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怡苹選任辯護人 張國璽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黃春榕選任辯護人 林宜樺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吳核亞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被 告 謝雨彤選任辯護人 陳貞吟律師
歐宇倫律師被 告 戴芷蕾選任辯護人 賴英姿律師
王邦安律師被 告 宋開平選任辯護人 林東乾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王雅蕾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怡苹犯如附表五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二、黃春榕犯如附表五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三、吳核亞犯如附表五編號2、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2、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宋開平犯如附表五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五、王雅蕾犯如附表五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伍場次。
六、謝雨彤犯如附表五編號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七、吳核亞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八、戴芷蕾無罪。事 實
一、王怡苹與配偶黃春榕共同經營「凱亞行銷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凱亞公司,現更名藥芢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變更為王怡苹),王怡苹為登記負責人、黃春榕擔任董事長;吳核亞係「介禾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介禾公司)之負責人及唯一職員;謝雨彤係「謝茶(廈門)商貿有限公司」(下稱廈門謝茶公司)負責人;宋開平、王怡苹之胞妹王雅蕾則為麗東國際商旅旅行社(下稱麗東旅行社)靠行業務員,其等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且皆知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亦明知大陸地區人民若非受邀來臺從事商務活動,不得以從事商務交流名義申請入出境許可證,竟於民國104年至106年間為下列犯行:
㈠、王怡苹、黃春榕、宋開平及王雅蕾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皆無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規定入境並與凱亞公司為商務交流之真實意思,仍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宋開平、王雅蕾以每位大陸地區人民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價格,招攬該等非實際來臺從事商務交流考察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許可證代辦業務,並收受該等大陸地區人民所提供對應之申請文件後,轉予不知情之麗東旅行社專門負責大陸地區人民商務來臺之業務經理李映宣或其助理呂宜珊處理(下合稱李映宣2人),並告知臺灣邀請單位為凱亞公司,待麗東旅行社收取每位大陸地區人民規費600元、代辦費100元後,即利用李映宣2人繕打申請所需相關文件,並聯繫王怡苹及黃春榕預先指派由不知情之凱亞公司員工擔任之聯繫窗口(下稱凱亞公司窗口),再由王怡苹及黃春榕於如附表一「邀請方公司提供之不實文件」欄所示之不實文件上加蓋凱亞公司之印文,並將上述文件以電子檔方式回傳麗東旅行社,李映宣2人收受該等文件電子檔後,遂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申請日期,連線登入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入臺線上申請系統(下稱移民署申請系統),將該等文件上傳至移民署而行使之。嗣經不知情之移民署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並核發入境許可後,該等大陸地區人民即假藉從事短期商務交流名義於對應之日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入境審查及管理之正確性(下稱犯罪事實㈠)。
㈡、謝雨彤為使廈門謝茶公司於大陸地區之員工王濛取得入境許可順利來臺,透過友人介紹認識代辦業者吳核亞,謝雨彤、吳核亞、王怡苹及黃春榕均知悉王濛入境臺灣非係與凱亞公司或介禾公司進行商務交流,而係拓展廈門謝茶公司展場活動等業務,仍分別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謝雨彤)與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吳核亞、王怡苹及黃春榕),暨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謝雨彤以每申辦1次費用1萬元之價格,委託吳核亞代辦,並提供如附表二所示王濛相關申請文件與吳核亞,吳核亞再將該等文件轉交李映宣處理,並告知李映宣臺灣邀請單位為凱亞公司與介禾公司,由不知情之李映宣2人繕打申請所需文件,並聯繫凱亞公司窗口或吳核亞,再由王怡苹及黃春榕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邀請方公司提供之不實文件」欄所示之不實文件上加蓋凱亞公司之印文,吳核亞則於附表二編號5至8「邀請方公司提供之不實文件」欄所示之不實文件上加蓋介禾公司之印文後,其等均將該等不實文件電子檔傳送與李映宣2人,利用李映宣2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申請日期,連線登入移民署申請系統,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上傳至移民署而行使之。嗣經不知情之移民署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並核發附表二編號1至3、7、8申請案之入境許可後,王濛即假藉從事短期商務交流名義於附表二編號1至3、7所示之日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至附表二編號4至6之申請案經審查後未予核准、附表二編號8之申請案雖經核准但未入境而未遂,皆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入境審查及管理之正確性。謝雨彤於附表二編號1至3、7、8之申請案經核准後,即以轉帳方式將每次代辦費1萬元匯入吳核亞台新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吳核亞帳戶)(下稱犯罪事實㈡)。
㈢、吳核亞因受不知情之戴芷蕾(詳後述無罪部分)及黃世竣(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託,代為申辦附表三所示大陸地區人民入臺許可證,其為賺取代辦費及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後之傭金,明知附表三編號1至4、5至6所示大陸地區人民分別係戴芷蕾招攬來臺進行醫美健檢、黃世竣介紹來臺觀光投資者,而皆無與介禾公司為商務交流之真實意思,仍意圖營利,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準私文書之犯意,自行處理附表三編號1至3、5、6之申請案,並將附表三編號4之申請案代辦業務轉予宋開平處理(無事證足認宋開平知悉此情),待其收受附表三所示大陸地區人民所提供之申請文件後,皆以介禾公司擔任邀請單位,由吳核亞於附表三「邀請方公司提供之不實文件」欄所示之文件蓋用介禾公司之印文後,再將上述文件以電子檔方式傳送予不知情之李映宣2人,利用李映宣2人於附表三所示之申請日期,連線登入移民署申請系統,將附表三所示文件上傳至移民署而行使之。嗣經不知情之移民署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並核發附表三編號1、3至6申請案之入境許可後,附表三編號1、3、5、6所示大陸地區人民即假藉從事短期商務交流名義分別於對應之日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至附表三編號2之申請案經審查後未予核准、附表三編號4之申請案雖經核准但未入境而未遂,皆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入境審查及管理之正確性。戴芷蕾於附表三編號1、3、4之入出境許可證核發後,即以轉帳方式將每人代辦費1萬1,000元匯入吳核亞帳戶(下稱犯罪事實㈢)。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機動隊(下稱移民署機動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王怡苹、黃春榕、吳核亞、謝雨彤、宋開平、王雅蕾(下逕稱姓名,合稱被告6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未再爭執(本院卷二第173、189、233頁,本院卷三第348至371頁),本院審酌前揭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6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王怡苹、黃春榕、謝雨彤、宋開平及王雅蕾部分:上揭犯罪事實㈠業據王怡苹、黃春榕、宋開平及王雅蕾、犯罪事實㈡業據王怡苹、黃春榕及謝雨彤迭於移民署機動隊詢問、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7年度偵字第583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73至84、129至138、145至1
54、161至170、177至187頁,偵卷五第121至123、241至243、249至251、257至259頁,本院卷一第223至232、401至407頁,本院卷二第163至169、186至189頁,本院卷三第372至373頁),核與證人李映宣2人於偵查中、黃世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偵卷一第111至122、195至205、213至223頁,偵卷五第73至76、241至243、267至269頁,本院卷三第37至45頁),並有附表一、二所示大陸地區人民申請文件及邀請方公司提供之不實文件可憑(參附表一、二「卷證索引」欄),足認其等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王怡苹及黃春榕雖皆辯稱相關文件均非2人親自製作等語(本院卷二第163頁,本院卷三第373頁);惟查,凱亞公司擔任邀請方公司之相關文件均係由麗東旅行社提供,但由王怡苹及黃春榕於該等文件上用印,而凱亞公司之印鑑係由黃春榕保管,蓋用印鑑亦須經黃春榕同意等情,業據王怡苹及黃春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在卷(本院卷二第163頁,本院卷三第373至374頁),堪認王怡苹及黃春榕係利用不知情之麗東旅行社職員李映宣2人製作該等文件後,再於其上用印,屬利用李映宣2人之間接正犯甚明。