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全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撤緩調偵緝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志全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全明知自己對屬於林成祖、林秀俊、林三合、林春記、林海籌等祭祀公業所有、坐落在臺北市內湖區文德段5小段286、287、288、289、326、327、328、
330、331、332、334、335等地號土地(下稱祭祀公業土地,此等土地之開發案則稱內湖土地開發案),並無處理相關開發事宜之權利,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㈠先於不詳時地,偽刻前述祭祀公業成員即蔡薰英、蔡帝妃父女之印章後,復在未徵得其等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除於授權書上蓋用前開印章,藉以偽造「蔡薰英」、「蔡帝妃」之印文外,並亦在該授權書上偽簽「蔡薰英」之署名,進而偽造蔡薰英同意授權處理土地開發等意思表示之私文書。再於民國98年5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對告訴人林麗貞及伊配偶張瓊生(已於106年2月5日死亡)訛稱:投資參與前述土地開發,可快速獲得數倍利益云云,並出示前述偽造授權書而據以行使,施此等詐術手段,致使告訴人及張瓊生均陷於錯誤,並於同年5月間在高雄縣鳳山市(現因縣市合併已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某友人住處內,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投資款項,當面交由被告收執。㈡另於98年間某日(起訴書原記載為103年12月間某日,經檢察官更正),在其女友鍾逸菁(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當時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附近之租屋處內,亦以前述訛稱內容,致使告訴人及張瓊生均陷於錯誤,遂於同年12月間,在高雄市左營區高鐵左營站附近,將50萬元之投資款項,當面交由被告收執。嗣因前述土地開發乙事毫無下文,被告先前所交付作為擔保之第一分行仁愛分行支票2張,亦均遭退票未獲兌現,告訴人及張瓊生始知上當受騙,因認被告上開㈠所示行為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及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上開㈡所示之行為則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108年台上字第22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暨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與張瓊生之子張積祥(下以其姓名稱之)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鍾逸菁於偵查中之證述、第一銀行仁愛分行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總所)退票理由單、告訴人陽信商業銀行及竹崎地區農會之帳戶放款明細資料(含授信申請書)、張瓊生大埔鄉農會及竹崎地區農會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含授信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400號起訴書、臺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5316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字第5316號影卷)、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50號等相關案卷影印資料(含祭祀公業資料、使用分區圖、授權委託書、授權書、本院73年度訴字第3235號民事判決書及證人張祥村、蔡帝妃、被告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98年間,在上揭地點先後收取張瓊生所交付之20萬、50萬兩筆款項,並於交付20萬元款項時,交付張瓊生發票人為鍾逸菁之第一分行仁愛分行、金額各30萬元之支票2紙(下稱本案支票2紙),惟堅詞否認涉有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前固有偽造蔡帝妃之印章並蓋用蔡帝妃為立書人之「授權委託書」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然該犯行業經本院於101年3月30日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7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前案),而與本案無關,故本案並無偽造文書之犯行;又伊與張瓊生間之資金往來係借貸關係,張瓊生先係於其友人金雲林高雄鳳山家中交付伊20萬元,伊因而開立上開支票2紙以供擔保;張瓊生再於高鐵左營站交付伊50萬元之借款,伊有拿本票予張瓊生;嗣因伊無法順利償還借款,張瓊生一直追債,伊始向張瓊生表示有內湖土地開發案正進行中,假如開發完成,伊即能有所得,而能清償上開借款並分潤予張瓊生,故亦無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5、125、142至143頁)。
伍、經查:
一、關於偽造文書罪部分:㈠審理範圍之確認:
⒈檢察官於110年3月3日準備程序確認起訴書所指被告偽造之授
權書為臺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5316號影卷(下稱他字第5316號影卷)第17頁之「授權書」,並稱被告於前案100年8月30日訊問程序中已坦承有偽造蔡帝妃印章、簽名之犯行(見他字第5316號影卷第98頁《鉛筆手寫頁碼第123頁》)等語(見本院卷第63、64頁)。公訴論告意旨另稱:「雖然前案有判關於偽造文書的部分,但這個被害人的部分並沒有被判進去,偽造文書雖說判決確定,但詐欺取財沒有判過,是不一樣的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似認被告本案偽造文書之犯行已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故有先予釐清之必要。
