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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5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姚鵬程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姚鵬程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共貳罪,均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姚鵬程與姚行宜姚行中、姚行宜、姚行康(下稱姚行中等3人)係叔姪關係。姚行中等3人共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姚行中等3人因長年旅居國外,無法親自辦理上開不動產相關處分事宜,乃於民國100年10月3日與姚鵬程各別簽立授權書並均經公證,由姚行中等3人授權姚鵬程代為出售上開不動產及代收價金等事務,授權期限自100年10月3日起至105年10月2日止,為期5年,姚鵬程因上開授權書實際管領持有附表二編號1、2之不動產。

㈠姚鵬程得知安家創新國際股份有公司(下稱安家創新公司)

為辦理都市更新,欲同時買入附表二編號1之不動產及同棟由姚鵬程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房地(下稱○○○路1樓不動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1年6月23日將附表二編號1之不動產及其所有同棟○○○路1樓不動產,以新臺幣(下同)9,200萬元一併出售予安家創新公司之員工陳怡潔,將此2筆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陳怡潔名下,並取得安家創新公司以開立支票3紙、面額合計9,200萬元數額支付之對價,姚鵬程均提示兌現取得如數款項,姚鵬程經姚行宜於上開授權期限屆至後詢問附表二編號1不動產出售情形,仍隱匿業已售出並取款之事實,以此方式將該價金侵占入己。

㈡姚鵬程明知其無權就姚行中等3人以授權書委其處理之附表二

編號2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楊麗芬(尚無證據證明其知情且參與),再輾轉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之權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先於101年11月29日將附表二編號2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楊麗芬名下,再於103年12月23日輾轉將附表二編號2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姚鵬程名下,姚鵬程經姚行宜於上開授權期限屆至後詢問附表二編號2不動產處理情形,仍隱匿業已移轉所有權取得該筆不動產之事實,以此方式將該筆不動產侵占入己。

㈢嗣經姚行中等3人察覺有異,於106年9月間向地政機關調閱附表二編號1、2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狀況,始悉上情。

二、案經姚行中等3人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與告訴人姚行宜間之3則電話錄音均有證據能力:

1.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法則等相關規定,係為防止國家機關以違法侵害人民基本權方式取得證據,故其規範對象係以國家機關為限,並不及於私人。不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私人違法錄音(影)所取得之證據,既非因國家機關對私人基本權之侵害,自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或類推適用可能,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且刑事訴訟法與刑事實體法各有不同之功能,因私人違法錄音(影)而受法益侵害之私人,已因刑事實體法之設而受有保護,不能謂法院仍須片面犧牲發見真實之功能,完全不能使用該錄音(影)內容作為證據,始已完全履行國家保護基本權之義務或不致成為私人違法取證之窩贓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9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雖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範,但其錄音、錄影所取得之證據,則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蓋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法(包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關於取證程序或其他有關偵查之法定程序,均係以國家機關在進行犯罪偵查為拘束對象,對於私人自行取證之法定程序並未明文,私人自行或委託他人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取證之行為,既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問題,則所取得之錄音、錄影等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又私人將其所蒐取之證據交給國家作為追訴犯罪之證據使用,國家機關只是被動地接收或記錄所通報即將或已然形成之犯罪活動,並未涉及挑唆亦無參與支配犯罪,該私人顯非國家機關手足之延伸,是以國家機關據此所進行之後續偵查作為,自具其正當性與必要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錄音為利用機器將自然界之聲響數位化後加以儲存,於播放時再還原成人耳可接受之訊號,是錄音檔案係以機械原理所儲存,如未經剪輯、變聲等人為操控之後製處理,其播出之內容應屬錄音當時機器所接收聲響之客觀呈現,自有證據能力。

