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國富選任辯護人 鄭光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021號、8772號、17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國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陳國富任職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市監理所),於民國107年間擔任車輛管理科科長,負責車輛檢驗業務及管理、委託代檢廠業務之規劃、管理及督導查核等業務,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邱照祥(涉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期約不正利益罪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772號、174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係濱江驗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濱江公司)之負責人。
二、凱銳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分公司(原名為華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銳公司)按年與臺北市監理所簽立車輛委託檢驗合約書,約定由凱銳公司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國有土地)上,辦理車輛定期檢驗業務。嗣凱銳公司因法規問題無法繼續取得系爭國有土地之使用權,遂於108年1月2日自行申請暫停承辦車輛代檢業務。適邱照祥於108年7、8月間,經由友人黃達欣告知得知凱銳公司未能取得系爭國有土地之使用權,遂萌生趕在凱銳公司之前取得系爭國有土地之使用權,而得以經營車輛代檢業務之念頭。邱照祥知悉凱銳公司欲取得系爭國有土地使用權,需經主管機關即臺北市監理所出具符合施政需求、業務推動及公共利益等使用目的之審查意見表,另依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16條第2項及委託檢驗合約書第26條第6款規定,代檢廠若自行停檢逾1年,其車輛檢驗業務之證照將遭廢止,邱照祥遂基於對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期約不正利益之犯意,於108年8月26日至同年8月30日間之某日,與陳國富相約見面,希冀陳國富於其職務範圍內,出具凱銳公司不符合上述三要件之審查意見,另加強對凱銳公司之代檢合約書之審核,使凱銳公司停檢期間逾1年,代檢證照而遭廢止,以此方式使凱銳公司無法取得系爭國有土地之使用權,若邱照祥經營之濱江公司因此獲得系爭國有土地之使用權並得以經營車輛代檢業務,將給予臺北市監理所所長袁國治以及陳國富共5%之濱江公司股份,由袁國治、陳國富自行分配股份比例,陳國富明知其係承辦車輛代檢廠業務之公務員,對上開業務有審核權責,竟仍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期約不正利益之犯意,口頭應允邱照祥之請託。
三、嗣陳國富於108年9月2日晚間10時5分許致電邱照祥,告知立委陳歐珀通知凱銳公司、國有財產署、臺北市監理所,將於108年9月3日舉辦就系爭國有土地使用疑義認定以及租用審查協調會,邱照祥央請陳國富代表臺北市監理所出席上開協調會時,盡量拖延,並表達臺北市監理所不再委託凱銳公司進行代檢業務之立場。於108年9月9日晚間7時3分許,邱照祥與陳國富相約在臺北市監理所檢驗車道旁之停車場見面,邱照祥再次請託陳國富盡力阻擋凱銳公司申請車輛代檢業務,且重申事成將給予陳國富與袁國治約定之濱江公司5%股份。陳國富再於108年10月24日晚間12時49分致電邱照祥,告知凱銳公司業與國有財產署就系爭國有土地簽立委託經營契約,凱銳公司即將向臺北市監理所申請臨時考核,恢復委託定期車輛檢驗業務,陳國富建議邱照祥可以凱銳公司原係以華禕公司名義請求臺北市監理所於107年11月9日出具審查意見表,嗣凱銳公司變更公司名稱未再告知,故國有財產署之委託經營契約不合法為理由,反映給臺北市監理所政風處,以此方式拖延凱銳公司與臺北市監理所簽立車輛代檢合約書,以利邱照祥經營之濱江公司繼續爭取系爭國有土地之使用權。陳國富又於108年10月30日承辦凱銳公司申請恢復代檢業務之現場會勘時,以凱銳公司申請文件中未檢附系爭國有土地之租賃契約有缺失,應定期改善,使凱銳公司需申請複勘程序,嗣因凱銳公司立即提供租賃契約,陳國富已無其他理由可拖延凱銳公司之申請,凱銳公司而得以完成申請恢復代檢業務手續。
四、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國富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04至110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103頁、第373頁),核與證人邱照祥、黃達欣、證人即臺北市監理所承辦車輛代檢廠業務之技士吳俞霆於廉政官詢問之證述(他六卷第243至262頁、偵二卷第895至901頁、他六卷第627至635頁、偵二卷第781至789頁)以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他六卷第331至343頁、偵二卷第943至950頁、第1095至1097頁、他六卷第657至664頁、偵二卷第849至856頁),並有被告之人事資料暨履歷資料明細表(他七卷第3至11頁)、臺北市監理所組織架構業務執掌表(廉五卷第5至7頁)、國有財產署107年12月28日台財產北改字第10700368280號函(廉三卷第125頁)、臺北市監理所108年9月2日北市監車字第1080148319號函及函稿流程紀錄(廉五卷第17至22頁)、臺北市監理所車管科108年10月25日簽呈(文號0000000000)及流程紀錄暨凱銳代檢廠申請臨時考核之函文、臺北市監理所車管科108年10月24日簽呈(文號0000000000)及流程紀錄暨國有財產署108年10月23日台財產北改字第10