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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5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文圡選任辯護人 劉純增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文圡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均沒收。

事 實

一、緣鄭竹雄於民國101年間,欲將其所有位於苗栗縣○○鎮○○段0地號等49筆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出售,委託劉馨嬪及鄒福華尋找買主,鄒福華即建議鄭竹雄以本案土地供擔保以借款之方式,來達成買賣土地之實際目的(意即實際上鄭竹雄係欲出售本案土地,然形式上係提供本案土地為擔保之方式借得款項,待其後約定之借款期限屆滿後未償還款項,再執行所設定之抵押權),鄭竹雄於102年1月8日將申請之印鑑證明、印鑑章、身份證影本及本案土地權狀交予劉馨嬪,劉馨嬪再轉交予鄒福華。鄒福華復於101年12月間與楊信通接洽,商討先將本案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楊信通,向楊信通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鄒福華可再另覓願以更高價格購買本案土地之買主,若未能覓得新買主,即移轉本案土地所有權予楊信通(即同前述以借款之方式達成實質上買賣之目的),而楊信通所支付之200萬元由鄭竹雄分得50萬元,其餘則為鄒福華、劉馨嬪等介紹人之佣金。鄒福華、劉馨嬪及鄭竹雄於102年1月8日,前往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將本案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楊信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40萬元),於完成抵押權設定後,再於同年1月中旬某日,在位於苗栗縣竹南鎮之某超商內,由鄒福華交付現金50萬元予鄭竹雄,鄒福華則取得鄭竹雄所簽立之借款契約書、收據、承諾書及手寫之票面金額240萬元本票,以及鄭竹雄之印鑑章、委託書、授權書、身份證影本、已完成抵押權設定之本案土地權狀正本等物品(後鄭竹雄有於102年3月11日辦理身份證補發)。嗣鄒福華因未能覓得新買主,遂欲依約定將本案土地移轉予楊信通,楊信通便委託周文圡辦理本案土地過戶事宜,鄒福華即依楊信通指示,先於同年9月11日將本案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正本、授權書正本及印鑑證明正本交予周文圡,再於同年9月18日將鄭竹雄之身份證影本及印鑑章交予周文圡之子周聖淵,由周聖淵轉交予周文圡,由周文圡辦理本案土地過戶予楊信通相關事宜(惟周文圡並未依約辦理本案土地之過戶,而僅辦理信託登記)。詎周文圡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收受鄭竹雄之印鑑章後至104年1月27日間之某不詳時間,在某不詳地點,明知未經鄭竹雄之同意或授權,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之到期日欄、金額欄、付款地欄及出票人(即發票人)欄,盜用鄭竹雄之印鑑章而生鄭竹雄印文各4枚,接續以書寫及電腦打字方式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復於104年1月27日持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而行使之。嗣鄭竹雄因遭強制執行而提出告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竹雄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鄭竹雄、楊信通、鄒福華、曹淑貞、劉馨嬪及蔡立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業於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周文圡固坦認有於104年1月27日,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而行使之,該2紙本票上以阿拉伯數字書立之金額、付款地之「新北市新店區」文字及102年7月7日之日期皆係由其書立,且就其有於102年9月11日自鄒福華處收受本案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正本、授權書正本及印鑑證明正本,其子周聖淵有於同年月18日自鄒福華處收受鄭竹雄之身份證影本及印鑑章等節,亦不予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伊有與楊信通共同借款200萬元予鄭竹雄,伊是透過楊信通及鄒福華借款予鄭竹雄,故由鄒福華在新店捷運站交付附表所示本票作為擔保,附表編號1之本票係用以擔保違約金加上利息,附表編號2之本票則係用以擔保本金,伊於拿到附表所示本票時,該2紙本票上均已蓋印鄭竹雄之印文,且業以打字方式各打好「貳佰伍拾萬元整」、「貳佰萬元整」,伊就填寫阿拉伯數字之金額、付款地及日期,之後再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周聖淵雖有收到鄭竹雄之印鑑章及身分證影本並簽立簽收單,但並未轉交予伊,而係交予楊信通以辦理本案土地之信託登記,伊沒有拿到鄭竹雄之印鑑章,且周聖淵簽收印鑑章及身分證影本後,鄭竹雄又取回印鑑章去更換新的身分證;附表所示本票上之鄭竹雄印文皆非由其蓋印,伊並未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再持以行使云云。經查:㈠就被告有於102年9月11日自鄒福華處收受本案土地所有權狀