2.查被告曾與告訴人姚行宜以電話對話,並經告訴人姚行宜就其間之對話為錄音,該電話內容第1則係由告訴人發話表示「哥哥在問啊,那個,那個我們家那個,因為他說你現在搬了嘛,那我們1樓有賣掉嗎?我們家的,就是你住的那個1樓?」,經被告覆以「1樓他就不要阿」,其後告訴人姚行宜持續向被告詢問親友所有之各樓層不動產有無賣掉等內容,經本院勘驗在卷(見本院卷第192至193頁);另第2則之3個檔案內容,係被告表示「因為我們蓋的他不要了,因為他那邊蓋不起來,樓下的也不要蓋,所以他買就沒有用了,他就不買了,因為樓下就不蓋,不蓋他就沒有用,那可是你們還是要繳稅,而且50年稅沒繳,50年,好,就算50年,你明年要繳51年,一直要繳下去,你們沒住為什麼要繳稅,我們沒住為什麼要繳稅,車子沒有開為什麼要繳稅,乾脆就報掉不要這車子,我沒有在開還要繳稅幹嘛,等於說,他意思說沒有住為什麼要繳稅,你們每天還要給政府錢,他說,他想辦法找人幫忙買走,那我說好」,即被告於對話中提及不動產是否交易與納稅疑問,其後被告提及其「打球的朋友」之友人,及「景氣好,算起來可以賣1,000萬」,並再以告訴人姚行中等3人並未繳稅,及委託他人做事之「commission」之內容,及後續被告向告訴人姚行宜表達「過戶啊什麼的辦手續」,及被告之妻向告訴人姚行宜表查「11月中,他會給我們錢,給我們100」,及被告會匯款予告訴人姚行宜、姚行中、姚行康之內容等情,亦經本院勘驗在卷(見本院卷第193至195頁);第3則為告訴人姚行宜、姚行康對被告發話表示何時來之內容,由雙方整合見面時間,其後告訴人姚行宜再與被告有以下對話內容:「姚行宜:那個哥哥在問啦,那個我們家,因為他說你現在搬了嘛,那我們一樓有賣掉嗎?我們家的,就是你住的那個一樓」、「被告:一樓他說不要啊」、「姚行宜:就是只有我們沒賣」、「被告:你們的沒賣,還有三樓的也沒有賣,因為他不要了」、「姚行宜:那個二樓,二樓蕭阿家的是不是?蕭阿家的沒賣?」、「被告:也沒有賣,也沒賣」等內容,均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95至197頁),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確認內容無誤(見本院卷第193、195、197頁)。上開對話內容均係交談之人彼此一來一往應答,非以任何不正手法影響他人陳述任意性之情形,應答期間錄音播放流暢無中斷,且所詢事項亦屬親友間關於不動產處分狀況,雖涉及財產管理,然不動產交易本即有土地登記等公示性,所述內容亦不涉及隱私核心事項。且上開錄音內容以其初始與結尾之內容觀之,雖為當次對話之片段,然各該片段其間既無遭虛偽增減之後製處理情形,其播出之內容應自屬錄音當時機器所接收聲響之客觀呈現,至片段之錄音是否足以佐證被告犯行事實,乃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再以上開錄音係告訴人姚行宜於美國錄製,依據當地法令乃違法取證云云(見本院卷第137頁),既未具體指明所依據之法源為何,亦與前揭說明意旨不符,亦不足採信。是揆諸前開說明意旨,應認上開各電話錄音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安家創新公司之母公司即安家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安家國際公司)曾於100年2月17日寄送電子郵件並以許維夫、高秋香分別與該公司承辦人員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各1份,依其電子郵件上開寄發時間及契約書上所載簽約時間為99年5月27日,均係於被告與告訴人姚行中等3人簽立授權書之前,有上開電子郵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查(見他字卷第45至65頁),是該等文件尚無預料本件訴訟而預先偽製之可能,且經證人即斯時安家國際公司之總經理郭荃倫於審理中證稱該等文件確係安家創新公司同時期進行都更時所購買之房屋等(見本院卷第308頁),是依該文書之內容,乃反應當時契約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客觀上亦查無偽造、變造之情形,具有可信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係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自有證據能力。㈢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供述資料,因檢察官及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做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㈣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之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路1樓不動產所有權人,並曾與告訴人姚行中等3人各於100年10月3日簽立關於附表二編號1、2不動產之授權書,將該授權書委請民間之公證人辦理公證,其後有將附表二編號1之不動產與○○○路1樓不動產一併出賣並移轉所有權予案外人陳怡潔,陳怡潔再出賣並移轉所有權予安家創新公司,另附表二編號2不動產依代書規劃之節稅方式,先移轉登記予案外人楊麗芬後,再將所有權由楊麗芬移轉登記至其本人名下等情;惟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附表二編號1不動產賣掉的價金是用來抵償之前我曾代為繳納該不動產之稅費等管理不動產之費用、處理姚行中等3人親族治喪費用、甚至是其曾扶養姚行宜6年的養育費用等費用,最後賣價扣除這些費用僅剩100萬元左右,故附表二編號1不動產賣掉後,我並無侵吞價金,而是取得合理應得該款項;另附表二編號2不動產是祖產,只是登記在姚行中等3人名下,我將該祖產取回改登記在自己名下,這些過程只是取回祖產,非侵奪姚行中等3人之財產等節。經查:

㈠下列事項堪予認定屬實:

1.被告與告訴人姚行中等3人之父親姚鵬霄為兄弟,與告訴人姚行中等3人係叔姪關係一節,業經被告確認在卷(見他字卷第120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姚行宜於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285頁)。

2.附表二編號1、2之不動產均係由告訴人姚行中等3人於74年4月25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共有人,嗣就附表二編號1不動產於101年7月14日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怡潔所有,再於104年12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安家創新公司所有;另附表二編號2之不動產,則於101年11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楊麗芬,再於103年12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卷證位置詳附表二)。

㈡關於被告是否有侵占附表二編號1不動產賣得價金款項,及侵占附表二編號2不動產部分:

1.被告確屬實際持有附表二編號1、2不動產:查被告與告訴人姚行中等3人曾就附表二編號1、2之不動產於100年10月3日各簽立授權書,記載授權人分別為告訴人姚行中等3人,被授權人均為被告,授權之原因為「因授權人長年居住國外,無法親自辦理後開房地出售、出租、合建及都更等相關事宜,特授權委託被授權人全權處理」,授權範圍即為附表二編號1、2不動產,授予之權限包括得就上開不動產為出售或出租相關事宜,並得由被授權人尋得建設公司或建築、土地開發業者,將附表二編號1、2不動產及配合其他所需鄰地進行新建、修建、改建、重建、合建、買賣、都市更新或其他合法之建築開發方式,並得代為參與會議及決議相關事宜,及就交易對象得為商議、決定價格、代刻印章用印、簽約、代收價金、代收文件等其他一切必要行為等節,各該授權書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辦理公證等情,有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之公證書及經公證由被告與告訴人姚行中等3人各自簽立之授權書各3份附卷為證(見他字卷第19至43頁),並經被告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26頁),是被告確係因上開授權書之簽署,對於附表二編號1、2享有管理、處分之權限而實際持有之。

2.附表二編號1、2之不動產業經被告處分之事實:⑴就附表二編號1不動產部分,被告曾於101年6月23日與安家

創新公司負責合建業務之人員陳怡潔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陳怡潔擔任買方,被告、告訴人姚行中等3人均為賣方,買賣標的物為斯時登記為告訴人姚行中等3人共有之附表二編號1不動產,及斯時登記為被告所有之○○○路1樓不動產,買賣總價金為9,200萬元,嗣經被告收受面額2,760萬元、3,680萬元、2,760萬元面額,即合計為9,200萬元之支票3紙,並均提示兌現等情,經被告供承無誤(見本院卷第127頁),核與證人郭荃倫於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307頁),復有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前開面額之支票3紙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33至341、343至347頁)。

⑵另就附表二編號2不動產部分,被告曾於101年11月29日以

自己及告訴人姚行中等3人為不動產出賣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人,以楊麗芬為不動產買受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人,並以出示被告之印鑑證明及告訴人姚行中等3人分別簽署之授權書及業經公證之公證書、所附告訴人姚行中等3人之護照影本作為辦理附表二編號2不動產移轉登記之依據等情,有大安區地政事務所107年4月19日回函檢送之申請文件可憑(見他字卷第407至469頁);被告再於103年12月23日,由楊麗芬以買賣為原因,將附表二編號2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業如前述,並經被告承稱確實有上開移轉登記之過程等節(見本院卷第127頁),復有大安區地政事務所同次回函檢送之申請文件為據(見他字卷第477至503頁)。

3.被告係本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始就附表二編號1不動產為上開處分行為:

⑴證人郭荃倫於審理中證稱:當初就有說如果要買的話需要

附表編號1不動產與○○○路1樓不動產一起賣才要買,所以只開了總價9,2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04、307頁),且被告確係早於101年6月23日將其所有之○○○路不動產與附表二編號1之不動產一併出售予安家創新公司辦理合建事務之承辦人員陳怡潔等情,亦如前述,且上開附表二編號1不動產出售及與○○○路1樓不動產合併出售事項,該權限範圍本即記載於被告與告訴人姚行中等3人之各授權書中,亦即被告確實有權可代為上開處分,惟就附表二編號1不動產賣得價金,實僅具有「代收價金」之權限等節,有各該授權書可稽(見他字卷第25、35、43頁);另證人即告訴人姚行宜於審理中證稱:我跟姚行中、姚行康回臺灣之前有先打電話,是因為我們授權書到期了,想回來再補新的授權書,所以如果有機會的話叔叔還是可以幫我們把房子賣掉,這幾通電話是106年8月我跟姚行中、姚行康回來臺灣之前在美國關島打的電話,回來之後是9月,我們有與叔叔姚鵬程約在餐廳吃飯時,對話也有錄音等語(見本院卷第292至293頁),並經證人姚行宜確認電話內容就是提示的勘驗筆錄內容等情(見本院卷第300至301頁),觀諸該等經本院當庭勘驗之電話錄音譯文,證人姚行宜詢問被告表示「哥哥在問啊,那個,那我們家那個,因為他說你現在搬了嘛,那我們1樓有賣掉嗎?我們家的,就是你住的那個1樓」,經被告覆以「1樓他就不要阿」,證人姚行宜再追問「是不是只有我們的有賣」,被告回應「你們的沒賣,你們沒賣,還有3 樓的也沒有賣,因為他不要」,雙方持續就哪些親戚所有之哪些樓層不動產有出售一事對話,即「姚行宜:我們以前就是那個授權書喔,我們給你的那個授權書,好像只是5年對不對?5 年的時間而已」、「被告:對」、「姚行宜:那過期了」、「被告:過期就沒有用啦,如果將來人家肯買才要再授權」、「姚行宜:那我們如果回來的話那需不需要再弄那些東西啊」、「被告:因為現在沒人買就不用啦」、「姚行宜:OK」、「被告:你們回來還不用啦,要有人買才,因為他都有時間性的」,並持續以「等要有人,寫了都沒有人來也沒用啊,現在都沒有人要就沒有用啊,你寫了5年又5年就沒用啊」等語,有該次經證人姚行宜確認對話時間為106年8月間之錄音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92、196至197頁),其後被告與告訴人姚行中等3人於餐廳見面時,被告亦曾再以「因為我們蓋的他不要了,因為他那邊蓋不起來,樓下的也不要蓋,所以他買就沒有用了,他就不買了,因為樓下就不蓋,不蓋他就沒用」等語,亦有該次經證人姚行宜確認對話時間為106年9月29日之錄音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93頁),是倘被告係本其授權範圍,於附表二編號1不動產出售後,依據授權書「代收價金」,自會將其已與安家創新公司之人員陳怡潔簽立附表二編號1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收受價金一事於簽約完成時至證人姚行宜來電洽詢期間如實告知,豈會如該對話內容所述,始終表示「沒賣」、「他不要」、「沒有人要」等表達建設公司並無購買附表二編號1不動產甚或同棟其所有○○○路1樓不動產之意思。更遑論被告與安家創新公司人員陳怡潔簽署附表二編號1不動產買賣契約時,係將自已之○○○路1樓不動產與該不動產合併以總價金9,200萬元出售,該契約中並無區分載明上開2筆不動產各自價金為若干等情,有該契約書可憑(見偵字卷第333至341頁),倘其於簽約時確有將該款項代收後分算歸還告訴人姚行中等3人之意思,因不動產價值不斐,為免徒生分款爭議,縱如證人郭荃倫於審理中證稱該兩筆不動產要一起買受等語(見本院卷第304、307頁),亦不妨於契約書中分別洽明並記載各該不動產之價值,或及時將該訊息告知告訴人姚行中等3人,以供其後續與告訴人姚行中等3人分款時有明確依據,惟仍捨此不為,足見被告確係早於與安家創新公司簽立附表二編號1不動產買賣契約之際,無歸還價金款項並已具侵吞該價金之主觀意思。

