,辣椒去那邊收錢,但我沒有在108號那邊工作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3
9、241頁),則其指證共同被告黃少瀹為收錢之人,亦不排除係因共同被告陳俊吉之應召站據點108號內之應召女子告知證人A4所致,是自無從僅憑證人A4之前開證述遽認其同屬旗下之應召女子。
4.至證人A4有無可能為被告陳言愷、阮竹梅2人自行私下經營,並為共同被告陳俊吉所未知之應召女子一節:
⑴查證人A4於審理中證稱:是沈○英叫警察抓我,沈○英報警
的那天,我就是住在被警察抓的地方,那個地址是朋友給我住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30、233、235頁),及證人陳言愷於審理中供、證述:是阮竹梅看廣告跟我說團氏賢的據點有包括A4所在的這個,而且這是團氏賢旗下最紅的點,我才讓吳原棋於A4為警察查獲當日去找A4消費,要叫警察去破團氏賢的點,後來吳原棋忘記開手機跟在外面等著的我、沈○英聯絡,我才要求吳原棋再度以忘了拿手機為由讓A4開門,然後我才邊打電話讓沈○英就報警抓他等語(見本院卷㈣第471至472頁),並經證人吳原棋於審理中證稱:108 年7 月4 日是陳言愷載我過去,我再自己上去,沈○英也在車上,所以車上有陳言愷、我、沈○英,陳言愷叫我去性交易,然後我就去了,剛開始第一次進去跟A4在房間的時候有聽到敲門的聲音,有看到警察巡邏,A4把我的嘴巴摀起來,這次有消費到,我付了2500元,裡面的應召女子A4沒有退我錢,我第一次離開之後又回去是因為出來時在樓梯間遇到陳言愷,陳言愷叫我回去讓那個女的把門打開,所以我第二次才回去,那個女的一開始不開門,我跟他說我手機沒有拿,他才開門,進去第二次,那個女生開門時就拿著刀像發瘋一樣拿刀要攻擊我們,沈○英才進來,我們就把他壓制,後來沈○英打電話報警,我跟阿俊(即同案少年沈○英)就揍他,把他壓在床上然後報警,沈○英就報警,那次是陳言愷要我查團氏賢的下落,所以我去消費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36 至437、442至443頁),是證人A4為警查獲當日,其所在地實非被告陳言愷、阮竹梅所提供,而係其友人提供之住居;且被告陳言愷確實有因懷疑該據點為團氏賢另外經營之應召站處所,乃與證人吳原棋、沈○英一併前往,並報警供警查獲。
⑵又觀諸被告陳言愷與阮竹梅曾以手機通訊軟體為以下對話
:「陳言愷:4樓」、「阮竹梅:大哥帶我去看的」、「阮竹梅:你可以問大哥房東是不是一個男生老老的胖胖」、「陳言愷:怎麼了」、「阮竹梅:因為上次大姐也叫我搬家然後也是找到那邊的」、「那個房東大姐認識他都會跟那個房東租房子」、「我不知道是不是他」等語,有該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畫面附卷可查(見證物卷㈠第303頁),上開被告陳言愷提及之「4樓」,顯與證人A4為警查獲之該處樓層相符,是被告陳言愷供、證稱係因被告阮竹梅看廣告查到這個點,及證人陳言愷、吳原棋證稱是為了破壞團氏賢經營之應召站據點等節,顯屬信而有徵。反觀倘證人A4為被告陳言愷、阮竹梅私下經營之應召女子據點,則何以其需委由證人吳原棋藉由消費機會,再共同藉機報警供員警查獲據點,是應認證人A4顯非被告陳言愷、阮竹梅圖利媒介性交之應召女子,始與上開事證相符。
㈤綜上所述,本件無法證明被告陳言愷、阮竹梅有如起訴書主
張對證人A4涉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罪嫌,且被告陳言愷、阮竹梅亦無圖利媒介A4從事性交易之情形,又此部分因與前揭被告陳言愷、阮竹梅有罪部分,係上開被告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之行為應分論併罰,已如前述,即應就此部分為其等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黃鈺純法 官 陳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書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主文附表):
編號 判決事實欄 對應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編號 犯行時間 起訴罪名 經本院認此部分客觀上參與之少年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犯罪事實一、㈠ 106 年12月1 日至108 年11月14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各被告犯行時間詳附表二) 被告陳俊吉、陳言愷、阮竹梅、吳原棋、黃少瀹、蔡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沈○英 陳俊吉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四編號5、6、204、207、219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貳拾陸萬壹仟壹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貳拾肆萬柒仟貳佰捌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言愷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共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四編號82至8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陸萬伍仟參佰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阮竹梅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共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四編號29至80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玖仟貳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貳萬零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原棋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共拾壹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四編號14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萬壹仟壹佰參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少瀹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四編號14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伍佰壹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嘉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柒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少瀹、蔡嘉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2 事實欄一、㈡ 犯罪事實一、㈡ 107 年10月19日至108 年6月13日 被告陳言愷、阮竹梅:刑法第231 條之1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 (被害人A3) 沈○英 3 (理由欄肆、二) 犯罪事實一、㈡ 107 年10月19日至108 年6月13日 被告陳言愷、阮竹梅:刑法第231 條之1、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 (被害人A4) 無 (陳言愷、阮竹梅無罪。) 4 事實欄二、㈠、㈡ 犯罪事實一、㈢ 108 年3月26日 被告陳俊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305 條、第328 條第1 項。 被告陳言愷、吳原棋、黃少瀹、蔡嘉:第304 條第1項、第302條 (強盜之被害人為A1、強制之被害人為A1、A2) 二、㈠: 沈○英 二、㈡: 廖○凱及其他身分不詳之少年3人 陳俊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言愷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原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少瀹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三 犯罪事實一、㈣ 108 年4月17日上午某時至同日下午12時 被告陳俊吉、陳言愷:刑法第277條第1 項 (被害人團氏賢) 沈○英 楊○安 劉○亨 吳○宇 陳俊吉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言愷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四 犯罪事實一、㈤ 108 年4月20日下午5 時許 被告陳言愷、阮竹梅、蔡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 (被害人A2 ) 沈○英 楊○安 劉○亨 陳言愷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阮竹梅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事實欄五 犯罪事實一、㈥ 108 年6月13日下午8 時許 被告陳言愷: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 (被害人A2、許憲豪) 劉○亨 張○偉 陳言愷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事實欄六 犯罪事實一、㈦ 108 年5月至108年11月14日 被告陳言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罪。 無 陳言愷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四編號86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應召站成員分工表):