是以,其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吳核亞部分:訊據被告吳核亞固坦承為附表二、三所示之人辦理申請來臺商務簽證手續,並以介禾公司為邀請單位,製作附表二編號5至8及附表三所示邀請方公司之文件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或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辯稱:該等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後確實有與介禾公司進行商務交流,有些人入境後沒有按照申請書上記載的行程活動,我承認自己有監督不周且沒有依規定向移民署通報,但我沒有意圖營利使他們非法入境,他們也都是合法入境云云;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⒈吳核亞係因自己經營之介禾公司已取得邀請公司之資格,希望藉此拓展商機,在大陸地區開展其精油銷售業務,故於以介禾公司擔任邀請公司時,均會邀請該等大陸地區人民至介禾公司參訪,經渠等同意後始編入行程、核發邀請函並提出申請,再收取申請勞務費用1萬1,000元及介禾公司精油費用約3,000至5,000元,雖有部分人士未依約至介禾公司參訪,然此部分無足證明吳核亞自始即有明知而故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臺之犯意,其至多僅有行政責任,而無刑事責任。⒉附表二、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文件」欄所示資料均經移民署實質審核後認屬實在,渠等入境停留時間亦短,無從調查來臺真正目的及確切行程,自無積極證據證明渠等係假藉商務交流名義非法入境。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申請案係由吳核亞將業務介紹予有承辦經驗之麗東旅行社,介禾公司雖非邀請公司,仍有致電關切王濛是否準時入出境,至於王濛是否有至凱亞公司參訪,與吳核亞無涉,且其曾就王濛未依約至介禾公司參訪一事對謝雨彤表示不悅。⒋附表三所示申請案均係戴芷蕾為求醫美健檢收入而介紹,吳核亞代辦醫美簽證之報酬實多於商務簽證,然該等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之目的並非醫美,而係擬從事商務訪查,吳核亞為求合實才辦理商務簽證,並邀請渠等至介禾公司參訪云云。經查:
⒈犯罪事實㈡部分:
⑴附表二所示入境申請案,均係經謝雨彤委託吳核亞代辦,並
由謝雨彤提供附表二「大陸地區人民申請文件」欄所示資料,再由吳核亞將附表二編號1至4之申請案轉介麗東旅行社辦理,並以凱亞公司為邀請公司,由凱亞公司在「邀請方公司提供之不實文件」欄所示資料上用印後經李映宣提出商務簽證之申請,而附表二編號5至8之申請案則由吳核亞以自己擔任負責人之介禾公司作為邀請單位,製作「邀請方公司提供之不實文件」欄對應之資料後,亦交由李映宣上傳至移民署申請系統申請商務簽證,待簽證核發後,吳核亞則自謝雨彤取得每次1萬元之報酬等情,為吳核亞於移民署機動隊詢問、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在卷(偵卷一第27至47頁,偵卷五第61至63、281至291頁,本院卷一第401至407頁,本院卷二第221至238頁,本院卷三第9至55、345至38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謝雨彤於本院審理時、證人李映宣2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五第73至76、241至243頁,本院卷三第28至37頁),並有附表二「大陸地區人民申請文件」欄及「邀請方公司提供之不實文件」欄所列文件可憑(參附表二「卷證索引」欄),且王濛於附表二編號1至3、7所示期間持商務簽證進入臺灣地區,附表二編號4至6之申請案均未經核准,附表二編號8之申請案則係經核准後王濛未實際入境之情,亦有移民署業務管理系統大陸同胞來臺查詢結果8份可證(偵卷一第319頁,偵卷二第81、159頁,偵卷三第129頁,偵卷四第143、167、201、217頁),首堪認定。
⑵證人謝雨彤於移民署機動隊詢問時證稱:王濛是廈門謝茶公
司員工,廈門謝茶公司有指派王濛來臺,主要是希望王濛能瞭解臺灣的茶道,並與臺灣的同事互相認識,她來臺灣只有在我們謝謝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謝謝公司)參加與茶道相關的課程,沒有去其他公司交流,我沒有聽過凱亞公司或介禾公司,也不認識該2公司的員工,這2家公司都不是我找的,而是我透過在大陸地區的朋友介紹代辦公司時聯絡到吳核亞,當時她應該是旅行社職員,這2家公司都是吳核亞推薦給我的,王濛來臺的8次申請案我都是委託吳核亞幫忙申請,申請文件中的「合作意向書」都是由吳核亞寄給我,「合作意向保密協議書」(下稱協議書)也都是吳核亞給的,我們公司沒有提供協議書上所載的茶葉給凱亞公司銷售,因為吳核亞說這是移民署要求要附上的,我們才會在上面用印,廈門謝茶公司也沒有跟介禾公司訂購薰衣草、野菊、薄荷等精油樣品,會附上合作意向書的目的是要營造廈門謝茶公司和介禾公司有商務往來的事證,王濛來臺後都是由廈門謝茶公司安排住處,住在臺北市敦化北路155巷或酒店,在臺中則住飯店或南投的工廠,她從來沒有去過凱亞公司或介禾公司,更不用說進行交流、拜訪,該2公司也沒有接待或與我們聯繫,期間只有吳核亞告知入臺許可證已經核准,要我把款項1萬元匯給她,實際上不論於王濛申請來臺前後,廈門謝茶公司都沒有與凱亞公司或介禾公司有商務上往來等語(偵卷第73至84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廈門謝茶公司與謝謝公司之負責人,廈門謝茶公司的貿易對象以歐洲為主,我們在臺灣地區的店面是在文華酒店裡,國際上我們都是跟例如Haagen-Dazs、寶格麗酒店等大品牌合作,廈門謝茶公司與介禾公司沒有商業往來,王濛是廈門謝茶公司的員工,她有入境臺灣地區,但入境時是請旅行社代辦,旅行社說用商務簽證,我們就申請商務簽證,旅行社要我提交什麼資料我就提交,吳核亞就是旅行社裡跟我對接的人,我也只認識她,王濛申請來臺的相關文件,包含合作意向書,都是吳核亞寄送給我簽名,當時她跟我說她開了一間精油公司,她說到時候入境時有需要商務往來的資料,我就在合作意向書上簽名了,但王濛來臺後沒有跟介禾公司有任何接觸,也都沒有見過介禾公司的人,王濛就是要來做廈門謝茶公司與謝謝公司自己與茶葉有關的商務交流,而廈門謝茶公司也沒有在做跟茶葉相關的肥皂或精油用品,我有問過是否可以用我自己的謝謝公司作為邀請單位,吳核亞說我們資本額不夠、沒有資格,所以要透過凱亞公司,後來換成介禾公司,直到被通知至移民署做筆錄時才知道謝謝公司是有代辦資格的,王濛的代辦費用每一次是1萬元,當我看到申請通過、已經拿到入境簽證時就匯款給吳核亞等語(本院卷三第28至37頁);再證人王怡苹於移民署機動隊詢問時亦證稱:凱亞公司不知道王濛何時入、出境,也沒有安排人員接送機,且凱亞公司未曾接待王濛等大陸地區人士(包含安排下榻飯店、引導至凱亞公司進行簡報、簽訂合作契約等),王濛在臺期間未曾至凱亞公司拜訪、交流,我不知道凱亞公司的邀請方文件是誰製作,我只負責在上面蓋章而已,另王濛申請來臺所附「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每日行程表」上註記「邀請單位:凱亞行銷公司,負責人:王怡苹,聯絡人姓名:林智傑」部分不實,林智傑不是凱亞公司員工,並未陪同拜訪、交流等語明確(偵卷一第161至170頁),觀之其等證述內容詳實,況其等於本案與吳核亞利害關係一致,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條例亦未有供出共同正犯即可減免其刑之獎勵規定,其等不與吳核亞勾串以為有利於己之證詞,卻均為不利於己之證述,衡情皆應具有更高之可信性,此揭證述應值採信,足見廈門謝茶公司與凱亞公司及介禾公司均無商務往來,王濛來臺目的亦非與凱亞公司或介禾公司進行商務交流甚明。
⑶再廈門謝茶公司之登記資本額為50萬元、營業項目包含「製
茶業、茶葉批發業、農產品銷售業、其他農畜水產品零售業及國際貿易業等」,而介禾公司之登記資本額為80萬元、營業項目主要為「食品什貨、布疋、衣著、鞋、帽、傘、服飾品、家具、寢具、廚房器具、裝設品、日常用品、汽機車零件批發業及國際貿易業等」,且凱亞公司之營業事項亦全與茶葉貿易無關等節,有廈門謝茶公司、介禾公司及凱亞公司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可稽(偵卷五第93、293、299至300頁),審以廈門謝茶公司與介禾公司之登記資本額皆非高,所營事業類型明顯有別,難謂有同質性企業間互相交流,各取所長、發展為長期合作或上下游關係之可能,且介禾公司為吳核亞之一人公司,亦不具備於傳統用品批發業外兼營異質產品國際貿易所需之規模,廈門謝茶公司專營之茶葉相關製造、批發業亦與凱亞公司之營業項目全然無涉,可見廈門謝茶公司確無與介禾公司或凱亞公司有任何商務往來,益徵證人謝雨彤及王怡苹前引證述屬實。則既廈門謝茶公司與介禾公司及凱亞公司均無商務往來,王濛來臺亦未曾至介禾公司或凱亞公司交流,則王濛申請來臺檢附之「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每日行程表」、介禾公司邀請函、合作意向書等文件,記載王濛預計至介禾公司參訪、勘查精油品質、討論如何透過介禾公司網路商城拓展精油販售業務、考察介禾公司各類茶葉品質、與凱亞公司合作銷售高山茶及烏龍茶云云,均屬不實內容。是吳核亞此部分所為該當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士非法入境、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私文書2罪,至為明灼。
⒉犯罪事實㈢部分:
⑴附表三所示入臺許可證申請案,均係由吳核亞經戴芷蕾(附表三編號1至4)及黃世竣(附表三編號附表三編號5、6)委託代辦,其先自行處理附表三編號1至3、5、6之申請案,並將附表三編號4之申請案代辦業務轉予宋開平處理,待收受附表三所示大陸地區人民所提供之申請文件後,皆以介禾公司擔任邀請單位,由其親自在附表三「邀請方公司提供之不實文件」欄所示之文件蓋用介禾公司之印文,並將上述文件以電子檔方式傳送予李映宣2人,以於附表三所示申請日期,連線登入移民署申請系統而提出商務簽證申請,戴芷蕾於入出境許可證核發後,即以轉帳方式將每人代辦費1萬1,000元匯入吳核亞帳戶等情,業經吳核亞迭於移民署機動隊詢問、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供承在卷(偵卷一第27至47頁,偵卷五第61至63、281至291頁,本院卷一第401至407頁,本院卷二第221至238頁,本院卷三第9至55、345至385頁),核與證人戴芷蕾、黃世竣於本院審理時、證人李映宣2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五第37至52、73至76、241至243頁),並有吳核亞帳戶交易明細1份、附表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文件」欄及「邀請方公司提供之不實文件」欄所列文件可考(參附表三「卷證索引」欄,偵卷四第251至295頁),且附表三編號1、3、5、6所示之人均於對應期間持商務簽證入臺,附表三編號2之申請案未經核准,附表三編號4之申請案雖經核准但陳清遠並未入境之情,亦有移民署業務管理系統大陸同胞來臺查詢結果6份可按(偵卷一第273、287頁,偵卷二第59、99、121、209頁),自堪認定。