⑵又被告辯稱附表二編號1不動產出售款項係作為抵償先前其

代墊繳付附表二編號1之不動產欠稅及照料不動產之花費、協助處理告訴人姚行中等3人治喪費用、曾支出對告訴人姚行宜之養育費用等款項,以上辯以其無侵占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然:

①關於上開被告所辯墊付款項總計若干、究係告訴人姚行

中等3人中之1人或數人共同對被告之欠款等事項,自應以被告就上開事項足以釐清時,始有本於對帳意思向告訴人姚行中等3人主張扣款之可能,然被告始終無法說明上開細項,並於偵查中清楚表明「這些資料超過40年了,而且我也搬過幾次家,我手邊沒有留存相關事證」等語(見偵字卷第308頁),卻於上開細項無法覈實釐清賣價與所辯欠款之差額之際,於偵查中卻供稱其照顧附表二編號1不動產之費用比賣價少100萬元等語(見偵字卷第288頁)之具體數額,此部分已與事理不符。

②且就被告所辯之代墊附表二編號1不動產欠稅及花費部分

,卷查僅被告於與證人姚行宜對話時,被告曾單方表示附表二編號1不動產有欠稅50年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對話錄音譯文),尚無任何其他關於該不動產實際欠稅、花費數額達若干,甚或該等欠款確係由被告而非其他親族代為支出之相關證據。

③另就親族治喪費用部分,被告雖提出墓園工程承包商許

義三之名片,及其所稱為「墓園繳費帳冊」之資料為據(見偵字卷第77、79頁);然查,該名片至多僅可證明有名為許三義之人從事墓園工程承包工作,另該「墓園繳費帳冊」僅1頁,其上記載告訴人姚行中等3人之父名字「姚鵬霄」,及86年3月29日至107年3月16日,每月1筆「8000」及「收到6月」文字,均無從查知該「8000」之意義,及所謂「收到6月」究竟是收款抑或支出款之事實,自難僅以上述名片、明細資料,遽認被告確有支付告訴人姚行中等3人之親族治喪費用;況被告乃姚鵬霄之親弟,其等本為二等旁系血親關係,縱被告確有支出處理姚鵬霄之喪葬費用,亦或係基於其自身與姚鵬霄之親族情誼所為,其究係無因管理、贈與抑或其他猶可告訴人姚行中等3人追討欠款之法律關係,自難一概而論。

④就所辯養育證人姚行宜部分,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姚行

宜於69年至74年由其扶養5年等語(見他字卷第121頁),及證人姚行宜於審理中證稱:在我小學畢業之前,我跟爺爺、叔叔姚鵬程及嬸嬸他們一起住在○○○路,畢業之後就回到關島,這段期間我沒有自己支付學費註冊費或家裡生活開銷等語(見本院卷第295至296頁),然證人姚行宜亦證稱:我當時還那麼小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故無法負擔自己之生活費用,且參諸證人姚行宜為61年出生,有年籍資料表可查(附於本院卷後證物袋內),是其於69年至74年間,為未成年人,斯時固尤待親族撫養,然縱被告非屬負擔扶養證人姚行宜義務之人,並曾支出扶養證人姚行宜所需費用之事實,該扶養費用亦應係斯時負擔扶養義務之人之債務,自非概屬未成年之證人姚行宜應自行負擔,更遑論該部分實與姚行中、姚行康無關,亦無從由被告逕自附表二編號1不動產代收之價金中扣抵。

