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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7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遵富

王銘朗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16166號、109年度偵字第5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王遵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王銘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貳、沒收部分

一、王遵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王銘朗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遵富於民國104年間,依梁晉誠(原名梁豫德,於106年9月11日死亡)之指示尋找購買房地及申辦貸款之人頭,嗣於104年9月間,透過介紹認識王銘朗,王銘朗同意出借其名義擔任房地買受人及貸款申請人,而購買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1建物及土地持分(即臺北市○○區○○段○000○號、第79地號,下稱本案房地)並簽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本案買賣契約書);王遵富、王銘朗、梁晉誠及梁晉誠所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代書之成年人(下稱不詳代書)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王銘朗配合不詳代書,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上不實填載有關「王銘朗於峻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峻冠公司)擔任副理、服務年資4年、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2萬元」等攸關還款能力評估之內容,復由不詳代書以上開申請書、本案買賣契約書及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尚無證據可認王遵富、王銘朗就本案買賣契約書及相關證明文件之提出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等罪嫌,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向臺灣銀行信安分行提出貸款申請;嗣王遵富、王銘朗於接獲通知後,在104年10月2日一同前往臺灣銀行信安分行辦理對保程序,王銘朗明知其未曾在峻冠公司任職、擔任副理,亦無每月12萬元之收入,竟仍於前開申請書上簽名確認,使承辦人陷於錯誤,誤信王銘朗申請書所為之記載均屬事實,因而同意核貸總計1,650萬元(本金1,640萬元、房貸壽險10萬元)並陸續撥款至指定帳戶,王遵富、王銘朗因此自梁晉誠處分別獲有報酬20萬元、15萬元。嗣因王銘朗遭臺灣銀行信安分行催收前開借款利息察覺有異,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銘朗告發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王遵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0至81頁、第254頁、第442至443頁),核與證人即本案房地出賣人邱美安、證人即邱美安之子李元耀於偵訊時之證述(他12077卷第142頁,偵16166卷第139至142頁、第173至174頁、第191至195頁、第375至377頁)、證人即臺灣銀行信安分行房屋貸款徵信蔡佾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16166卷第191至195頁,本院卷第423至426頁)相符,並有臺灣銀行信安分行107年7月9日信安營密字第1075000307號、108年10月25日信安授密字第1085000398號函及所附文件、臺北市松山區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21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087019391號函及所附文件(偵16166卷第41至68頁、第237至281頁、第299至31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王遵富前揭出於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以被告王遵富自承係為賺取報酬依梁晉誠(原名梁豫德)之指示,尋找購買本案房地之人頭即被告王銘朗,並與不詳代書共同遂行前開犯行,應認被告王遵富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與被告王銘朗、梁晉誠及不詳代書具有犯意聯絡,並透過前開行為分擔,實行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甚明。是就被告王遵富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就被告王銘朗部分理由詳如後述)。

二、就被告王銘朗部分不爭執事實及主要爭點:

㈠、訊據被告王銘朗對於其透過介紹認識被告王遵富,同意出借其名義,於104年9月間購買本案房地、簽有本案買賣契約書及配合申辦貸款;嗣被告2人前往臺灣銀行信安分行辦理對保時,該貸款申請書上填載被告王銘朗於峻冠公司擔任副理,服務年資4年,每月收入12萬元等內容,由被告王銘朗於其上簽名確認,經臺灣銀行同意核貸金額共計1,650萬元,然被告王銘朗實際上並未任職於峻冠公司,上開服務年資及月收入等資訊均屬不實等情,固予承認(本院卷第296至297頁),且除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遵富、證人蔡佾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423至431頁),並有臺灣銀行信安分行107年7月9日信安營密字第1075000307號、108年10月25日信安授密字第1085000398號函及所附文件(偵16166卷第41至68頁、第237至281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

㈡、被告王銘朗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雖同意出借名義,並有在貸款申請書上簽名,但僅係配合被告王遵富辦理有關本案房地買賣、過戶及貸款等事宜,對於具體交易細節並不知情,其並無詐欺銀行之犯意及犯行。從而,此部分爭點即為:被告王銘朗是否與被告王遵富等人,共同施用詐術向銀行申辦貸款?分述如下。