⑵吳核亞雖於移民署機動隊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介禾公司邀請大陸地區人民至介禾公司參加短期商務交流活動,都是由我、黃世竣、戴芷蕾自行負責安排、接待及陪同觀摩參訪云云(偵卷一第35頁,偵卷五第289頁,本院卷三第26至27頁),惟證人戴芷蕾於移民署機動隊詢問證稱:我從事醫學美容工作,因認識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大陸地區人民,於是就把他們的資料給吳核亞,請吳核亞幫我辦理醫美簽證,附表三編號5、6之人則是黃世竣的大陸地區朋友,基本上也是要辦理醫美簽證或來臺灣投資的,待這些大陸地區人民入臺後,會到我的診所做一些醫美的諮詢,吳核亞於106年10月11日接受移民署機動隊詢問後,即於翌(12)日晚間7時許約黃世竣到我上班之醫美診所隔壁的星巴克見面,要求我和黃世竣配合她的說詞,亦即該等大陸地區人民是我和黃世竣負責全程接待,我和黃世竣聽了都很傻眼,因為我們根本沒有接觸到這些大陸地區人民,也是此時我才知道吳核亞是用介禾公司名義申請商務簽證,何況我和黃世竣都沒有聽過介禾公司,也不是介禾公司的員工,我只是將這些大陸地區人民介紹給吳核亞,後續辦證事宜都是吳核亞聯繫等語(偵卷一第89至103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醫美診所做店長,並非介禾公司員工,我有邀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做醫美行程,但相關申請資料都是吳核亞做的,這些人來臺時我沒有全程陪同,只有一些來醫美診所找我的才有接觸到,據我所知附表三之人都是來觀光的,所以我當時跟吳核亞說,就是以觀光名義入臺,順便來我診所做醫美,我沒有聽過介禾公司,直到吳核亞被約詢完後約我在診所隔壁的星巴克見面,希望我配合當作介禾公司員工,我才知道有這間公司,我和黃世竣都沒有接待這些大陸地區人士等語(本院卷三第16至28頁),觀以此揭證述前後一致,核與證人黃世竣於移民署機動隊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我介紹的大陸地區人民陳建文和吳炬龍就是要來臺投資,吳核亞應該也不認識這些人,因為是我介紹的,我都不知道他們所任職公司之負責人或管理人,吳核亞又怎麼會認識?這些大陸地區人民所任職的公司應該都不會和介禾公司購買精油,我跟戴芷蕾一樣,也是直到106年10月12日在星巴克與吳核亞見面時才知道吳核亞是以商務交流名義申請來臺,而且當時才知道有介禾公司這家公司,吳核亞要求我和戴芷蕾配合她的說詞,希望我接受調查時回答是介禾公司員工,有招待陳建文和吳炬龍,但我不是介禾公司員工,沒有負責大陸地區人士來臺的行程安排、接待或陪同參訪,我所招攬的大陸地區人士來臺都不是要和介禾公司交流等語(偵卷五第267至269頁,本院卷三第37至45頁)相符,且證人戴芷蕾與黃世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作證前皆經具結以擔保證言之可信性,衡情渠等應無甘冒偽證之處罰,而勾串證詞、設詞誣陷吳核亞之理,足認附表三所示大陸地區人士來臺目的均非與介禾公司為商務交流,卷附該等大陸地區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每日行程表、介禾公司邀請函等文件所載介禾公司如何與該等大陸地區人士交流、推廣精油業務云云,均屬子虛,且吳核亞明知此情,為避免犯行敗露,甚至要求渠等配合為不實證述,益徵該等大陸地區人士確為非法入臺。是吳核亞此部分所為亦該當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士非法入境、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私文書2罪,自屬明確。⒊吳核亞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
⑴吳核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知道王濛來臺之目的,但
我希望她來我店裡消費產品,後來王濛沒有來我店裡做業務交流等語(本院卷二第228頁),且於審理時已供承:其實每件申請案我都想要辦醫美簽證,因為手續簡便,但不容易核准,所以之後我會建議客人(大陸地區人士)如入境後想要做醫美,建議辦理商務簽證等語(本院卷三第381頁),實已表明其明知附表二所示王濛之申請內容不實,且附表三所示大陸地區人民則均係為規避醫美簽證申請不易,而仍為渠等申請商務簽證之意。
⑵吳核亞明知附表二、三所示大陸地區人士申請來臺目的均非
與凱亞公司或介禾公司為商務交流,仍以不實文件為該等大陸地區人士申辦商務簽證乙情,業經認定如前,該等申請案檢附之大陸地區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每日行程表內容既屬虛偽,自無吳核亞及其辯護人所辯「部分人士合法入境後自己未依約至介禾公司參訪」之情,蓋吳核亞自始即明知該等大陸地區人士全無依行程活動之意,猶仍提出商務簽證之申請,此等辯解無非係混淆視聽,尚非可採。
⑶再附表二、三所示申請案均為吳核亞受謝雨彤、戴芷蕾及黃
世竣之託辦理乙節,業經認定如上,且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我是介禾公司之負責人,介禾公司的員工只有我1人等語(偵卷五第61至63、281至291頁,本院卷一第401至407頁,本院卷二第221至238頁,本院卷三第17頁),豈有不知凱亞公司或介禾公司與該等大陸地區人士有無商務往來之理?此適足以推認吳核亞係明知該等大陸地區人士入境目的非為與該2公司為商務交流,卻仍提出該等不實文件,當有明知而故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臺之犯意。況謝雨彤於移民署機動隊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王濛申請入境的行程表都不是我們做的,吳核亞把行程表給我簽名時就告訴我,如果以後有人詢問,就要配合說王濛是按照行程表上的行程活動,但我知道王濛都沒有按照上面的行程在從事交流活動等語(偵卷一第59至65、73至84頁,本院卷三第33至35頁),參以前述吳核亞要求戴芷蕾及黃世竣配合佯裝介禾公司員工以掩飾附表三所示申請案均屬不實之情,足徵吳核亞自始即知悉該等情事,辯護人所辯應屬無理。
⑷又附表二、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文件」欄所示資料雖有部
分經移民署實質審核而認實在,但本案爭點係附表二、三「邀請方公司提供之不實文件」欄所示文件是否屬實,亦即該等大陸地區人民是否有如邀請方公司提供之文件所示與凱亞公司或介禾公司為商務交流之事實,則與該等大陸地區人民之身分真偽、在臺停留時間長短均無涉。故辯護人以大陸地區人民提出之申請文件業經移民署審查、該等人民入境停留時間短暫而無從調查來臺真正目的及確切行程為由,認該等人民來臺並無不法云云,顯有本末倒置之誤,自不足採。
⑸末以吳核亞雖辯稱:附表三編號1(張安順)、3(陳坤濱)
、5(陳建文)、6(吳炬龍)所示之大陸地區人士確有向介禾公司購買精油或參觀精油展示廳,我有應移民署要求檢附購買單據云云(本院卷三第20頁);惟姑不論吳核亞未能提出張安順申請案之精油購買單據,觀以陳坤濱及陳建文申請案所附購買單據,記載之營業人均為「美商多特瑞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而非介禾公司,買受人分別為「林杏淵」及「黃紹員」而非該等大陸地區人士,遑論發票日期分別係「105年11月3日」及「105年11月11日」而與渠等入境時間不符(偵卷二第74至75、226頁),顯係吳核亞為脫免罪責始任意檢附,均不足以推認該等大陸地區人士確有與介禾公司為商務交流。況自吳核亞於移民署機動隊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供陳:我主要是希望這些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採購我的商品,可以來我經營的養生館買單等語(偵卷一第30頁,本院卷三第380頁),對照上述購買單據所載購買品項及金額分別為「薄荷精油1瓶,金額820元」及「居家精油套裝1套,金額1萬500元」,則吳核亞所謂「商務交流」非但僅係大陸地區人民零星消費,而與雙邊實質交流迥然有別,反足認其確有為本案犯行之營利意圖。另吳核亞於本院審理時固提出曾與大陸地區人民王景榮、賀一媚、王志強及李丹華見面,並與茶葉廠商有過合作經驗之照片及對話紀錄(本院卷四第141至165頁),然該等內容均與附表二、三所示大陸地區人民無涉,是其與辯護人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皆屬無據。
⒋綜上,吳核亞本案犯罪事實㈡及㈢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6人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犯行後,刑法第215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百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就罰金刑提高至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依上開說明,已無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適用,則本次修法將刑法第215條原罰金刑數額銀元500元調整換算為新臺幣1萬5千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並無不同,對被告6人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108年12月27日修正公佈後之刑法第215條規定論處。
⒉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指從事業務之人,基於業務上之行為所作成之文書(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4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6人分別為邀請方公司負責人(王怡苹、黃春榕、吳核亞)、代辦申請入臺許可證旅行社業者(宋開平、王雅蕾)及從事兩岸經貿業務之人(謝雨彤),其等利用李映宣2人上傳至移民署申請系統以行使之附表一至三「邀請方公司提供之不實文件」欄所示文件,既均以電磁方式儲存及顯示,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電磁紀錄,而屬準文書,亦係被告6人從事各該業務或附隨業務而作成之準私文書無訛。
⒊再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其立法意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社會安定。衡以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2款「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規定者,應依同條例第84條規定處以刑罰,立法理由明載係因開放臺灣地區人民前往大陸地區探親後,有不少旅行業者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為杜絕此種情事繼續發生,有對該行為加以禁止必要,暨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 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均不值得保護之法理,上揭規定所稱之「非法進入」,自不應侷限於「偷渡」一途而已,而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是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亦即形式上雖然合法,但實質上係以不符合或規避法規範目的之方法,使主管機關陷於錯誤而許可進入者,仍屬「非法進入」之範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0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5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大陸地區人民欲以商務活動來臺,須經核准設立有案且領有工商憑證之臺灣地區邀請單位代為申請,而受邀之大陸地區人民,則須具有一定商務資格之人(事業負責人或經理人、事業專門性或技術性人員),且所稱商務活動,限於演講、商務研習、履約活動、跨國企業內部調動服務、短期商務活動交流等(本案行為時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3條、第39條參照)。本案附表一至三所示大陸地區人士既非來臺進行此揭商務活動,已如上述,則被告6人以附表一至三「邀請方公司提供之不實文件」欄所示文件,不實記載大陸地區人民係來臺灣地區從事「商務活動」之名義,規避我國對大陸地區人民因觀光、健檢醫美或其他商務交流以外原因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及審查,係在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而以虛偽事由詐欺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使原不符申請許可來臺要件、無法入境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得以入境來臺,實質上即具不法性,而為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應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之範疇,並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私文書之行為。
㈡、論罪罪名與罪數關係:⒈核王怡苹及黃春榕就犯罪事實㈠㈡、宋開平及王雅蕾就犯罪事
