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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5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廷翰

吳旻洨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82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廷翰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旻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施廷翰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施廷翰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可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為個人信用重要表徵,亦可預見任意將自己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交予他人,恐遭利用作為不法詐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9月6日後至同年月25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交予陳勝峯、吳旻洨,以免除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債務。

二、吳旻洨、陳勝峯(所涉加重詐欺犯行,業經本院通緝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本案不詳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2月間之某日,黃繼緯透過行動電話廣告簡訊與陳勝峯聯絡,陳勝峯向黃繼緯佯稱可以提供資金借貸週轉,並與黃繼緯相約於107年12月11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便利商店碰面,嗣吳旻洨、陳勝峯及黃繼緯到場後,由吳旻洨在上址統一便利商店引領黃繼緯至桌椅區,再由陳勝峯與黃繼緯討論放款事宜,要求黃繼緯需提供雙證件交由吳旻洨影印留存,並簽署借據及提供支票擔保,且表示需將前開資料帶回公司進行資力審查,通過後方可借款40萬元,致黃繼緯陷於錯誤後,遂當場簽發發票日期107年12月13日、付款人為花旗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花旗帳戶)票面金額各為20萬元、10萬元、10萬元(支票號碼依序為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支票3張(下稱本案支票3張)交予陳勝峯,雙方即離開上址統一便利商店,黃繼緯因未能取得借款40萬元,再以電話與陳勝峯聯絡,陳勝峯繼而向黃繼緯佯稱因公司作業疏失,誤將上開支票3張向銀行提示請求付款,願補償黃繼緯40萬元及利息損失,要求黃繼緯自行籌款,致黃繼緯為兌現本案支票3張維持票據信用,配合於107年12月13日將40萬元存入本案花旗帳戶。陳勝峯、吳旻洨則將本案支票3張交給本案不詳男子,由該男子於107年12月12日9時53分許,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松分行臨櫃辦理,將本案支票3張存入本案國泰帳戶,並於黃繼緯在107年12月13日存入40萬元至本案花旗帳戶後,旋即於107年12月14日自本案國泰帳戶將40萬元提領而出。嗣黃繼緯始終未獲陳勝峯、吳旻洨借款,方悉受騙。

三、案經黃繼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資料,因公訴人、被告施廷翰、吳旻洨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09年度訴字第505號卷(下稱訴字卷)、訴字卷一第28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見訴字卷一第455至502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施廷翰部分

上開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施廷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訴字卷一第347至351頁、第455至4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繼緯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16824號卷(下稱偵卷)第35至38頁、第160頁、第201至202頁,訴字卷一第403至413頁】,並有告訴人黃繼緯本案花旗帳戶之支票存款/活期存款帳戶交易概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4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43128號函暨檢附本案國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07年12月1日至108年3月1日之交易明細、告訴人黃繼緯簽發之本案支票3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1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72914號函暨檢附本案國泰帳戶106年10月26日至109年11月9日之交易明細、開戶時間及開戶行別、統一便利商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松分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第25至27頁、第41頁、第49至51頁、第57至61頁、第63至67頁、第69至73頁,訴字卷一第303至305頁),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施廷翰上開具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至被告施廷翰究何時將本案國泰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交予陳勝峯、被告吳旻洨乙節,其於警詢中陳稱:係於107年11月間交付陳勝峯、被告吳旻洨本案國泰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等語(見偵卷第21頁、第29至30頁)、於準備程序中自白係於107年11月前之某日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48至350頁),復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略以:本案國泰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係於107年7月或8月交出去的,於107年9月以後帳戶款項都不是我做的等語(見訴字卷一第463至464頁),復參諸被告施廷翰於警詢中有以統一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指證陳勝峯、被告吳旻洨,並供稱陳勝峯、被告吳旻洨之姓名年籍資料等語(見偵卷第25頁、第29至30頁),足認被告施廷翰確有與陳勝峯、被告吳旻洨見面之事實,又本案國泰帳戶於107年9月間首筆交易紀錄,係於該月25日有與本案事實欄二相類支票存款交易紀錄,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1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72914號函暨檢附本案國泰帳戶106年10月26日至109年11月9日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訴字卷一第303至305頁),再者被告吳旻洨係於107年9月6日因另案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綜合以觀,被告施廷翰應係於107年9月6日後至同年月25日前之某日,將本案國泰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交予陳勝峯、被告吳旻洨,堪可認定,併此敘明。