編號 應召站成員名稱 參與起迄時間 分工內容 相關非供述證據卷證位置 1 陳俊吉 106年12月間至108年11月14日被查獲之日 應召站之負責人,雇用應召站成員,提供應召女子每人1間套房作為工作室、提供成員聯繫使用之手機 1.同案少年沈○英持用之手機門號尾碼564號之通聯紀錄表(見他7186卷㈠第139至140頁)。 2.被告黃慧貞持用之手機門號尾碼494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7186卷㈤第495至506頁)。 3.應召女子據點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偵27710卷第63至71頁)。 4.通訊監察書(件證物卷㈠第93至149頁)、被告阮竹梅持用之手機門號尾碼953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7186卷㈠第271至278頁)、被告陳言愷持用之手機門號尾碼494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27710卷㈠第263至274頁)、被告陳俊吉持用之手機門號尾碼111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27710卷㈡第67至71頁)、被告吳原棋持用之手機門號尾碼449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27710卷㈤第101至107頁)、共同被告李正淵持用之手機門號尾碼966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27710卷㈣第285至292頁)。 5.被告陳俊吉手機IMEI尾碼003號之通訊軟體翻拍對話紀錄照片、手機IMEI尾碼490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證物卷㈠第173至183頁)。 6.被告陳言愷手機IMEI尾碼711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證物卷㈠第211至285頁、證物卷㈡第288至298頁)、手機門號尾碼694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其內存放之應召站相關資料檔案(見證物卷㈠第289至332頁)、手機門號尾碼070號內存放檔案之翻拍照片(見證物卷㈠第381至384頁)、手機內存放之應召站據點資料(見證物卷㈢第21至34頁)。 7.被告阮竹梅手機IMEI尾碼844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證物卷㈠第387至411頁)。 8.被告吳原棋手機IMEI尾碼566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證物卷㈠第419至441頁)。 9.被告黃少瀹之手機採證資料(見證物卷㈢第57至101頁)。 10.共同被告陳聿安手機IMEI尾碼490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證物卷㈠第187至193頁)。 11.共同被告李正淵手機門號尾碼966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證物卷㈠第443至479頁、證物卷㈡第274至275頁)。 12.共同被告黃慧貞手機門號尾碼927號之通訊軟體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證物卷㈡第7至69、237至269頁)。 13.共同被告黃冠諭之手機門號尾碼713號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見證物卷㈡第73至77頁)。 14.共同被告陳珮庭之手機門號尾碼713號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見證物卷㈡第81至94頁)。 15.共同被告楊松霈彙整之應召站日報表、應召女子簽名之便條紙(見證物卷㈢第203至259頁)。 16.應召站自108年3月至同年10月之營收月報表等相關財務報表資料(見證物卷㈢第5至19、261至417頁)。 17.應召站內購買物品及請款流程簽認單(見偵27710卷㈠第343頁)。 2 陳言愷 106年12月間至108年11月14日被查獲之日 負責提供應召女子生活所需、代購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所需之保險套等用品、向應召女子收取性交易所得、於機場接送應召女子入、出境。 3 阮竹梅 106年12月間至108年11月14日被查獲之日 擔任應召站總機接聽男客撥打聯繫與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之電話、聯繫仲介招攬越南籍應召女子加入應召站、於機場接送應召女子入、出境,處理應召女子生活所需,將應召女子每月分得報酬交予或代轉匯予應召女子或其家人。 4 吳原棋 106年12月間至108年11月14日被查獲之日 擔任應召站外務即向應召女子收取性交易款項後,製作報表連同款項再轉交予會計楊松霈或代理之陳聿安、陳珮庭彙整,並主要負責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錦州街一帶應召女子之生活所需。 5 黃少瀹 108年1月間至108年8月31日 擔任應召站外務即向應召女子收取性交易款項後,製作報表連同款項再轉交予會計楊松霈或代理之陳聿安、陳珮庭彙整,並主要負責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錦州街一帶應召女子之生活所需。 6 蔡嘉 108年1月間至108年6月30日 擔任應召站外務即向應召女子收取性交易款項後,製作報表連同款項再轉交予會計楊松霈或代理之陳聿安、陳珮庭彙整,並主要負責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錦州街一帶應召女子之生活所需。 7 陳聿安 106年12月至108年11月14日被查獲之日 負責招攬向應召女子收取款項之成員加入應召站、管理吳原棋、李正淵等成員之工作狀況,代理楊松霈、陳珮庭收取收款成員交予之應召女子性交易款項,並彙整製作彙整應召站之財務報表 8 陳珮庭 107年9月7日至108年11月14日 代理楊松霈收取收款成員交予之應召女子性交易款項,並彙整製作應召站之財務報表。 9 黃慧貞 108年2月間至108年11月14日 負責將應召女子清涼照片刊登於捷克論壇網站及管理廣告內容,並不時向總機確認應召女子生意狀況以便修改廣告內容。 10 楊松霈 107年6月至7月間某日至108年11月14日 於新豐當鋪擔任應召站會計,定期收取收款成員交予之應召女子性交易款項,並彙整製作應召站之財務報表,核發收款成員、應召女子薪資,並為陳俊吉管理總營收及按指示匯入銀行帳戶。 11 李正淵 106年12月間至108年11月14日 擔任應召站外務即向應召女子收取性交易款項後,製作報表連同款項再轉交予會計楊松霈或代理之陳聿安、陳珮庭彙整,並主要負責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之迴龍一帶應召女子之生活所需。 12 黃冠諭 108年9月至108年11月14日 為應召站尋覓人頭作為承租供應召女子套房、申辦套房內所需網際網路。 13 范氏舒 108年10月14日至108年11月14日 擔任應召站總機,接聽男客撥打聯繫與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之電話,並於男客到場後說明覓得特定應召女子之樓層、房號。 14 陳氏原 108年10月14日至108年11月14日 擔任應召站總機,接聽男客撥打聯繫與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之電話,並於男客到場後說明覓得特定應召女子之樓層、房號。附表三(起訴書所載被害女子或應召女子表):
編號 代號 真實姓名與中譯名 從事應召站工作之花名 從事應召站起迄時間 被查獲地點 歷次供述筆錄卷證位置 其他相關卷證資料 1 A1 范氏梨 (無) (無) (無) ①108年5月24日警詢中所述(見他7186卷㈠第111至114頁) ②108年12月26日偵查中所述(偵27710 ㈩349至356頁) ①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27710卷㈩第359頁) ②台灣之星用戶資料(見他7186卷㈠第119頁) ③指認紀錄表(見他7186卷㈠第115 至117頁) 2 A2 范秀貞 (無) (無) (無) ①108 年5 月25日( 或24日)警詢中所述(見他7186卷㈠第123 至129頁) ②108年5月28日警詢中所述(見他7186卷㈣第29至35頁) ③108年7 月18日警詢中所述(見他7186卷⑷第53至57頁) ④108年10 月4日偵查中所述(見他7186卷㈣第7 至18頁) 指認紀錄表(見他7186卷㈠第131至133頁、他7186卷㈣第37至48頁) 3 A3 詳卷 貝兒(見偵27710卷第7頁) 自107 年10月5 日後15日(簽證過期)開始從事應召工作,於108 年4 月19日移至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161 號13樓之3,至108 年6 月某日止 (無) ①108年6 月14日警詢中所述(見他7186卷㈠第145至148 頁) ②108年6 月26日警詢中所述(見他7186卷㈠第289至294 頁) ③108年8 月7 日偵查中所述(見他7186卷㈠第247至255頁) ④108 年12月30日偵查中所述 (見偵27710卷㈩第443至452 頁) ⑤108 年12月30日偵查中所述 (見偵27710 卷第5至7頁) ①真實姓名對照表(見他7168卷㈠第265頁) ②中華民國停留證(見他7168卷㈡第501 頁) ③指認紀錄表(見他7186卷㈠第149 至151、295 至311頁) 4 A4 詳卷 