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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6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慧昀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52號),暨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9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慧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陸萬貳佰元、新臺幣拾伍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慧昀(原名林昭伶,後曾更名為林佳均)自民國88年12月28日起,以姓名「林昭伶」名義,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長榮國際移民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任職,嗣於90年6月1日離職,於同年11月1日復職,再於91年9月5日離職、93年11月16日復職、96年5月11日離職、97年9月15日復職、98年2月6日離職迄今。詎其明知申辦第二國家護照,必須由申請人提出原國籍護照、良民證、出生證明等資料,於101年5月10日前某日獲悉王玓欲替其子Michae

l Tan辦理象牙海岸護照,竟利用自身離職後,仍有以「外圍」身分與長榮公司配合接案之合作關係,以及王玓對於辦理第二國護照之途徑不甚了解之情形,在未經長榮公司負責人賴雲萍之同意或授權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向王玓出示長榮公司副總經理(姓名林仙媚)名片,佯稱其係長榮公司副總經理,冒用長榮公司名義與王玓簽立附表一之委任合約書,並於該委任合約書上盜蓋「長榮國際移民事業有限公司」及時任法定代理人「劉素華」之印文(詳細印文之位置及數量如附表一所示),虛偽表示長榮公司同意接受王玓委任辦理其子Michae

l Tan象牙海岸護照事宜,致王玓陷於錯誤,而依林慧昀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美金4萬7,000元至林慧昀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民生分行美金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美金帳戶);之後林慧昀又以為辦理象牙海岸護照,需另辦理幾內亞比索護照、越南、緬甸簽證、幾內亞比索良民證、馬來西亞第二家園永久居留證為由,致使王玓陷於錯誤,而陸續於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時間,分別匯款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款項至本案美金帳戶、林慧昀所有之玉山銀行民生分行臺幣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幣帳戶),嗣Michael Tan之象牙海岸護照遲未辦成,王玓於107年4月26日寄發107年度承律字第0000000號律師函及委任合約書,要求長榮公司解除委任契約,並向長榮公司請求返還款項,而遭長榮公司否認,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長榮公司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王玓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慧昀之辯護人對於證人即告訴人王玓【下稱王玓】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中所為之陳述、證人即長榮公司顧問江朝煜【下稱江朝煜】於檢察事務官訊問中所為之陳述,認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否認其等證據能力(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580號卷【下稱審訴卷】第71頁至第75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36號卷【下稱院卷】一第35頁,院卷二第268頁至第271頁),而本院審酌王玓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中所為之陳述、江朝煜於檢察事務官訊問中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