⑤是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被告係本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始就附表二編號2不動產為上開處分行為:⑴被告於警詢時就何以附表二編號2不動產過戶至自己名下一

節,係以「這是代書規劃的節稅方式,細節我不清楚」等語(見他字卷第121頁),再於偵查中確認上情時,係以「因為我跟姚行中等3人是親戚,會有贈與稅的問題,我是把附表二編號2不動產先賣給楊麗芬,再從他手上買回來,楊麗芬是我太太的朋友,附表二編號2不動產過戶給楊麗芬時,我有把自己的錢給楊麗芬,楊麗芬是沒有要買這個房子,所以我只是幫楊麗芬先墊錢,我只是讓楊麗芬先借我個名字把房子過戶給楊麗芬,我再從楊麗芬把那房子買回來」(見偵字卷第308頁),毫無提及附表二編號2不動產乃祖產之情形;被告甚於偵查中係以「姚行中等3人都沒有反對我這麼做,因為我跟姚行宜說這是我要管理陽明山墳墓的錢」等語(見偵字卷第309頁),表達附表二編號2不動產可否移轉登記與告訴人姚行中等3人是否同意有關,遂覆以「姚行中等3人都沒有反對」之說法;及同次偵查中再以「我就是怕姚行中等3人把附表二編號2不動產賣了之後去美國過生活,不管父母親,姚行中等3人也有把附表二編號2的權利授權給我,所以要把這間不動產過戶到我名下,避免這種事情發生」等語(見偵字卷第309頁),均非覆以該不動產為祖產且告訴人姚行中等3人沒有處分權利等內容,是倘該筆不動產確為祖產,何以被告均未為上述抗辯,反而僅是對於款項用途有所置喙,是被告就其將附表二編號2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之原因,供詞顯已前後不一致。

⑵又證人姚行宜於審理中證稱:附表二編號2不動產是爸爸姚

鵬霄的,爸爸過世之後就留給媽媽跟我、姚行中、姚行康兄弟,媽媽過世後由我們繼承,從小到大沒有親戚出來說這房子他們的,不是我們兄弟或是我們家的,叔叔姚鵬程也不曾說過這不動產是借名登記在我父親等語(見本院卷第293頁);參以附表二編號2不動產於首筆登記資料,於土地部分為告訴人姚行中等3人之父親姚鵬霄於56年11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該土地,另建物部分,則於58年1月8日以新建為原因登記姚鵬霄為所有權人,其後就附表二編號2建物及坐落土地部分,即為由告訴人姚行中等3人以繼承為原因,於70年1月5日登記為共有人等情,有附表二編號2不動產完整手抄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9至167頁),是倘該筆不動產為祖產,何以初始登記為姚鵬霄所有,並於姚鵬霄死亡後,未由姚鵬霄同輩或長輩親族間及時劃定權利歸屬,反而持續以繼承為原因登記至告訴人姚行中等3人名下,甚或於被告與告訴人姚行中等3人簽署前開授權書時,隻字未提及附表二編號2不動產為祖產,並如前揭授權書所示內容,被告就該不動產乃係基於「因授權人長年居住國外,無法親自辦理後開房地出售、出租、合建及都更等相關事宜,特授權委託被授權人全權處理」之原因,經權利人即告訴人姚行中等3人授權後,始取得附表二編號1、2不動產之代為出售或出租等處理他人財產之各該權限,且再於被告基於上開授權後,逕自將附表二編號2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在自己1人名下,而非其他親族所共有。

⑶是被告辯稱附表二編號2不動產乃祖產云云,顯不足採信,

反觀上開被告反覆之供詞,及附表二編號2不動產登記之歷史狀況,與被告於授權書中毫無任何表達為祖產之註記,而係以代處理他人不動產之內容受委託處理該不動產等情節,益徵被告實係於將該不動產所有權透過其所述於101年11月29日先行移轉至楊麗芬名下以達最終移轉所有權至自己名下之際,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本於侵占之意思所為無誤。

⑷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親族中尚有張雅英知道附表二編號2之

不動產為祖產一事,並聲請傳喚到庭作證;然經本院傳喚證人張雅英卻未遵期到庭,且被告之辯護人清楚陳明證人張雅英因旅居加拿大,且已年邁,目前沒有想到疫情會一直這麼嚴峻,家人對於其遠渡至臺灣作證有健康上的顧慮,故希望以變通之方式為證述,否則只能再與家人商量是否可以到庭作證等節(見本院卷第309至310頁),顯見證人張雅英現階段無到庭應訊之意願,尚無傳喚可能;且證人姚行宜於審理中證稱:張雅英是姑姑的女兒,他之後也旅居加拿大,我沒有跟張雅英提過房子的事情,張雅英對我們家的不動產產權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99至300頁),是其輩分實與告訴人姚行中等3人同輩,卷內亦無足以佐證張雅英曾與附表二編號2不動產之關連,或其曾掌握足以釐清登記於姚鵬霄父執輩之財產狀況之相關證據,縱其到庭證稱該不動產之歸屬,亦無從僅憑其證述內容遽認屬實,更遑論就附表二編號2不動產非如被告所辯為祖產一節,業經前揭認定明確,是此部分自無再予傳喚之必要。㈢從而,被告確係本於不法所有意圖,基於侵占之犯意,乃利