凱西(警詢中為此證述,見他7168卷㈠第474頁,但審理中改證稱不知情,見本院卷㈢第234頁) 自107年11月1日簽證到期前自願從事性交易,簽證到期後約同年月11、12日後開始被迫從事性交易,至108年7月4日止 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128巷6弄5號4樓之6 ①108 年7 月5 日警詢中所述(見他7186卷㈠第471至478 頁) ②108 年8 月1 日偵查中所述 (見他7186卷㈡第191 至199 頁) ③108 年12月30日偵查中所述 (見偵27 710 卷㈩第443 至452 頁) ④108 年12月30日警詢中所述 (見偵27710 卷第17至22 頁) ①真實姓名對照表(見他7168卷㈠第497 頁) ②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見他7186卷㈣第701 頁) ③證人出具之陳述書(見偵27710 卷㈩第219頁) ④指認紀錄表(見他7186卷㈠第479 至495頁) ⑤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7186卷㈠第415至423頁) 5 A5 NGUYEN THI THAO (阮氏草) 證人稱不知道(見偵27710卷㈨第178頁) 自108年10月初開始從事性交易,至108年11月14日查獲止 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2段108號10樓之2 ①108 年11月14日警詢中所述(見偵27710卷㈦第13至19頁 ) ②108 年11月15日警詢中所述(見偵27710卷㈦第101至106 頁) ③108 年11月26日偵查中所述(見偵27710㈨卷第177至181 頁) ①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27710卷㈦第21頁) ②查詢資料、健保卡、拘留證及護照(見偵27710 卷㈦第23至29頁) ③臺北市政府罰金罰鍰收據、媒介性交易暨人口販運案件被告/ 應召男 女通聯及通訊錄記錄表(見偵27710 卷㈦第9、11頁) ④指認紀錄表(見偵27710 卷㈦第31至45頁) ⑤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7710卷㈦第49至55頁) 6 A6 DANG HUYNH NHU 萱萱(見偵27710卷㈦第127頁) 自107年7月14日開始從事性交易,至108年11月14日查獲止 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2段108號10樓之6 ①108 年11月14日警詢中所述(見偵27710卷㈦第121至130 頁) ②108 年11月15日偵查中所述(見偵27710 ㈦卷第181至185 頁) ③108 年11月26日偵查中所述(見偵27710卷㈨第189至193 頁) ①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27710卷㈦第131頁) ②個別查詢資料(見偵27710卷㈦第175 至177頁) ③臺北市政府罰金罰鍰收據、媒介性交易暨人口販運案件被告/ 應召男女通聯及通訊錄記錄表(見偵27710 卷㈦第117 、119至120 頁) ④指認紀錄表(見偵27710 卷㈦第133至 140 頁) ⑤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710卷㈦第143至146頁) 7 A7 NGUYEN THI LAI 證人稱不知道(見27710卷㈨第202頁) 自108年11月初某日到臺北開始從事性交易,至108年11月14日查獲止(合計約7至8日) 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2段108號14樓之5 ①108 年11月14日警詢中所述(見偵27710卷㈦第199 至207 頁) ②108 年11月15日偵查中所述(見偵27710卷㈦第253至260 頁) ③108 年11月26日偵查中所述(見偵27710卷㈨第201至204 頁) ①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27710卷㈦第209頁) ②個別查詢資料居留證及護照(見偵27710卷㈦第211至215 頁) ③臺北市政府罰金罰鍰收據、媒介性交易暨人口販運案件被告/ 應召男女通聯及通訊錄記錄表(見偵27710 卷㈦第195至 197頁) ④指認紀錄表(見偵27710 卷㈦第217 至225頁) ⑤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710 卷㈦第229至 233頁) 8 A8 NGUYEN NGOC XUAN 證人稱不知道(見27710卷㈨第217頁) 自107年7月來臺後開始從事性交易 ,至108年11月14日查獲止 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20號8樓之1 ①108 年11月14日警詢中所述(見偵27710卷㈦第275至291 頁)② ②108 年11月15日偵查中所述(見偵27710卷㈦第341至345 頁) ③108 年11月26日偵查中所述(見偵27710卷㈨第215至222 頁) ①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27710卷㈦第293頁) ②個別查詢資料(見偵27710卷㈦第295 頁) ③臺北市政府罰金罰鍰收據、媒介性交易暨人口販運案件被告/ 應召男女通聯及通訊錄記錄表(見偵27710 卷㈦第271至 274頁)④ ④指認紀錄表(見偵27710 卷㈦第297至 311 頁) ⑤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710 卷㈦第315至 319頁) 9 A9 DO THI TAM 筆錄未提及 自108年10月入住後從事性交易,直至108年11月14日查獲 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2段108號12樓之22 ①108 年11月14日警詢中所述(見偵27710卷㈦第361至367 頁) ②108 年11月15日偵查中所述 (見偵27710卷㈦第445至449 頁) ③108 年11月26日偵查中所述(見偵27710卷㈨第229 至236 頁) ①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27710卷㈦第369頁) ②個別查詢資料、入出境資料(見偵27710卷㈦第371至374 頁) ③臺北市政府罰金罰鍰收據、媒介性交易暨人口販運案件被告/ 應召男女通聯及通訊錄記錄表(見偵27710 卷㈦第357 至359頁) ④指認紀錄表(見偵27710 卷㈦375至389頁) ⑤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710 卷㈦第393至 399頁) 10 A10 TRAN THI MY HANH (無資料) 自108年11月13日開始從事性交易,至108年11月14日查獲止 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2段108號11樓之23 ①108 年11月14日警詢中所述(見偵27710卷㈧第15至29頁) ②108 年11月15日偵查中所述(見偵27710卷㈧第71至75頁) ③108 年11月26日偵查中所述(見偵27710卷㈨第249至252 頁) ①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27710卷㈧第31頁) ②個別查詢資料、入出境資料、護照影本(見偵27710卷㈧第33至37頁) ③臺北市政府罰金罰鍰收據、媒介性交易暨人口販運案件被告/ 應召男女通聯及通訊錄記錄表(見偵27710 卷㈧第11至13頁) ④指認紀錄表(見偵27710 卷㈧第39至51頁) ⑤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710 卷㈧第55至 57頁) 11 A11 NGUYEN THI NGOC MAI 證人稱不知道(見27710卷㈧第128頁) 自108年11月8日開始從事性交易,至108年11月14日查獲止 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161號10樓之1 ①108 年11月14日警詢中所述(見偵27710卷㈧第89至96頁 ) ②108 年11月15日偵查中所述(見偵27710卷㈧第125 至130 頁) ③108 年11月26日偵查中所述(見偵27710卷㈨第259至262 頁) ①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2770卷㈧第97頁)② ②個別查詢資料(見偵27710卷㈧第99頁)③ ③臺北市政府罰金罰鍰收據(見偵27710卷㈧第87頁)④ ④指認紀錄表(見偵27710 卷㈧第101 至106 頁) ⑤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710 卷㈧第107至 111頁) 12 A12 LE THI HONG HOA (黎氏紅花) 莉莉(見27710卷㈧第153頁) 自108年6月19日開始從事性交易,至108年11月14日查獲止 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161號13樓之3 ①108 年11月14日警詢中所述(見偵27710卷㈧第147至156頁) ②108 年11月15日偵查中所述(見偵27710卷㈧第233至237 頁) ③108 年11月26日偵查中所述(見偵27710卷㈨第269至272 頁) ①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27710卷㈧第157頁) ②個別查詢資料、居留證 、護照(見偵27710卷㈧第159 至162 頁) ③臺北市政府罰金罰鍰收據、媒介性交易暨人口販運案件被告/ 應召男女通聯及通訊錄記錄表(見偵27710 卷㈧143至145頁) ④指認紀錄表(見偵27710 卷㈧167至174 頁) ⑤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710 卷㈧第177至183頁) 13 A13 NGUYEN THI HOAI THOUNG (阮氏懷商) 蜜雅(見27710卷㈨第328頁) 自108年11月1日開始從事性交易,至108年11月14日查獲止 