850011990號函文(廉五卷第73至75頁)、臺北市監理所108年11月4日北市監車字第1080194011號函及函稿、108年10月31日簽呈、流程紀錄、臨時考核考核委員簽到表(廉五卷第83至95頁)、臺北市監理所108年11月6日北市監車字第1080194736號函暨凱銳代檢廠申請複查之函文(廉五卷第103至105頁)、臺北市監理所車管科108年11月7日簽呈(文號0000000000)、函稿流程紀錄及正式函文(廉五卷第97至101頁、第107頁)、邱照祥與黃達欣LINE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廉二卷第885至901頁、廉五卷第121至126頁、第147至149頁)、邱照祥與被告於108年6月19日、108年6月21日、108年10月14日、108年10月24日、108年10月29日之監聽譯文(廉二卷第709至713頁、第789至791頁、第817至821頁)、邱照祥與黃達欣於108年9月3日、108年9月8日、108年9月10日監聽譯文(廉三卷第21至22頁、第25至29頁)、邱照祥與被告於108年9月12日監聽譯文(廉五卷第109至110頁)、邱照祥與被告於108年8月16日、邱照祥與黃達欣於108年8月30日監聽譯文(廉五卷第119至120頁)、邱照祥與被告於108年9月2日、邱照祥與黃達欣於108年9月2日監聽譯文(廉五卷第133至141頁)、邱照祥與被告於108年9月9日、邱照祥與黃達欣於108年9月10日監聽譯文(廉五卷第143至146頁)、邱照祥與被告於108年9月11、108年9月12日監聽譯文(廉五卷第155至157頁)、邱照祥與被告於108年10月24日之監聽譯文(廉五卷第165至166頁)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款所定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成立,以其要求、期約或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之特定行為(為其職務上之行為)有對價關係為必要,然並不以公務員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後,果為踐履特定之行為(為其職務上之行為)始能成立,此由該條「要求」財物或不正利益僅以公務員一方出於「要求」財物或不正利益之犯意而向要求之對象為意思表示即構成犯罪即明。又所謂賄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言,所謂不正利益,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69號判決參照)。查,邱照祥主動對被告表示,若被告於承辦車輛代檢廠審核之業務範圍內,拖延邱照祥之競爭對手凱銳公司申辦車輛代檢業務手續,並協助邱照祥經營之濱江公司,順利取得系爭國有土地之租賃權,而得以經營車輛代檢廠之業務,日後將給予被告與臺北市監理所所長袁國治濱江公司5%的股權,被告應允之,被告所為,係為期約日後得以按期參與濱江公司分配之權利,該盈餘分配之權利並非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具體財物,係屬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且該不正利益與被告職務上之行為有對價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
3 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不正利益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罪,尚有誤會,惟因不涉及法條變更,本院自應予以更正。又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先後多次與邱照祥討論如何拖延凱銳公司取得系爭國有土地使用權等事宜,均係出於同一目的之數個舉動,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均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⒈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
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偵查中,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3項規定,於起訴案件,係指警詢、檢察官偵查終結至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而言。則被告於司法警察詢問及檢察官終結偵查前,自白犯罪事實,固屬偵查中之自白。倘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後,至卷證移送法院繫屬前,自白犯罪事實,仍屬偵查中自白,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於109 年7月15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本院卷一第7 頁),則被告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案件繫屬於本院前之109 年7 月8 日具狀予檢察官自白犯罪,有被告親寫之陳述狀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13頁至第121頁),自屬偵查中自白犯罪,且查無被告因本件期約犯行而獲得財物,合於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要件,本院自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 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