用其受託處理附表二編號1、2不動產而持有該等不動產之機會,分別於上開時間,就附表二編號1不動產有安家創新公司欲為合建之際,將附表二編號1不動產售出並侵占賣得款項,另再藉由其配偶之有人楊麗芬,輾轉將附表二編號2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而侵占該不動產等情,至臻明確;且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1,000元,修正為新臺幣3萬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

1.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而侵占罪則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特質,至其持有之原因如何,可以不問,故就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以不法所有之意思,據為己有,係屬侵占,而非背信(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9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雖與告訴人姚行中等3人簽立授權書,並依授權書之記載,負有為告訴人姚行中等3人代為處理附表二編號1、2不動產出售、出租等處分事宜,然其於經授權期間,將附表二編號1不動產出售後將所得價金侵占入己,再另將附表二編號2不動產所有權輾轉移轉登記為自己所有而該將不動產本身侵占入己,揆諸前開說明意旨,核被告於事實欄一、

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而非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起訴書雖就事實欄一、㈠記載被告涉犯侵占、背信,該2罪為想像競合等內容,實與上開意旨不符,應予更正。

3.另按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圍之內而定;且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或法律見解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69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有關被告所犯罪名之告知,主要目的係著眼於被告防禦權之保障(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非字第17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自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742號判決同此意旨)。是對被告防禦權是否會生影響,當係變更法條告知制度所最應審究之點。查:

⑴起訴書就事實欄一、㈡係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背信之罪,

其中詐欺取財部分,起訴事實雖有記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等文字,並於論罪法條上載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然並未載明施行詐術之具體時間、地點、行為方式及何人受訛詐而處分財產等情節,經檢察官表明此部分為贅載予以刪除(見本院卷第180頁),且告訴人姚行中等3人交付附表二編號1、2不動產供被告持有,實係基於所簽署之授權書而來,並非本於訛詐之方式所騙取,另縱認其中起訴事實記載「使承辦公務員誤信上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書狀滅失切結書為真,因而於101年11月29日將附表二編號2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楊麗芬名下」等情為真,係以公務員為受訛詐對象,其亦非有權處分附表二編號2不動產之權利者,僅係依不動產移轉登記申請本於職務所為(是否另涉犯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詳後述),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實無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⑵又起訴書就事實欄一、㈡之論罪法條雖未記載被告涉犯刑法

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然起訴事實已就被告與告訴人姚行中等3人有簽立授權書授權處理附表二編號2不動產、確實有於101年11月29日將該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至楊麗芬名下、再於103年12月23日再度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等事實內容,及所生被告是否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或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取得該不動產之事實爭點完全一致,並經由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事實爭點為充分答辯,自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僅係起訴書之論罪法條誤認上情係構成背信犯罪,本院就上開同一事實之範圍內,自得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或法律見解之拘束,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就此部分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㈢被告於事實欄一、㈡利用無證據證明知情且參與之楊麗芬,輾轉取得附表二編號2不動產之所有權,屬間接正犯。

㈣罪數說明: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㈡部分,雖係利用告訴人姚

行中等3人授權管理附表二編號1、2不動產之契機,並均係同樣損及告訴人姚行中等3人之財產法益;然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係因安家創新公司有同時購買附表二編號1不動產與被告自己所有同棟○○○路1樓不動產之意願,乃本此緣由,於101年6月23日將該不動產出賣並侵吞所獲價金;惟事實欄一、㈡部分之附表二編號2不動產,並無前開同一動機事由,且其首次將該筆不動產透過先移轉登記予楊麗芬之行為時間為101年11月2日,並最終係於103年12月23日移轉登記為自己所有完成其犯罪計畫,與前開事實欄一、㈠所為有相當之時間間隔,併其行為手法全然不同,是被告就事實欄一、

㈠、㈡所為數犯罪行為之間,顯係基於分別之犯意,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姚行中等3人為

