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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7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湘凌

劉虹伶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邱湘凌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二、劉虹伶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監護處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貳、沒收部分:

一、邱湘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劉虹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虹伶(患有思覺失調症,致影響其辨識能力)、邱湘凌透過報紙求職廣告之徵人資訊,與LINE暱稱「志誠」、「葉先生」等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聯繫求職,依其等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並無特殊限制,實無刻意支付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之高額報酬而代為提領或交付款項以層層轉交之必要,且所為極可能係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得預見從事之工作內容係提領、轉交詐欺集團詐騙犯罪之款項,猶為賺取報酬,基於縱使提領或交付之款項為他人遭詐騙之贓款亦不違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應允擔任持提款卡領款之「車手」及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收水」,而與「志誠」、「葉先生」及該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廖凱翊太平長億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密碼交付劉虹伶,嗣集團成員對被害人等施用詐術,使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再由劉虹伶持此提款卡,依「葉先生」指示領款(就被害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劉虹伶領款時間、地點、金額等節,詳如附表所示),「志誠」則於109年3月26日21時27分許,指示邱湘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向劉虹伶收款,邱湘凌取款後即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嗣經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之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等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邱湘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本院卷第132頁、第334頁、第393頁),被告劉虹伶則否認犯行,辯稱:該提款卡係不詳男子交付,領錢之後我有交給被告邱湘凌,惟不知道在參與詐騙集團,我是找工作被騙才擔任提款車手,並非長期配合幫忙收錢、提領款項,且最後這些款項也都交付出去,我僅係領薪水,且加重的部分也與我不符等語(本院卷第132-133頁、第344頁);被告劉虹伶辯護人則為其主張:被告劉虹伶因罹患思覺失調症,難與正常人同視,應認其不具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本院卷第394-395頁)。經查:

一、不爭執事項:被告劉虹伶取得上開提款卡後,即依「葉先生」指示提領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被告邱湘凌便依「志誠」指示向被告劉虹伶在上開新店處所收款,並交款予該詐欺集團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等2人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告等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大致相符(偵卷第7-13頁、第27-31頁、第39-43頁、第47至50頁、第79-84頁),並有被告劉虹伶如附表所示提領地點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邱湘凌所持用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告訴人吳佳穎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廖晟凱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9年5月20日中管字第1091800752號函暨附件太平長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佐(偵卷第33頁、第45頁、第51頁、第53-54頁、第69至74頁),且為被告劉虹伶所承認(本院卷第132-133頁、第344頁),此情已足認定,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劉虹伶行為時有無共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二、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692號、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不論刑法第13條第1項之「明知」或同條第2項之「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工,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集團犯罪多有其分工,缺一環節即無從畢其功完成全部犯罪計畫,而詐欺集團之通常犯罪模式更是經過縝密分工,除集團核心成員負責研擬詐騙方式,指揮成員執行詐騙並享有分派報酬權限外,成員中亦有負責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者,或負責蒐集傳遞所需使用之人頭帳戶資料者,及負責實際出面與被害人接觸或自帳戶提款轉帳之人、收取該等贓款之人,屬於集團實現詐欺取財行為不可或缺之角色,各成員間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而應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再現今詐欺集團為逃避追訴、處罰,利用各種手段切斷資金流向,由取簿手負責領取內含他人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之包裹後送交車手,車手領得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即交付收水後上繳給集團,成員間朋分利潤,獲取報酬,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犯罪,自應論以正犯,與集團成員間彼此是否照面或熟識無涉。

三、又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迨被害人因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後,再以「車手」將匯入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復由「收水」層轉上級等情,業由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多所披露,更屢經政府為反詐騙宣導,於自動櫃員機上甚多張貼有相關勿為「車手」之警示標語,而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並無特殊限制,實無刻意支付高額報酬而代為提領或交付款項以層層轉交之必要,且對於以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提款或交付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應屬一般生活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邱湘凌、劉虹伶除分別與「志誠」、「葉先生」聯繫外,復有被告劉虹伶交款予被告邱湘凌之情,如前所述,足認本案至少有3人以上共犯本件犯行,而被告等2人主觀上亦知悉參與人數,則被告劉虹伶辯稱:「詐欺罪之加重事由與之無涉」,即不足採,合先敘明。