次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0,000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依證人邱照祥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跟被告說若他幫助我順利拿到系爭國有土地的承租權,濱江公司得以在該土地上經營汽車代檢業務,我會給他跟袁國治濱江公司5%的股權,經營汽車代檢業務1年淨利大概200萬至300萬之間,5%的股權大概每年可以分得20幾萬,只是我跟陳國富還沒談到他們要不要出錢,只有講到會給他們共5%的股份等語(偵二卷第947頁,他六卷第337頁、第257頁),可知邱照祥僅係初步構想事成後讓被告與袁國治取得濱江公司之5%的股權,然關於入股方式(現金入股抑或技術入股?)、盈餘如何分配(是否全數盈餘皆分配予股東?抑或部分盈餘用以償還負債或轉投資?)等細節,根本未與被告約定或說明,實難僅憑邱照祥單方自行估算代檢廠每年之淨利,據以認定被告接受期約當時,主觀上可預見以及被告日後客觀上可分得之不正利益逾50,000元;況且,公司之經營有盈有虧,未必年年皆有淨賺利得可供股東分紅,此由辯護人提出之同為經營汽車代檢業務之「均榮代檢廠」於107年間之營業報表等資料顯示,支出遠大於收入,該年度累積虧損達140萬餘元,以及同業「頭前庄代檢廠」於107年至109年間,稅後損益為年年虧損等財務報表資料均可佐證(本院卷二第401頁至第441頁),佐以被告經營之濱江公司最終並無取得系爭國有土地之租賃權,而無法在系爭國有土地上經營車輛代檢業務,是以,在無客觀數據可供計算被告可能圖得之不正利益,本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所圖得之不法利益為50,000元以下,且依證人即代表凱銳公司辦理代檢廠相關手續之劉國連於偵訊中證稱:辦理流程我並無感受到被告有妨害凱銳公司取得系爭國有土地租賃權,或是故意拖延合約審核的情形等語(偵二卷第776頁),足認被告犯罪情節輕微,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 被告所犯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不正利益罪,侵害國民對於
公務員職務公正性及身分廉潔性之信賴,其所犯之罪因同時符合前述減刑之規定,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8月,以其犯罪情節觀之,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判決要旨參照),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難准許。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負責車輛檢驗業務及管理、委託代檢廠業務之規劃、管理及督導查核之職務,明知公務員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持,竟為圖小利,應允業者即濱江公司負責人邱照祥期約之不正利益,與邱照祥商討如何拖延競爭對手即凱銳公司申辦汽車代檢業務手續,以利濱江公司取得承辦車輛代檢業務,被告所為,有損官箴且破壞人民對公務機關執行職務公正性之信賴,自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僅止於與邱照祥討論之階段,被告於執行職務過程,對於凱銳公司之申請案件並無任何阻撓,凱銳公司亦順利於期限內完成車輛代檢業務相關手續,是本件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尚屬輕微,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本案涉訟深感焦慮、懊惱而罹患憂鬱症,有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453頁),堪認被告犯後知所悔悟,兼衡其自述研究所肄業、因本案罹患憂鬱症後,影響工作表現,無法勝任公職,而辦理留職停薪,因此頓失薪資收入,惟尚須扶養年邁且患有疾病之母親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緩刑之宣告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本院卷二第469至470頁)。本院認被告期約業者邱照祥之不正利益,固有不該,然被告尚未獲得任何利益,且辦理業務過程,實際上並無阻撓邱照祥之競爭對象即凱銳公司之申辦手續,被告犯罪情節確屬輕微,又被告擔任公務員數十年期間,年度考績均為甲等,被告因本件犯行,日後將無法繼續服公職,並喪失領取退休金之資格,被告數十年之努力,因其一時無法自我把持,終將全數歸零,堪認被告確實因本次犯行,付出慘痛之代價,又被告犯後勇於認錯,深感懺悔自責,更為彌補其所為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自發性的捐款150,000元予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有匯款憑條、捐助收據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473至474頁、第487頁),堪認被告確有真誠悔悟之心,對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㈤、從刑之宣告: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而關於宣告褫奪公權之要件,前開規定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關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查被告所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參酌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諭知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維瀚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邱汾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