實㈠、吳核亞就犯罪事實㈡㈢所為,均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罪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謝雨彤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罪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6人所為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就犯罪事實㈠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及意圖營利使大陸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王怡苹、黃春榕、宋開平及王雅蕾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㈡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吳核亞、王怡苹、黃春榕)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謝雨彤)犯行,謝雨彤、吳核亞、王怡苹及黃春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按刑法之間接正犯,係利用無責任能力及無責任意思之人,
以實施自己所欲實現之犯罪行為;被利用者所為之犯罪行為,無異為利用者之道具行為,利用者與被利用者之關係,並非分擔或共進犯罪行為,被利用者不負刑事責任,而利用者應與直接正犯負同一之刑事責任。查被告6人利用不知情之李映宣2人繕打、製作邀請方公司之不實文件,並操作移民署申請系統以遂行本案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⒋公訴意旨認謝雨彤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15條、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同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嫌,然王濛既為謝雨彤之受僱人,其為使王濛入境而支付吳核亞等人代辦費用,於本案要無營利意圖,是起訴書所引前揭論罪條文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案判決事實既屬同一,復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本院亦當庭告知該罪名及事實供謝雨彤及其辯護人答辯,且經檢察官、謝雨彤及其辯護人進行事實及法律辯論(本院卷三第347、379、381頁),已充分保障謝雨彤訴訟上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特予說明。
⒌再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無論其以一行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人數多寡,均僅成立一罪,不以其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人數計其罪數(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王怡苹、黃春榕、宋開平、王雅蕾就附表一,王怡苹、黃春榕、謝雨彤、吳核亞就附表二,吳核亞就附表三所示申請案,歷次均係以商務交流名義而使數名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各在法律上應評價為單一行為,又其侵害者為國家機關對於入出境管理之國家法益,而非個別大陸地區人民之個人法益,故王怡苹、黃春榕、吳核亞、宋開平與王雅蕾所犯各該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謝雨彤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均分別論以一罪即已足。
⒍王怡苹、黃春榕、吳核亞、宋開平及王雅蕾所犯之意圖營利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與謝雨彤所犯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犯罪目的單一,且二者行為重疊,核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分別以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論處。
⒎又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既未遂判斷標準,係以大陸地區人民是否入境為標準。查附表二編號4至6及附表三編號2之申請案未經核准,附表二編號8及附表三編號4之申請案雖經核准但大陸地區人士未入境,揆諸此揭說明,固屬未遂,惟王怡苹、黃春榕、吳核亞及謝雨彤就該等犯行,均分別就其等前述犯行論以一行為,業如前述,則未遂部分之低度行為,即為附表二、三各該編號所示既遂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⒏王怡苹及黃春榕就犯罪事實㈠㈡、吳核亞就犯罪事實㈡㈢,犯罪
動機有別或委託代辦之人有異,均應評價為數行為,是其等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⒐另起訴書附表所載「申請日期」、「入境期間」、「大陸地
區人民申請文件」及「邀請方公司提供之不實文件」欄,有如本判決附表一至三「更正」欄所示誤載之處,爰逕予更正如附表一至三各該欄位所示,併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⒈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前述王怡苹、黃春榕、吳核亞及謝雨彤所為犯行未遂部分,雖為既遂之高度行為吸收而不另論罪,然此揭刑法減輕規定亦於量刑時一併斟酌。
⒉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固須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92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係因所謂「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狂,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甚為嚴重,故有特別加重其刑罰之必要,是其規範對象,本係針對慣常性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我國之人為主,因其經常藉由大批非法引介大陸人士來臺牟利,對國家安全造成之風險特別嚴重,並因此獲得鉅額利益,為從根本上阻絕此種對國家安全有高危險行為之經濟上誘因,自有必要特別以嚴厲之刑罰手段嚇阻。然就違反本條之犯行而言,其原因、動機、規模或手段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行為所造成之社會危害亦可能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同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不可謂不重。因此,倘依其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並符比例原則。查本案王怡苹、黃春榕、宋開平及王雅蕾固均以不實名目之非法方式協助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藉此牟取金錢上之利益,雖造成我國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潛在危害,然審酌其等於本案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所安排入臺之大陸地區人民人數非多(王怡苹、黃春榕及王雅蕾部分為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4,總計5人、9次申請案;宋開平部分則僅附表一所示4人、4次申請案),尚非以常業方式為之,而各該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目的,係進行旅遊觀光、醫美或尋找投資標的,未遭警方查獲不法行為,且其等均未實際獲得代辦報酬(詳後述沒收部分),相較立法目的所欲嚴懲慣常性、高額獲利而引進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之職業蛇頭,其等犯罪情節應屬輕微,是依本案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縱科以法定最低本刑即3年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虞,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爰就其等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6人為牟取不法利益,竟均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
之方式,協助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顯然輕忽國家管制大陸地區人士入臺之目的,影響國家境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之核准與管理,對於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害,實屬不該。
⒉王怡苹、黃春榕、謝雨彤、宋開平及王雅蕾於犯後均已坦承
犯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王怡苹及黃春榕僅因出於協助王雅蕾之動機,宋開平僅係為增加旅行社靠行業務,謝雨彤則是要使員工王濛來臺觀摩並學習茶葉相關文化,均非出於危害國家安全,掩護有心人士來臺進行顛覆、情蒐或破壞國家安全等行為之不法目的;兼衡其等於本案之參與程度、行為分擔方式、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建請就其等部分審酌是否符合減刑要件、予以減刑,並量處適當之刑等語(本院卷三第3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⒊吳核亞本案意圖營利且實際獲有不法利得(詳後述沒收部分
),除始終否認犯行,甚於面臨司法訴追時,為免東窗事發而要求戴芷蕾與黃世竣配合為不實陳述,並提出與本案無涉之文件、單據魚目混珠,犯後態度不佳,雖無從因此於量刑上為不利於其之認定,然亦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兼衡其自述學歷為專科畢業,現在從事便當店外送員工作,經濟狀況小康等語(本院卷三第3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⒋並參酌王怡苹、黃春榕、吳核亞、王雅蕾所犯各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合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並考量其等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施以教化之必要性,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㈤、緩刑之宣告:⒈王怡苹、黃春榕、謝雨彤、宋開平及王雅蕾前均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參以其等犯後始中坦承犯行,積極面對偵審程序,態度尚佳;又斟酌王雅蕾本案犯罪動機係因與丈夫離異後,尚須單獨扶養就讀私立大學之女兒,學雜費甚高,王雅蕾除生活拮据外,亦因罹患乳癌及腎臟癌而歷經手術,目前仍在治療中,為圖賺取業績方為本案犯行,而王怡苹及黃春榕均係為幫助王雅蕾始以凱亞公司為邀請方公司,謝雨彤係為使員工王濛接受培訓才為本案犯行,宋開平亦係為求生計始招攬代辦業務等情,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三第382至384頁),並有王雅蕾之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公共住宅租賃契約書、現職員工服務證明書、薪資明細表、女兒就學貸款證明、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清寒證明、醫療財團法人辜公亮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院病歷各1份及診斷證明書9份足佐(本院卷四第205至301頁)。綜上各情,堪認本案僅係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衡酌本案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勵自新。