9 條之3 之例外情形,是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而言,即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除前述有關王玓、江朝煜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審訴卷第75頁,院卷一第35頁,院卷二第271頁,院卷三第270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訊據被告坦承與長榮公司間存有「外圍」配合關係,其有持長榮公司的名片,其於101年5月10日,確有在長榮公司的會議室與王玓簽立附表一之委任合約書,其亦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收到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自長榮公司離職後,仍與長榮公司保持合作,偶爾客戶會要求以長榮公司名義簽約,附表一之委任合約書是江朝煜授權我跟王玓簽約,是我拿到長榮公司請江朝煜蓋印或他授權我蓋印的,王玓起先是要幫其子Michael Tan辦理象牙海岸護照,她要求不要匯款至長榮公司,錢才會匯到我的帳戶內,我從王玓所給的美金4萬7,000元中領取美金1萬8,000元交給江朝煜,但因王玓提不出文件,無法通過審核,Michael Tan之象牙海岸護照未辦成,江朝煜就把錢、申請文件資料退還給我。我要退款給王玓時,她要我幫忙尋其他移民項目,我推薦了幾內亞比索的護照、馬來西亞第二家園永久居留證的方案,相關辦理事宜,我都是交給海外合作人員辦理云云。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原是長榮公司員工,離職後,被告開設顧問公司,但因長榮公司看中被告之業務能力,故提供被告辦公處所,讓被告得利用長榮公司資源、名片,讓被告將客戶帶入長榮公司,雙方共同賺取利潤。王玓係於101年5月間要求被告協助Michael Tan申請象牙海岸護照,且要求以長榮公司為簽約對象,被告依自己與長榮公司間之合作約定,將王玓帶入長榮公司,在長榮公司會議室簽約時,被告也有將上情告知江朝煜,由江朝煜在委任合約書上用印。被告與王玓當時約定費用為美金5萬元,由王玓先匯款美金4萬7,000元,剩餘美金3,000元待護照辦妥時給付,被告將王玓所交款項中之美金1萬8,000元當作頭期款,並將王玓交付之相關文件拿給江朝煜,然因王玓遲未提出辦理所需文件,於102年3月江朝煜將資料、費用退回,被告領到退款後連同相關資料要還給王玓,欲告知要退費、解約時,王玓向被告表示需要替MichaelTan申辦一個護照,雙方因此另外洽談由被告為Michael Tan申請幾內亞比索國家護照,再替Michael Tan辦理馬來西亞第二家園永久居留權方案。被告每次均有告知王玓匯款之目的及欲辦理之事項,Michael Tan亦曾持被告辦理之幾內亞比索護照、越南、緬甸簽證前往越南,被告在王玓匯款後,均有逐一完成委任事項,被告並無詐欺犯行。江朝煜明知被告有與長榮公司合作,被告確有受長榮公司委任,卻為撇清關係,而否認此案與長榮公司有關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88年12月28日起,以姓名「林昭伶」名義至長榮公司任職,於90年6月1日離職,同年11月1日復職,再於91年9月5日離職,93年11月16日復職,96年5月11日離職,97年9月15日復職,98年2月6日離職迄今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383號卷【下稱他卷】第112頁至第113頁),並有被告之勞保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查詢結果等資料(他卷第240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王玓於101年間與被告聯繫,希望被告替其子Michael Tan辦理象牙海岸護照,被告有持長榮公司名片與王玓見面,雙方於101年5月10日在長榮公司之會議室簽立附表一之委任合約書,費用為美金5萬元,王玓先將美金4萬7,000元匯至本案美金帳戶,被告將其中之美金1萬8,000元及王玓所提供之文件交付給江朝煜,嗣象牙海岸護照未辦成,江朝煜將款項及相關文件退回。另被告亦有因辦理幾內亞比索護照、越南及緬甸簽證、幾內亞比索良民證、馬來西亞第二家園永久居留證等,而於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時間,自王玓處取得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款項,另Michael Tan確有持幾內亞比索護照(護照名為Christian Tan)前往越南、緬甸後返回臺灣,並將該本幾內亞比索護照交給被告等情,業據證人王玓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院卷二第303頁至第314頁、第436頁至第444頁),且有附表一所示之委任合約書(他卷第19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暨匯出匯款申請書(他卷第43頁、第49頁、第51頁、第53頁、55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3月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22421號函及檢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他卷第197頁至第214頁)、被告交付王玓之名片等資料(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652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二第272頁、第393頁),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本案爭點在於被告與王玓簽立附表一之委任合約書時,是否確經長榮公司授權?另被告向王玓所收取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是否係被告施以詐術致使王玓陷於錯誤而交付,茲分析如下:

⒈被告於101年5月間,與長榮公司間有「外圍」配合關係存在,被告亦有配合江朝煜辦理象牙海岸護照之申請:

⑴證人江朝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自己本身經營皇家城堡房

地產公司,但因我知道一些國外訊息,所以我於84年起也擔任長榮公司的顧問,但長榮公司實際負責人是我妻子賴雲萍。被告之前曾任職長榮公司,離職後,仍有與公司配合,就是被告自己接案後,會把案子交給公司,至於她實際與賴雲萍是如何配合,細節我不清楚,但公司並沒有概括授權被告使用公司名義與他人簽約,被告若要用公司名義與他人簽約,應該是要逐案徵得同意。而一般若被告有案子與公司合作,被告會自己準備資料後拿給公司,讓公司去作業、製作表格。在Tan之前的一段時間,我自己個人剛開發象牙海岸的案件,但此部分與公司無關,當時公司並沒有在做這塊,我有跟被告說可以送件,然因公司沒有接此部分業務,所以是由我去處理,被告就私下將Tan的案件交給我,說這位客人也許用得到,並將文件及美金1萬8,000元給我,我就幫被告辦,其他的部分我就沒有介入等語(院卷三第17頁至第21頁、第36頁、第40頁至第42頁、第44頁)。

⑵參以證人即長榮公司前員工邱姿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之

前曾在長榮公司擔任會計,公司真正經營者是賴雲萍,我任職公司期間,曾與被告共事過,當時被告是管理公司業務部,是經理職務,中間曾離職過,進出公司數次。被告離職後,她有以「外圍」身分與公司合作,就是不一定會有底薪,有案子成,就會有獎金,公司也有提供座位給被告,因被告每次回來公司時,職務可能會不一樣,所以我們在公司內部會稱呼被告為經理或副總,她也有名片。我知道江朝煜於101年間有辦理象牙海岸護照案件,但那是江朝煜自己開發的,被告私下也有跟江朝煜配合一些象牙海岸之類的護照案件,惟雙方是如何配合,我不清楚等語(院卷三第245頁至第247頁、第250至第251頁、第254頁、第259頁、第262頁)。