正本、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正本、授權書正本及印鑑證明正本,周聖淵則於同年月18日自鄒福華處收受鄭竹雄之身份證影本及印鑑章,被告另在如附表所示本票上填寫阿拉伯數字之金額、付款地「新北市新店區」之文字及102年7月7日之日期,再於104年1月27日持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而行使各節,有附表所示本票2紙、周聖淵於102年9月18日簽收之收據、被告於102年9月11日簽立之保管條、被告所提出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聲請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624號民事裁定等在卷可稽(參苗檢他字卷第15至23、116至119、128至131、409、411、467頁),被告就此上開各情亦不予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而綜合證人楊信通、鄒福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偵訊中、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劉馨嬪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偵訊時之證述(參苗檢他字卷第145、146、244、245、348至350、388、501、507至509頁、苗檢偵字卷第60、61頁、苗檢調偵字卷第49至56、123至132、141至148、172至177頁、北檢調偵字卷第97至100、111至113頁、本院訴字卷第132至153頁),再佐以鄭竹雄所簽立102年1月11日收據及承諾書、鄭竹雄與楊信通間所簽立借款契約書、竹南地政事務所102年1月8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102年10月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等卷附書證以觀(參苗檢他字卷第39至55、59至83、95至104、2

69、271、315至341、365至373頁),足認鄭竹雄於101年間原意係欲將本案土地出售,始委託劉馨嬪及鄒福華尋找買主,經鄒福華建議後,改採形式上提供本案土地為擔保以借款,待約定之借款期限屆滿後未償還款項,再經執行所設定抵押權之方式,以達成實際上出售本案土地之目的,鄒福華因而收受鄭竹雄之印鑑證明、印鑑章、身份證影本及本案土地權狀,並與楊信通接洽,鄒福華與楊信通經商討後,達成將本案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楊信通以借款200萬元,鄒福華可再另覓願以更高價格購買本案土地之買主,若未能覓得新買主,再移轉本案土地所有權予楊信通之合意,後鄒福華、劉馨嬪及鄭竹雄於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將本案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楊信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40萬元,鄒福華再從楊信通交予之200萬元中交付50萬元現金予鄭竹雄,並取得鄭竹雄所簽立之借款契約書、收據、承諾書及手寫之票面金額200萬元本票,以及鄭竹雄之印鑑章、委託書、授權書、身份證影本、已完成抵押權設定之本案土地權狀正本等物品各事實,應堪予認定屬實(證人楊信通及鄒福華固對於鄭竹雄交付本票之票面金額歷次所為陳述略有出入,然2人先前於偵查中均曾明確證稱鄭竹雄係交付1張本票及1張借據,僅係就本票及借據中究竟何者金額為240萬元,又何者金額為200萬元乙節證述稍有齟齬,而於本院審理中皆一致結稱鄭竹雄交付之本票金額為240萬元,再參酌鄭竹雄所簽立之借款契約書記載金額為200萬元,以及就本案土地所涉定抵押權之擔保金額為240萬元各節以觀,足認鄭竹雄所簽立並交付之本票金額應為240萬元)。被告固就鄭竹雄係以形式上以本案土地供擔保而借款之方式,以達成土地買賣之實際目的乙節有所爭執(參本院訴字卷第239頁),然其亦坦認實際上不清楚詳細經過,顯係空言否認並主觀認定鄭竹雄並非欲出售本案土地,當不足採。

㈢查除證人楊信通曾一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示出借予鄭竹

雄之200萬元係與被告共同出資之外(參苗檢他字卷第145、146頁),後均一致證稱200萬元借款皆係由其支出,核與證人鄒福華歷次所證稱係向楊信通拿取200萬元借款等語相合(參苗檢他字卷第244、245、348至350、501、507至509頁、苗檢偵字卷第60、61頁、苗檢調偵字卷第49至56、172至177頁、北檢調偵字卷第111至113頁、本院訴字卷第144至152頁),證人蔡立權亦明確結稱其知悉楊信通向鄒福華購買本案土地之事,當時被告不在場,買主其只知道有楊信通而已(參苗檢調偵字卷第177、178頁),且證人楊信通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剛剛有說你苗栗第1次開庭本來是講說周文圡有一起出錢,想說可以幫他把案子弄過去,你那個時候的想法為何會覺得講他有一起出錢就會沒事?)因為我們2個私下有討論,說如果他這樣子可能他就沒有事。(問:這是他請你幫忙跟檢察官這樣講的嗎?)這個也不用他,我們一直在想說如果2個人共同的話,就比較沒有事情,所以當時我一時心軟,就想說好啦,那就講一下,反正事實就是我出錢下去,我沒有騙鄭竹雄他們。」等語(參本院訴字卷第141頁),而就為何先前曾一度表示被告有合出200萬元借款乙節進行解釋,再參酌本案土地於設定抵押權時,債權人即抵押權人僅登載楊信通,而係登記擔保楊信通之債權總額240萬元(參苗檢他字卷第20、21頁),若被告亦有共同出資借款予鄭竹雄,豈有於就本案土地設定抵押時卻完全未獲任何保障之理,益徵本案應係由楊信通1人出資經由鄒福華而借款200萬元予鄭竹雄甚明。