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161號10樓之1 ①108 年11月14日警詢中所述(見偵27710卷㈧第255 至271 頁) ②108 年11月15日偵查中所述(見偵27710卷㈧第327至332 頁) ③108 年11月26日偵查中所述(見偵27710卷㈨第281至285 頁) ①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27710卷㈧第273頁) ②個別查詢資料(見偵27710卷㈧第275 至277頁) ③臺北市政府罰金罰鍰收據、媒介性交易暨人口販運案件被告/ 應召男女通聯及通訊錄記錄表(見偵27710 卷㈧第251至 253頁)④ ④指認紀錄表(見偵27710 卷㈧第299至 313 頁) ⑤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710 卷㈧第281至 285頁) 14 A14 PHAM THIA TIEM 欣欣(見27710卷㈨第201頁) 自108年10月11日開始從事性交易,至108年11月14日查獲止 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161號17樓之3 ①108 年11月14日警詢中所述(見偵27710卷㈧第345至359 頁) ②108 年11月14日警詢中所述(見偵27710卷㈧第361至363 頁) ③108年11月15日偵查中所述(見偵27710卷㈧第397至402頁) ④108 年11月26日偵查中所述(見偵27710卷㈨第299至303 頁) ①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27710卷㈧第365頁) ②個別查詢資料(見偵27710卷㈧第367 頁) ③臺北市政府罰金罰鍰收據(見偵27710卷㈧第343 頁) ④指認紀錄表(見偵27710 卷㈧第369至376頁) ⑤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710 卷㈧第379至 383頁) 15 A15 TRUONG THI XI (張氏金) (無資料) 自108年11月3日開始從事性交易至108年11月14日查獲止 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161號17樓之3 ①108 年11月14日警詢中所述(見偵27710卷㈧第417至423 頁) ②108 年11月15日偵查中所述(見偵27710卷㈧第453 至458 頁) ③108 年11月21日警詢中所述(見偵27710卷㈨第161 至164 頁) ④108 年11月22日偵查中所述(見偵27710卷㈨第125 至130 頁) ①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27710 卷㈧第425頁) ②個別查詢資料(見偵27710卷㈧第427 頁) ③臺北市政府罰金罰鍰收據(見偵27710 卷㈧第415 頁)④ ④指認紀錄表(見偵27710 卷㈧第429 至432 頁) ⑤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710 卷㈧第433至 437頁)附表四(扣案物附表):
編號 扣押時原始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載自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扣處所 扣案物登記之所有人 物品來源、用途(含扣案物登記之所有人對於物品來源、用途之說明、鑑定報告) 相關卷證資料 1 新臺幣(下同)49,400元 新北市新莊區復興路1 段220 號 陳俊吉 新豐當鋪週轉金(見偵2771 0 卷㈡第27頁 、本院卷㈡第421 頁)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710卷㈡第13頁) ②編號1 :扣押物品清單(偵27710卷㈩第258之1 頁) 2 天道盟徽章1個 同編號1 陳俊吉 這不是我的(見偵27710 卷㈡第27頁、本院卷㈡第421 頁) 3 筆記型電腦1台 同編號1 陳俊吉 當鋪在使用的(見偵27710 卷㈡第27頁、本院卷㈡第421 頁) 4 華為手機1 支(門號095282 1111、序號86 16690451003、8616690496 60509) 同編號1 陳俊吉 這是我在使用的(見偵2771 0 卷㈡第27頁 、本院卷㈡第421 頁) 5 1-1 員工支出明細8 袋(薪資) 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266號 陳俊吉 有些是應召站 ,有些是當舖的(見本院卷㈡第421 頁)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710 卷㈥第225 至227 頁) ②編號23:扣押物品清單(偵27710卷㈩第258之1 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25日之回函(見本院卷㈣第489頁) 6 1-2 成員借貸資料1 份 同編號5 陳俊吉 這是員工借錢的資料(見本院卷㈡第421 頁) 7 1-3 空氣槍2 枝 同編號5 陳俊吉 ⑴陳俊吉供稱:當鋪用來防衛之用(見本院卷㈡第421 頁) ⑵經鑑定結果,該空氣槍之槍枝管制編號1102068987號為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操作檢測,槍枝嚴重漏氣,無法發射彈丸,任不具殺傷力。另槍枝管制編號1102068988號為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操作檢測,槍枝嚴重漏氣,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 8 1-4 橡膠彈1 袋 同編號5 陳俊吉 當鋪用來防衛之用(見本院卷㈡第421 頁 ) 9 1-7 ADATA USB 1個 同編號5 陳俊吉 當鋪所使用(見本院卷㈡第421 頁) 10 1-8 陳俊吉永豐銀行存摺5 本( 帳號123-0180 3333-3 ) 同編號5 陳俊吉 當鋪所使用(見本院卷㈡第422 頁) 11 1-9 陳俊吉永豐銀行存摺1 本( 帳號007-0042 7396-9 ) 同編號5 陳俊吉 當鋪所使用(見本院卷㈡第422 頁) 12 1-11 陳俊吉永豐銀行存摺2 本( 帳號123-0080 3333-1 ) 同編號5 陳俊吉 當鋪所使用(見本院卷㈡第422 頁) 13 1-13 陳俊吉第一銀行存摺3 本( 帳號231-50-683236 ) 同編號5 陳俊吉 當鋪所使用(見本院卷㈡第422 頁) 14 1-14 陳瑞妤第一銀行存摺2 本( 帳號231-50-802791 ) 同編號5 陳俊吉 繳納當鋪的電話費所用(見本院卷㈡第421 頁) 15 1-15 陳俊吉永豐銀行存摺1 本( 帳號007-0060 1284-8 ) 同編號5 陳俊吉 當鋪所使用(見本院卷㈡第422 頁) 16 1-16 陳聿安國泰世華存摺2 本( 帳號214-50-212522-2 ) 同編號5 陳俊吉 這我不知道(見本院卷㈡第422 頁) 17 1-17 陳俊吉中國信託存摺1 本( 帳號26653552 1908) 同編號5 陳俊吉 當鋪所使用(見本院卷㈡第422 頁) 18 1-19 陳俊吉彰化銀行存摺1 本( 帳號54565101 242000) 同編號5 陳俊吉 當鋪所使用(見本院卷㈡第422 頁) 19 1-20 陳俊吉陽信銀行存摺1 本( 帳號2002-00 1957-3 ) 同編號5 陳俊吉 當鋪所使用(見本院卷㈡第422 頁) 20 1-21 陳俊吉永豐銀行票據簿4 本(帳號123-00033333 ) 同編號5 陳俊吉 當鋪所使用(見本院卷㈡第422 頁) 21 1-22 員工資料1 本 同編號5 陳俊吉 我沒有看過(見本院卷㈡第422 頁) 22 1-23 新豐當鋪營收日報表(空白)1 本 同編號5 陳俊吉 這是當舖的營業報表(見本院卷㈡第422 頁) 23 1-24 新臺幣211,700 元 同編號5 陳俊吉 這是當舖金庫裡面的錢(見本院卷㈡第422頁) 24 1 智慧型手機1支(三星,門號0968271042、序號3557310919996400、35573209199801 ) 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159 號11樓之8 阮竹梅 是我在使用的手機(見偵27 710卷㈠第234頁)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710 卷㈡第13頁) ②編號28:扣押物品清單(偵27710卷㈩第258之1 頁) 25 2 智慧型手機1支(蘋果,門號0979400877 ,序號353993 102546529 ) 同編號24 阮竹梅 是我在使用的手機(見偵27 710卷㈠第234頁) 26 3 智慧型手機1支(MEITV ,門號09707609 37,序號8619 88034802979) 同編號24 阮竹梅 是我在使用的手機(見偵27 710卷㈠第234頁) 27 4 智慧型手機1支(小米,門號0985002486 ,序號866962 042087050 、866962042087068 ) 同編號24 阮竹梅 是我在使用的手機(見偵27 710卷㈠第234頁) 28 5 阮竹梅不法所得(薪資)99,200元 同編號24 阮竹梅 這是團氏賢給我的紅包(見偵27710卷㈠第234頁) 29 6 應召女月報2 本 同編號24 阮竹梅 為A2留下由其保管之與應召站工作內容相關之資料(見偵27710卷㈠第234 頁、偵27710 卷㈨第402 頁) 30 7 應召女薪資月報表3 張 同編號24 阮竹梅 這是我的,與應召站工作內容相關的資料(見偵27710卷㈠第234 頁 ) 31 8 監視器主機2台(含電腦主機1 台,附USB 1 個) 同編號24 阮竹梅 這是A2留下來的,與應召站相關的資料(見偵27710卷㈠第234 頁 ) 32 9 攬客工作機電話目錄1 本 同編號24 阮竹梅 這是A2留下來的,與應召站相關的資料(見偵27710卷㈠第234 頁 ) 33 10 應召站地址目錄1 張 同編號24 阮竹梅 這是A2留下來的,與應召站相關的資料(見偵27710卷㈠第234 頁 ) 34 11 應召女日報表2 本 同編號24 阮竹梅 這是A2留下來的,與應召站相關的資料(見偵27710卷㈠第234 頁 ) 35 12 應召站地址目錄(越南文版)1 本 同編號24 阮竹梅 這是A2留下來的,與應召站相關的資料(見偵27710卷㈠第234 頁 ) 36 