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星濂義務辯護人 黃世欣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星濂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伍年。
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劉星濂長期患有思覺失調症等精神疾病,民國109年4月間起,出現明顯被害妄想及幻聽症狀,同年5月14日凌晨4時42分許前,因幻聽「你不幫我殺人,我就殺了你」等語,明知身體頸部係人體重要、脆弱部位,如以刀械猛力刺擊,將導致其內之脊椎、食道、氣管、淋巴組織等重要器官受創致死,或傷及頸動脈致失血過多死亡結果,惟受上開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基於殺人之犯意,於109年5月14日凌晨4時42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長安東路1段口,持折疊刀1把,欲趁機車騎士停等紅燈未加防備之際,隨機挑選騎士殺害之,適有余嘉峯騎乘機車在該處停等紅燈,劉星濂見該處僅有余嘉峯1人,旋即持上開折疊刀衝向余嘉峯,朝余嘉峯頸部揮砍1次,幸余嘉峯閃躲,僅受有頸部擦傷(長2公分、寬0.2公分),而倖免於難。嗣警方據報旋即趕往現場循線逮捕劉星濂,並當場扣得上開折疊刀1把,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嘉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北市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14號卷《下稱本院卷》1第245頁,本院卷2第93、95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2第77至85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㈡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見本院卷2第78至80頁),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法官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3838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25、123至125、134至135、171頁,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149號卷《下稱聲羈卷》第30至31頁,本院卷1第20、244頁,本院卷2第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嘉峯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已具結)之證述、證人即在場目擊者陳水順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5至
37、45至47、169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北市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北市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5月15日北市警中分刑鑑晟字第000000000號DNA鑑定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9、41、
49、51、61至67、79、81至99、103至104、179、181、187頁,本院卷1第233至239、269至272頁),並經本院於109年7月24日準備程序中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且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佐(見本院卷1第247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實行殺人行為,惟幸未生告訴人死亡之結果,其
犯行尚屬未遂階段,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案發前之104年5月起,即有近2月被發現睡在社區便利商店外,久未盥洗,逕自便利商店取物食用,曾被帶至警局,不斷自語,因此由社工將其帶至收容中心後自行逃出返回上開商店外居住,同年7月16日由社工陪同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下稱三總北投分院)住院治療至同年10月2日,診斷為思覺失調症,住院期間有明顯妄想、幻聽、自言自語、思考邏輯鬆散等症狀,出院後,於108年7月因補助到期及無法找到工作,開始有情緒較低落、焦慮、負面思考及被害妄想,頻繁前往各醫院急診求診。108年11月11日因妄想症狀,於臺北市萬華區青山宮附近持美工刀追趕並劃傷其母脖子右後方,因此由警消送至三總北投分院,經該院評估後啟動強制住院治療,住院期間持續有妄想、幻聽、自言自語及思考顯鬆散等症狀,經治療後,於109年1月9日出院。其後安置於康復之家,尚可每月規則回門診,自109年3月底離開康復之家與其母及其母同居人同住後開始服藥不規則,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節,業據被告提出其全民健康保險第六類保險對象投保申請表、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處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1第257至259頁),且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本院依辯護人聲請調取被告之三總北投分院病歷資料附卷為憑(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1第49至191頁)。又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囑託三總北投分院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為鑑定,經該院參酌被告之生活發展史及工作史、疾病史、社工報告、法院提供之相關案情等資料,並對被告為身體理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衡鑑,其鑑定結果略以:被告約自26歲發病,診斷為思覺失調症,主要症狀為聽幻覺、被害妄想以及思考邏輯稍顯鬆散,曾在因被害妄想症狀影響下出現拿刀攻擊其母之行為,之後在經強制住院治療後症狀才逐漸改善。此次犯案前,被告自109年3月底離開康復之家後開始服藥不規則,案發前有約半個月未服藥,從109年4月開始出現明顯被害妄想及幻聽症狀,直到案發前症狀加重,認為如果不依照幻聽內容指示行動,自己將會被殺。鑑定時,被告表示知道殺人是犯法的,也在攻擊路人的當下立刻出現下跪道歉的行為,然而在被害妄想及幻聽症狀的影響下,導致被告認為如果當時不做出對應行為自己就會有生命危險,因而犯下此案。綜上評估被告在此次犯案時受精神症狀之影響,犯行期間有達到「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等語,有該院109年10月6日三投行政字第1090109384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第49至60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會談內容、社工報告、被告先前就診之病歷資料、本案卷宗資料,佐以被告之生活發展史及工作史、疾病史,並對被告施以身體理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衡鑑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當值採信。復參酌被告自警詢時起即迭次供稱:咖咖咖的金屬聲,是一個人發出的,但是他都躲在暗處,我吃不吃藥都會聽到咖咖咖的金屬聲,因為那個刑具是人拿的。我知道持利器攻擊他人致命部分,會致人於死,但是那個咖咖咖的金屬聲逼迫我去做。有一個聲音,但看不到他的人,他說不幫他殺人,他就殺我,他一直拿著刑具,能夠夾斷手指的刑具,所以我只好拿出我的折疊刀攻擊路人。拿刑具的人很奇怪,他的殺人手法,是夾斷人家手指,在室內空間,把人家毒啞,但奇怪的是,死的人還可以復生,可以恢復原來等語(見偵卷第25、27、123、124頁),足徵被告行為時應有受上開精神病症影響。綜上各情,堪認其於行為時,雖具有相當辨識能力,但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長期罹患前述精神疾病而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未遂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等
