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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5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嘉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嘉威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緣黃偉宥(所涉加重詐欺得利犯行,業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另行審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謀議佯以「雨璇」名義,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下午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對林佑軒佯稱可與之向賣家合買10萬顆虛擬貨幣USDT(下稱USDT),由「雨璇」購買8萬顆、林佑軒購買2萬顆USDT等,林佑軒即向胡立忠以每顆USDT新臺幣(下同)30.05元之價格購買10萬顆USDT,以詐騙林佑軒,並約定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比特幣餐酒館(下稱本案比特幣餐酒館)交易,林佑軒旋即告知「雨璇」上開約定時間、地點。黃偉宥因知悉無法一人獨力完成詐騙林佑軒得手,邀同吳嘉威前往,吳嘉威即應黃偉宥之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一同攜帶240萬4,000元現金至本案比特幣餐酒館,作為購買USDT8萬顆之交易價金,由黃偉宥佯稱代表「雨璇」進行交易,致胡立忠誤信吳嘉威、黃偉宥2人有交易之真意,先由林佑軒與胡立忠購買2萬顆USDT並完成交易後,黃偉宥、吳嘉威佯將240萬4,000元現金交予胡立忠之同行友人陳世均、殷國華點數確認,待陳世均、殷國華確認現金數額無誤後,黃偉宥即提供電子錢包位址予林佑軒、胡立忠確認,胡立忠即傳送8萬顆USDT至黃偉宥提供之電子錢包位址,於傳送期間吳嘉威即伺機依黃偉宥之指示將上開現金攜離現場,待胡立忠傳送前揭8萬顆USDT完畢後,黃偉宥即對胡立忠表示電子錢包位址錯誤,而拒絕交付價金240萬4,000元,胡立忠始悉受騙,乃報警查獲。

二、案經胡立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吳嘉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均坦承有於前述時、地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偉宥共同攜帶現金240萬4,000元前往本案比特幣餐酒館,作為向告訴人胡立忠購買USDT之交易價金,並於交易過程中,依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偉宥之指示將該現金240萬4,000元帶離現場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偉宥是要去詐騙告訴人胡立忠之USDT,我只是想跟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偉宥一起投資,並陪同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偉宥前往交易現場,當時因為要抽菸,所以我把錢帶出去外面,係因接到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偉宥之電話說有狀況,我才依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偉宥的指示把現金帶到新北市○○區○○○號「小義」之人云云(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53號【下稱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6頁)。經查: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偉宥與有犯意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佯以「雨璇」名義,於108年11月11日下午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對證人林佑軒佯稱可與之向賣家合買10萬顆USDT,由「雨璇」購買8萬顆、證人林佑軒購買2萬顆USDT,證人林佑軒即向告訴人胡立忠以每顆USDT30.05元之價格購買10萬顆USDT,並約定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本案比特幣餐酒館交易,證人林佑軒旋即告知「雨璇」上開約定時間、地點,於同月日下午4時許,被告即應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偉宥之邀,一同攜帶240萬4,000元現金至本案比特幣餐酒館,作為購買USDT8萬顆之交易價金,由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偉宥佯稱代表「雨璇」進行交易,致胡立忠誤信被告、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偉宥2人有交易之真意,先由證人林佑軒與告訴人胡立忠購買2萬顆USDT並完成交易後,被告、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偉宥將240萬4,000元現金交予證人陳世均、殷國華點數確認,待證人陳世均、殷國華確認現金數額無誤後,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偉宥即提供電子錢包位址予被告林佑軒、告訴人胡立忠確認,告訴人胡立忠即傳送8萬顆USDT至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偉宥提供之電子錢包位址,於傳送期間被告即依黃偉宥之指示將上開現金攜離現場,待告訴人胡立忠傳送8萬顆USDT完畢後,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偉宥即對告訴人胡立忠表示電子錢包位址錯誤,而拒絕交付價金等情,有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偉宥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胡立忠、證人林佑軒、陳世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憑(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8397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33至43、45至47、161至163、183至184、188、189頁、本院卷第51至53頁),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偉宥與「雨璇」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偉宥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證人林佑軒與告訴人胡立忠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胡立忠傳送10萬顆USDT之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7至61、63至69、71至79頁),前揭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偉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本案是沈峻詰和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和我一起做的,「雨璇」是編出來的,實際上何人佯稱「雨璇」之名,我不清楚,沈峻詰指示我要帶一個人去交易現場,要那個人把錢拿走,他說詐騙的流程就是這樣處理,沈峻詰跟我議妥上開詐騙手段後,我在案發前幾天便請被告陪我去,配合把用以與告訴人胡立忠交易之現金拿走,在去之前我有跟被告說如果被抓要做筆錄,要被告跟警察說我們是共同投資,由被告拿15萬出來,因為一個人拿出大筆現金較不可信,我們才想出集資的說法,但實際上我們用以與告訴人胡立忠交易之現金,被告沒有任何出資,至於案發後被告稱有將該240萬4,000元交給綽號「小義」或「小黃」,都不實在,實際上根本沒有綽號「小義」或「小黃」之人,我請被告配合這樣跟警方說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可知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偉宥之詐騙計畫無法獨力完成,需由另一人配合將現金240萬4,000元攜離現場,則被告對於犯罪計畫之配合顯為本案不可或缺之環節,可認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偉宥於事前早已與被告謀議於交易現場時,要被告配合其詐騙告訴人胡立忠後,將錢帶走,並告知為警查獲時之口供應如何製作之犯罪計畫。復對照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今天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偉宥主動打電話約我出去說他那邊可以投資,問我有沒有意願,我不疑有他就把15萬元現金交給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偉宥投資,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偉宥一同攜帶現金240萬元左右至本案比特幣餐酒館進行交易,告訴人胡立忠清點數量後,我就出去外面抽菸了,後來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偉宥打電話給我,說交易發生糾紛,怕錢會被搶走,所以叫我先把錢帶回他家,我便帶著錢攔計程車把錢帶到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偉宥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家裡,交給他哥哥「小黃」云云(見偵卷第24、2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卻供稱: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偉宥怕錢被搶,要我把錢拿走交給他位在南新莊之哥哥「小義」云云(見本院審字卷第62、63頁),先是供稱將現金攜離交給位於新北市○○區○號「小黃」之人,又供稱是交給新北市○○區○號「小義」之人,前後供述互核不一,其辯稱已難盡信,另徵諸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我跟著家裡做水電裝潢,一個月收入4、5萬,15萬元需存2、3個月等語(見偵卷第2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偉宥係因一起出去烤肉而認識,我看他有錢感覺可以投資1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可知被告僅是在出去玩樂的過程中認識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偉宥,豈有率然放心將2、3個月之所得交給非專業投資人進行虛擬貨幣投資之可能。