17 智慧型手機1支(攬客工作機,紅米,門號0978142377 ,序號869816 035331502 ) 同編號24 阮竹梅 用來攬客之用(見偵27710卷㈠第226 、235 頁) 37 18 智慧型手機1支(攬客工作機,紅米,門號0907450021 ,序號868373 032553622 ) 同編號24 阮竹梅 用來攬客之用(見偵27710卷㈠第226 、235 頁) 38 19 智慧型手機1支(攬客工作機,小米,門號0901165194 、序號868373 032566905 、868373032566913 ) 同編號24 阮竹梅 用來攬客之用(見偵27710卷㈠第226 、235 頁) 39 20 智慧型手機1支(攬客工作機,門號0907 096144、0958 257474,序號868373030551 287、868373 032295 ) 同編號24 阮竹梅 用來攬客之用(見偵27710卷㈠第226 、235 頁) 40 21 智慧型手機1支(攬客工作機,小米,門號0974133525 ,序號866431 039049560 、866471039049578 ) 同編號24 阮竹梅 用來攬客之用(見偵27710卷㈠第226 、235 頁) 41 22 智慧型手機1支(攬客工作機,小米,門號0928649633 、0905318485 ,序號867309 8372162 、86 7309038372170 ) 同編號24 阮竹梅 用來攬客之用(見偵27710卷㈠第226 、235 頁) 42 23 智慧型手機1支(攬客工作機,小米,門號0968150953 、0958930436 ,序號868373 2597967 、86 837302597975) 同編號24 阮竹梅 用來攬客之用(見偵27710卷㈠第226 、235 頁) 43 24 智慧型手機1支(攬客工作機,小米,門號0909793816 、0978242011 ,序號866471 9225761 、86 6471039255779 ) 同編號24 阮竹梅 用來攬客之用(見偵27710卷㈠第226 、235 頁) 44 25 智慧型手機1支(攬客工作機,小米,序號8684986200 11088 ) 同編號24 阮竹梅 係A2留下來的(見偵27710卷㈠第235 頁) 45 26 智慧型手機1支(攬客工作機,ASUS ,無法使用) 同編號24 阮竹梅 係A2留下來的(見偵27710卷㈠第235 頁) 46 27 智慧型手機1支(攬客工作機,ASUS,序號3592260747 20259 ) 同編號24 阮竹梅 係A2留下來的(見偵27710卷㈠第235 頁) 47 28 智慧型手機1支(攬客工作機,taiwan mobile,序號210066887197) 同編號24 阮竹梅 係A2留下來的(見偵27710卷㈠第235 頁) 48 29 智慧型手機1支(攬客工作機,三星,序號3549050831 93328107、35 490608319107) 同編號24 阮竹梅 係A2留下來的(見偵27710卷㈠第235 頁) 49 30 智慧型手機1支(攬客工作機,三星,序號3549051081 338733、3549 061081338931) 同編號24 阮竹梅 係A2留下來的(見偵27710卷㈠第235 頁) 50 31 智慧型手機1支(攬客工作機,三星,序號4905108130 259917、3549 06108130253915) 同編號24 阮竹梅 係A2留下來的(見偵27710卷㈠第235 頁) 51 32 智慧型手機1支(攬客工作機,R11 PLUS ,序號358208 600011263 ) 同編號24 阮竹梅 係A2留下來的(見偵27710卷㈠第235 頁) 52 33 智慧型手機1支(攬客工作機,OPPO,無法使用) 同編號24 阮竹梅 係A2留下來的(見偵27710卷㈠第235 頁) 53 34 智慧型手機1支(攬客工作機,ASUS,序號3573940605 69267 、3572 94060569270) 同編號24 阮竹梅 係A2留下來的(見偵27710卷㈠第235 頁) 54 35 智慧型手機1支(攬客工作機,OPPO,無法使用) 同編號24 阮竹梅 係A2留下來的(見偵27710卷㈠第235 頁) 55 36 智慧型手機1支(攬客工作機,YANG YI ,序號866826 113803481 、866826114803485 ) 同編號24 阮竹梅 係A2留下來的(見偵27710卷㈠第235 頁) 56 37 智慧型手機1支(攬客工作機,YANG YI ,序號353185 085167315 、353185085167403 ) 同編號24 阮竹梅 係A2留下來的(見偵27710卷㈠第235 頁) 57 38 智慧型手機1支(攬客工作機,ASUS,序號3515200801 99542 、3531 85085167403) 同編號24 阮竹梅 係A2留下來的(見偵27710卷㈠第235 頁) 58 39 智慧型手機1支(攬客工作機,taiwan mobile,序號448020030500) 同編號24 阮竹梅 係A2留下來的(見偵27710卷㈠第235 頁) 59 40 智慧型手機1支(攬客工作機,小米,序號8883730325 4989、888373 032548978 ) 同編號24 阮竹梅 係A2留下來的(見偵27710卷㈠第235 頁) 60 41 智慧型手機1支(攬客工作機,三星,序號3549051081 4910214 、35 49061081410212 ) 同編號24 阮竹梅 係A2留下來的(見偵27710卷㈠第235 頁) 61 42 智慧型手機1支(攬客工作機,ASUS,序號3588850907 26508 、3588 85090726516) 同編號24 阮竹梅 係A2留下來的(見偵27710卷㈠第235 頁) 62 43 智慧型手機1支(攬客工作機,三星,序號3547951061 0029917 ) 同編號24 阮竹梅 係A2留下來的(見偵27710卷㈠第235 頁) 63 44 智慧型手機1支(攬客工作機,三星,序號3549051081 316844、3549 061081316844) 同編號24 阮竹梅 係A2留下來的(見偵27710卷㈠第235 頁) 64 45 智慧型手機1支(攬客工作機,YANG YI ,序號866826 113802558 、846826114802357 ) 同編號24 阮竹梅 係A2留下來的(見偵27710卷㈠第235 頁) 65 46 智慧型手機1支(攬客工作機,TAIWAN MOBILE,序號6631385480) 同編號24 阮竹梅 係A2留下來的(見偵27710卷㈠第235 頁) 66 47 智慧型手機1支(攬客工作機,ASUS,序號3582560770 54548 、3582 56077054555) 同編號24 阮竹梅 係A2留下來的(見偵27710卷㈠第235 頁) 67 48 智慧型手機1支(攬客工作機,三星,序號3595961071 0225433 、35 959710710254331 ) 同編號24 阮竹梅 係A2留下來的(見偵27710卷㈠第235 頁) 68 49 智慧型手機1支(攬客工作機,HTC ,無法使用) 同編號24 阮竹梅 係A2留下來的(見偵27710卷㈠第235 頁) 69 50 智慧型手機1支(攬客工作機,ASUS,序號3531870608 83129 ) 同編號24 阮竹梅 係A2留下來的(見偵27710卷㈠第235 頁) 70 51 智慧型手機1支(攬客工作機,三星,序號3549051081 3123910 、35 490610813123918 ) 同編號24 阮竹梅 係A2留下來的(見偵27710卷㈠第235 頁) 71 52 智慧型手機1支(攬客工作機,TAIWAN MOBILE,序號866032454590) 同編號24 阮竹梅 係A2留下來的(見偵27710卷㈠第235 頁) 72 53 智慧型手機1支(攬客工作機,小米,無法使用) 同編號24 阮竹梅 係A2留下來的(見偵27710卷㈠第235 頁) 73 54 智慧型手機1支(攬客工作機,MOII,序號8607720281 71910 ) 同編號24 阮竹梅 係A2留下來的(見偵27710卷㈠第235 頁) 74 55 智慧型手機1支(攬客工作機,三星,序號3573761051 02843910) 同編號24 阮竹梅 係A2留下來的(見偵27710卷㈠第235 頁) 75 56 智慧型手機1支(攬客工作機,蘋果,無法使用) 同編號24 阮竹梅 係A2留下來的(見偵27710卷㈠第235 頁) 76 57 智慧型手機1支(攬客工作機,KIOWI ,序號35966703 0809829 、35 9667030809857 ) 同編號24 阮竹梅 係A2留下來的(見偵27710卷㈠第235 頁) 77 58 智慧型手機1支(攬客工作機,BENTEN,序號35558411 569357) 同編號24 阮竹梅 係A2留下來的(見偵27710卷㈠第235 頁) 78 59 智慧型手機1支(攬客工作機,XMAX,序號3557401061 3340716 ) 同編號24 阮竹梅 係A2留下來的(見偵27710卷㈠第235 頁) 79 60 智慧型手機1支(攬客工作機,MOBIA ,序號86283502 3627893 、86 2835023632843 ) 同編號24 阮竹梅 係A2留下來的(見偵27710卷㈠第235 頁) 80 61 智慧型手機1支(攬客工作機,BENTEN,序號355584085623605 ) 同編號24 阮竹梅 係A2留下來的(見偵27710卷㈠第235 頁) 81 1 IPHONE11智慧型手機1 支(門號098840 2494、序號35 399510241171 1) 新北市林口區麗園一街3 號地下2 樓(社區停車場) 陳言愷 是我自己的手機(見偵2771 0卷㈢第8頁、本院卷㈡第422 頁)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710 卷㈢第173 、175 頁) ②扣押物品照片(見偵27710 卷㈢第179 至195頁) ③編號8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12月31日回函及所附刀械鑑驗登記表(見偵27710 證物卷 ㈠第159 至 161 頁) ④編號8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12月31日回函及所附刀械鑑驗登記表(見偵27710 證物卷 ㈠第153 至 155 頁) 82 2 IPHONE 6SPLU S 智慧型手機1 支(序號32 86074276435) 同編號81 陳言愷 是工作機及遊戲機(見偵27 710卷㈢第8頁 、本院卷㈡第422 頁) 83 3 HTC ONE M8智慧型手機1 支(序號358714 01163) 同編號81 陳言愷 原本是工作機 ,重置後就沒有再使用了(見偵27710卷㈢第8 頁、本院卷㈡第422 頁) 84 4 GPS 追蹤器電池2 顆 同編號81 陳言愷 用來追蹤團氏賢的成員所用(見偵27710卷㈢第8 頁、本院卷㈡第422 頁) 85 5 手指虎1 只(即鏢刀) 同編號81 陳言愷 這是我要收藏的(見偵2771 0 卷第8 頁) ;扣案之手指虎1 只全長12.5公分,金屬塊製成,中有2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 ,不符合管制刀械圖例及說明要件,認定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管制之刀械。 