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5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 分 人即 證 人 王聖驊
上列受處分人即證人因被告吳胤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訴字第538號),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聖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新臺幣壹萬元之罰鍰。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證人王聖驊因被告吳胤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傳喚證人應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上午10時到庭作證,該次傳票於同年10月23日寄存送達於證人戶籍地,已合法發生效力,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各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33頁),證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因檢察官仍聲請傳喚到庭為交互詰問,經本院定於110年2月5日續行審理並囑託拘提證人,經警前往拘提,於109年12月7日晚間10時30分拘提到院,經當庭告知應於上揭時間到庭作證開庭,有訊問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9年12月7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093737401函暨拘票、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3至181頁),然於庭期屆至,竟無正當理由仍拒不到庭,其漠視國民作證之義務,妨礙司法發現真實之追求,自應科以罰鍰,以資警惕。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姚念慈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