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品嶧
張家興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馮聖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緝字第790號、109年度偵字第14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品嶧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家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朱品嶧(原名:朱琅炎)係康福生活實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後遷址至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6,業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廢止,下稱康福公司)登記負責人,其明知應實際收足股款始可辦理公司增資登記,且不得借用資金為虛偽繳足股款之證明,竟於103年4月間,與楊載牧(其涉犯部分,現停止審判中)、張家興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朱品嶧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記帳業者向楊載牧、張家興借款驗資,楊載牧遂於103年4月9日自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後,分別以朱品嶧、案外人即康福公司股東張竣傑之名義匯款500萬元、100萬元,共計600萬元至康福公司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康福公司帳戶)內,作為朱品嶧、張竣傑之增資資本證明,上開記帳業者再以康福公司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製作不實之康福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後,交予不知情之順鑫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李順景(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1225號為不起訴處分)依據前開資料,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申請變更登記資本額之作業,並出具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張家興旋於翌(10)日,自康福公司帳戶提領600萬元後,存入楊載牧所有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追加起訴書原記載楊載牧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楊載牧所有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朱品嶧復委託該記帳業者持上開康福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於103年4月15日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辦康福公司申請增資變更登記,表示公司應收股款均已實際收足,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於同日核准完成增資變更登記,並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就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朱品嶧、張家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朱品嶧、被告張家興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4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8頁至第80頁、第124頁至第127頁、第201頁至第202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02頁至第20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朱品嶧就上開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緝字第790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8頁,本院卷第57頁、第209頁),並有康福公司基本資料、康福公司帳戶交易明細、銀行取匯款憑條、新北市政府北府經司字第1035143113號函、康福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委託書、康福公司帳戶存摺影本、臺灣企銀櫃員序時帳、經濟部商業司網站登載之康福公司歷史公示資料等附卷可參(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站卷宗㈣【下稱調卷㈣】第269頁、第271頁至第275頁、第277頁至第281頁、第475頁至第477頁,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站卷宗㈢【下稱調卷㈢】第485頁、第489頁至第505頁,偵緝卷第61頁至第62頁),足認被告朱品嶧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訊據被告張家興固不爭執被告朱品嶧曾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記帳業者向被告楊載牧借資600萬元,之後再由被告張家興於103年4月10日將600萬元匯至被告楊載牧所有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我不認識朱品嶧,也不清楚事情的過程,我不是經常替我母親楊載牧辦理存款、提款,只有楊載牧臨時有事或要回金門才會拜託我,請我填單。楊載牧平常就有借款給他人的習慣,她收一些利息就很高興,但我們完全沒有介入本案,我也不曾持有康福公司帳戶的資料云云。而其辯護人則辯稱:本件是楊載牧從事短期借貸,是楊載牧借款給朱品嶧,張家興是楊載牧之子,因楊載牧不方便而代其前往銀行辦理相關匯款事宜。況借款本有不同原因,有些是因短期融資周轉或清償債務,甚至購買設備,而借款人鮮少會將借款原因、動機、用途告知他人,更遑論本件借款目的是為了驗資查核之不法用途,而朱品嶧已表示不認識張家興、楊載牧,張家興也不清楚朱品嶧曾向楊載牧借款或朱品嶧借款目的,難認張家興與朱品嶧、楊載牧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為被告張家興辯護。經查:
㈠、被告楊載牧長年短期借貸金錢給他人,供他人辦理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之驗資,以藉此收取利息一情,業據證人即美寶家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正維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1年去金門旅遊時,民宿老闆介紹楊載牧給我認識,我跟楊載牧提到我要做生意,可否幫忙,她說沒問題,利息要照付,後來她打電話給我,說她兒子會跟我接洽,我於103年辦理增資的錢就是跟楊載牧借的等語(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站卷宗㈡【下稱調卷㈡】第23頁、第201頁至第202頁);證人即維多密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柔蒨於調查站、偵查中證稱:維多密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時,資金並沒有到位,我是透他人介紹聯繫可借款2,500萬元的金主,對方要我直接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見面,在公司籌備處銀行帳戶開立後,老太太的兒子就將存摺、印鑑拿走,款項當天就匯入,款項是從楊載牧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000萬元,另自楊載牧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500萬元至我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所申設之帳號後,再自我的帳戶轉帳至公司籌備處之帳戶,兩次到銀行辦理資金匯入、匯出時,張家興有在場等語(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站卷宗㈠【下稱調卷㈠】第234頁至第236頁,調卷㈡第118頁至第120頁);證人即被告楊載牧亦於偵查中自承:我於103年間把錢借給他人當作股本登記成立公司或增資登記,我有收取一些利息等語(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1225號卷四【下稱偵卷四】第126頁),堪認被告楊載牧長期借款給他人,供他人作為公司設立登記或增資登記之資本查核,並以此向他人收取利息一情,且依陳柔蒨所言可知,被告張家興於被告楊載牧出借款項時,亦曾協助拿取借款人之存摺、印鑑;另被告張家興於偵查中也自承:楊載牧借款與他人都是由她本人處理,有時我也會依她的指示幫她到銀行辦理放款轉匯及匯款等語(調卷㈡第96頁、第110頁),足見被告張家興對於被告楊載牧借款他人,供他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或增資之驗資查核等情,並非一無所悉。
㈡、又被告楊載牧為15年10月21日生,於本案行為時,年已87歲,其不識字,亦不會寫字(調卷㈡第151頁至第153頁),然借資與他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或增資登記,不僅需相當之資金,且出借人為求自保,尚需透過其他配套措施,於短時間內將出借款項取回,以避免提供給借款人之款項遭借款人捲款潛逃,或因其他原因致使款項遭到相關單位凍結,而以被告楊載牧之智識程度,其能否自行判斷是否接洽他人出借驗資股款,或者其要如何確保出借款項能順利取回等情,顯屬有疑。佐以陳正維、陳柔蒨前開所證,渠等雖係向被告楊載牧借款,然細觀渠等借款之經過,均係由被告楊載牧之子即被告張家興協助處理,顯見被告張家興確有參與並經手被告楊載牧出借他人款項事宜,至為明確。再者,被告張家興於103年1月至5月間亦曾因多次利用被告楊載牧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資金借與他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不實驗資之案件,業經法院判決有罪(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足認被告楊載牧確有借款與他人供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或增資驗資使用,被告張家興亦有參與、接洽借資過程,並替被告楊載牧前往銀行辦理相關款項之取款、匯款等事宜。
㈢、被告張家興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張家興僅是協助被告楊載牧處理銀行事務,其不認識被告朱品嶧,也不清楚被告朱品嶧與被告楊載牧之借款經過,況且借款人不一定會說明借款原因,更遑論本件借款驗資此種不法原因云云。然查:
⒈一般非親友間之金錢借貸均有特定用途,借款人或係為求資
金周轉,或係為求救急所需,出借人則藉此賺取利息,故借貸行為必約定一段期間,於到期日前需還款,期間則需支付利息,此為一般民間借貸之常態。相對於此,公司設立登記或增資登記時,向他人調借驗資資金之人實際上並無資金需求,僅係為求形式上充實公司資本,供會計師查核簽證,以符合股東已繳納股款之外觀,故通常出借人於驗資完畢後,會於數日內將款項收回,與前述一般借貸之情形迥然有別,且通常會由出借人直接持借、貸雙方存摺、印章至金融機構臨櫃辦理,待驗資手續完成後,再將存摺、印章返還借款人,以避免出借之款項遭借款人挪用而蒙受損失。而被告張家興前於102年間即因提供資金借予他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涉及不實驗資之案件,經檢調單位偵辦後,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則被告張家興對於前開公司設立登記或增資之驗資流程、應如何確保款項之收回等節,知之甚詳。
⒉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若多名共犯之間,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經查:
⑴觀諸康福公司帳戶交易明細、新光銀行永和分行匯款申請書
等資料(調卷㈣第271頁、第281頁),可知103年4月10日應係由被告張家興持已蓋好康福公司大、小章之取款憑條,自康福公司取款600萬元後,由被告張家興擔任被告朱品嶧之匯款代理人,將600萬元匯至被告楊載牧所有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然非金融帳戶聲請人本人自金融帳戶取款轉匯時,通常需要該金融帳戶之原留印鑑、存摺及輸入提款密碼,倘所涉金額龐大,銀行人員還會電話照會帳戶申請人,以確認是否由他人代為處理前開取款、匯款業務,則被告張家興否認其曾持有康福公司之存摺、印鑑等資料,不足採信。
⑵又被告張家興知悉被告楊載牧長期出借款項供他人辦理驗資
查核,其先前借資與他人供作驗資使用之資金,亦係自被告楊載牧前開銀行帳戶支應,其並有參與資金之取款、匯款,並因相類案件遭法院判刑,則被告張家興實無可能毫不過問相關細節即依被告楊載牧指示,替被告楊載牧辦理匯款,更遑論該筆款項係由被告張家興替被告朱品嶧匯款與被告楊載牧,則被告張家興明知該等款項係被告楊載牧借款與他人供作驗資查核後,欲將出借款項匯回自身帳戶,然其仍替被告楊載牧辦理相關匯款業務,是其所為,顯有參與犯罪之意。而被告朱品嶧雖係因康福公司缺乏增資所需資金,委託他人代為尋找代墊款項之金主,然縱使被告朱品嶧未親自向被告楊載牧、張家興借款,其仍可透過其他不詳之人為之,而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完成虛偽驗資之犯罪目的,而構成共同正犯。是以,被告楊載牧於103年4月9日將500萬元、100萬元,分別以被告朱品嶧、張竣傑名義存入康福公司帳戶,由被告朱品嶧委託不詳之記帳業者持康福公司帳戶存摺明細、資本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資料等不實之資料,提交給不知情之會計師辦理資本查核,由會計師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復由記帳業者持該等資料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辦康福公司之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康福公司案卷內,而核准康福公司變更登記,則被告朱品嶧、張家興等人所為已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
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故被告張家興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朱品嶧、張家興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朱品嶧、張家興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原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4條。