㈣鄭竹雄之印鑑章於102年9月18日由鄒福華交予周聖淵收受後,係由被告所持有:

⑴依證人鄒福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知其先於102年

9月11日將本案土地權狀正本、土地買賣契約書正本、授權書正本及印鑑證明正本交予被告,被告即簽立保管條1紙後,因鄭竹雄於完成本案土地抵押權設定後曾換領新的身分證,無法辦理本案土地過戶,故於取得鄭竹雄之身分證影本及印鑑章後,再交予周聖淵,由周聖淵於同年月18日開立收據乙張(參苗檢調偵字卷第49至56、172至177頁、北檢調偵字卷第111至113頁、本院訴字卷第144至153頁),且有被告及周聖淵各於上開日期所簽發之保管條及收據在卷可稽(參苗檢他字卷第409、411頁),而觀諸竹南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鄭竹雄身分證影本之發證時間為102年3月11日(參苗檢他字卷第83、341頁),是於102年1月8日本案土地完成抵押權設定後,鄭竹雄確實有換發身分證,足佐鄒福華上開證述內容為真,可以採信。故除鄭竹雄本案土地權狀正本、土地買賣契約書正本、授權書正本及印鑑證明正本係由被告收受外,被告亦應已透過其子周聖淵而取得鄭竹雄之身分證影本及印鑑章,甚為灼然。

⑵被告雖否認有自周聖淵處取得鄭竹雄之印鑑章,然其先辯稱

印鑑章應係在鄭竹雄處,不然就是在鄒福華那裡云云(參北檢調偵字卷第100頁),又稱印鑑章應該是還給鄒福華,歸還時因為當時太忙了,可能拿給周聖淵,而周聖淵也沒注意到云云(參北檢調偵字卷第155、156頁),再改稱不清楚周聖淵收受印鑑章後交給誰云云(參本院訴字卷第64頁),復改口稱周聖淵有告訴其有將印鑑章交予楊信通,因為楊信通要去做本案土地信託云云(參本院訴字卷第90、166頁),所辯內容前後翻異不一,且從未能提出任何資料以佐證鄭竹雄之印鑑章確已轉交予楊信通,已難使本院遽信屬實。況因印鑑章屬個人重要物品,若遺失或去向不明時,尚須為瑣碎之印鑑變更或廢止事宜,是鄒福華於交付鄭竹雄印鑑章予周聖淵時,亦有因此要求周聖淵開立收據作為憑證以示鄭重,若被告或周聖淵嗣後確有任鄭竹雄或鄒福華取回印鑑章,則何以完全未簽立任何收據以釐清將來可能發生之責任歸屬?益見被告所辯實屬推諉卸責之詞無誤。

⑶再佐以證人楊信通一再證稱其本係要委託被告辦理本案土地

之過戶,而將自鄒福華處收受之物品交予被告,連同其他鄒福華直接交予被告之物品,一同由被告持之辦理本案土地過戶(參苗檢調偵字卷第141至148頁、北檢調偵字卷第97至10

0、111至113頁),證人即代書曹淑貞亦證稱其係受被告委託辦理102年10月1日之本案土地信託登記,過程中未聯繫或見過楊信通、周福華及鄭竹雄,被告所交付之申請文件及資料上均已蓋好鄭竹雄之印文等語甚明(參苗檢偵字卷第76頁),堪認楊信通係委由被告辦理本案土地之過戶,而由被告再委託代書曹淑貞辦理本案土地之信託登記,楊信通自無再向被告或周聖淵取回鄭竹雄印鑑章之可能或必要,且因代書曹淑貞自被告處所收受辦理本案土地信託登記之相關文件中,皆已蓋印有鄭竹雄之印文,更可認鄭竹雄之印鑑章確係被告持有中無訛,否則被告交付予代書曹淑貞之相關文件上當無出現鄭竹雄印文之可能。被告猶飾詞否認持有鄭竹雄之印鑑章,自不足為採。