⒉又為免其等存有僥倖心理,並讓其等記取教訓,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以彌補所為對法治所造成之危害,經參考王怡苹、黃春榕、謝雨彤、宋開平、王雅蕾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本院卷三第382至384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王怡苹、黃春榕、宋開平及謝雨彤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數額之款項;並依同條項第8款規定,命王雅蕾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5場次,且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其等未履行上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然因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⒈吳核亞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就附表二、三之收費方式係於
申請核准、入臺證核發後才會跟客戶要求匯款,如果未經核准就不會收費,附表二編號1至3、7、8所示王濛的收費因臺灣地區的老闆會負責接送,所以王濛每次來臺我都收只收1萬元,附表三編號1、3至6之申請案每件收取代辦費1萬1,000元,另外加計精油和其他雜項開支可能係3,000至5,000元等語(本院卷三第23至26頁,本院卷四第180頁),並有吳核亞帳戶明細1份足參(偵卷四第251至295頁),依吳核亞陳報及有利於其之方式計算,則犯罪事實㈡王濛入臺申請共5件經核准,共計5萬元款項,犯罪事實㈢以每件申請案代辦費1萬1,000元加計3,000元雜支費用,共計7萬元,是吳核亞本案犯罪所得為12萬元,爰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宋開平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我本案的犯罪所得是每代
辦1件,吳核亞就會給我3,500元之手續費等語(本院卷二第187頁),然其本案所涉犯罪事實㈠之犯行,查無事證足認吳核亞有與其共犯,無從認定其是否確有自吳核亞收取該等手續費,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有因本案實際獲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王怡苹、黃春榕、謝雨彤及王雅蕾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
:本案並未收到報酬等語(本院卷二第163、166、169頁),復無證據足資證明其等因本案實際獲有不法利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亦有明文。查附表一至三「邀請方公司提供之不實文件」欄所示登載不實之文件,雖係供被告6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因已以電子檔方式上傳予移民署申請系統行使,應認非屬被告6人所有,爰不另宣告沒收;而未扣案李映宣2人用以傳送該等文件之電腦設備,亦非被告6人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戴芷蕾明知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大陸地區人民均未有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規定為商務交流之真實意思,竟意圖營利,而與吳核亞共同基於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自行招攬該等大陸地區人民,並將渠等入出境許可證代辦業務轉介與吳核亞為犯罪事實㈢之犯行。因認其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罪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
㈡、吳核亞意圖營利並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準私文書之犯意,明知如附表四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均未有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規定為商務交流之真實意思,竟自行招攬如附表四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許可證代辦業務後,收受該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文件,並以介禾公司擔任邀請單位,製作如附表四所示之邀請方公司提供之不實文件,加蓋介禾公司之印文後,將上述文件電子檔回傳予李映宣2人,李映宣2人遂於如附表四所示之申請日期,以電腦網際網路設備,連線登入移民署前開系統,將對應之文件上傳至移民署,向移民署申請該等大陸地區人民以來台從事短期商務交流為由入境,使移民署核發如附表四所示大陸地區人民之入境許可,除如附表四編號20、21、28未獲核准,如附表四編號2、5、18、22、23、25所示大陸地區人民因核准未入境而未遂外,附表四其餘大陸地區人民遂於對應日期非法入境臺灣。因認其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罪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及同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各個證據分別觀察,雖不足以認定一定之犯罪行為,無妨綜合考覈,而判斷特定之犯罪,故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倘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6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0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公訴意旨認戴芷蕾、吳核亞分別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吳核亞與戴芷蕾之供述、李映宣與呂宜珊之證述、附表三、四所示大陸地區人民申請文件、邀請方公司提供之不實文件及吳核亞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為其論據。
四、訊據戴芷蕾、吳核亞均堅詞否認前開犯行,戴芷蕾辯稱: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大陸地區人士均係要入境接受醫美健檢,我是請吳核亞代辦申請醫美簽證,直到移民署告知吳核亞是以短期商務交流名義申請商務簽證,我才知道上情等語;吳核亞則辯稱:附表四所示大陸地區人士皆係受介禾公司邀請來臺進行商務交流,我提出申請所附邀請方文件亦非不實文件等語。經查:
㈠、戴芷蕾部分:⒈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大陸地區人士均係為施作醫美健檢或出
於商務交流以外之目的,由吳核亞代辦申請商務簽證,而除附表三編號2以外,其餘3件申請案均經核准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戴芷蕾於移民署機動隊詢問時供稱:我於105年間在晶鑽醫學美容任職時,因吳核亞時常介紹臺灣、大陸地區人士來作醫美療程而認識,她向我自稱是旅行社員工,我就問她說我有一些大陸地區的朋友想要來臺灣做醫美,是否可以代辦醫美簽證,吳核亞答應後我就介紹了3至4名大陸地區人士給她辦理醫美簽證,之後他們也有順利來臺,並到晶鑽美容找我諮詢,直到106年10月12日吳核亞接受完移民署機動隊之詢問後約我和黃世竣見面,我才知道她是用短期商務交流的名義幫我介紹的客人申請來臺等語(偵卷一第89至9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我於104年至106年間在醫美診所當店長,有邀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所示大陸地區人士來臺做醫美健檢,該等申請資料都是吳核亞製作、安排來臺行程,部分大陸地區人士入境後有來醫美診所找我並接受醫美療程或服務,因為吳核亞說她從事旅行社工作,我當初才請吳核亞代辦醫美簽證,直到吳核亞第一次在移民署機動隊做完筆錄後,她才跟我說是以商業交流方式邀請這些大陸地區人士入臺,我也是當時才知道有介禾這間公司,她希望我能配合當作公司員工等語(本院卷三第46至51頁),就其從事醫美行業,委託吳核亞代辦附表三所示大陸地區人士來臺簽證,並要求辦理醫美簽證,直到吳核亞犯行被揭發後才驚覺吳核亞係擅自辦理商務簽證,為求勾串證詞始拜託戴芷蕾配合佯為協助接待之介禾公司員工等情均已陳明在卷,前後證述一致,則其是否知悉吳核亞係申請以商務簽證入境而與吳核亞共同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士入境臺灣地區,自非無疑。
⒉再參以卷附戴芷蕾與附表三編號4之大陸地區人士陳清遠間對
話紀錄顯示,陳清遠來臺目的確係進行醫美健檢,戴芷蕾並告知「我可以用醫美簽證先幫你申請進來,但需要提供財力證明跟信用卡,這個辦了三到四天就下來了,但這個半年只能進來一次14天,你如果半年之內要在(再)進來就要申請商務簽」,陳清遠並回覆「醫美也可以,順便進去做個健檢」,戴芷蕾詢問陳清遠何時預計來臺後,陳清遠即謂「那我直接就醫美的」乙情,有通訊軟體擷圖2張足憑(偵卷五第1
35、137頁),足以補強其所辯係委託吳核亞辦理醫美簽證,對於吳核亞以商務簽證方式申請並不知悉乙節,堪認戴芷蕾應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士非法入臺之犯意與犯行。
⒊至吳核亞雖稱戴芷蕾就附表三編號1、3、4之人繳交之代辦費
用均為商務簽證之1萬1,000元,應無不知代辦之簽證為商務簽證之理云云(本院卷四第169至173頁);然戴芷蕾究非代辦業者,對於申請大陸地區人士入臺許可證之業務所知有限,僅係依吳核亞指示於申請案核准後匯款,難認其知悉商務簽證與醫美簽證之差異,而無從自匯款數額逕認其有為本案犯行。是卷內既查無事證足認戴芷蕾與吳核亞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士非法入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則應諭知其無罪。
㈡、吳核亞部分:⒈附表四所示大陸地區人民均係吳核亞招攬,並以介禾公司為
邀請公司,製作附表四「邀請方公司提供之文件」欄所示資料,並將該等文件交予李映宣2人上傳至移民署申請系統,為該等大陸地區人士申請商務簽證等情,為吳核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29至231、236頁,本院卷三第380至381頁),並有附表四「大陸地區人民申請文件」欄及「邀請方公司提供之文件」欄所列文件足考(參附表四「卷證索引」欄),該等大陸地區人士入臺許可證申請案審核結果、是否實際入境等節,則如附表四「實際入境期間」欄所載,此有移民署業務管理系統大陸同胞來臺查詢結果28份足按(偵卷一第301頁,偵卷二第15、35、143、19
3、229、253、273、295、321、339、359、381、399頁,偵卷三第21、37、55、81、107、147、177、205、225、253、287頁,偵卷四第27、61、75頁),固堪認定。
⒉惟吳核亞於本院審理時提出附表四編號3、12、16、25至27等