86 6 手裡劍1 枚 同編號81 陳言愷 這是我要收藏的(見偵2771 0 卷第8 頁) ;刀刃呈放射 ,星芝狀,均可供投擲,經依現狀檢視,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 87 7 辣椒噴霧槍1把 同編號81 陳言愷 用來防身,沒有用在本案(見偵27710卷㈢第8 頁、本院卷㈡第422 頁) 88 8 電棍1 枝 同編號81 陳言愷 用來防身(見偵27710卷第8 頁) 89 9 電擊棒(已毀損)1 枝 同編號81 陳言愷 用來防身,沒有用在本案(見偵27710卷㈢第8 頁、本院卷㈡第422 頁) 90 10 阮竹梅身分證1 張 同編號81 陳言愷 用來帶阮竹梅看醫生用的(見偵27710卷㈢第8 頁、本院卷㈡第422 頁) 91 11 鑰匙20把 同編號81 陳言愷 應召站的鑰匙(見偵27710卷㈢第8 頁、本院卷㈡第422 頁) 92 12 電子遙控器2只 同編號81 陳言愷 一個是我自己家的遙控器,一個是萬壽路車道的遙控器(見偵27710卷㈢第8 頁、本院卷㈡第422 頁) 93 1 天道盟徽章1枚 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262 之12號 陳聿安 是天道盟松山會董事長送我的,與應召站無關(見偵27 710卷㈡第178 頁、本院卷㈡第143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710 卷㈡第171 頁) 94 2 潤滑液1 瓶 同編號93 陳聿安 是我父親的,我不知道用途(見偵27710卷㈡第178 頁 、本院卷㈡第143頁) 95 3 夫力士愛島保險套1 盒 同編號93 陳聿安 是我父親的,我不知道用途(見偵27710卷㈡第178 頁 、本院卷㈡第143頁) 96 4 電腦主機1 台 同編號93 陳聿安 是我用來看影片的(見偵27 710卷㈡第178 頁、本院卷㈡第143 頁) 97 5 智慧型手機1支(蘋果,序號3592400602 90490 ) 同編號93 陳聿安 手機應該是我爸爸的(見偵27710 卷㈡第178 頁、本院卷㈡第143 頁 ) 98 6 智慧型手機1支(OPPO,序號8688030329 37052 、8688 03032937045) 同編號93 陳聿安 是我用來連絡朋友上班用的(見偵27710卷㈡第178 頁 、本院卷㈡第143頁) 99 1 智慧型手機1支(門號0903 871694;序號353313076465343 ) 新北市林口區麗園一街3 號 黃慧貞 一開始是陳言愷所使用,後來他沒有使用後,我把門號辦回來,拿來給小朋友看影片(見偵2771 0 卷㈢第258 頁、本院卷㈡第144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710 卷㈢第250 頁) 100 2 智慧型手機1支(門號0989 607927;序號358627091762144) 同編號99 黃慧貞 是我個人使用(見偵27710 卷㈢第258 頁 、本院卷㈡第144頁) 101 1-5 IPHONE 6PLUS手機1 支(門號0917564311 ;序號353334 079366502) 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266 號 陳珮庭 用來發訊息聯絡應召站工作(見偵27710 卷㈥第236 頁 、本院卷㈡ 第124 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710 卷㈥第225 至226 頁) 102 1-6 IPHONE 7手機1 支(序號35656088078848) 同編號101 陳珮庭 此支手機的臉書通訊軟體是連通的,是平常備用的手機(見偵27710 卷㈥第236 頁 、本院卷㈡第124 頁) 103 1-10 陳珮庭永豐銀行存摺1 本(帳號123-01806528-9 ) 同編號101 陳珮庭 存摺是我辦的 ,是自己拿來存錢的(見偵27710 卷㈥第236 頁、本院卷㈡第124 頁 ) 104 1-12 陳珮庭永豐銀行存摺1 本(帳號123-00803919-8 ) 同編號101 陳珮庭 存摺是我辦的 ,是自己拿來存錢的(見偵27710 卷㈥第236 頁、本院卷㈡第124 頁 ) 105 18-1 陳珮庭第一銀行存摺1 本(帳號231-68-152399 ) 同編號101 陳珮庭 存摺是我辦的 ,是自己拿來存錢的(見偵27710 卷㈥第236 頁、本院卷㈡第124 頁 ) 106 2-1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 本(帳號2665404797 99) 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168 號地下4 樓 楊松霈 存摺是我個人的(見本院卷㈡第143 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710 卷㈠第12頁) 107 2-2 臺灣企銀存摺1 本(帳號30 160523091 ) 同編號107 楊松霈 存摺是我個人的(見本院卷㈡第143 頁) 108 2-3 臺灣企銀存摺1 本(帳號30162351253 ) 同編號107 楊松霈 存摺是我個人的(見本院卷㈡第143 頁) 109 2-4 金融卡1 張(帳號1680180018) 同編號107 楊松霈 金融卡是我個人的(見本院卷㈡第143 頁 ) 110 2-5 金融卡1 張(帳號2315700281) 同編號107 楊松霈 金融卡是我個人的(見本院卷㈡第143 頁 ) 111 2-6 金融卡1 張(帳號2665404799) 同編號107 楊松霈 金融卡是我個人的(見本院卷㈡第143 頁 ) 112 2-7 印章(楊勝歸)1 枚 同編號107 楊松霈 印章是我父親的(見本院卷㈡第143 頁) 113 2-8 行動電話(門號0926025527 、序號355414 07662) 同編號107 楊松霈 電話是我個人使用(見本院卷㈡第143 頁 ) 114 3-1 台北營收日報表8本 (108年3 月至10月) 桃園市大園區大觀路558 巷33號 楊松霈 是我製作的,應召站所用(見偵27710卷㈠第34頁、本院卷㈡第143 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710 卷㈠第22、23、25頁) 115 3-2 迴龍營收日報表8本 (108年3 月至10月) 同編號114 楊松霈 是我製作的,應召站所用(見偵27710卷㈠第34頁、本院卷㈡第143 頁) 116 3-3 新莊營收日報表1本 (108年3 月) 同編號114 楊松霈 是我製作的,應召站所用(見偵27710卷㈠第34頁、本院卷㈡第143 頁) 117 3-4 桃園營收日報表1本 (108年3 月) 同編號114 楊松霈 是我製作的,應召站所用(見偵27710卷㈠第34頁、本院卷㈡第143 頁) 118 3-5 新豐營收日報表1本 (108年10月) 同編號114 楊松霈 是新豐當鋪所用(見偵2771 0 卷㈠第34頁 、本院卷㈡第143 頁) 119 3-6 營收外報表16本(108 年3月至10月) 同編號114 楊松霈 是應召站所用(見本院卷㈡第143 頁) 120 3-7 應召站租賃契約書1 疊 同編號114 楊松霈 是應召站的租賃契約(見偵27710 卷㈠第34頁、本院卷㈡第143 頁) 121 3-8 應召站營收日報表1 疊 同編號114 楊松霈 是我製作的,應召站所用(見偵27710卷㈠第34頁、本院卷㈡第143 頁) 122 3-9 應召站中華電信繳費通知單1 疊 同編號114 楊松霈 是應召站據點的網路繳費單(見偵27710卷⑾第34頁、本院卷㈡第143 頁) 123 3-10 應召站網路廣告費用收據1疊 同編號114 楊松霈 是應召站在網路上刊登廣告的費用收據(見偵27710卷㈠第34頁、本院卷㈡第143 頁) 124 3-11 應召站水費通知單1 疊 同編號114 楊松霈 是應召站的水電、瓦斯繳費單(見偵2771 0 卷㈠第34頁 、本院卷㈡第143 頁) 125 3-12 應召站房租匯款收據1 疊 同編號114 楊松霈 是應召站的房租繳款收據(見偵27710卷㈠第34頁、本院卷㈡第143 頁) 126 3-13 應召站房租彙整表1 疊 同編號114 楊松霈 是應召站各據點每月應繳房租費用彙整表(見偵27710卷㈠第34頁、本院卷㈡第143 頁) 127 3-14 應召小姐領取薪水簽收單1疊 同編號114 楊松霈 是應召站小姐領取薪水簽收單(見偵2771 0 卷㈠第34頁 、本院卷㈡第143 頁) 128 3-15 應召站管理規則1 張 同編號114 楊松霈 是應召站所用(見本院卷㈡第143 頁) 129 3-16 郵政儲金簿1本(含提款卡1 張,帳號013130922013) 同編號114 楊松霈 存摺及提款卡都是我自己的(見本院卷㈡第143 頁) 130 3-17 臺灣企銀存摺1 本(含提款卡1 張,帳號30162542490) 同編號114 楊松霈 存摺及提款卡都是我自己的(見本院卷㈡第143 頁) 131 3-18 華南銀行存摺1 本(含提款卡1 張,帳號262200177832) 同編號114 楊松霈 存摺及提款卡都是我自己的(見本院卷㈡第143 頁) 132 3-19 應召站軟體雜貨費用單據1疊 同編號114 楊松霈 應召站所用(見本院卷㈡第143 頁) 133 3-20 存款憑條1 疊 同編號114 楊松霈 應召站所用(見本院卷㈡第143 頁) 134 3-21 筆記紙條3 張 同編號114 楊松霈 月結查帳時寫應召站的帳目(見本院卷㈡第143 頁) 135 3-22 外匯水單1 疊 同編號114 楊松霈 陳俊吉要我換美金的,我不知道用途(見偵27710卷㈠第34頁、本院卷㈡第143 頁 ) 136 新臺幣330,000 元 MQC-8938號車內 黃冠諭 這是我去調解委員會調解的錢,是別人的錢(見本院卷㈡第144頁)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710 卷㈥第17頁) ②編號136 :扣押物品清單(見偵27710 卷㈩第258 之1 