⑷從而,在鄒福華於102年9月18日將鄭竹雄印鑑章交予周聖淵

,而由周聖淵簽立收據後,被告確有再自周聖淵處取得鄭竹雄之印鑑章,昭然甚明。

㈤附表所示本票2紙皆係由被告偽造後,再持之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而行使:

⑴依證人楊信通及鄒福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皆一致

指出鄒福華僅曾交付1張由鄭竹雄所開立票面金額240萬元之本票予楊信通(參苗檢他字卷第60、61、507至509頁、苗檢調偵字卷第49至56、141至148、172至177頁、北檢調偵字卷第67至69、97至100、111至113頁、本院訴字卷第132至153頁,該2人固曾就該本票支票面金額究竟為240萬元或200萬元證述內容有所出入,然本院綜合卷內事證認應為240萬元,詳理由欄貳、一、㈡之部分),而皆否認有看過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證人鄒福華更一再否認曾交付該2紙本票予被告,則被告所辯稱係由鄒福華處取得附表所示本票云云,已乏其據。

⑵至卷附102年1月11日所簽立之收據中,固記載略以:「...鄭

竹雄...借款新臺幣貳佰萬元整,...由鄒福華當面轉交鄭竹雄本人,鄭竹雄當場再將土地權狀、委託書、印鑑證明、並蓋妥過戶及信託資料、並交付二張本票,200萬一張及250萬元一張,當面交給楊信通。」等文字,並由鄒福華簽名按捺指印(參北檢調偵字卷第131頁),然證人鄒福華於偵查中即否認有交付上開收據中所載票面金額之本票2紙,表示係因楊信通要求,而在被告位於新店之住處內,被告要其簽1份有部分內容不實之合約,表示簽約後就不會有事情(參苗檢他字卷第507至509頁、北檢調偵字卷第111至113頁),於本院審理時復明確結稱:「北檢調偵字卷第131頁收據中所稱的那2張本票,我根本沒有交給被告,我只有交1張本票給楊信通,那張本票是鄭竹雄親自用手寫的240萬元,包含金額、日期、簽字都是鄭竹雄自己寫的。因為在當時寫北檢調偵字卷第131頁這張收據時,楊信通也在場,我們是在被告他家寫的,當時有楊信通、我及被告3個人在場,寫了之後被告說沒關係啦,你儘量簽,反正以後都沒有你的事情,所以後來我才會主張說,這張有部份不是真實的。北檢調偵字卷第131頁該張收據時間是盜填的,應該是102年6月以後簽的。因為我一直認為這件事情我虧欠楊信通,所以楊信通那時候希望我配合被告做的事情,我都儘量跟他配合。因為我當初跟楊信通拿這200萬元一直沒有處理好,後來沒找到新的買主,所以虧欠楊信通,楊信通找我去跟被告說簽了這張就算了,後來簽完以後我才後悔,開庭我就後悔了,因為被告並沒有把很多事情處理好,我在苗檢時一直提出來說希望找出這張。」等語(參本院訴字卷第148、150、152、153頁),而證人楊信通亦證稱有看過北檢調偵字卷第131頁之收據,是某次被告叫其與鄒福華到被告之住處去,想說看看要怎麼簽,結果鄒福華好像很勉強的簽了1個東西給被告,但其不清楚詳細內容等情(參本院訴字卷第141、142頁),足見證人鄒福華所證稱北檢調偵字卷第131頁之該收據係因被告要求,始在被告住處內由其簽立各情,應屬實在。再細繹北檢調偵字卷第131頁收據中所記載鄭竹雄有取得扣除3個月利息共12萬元後之188萬元之情節,亦核與證人鄒福華及劉馨嬪所證稱僅交付鄭竹雄50萬元等情不符(參苗檢他字卷第348至350頁、苗檢調偵字卷第49至56、123至132頁),而該收據所記載由鄭竹雄將票面金額250萬元、200萬元之本票(即附表所示本票)當面交付楊信通之經過,復與被告所為係由鄒福華在新店捷運站交付予其之辯詞不合,除足徵該收據之內容記載顯有可疑,而難全盤率予採信外,更益徵被告所辯取得附表所示本票之經過實屬臨訟虛捏之詞,不值為採。