大陸地區人士實際入臺並與其交流之照片、入出境紀錄等資料(本院卷四第141頁至第159頁),則渠等與介禾公司是否全無交流,難謂無疑。其雖確有以介禾公司為邀請公司,出具申請所需文件,為附表四所示大陸地區人士申請商務簽證之情,然觀諸卷存事證,尚難憑此遽認該等大陸地區人士來臺目的確非與介禾公司進行商務交流;質言之,公訴意旨既未具體提出可認定該等大陸地區人士係非法入境之事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仍屬不能證明其犯罪。
五、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認戴芷蕾、吳核亞此揭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及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士非法入臺犯行,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均不足為其等有罪之積極證明,本院尚無從形成其確有起訴書所指犯行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李英豪法 官 陳冠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涂曉蓉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罰則)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犯罪事實㈠對應之入境申請案編號 姓名 申請來臺日期 實際入境期間 大陸任職公司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文件 邀請方公司提供之不實文件 卷證索引 更正 1 夏光選 104年7月28日 104年11月20日至104年11月23日 杭州朗達貿易有限公司 居民身分證、杭州朗達貿易有限公司在職收入證明、該公司營業執照、護照 送件人:李映宣 偵卷四第97至110頁 入境期間應更正為「104年11月20日至104年11月23日」 邀請單位:凱亞公司 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團體名冊、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每日行程表、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邀請函、委託書(凱亞公司委託李映宣送件) 2 藍素玉 104年07月28日 104年11月20日至104年11月23日 杭州朗達貿易有限公司 居民身分證、杭州朗達貿易有限公司在職收入證明、該公司營業執照、護照 送件人:李映宣 偵卷四第111至126頁 邀請單位:凱亞公司 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團體名冊、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每日行程表、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邀請函、委託書(凱亞公司委託李映宣送件) 3 王東艷 104年11月24日 104年12月10日至104年12月22日 雲南丹圖裝飾工程有限公司 居民身分證、雲南丹圖裝飾工程有限公司在職收入證明、該公司營業執照 送件人:李映宣 偵卷四第127至141頁 入境期間應更正為「104年12月10日至104年12月22日」、申請文件贅載「護照」 邀請單位:凱亞公司 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團體名冊、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每日行程表、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邀請函、委託書(凱亞公司委託李映宣送件)、說明書 4 侯清波 105年4月6日 105年6月27日至105年7月4日 廣州展興計算機科技有限公司 居民身分證、廣州展興計算機科技有限公司在職收入證明、該公司營業執照 送件人:李映宣 偵卷四第187至200頁 邀請單位:凱亞公司 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團體名冊、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每日行程表、商務相關活動行程表、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邀請函、委託書(凱亞公司委託李映宣送件)附表二:犯罪事實㈡對應之入境申請案編號 姓名 申請來臺日期 實際入境期間 大陸任職公司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文件 邀請方公司提供之不實文件 卷證索引 更正 1 王濛 104年11月24日 105年1月6日至1月19日 廈門謝茶公司 居民身分證、廈門謝茶公司在職收入證明、該公司營業執照、護照、個人簡歷 送件人:李映宣 偵卷四第143至165頁 入境期間更正為「105年1月6日至1月19日」、申請文件漏載「個人簡歷」 邀請單位:凱亞公司 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團體名冊、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每日行程表、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邀請函、委託書(凱亞公司委託李映宣送件)、公證書、說明書 2 王濛 105年1月26日 105年3月29日至4月11日 廈門謝茶公司 居民身分證、廈門謝茶公司在職收入證明、該公司營業執照、護照、個人簡歷 送件人:李映宣 偵卷四第167至185頁 申請文件漏載「個人簡歷」 邀請單位:凱亞公司 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團體名冊、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每日行程表、商務相關活動行程表、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邀請函、委託書(凱亞公司委託李映宣送件)、合作意向保密協議書 3 王濛 105年4月19日 105年5月18日至5月30日 廈門謝茶公司 居民身分證、廈門謝茶公司在職收入證明、該公司營業執照、護照、個人簡歷 送件人:李映宣 偵卷四第201至216頁 邀請單位:凱亞公司 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團體名冊、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每日行程表、商務相關活動行程表、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邀請函、委託書(凱亞公司委託李映宣送件)、合作意向保密協議書 4 王濛 105年6月21日 不准 廈門謝茶公司 居民身分證、廈門謝茶公司在職收入證明、該公司營業執照、護照、廈門社會保險參保繳費情況證明等 送件人:李映宣 偵卷四第217至238頁 申請文件贅載「個人簡歷」 邀請單位:凱亞公司 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團體名冊、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每日行程表、商務相關活動行程表、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邀請函、委託書(凱亞公司委託李映宣送件)、說明書、公證書、凱亞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 5 王濛 105年10月12日 不准 廈門謝茶公司 居民身分證、廈門謝茶公司在職證明、該公司營業執照、護照 送件人:李映宣 偵卷一第319頁、偵卷二第3至13頁 邀請單位:介禾公司 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團體名冊、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每日行程表、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介禾公司邀請函、委託書(吳核亞委託李映宣送件) 6 王濛 105年11月11日 不准 廈門謝茶公司 居民身分證、廈門謝茶公司職務證明 送件人:吳核亞 偵卷二第81至98頁 邀請單位:介禾公司 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團體名冊、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每日行程表、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介禾公司邀請函、委託書(吳核亞委託自己送件)、說明書 7 王濛 105年12月2日 106年1月5日至106年1月18日 廈門謝茶公司 居民身分證、廈門謝茶公司職務證明、該公司營業執照、護照 送件人:吳核亞 偵卷二第159至191頁 邀請方公司提供之不實文件漏載「商務人士來台必要性及關連性說明書」 邀請單位:介禾公司 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團體名冊、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每日行程表、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介禾公司邀請函、委託書(吳核亞委託自己送件)、說明書(檢附購買精油單據、原受邀人為凱亞公司未補正撤案改介禾公司之說明)、商務人士來台必要性及關連性說明書 8 王濛 106年3月4日 核准但未入境 廈門謝茶公司 居民身分證、謝茶(廈門)商貿公司職務證明、該公司營業執照、護照 送件人:吳核亞 偵卷三第129至146頁 申請文件贅載「個人簡歷」 邀請單位:介禾公司 合作意向書、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團體名冊、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每日行程表、商務相關活動行程表、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介禾公司邀請函、委託書(吳核亞委託自己送件)附表三:犯罪事實㈢對應之入境申請案編號 姓名 申請來臺日期 實際入境期間 大陸任職公司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文件 邀請方公司提供之不實文件 卷證索引 更正 1 張安順 105年9月10日 105年10月3日至105年10月29日 燕府(廈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居民身分證、燕府(廈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職收入證明、該公司營業執照 送件人:李映宣 偵卷一第273至285頁 邀請單位:介禾公司 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團體名冊、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每日行程表、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介禾公司邀請函、委託書(吳核亞委託李映宣送件) 2 黃滿芳 105年10月5日 不准 廈門幾木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居民身分證、廈門幾木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職證明、該公司營業執照、個人簡歷 送件人:李映宣 偵卷一第287至299頁 申請文件漏載「個人簡歷」 邀請單位:介禾公司 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團體名冊、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每日行程表、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介禾公司邀請函、委託書(吳核亞委託李映宣送件) 3 陳坤濱 105年12月8日 106年1月2日至106年1月15日 廈門市來呀網路有限公司 