頁) ③扣押物品照片(見偵27710 卷㈥第24頁) 137 債務委託書資料1份 同編號136 黃冠諭 這是我去調解委員會的委託書(見本院卷㈡第144頁) 138 私人印章(蔡翔)1 枚 同編號136 黃冠諭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139 噴霧防身催淚劑 新北市新莊區復興路一段220 號(永豐當鋪) 黃冠諭 不是應召站所用(見本院卷㈡第144頁) 140 訊號偵測器1支 同編號139 黃冠諭 不是應召站所用(見本院卷㈡第144頁) 141 手機1 支(NO TE10,門號0925821713,序號359193104006655、359194104006653) 同編號139 黃冠諭 是我個人使用(見本院卷㈡第144頁) 142 手機1 支(小米,門號0903 450297,序號869613035872 605、869613 036872613) 同編號139 黃冠諭 是我在酒店使用,不是應召站的工作機( 見本院卷㈡第144頁) 143 IPHONE 8手機1 支(門號0981537019,序號356395102335977) 新北市樹林區大慶街132 號5 樓 黃少瀹 是我個人使用 ,不是應召站的工作機(見偵27710卷㈤第31至32頁、本院卷㈡第144頁)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710 卷㈤第19頁) ②扣押物品照片(見偵27710 卷㈤第89頁) 144 營收報表3 張 同編號143 黃少瀹 這是應召站收錢做的報表(見偵27710卷㈤第31至32頁、本院卷㈡第144頁) 145 帳單3 張 BBU-5902自小客車 吳原棋 用來繳納應召站費用(見本院卷㈡第332頁)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710 卷㈣第59至60頁) ②扣案槍枝、武士刀照片(見偵27710 卷㈣第159 頁、證物卷㈠第167頁) ③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見偵27710卷㈣第157至160 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2月31日回函及所附刀械鑑驗登記表(偵27710 證物卷 ㈠第165 至 167 頁) 146 水費帳單3 張 同編號145 吳原棋 用來繳納應召站費用(見本院卷㈡第332頁) 147 台電帳單13張 同編號145 吳原棋 用來繳納應召站費用(見本院卷㈡第332頁) 148 工作機(行動電話)1 支 同編號145 吳原棋 是A2給我的工作機(見偵27 710卷㈣第188頁、本院卷㈡第332 頁) 149 天道盟徽章1個 同編號145 吳原棋 這是我的(見偵27710卷㈣第188 頁) 150 房間鑰匙15支 同編號145 吳原棋 應召站所使用(見偵27710卷㈣第188 頁 、本院卷㈡第332 頁) 151 紙浴巾5 袋 同編號145 吳原棋 應召站所使用(見本院卷㈡第332 頁) 152 左輪空氣手槍1 支 新北市新莊區昌隆街3 巷1弄2 號4樓之2 吳原棋 是我的,沒有做本案使用( 見偵27710卷㈣第188 頁、本院卷㈡第332 頁);扣案左輪空氣手槍經鑑驗後為「氣體動力式槍枝」。 153 鋼瓶9 個 同編號152 吳原棋 是我的,是編號152左輪手槍的子彈,沒有做本案使用(見偵27710卷㈣第188 頁 、本院卷㈡第332 頁) 154 裝鋼珠子彈殼12個 同編號152 吳原棋 是我的,編號152左輪手槍的子彈,沒有做本案使用( 見偵27710卷㈣第188 頁、本院卷㈡第332 頁) 155 鋼珠1 袋 同編號152 吳原棋 是我的,編號152左輪手槍的子彈,沒有做本案使用( 見偵27710卷㈣第188 頁、本院卷㈡第332 頁) 156 武士刀(小型,未開封)1支 同編號152 吳原棋 是我的,沒有做本案使用( 見偵27710 卷㈣第188 頁、本院卷㈡第332 頁);扣案之武士刀1 支,刀刃長26.8公分、刀柄長13公分、單面開鋒,不符合管制刀械圖例及說明要件,認定非屬槍砲彈藥刀械條例及內政部公告管制之刀械。 157 APPLE 手機1支(序號3572 12092828292) 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一段161 號4 樓A09室 李正淵 是我個人使用的手機(見偵27710 卷㈣第241頁、本院卷㈡第144 頁 )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710 卷㈣第233 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25日之回函(見本院卷㈣第489頁) 158 紅米手機1 支(序號869816 9793624 ) 同編號157 李正淵 這是公司提供的工作機(見偵27710卷㈣第241頁、本院卷㈡第144頁) 159 天道盟徽章1個 同編號157 李正淵 沒有在應召站使用(見本院卷㈡第144 頁 ) 160 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 同編號157 李正淵 這是租應召站小姐的房子( 見偵27710卷㈣第241頁、本院卷㈡第144頁) 161 瓦斯空氣槍(含彈夾)1 支 同編號157 李正淵 ⑴李正淵供稱:之前用來嚇阻白嫖或拿假錢的客人,跟本案應召站無關(見偵27710卷㈣第241 頁、本院卷㈡第144 頁) ⑵經鑑定結果,其槍枝管制編號1102068989號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98mm、質量0.881g)最大發射速度為50.5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12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3.96焦耳/平方公分。 162 手機1 支(門號0909831808 ,序號357368 09513) 新北市新莊區中誠街142 巷13弄4 號4 樓 蔡嘉 這是我個人使用的(見偵27 710卷㈤第229 頁、本院卷㈡第144 頁)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710 卷㈤第221 頁) ②扣押物品照片(見偵27710 卷㈤第225 頁) 163 14 智慧型手機1支(蘋果,門號0721693414 、序號355398 082618306 ) 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159 號11樓之8 PHAM THI THU(范氏舒) 是我個人用來聯絡朋友使用(見本院卷㈡第144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710 卷㈠第207 頁) 164 15 智慧型手機1支(三星,門號0908289504 、序號354905 083106387 、354906088106385 ) 同編號163 PHAM THI THU(范氏舒) 是我個人用來聯絡朋友使用(見本院卷㈡第144頁) 165 16 智慧型手機1支(蘋果,門號0903695155 、序號3557 280773 ) 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159 號11樓之8 TRAN THI NGUYEN(陳氏原) 是我自己買來聯繫家人及朋友的(見本院卷㈡第144 頁 )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710 卷㈠第207 頁) 166 三星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1 張,序號352945091542993 、352946091542991 ) 新北市新莊區西盛街429 巷21號 劉○亨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710 卷㈠第15頁) 167 13 智慧型手機1支(蘋果,門號0971693415,序號358612072714769 ) 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159 號11樓之8 沈○英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710 卷㈠第207 頁) ②扣押物品清單 168 Lenovo平板1台 新北市新莊區建安里建安街35巷9 號7 樓 楊○安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少他29卷㈠第111 頁) ②扣押物品照片(見少他29卷㈠第115 頁) 169 臺灣大哥大SIM 卡1 張 同編號168 楊○安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170 IPHONE手機1支 新北市新莊區八德街133 巷2 弄6 號 吳○宇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710 卷㈡第13頁) 171 ASUS手機1 支(含記憶卡、SIM 卡各1 張,序號891000658012404 ) 同編號170 吳○宇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172 全套性交易所得新臺幣2,500 元 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 段128 巷6弄5 號4樓之6 A4 性交易所得依社維法沒入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7186卷㈠第423 頁) ②扣押物品清單 173 Pleasure CON DOM 保險套30只 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2 段108 號10樓之2 A5 供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使用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710 卷㈦第55頁) ②扣押物品照片(見偵27710 卷㈦第61至67頁) 174 OKAMOTO CONDOM保險套2 只 同編號173 A5 供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使用 175 