四、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㈠被告劉虹伶於本院訊問中自承:「其為大學肄業,先前曾在

百貨公司專櫃、餐廳及彩券行工作,此等工作均在辦公處所面試,當時月薪為3萬5,000元或日薪1,500元(本院卷第132-133頁、第386-388頁、第396頁),此核與證人即被告劉虹伶父親於審理中所證:「被告劉虹伶先前精神狀況正常時確有在百貨公司上班」等語相符(本院卷第390-391頁),可證其曾有一定工作,而有相當社會經驗。

㈡又參以被告劉虹伶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大致陳稱:「我

係透過報紙應徵會計助理工作,對方在我家樓下進行面試,其表示是遊藝場要查帳,需要我提領款項交給經理,在看過我的身分證、履歷表後便以line通知錄取,我便依指示自一位男性處取得提領卡,後依指示在新店領款,並在附近交付被告邱湘凌」、「我依指示提款每日可獲得報酬3,000元」(偵卷第28-30頁、第80頁),則被告劉虹伶應允從事之工作內容,為「在遊藝場工作,需持他人提款卡取款後交付指定之人,單日得3,000元之薪資報酬」。

㈢然被告劉虹伶既為遊藝場工作,當有營業之處所,惟綜觀被

告劉虹伶歷次所陳,可知被告劉虹伶未曾前往遊藝場,甚至是在其住處樓下面試求職,亦不知公司相關之營業址或聯絡電話為何,均僅透過LINE與「葉先生」聯繫,復不知「葉先生」之確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且交付所提領款項之地點亦非在遊藝場,此即與其先前一般合法正當工作之情形,顯有不同。況被告劉虹伶提款1日即可獲得3,000元之高額報酬,該報酬即與其先前職業所付出之勞力顯不成比例,遑論被告劉虹伶亦自承:「現在手機改成這種,如果找工作不小心碰到詐欺集團也不會有太重的罪,我才做3天」、「我有前科,我有精神科病史,所以我知道我的後果會沒有那麼嚴重」(本院卷第132-133頁、第272頁),益徵被告劉虹伶對於此舉可能涉及不法確有預見,揆諸上開意旨,可見被告劉虹伶得預見從事之工作內容係提領、層轉詐欺集團詐騙犯罪款項,竟為獲取報酬而不違本意參與本案分擔實行上開領款行為,再轉交給被告邱湘凌,其係為自己之利益而參與犯罪,並與該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論以共同正犯,並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則被告劉虹伶辯稱不知所為非法云云,即難採信。

㈣至被告劉虹伶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劉虹伶因長期罹患思

覺失調症,難以一般人標準認定被告劉虹伶主觀具有不確定故意」,而被告劉虹伶經本院囑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為精神鑑定後,亦認為「被告劉虹伶犯案當時,其思考判斷、做選擇之能力、對事件後果及風險之可預見性、衝動控制等受到精神疾病影響,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部分減低」,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佐(本院卷277-294)。惟觀諸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歷次所陳,其均辯以不知所為係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且為警查獲後,均得就其應徵工作之過程、期間參與之行為等諸多細節詳盡陳述,且歷次所陳,大致吻合,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現在手機改成這種,如果找工作不小心碰到詐欺集團也不會有太重的罪,我才做3天」(本院卷第132-133頁),甚於鑑定時陳稱「我有前科,我有精神科病史,所以我知道我的後果會沒有那麼嚴重」(本院卷第272頁),顯見被告劉虹伶縱因患思覺失調症致辨識能力減低,然仍可辨別所為可能係與詐欺集團共同犯罪而執意為之,況三軍總醫院亦認為:「鑑定當時被告劉虹伶受精神症狀(聽幻覺、妄想、思考邏輯鬆散,難切題連貫回答問題)影響,致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難以澄清。被告劉虹伶長期有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疾病,在言談中可有部分程度辨識行為違法」,有上開鑑定報告可證(本院卷第275頁),益徵被告劉虹伶仍有部分能力得辨識行為違法,綜上,可見被告劉虹伶對於依指示提款及交款之工作模式,與擔任車手之情節相同有所認知,並不因患有思覺失調症而受影響,是被告劉虹伶辯護人前開所指,洵無可採。