居民身分證、廈門市來呀網路有限公司在職證明、該公司營業執照、護照、個人簡歷 送件人:吳核亞 偵卷二第209至227頁 邀請方公司提供之不實文件漏載「商務人士來台必要性及關連性說明書」 邀請單位:介禾公司 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團體名冊、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每日行程表、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介禾公司邀請函、委託書(吳核亞委託自己送件)、說明書(檢附精油購買統一發票)、商務人士來台必要性及關連性說明書 4 陳清遠 105年11月19日 核准但未入境 安溪縣高仁生態休閒農場 居民身分證、安溪縣高仁生態休閒農場在職證明、營業執照、公證書、個人簡歷 送件人:吳核亞 偵卷二第121至142頁 申請文件漏載「個人簡歷」、邀請方公司提供之不實文件漏列「證明書」 邀請單位:介禾公司 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團體名冊、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每日行程表、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介禾公司邀請函、委託書(吳核亞委託自己送件)、說明書(檢附購買精油單據)、證明書 5 陳建文 105年11月10日 105年11月23日至105年12月20日 卓逸(廈門)網路科技有限公司 居民身分證、卓逸(廈門)網路科技在職證明、營業執照 送件人:吳核亞 偵卷二第59至79頁 邀請方公司提供之不實文件漏載「商務人士來台必要性及關連性說明書」 邀請單位:介禾公司 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團體名冊、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每日行程表、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介禾公司邀請函、委託書(吳核亞委託自己送件)、說明書(檢附購買精油單據)、商務人士來台必要性及關連性說明書 6 吳炬龍 105年11月15日 106年2月6日至106年3月2日 卓逸(廈門)網路科技有限公司 居民身分證、卓逸(廈門)網路科技在職證明、營業執照、個人簡歷 送件人:吳核亞 偵卷二第99至119頁 入境期間更正為「106年2月6日至106年3月2日」、申請文件漏載「個人簡歷」 邀請單位:介禾公司 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團體名冊、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每日行程表、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介禾公司邀請函、委託書(吳核亞委託自己送件)、說明書附表四:吳核亞無罪部分對應之入境申請案編號 姓名 申請來臺日期 實際入境期間 大陸任職公司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文件 邀請方公司提供之文件 卷證索引 更正 1 陳偉強 105年10月12日 105年11月18日至105年11月25日 廈門百縱電子商務有限公司 居民身分證、廈門百縱電子商務有限公司在職證明、該公司營業執照 送件人:李映宣 偵卷一第301至318頁 邀請單位:介禾公司 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團體名冊、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每日行程表、商務相關活動行程表、說明書(改期)、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介禾公司邀請函、委託書(吳核亞委託李映宣送件) 2 王貴川 105年10月27日 核准但未入境 安溪縣高仁生態休閒農場 居民身分證、安溪縣高仁生態休閒農場在職證明、該農場營業執照、護照 送件人:李映宣 偵卷二第15至33頁 邀請單位:介禾公司 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團體名冊、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每日行程表、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介禾公司邀請函、委託書(吳核亞委託李映宣送件)、說明書(檢附購買精油單據) 3 王景榮 105年11月08日 106年1月20日至106年2月3日 安溪縣高仁生態休閒農場 居民身分證、安溪縣高仁生態休閒農場在職證明、護照、公證書、個人簡歷 送件人:吳核亞 偵卷二第35至57頁 申請文件漏載「個人簡歷」、邀請方公司提供之不實文件漏列「證明書」 邀請單位:介禾公司 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團體名冊、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每日行程表、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介禾公司邀請函、委託書(吳核亞委託自己送件)、說明書(檢附購買精油單據)、證明書 4 陳寶成 105年11月25日 105年12月9日至105年1月4日 卓逸(廈門)網路科技有限公司 居民身分證、卓逸(廈門)網路科技有限公司在職證明、個人簡歷 送件人:吳核亞 偵卷二第143至158頁 申請文件漏載「個人簡歷」 邀請單位:介禾公司 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團體名冊、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每日行程表、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介禾公司邀請函、委託書(吳核亞委託自己送件)、說明書(檢附購買精油單據) 5 朱奕 105年12月2日 核准但未入境 廈門搜干網路科技有限公司 居民身分證、廈門搜干網路科技有限公司職務證明、該公司營業執照、護照、個人簡歷 送件人:吳核亞 偵卷二第193至208頁 邀請單位:介禾公司 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團體名冊、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每日行程表、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介禾公司邀請函、委託書(吳核亞委託自己送件)、說明書 6 蘇乾強 105年12月15日 106年5月10日至106年5月16日 廈門卓逸網路科技有限公司 居民身分證、廈門卓逸網路科技有限公司在職證明、該公司營業執照、個人簡歷 送件人:吳核亞 偵卷二第229至251頁 申請文件贅載「護照」、邀請方公司提供之不實文件漏載「商務人士來台必要性及關連性說明書」 邀請單位:介禾公司 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團體名冊、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每日行程表、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介禾公司邀請函、委託書(吳核亞委託自己送件)、說明書(檢附精油購買統一發票)、商務人士來台必要性及關聯性說明書 7 黃釗杰 106年1月2日 106年1月24日至106年2月6日 廈門百縱電子商務有限公司 居民身分證、該公司營業執照、個人簡歷、合作意向書 送件人:吳核亞 偵卷二第253至271頁 申請文件贅載「廈門百綜電子商務有限公司在職證明」 邀請單位:介禾公司 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團體名冊、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每日行程表、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介禾公司邀請函、委託書(吳核亞委託自己送件)、商務人士來台必要性及關聯性說明書 8 陳寶成 106年1月5日 106年1月21日至106年2月16日 廈門卓逸網路科技有限公司 居民身分證、廈門卓逸網路科技有限公司在職證明、該公司營業執照、個人簡歷、廈門市社會保險管理中心社會保險參保繳費情況證明 送件人:吳核亞 偵卷二第273至293頁 邀請單位:介禾公司 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團體名冊、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每日行程表、商務相關活動行程表、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介禾公司邀請函、委託書(吳核亞委託自己送件)、說明書 9 張烈江 106年1月13日 106年3月13日至106年3月23日 菲律賓威特科技有限公司 居民身分證、菲律賓威特科技有限公司在職證明、該公司營業執照、護照、個人簡歷 送件人:吳核亞 偵卷二第295至320頁 邀請單位:介禾公司 商務人士來台必要性及關聯性說明書、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團體名冊、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每日行程表、商務相關活動行程表、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介禾公司邀請函、委託書(吳核亞委託自己送件)、說明書 10 裴經志 106年1月14日 106年3月23日至106年4月5日 廈門搜乾網絡科技有限公司 居民身分證、廈門搜乾網絡科技有限公司在職證明、該公司營業執照、護照、個人簡歷 送件人:吳核亞 偵卷二第321至338頁 邀請單位:介禾公司 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團體名冊、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每日行程表、商務相關活動行程表、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介禾公司邀請函、委託書(吳核亞委託自己送件)、說明書 11 王志偉 106年1月14日 106年2月28日至106年3月13日 廈門丹晨科技有限公司 居民身分證、廈門丹晨科技有限公司在職證明、該公司營業執照、個人簡歷、廈門市社會保險管理中心社會保險參保繳費情況證明 送件人:吳核亞 偵卷二第339至358頁 卷內申請文件贅載「護照」 邀請單位:介禾公司 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團體名冊、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每日行程表、商務相關活動行程表、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介禾公司邀請函、委託書(吳核亞委託自己送件)、說明書 12 李丹華 106年1月14日 106年2月28日至106年3月13日 廈門丹晨科技有限公司 居民身分證、廈門丹晨科技有限公司在職證明、該公司營業執照、個人簡歷、廈門市社會保險管理中心社會保險參保繳費情況證明 同上(與王志偉為一團體) 偵卷二第359至379頁 卷內申請文件贅載「護照」 13 陳炳煌 106年1月15日 106年3月13日至106年3月23日 威特(菲律賓)科技有限公司 居民身分證、菲律賓威特科技有限公司在職證明、該公司營業執照、護照、個人簡歷 送件人:吳核亞 偵卷二第381至398頁 入境期間更正為「106年3月13日至106年3月23日」 邀請單位:介禾公司 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團體名冊、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每日行程表、商務相關活動行程表、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介禾公司邀請函、委託書(吳核亞委託自己送件)、說明書 14 楊光旭 106年1月15日 106年2月11日至106年2月19日 廈門丹晨科技有限公司 