⑶再者,依本院前開認定,鄭竹雄之印鑑章自102年9月18日起

即由周聖淵收受,再由被告持有中,則如何可能仍由鄭竹雄自行於如附表所示2紙本票上蓋印印文後,再交予被告?而如附表所示本票固均記載發票日期為102年7月7日,然鄒福華係於102年9月11日方分別交付本案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正本、授權書正本及印鑑證明正本予被告,並於同年月18日交付鄭竹雄之身份證影本及印鑑章予周聖淵,所交付者均係與辦理本案土地過戶事宜相關之文件資料,則何有必要另於同年7月7日先交付與辦理本案土地過戶無關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予被告,顯有疑義,且如附表所示本票上所記載發票日期是否實在,亦使本院啟疑。況本院業認定本件透過鄒福華借款予鄭竹雄之200萬元係由楊信通1人獨自出資於前,鄭竹雄更無於透過鄒福華交予楊信通其所開立票面金額240萬元之本票以供擔保後,再另行開立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並交付被告之必要。⑷又鄭竹雄之身分證已於102年3月11日換發,並用以完成同年1

0月1日之本案土地信託登記等節,業經本院敘明在前(參理由欄貳、一、㈣⑴),且有102年10月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附卷可稽(參苗檢他字卷第59至83、95至104、315至341頁),則在周聖淵於102年9月18日取得鄭竹雄之印鑑章後,鄭竹雄當無再取回其印鑑章以辦理身分證換發之必要,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卷存事證不符,不足為採。

⑸另被告雖稱不記得附表所示本票上出票人欄位之鄭竹雄身份

證字號是否係其所填寫,然被告既坦認該2紙本票上之日期係由其所書立,經以肉眼觀察比對該等數字之運筆轉折及態勢神韻,應堪認係同1人所為,是該2紙本票上之鄭竹雄身份證字號可認係由被告所填寫無訛。再觀諸附表所示本票2紙之付款地欄位,係緊接於「新北市新店區」等文字後蓋印鄭竹雄之印文,於出票人欄位則係蓋印鄭竹雄印文後,緊接著書立鄭竹雄之身分證字號,若如被告所稱其取得如附表所示本票時業蓋印好鄭竹雄之印文,但未填寫付款地,則鄭竹雄為何需要在空白之付款地欄位處蓋印其印文?又何以付款地及鄭竹雄身份證字號等文字、數字,會恰好如此緊鄰鄭竹雄之印文?在在足徵被告所為供述之不合理。再佐以本院所認定被告應於102年9月18日周聖淵收受鄭竹雄之印鑑章後,即持有之,應可認係被告自行在如附表所示本票上書寫及以電腦打字方式填寫各欄位後,再蓋印鄭竹雄之印文,方呈現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現有外觀,至屬昭然。

⑹綜上以觀,應可認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係被告於102年9月18日

持有鄭竹雄之印鑑章後,未得鄭竹雄之授權或同意,即盜用鄭竹雄之印鑑章,並以書寫及電腦打字方式完成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再於104年1月27日持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而行使,至臻灼然。

㈥綜上,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其所辯俱無足採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上盜用告訴人之印章而生「鄭竹雄」之印文各4枚,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持該2張偽造支票以行使之行為,則應吸收於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中,皆不另論罪。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係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基於單一目的賡續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評價為一偽造有價證券之接續犯。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0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被告提起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931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4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衡酌其前案所犯者為行使偽造文書罪,本件犯行則係偽造有價證券罪,犯罪型態、手法顯有相似性,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竟仍再為本件犯行,業足見其確未因此知所警惕,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當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爰審酌被告為謀不法利益,明知鄭竹雄並未授權或同意其得代為簽發本票,竟利用持有鄭竹雄印鑑章之機會,接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再持以向本院行使而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且所偽造之本票票面金額非微,復嚴重危害票據流通與金融秩序,當應予非難,且犯後猶不斷飾詞矯飾,堪認對其所為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酌其除前述之偽造文書前科外,尚有詐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素行難稱良好、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現無業且無須扶養對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有明文規定。查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既皆為被告所偽造,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0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亞樵、黃怡華、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黃鈺純法 官 吳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尚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附表:

編號 本票號碼 出票人 (即發票人) 付款地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1 CH0000000 鄭竹雄 新北市新店區 102年7月7日 103年7月7日 250萬元 2 CH0000000 鄭竹雄 新北市新店區 102年7月7日 103年7月7日 200萬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21-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