㈡被告吳旻洨部分⒈上開事實欄,被告吳旻洨固坦承有與陳勝峯共同從事放款,

於107年12月11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便利商店與告訴人黃繼緯見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跟施廷翰拿帳戶,那時我好像還在監執行中,告訴人黃繼緯之借款條件審核不通過,所以沒有向告訴人黃繼緯收取任何東西云云。

⒉經查:

⑴陳勝峯向告訴人黃繼緯稱可以提供資金借貸週轉,並與告訴

人黃繼緯相約於107年12月11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便利商店見面,嗣由被告吳旻洨在上址統一便利商店引領告訴人黃繼緯至桌椅區,再由陳勝峯與告訴人黃繼緯討論放款事宜。告訴人黃繼緯所簽發本案支票3張,於107年12月12日9時53分許存入本案國泰帳戶,並旋即於107年12月13日自本案國泰帳戶將40萬元提領而出等情,為被告吳旻洨所不爭執(見訴字卷一第280至283頁),核與告訴人黃繼緯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5至38頁、第160頁、第201至202頁,訴字卷一第403至413頁),並有告訴人黃繼緯本案花旗帳戶之支票存款/活期存款帳戶交易概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4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43128號函暨檢附本案國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07年12月1日至108年3月1日之交易明細、告訴人黃繼緯之本案支票3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1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72914號函暨檢附本案國泰帳戶106年10月26日至109年11月9日之交易明細、開戶時間及開戶行別、統一超商便利商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松分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第25至27頁、第41頁、第49至51頁、第57至61頁、第63至67頁、第69至73頁,訴字卷一第303至305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⑵次查,告訴人黃繼緯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證稱略以:107年

12月初我收到手機上借款簡訊,在107年12月11日打電話過去,一位自稱「小陳」(即陳勝峯)之男子以門號0000000000號和我聯絡表示可提供借款,我在電話中表示要借款40萬元,他說會帶現金過來跟我會面,並當面談論借款細節,我就跟陳勝峯約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便利商店見面,陳勝峯並帶另一名男子(即被告吳旻洨)一同前來,見面後,陳勝峯就跟我要雙證件,並要我寫借據,我在統一便利商店桌椅區當場寫了本案支票3張交給陳勝峯及被告吳旻洨,但是陳勝峯拿到支票後沒有把我所借款項給我,而是向我表示要回公司辦理手續,手續辦妥後,再將款項拿來給我,當天我就一直等陳勝峯的消息,但是都沒有消息,我有跟陳勝峯聯絡,但是他表示程序出錯將我的本案支票3張存入銀行,並表示會立刻將錢給我,不久後他又說要我先找人借,利息他會付,我就又按他指示,找其他人借款,我於107年12月13日先將40萬元存入本案花旗帳戶防止跳票,但是到今天我都沒有拿到錢,陳勝峯後來也都不接電話,所以我才驚覺,我遭到詐騙等語(見偵卷第35至38頁、第160頁、第201至202頁,訴字卷一第403至413頁)。且經本院勘驗統一便利商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有如附表所示之勘驗內容,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訴字卷一第311至341頁),復有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自107年12月3日至20日之聯繫明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5至85頁)。可知被告吳旻洨確有與陳勝峯於107年12月11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便利商店見面,並於過程中係與陳勝峯一同與告訴人黃繼緯提及借款事項,甚至有在場影印告訴人黃繼緯之雙證件,告訴人黃繼緯於107年12月11日與陳勝峯、被告吳旻洨見面後,尚有與陳勝峯聯繫。

