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采妍選任辯護人 劉昌崙律師
林聖彬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采妍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菜刀壹把沒收之。
事 實
一、劉采妍與甲○○為原為夫妻關係(已於民國109年5月5日經調解合意離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2人於108年12月20日下午9時許,在○○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住處,因細故發生口角,劉采妍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廚房所用之菜刀1把,進入甲○○臥房內,向甲○○揮刺,使甲○○受有左乳房邊挫傷1.0×1.0公分、右大腿挫傷1.0×1.0公分與左手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00000000、乙○○○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劉采妍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然本院並未引用此部分證據作為本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其證據能力自不予贅述。
三、又辯護人固以與待證事實間無關連性為由,爭執扣案之菜刀1把、菜刀照片2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院區108年12月23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及傷勢照片6張之證據能力,惟此等證據均與被告是否有傷害告訴人犯行有關,確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聯性,又此等證據均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之調查程序(見本院卷第336至339頁),復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其餘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甲○○因細故發生口角,惟矢口否認有何持菜刀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我現罹有乳癌與顫抖症,且有信仰,不會持菜刀傷害告訴人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扣案菜刀上並無告訴人之血跡或DNA,告訴人之驗傷診斷書上所載告訴人係受有挫傷,並非開放性傷口,且告訴人所稱受傷之位置亦與驗傷診斷書上所載不符,無法證明被告有持刀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等語。惟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她一直吵我,我一句話都沒跟她講,我就去房間看電視,她去拿刀,我眼睛閉著,一腳放在床上,一腳放在床下,她用菜刀一直插床,現在床還有一個位置跟一個床單有破,一直插一直插,她自己手也傷到,她傷到手什麼我不知道,她一直插,後來用左腳輕輕的擦一下,我眼睛沒有張起來,她用力用右腳又擦一下,我眼睛張起來,她兩手拿刀,她要殺我,插我的心臟,第一次我的腳在地下,擋住她的身體,我用手把她推開第二次,兩手又來,所以我用手給她揮走,我手就受傷了,她躺在後面有一個電風扇,爬不起來,右手就伸在浴室裡面,她在那爬不起來,滾來滾去,我不理她,因為我坐在床上,後來她因為喝酒睡著了,她可能拿刀,刀離她手很近,我怕我一上去,她拿刀砍我,所以我去叫外勞,外勞出來還是在怕,後來過了2天孩子遇到我,說爸你為何臉色那麼難看,我說跟你阿姨吵架,她用刀刺我,孩子馬上載我去報案驗傷,那個醫生說再1公分你今天就不是驗傷了,是驗屍了,所以那兩下我沒擋她的話,我就死了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344至345頁)。
(二)復經證人即當時亦在案發現場之外籍勞工00000000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那天詳細時間是禮拜五,地點是○○區○○路0段000號0樓之0的家裡,在先生(指告訴人,以下同)的房間,當時先生跟太太(指被告,以下同)都住在上址,那時我還在整理廚房,因為廚房的門可以看得到先生房間的門,當時太太在客廳看電視,邊喝啤酒邊謾罵,先生在房間裡看電視,太太剛喝完一瓶玻璃瓶的啤酒,就突然跑進廚房拿刀子往先生房間走,我很害怕,所以我盡快把事情做完,就趕快跑回我的房間,我的房間在先生房間的隔壁,房間沒有互通,有自己的門,當時太太喝一喝就跑到房間罵先生,先生就靜靜的都不理會她,她就出來,太太就出來,又再回去罵,先生還是不理她,太太就一直在謾罵、走來走去的;我躲進我的房間後,因為罵了一段時間,後來我有聽到好像有很大的聲音,就像撞到櫃子的聲音,因為那時我不想聽那些聲音,我就聽音樂,不太理他們,後來過一段時間又聽到好像很大聲的聲音,過沒多久先生來敲我的房門,我很害怕,不敢出去,一開始我不理先生,但後來先生有叫我的名字,我才開門;開門後我看到先生好像是用右手頂著左胸口,好像蓋住什麼,那時先生穿什麼衣服我忘了,但我看到他穿的藍色牛仔長褲上有血跡,當時先生那間房間的門是開著的,他叫我到他房間去幫太太;其實我很害怕,因為他們看起來好像是在打架,而且其中一方是拿刀子進房間,我就想得很遠,我進去時以為是不是有人死掉了;我看到太太跌倒躺在浴室裡的電扇旁邊暈過去,當時太太穿著短袖藍色帶一點白色花紋的連身短裙,她身體旁邊不遠處有刀子,而且手上跟衣服上也有血跡;我試著要把太太搬到床上,但因為我力氣不夠,所以我只能把她放在床旁邊的地上休息,我去搬太太時,太太只有說她頭暈而已,沒有說其他的話,但她有知覺讓我搬,她有點像幫忙往上,然後我請先生握住她的手,但太太就把先生的手揮開、拍開,從浴室搬出來,太太已經躺在地上後,她沒有再攻擊任何人,她在那邊躺了不久之後,她有坐起來哭了,然後她又再躺下去,那時先生有看了一下太太,太太好像有點想吐的反應,先生就叫我去拿臉盆給太太,太太吐完後,我只是拿枕頭、棉被幫她蓋,就讓她在那邊睡覺;我有問先生你有沒有受傷,先生回答說有,在這邊,但他沒給我看傷口,也沒有叫我去幫他拿醫藥箱或為他敷藥;因為浴室門口有血,刀子上也有血,而且我的工作就是整理跟打掃,我後來就把刀子拿去用洗碗精洗一洗,然後把浴室整理一下,我從浴室要出來時,有看到太太也有出來要去浴室,我想要幫她,但她說不用,之後先生就叫我去休息,我幫忙做完這些事情之後就回房間睡覺,再後來我就不知道了,家裡沒有其他人再來;在那之後警方來過,先生、太太的朋友很多人都有到家中,他們就叫我最好把那些比較危險的刀子藏起來,我就把刀子放在塑膠袋裡滾一滾包起來,然後把刀藏放在廚房裡平常不太會去開的窗戶那裡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302至319頁),核與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82號卷【下稱偵卷】第104頁),堪可採信。