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偉宥於本院上開證述稱:實際上被告沒有出資,根本沒有綽號「小義」或「小黃」之人,都是編出來的,伊請被告配合這樣跟警方等語,應屬可信。又被告明知該現金240萬4,000元,係被告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偉宥用以與告訴人胡立忠交易USDT之價金,卻在交易尚未完成之際,擅將該鉅額現金攜離現場,與常情亦有違背,遑論倘非因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偉宥與被告間就此詐騙手段有所謀議,而存在緊密之合作關係,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偉宥豈會任由被告僅因抽菸等細故,率於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偉宥尚未指示前,便將240萬4,000元帶至本案比特幣餐酒館外,徒增遺失及遭搶之風險。凡此種種,堪認被告將240萬4,000元攜離本案比特幣餐酒館時,即係本於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偉宥授意之犯罪計畫下所為,被告係直接捲款離開現場,並非因為抽菸等原因暫時外出而已。故被告辯稱當時因為要抽菸,所以把錢帶出去外面,嗣接到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偉宥之電話說有狀況,伊才將現金帶到新北市○○區○○○號「小義」之人,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偉宥並無詐欺之犯意聯繫及行為分擔云云,均無可信。

(三)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偉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雨璇」等人,有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胡立忠施用詐術,騙取8萬顆USDT得手之事實。惟被告堅決否認有為本案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本案僅為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偉宥邀同伊投資云云(見本院卷165頁),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偉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案發當日是我請被告陪我去本案比特幣餐酒館,我請被告把240萬4,000元之現金拿走,是我請被告配合如何做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亦未提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偉宥有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如何謀議本件犯罪手法之情,足見被告除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偉宥外,就本案尚有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犯本案等情,確不知悉。又觀諸被告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偉宥間Messenger之對話紀錄,亦無言及Line暱稱為「雨璇」之人,或其他共犯(見偵卷第63至65頁),則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除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偉宥共犯外,尚知悉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偉宥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佯以「雨璇」名義共犯之事實。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與三人以上共犯之情,尚屬率斷。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網路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電腦伺服器,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投資及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使用者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向告訴人胡立忠詐得價值240萬4,000元之USDT,並非現實可見有形體財物,仍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39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然並無具體事證可證明被告知悉實施詐欺取財之正犯已達3人以上,尚難認為被告符合此加重要件,已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至本院於審理期日雖未告知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然因被告被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本即含有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罪質在內,且刑法第339條第2項法定刑較起訴之罪名為輕,縱未告知變更罪名,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二)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被告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偉宥間,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得利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查被告依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偉宥之指示一同前往案發現場,共同佯稱欲購買虛擬貨幣,並伺機將用以交易之價金240萬4,000元現金帶離現場,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偉宥一同完成詐欺得利之行為,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偉宥之分工,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因過失傷害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訴字18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1年4月確定,於107年9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7年9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詐欺得利之犯行,固合於累犯之規定,惟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所涉之罪,並非本案所犯之罪名,由犯罪情節、不法內涵及被告所涉惡性等節觀之,均屬有別,其間不法關聯性甚微,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且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也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犯罪前科與執行情形,列為量刑因素之一,準此,設若本案被告因符合累犯規定,而依上引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時,依上述解釋意旨,其罪刑反不相當,而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亦無需在主文中贅列被告是否為累犯,併予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謀取生活所需,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偉宥共同貪圖輕易獲得不法利益,為上開犯行,迄未能賠償告訴人胡立忠之損失,所為實不可採;考量被告前有毒品、公共危險等前科,素行非佳,於本院審理中自稱其教育智識程度高中肄業,從事水電工程,月收入約4、5萬元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偉宥所詐得之8萬個USDT,為渠等之犯罪所得,然告訴人胡立忠於轉帳交付8萬顆USDT前,係向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偉宥確認收受USDT之帳號,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偉宥確認該帳號正確無誤等情,業經告訴人胡立忠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89頁),堪認本案詐得之8萬個USDT,係由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偉宥取得,難認被告有取得本件詐欺犯罪所得8萬顆USDT之情,且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就本件詐欺犯罪另有所得,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又被告用以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偉宥聯繫之手機,未據扣案,然該物品並非專供犯罪之用,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劉庭維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殷玉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1-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