⑶且查,被告施廷翰於警詢、偵訊中陳稱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之自白均略以:本案國泰帳戶是我本人申請,並有將本案國泰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給阿峯、阿猴等語(見偵卷第19至23頁、第29至31頁,訴字卷一第347至351頁、第455至478頁),並於警詢中指認陳勝峯、被告吳旻洨等情,有統一便利商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指證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第33至34頁)。且有告訴人黃繼緯本案花旗帳戶之支票存款/活期存款帳戶交易概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4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43128號函暨檢附本案國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07年12月1日至108年3月1日之交易明細、本案支票3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9至51頁、第57至61頁、第63至67頁)。可知被告施廷翰之本案國泰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為陳勝峯、被告吳旻洨所持有,並且告訴人黃繼緯於107年12月11日在上址統一便利商店所交付本案支票3張,亦係以本案國泰帳戶提示支票取得票款40萬元。

⑷況且,被告吳旻洨自陳:案發當時是和陳勝峯去放款,審核

客戶的條件,算是陳勝峯的同事,至於勘驗過程中有看到我拿告訴人黃繼緯長條狀的物品去櫃檯,可能是支票本,我也不確定等語(見訴字卷一第487至488頁)。又觀諸以陳勝峯、被告吳旻洨自告訴人黃繼緯所取得之本案支票3張,在國泰世華銀行西松分行以本案國泰帳戶進行提示請求給付票款40萬元之行為,係陳勝峯、被告吳旻洨外之本案不詳男子所為,有國泰世華銀行西松分行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3頁)。並綜合上開⑴至⑶所述,足認陳勝峯、被告吳旻洨與本案不詳男子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陳勝峯、被告吳旻洨於107年12月11日前往上址統一便利商店,由陳勝峯負責向告訴人黃繼緯佯稱放款借貸,並收取告訴人黃繼緯所開立之本案支票3張,過程中被告吳旻洨雖有一度短暫離開上址統一便利商店桌椅區,乃係基於其等間之分工,由被告吳旻洨虛應影印告訴人黃繼緯之雙證件,使告訴人黃繼緯更誤信陳勝峯、被告吳旻洨為貸款而留存客戶資料,實為陳勝峯、被告吳旻洨間施用詐術之部分取信行為,待陳勝峯、被告吳旻洨取得告訴人黃繼緯所開立之本案支票3張後,陳勝峯、被告吳旻洨及告訴人黃繼緯再一同自上址統一便利商店離去,陳勝峯繼而向告訴人黃繼緯佯稱因公司作業疏失,誤將上開支票3張向銀行提示請求付款,願補償告訴人黃繼緯40萬元及利息損失,要求告訴人黃繼緯自行籌款配合於107年12月13日將40萬元存入本案花旗帳戶,實則陳勝峯、被告吳旻洨已將本案支票3張交給本案不詳男子,由該男子於107年12月12日9時53分許,前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松分行臨櫃辦理,將本案支票3張存入陳勝峯、被告吳旻洨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向被告施廷翰所取得之本案國泰帳戶,並旋即於107年12月14日自本案國泰帳戶將40萬元提領而出,顯見被告吳旻洨有與陳勝峯、本案不詳男子共同為本案犯行,堪可認定。