夫力士愛鳥衛生套41只 同編號173 A5 供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使用 176 glove intima telubicant潤滑劑2 條 同編號173 A5 供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使用 177 柔蝶蘆薈E 嬰兒油1 瓶 同編號173 A5 供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使用 178 OPPO智慧型手機1 支 同編號173 A5 供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使用 179 性交易所得2,000 元 同編號173 A5 性交易所得依社維法沒入 180 保險套22個 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2 段108 號10樓之6 A6 供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使用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710 卷㈦第149 頁) ②扣押物品清單 ③扣押物品照片(見偵27710 卷㈦第154 頁) 181 潤滑液2條 同編號180 A6 供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使用 182 手機(IPHONE,門號0981191066、序號3572872950337) 同編號180 A6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183 記帳本1 本 同編號180 A6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184 套房鑰匙1 支 同編號180 A6 (非應召站成員所實際持用) 185 性交易所得2,000 元 同編號180 A6 性交易所得依社維法沒入 186 性交易不法所得4,300 元 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2 段108 號14樓之5 A7 性交易所得依社維法沒入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710 卷㈦第233 頁) ②扣押物品清單 ③扣押物品照片(見偵27710 卷㈦第238 至245頁) 187 潤滑劑1 條 同編號186 A7 供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使用 188 保險套86個 同編號186 A7 供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使用 189 記帳單3 張 同編號186 A7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190 智慧型手機1支 同編號186 A7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191 性交易處所之鑰匙2 把 同編號186 A7 (非應召站成員所實際持用) 192 保險套1 個 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20號8樓之1 A8 供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使用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710 卷㈦第319 頁) ②扣押物品清單 ③扣押物品照片(見偵27710 卷㈦第325 頁) 193 三星智慧型手機1支 (無SI M 卡,序號7160081166283、357161081166281) 同編號192 A8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194 IPHONE手機1支(序號353811081333 901) 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2 段108 號12樓之22 A9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710 卷㈦第399 頁) ②扣押物品清單 ③扣押物品照片(見偵27710 卷㈦第409 至433頁) 195 計帳本1 本 同編號194 A9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196 保險套34個 同編號194 A9 供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使用 197 潤滑油2 瓶 同編號194 A9 供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使用 198 姦淫所得2,000 元 同編號194 A9 性交易所得依社維法沒入 199 未使用之保險套88 枚 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2 段108 號11樓之23 A10 供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使用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710 卷㈧第57頁) ②扣押物品清單 ③扣押物品照片(見偵27710 卷㈧第61頁) 200 潤滑油3 瓶 同編號199 A10 供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使用 201 不法所得3,500 元 同編號199 A10 性交易所得依社維法沒入 202 SAMSUNG 智慧型手機1 支 同編號199 A10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203 中山區新生北路2段108號11樓之23鑰匙1支 同編號199 A10 (非應召站成員所實際持用) 204 錄影監視鏡頭2 個 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 段161 號10樓之1 (10A13) A11 供應召女子監看男客到訪狀況之用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710 卷㈧第111 頁) ②扣押物品清單 ③扣押物品照片(見偵27710 卷㈧第115 頁) 205 帳冊1 本 同編號204 A11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206 行動電話1 支 同編號204 A11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207 錄影監視鏡頭2 個 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 段161 號13樓之3 A12 供應召女子監看男客到訪狀況之用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710 卷㈧第183 頁) ②扣押物品清單 ③扣押物品照片(見偵27710 卷㈧第187 至188頁) 208 帳冊2 本 同編號207 A12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209 保險套6 個 同編號207 A12 供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使用 210 IPHONE手機1 支(門號0989 600717、序號 359258060375 905) 同編號207 A12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211 套房鑰匙1 支 同編號207 A12 (非應召站成員所實際持用) 212 保險套1 個 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 段161 號10樓之1 (10 A01 房) A13 供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使用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710 卷㈧第285 頁) ②扣押物品清單 ③扣押物品照片(見偵27710 卷㈧第289 至297頁) 213 VIVO行動電話1 支(序號865569034393817 ) 同編號212 A13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214 IPHONE手機1支 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 段161 號17樓之3 (17 C09 房) A14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710 卷㈧第383 頁) ②扣押物品清單 ③扣押物品照片(見偵27710 卷㈧第389 頁) 215 保險套2 個 同編號214 A14 供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使用 216 帳冊1 本 同編號214 A14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217 IPHONE手機1支 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 段161 號17樓之3 (17 C11 房) A15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710 卷㈧第439 頁) ②扣押物品清單 ③扣押物品照片(見偵27710 卷㈧第443 頁) 218 保險套4 個 同編號217 A15 供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使用 219 錄影監視鏡頭1 個 同編號217 A15 供應召女子監看男客到訪狀況之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