(三)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被告與告訴人夫妻是在108年夏天來參加我們教會我的小組,我是小組長,被告是我的組員,因此她有什麼事情,我身為小組長必須關心,那天被告打電話給我說告訴人叫警察來家裡,要我快去她家,當下我心想是他們家庭糾紛吧,因為從我中和家趕到他們家要1小時,我到場時是傍晚,警察已經不在,當時現場除了他們夫妻倆,另外還有大概三位我完全不認識的人,當時沒有警察,我有看到今日作證的外傭00000000,我們之間心裡都明白他們夫妻倆有爭執、打架,已經嚴重到告訴人請警察到家裡,所以其實被告沒有跟我明確講是什麼,但我知道他們是吵架,當時告訴人跟我談這個事情,談著談著他當下就把衣服撩起來給我看,告訴人將上衣撩到接近乳頭下方的位置,沒有超過乳頭,他在上腹部有傷痕,但我看到的傷痕就是有兩個像蚊蟲叮的痕跡,我覺得不是那麼嚴重,就是紅紅的,如同偵卷第25頁左下方照片的傷勢,當場都沒有人跟我講這個傷勢是如何造成的,我自己猜測這會不會是什麼兇器、刀尖所傷,告訴人沒有跟我表示過他脖子或乳頭附近有受傷,也沒有跟我講詳細內容,我知道他們兩個之間有爭執、打架,我自己認為可能有指甲刮到、勾傷或器皿刮傷之類的,因為告訴人突然把衣服撩起來給我看,被告、告訴人夫妻吵架的情形在我當下認知可能是很嚴重了,我自己猜測他們可能動武器了,當下因為有其他人在,我看了也不好說什麼,就是勸架、勸和,其他人走了,我就為他們禱告,事後被告才告訴我告訴人要提出告訴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20至334頁)。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持菜刀一把向告訴人揮刺,致使告訴人受有左乳房邊挫傷1.0×1.0公分、右大腿挫傷1.0×1.0公分與左手背挫傷等傷害,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已如前述,亦核與證人00000000及乙○○○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其中,證人00000000明確證稱當時有看到告訴人以右手頂著左胸口,告訴人所穿的藍色牛仔長褲上有血跡,而被告所倒臥之處,身體旁邊即有本案所扣案之菜刀,而該把菜刀及被告手上、衣服上均有血跡等事實;證人乙○○○亦證稱告訴人撩起上衣讓伊看到的傷痕即如同偵卷第25頁左下方照片的傷勢,是堪認被告所辯未持菜刀傷害告訴人、辯護人所辯被告並非開放性傷口及告訴人自述受傷位置與驗傷診斷書上所載不符云云,均非可採。此外,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院區108年12月23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與傷勢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7頁),並有扣案菜刀1把與菜刀照片2張附卷可參(見第27頁、第41頁),益徵被告確有持扣案菜刀1把揮刺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情,灼然甚明。
(四)至辯護人所稱扣案菜刀上並無告訴人血跡或DNA,故無法證明告訴人受有傷害一節,經查:本院將扣案菜刀1把及被告、告訴人之DNA檢體各1份,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扣案菜刀上是否有二人之血跡或DNA(見本院卷第173頁),雖經該局函覆略稱:「送件菜刀1把經檢視外觀無明顯疑似之血跡,以滅菌棉棒採檢菜刀正反面刀柄、正反面刀柄與刀身交界處及正反面刀刃等6處,經血液Hemoglobin蛋白質專一抗原套件檢驗均呈血液陰性反應,採檢之檢品經DNA定量分析,未測得含有人類染色體DNA,續經DNA STR基因型別檢測,亦未檢出任何DNA型別」,有卷附該局110年6月11日調科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該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87至191頁)。然查:證人00000000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案發後伊即將扣案菜刀以洗碗精清洗乾淨,並以塑膠袋包裹後,藏放於廚房窗戶處等語,業如前述;足見扣案菜刀上無法鑑驗出被告或告訴人之人類染色體DNA,係因案發後該把菜刀已遭清洗所致,是尚難以據此作為認定被告並無持刀傷害告訴人之理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屬無據,不足採信。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仍有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所為傷害犯行,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案發時為夫妻關係,遇有家庭糾紛之解決,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然被告因酒後一時衝動,率然持刀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普通傷害結果;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向告訴人道歉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復參諸被告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育有三子,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49至3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菜刀1把係被告所有,平時用作於切菜或切肉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9頁),且該把菜刀係供被告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洪甯雅法 官 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馨慧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