居民身分證、廈門丹晨科技有限公司在職證明、該公司營業執照、個人簡歷、廈門市社會保險管理中心社會保險參保繳費情況證明 送件人:吳核亞 偵卷二第399至406頁、偵卷三第3至19頁 邀請單位:介禾公司 商務人士來台必要性及關聯性說明書、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團體名冊、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每日行程表、商務相關活動行程表、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介禾公司邀請函、委託書(吳核亞委託自己送件)、說明書 15 陳政 106年1月15日 106年3月1日至106年3月13日 廈門丹晨科技有限公司 居民身分證、廈門丹晨科技有限公司在職證明、該公司營業執照、個人簡歷 送件人:吳核亞 偵卷三第21至36頁 入境期間更正為「106年3月1日至106年3月13日」,邀請方公司提供之不實文件贅載「商務人士來台必要性及關連性說明書」 邀請單位:介禾公司 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團體名冊、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每日行程表、商務相關活動行程表、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介禾公司邀請函、委託書(吳核亞委託自己送件)、說明書 16 王志強 106年1月15日 106年2月23日至106年3月13日 廈門丹晨科技有限公司 居民身分證、廈門丹晨科技有限公司在職證明、該公司營業執照、個人簡歷 送件人:吳核亞 偵卷三第37至53頁 邀請單位:介禾公司 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團體名冊、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每日行程表、商務相關活動行程表、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介禾公司邀請函、委託書(吳核亞委託自己送件)、說明書 17 楊光旭 106年2月19日 106年2月28日至106年3月27日 廈門丹晨科技有限公司 居民身分證、廈門丹晨科技有限公司在職證明、該公司營業執照、個人簡歷 送件人:吳核亞 偵卷三第55至80頁 入境期間更正為「106年2月28日至106年3月27日」 邀請單位:介禾公司 商務人士來台必要性及關聯性說明書、合作意向書、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團體名冊、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每日行程表、商務相關活動行程表、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介禾公司邀請函、委託書(吳核亞委託自己送件)、說明書 18 陳建文 106年2月19日 未入境 卓逸(廈門)網路科技有限公司 居民身分證、卓逸(廈門)網路科技有限公司在職證明、該公司營業執照、個人簡歷、護照 送件人:吳核亞 偵卷三第81至105頁 邀請單位:介禾公司 商務人士來台必要性及關聯性說明書、合作意向書、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團體名冊、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每日行程表、商務相關活動行程表、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介禾公司邀請函、委託書(吳核亞委託自己送件)、說明書 19 陳委芳 106年3月3日 106年3月26日至106年4月8日 廈門搜乾網路科技有限公司 居民身分證、廈門搜乾網路科技公司在職證明、該公司營業執照、個人簡歷、護照 送件人:吳核亞 偵卷三第107至128頁 邀請單位:介禾公司 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團體名冊、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每日行程表、商務相關活動行程表、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介禾公司邀請函、委託書(吳核亞委託自己送件)、說明書 20 王德海 106年3月5日 不准 廈門與夢資訊技術有限公司 居民身分證、廈門與夢資訊技術有限公司在職證明、該公司營業執照、護照、廈門社會保險管理中心社會保險參保繳費情況證明 送件人:吳核亞 偵卷三第147至175頁 邀請方公司提供之不實文件漏載「說明書」 邀請單位:介禾公司 合作意向書、商務人士來台必要性及關聯性說明書、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團體名冊、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每日行程表、商務相關活動行程表、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介禾公司邀請函、委託書(吳核亞委託自己送件)、說明書 21 陳志東 106年3月5日 不准 廈門與夢資訊技術有限公司 居民身分證、廈門與夢資訊技術有限公司在職證明、該公司營業執照、護照、廈門社會保險管理中心社會保險參保繳費情況證明 送件人:吳核亞 偵卷三第177至203頁 邀請單位:介禾公司 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團體名冊、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每日行程表、商務相關活動行程表、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介禾公司邀請函、委託書(吳核亞委託自己送件)、合作意向書、商務人士來台必要性及關聯性說明書、說明書 22 蘇四海 106年3月5日 核准但未入境 廈門與夢信息技術有限公司 居民身分證、廈門與夢資訊技術有限公司在職證明、該公司營業執照 送件人:吳核亞 偵卷三第205至223頁 申請文件贅載「護照」、「廈門社會保險管理中心社會保險參保繳費情況證明」 邀請單位:介禾公司 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團體名冊、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每日行程表、商務相關活動行程表、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介禾公司邀請函、委託書(吳核亞委託自己送件)、說明書 23 蘇劍鋒 106年3月5日 核准但未入境 廈門與夢資訊技術有限公司 居民身分證、廈門與夢資訊技術有限公司在職證明、該公司營業執照、護照 送件人:吳核亞 偵卷三第225至251頁 邀請單位:介禾公司 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團體名冊、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每日行程表、商務相關活動行程表、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介禾公司邀請函、委託書(吳核亞委託自己送件)、說明書、合作意向書、商務人士來台必要性及關聯性說明書 24 王志偉 106年3月13日 106年3月21日至106年4月19日 廈門丹晨科技有限公司 居民身分證、廈門丹晨科技有限公司在職證明、該公司營業執照、廈門社會保險管理中心社會保險參保繳費情況證明 送件人:吳核亞 偵卷三第253至286頁 邀請單位:介禾公司 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團體名冊、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每日行程表、商務相關活動行程表、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介禾公司邀請函、委託書(吳核亞委託自己送件)、商務人士來台必要性及關聯性說明書 25 王志強 106年3月13日 核准但未入境 廈門丹晨科技有限公司 居民身分證、廈門丹晨科技有限公司在職證明、該公司營業執照、廈門社會保險管理中心社會保險參保繳費情況證明 送件人:吳核亞 偵卷三第287至291、卷4第3至25頁 邀請方公司提供之不實文件漏載「邀請函」、「年度檢附文件」 邀請單位:介禾公司 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團體名冊、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每日行程表、商務相關活動行程表、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合作意向書、委託書(吳核亞委託自己送件)、邀請函、年度檢附文件 26 李丹華 106年3月13日 106年3月21日至106年4月19日 廈門丹晨科技有限公司 居民身分證、廈門丹晨科技有限公司在職證明、該公司營業執照、廈門社會保險管理中心社會保險參保繳費情況證明 送件人:吳核亞 偵卷四第27至59頁 邀請單位:介禾公司 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團體名冊、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每日行程表、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合作意向書、委託書(吳核亞委託自己送件)、邀請函、商務人士來台必要性及關聯性說明書 27 賀一媚 106年3月28日 106年4月27日至106年5月2日 東陽市金標貿易有限公司總經理 居民身分證、東陽市金標貿易有限公司在職證明、該公司營業執照 送件人:吳核亞 偵卷四第61至74頁 邀請方公司提供之不實文件贅載「合作意向書」 邀請單位:介禾公司 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團體名冊、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每日行程表、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合作意向書、委託書(吳核亞委託自己送件)、邀請函、合作意向書 28 舒倩萍 106年3月29日 不准 廈門鼎商投資有限公司 居民身分證、廈門鼎商投資有限公司在職證明、該公司營業執照、護照 送件人:吳核亞 偵卷四第75至95頁 邀請方公司提供之不實文件漏載「年度檢附文件」 邀請單位:介禾公司 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團體名冊、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每日行程表、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商務人士來台必要性及關聯性說明書、委託書(吳核亞委託自己送件)、邀請函、年度檢附文件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㈠ 王怡苹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黃春榕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宋開平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王雅蕾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犯罪事實㈡ 王怡苹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春榕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吳核亞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謝雨彤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犯罪事實㈢ 吳核亞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戴芷蕾無罪。 4 犯罪事實㈣ 吳核亞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