叔姪關係,並經告訴人姚行宜表達因其小時候係與被告同住,相較其他親屬,與被告較親近(見本院卷第297頁),故對其有一定信賴之情誼,仍利用其與告訴人姚行中等3人簽署附表二編號1、2不動產授權處理出售、出租等處分事宜之際,侵吞附表二編號1不動產之賣得價金及附表二編號2不動產本身,併各該不動產價值不斐,獲有鉅額之犯罪所得,且於犯罪後屢屢指謫告訴人姚行中等3人,毫無反省自身所為,亦未能及時悔悟與告訴人姚行中等3人洽商和解,先予部分合理賠償以爭取對方諒解,所為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於本案以前尚無任何經論罪科刑前案紀錄之素行,及曾於警詢中自述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中產之狀況,暨其就事實欄一、㈠、㈡各次犯刑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㈥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刑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本院依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犯侵占罪之規範目的,罪數共計2罪,上開罪刑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然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刑原則;衡以其均係以本於受告訴人姚行中等3人委託而實際管領附表二編號1、2不動產之契機,且均最終係將該不動產賣價或不動產本身據為己有之犯罪動機,並侵害同屬告訴人姚行中等3人之財產法益,故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且如未考量被告之各犯行手段與程度、整體犯罪與所犯罪名之前述立法目的之非難評價,亦與刑罰手段相當性不符,故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另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由事實審法院依自由證明程序,綜合全案相關資料加以調查認定為已足,本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係為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並杜絕犯罪誘因及遏止犯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依職權調查、計算被告犯罪所得之存否、範圍後,倘認定被告獲取利得,除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予以酌減或不宣告者外,即應就法院認定「利得範圍」之宣告沒收;另犯罪所得數額若干等,縱攸關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認定,倘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無涉,即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祗須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予以認定即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就事實欄一、㈠之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不動產併其自己之同棟○○○路1樓之賣得總價金為9,200萬元,業如前述,又證人郭荃倫於審理中證稱:因為上開2筆不動產是一起談,兩戶都要買,所以只開了1個總價等語(見本院卷第304、307頁),另與附表二編號1同棟之門牌號碼同巷6之2號、6之4號,即許維夫、高秋香分別與安家創新公司及其母公司即安家國際公司承辦人員簽署之不動產,係以2,750萬元作為買賣價金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查(見他字卷第49至65頁)。

2.然證人郭荃倫於審理中清楚證稱:這兩筆不動產價值當時行情價差不大等語(見本院卷第304頁),並證以:購買的都更不動產都是看賣方如何出價,每戶價格不會一樣,我們認為合理就買,太貴就協商,沒有什麼一定1坪多少錢的標準等語(見本院卷第308頁),參以安家創新公司購買附表二編號1之不動產及被告所有之○○○路1樓不動產,雖樓層、屋況、面積未必全然相同,然係為作為都市更新整合建地之用,上開不動產本體效用顯非此類交易之重要目的,是自應以9,200萬元之半數即4,600萬元作為附表二編號1不動產之價值,即就被告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告訴人姚行中等3人雖曾對被告及案外人楊麗芬提起請求返還房屋等民事訴訟,並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529號判決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不動產應返還之買賣價金為2,760萬元,與本院上開認定之犯罪所得固有不同,然參諸該案判決係以前揭與附表二編號1同棟之門牌號碼同巷6之2號、6之4號,即許維夫、高秋香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價金為認定依據,並無傳喚證人郭荃倫到庭具結為前開與附表二編號1不動產價值相關之證述內容,是此部分綜合上述事證,自應以4,600萬元作為附表二編號1不動產之價值,即被告之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㈢就事實欄一、㈡之犯罪所得部分:被告係以如附表二編號2所

示輾轉移轉該不動產所有權之方式,最終將該不動產登記為其所有,以此方式侵占入己,是自應以該筆不動產作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是就被告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另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

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此係告訴人得主張發還沒收物或追徵財產之規定,告訴人姚行中等3人應一併注意之,以維自身權益,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姚鵬程明知告訴人姚行中等3人於簽立授

權書時,已一併交付附表二編號2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而由其保管,該權狀並未遺失,其為圖謀將附表二編號2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其名下,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1年9月25日對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安地政事務所)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出示不實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佯示告訴人姚行中等3人授權其將附表二編號2之不動產賣與楊麗芬,並以附表二編號2不動產所有權權狀遺失為由,在「書狀滅失切結書」上偽簽告訴人姚行中等3人之姓名,切結該不動產所有權狀遺失,向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將附表二編號2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楊麗芬名下而行使之,經該地政事務所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並於公告異議期滿後,將附表二編號2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滅失之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並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誤信上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書狀滅失切結書」為真,因而於101年11月29日將系爭四維路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楊麗芬名下,楊麗芬再於103年12月23日將系爭四維路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姚鵬程名下,足生損害於姚行中、姚行宜、姚行康及大安地政事務所關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姚鵬程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節。

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

1.被告確實曾於101年9月25日以附表二編號2不動產建物、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以告訴人姚行中等3人為授權人之名義,被告自己為立切結書人及被授權人,分別簽立書狀滅失切結書3份,並經該所於101年10月29日依土地法第7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之規定,辦理為其30日之公告,並將該所有權狀滅失之情節,記載於該所公務員依職務所掌之滅失書狀清冊上等情,有大安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16日回函檢附上述切結書、上開日期之公告及滅失書狀清冊3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至44、68至79頁),是此部分堪予認定屬實。

