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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5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勤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續字第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沈勤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勤文前為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寶公司)研發工程師,其於民國106年2月間,因推測光寶公司之「CTiny2」、「Tiny5」專案(下稱2專案)有採購散熱模組之需求,而該散熱模組之供應商即有採購導熱膏之需求,為賺取買賣導熱膏之價差,即與CHING FEI VO.,LTD(慶飛有限公司,下稱慶飛公司)負責人張期育合作,約明由沈勤文代表光寶公司與慶飛公司簽署採購買賣合約書,以便慶飛公司持以向上游供應商談得較低之採購價格,再由慶飛公司將購入之導熱膏轉售與沈勤文指定之光寶公司散熱模組供應商,所得價差由2人分得。談妥後,竟冒用光寶公司名義,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沈勤文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6年2月25日10時35

分許,將光寶公司之採購買賣合約書範例(已繕打買方為光寶公司、契約代表人姓名為邱輝欽,職稱為採購長等內容)透過電子郵件傳送至張期育之Gmail信箱,委請其列印後,再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巷00號1樓慶飛公司內,在甲方欄及立合約書人買方欄旁,均簽署「沈勤文代」,偽造光寶公司名義之合約書(下稱採購買賣合約書),表示光寶公司同意向慶飛公司採購物料之不實意思後,交由張期育持向導熱膏之上游廠商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光寶公司採購管理之正確性。

㈡嗣慶飛公司於106年6月8日、106年8月17日分別交付導熱膏與

沈勤文指定之大陸廠商訊強電子(惠州)有限公司、騰佳(東菀)電子有限公司(下稱訊強公司、騰佳公司)後,即傳送電子郵件與沈勤文,請求給付貨款,惟因光寶公司上開2專案之採購流程不如預期,且訊強與騰佳公司拒不給付貨款,沈勤文為取信於張期育,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先後於106年10月20日11時56分許、11月10日2時5分許,將光寶公司以帳號workf0000000eon.com之電子信箱寄送與其之差旅費核銷之電子郵件,竄改其請款摘要、付款金額、傳票號碼及匯款帳戶等內容,偽造光寶公司名義之電子郵件,表示光寶公司同意給付6萬6,000元美金與慶飛公司之不實意思,復將該等偽造之電子郵件,使用帳號Peter.CW.S0000000e

on.com之電子信箱分別傳送至張期育之電子信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光寶公司差旅費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慶飛公司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慶飛公司雖以告訴人自居,惟依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及罪名,本件被告沈勤文係偽造光寶公司名義之採購買賣合約書,及光寶公司名義寄發之電子郵件,並持以行使,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就慶飛公司主張之詐欺取財、業務上侵占及背信罪嫌部分,則另為不起訴處分,若以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及罪名觀之,慶飛公司並非本案之直接被害人,應不具告訴人身分。然因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慶飛公司主張之詐欺取財罪等罪,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故本案審理之初,調查證據及辯論程序尚未完畢,考量其後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及適用之法律或有更易,故先寬認慶飛公司之告訴人地位,使其得以行使告訴人之權利,然經本院調查證據完畢並辯論終結後,認定慶飛公司確非告訴人無誤,其向檢察官請求究辦被告上開犯行,應係告發之性質。是本件宣判後,就本院而言,慶飛公司自無法再行使告訴人之訴訟上權利。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緝續字卷第96至98、145至147,本院訴字卷一第102至103、198至199、280、387頁,訴字卷三第153、188、197頁),核與證人即慶飛公司負責人張期育、光寶公司前採購長邱輝欽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緝字卷55至56頁,偵緝續字卷第41至44頁),並有採購買賣合約書、慶飛公司106年6月8日、106年8月17日之發票及送貨單、被告與張期育自106年2月25日起至106年11月20日止之往來電子郵件、光寶公司107年1月17日中和連城路郵局存證號碼7號存證信函、108年6月27日、108年11月5日、109年1月6日陳報狀(見他字卷第43至63、65至67、69至71、73至95、99至10

1、105至139、187至197頁,偵緝續字卷第57、109至119、15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於106年11月「15」日2時05分許,將