⑶則依江朝煜、邱姿瑛前開證述可知,被告自長榮公司離職後

,仍有以「外圍」身分與長榮公司配合接案,而江朝煜於101年間有獨自開發象牙海岸護照申請,被告亦有與江朝煜配合此部分業務一節,至為明確。

⒉被告與王玓雖有簽立附表一之委任合約書,惟就此委任合約

書之簽立,被告並未經長榮公司授權:⑴就長榮公司「外圍」與長榮公司配合接案程序一情,證人即

長榮公司前業務王絮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外圍」就是之前公司舊有員工若有需要辦移民的業務,他們會轉介給我們,若案件成功,我們會給介紹費。「外圍」與客戶簽約之方式,一種是「外圍」用自己名義跟客戶簽約,之後再將這個案子委託給長榮公司,此時後續服務,像是移民有無辦下來等,是「外圍」要去處理,因為是「外圍」與客戶簽約,我們只對「外圍」負責,另一種是直接將客戶帶到長榮公司,把客戶轉介給長榮公司,由長榮公司的人去接洽,在這種情形下,會以長榮公司名義簽約,錢也會進長榮公司的帳戶,後續服務就是由長榮公司負責,不會由「外圍」負責,且因為是以長榮公司名義簽約,所以收款時會要求客戶把錢匯到長榮公司帳戶,或由業務收現金後交給公司或存入公司帳戶,通常不會請客戶把錢匯到業務的私人帳戶。但不管是正式員工或「外圍」的案件,都是業務會去收文件,若要送件申請,均會統一交給秘書,由秘書去申請。而長榮公司的大小章,應該有二套,早期是放在會計或業務主管那邊,現在是放在老闆娘女兒那裡,若我們要使用公司大小章,都要先徵得賴雲萍的同意。我們在接客戶時,基本上能夠談得成,原則上都可以接客人進來,但還是會考量客人的背景、實際狀況,以個案來說,還是要經過賴雲萍同意,而且我們跟客戶簽完約後,也會先拍照回傳給賴雲萍,返回公司後,再把合約正本交給賴雲萍。但就賴雲萍有無概括授權被告以長榮公司名義與他人簽約,我就不清楚了等語(院卷三第122頁、第129頁、第132頁至第136頁、第139頁至第144頁);證人邱姿瑛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就我所知,外圍就是跟公司配合,不一定會有底薪,有案子成,就會有獎金。外圍若與公司配合的話,就是在簽約時,要先跟公司說,以公司名義簽約,且經過公司同意後才能夠蓋用公司印章。費用部分,客人一般會匯到公司帳戶,或是客戶拿現金給業務,業務收到後,再交到公司,至於合約部分,通常等我拿到時,上面都已經蓋好公司大小章,客戶大部分也都簽完名了,我會將合約存檔,公司拿到錢後,就會幫忙拿到護照,所以若被告收到案子後,想讓該案子變成長榮公司的案子,就要讓賴雲萍知道,這樣公司才會提供公司大小章,讓被告能夠在合約書上蓋印,當然錢也是要進公司。但就被告跟江朝煜另外配合的部分,我就不清楚被告是以何名義對外簽約,因為江朝煜自己有很多配合的外圍,有時候他也會與其他移民公司配合,所以若是江朝煜自己開發的案子,沒有讓賴雲萍知道,錢也未進到長榮公司內,那就不算是長榮公司的案件,但如果讓賴雲萍知道了,賴雲萍就會把錢收到公司,那就是長榮公司的案件。長榮公司內部至少有三套大小章,賴雲萍、賴致漢經理各有一套,江朝煜應該也有一套,被告在職時,她也有保有一套公司大小章,但被告離職成為「外圍」後,就沒有保有那套公司大小章,所以她若要使用公司章,要先經過賴雲萍同意,才能從公司拿出大小章。之前賴雲萍生病在加拿大時,我們還是會透過通話聯繫,江朝煜也有代為管理,但上面的流程基本上不變,只是章的部分,江朝煜可以自行處理等語(院卷三第246頁至第249頁、第251頁、第255頁至第268頁),則依王絮縥、邱姿瑛上開證述可知,「外圍」雖可與長榮公司配合接案,然若「外圍」要以長榮公司名義對外簽約,事前應告知長榮公司負責人賴雲萍,徵得其同意,長榮公司方會提供公司大小章在委任合約書上用印,且費用部分會由客戶直接匯入長榮公司帳戶,或由「外圍」收取現金後繳回長榮公司,委任合約書亦會留存於長榮公司內。⑵惟依證人王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101年4、5月,我想幫我