㈤另被告邱湘凌為科技大學肄業,曾擔任作業員(本院卷第281

-283頁、第396頁),有相當社會經驗,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大致陳稱:「我係看報紙應徵釣蝦場的會計助理,需要我在外向別人收錢再交錢給他人」、「應徵時係有人到我住處樓下面試,有看我的身分證及履歷」、「我的報酬是可以在當日所收款項從中拿取,薪資標準是當日如有收到15萬元,薪資為2,000元,若收取30萬元,薪資則為4,000元,以此類推」、「我曾經在三重的薑母鴨店、新北市新店區、五股國小附近收款」、「取款的方式是『志誠』會告知地址,並傳照片讓我知道向何人取款,取款後再依指示交出」、「收到錢後,『志誠』會叫我到另一個地址,有人會跟我拿錢,有時候是打電話跟我說綽號,有時候會用line傳照片,我是當面把錢交出去」(偵卷第8-12頁、第80-81頁),並有被告邱湘凌與「志誠」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偵卷第53-54頁),足見被告邱湘凌應允從事之工作內容,為「在釣蝦場工作,負責向他人取款後交付,每取得15萬元可獲得2,000元之薪資報酬」,然被告邱湘凌既為釣蝦場工作,自有營業之處所,惟被告邱湘凌不僅未在釣蝦場面試,且取款時間不一定,地點更係經常更異,苟確為釣蝦場之款項,有何不直接交予釣蝦場營業處所之人員,或將款項直接匯入釣蝦場所申設、使用之帳戶,由公司專責人員直接領出交予公司即可,反大費周章,支付報酬專程聘僱被告邱湘凌擔任向他人取款後再行轉交,徒增公司成本、人力之支出及時間之耗費,甚被告邱湘凌取得款項後,亦非將款項送至釣蝦場,而係將所收取之款項再行轉交予他人,均核與常理有違。遑論被告邱湘凌係自行從取得之款項中拿取報酬,此更與一般公司係匯入員工薪轉帳戶抑或由公司人員交付現金予員工之情,迥然有異,則依被告邱湘凌之工作經驗,其應得預見所從事之工作內容係層轉詐欺集團詐騙犯罪款項,竟為獲取報酬而不違本意參與本案分擔實行上開行為,是認被告邱湘凌有共犯加重詐欺之不確定故意,附此敘明。

五、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 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 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等2人所參與之加重詐欺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

稱之特定犯罪,觀其犯罪手法,係由不詳同夥施以詐術,且指定將詐騙所得之款項匯至人頭帳戶,被告劉虹伶負責擔任車手提領帳戶內被害人所匯入遭詐騙之贓款,並將款項交付被告邱湘凌後,轉交其他詐欺成員取走,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被告等2人具備一般社會經驗,對於藉此種迂迴之帳戶使用及款項交付方式,顯與一般常情不合,其等對於藉此得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當無不知之理,竟仍執意參與,分擔實行上開行為,是其與同夥集團成員間,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明確。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2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㈠核被告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劉虹伶就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等2人受騙所匯入之款項部

分,其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均為接續犯,應僅各論以一罪。被告等2人雖未參與上開事實所示犯行之全部部分,惟其等分別與「志誠」、「葉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案發時,各自擔任車手及收水,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被害人財物之目的,顯見被告等2人與上開人等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等2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均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等2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如附表示被害人行騙,

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㈤刑之減輕:

⒈刑法第19條部分:

⑴按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

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院囑託三軍總醫院對被告劉虹伶犯案時之精神狀態

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被告劉虹伶長期有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疾病」、「就司法精神鑑定之原則及專業立場推估,推測犯案當時,其思考判斷、做選擇之能力、對事件後果及風險之可預見性、衝動控制等受到精神疾病影響,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部分減低」等節,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63-276頁),且審酌該鑑定機關既已考量被告劉虹伶之個人史、過去病史,且對被告劉虹伶進行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而作綜合研判,則前開鑑定結果應具相當論據,而屬可採,且其亦經鑑定具中度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證(本院審訴卷第61頁),足認被告劉虹伶確因患有思覺失調症之影響,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至被告邱湘凌雖患有思覺失調症,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偵卷第89頁),然經三軍總醫院對被告邱湘凌犯案時之精神狀態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就司法精神鑑定之原則及專業立場推估,被告邱湘凌當時雖疑似有早期復發症狀,然並無足夠證據支持被告邱湘凌因急性精神症狀而完全喪失『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被告邱湘凌基礎認知功能顯得較差,疑有邊緣智能障礙之可能,且其成長過程亦或造成社會及人際情境辨識不足,此狀況下導致其辨識自身違法行為之能力應可能較一般人稍低,但『未達顯著』」等節,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77-294頁),且審酌該鑑定機關既已考量被告邱湘凌之個人史(含家庭人際關係、教育程度,就醫史),且對被告邱湘凌進行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而作綜合研判,則前開鑑定結果應具相當論據,亦屬可採,足見被告邱湘凌雖患有思覺失調症,然未達辨識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不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⒉刑法第59條部分: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然同為違犯本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參與分工及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身為主導策畫者、或僅係聽命主謀指示行事;亦有僅屬零星偶發違犯、或是具規模、組織性之集團性大量犯罪;其犯行造成被害人之人數、遭詐騙金額亦有不同,是其加重詐欺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⑶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論,被告邱湘凌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

損失,實無可取,固值非難,然考量本件被告邱湘凌患有思覺失調症,在本案擔任收水,依集團成員指示為之,與上層謀劃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其參與犯行之惡性較輕,且依卷內證據,被告邱湘凌僅取得2,000元之報酬(詳後述),而告訴人等2人所受損害為8萬餘元,又被告邱湘凌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因認其加重詐欺犯行相較於其他加重詐欺之行為人或為主導首謀、長期大量犯案,肇致多數被害人鉅額款項遭詐騙,並從中獲取高額暴利等情形以觀,本案被告邱湘凌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實屬較輕,依其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綜合以觀,倘就被告邱湘凌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⑴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⑵查被告邱湘凌就所犯上開洗錢犯行,於審理中坦承不諱,已

如前述,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與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屬想像競合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邱湘凌罪名所涉相關加重、減免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是被告邱湘凌所涉洗錢部分於審理時均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是就此部分減輕事由,自應由量刑時併予衡酌。

二、科刑部分: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被告邱湘凌前有竊盜之犯罪前科,

被告劉虹伶前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審酌被告等2人均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均基於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被告劉虹伶擔任車手,再由被告邱湘凌負責收水,以此方式造成附表2名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共8萬餘元),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且均未賠償被害人,量刑本均不宜從輕,惟念及被告邱湘凌於審理中終坦承犯行(就其所涉洗錢罪部分之自白,為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減刑之事由),且2人均患有思覺失調症,兼衡被告邱湘凌高中畢業、現無工作收入、家境貧困;被告劉虹伶高中畢業、現任職小吃攤販外場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9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㈡至被告劉虹伶之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395頁

)。而被告劉虹伶於本案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可憑,惟本院審酌被告劉虹伶於偵審均辯稱無犯罪故意而否認犯行,且無意與告訴人等2人和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而無再犯之虞,亦無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是辯護人上開所陳,為無理由。

三、保安處分部分:㈠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行之執行前為之。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㈡經本院囑託三軍總醫院對被告劉虹伶為精神鑑定,結果認為

「被告劉虹伶之病識感與現實感均不佳,常年未規則治療而症狀反覆,思考邏輯鬆散,有誇大個人能力,並將個人前科、精神科就醫紀錄和觸法後果錯誤連結之傾向,可能因此低估違法之後果」、「被告劉虹伶長期有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疾病,妄想内容維持一致,從臺北醫院之門診病歷呈現被告劉虹伶並未規則回診,且錯誤認知自己使用的藥物為安眠藥,服藥順從性不佳,也並未達到有效治療」、「在鑑定當下,被告劉虹伶仍有再犯風險,建議入適當處所安排精神科急性病房或日間病房住院治療,時間為至少一年」,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4-275頁),足見被告劉虹伶長年因精神疾病須接受精神科之藥物治療,且未見有明顯好轉之跡象。