⒊被告吳旻洨辯稱不可採部分

被告施廷翰於警詢、偵訊所陳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有將本案國泰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係交給陳勝峯、被告吳旻洨等語,並於警詢中陳稱:「我要提供阿峰及阿猴的資料,阿峰是78或79年次,本名我不知道,但是姓陳,名字內有峰。阿猴是80年次,生日是9月21日,Facebook暱稱『文侯』,本名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19至23頁、第29至31頁、第183至185頁,訴字卷一第347至351頁、第455至475頁),核與陳勝峯、被告吳旻洨之姓名、年籍資料相符,且以統一便利商店之監視器畫面指認陳勝峯、被告吳旻洨,有上開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而被告吳旻洨於本院訊問中卻稱:我沒有與被告施廷翰碰面過,也沒有跟他拿存摺云云(見訴字卷一第227頁)。顯見被告施廷翰有將本案國泰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交給陳勝峯、被告吳旻洨,否則依被告吳旻洨上開所陳其未曾見過被告施廷翰,被告施廷翰豈可能得指認被告吳旻洨,且提供被告吳旻洨相關之年籍資料,足認被告吳旻洨所辯不足採信。雖被告施廷翰曾就本案國泰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交付陳勝峯、被告吳旻洨係於107年間之具體時間有不一之陳述,衡諸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難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且亦會因個人對事務之理解力、專注力、智識程度或年齡大小而有所差別,對於事情之細節更可能會因為時間之經過而淡忘,依被告施廷翰將本案國泰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均一致陳稱交予陳勝峯、被告吳旻洨,再參諸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係於107年9月25日即有與本案相類之支票存款交易交易紀錄等情,業經本院說明並認定如前,被告施廷翰係於107年9月6日後至同年月25日前之某日,將本案國泰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交予陳勝峯、被告吳旻洨。益徵被告吳旻洨辯稱107年7月、8月間其仍在監執行,不可能前去向被告施廷翰收取本案國泰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乙節,自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施廷翰、吳旻洨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被告施廷翰部分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據此,被告施廷翰將其所有本案國泰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交付予陳勝峯、被告吳旻洨使用,使其等得以利用本案國泰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作為取得告訴人黃繼緯詐欺款項之工具,其行為性質上可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論以幫助犯。

⒉核被告施廷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⒊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

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查本案係陳勝峯、被告吳旻洨及本案不詳男子,利用被告施廷翰所提供之本案國泰帳戶,且利用本案國泰帳戶提示本案支票3張,該帳戶純屬詐欺集團實施詐欺行為之工具,並非係被告施廷翰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開提供帳戶之行為,況告訴人黃繼緯尚係在本案花旗帳戶存款,本案不詳男子再以被告施廷翰之本案國泰帳戶為本案支票3張之提示,各該銀行帳戶之金流仍屬透明,並未造成金流斷點,且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自難認被告施廷翰所為尚有幫助一般洗錢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吳旻洨部分⒈核被告吳旻洨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吳旻洨雖未經親自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松分行,以本案國泰帳戶提示本案支票3張,惟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就事實欄一之部分,被告吳旻洨與陳勝峯前去向被告施廷翰取得本案國泰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再於107年12月11日與陳勝峯在上址統一便利商店向告訴人黃繼緯進行詐騙以取得本案支票3張,方由本案不詳男子提示本案支票3張以取得告訴人黃繼緯所匯入之40萬元,自屬本次訛詐告訴人黃繼緯之犯行所不可或缺之環節,自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被告吳旻洨與陳勝峯、本案不詳男子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科刑㈠被告施廷翰、吳旻洨刑之加重部分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⒉被告施廷翰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

第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3月2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訴字卷一第435至437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施廷翰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詐欺案件,可見被告施廷翰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加重其刑。

⒊被告吳旻洨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交簡字第1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月10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訴字卷一第439至450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吳旻洨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與本案犯行有別,罪質亦互異,是認被告吳旻洨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㈡被告施廷翰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施廷翰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能提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不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施廷翰之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廷翰、吳旻洨不思以正

途賺取財物,為貪圖金錢,被告施廷翰提供本案國泰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助長詐術進行,被告吳旻洨則與陳勝峯、本案不詳男子共同詐欺,非但造成告訴人黃繼緯之損失,亦嚴重危及社會治安,所為誠有不該,另參以:

⒈被告施廷翰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情節、所造成之損害、自述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冷氣安裝、有父母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與生活情形(見訴字卷一第4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⒉被告吳旻洨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情節、所造成之損害、自述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二手車買賣、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與狀生活情形(見訴字卷一第4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施廷翰自陳:我跟錢莊借錢,10天1期,1期利息1萬1,

000元,我借本金2萬元,我交出本案國泰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我向錢莊借款2萬元本金及30萬元利息就不用還,這筆帳就勾消等語(見偵卷第184頁,訴字卷一第464頁)。

可知被告施廷翰因事實欄一交付本案國泰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實際獲取2萬元之利益,因利息債務並非被告施廷翰實際取得,且所免除部分因利息約定亦與本金顯不相當,尚難認定被告施廷翰確實負有該利息債務並已有免除,堪認被告施廷翰本案犯罪所得為2萬元,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因上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次查,本案事實欄二係本案不詳男子持本案支票3張前往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西松分行進行提示,再進行提款取得告訴人黃繼緯所匯入40萬元,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吳旻洨確有自被告陳勝峯或本案不詳男子取得報酬,抑或對上開詐得財物與陳勝峯、本案不詳男子間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不予宣告沒收。

乙、退併辦部分至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施廷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魏文峰」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魏文峰」於107年11月初之某日,撥打電話給謝進樑,佯稱可提供謝進樑經營之北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票貼借款,謝進樑不疑有他,旋向「魏文峰」借款20萬元並提供同額支票予「魏文峰」借款,「魏文峰」如數交付20萬元現金給謝進樑。嗣謝進樑因前次借款順利,對其深信不疑,再度向「魏文峰」借款,「魏文峰」即趁機向謝進樑佯稱,願接受謝進樑再以2紙小額支票借款,若其支票均可兌現,可再度出借高額款項,謝進樑不疑有他,而於同年11月15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交付票面金額各為9萬7,000元、10萬3,000元、100萬元(支票號碼依序為MD0000000、MD0000000、MD0000000)之支票3張給「魏文峰」,詎「魏文峰」於出借與票面金額各為9萬7,000元、10萬3,000元(支票號碼依序為MD0000000、MD0000000)之20萬元款項給謝進樑後,旋於同年12月5日擅自提示票面金額100萬元(支票號碼MD0000000)之支票,謝進樑突獲銀行通知上情,為保全票信,不得不勉力籌款兌付,而「魏文峰」即將款項存入被告施廷翰提供之本案國泰帳戶,並由被告施廷翰於107年12月6日,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臨櫃提領一空云云。