精神疾病,因未能持續自行就醫服藥,致出現幻聽而在車來人往之市區道路上持折疊刀隨機攻擊機車騎士,造成公眾恐慌,嚴重危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是其所犯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前無因犯罪經判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2第71頁),素行尚佳;復衡酌被告成長過程波折、家庭功能不佳,長期受精神疾病所苦,有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中之社工報告附卷為憑;兼衡酌被告本案殺人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持利器種類、告訴人所受傷害部位及傷勢程度,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曾從事洗車、洗碗、醫院清潔工作,入所前2月無業,家中僅有母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2第83至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之刑。至被告請求免除刑責,及與其辯護人均請求給予緩刑宣告部分(見本院卷2第17至21、84頁),經核均無足採。又被告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等精神疾病,致出現幻聽而有本案犯行之動機,及被告之成長過程、家庭狀況等情,固係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斟酌事項,惟難認其犯罪之情節輕微,或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近年來臺灣社會因隨機殺人、持刀傷人等無差別或特定對象兇傷案件頻傳,已造成民眾恐慌與不安,被告既罹患上開疾病,卻未能持續就醫服藥,致出現幻聽,復於凌晨持折疊刀在車來人往之市區道路上,朝與自己毫無仇怨之機車騎士頸部揮砍,其隨機殺人行徑,實難認有何可憫恕之處,而有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見本院卷2第103至109頁),洵非足採。㈤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囑託三總北投分院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為鑑定,並就被告是否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函請上開精神鑑定機關一併鑑定後,該院鑑定結果略以:「評估個案在此次犯案時受精神症狀之影響,犯行期間有達到『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個案在病識感不佳及服藥不規則的情況下出現明顯精神症狀,影響其判斷能力以致肇生此案,建議施予監護處分5年,提升個案病識感及認知功能並予以整體精神復健治療」(詳前述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109年10月23日審理時亦當庭表示同意上開鑑定意見,有該次審理筆錄在卷足查(見本院卷2第83頁)。參以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卻未能持續自行就醫服藥,致出現幻聽而有本案在車來人往之市區道路上持折疊刀隨機攻擊機車騎士之犯行,對於在外行走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之公共安全顯具相當之危險性,且依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法官訊問時供陳:我沒有住所,我也沒有租房子,我全身髒兮兮,我在外面沒睡覺好幾天。我其實沒有自己的家,我都是寄宿在不同的地方。我有時候在外頭,晚上都沒什麼睡,有時候就變成沒有吃藥。進看守所之前,我服藥的情況不是非常穩定,在看守所都有穩定服用藥物。我從北投醫院住院回來後,就沒有住貴陽街,我總共住了3間康復之家,後來我就沒有住康復之家,也沒有固定住所。不想住康復之家是因為康復之家的規矩很多,而且是機構,不是個家,後來我也沒有錢繳費等語(見偵卷第122頁、本院卷1第22至25頁);再衡以被告於羈押前有在外遊蕩,逕自便利商店取物食用,被帶至警局,不斷自語,經社工帶其至收容中心後逃出該所,及曾於臺北市萬華區青山宮附近持美工刀追趕並劃傷其母脖子右後方,又被告家中僅有母親,然其母之親職功能及問題解決能力有限,人際界線模糊,無法給予被告穩定、單純之住宿環境,使被告容易因外在環境改變而影響其情緒與疾病狀況,也顯示家庭功能匱乏與有限等情,有前述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參,可徵被告之自我控制能力不足,易受外在因素影響情緒,家庭支持功能亦屬有限,其未能按時回診及服藥,以致受思覺失調症影響而再度犯案之潛在危險因素猶存。本院綜上各情,認依被告目前情狀足認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有必要使其接受精神科長期治療處遇,以免思覺失調症復發,以期避免被告行為對於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之危害,並降低再犯風險,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年,予以適當之治療及監督,以期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使被告於治療後能復歸社會。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先給予被告治療,使其有依刑法第98條第1項後段規定免除刑之執行機會(本院卷2第84頁);惟被告自案發後即經羈押迄今,於看守所內已可接受精神科方面之基本治療,對公共安全亦不致發生危害,羈押期間復未經看守所陳報有何違規事項,且於本院開庭時供陳:我在看守所沒有再聽到那個聲音,我在看守所都有穩定服用藥物,我可以接受繼續羈押,因為我出去外面也不知道去哪裡睡覺等語(見本院卷1第24至25頁),實難認被告有何於刑之執行前即接受監護處分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折疊刀1把,為被告所有,並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3、27、123至124頁,本院卷1第23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押物品清單上所載採證棉棒(見本院卷1第2
69、297頁),均非違禁物,且非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或屬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馮昌偉法 官 許峻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如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