2.然查:⑴證人姚行宜固於審理中證稱:授權給叔叔姚鵬程時已經交

付權狀等語(見本院卷第293頁),然其對於被告如何保管權狀一節,僅以「不清楚叔叔姚鵬程保管權狀的狀況,姚鵬程也沒有跟我講過他怎麼放或是怎麼收藏,或是有沒有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301頁),可見證人姚行宜對於附表二編號2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係由被告以何種方式保管,及是否確實曾一度滅失,均非親自見聞體認,致無從為清楚之證述;且卷查就附表二編號2不動產所有權狀是否確實曾經滅失一節,尚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則被告或因該權狀確已滅失,或如檢察官主張係為佯以滅失遂行移轉附表二編號2所有權之手續,並保留原始權狀以待告訴人姚行中等3人追回權狀時可交還等情節,尚無從僅憑證人姚行宜前揭證述一概而論,是此部分自無從認定被告確有以該不實事項,使大安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職掌之公文書即滅失書狀清冊上為不實之登載之犯行。

⑵又前開書狀滅失切結書3份,固均有記載告訴人姚行中等3

人之名義,然該文件上記載其3人為授權人,被告自己始為立切結書人及被授權人等情,有該等滅失切結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是該等文件表彰之意思,乃被告業經告訴人姚行中等3人分別授權處理附表二編號2不動產所有權狀滅失切結之事宜,參諸被告與告訴人姚行中等3人簽立之授權書關於授權之權限記載為「被授權人得就前開房屋、土地辦理出售或出租相關事宜(包括但不限於簽定房地買賣契約、房屋租賃契約、終止租賃契約、收受全部買賣價款、租金、押金、違約金、點交房屋、土地、申報及繳納稅金、請求返還房屋、土地等有關一切事宜)」、「被授權人為辦理委任授權事項,得代為尋找交易對象,並有進行商議討論、決定價格、代刻印章、代為文件用印、代簽契約、代收價金(含定金)、代收文件(即本人指定被授權人為送達代收人)、選任律師、代書、複代理人及全權辦理授權事項一切必要之相關事宜暨其他一切必要行為(包括但不限於訴訟)」之內容,有該授權書為據(見他字卷第25、35、43頁),是觀諸上開授權事項,告訴人姚行中等3人確係授權被告得就不動產交易流程所必需之一切必要行為代為處理,應甚明確。又附表二編號2不動產確係於101年11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楊麗芬,業如前述,該行為本身確係不動產之交易行為,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本需提供所有權狀或滅失切結憑辦,是被告於申辦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就所有權狀申報滅失,自屬授權處分之範圍,尚不因被告嗣後實際係將該筆不動產輾轉移轉登記其自己為所有權人,並將該不動產據為己有,乃認被告就上開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切結滅失事宜,係未經授權擅自簽署告訴人姚行中等3人名義之偽造文書行為。

3.綜上,就檢察官起訴被告就前揭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諭知無罪,惟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前揭判決有罪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黃鈺純法 官 陳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書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判決事實欄 犯罪時間 犯罪所得 (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1 一、㈠ 101年6月23日 4,600萬元 姚鵬程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一、㈡ 101年11月29日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不動產 姚鵬程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別 不動產異動情形及登記權利人 相關卷證資料 1 ⑴臺北市○○區0○段000地號土地 ①101年7月14日因買賣移轉登記予陳怡潔 ②104年12月25日因買賣移轉登記予安家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①所有權狀(見偵卷第259至267頁) ②登記謄本(見他字卷第79至81= 237至239頁) ③異動索引(見他字卷第249 至253 頁) ④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見他字卷第71至73頁) ⑵臺北市○○區0○段00000地號土地 ①101年7月14日因買賣移轉登記予陳怡潔 ②104年12月25日因買賣移轉登記予安家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①所有權狀(見偵卷第259至267頁) ②登記謄本(見他字卷第241頁) ③異動索引(見他字卷第253頁背面至257頁) ④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見他字卷第71至73頁) ⑶臺北市○○區0○段00000地號土地 ①101年7月14日因買賣移轉登記予陳怡潔 ②104年12月25日因買賣移轉登記予安家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①所有權狀(見偵卷第259至267頁) ②登記謄本(見他字卷第243至245頁) ③異動索引(見他字卷第257頁背面至261頁) ④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見他字卷第71至73頁) ⑷臺北市○○區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 ①101年7月14日因買賣移轉登記予陳怡潔 ②104年12月25日因買賣移轉登記予安家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①登記謄本(見他字卷第245 頁反面) ②異動索引(見他字卷第261頁背面至263頁) ③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見他字卷第75至77頁) 2 ⑴臺北市○○區0○段000地號土地 ①101年11月29日因買賣移轉登記予楊麗芬 ②103年12月23日因買賣移轉登記予姚鵬程 ①登記謄本(見他字卷第265至267頁) ②異動索引(見他字卷第269至275頁) ③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他字卷第89至91頁) ⑵臺北市○○區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①101年11月29日因買賣移轉登記予楊麗芬 ②103年12月23日因買賣移轉登記予姚鵬程 ①所有權狀登記謄本(見他字卷第267頁背面) ②異動索引(見他字卷第275頁背面至277頁反面) ③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他字卷第89至91頁)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0-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