⒉經查:從他字第5316號影卷以觀,被告前案所牽涉偽造文書
之文書有三:一為「授權委託書」,二為「賣方證明書」(或稱同意書),三為「授權書」(見他字第5316號影卷第10、
11、17頁)。再查,被告前案所偽刻蔡帝妃的印章並蓋印所製作之文書係上開「授權委託書」及「賣方證明書」,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他字第5316號影卷第98、111頁《鉛筆手寫頁碼第123、136頁》),是被告前案所供承偽造文書之行為尚不包含偽造上開「授權書」;且從本院前案判決理由及附表一,亦可知被告係因其共同偽造「授權委託書」、「賣方證明書」之行為,而遭本院判處罪刑,有本院前案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從而,上揭「授權書」並未經本院前案認定係被告所共同偽造,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偽造文書之犯行已遭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等語,容有誤會,應予指明。是本院就被告是否涉起訴書所指偽造上開「授權書」之犯行,仍應實體審究,合先敘明。
㈡對此,被告辯稱上揭「授權書」是真的授權書等語(見本院卷
第34頁)。觀之上揭「授權書」之形式,授權人是蔡薰英,被授權人則係林文華,並未見被告列名於被授權人欄位,整張授權書上亦未見被告姓名,故被告是否有起訴書所指之偽刻蔡薰英、蔡帝妃印章、偽造蔡薰英、蔡帝妃印文及偽簽蔡薰英署押之行為,已非無疑;況證人林文華於前案偵查程序經檢察官提示上揭「授權書」後證述:「是伊本人簽的,蔡薰英當時剛坐牢出來,說他心臟不好,怕有三長兩短,因為他有向我借錢,所以授權給伊處理這些土地過戶給蔡薰英。」、「是蔡薰英寫好給我蓋章的。」等語明確(見他字第5316號影卷第158、159頁《鉛筆手寫頁碼第189、190頁》),足見該「授權書」上之簽名、蓋印與被告無涉,既難認定被告為製作文書之人,被告所辯堪可憑信,是自難認被告有起訴書所指偽造上揭「授權書」之犯行。
㈢至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積祥雖證稱:伊父母來臺北鍾逸菁家
時,被告曾提出授權書給伊(下稱不明授權書),伊看到的不明授權書格式及授權事項即如同上揭「授權書」之格式,伊當時拿到兩份,授權人均是蔡帝妃,其中一份是空白授權,另一份是授權給被告,伊嗣後有將不明授權書給友人徐順承看,並與徐順承一起向祭祀公業的人確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9、130、134至137頁)。惟證人徐順承證述:伊曾聽張積祥說內湖土地開發案,伊即詢問張積祥有無授權書之類的文件,張積祥雖稱有授權書,但伊從未細觀該不明授權書之內容,是用打字還是手寫的伊亦無印象等語(同上卷第177至180頁),固可證明被告曾提供張積祥該不明授權書,但其內容為何,尚有不明。而證人鍾逸菁於本院審理中關於該不明授權書則證述:伊在金雲林家與伊建國南路住處均有看到被告拿不明授權書予張瓊生,該不明授權書之格式和上揭「授權書」格式相同,是電腦打字,簽名部分則是手寫的;其授權對象是被告授權給張瓊生,至於具體授權內容伊並不清楚,只知道是內湖土地的事情等語(同上卷第221、226至228頁),固得佐證被告確曾提出授權書予張瓊生,然就授權人及被授權人為何人一節,則與張積祥上開證述內容有別,事實之真偽即有不明,亦與「授權書」(見他字第5316號影卷第17頁)內容不符;且因張積祥臺中住處曾經火災,已無法尋得該不明授權書(同上卷第134頁);又告訴人不僅從未細觀該不明授權書,而無從知其內容,且於張瓊生過世後,亦將被告所交付之資料全部燒掉(同上卷第125頁),是現已無任何客觀證據足以確認該不明授權書上所記載之授權人與被授權人究為何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無從逕認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偽造「蔡薰英」、「蔡帝妃」印章、印文、「蔡薰英」署押、文書並行使等犯行。
二、關於詐欺取財罪部分: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則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且有被詐欺人因其詐術完全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關係,若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有於98年間,在上揭地點先後收取張瓊生所交付之20萬
、50萬兩筆款項,並於交付20萬元款項時,交付張瓊生本案支票2紙,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緝字210卷第31頁及背面,本院訴字卷第66頁),關於交付款項之時間順序、地點及被告開立本案支票2紙予張瓊生等情並經告訴人及證人鍾逸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緝字第210卷第53頁背面、63、64、109頁及背面,本院卷第223至224頁),並有本案支票2紙在卷可稽(見偵緝字第210卷第70頁),首堪認定為真實。公訴意旨認被告出示前述偽造「授權書」,據以行使而施以詐術手段部分,業經本院認定被告並無偽造文書犯行,要難遽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施用詐術行為,先予敘明。而本案之重點在於,被告有無以參與投資內湖土地開發案,可快速獲得數倍利益之施用詐術行為,且該行為並與張瓊生交付上開款項有因果關係。
⒉關於本案相關行為時間點之先後順序,因時間久遠,告訴人
、張積祥之記憶不復清晰,其等歷來偵審中之指證已未見一致,經歸納其等陳述,並與鍾逸菁偵審中之供證交互比對,相關時間點應係:被告係先於金雲林家中自張瓊生取得20萬元款項,再至高鐵左營車站自張瓊生取得50萬元,其後張瓊生、告訴人及張積祥始至上開鍾逸菁建國南路住處與被告碰面後,再一同前往內湖看上開祭祀公業土地(見偵緝字第210號卷第53頁背面、54、64頁、109頁及背面,本院卷第117、