兒子Michael Tan辦移民護照,我兒子在臺灣沒有戶籍,我查黃頁簿找到長榮公司電話,我打電話過去,是夏嫚妮小姐接的,夏小姐拿了長榮公司名片與我在外面談,那次談完,我還沒決定,她說如果我想進一步知道,可以打電話到公司找經理,過了一段時間,我又打電話過去長榮公司,一位女性接電話,我說要找經理,對方就把電話轉給一名叫林仙媚的人,她跟我約在外面見面,並拿長榮公司的名片,職銜是副經理,當時我跟被告討論,了解要辦哪個國家、需要具備什麼文件、耗時多久、費用若干,因我有個人因素,我有跟被告說若沒辦法提供某些文件的話,可否合法辦理,被告一口答應,我們才繼續談下去。當時都是被告提議,我再來考慮,後來決定是象牙海岸,因為這個比較好辦理,被告告訴我費用是美金5萬元,要我先付美金4萬7,000元作為訂金,餘款美金3,000元就等象牙海岸護照辦出來後,拿到護照時再付,被告當時有給我一個指定帳戶,戶名是「林昭伶 Lin

Chao Ling」,我當時有問被告為何是這個帳戶,被告說這是長榮公司指定的帳戶,我匯款後,雙方就約在長榮公司會議室見面,當時公司內沒有其他人,被告已經準備好合約書,公司大小章也已經蓋在上面,雙方就將合約完成,在我印象中,被告就是代表長榮公司與我對接的人,而且移民是大事,我不會委託一個張三、李四,我不認識的人辦理等語(院卷二第303頁至第311頁、第320頁),則依其所言,其當時是為了替其子Michael Tan辦理第二國家護照而與長榮公司接洽,並與被告見面,見面時,被告有出具自己的長榮公司名片,雙方討論確認要辦理象牙海岸移民護照後,王玓先匯款給付美金4萬7,000元至本案美金帳戶,之後雙方相約在長榮公司會議室簽約,而簽約時,委任合約書上之長榮公司大小章均已用印等情,然依邱姿瑛、王絮縥前開證述內容,倘被告係配合長榮公司,欲以長榮公司名義與王玓簽立委任合約書,衡情該申辦費用應係匯入長榮公司帳戶或是由被告向王玓收取款項後,交回給長榮公司或匯入長榮公司帳戶,然王玓卻是將申辦費用匯至被告私人所有之美金帳戶,此舉顯然與「外圍」會將費用匯至長榮公司帳戶或交回長榮公司不同。

⑶再依證人江朝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離職期間,還是有

跟長榮公司配合,也會進出長榮公司,但被告與長榮公司合作的細節應該是跟賴雲萍談的,我跟被告談的是另外與長榮公司無關的案子,她偶爾會拿一些案子要我幫忙她處理,我也會跟被告聊我最近要開發的部分,像是象牙海岸之類,因當時我才剛開始開發,長榮公司沒有接,但得由我送件處理,被告說她有客人也許可以辦,我說那就拿來辦,Tan這件,就是被告不經過公司,拿給我個人專案幫她處理,被告是在公司外將Tan的護照影本、照片、有無出生證明我忘記了,並將美金1萬8,000元拿給我,但後來因我辦不下來,所以退還給被告,我沒有看過卷附的委任合約書,長榮公司也沒有授權被告,公司也未收得此份合約書等語(院卷三第19頁、第24頁、第27頁、第30頁、第32頁、第36頁、第37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48頁至第50頁、第56頁),明確表示被告是私下委託其替Michael Tan辦理象牙海岸護照之申請,該案件並未經過長榮公司,長榮公司內亦無留存該份委任合約書;佐以王玓於107年4月26日委任律師事務所發函給長榮公司,並檢具附表一之委任合約書,隨經長榮公司於107年5月1日委請律師事務所回覆長榮公司並未授權或委任被告以長榮公司名義簽立委任合約書、亦未收得款項等情,此有承理法律事務所107年4月26日107年度承律字第0000000號函、典律國際法律事務所107年5月1日(107)典仁字第107050101號函(他卷第21頁至第23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1545號卷第43頁),足認被告確實未經長榮公司授權而簽立附表一之委任合約書。

⑷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附表一之委任合約書係經江朝煜授權而簽立,然查:

①觀諸被告歷來所言,其於警詢中先辯稱:我收到王玓匯的美

金4萬7,000元,扣除我個人佣金美金6,000元、代辦費用約美金1萬元,我將長榮公司應收款項約美金3萬1,000元交江朝煜云云(他卷第114頁),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改口辯稱:我當時跟長榮公司有合作關係,我拿長榮公司的名片,幫長榮公司帶客人,客人給長榮公司,我賺取服務差價,當時是王玓要求不要把款項匯到長榮公司,所以才匯到我私人帳戶,而委任合約書的正本是由我留存,而合約書影本、王玓給我的申請資料,以及我從帳戶內領出美金1萬8,000元都交給江朝煜,但因後來辦不成,所以江朝煜有將款項、資料退給我等語(院卷一第32頁至第33頁),則其實際給與江朝煜多少費用,前後供述不一,所言已然有疑,再參以王玓先前所言,其認知自己是委託長榮公司辦理,衡情為求保障,理應會將申辦費用匯至長榮公司帳戶以避免日後帳務糾紛,實難想像王玓刻意要求匯入被告私人帳戶內,故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是王玓要求匯入被告私人帳戶云云,亦難採憑。又江朝煜否認見過附表一之委任合約書,並表示Tan的案件是被告私下委託其辦理,並未經過長榮公司等情,業如前述,復酌以被告於108年7月11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亦供稱:移民護照是美金20萬元,其他是委託事項代辦的,她是委託我個人等語(他卷第282頁),而表示王玓是委託其個人處理,且王玓所匯之申辦費用均係匯入被告私人帳戶,而非長榮公司帳戶,是依上開種種事證,均可見被告所為與「外圍」經過長榮公司授權,而得以長榮公司名義簽立合約書之接案模式,顯然不同。

②又被告雖持蓋有長榮公司大小章之委任合約書,而以長榮公

司名義與王玓簽約,然依證人邱姿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若屬於長榮公司的案件,是要經過賴雲萍同意後,長榮公司才會提供公司大小章,而費用也要進入公司,賴雲萍生病那段期間,程序大致上沒有變動,只是章的部分江朝煜可以自己處理等語(院卷三第266頁、第268頁),而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長榮公司負責人賴雲萍於101年間住在加拿大,並不知道此情等語(他卷第115頁),顯見被告簽立附表一之委任合約書前,確實未徵得長榮公司負責人賴雲萍之同意,雖被告及其辯護人一再辯稱被告係經江朝煜授權云云,惟江朝煜僅係長榮公司顧問,且江朝煜明確證稱本件是被告私下委託其處理,並未經過長榮公司,亦否認見過附表一之委任合約書,自難徒憑被告片面之詞即認其有經過長榮公司授權,故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亦無足採。

③至附表一委任合約書上之長榮公司大小章是否係經偽造一節

,依證人江朝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長榮公司有刻幾套章給較資深的,或交代幾個人,被告在公司上班時,算是資深的,可能公司有給她一套章,但被告離職時,有無交回,我不清楚等語(院卷三第60頁),以及證人王絮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3年左右,若我們要在公司以外的其他地方簽約時,只要告知賴雲萍我們要去簽約,我們就可以去跟會計或業務主管拿大小章,在公司以外的地方蓋印,但現在都是改成先蓋好大小章,再拿合約去外面簽約等語(院卷三第128頁),可知長榮公司於103年前,對於員工要使用長榮公司大小章之用印並無嚴格之程序要求。酌以被告長期與長榮公司配合,且依邱姿瑛所言,被告於離職前在長榮公司即屬經理、副總職級,其要取得長榮公司之大小章,實非難事,且證人江朝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委任合約書上的印章我認不出來,我不知道是不是公司的章等語(院卷三第57頁)、證人王絮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公司的章有很多套,我不知道委任書上的章是否是公司的等語(院卷三第140頁),以及證人邱瑛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公司的三套章有不同的字體,我已經不記得委任書上的章是否是經負責人同意後所蓋用的大小章等語(院卷三第266頁),其等亦無法確認附表一委任合約書上所蓋用之長榮公司大小章之真偽,而被告表示委任合約書上之長榮公司大小章確屬長榮公司大小章,則依「事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委任合約書上長榮公司大小章應屬真正,本案委任合約書上之長榮公司大小章,係被告持長榮公司大小章所蓋印為適。

⑸基上,被告雖與長榮公司間有「外圍」之配合關係,然就本

件Michael Tan申請象牙海岸護照部分,被告係私下與江朝煜配合,而其在未徵得長榮公司負責人賴雲萍之同意下,未經長榮公司授權,即以長榮公司名義簽立附表一之委任合約書,並蓋用長榮公司大小章後,交給王玓以行使,所為實已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⒊又王玓係因聽信被告說詞,誤認在欠缺原國籍護照、良民證

等文件之情形下,仍可合法辦理第二國家護照,因而多次給付被告款項一節,然實際上欠缺該等文件資料即無法合法申請他國護照:

⑴證人王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般移民需要出生證明、良民

證才能夠辦理,我和被告接洽後,跟她提過,如果在沒辦法提供特定文件下,能否合法辦理,被告說可以合法辦理,我們才繼續下去,當時要辦哪個國家的移民護照都是被告提議,我再來考慮,後來決定是象牙海岸,我先是匯款付了4萬7,000元,之後被告推薦我可以辦幾內亞比索的護照,說可以成立境外公司節稅,我跟我先生就辦了,也於101年10月21日付了美金3萬3,000元,這部分我與被告並沒有另外簽約,因為我相信被告就是長榮公司的經理,代表長榮公司,我覺得不需要簽約。大約於101年底,被告與我見面,拿了一本我兒子的幾內亞比索護照給我,說象牙海岸護照還需要一段時間,她怕我急,叫我拿著先用,我就拿著,直到102年時,被告說要激活這本護照,要我付美金2,000元去申請越南、緬甸簽證,安排我兒子拿這本護照出國,2、3天就回來,我兒子回來後,我將幾內亞比索的護照交給被告,被告跟我說這些都是為了辦象牙海岸的護照所需的動作,之後又跟我說要辦象牙海岸護照,需要一個永久居留的地方,所以要辦馬來西亞第二家園永久居留證,還說為了要辦馬來西亞第二家園永久居留證,就要去申請幾內亞比索的良民證,所以我又花了美金2,200元辦理良民證,辦出良民證後,被告於103年1月底跟我說馬來西亞第二家園永久居留證辦出來了,要我付新臺幣15萬元,付款臺幣15萬元時,我想幾內亞比索護照並沒有要給我,我心裡有些過意不去,所以就匯了美金9,000元給被告,但象牙海岸護照的申請,從簽約後就一直沒消息,我跟被告說要退費,被告說若真辦不下來,就會退錢給我,在此這期間,被告就介紹我很多移民國家,說之前付的美金4萬7,000元可以挪過來當一部分的錢,直到105年3月,因象牙海岸護照一直辦不出來,所以我們就口頭改為申請柬埔寨護照。我兒子除了拿到一本幾內亞比索護照、越南、緬甸簽證外,其他的馬來西亞第二家園永久居留證、幾內亞比索良民證這些都沒有拿到,且這些都是因為被告說辦理象牙海岸護照需要申請幾內亞比索良民證、馬來西亞的居留證,我才去辦的,但我實際上是要辦象牙海岸的護照,我們根本不需要幾內亞比索護照,所以幾內亞比索的護照我就還給被告,是後來因被告說象牙海岸護照辦不下來,所以又向我提議說辦柬埔寨、哥斯大黎加的護照,實際上被告一路詐欺我,象牙海岸護照根本不能辦等語(院卷二第305頁至第306頁、第309頁、第311頁至第314頁、第325頁、第329頁至第331頁、第428頁至第430頁、第436頁至第441頁、第446頁至第458頁),並有其與被告間之訊息對話翻拍照片(他卷第177頁至第215頁)在卷可參,且依王玓所言,其相信被告係長榮公司的經理,其為替其子Michael Tan申辦象牙海岸護照,而陸續依被告所言,辦理辦理幾內亞比索護照、越南、緬甸簽證、幾內亞比索良民證、馬來西亞第二家園永久居留證,並多次付款給被告,以為能因此順利辦成象牙海岸護照,然象牙海岸護照終究未能申請成功。

⑵然一般人若要申請第二國護照,不外乎需要檢具其原國籍護

照、出生證明、良民證或無犯罪紀錄、一定程度之財力證明,甚且要求申請人需先取得永久居留權,居住在當地國至特定時間,方能取得護照。而依王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兒子因年輕時曾與別人打架,所以申請不出良民證,他雖然有美國護照,但不想用,他有臺灣的探親證明,但沒有臺灣護照,之前他確實曾持美國護照要進入韓國而遭拒絕,後來就持臺灣入境簽證進到臺灣,我在第一次跟被告見面時,就說我兒子因為個人因素,有些文件無法提出,可否合法辦理,被告跟我說可以合法辦理,我們才繼續做下去等情(院卷二第305頁、第444頁至第446頁),可知,Michael Tan確實因故無法提供良民證,且其所持之美國護照又曾遭韓國拒絕入境,而良民證、原國籍護照又為申請他國護照之基本必備條件,衡情被告實無可能在欠缺該等資料下合法辦理象牙海岸之護照。復酌以王玓所述,其依被告指示陸續辦理幾內亞比索護照、越南、緬甸簽證、幾內亞比索良民證、馬來西亞第二家園永久居留證,而辦理之目的都是為了要完成象牙海岸護照之申請,此情顯然與合法申請護照、居留證等程序不同,被告明知Michael Tan欠缺申辦第二國家護照之必備條件,卻仍向王玓表示可以合法辦理第二國家護照之申請,並以要為辦理象牙海岸護照成功為前題,向王玓表示需另行申辦辦理幾內亞比索護照、越南、緬甸簽證、幾內亞比索良民證、馬來西亞第二家園永久居留證等,並向王玓取得款項,自為詐術實施,故被告明知Michael Tan因欠缺申請第二國家護照之必要條件,無法循合法管道申辦,猶利用王玓對於申辦第二國家護照之要件、方法不甚了解之情形下,多次藉詞向王玓索取申辦費用,致王玓因此陷入錯誤而交付款項,被告主觀上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甚屬灼然。

