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5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俊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翁俊男自民國壹佰壹拾年壹月貳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但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五日前聲請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已有明訂。
二、本件被告翁俊男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否認犯行,惟有證人之指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6張、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危通知單、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國泰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等件在卷可稽,復有水果刀一把、手套1只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之罪嫌重大,且依證人花慧卿、翁婕瑀、鄭凱云之證述以觀,被告前有多次揚言攻擊或殺害被害人或其他家屬之情形,且曾多次於家中藏置刀械,復於本件持刀於短時間內刺擊同居且處於睡眠中之年邁被害人多次,並對被害人生命、身體造成重大侵害,顯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 項第2 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自109 年6 月
23 日起羈押3 月,並分別自109 年9月23 日、109年11月23日起延長羈押在案。茲因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訊問被告後,認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0年1月23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曾育祺法 官 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婉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