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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6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巧梅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巧梅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巧梅前因透過劉秀鳳投資大陸礦產事宜而產生投資款返還糾紛,遂與其配偶魏正宏於民國108年6月15日20時40分許,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1樓劉秀鳳工作處,要求返還上開投資款未果,黃巧梅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劉秀鳳之臉部,致劉秀鳳受有鼻子及左側人中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秀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劉秀鳳、鄭陳輝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而言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之例外情形,故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劉秀鳳、鄭陳輝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雖係審判外陳述,均為傳聞證據,然證人2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渠等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陳述渠等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渠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傳喚證人劉秀鳳、鄭陳輝到庭作證,被告未主張或釋明上開證人偵訊中結證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故證人劉秀鳳、鄭陳輝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且被告及公訴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巧梅固坦承其先前透過劉秀鳳投資大陸礦產,並於108年6月15日20時40分許,與其配偶魏正宏一同前往上址劉秀鳳工作處,要求返還投資款未果,雙方因而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和老公魏正宏前往劉秀鳳工作處所要求返還投資款,劉秀鳳和鄭陳輝拿椅子要打我,劉秀鳳拉我的手,我想掙脫就將手揮開,但我絕對沒有打到劉秀鳳的臉,況且當天劉秀鳳根本沒有受傷,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傷勢並非遭我毆打所致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6月15日20時40分許,與其配偶魏正宏共同前往上址劉秀鳳工作處,要求返還投資款未果,雙方發生爭執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11頁、第31頁、本院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秀鳳及證人鄭陳輝、魏正宏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95頁、第100頁、第103頁),該情堪以認定。

(二)被告出拳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其受有鼻子及左側人中鈍傷之傷害:

1.證人即告訴人劉秀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一拳揮過來打到我的臉等語(見偵卷第3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與被告坐在飯桌商談投資款糾紛,當時現場有魏正宏、我和被告,我向被告表示今年投資出點問題,還在處理中,被告就大聲說不跟我玩了,就突然出手打了一下,並打到我的鼻子,我的鼻子和人中有點腫,隔天就更腫,當天大約21時鄭陳輝陪我去醫院驗傷後就去報警;鄭陳輝是聽到爭吵聲才走進來,並站在我的左邊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證人鄭陳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在裡面聽到很大聲的爭吵聲,我就走過來站在被告與告訴人中間勸架,被告一拳打過來,我沒有擋住,就打到告訴人的人中,剛開始看外表沒有受傷,但去醫院急診驗傷時告訴人的瘀青就慢慢出現,隔天告訴人的瘀青更明顯等語(見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100至101頁),並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7頁)。又細繹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鼻子鈍傷、左側人中處鈍傷」之傷勢,因告訴人所受傷害係鈍傷而非撕裂傷,鈍傷通常會隨時間經過而呈現明顯瘀青反應,是證人鄭陳輝證稱於案發當時未見告訴人外表受傷,驗傷時瘀青才慢慢浮現,隔天瘀青更明顯等語,核與常情相符。又上開診斷證明書上載明告訴人係於108年6月15日21時至醫院急診外科接受診療,是告訴人於當晚與被告發生爭執後約半小時即至醫院就醫,時間密接,衡情其所受傷害應係遭被告歐打所致。故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所受傷勢,核與證人劉秀鳳、鄭陳輝證述劉秀鳳受傷之過程相符,且勾稽上開證人劉秀鳳與鄭陳輝證述內容前後一致,互核相符,未見有何重大矛盾或瑕疵可指,足見渠等上開證述內容屬實,均堪以採信。

2.至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魏正宏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整個過程中,我沒有看到被告有碰到告訴人,只有看到被告掙脫及拉扯;告訴人所受的傷不是被告造成;我不知道告訴人所受的鼻子、人中的傷是如何造成;我看到告訴人整張臉是紅的,並不代表告訴人受有挫傷,因當時發生爭吵,我的臉也是紅的;我當時沒有看到告訴人的鼻子與人中紅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07頁),是證人魏正宏於案發當時雖目睹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吵之過程,然其對於告訴人何以受傷之說詞先證稱「沒有看到被告有碰到告訴人、告訴人所受的傷並非被告所造成」,後改稱「不知道告訴人所受的傷是如何造成」,是證人魏正宏上開證述前後不一且與證人劉秀鳳與鄭陳輝證述內容相齟齬,故證人魏正宏基於夫妻情誼,其所為上開證述顯有避重就輕及迴護被告之嫌,尚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被告雖一再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魏正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準備離開前,被告與告訴人繼續爭吵,我回頭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在拉扯,因被告看到告訴人拿椅子,就去扶椅子,擔心告訴人拿椅子砸她,鄭陳輝拉著被告的手,被告做了掙脫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證人鄭陳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沒有拿椅子,當時被告說「有種你再講一次,來單挑」就衝過來打告訴人,我也沒有抓住被告的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是證人魏正宏與鄭陳輝就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有無持椅子及鄭陳輝有無拉住被告的手各執一詞,然縱認有上開情事,被告揮手擊中告訴人之鼻子及人中,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亦無解於本案傷害罪之成立。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投資款返還紛爭,竟出手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其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顯無悛悔之意,復兼衡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暨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自述其小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王令冠

法 官 黃子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1-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