⑶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每次均有告知王玓匯款之目的及欲

辦理之事項,且Michael Tan亦曾持被告辦理之幾內亞比索護照、越南、緬甸簽證前往越南,被告在王玓匯款後,均有逐一完成委任事項,被告並無詐欺犯行云云。然王玓委請被告替其兒子Michael Tan申請第二國家護照,其目的當是欲以合法途徑取得他國護照,惟依前開王玓所述,被告所為之種種程序,顯然與一般合法申請他國護照不同,縱被告曾交付幾內亞比索護照供Michael Tan前往越南,然該等護照顯然非循合法申請管道所取得,即便Michael Tan曾持該護照順利進出他國,然此仍屬非法之護照,而王玓之所以依被告指示給付款項,無非係受被告詐欺,誤以為透過此等方式即能合法替Michael Tan取得象牙海岸護照,則被告以此作為向王玓要求給付款項,仍屬詐欺行為,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亦無足採。

㈣、綜上,被告明知欠缺原國籍護照、良民證等文件下,無法合法辦理象牙海岸護照,亦知其未經長榮公司授權而以長榮公司名義簽立附表一之委任合約書,竟對王玓佯稱可合法辦理,並盜蓋長榮公司大小章於委任合約書上後,持之與王玓簽約,之後復以申辦象牙海岸護照所需為由,需要辦理幾內亞比索護照、越南、緬甸簽證、幾內亞比索良民證、馬來西亞第二家園永久居留證為由,多次要求王玓付款,則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其揭所辯,均不足為採,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佈,並於103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得併科之罰金刑由「一千元以下」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長榮公司大小章之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密接時間內,分別多次使王玓交付款項,乃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所為,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皆論以接續犯而成立一罪。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係在其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且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乃其所施用詐術之一部,而有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876號移送併辦內容中所載有關被告冒用長榮公司名義簽立委任合約書,以及告訴人因遭詐騙而於101年5月10日匯款美金4萬7,000元、於102年4月22日匯款美金2,000元、於102年10月31日匯款美金2,200元、於103年1月29日匯款9,000美元、新臺幣15萬元等部分,與被告所犯本案經起訴之犯行部分為同一事實,核屬同一案件,自應併予審理。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明知王玓欠缺申請他國護照之必要文件,無法合法申請他國護照,竟冒用長榮公司名義,且利用王玓對於他國護照申請之要件不甚了解之情狀,而向王玓施以詐術,並取得款項,損及王玓、長榮公司權益,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院卷三第279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又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經查,被告未經長榮公司授權,而擅自持長榮公司大小章於附表一委任合約書上用印,因其係使用真正印章盜蓋之印文,並非刑法第219條所規定之偽造印文,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所蓋用之印章,雖供被告犯罪所用,然非被告所有,亦無須宣告沒收。而附表一所示之委任合約書,係屬被告犯罪所生之物,且於簽約後,由被告收受一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院卷一第33頁),則上開文書應係由被告所持有中,雖未扣案,然無積極證據可證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條第4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確有收取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共美金6萬200元(計算式:47,000+2,000+2,200+9,000=60,200)、新臺幣15萬元,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退併辦部分

㈠、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9876號併辦意旨書固以:被告明知其未經長榮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該公司名義對外簽訂契約,詎其於101年5月10日得知王玓欲辦理移民至西非象牙海岸事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佯稱其係長榮公司之副總經理,冒用長榮公司名義與王玓簽定委任合約書,虛偽表示長榮公司同意接受王玓委任辦理西非國家移民護照等事宜,致王玓陷於錯誤,被告於101年8月9日以辦理護照不順等理由,要求王玓匯款美金3,000元;另於105年3月7日,又以辦理柬埔寨護照及文件費為由,要求王玓匯款美金15萬9,000元;於105年5月27日,再以專人處理費用為由,要求王玓匯款美金2萬;復於106年5月15日,以辦理柬埔寨護照加收費用為由,要求王玓匯款美金6,000元。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與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移請本院併審等語。