128、129、139、224、226),與被告所辯之相關事件發生順序相符,此節堪以認定。循此,因此二筆款項交付之時間點均在張瓊生、告訴人、張積祥來臺北前往內湖看祭祀公業土地前,是以,被告於其等來臺北當日提出資料向其等說明內湖土地開發案及帶看祭祀公業土地之行為自與張瓊生交付上開二筆款項並無因果關係,縱被告當日就內湖土地開發案之說明有所不實,亦與前述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亦予敘明。
⒊關於張瓊生何以先後交付被告20萬、50萬元之原因,告訴人
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此二筆款項均與內湖土地開發有關;當初是伊先生與被告接洽,張瓊生第一次拿上開本案支票2紙回家時,向伊說在臺北內湖Costco那塊土地要開發投資,可以賺很多錢;之後張瓊生又為投資土地,向農會貸款,並由伊擔保,貸得之金額再領出至高鐵左營站交給被告等語(見偵緝字第210號卷第109頁,本院卷第108、109頁);證人張積祥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父親每日均會與伊電話聯繫,伊父親曾說被告有介紹共同開發上開祭祀公業土地,並說被告有先至南部向其拿二筆款項,要開發土地,作為訂金用等語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28頁);惟不論是張瓊生與被告在金雲林家中見面交款或被告與張瓊生在高鐵左營站見面交款,告訴人、張積祥均不在場,亦不知悉張瓊生所交付被告之款項金額為何,並均僅係聽張瓊生所述,業據告訴人、張積祥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4、115、117、137頁),足見告訴人及張積祥就被告於張瓊生交付上開二筆款項時有無施以「內湖土地開發案」之相關詐術,均未親身見聞,僅係轉述張瓊生所述,其等轉述之內容均屬傳聞證據,且因乏相關客觀證據為佐,已無從逕信。又被告於交付第一筆款項20萬元時,另有交付本案支票2紙予張瓊生,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倘張瓊生所交付之款項確屬投資款之性質,被告何以要交付支票為擔保?已異於常情;再從上開本案支票2紙之提示時間均為108年9月22日,有上開支票2紙影本及臺灣票據交換所(總所)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見偵緝字第210號卷第70至72頁),倘上開支票2紙確係為擔保上開內湖土地開發案之投資,理當係於該開發案無法成功,且被告無法返還投資款時,張瓊生及告訴人始會提示該支票2紙以取回投資款,但張瓊生及告訴人卻係於98年5月9日、17日之發票日後不過經過4個月,在如此短暫之時間內湖土地開發案顯然還未有明確之進度下,旋即提示上開支票,益徵上開支票2紙與內湖土地開發案投資款並無關聯;被告辯稱本案支票2紙係作為擔保其向張瓊生借款之用,反較為可信。
⒋至證人鍾逸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均一致證稱:被告當時
一直有以祭祀工業的名義找人投資;張瓊生第一次到金雲林家的時候交付被告20萬元及第二次在高鐵左營站交付款項予被告都是因為內湖土地開發案等語明確(見偵緝字第210號卷第54頁,本院卷第224至226頁),惟因證人鍾逸菁於偵查中係基於共同被告之身分為相關之供證,且其於偵查中曾證稱:「我沒有參與騙被害人。當時我的票整本都被被告拿去,之後被告說整件事都是我主導,我很不服。」等語(見偵緝字第210號卷第54頁),而不能排除其供證有意避重就輕之可能性,而不能逕信;更應有補強證據為佐,始能作為認定被告犯行存在之依據。查鍾逸菁審理中證述:被告在金雲林家時就有拿授權書予張瓊生,授權書的內容是與內湖土地開發案有關,由被告授權張瓊生,是關於祭祀公業土地若賣成會分紅給張瓊生;而本案支票是為擔保分紅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26至229頁),而關於授權人及被授權人為何人已與張積祥之證述不一致,業如上述外,本案支票2紙用為分紅擔保一節,亦有其不合理性,亦據本院說明如上,其證詞之憑信性已非無疑;再者,其又證稱:伊先係住在建國南路,之後搬到成功國宅再搬到新莊等語明確(同上卷第219、220頁),復當被告詢問:「為何所有的內容你都不知道,只知道有授權書、投資?」其則答稱:「因為當時你的朋友來成功國宅,當時都在討論內湖土地。」等語(同上卷第229頁),因距案發時間已有頗長時日,故不能排除鍾逸菁有錯置時間,將本案與前案混淆之可能性,是即影響其證詞之憑信性;且在無任何客觀證據可資補強之情況下,要難逕以其證述即論被告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況被告自始均不爭執自張瓊生收受70萬元之事實,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於辯論終結前已還款17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242、243頁),亦難謂被告自始均有詐欺之犯意。
㈢承上,被告在鍾逸菁建國南路住處與張瓊生、告訴人、張積
祥見面,並提出資料向其等說明內湖土地開發案及帶看祭祀公業土地之行為,與張瓊生交付上開二筆款項並無因果關係;且告訴人、張積祥轉述張瓊生之說詞均屬傳聞,鍾逸菁之證詞亦有上開瑕疵,且因均乏客觀證據為佐,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施用詐術並使張瓊生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二筆金額之情;復綜閱本案事證,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對張瓊生施用詐術之行為,縱被告前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見解,亦難對被告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㈣至前案卷內證人張祥村等人之證述,要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而無從藉此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陳,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而使本院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商啟泰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