光寶公司以帳號workf0000000eon.com之電子信箱寄送與其之差旅費核銷信件,竄改其請款摘要、付款金額、傳票號碼及匯款帳戶等內容,偽造光寶公司同意給付「660元」美金與慶飛公司之不實意思後,分別轉傳至張期育之電子信箱等語,上開關於日期「15日」、金額「600元」美金部分,應屬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三第198頁),附予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一之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先後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後復予以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偽造光寶公司名義之電子郵件,核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電磁紀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而為準文書無疑,起訴意旨容有未洽,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用光寶公司名義,偽

造採購買賣合約書及2份電子郵件,並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光寶公司對於採購合約及差旅費管理之正確性,所為不該,惟念及其前無刑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暨其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單身、須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99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共2罪)之犯罪時間接近、侵害相同法益,復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刑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就事實一之㈠所偽造之採購買賣合約書已交給張期育;就事實一之㈡所偽造之電子郵件雖均係準私文書,然性質上屬電磁紀錄,並非有體物,且已使用Peter.CW.S0000000eon.com之電子信箱傳送至張期育之電子信箱,堪認該等電磁紀錄載體並非被告所有,是無庸宣告沒收。

四、至告發人慶飛公司指稱被告冒用光寶公司名義偽造採購買賣合約書、2份電子郵件,佯稱光寶公司欲向慶飛公司採購導熱膏,使慶飛公司陷於錯誤,交付導熱膏與訊強及騰佳公司之行為,認被告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經查:

㈠被告固自承有向慶飛公司之負責人張期育告以光寶公司將採

購導熱膏,惟辯稱:依其計畫,係為與慶飛公司共同向導熱膏供應商採購後,轉售與光寶公司之供應商,以賺取價差等語,而光寶公司執行「CTiny2」專案,需採購散熱模組,且該模組需要導熱膏作為材料等節,有光寶公司109年1月6日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偵緝續字卷第159頁),可見光寶公司因執行上開專案,其上游供應鏈確有採購導熱膏之需求,則被告所辯上開計畫,並非無稽。

㈡再觀諸採購買賣合約書,並無其上所載買方光寶公司、契約

代表人邱輝欽之用印;且合約書第1.1條所載「本物料買賣合約書(以下簡稱『本合約』)為雙方間物料買賣之基本條款」、第2.1條所載「本合約適用於所有乙方(即賣方)向甲方(即買方光寶公司)供應之物料,物料之詳細名稱與數量等以訂貨單上所列者為準」等語(見他字卷第43至49頁),可見簽訂採購買賣合約書僅為光寶公司與物料供應方之基本條款,實際採購之物料名稱、數量等重要交易內容,均以訂貨單上所列為準,而本件並無任何光寶公司之訂貨單,此顯非一般公司正常採購流程,更遑論光寶公司為上市公司;再者,被告於106年3月3日透過電子郵件通知張期育備貨時,亦一併告知:「訂單文件會系統發出(下周二前)」(見他字卷第75頁),惟慶飛公司屆期未收到訂貨單,卻始終未向被告反應,慶飛公司之負責人張期育更自承從未向光寶公司確認本件採購是否存在等語(見偵緝續字卷第42至43頁),則被告辯稱慶飛公司只在乎能否順利將購買之導熱膏出貨並收取貨款,並不在乎光寶公司之正式訂單等語,與上情相符,是縱使被告有自稱為光寶公司採購,此實無礙慶飛公司作成採購導熱膏與否之決定,難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該當施用詐術。

㈢至被告嗣後雖有偽造2份電子郵件並傳送與張期育之行為,惟

此係於被告遭張期育催款後所為,固有逃避卸責之不當,惟並未使慶飛公司陷於錯誤進而為財物之交付,難認與慶飛公司交付財物有何因果關係。又被告於本案並未收受任何財物,慶飛公司復始終未證明被告有何為大陸地區廠商訊強及騰佳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以慶飛公司未獲上開大陸地區廠商付款,即認被告自始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㈣綜上,被告涉嫌詐欺取財部分,尚屬不能證明,且前經檢察

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則告發人指訴被告涉嫌詐欺取財部分,本院認定罪嫌不足,自與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俊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2-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