㈡、惟本案中之委任合約書係記載王玓委託長榮公司辦理西非國家全家移民,而依證人王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是要辦其子Michael Tan的象牙海岸護照,是合約書上疏忽未去更改。我跟我先生於101年間也有委託被告辦理幾內亞比索護照,當時2人的費用是美金3萬6,000元,我於101年10月21日付了美金3萬3,000元,餘款美金3,000元係於101年8月9日所付。之後因Michael Tan的象牙海岸護照一直辦不出來,且被告說柬埔寨是很好投資地方,所以雙方就口頭改為申請柬埔寨護照,被告說柬埔寨護照要美金20萬元,且需要付文件費(出生證明、良民證)美金6,000元,所以一共是美金20萬6,000元,經扣抵我之前已經付的美金4萬7,000元,我因此於105年3月9日匯款美金15萬9,000元。之後被告就安排柬埔寨護照的辦理,後續我又付了美金2萬元的專人處理費,也就是被告找人帶我兒子從大陸廣西到柬埔寨,我和我先生有到柬埔寨跟我兒子會合,但被告又說因習近平訪問柬埔寨,管制很嚴,所以不辦柬埔寨護照了,而要改辦哥斯大黎加護照,才過3、4天,被告就跟我說我兒子第一本哥斯大黎加護照已經辦出來,但又說依照哥斯大黎國家的規定,應該要加上母親的姓,所以要重新辦第二本哥斯大黎加護照,我在柬埔寨時,發現被告又辦了我兒子的第二本幾內亞比索的護照,之後被告要我、我先生先去越南準備,她安排我兒子從柬埔寨到越南,當時我兒子希望拿第二本幾內亞比索護照在越南辦中國簽證,但被告說第二本幾內亞比索護照只是借我們使用,我們不可以去辦簽證,等我兒子離開越南時,就要將第二本幾內亞比索護照還給被告,之後被告又安排Danny跟我兒子搭同班飛機從越南要去寮國,在飛機上,Danny就將第二本幾內亞比索護照收回,並交給我兒子第二本哥斯大黎加護照,但我兒子持第二本哥斯大黎加護照要進入寮國時,因為該本哥斯大黎加護照上沒有寮國的出境章,且上蓋了很多奇怪的戳章,所以就遭海關攔下,寮國那邊將我兒子遣返越南,但越南也不讓我兒子入境,後來我兒子要求能否去香港,因為香港是免簽國家,所以我兒子後來就拿著第二本哥斯大黎加的護照進了香港,嗣後經我查證,才發現這兩本哥斯大黎加護照都是不合法的。我之所以於106年5月15日匯款美金6,000元,是因為我先和我先生的幾內亞比索護照5年到期必須更新,所以我才匯款。我是因為被告說象牙海岸護照辦不下來,提議改辦柬埔寨護照、哥斯大黎加護照,我才勉強接受,但被告一路詐欺我,象牙海岸護照根本不能辦,又謊稱可以辦柬埔寨的護照,但後來又說不辦,勉強我們接受哥斯大黎加護照,後來證實哥斯大黎加的護照也是不合法的等語等語(院卷二第313頁至第314頁、第316頁至第318頁、第328頁、第441頁至第444頁),足見王玓後續之所以會辦理柬埔寨護照、哥斯大黎加護照,均是因辦理象牙海岸護照未果後,被告與王玓另行提議所為,顯係另行起意。至王玓於101年8月9日匯款美金3,000元,以及於106年5月15日匯款美金6,000元部分,均係因王玓與其先生辦理幾內亞比索護照及該護照到期後更新所給付之費用,難認與王玓替其子Michael Tan申請象牙海岸護照有關,則併辦意旨此部分事實,與前開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即難認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此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216 條、第21

0 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經檢察官王巧羚、程秀蘭、陳國安、鄭雅方、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郭又禎法 官 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宇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附表一編號 文書名稱 變盜之印文 證據出處 1 委任合約書 立合約書人乙方欄中「長榮國際移民事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劉素華」印文1枚,以及合約內文中「劉素華」印文2枚 他卷第19頁

附表二編號 辦理事項 付款時間 支付金額 1 Michael Tan象牙海岸護照 101年5月10日 美金4萬7,000元 2 Michael Tan第一本幾內亞比索護照、越南及緬甸簽證 102年4月22日 美金2,000元 3 Michael Tan之幾內亞比索良民證 102年10月31日 美金2,200元 4 Michael Tan之第一本幾內亞比索護照 103年1月29日 美金9,000元 5 Michael Tan之馬來西亞第二家園永久居留權 103年1月29日 新臺幣15萬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2-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