㈢、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犯罪主體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該條所稱「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同法第4條之規定乃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是公司法關於負責人之定義若有修正,對是否符合商業會計法中「商業負責人」之定義,自有影響。而公司法第9條雖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於107年11月1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就該條第3項之文字進行修正,關於該條第1項之條文內容及其刑度均未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
二、又按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倘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再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原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 種,該項於108 年
5 月30日修正後,則將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4 種。因此,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不論是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不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但倘若以不正當方法使該文件發生不實結果,仍應認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致會計事項不實」之罪。復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另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
1 項前段及刑法第214 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214 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處斷。
三、經查:
㈠、被告張家興、被告朱品嶧為使康福公司能夠完成增資登記而製作虛假金流,並使不知情會計師依據康福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資料,製作內容不實的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再由被告朱品嶧委請記帳業者持該等文件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影響主管機關對於管理公司登記事項的正確性。是核被告朱品嶧、張家興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 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係成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本院卷第200頁)、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張家興雖非公司之負責人,但其與具有公司負責人身分之被告朱品嶧間有共同實行前述未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式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第28條之規定,仍應認為成立共同正犯。另被告張家興、朱品嶧前開所為之目的係為製造虛偽之會計資料以辦理公司增資變更登記,均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應評價為一行為,而渠等所犯上開3 罪之保護法益均不同,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處斷。
㈡、被告朱品嶧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偽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上訴字145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5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7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朱品嶧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朱品嶧所犯本案與前案間之犯罪原因、型態、侵害法益、罪質、不法內涵及社會危害程度均不相同,難認被告朱品嶧有特別惡性或具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朱品嶧既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自無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以免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相互矛盾之爭議。
㈢、本院審酌被告朱品嶧、張家興明知公司辦理增資登記,對股款應確實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以製作假金流的方式辦理增資登記,妨害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而被告張家興前於102年間已因相類案件,業經檢調查緝,應知所為乃屬不法,其猶於短時間內為相類之犯行,實屬不該,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渠等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10頁)、身心狀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朱品嶧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不認識楊載牧、張家興,我是給記帳業者1萬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58頁),而被告楊載牧於調調詢中亦坦承其放款與他人有收一些利息錢等語(調卷㈡第154頁),而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張家興有自被告朱品嶧或楊載牧處收得任何款項,難認被告張家興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 條第
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國安、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郭又禎法 官 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宇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