經查,上開移送併辦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固均有被告施廷翰,然被告施廷翰於本案中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移送併辦係指被告施廷翰與「魏文峰」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二者容有「幫助犯」與「共同正犯」之犯罪行為不同,且移送併辦之被害人為謝進樑,就所侵害之財產法益與本案被害人實有不同,參與各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與金額有所區別,乃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為,上揭移送併辦之詐欺取財犯行與本案犯行間,更無事實上一罪,亦無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依法無從併予審究,爰將此移送併辦部分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3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涂芝移送併辦,檢察官蒲心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吳明蒼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韻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檔案名稱 勘驗內容(卷證出處) 一 00080 檔案時間00:02:26至00:03:13(監視器鏡頭由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便利商店內櫃檯朝門口方向拍攝) 陳勝峯從畫面右上方超商角落出現並往畫面左上方超商門口方向移動,深藍色連帽長袖上衣淺藍色長褲,手拿2個黑色包包、戴眼鏡之被告吳旻洨,深灰色連帽外套黃色上衣卡其色長褲、揹黑色包包、戴白色帽子之告訴人黃繼緯於檔案時間2分33秒從畫面左上方超商門口進入超商,陳勝峯上前與被告吳旻洨、告訴人黃繼緯交談後(如圖二,見訴字卷一第321頁),於檔案時間2分44秒陳勝峯左手指向畫面右上方超商角落方向,被告吳旻洨、告訴人黃繼緯便往畫面右上方超商角落方向移動離開,陳勝峯則拿取物品至超商櫃檯結帳後再往畫面右上方超商角落方向移動離開。 二 00081 檔案時間00:02:01至00:05:14(見左下方鏡頭,即桌椅區畫面) 被告吳旻洨、告訴人黃繼緯從畫面上方往畫面左方廁所旁之桌椅區方向移動(如圖五,見訴字卷一第325頁),檔案時間2分24秒陳勝峯從畫面上方出現往畫面左方被告吳旻洨、告訴人黃繼緯所在座位方向移動,陳勝峯與被告吳旻洨背對鏡頭坐在同一側之座位,被告吳旻洨位於靠牆一側,陳勝峯在其左手邊,告訴人黃繼緯則坐在兩人對面,惟因畫面角度關係,鏡頭未拍攝到告訴人黃繼緯,也未拍攝到桌面上之情形(如圖六,見訴字卷一第325頁),被告吳旻洨有翻找黑色包包並從中取出文件資料和放在桌上之動作(如圖七,見訴字卷一第327頁),檔案時間4分25秒被告吳旻洨從座位起身並往畫面上方移動離開。 三 檔案時間00:05:43至00:06:30(見左下方鏡頭,即桌椅區畫面) 被告吳旻洨從畫面上方出現往畫面左方陳勝峯、告訴人黃繼緯所坐桌椅區方向移動,其坐下交談後,於檔案時間6分15秒再次從座位起身往畫面上方移動離開,畫面可見被告吳旻洨手中有拿取一張證件(如圖九,見訴字卷一第329頁)。 四 檔案時間00:06:31至00:07:54(見左上方鏡頭,即櫃檯畫面) 被告吳旻洨將一張證件放在超商櫃檯桌上,請超商店員影印,超商店員於拿取證件之後離開(如圖十,見訴字卷一第329頁),被告吳旻洨在櫃檯前等候,超商店員於檔案時間7 分29秒返回櫃檯並將一張文件紙和證件交給被告吳旻洨(如圖十一、十二,見訴字卷一331頁),被告吳旻洨給超商店員零錢結帳,於店員找零後被告吳旻洨離開畫面並往桌椅區方向移動。 五 檔案時間00:07:55至00:08:39(見左下方鏡頭,即桌椅區畫面) 被告吳旻洨拿著文件紙和證件從畫面上方出現往陳勝峯、告訴人黃繼緯所坐桌椅區方向移動(如圖十三,見訴字卷一第333頁),其將文件紙放於桌上後可見其手中拿著長方形簿子再次往畫面上方移動並於檔案時間8分25秒離開畫面(如圖十四、十五,見訴字卷一第333至335頁)。 六 檔案時間00:08:40至00:09:09(見左上方鏡頭,即櫃檯畫面) 被告吳旻洨將手中拿著長方形簿子交給超商店員影印,在超商櫃檯前等候,超商店員於檔案時間8分52秒返回櫃檯並將一張文件紙和長方形簿子交給被告吳旻洨(如圖十六、十七,見訴字卷一第335至337頁),被告吳旻洨給超商店員零錢結帳後離開畫面並往桌椅區方向移動。 七 檔案時間00:09:10至00:15:04(見左下方鏡頭,即桌椅區畫面) 被告吳旻洨從畫面上方出現拿著文件紙和長方形簿子往畫面左方陳勝峯、告訴人黃繼緯所坐桌椅區方向移動(如圖十八,見訴字卷一第337頁),其在桌邊站著翻閱資料後(如圖十九,見訴字卷一第339頁),拿取黑色包包和文件紙往畫面左方移動消失(如圖二十,見訴字卷一第339頁),陳勝峯不時有從黑色包包拿取資料出來之動作,檔案時間14分24秒陳勝峯帶同被告吳旻洨、告訴人黃繼緯起身往畫面上方移動離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1-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