㈢參諸被告劉虹伶在接受精神鑑定時,即向鑑定人員表示「此

車手工作必須要有車手的執照,朋友也有車手的合格證書,且表示若再一次有同樣的賺錢機會,也願意再去做此工作」(本院卷第272頁),可見被告劉虹伶日後確有受前揭疾病影響而有再犯之可能,為確保被告劉虹伶於刑之執行前接受妥適且及時之治療、監督,再接續執行其徒刑,並避免因上開症狀對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危害,以期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爰就其所犯2次犯行,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但書、第3項前段規定,分別宣告被告劉虹伶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以利被告劉虹伶治療其精神疾病。

㈣末按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數罪併罰之觀念,不能適用

於保安處分,且刑法第51條對於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自不能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保安處分;又數罪併罰之裁判,如依法宣告保安處分,應附隨於相關罪刑之後分別併予宣告,於裁判確定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執行之,方屬適法。而監護為保安處分之一種,如宣告多數監護者,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執行之。從而宣告二以上之保安處分,應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執行之,自無庸就主文所宣告之各該施以監護部分,定其應執行之處分。是本件被告劉虹伶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且期間相同,僅執行其一。至被告劉虹伶於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則可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等2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固詐得如附表之款項,惟參

酌被告邱湘凌於警詢中稱「其取得15萬元即可獲取2,000元,以此類推」(偵卷第17頁);被告劉虹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提款1天可獲得3,000元,這次領款後我有自己抽3,000元」(偵卷第80頁、本院卷第133頁),是被告邱湘凌自被告劉虹伶處取得8萬餘元,則被告邱湘凌實際犯罪所得為2,000元,而被告劉虹伶實際犯罪所得為3,000元,其等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等2人持以分別與「志誠」、「葉先生」聯繫提款及交款事宜之手機,既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部分:㈠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向採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㈡經查,本件被告等2人既已將被害人匯入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

員,即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被害人匯入各該人頭帳戶之款項屬被告等2人所有,爰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2人上開所為,亦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而所稱「結構性組織」之定義,同條第2項規定「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準此,現行法對「犯罪組織」之界定,雖有未臻明確之嫌,然「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消極要件,仍屬明確。據此以論,檢察官除應證明行為人所參與者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組織,並應就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組織不具此消極要件有所認識乙節,負舉證責任,否則即無從論令行為人擔負參與犯罪組織罪責。

二、訊據被告等2人均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院卷第378-379頁),查其等僅有1日(即109年3月26日)擔任車手及收水,且依卷內資料,除查獲2人外,並未查出其他較高層級之共犯,而渠等主觀上固知所為可能與詐欺集團共犯加重詐欺犯及洗錢犯行,然2人均係單純個別被動受人指示,實難認其等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或就該詐欺集團之分工、成員、層級、犯罪之運作模式與分工細節有所知悉,從而,本件尚無法證明被告等2人係以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思而為本案犯行,檢察官之舉證有所不足,因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2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19條第2項、第59條、第87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李陸華法 官 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即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手法 詐欺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領款地點 領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吳佳穎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3月26日下午6時38分許,佯裝為愛上新鮮購物網站人員,偽稱吳佳穎已轉換為金卡會員須依其指示操作始能取消金卡會員費之扣款云云,致吳佳穎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7時59分、8時5分分別轉帳2萬9,985元至右列受款帳戶。 5萬9,970元 太平長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凱翊)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永豐銀行新店分行 ⑴109年3月26日晚間8時10分許,提領2萬5元。 ⑵同日晚間8時10分許,提領2萬5元。 ⑶同日晚間8時11分許,提領1萬7,005元。 ⑷同日晚間8時20分許,提領2萬5元。 ⑸同日晚間8時21分許,提領9,005元。 一、邱湘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二、劉虹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2 廖晟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3月26日下午6時許,佯裝為86小舖購物網站人員,偽稱廖晟凱已升等為VIP會員,須依其指示操作始能取消會員費扣款云云,致廖晟凱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7時59分許轉帳2萬7,010元至右列受款帳戶。 2萬7,010元 一、邱湘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二、劉虹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