三、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遵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老闆梁晉誠要我幫忙找購買本案房地及辦理貸款的人頭,我透過楊宜樺介紹認識被告王銘朗,我跟王銘朗說要借用他的名義去買房及辦貸款,事成之後梁晉誠會給他一定的報酬。本案房地的買賣是由梁晉誠找其他人去處理的,後續貸款則是由我依照梁晉誠的指示辦理,我帶王銘朗去吉林路上的某豆漿店跟不詳代書見面,王銘朗將申請的所得清單、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交給該不詳代書,並依照不詳代書的指示填寫相關申請文件,包括申請書上王銘朗的職業、月收入等內容,相關的申請文件由該名代書提出給銀行,我跟王銘朗只要回去等銀行通知;之後接到銀行通知,我就跟王銘朗一起去銀行辦理對保程序,當天王銘朗只有攜帶身分證跟印章辦理對保,順利辦得貸款之後,貸得的款項由梁晉誠直接處理,梁晉誠有拿現金要我轉交給王銘朗作為本案報酬等語(偵16166卷第105至110頁,本院卷第427至431頁)。

㈡、證人蔡佾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辦理本案房屋貸款當時的徵信人員,當初是先由不詳代書將本案的申請書及所檢附的相關證明文件提交給本行,而非由王銘朗本人提出,後續我就依照一般處理流程與王銘朗本人聯繫,並通知其前來辦理對保跟簽立借據;辦理對保時主要跟王銘朗確認貸款的金額,並填寫借據之內容,申請書上填載的相關內容,也會稍微跟當事人口頭詢問,至於所檢附的本案買賣契約書、國稅局的所得資料等文件,通常就不會再逐一確認這些細節,重點是申請書的最後會請當事人自己簽名確認,如果沒有當事人的簽名,後續簽核的主管也不可能同意承作等語(本院卷第423至426頁)。

㈢、是依前述被告王銘朗不爭執事實,及證人王遵富、蔡佾廷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王遵富係受梁晉誠之指示,覓得被告王銘朗作為本案購屋、辦理貸款之人頭,本案房地買賣則由梁晉誠另行辦理,被告王銘朗僅需出借名義作為買受人及貸款申請人,並配合梁晉誠所指派之不詳代書,提出身分、所得證明文件,依指示不實填載申請書上有關被告王銘朗於峻冠公司擔任副理,服務年資4年,每月收入12萬元等內容;復由該不詳代書以被告王銘朗上開本案貸款申請書及所檢附之相關證明文件,向臺灣銀行信安分行提出貸款申請,被告王銘朗、王遵富則待接獲銀行通知後,再配合前往辦理對保程序,順利貸得款項共計1,650萬元後,被告王銘朗因此獲得被告王遵富所交付之現金報酬。

㈣、參以被告王銘朗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明確表示:我經過楊宜樺介紹與王遵富認識,說要找我借名登記,以我的名字買房屋、跟銀行辦理貸款,楊宜樺有叫我去調我的所得資料清單等資料;我在104年9月間先跟王遵富約在吉林路某豆漿店,有一個不認識的女子叫我簽了一堆資料,有關本案買賣契約書、申請貸款的相關文件都是我簽的,之後我就跟王遵富一起去臺灣銀行辦理對保,我知道當時申請書上有填載我在峻冠公司擔任副理,服務年資4年,每月收入12萬元等不實內容,但我還是有在申請書上簽名,事後王遵富有給我現金15萬元等語(偵16166卷第83至86頁、第167至170頁,本院卷第282至285頁、第431頁),而與證人王遵富、蔡佾廷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是其等前開證述堪認屬實。

㈤、而依前開臺灣銀行信安分行107年7月9日、108年10月25日回函及所附相關文件,可知被告2人應係於104年10月2日前往臺灣銀行信安分行辦理對保(偵16166卷第252頁、第254頁下方「立借據日期(即要約與對保日期)所示」,而其中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可見被告王銘朗之服務單位、擔任職務、服務年資及月收入等內容,確有如前述不實填載之情形;而依該申請書約定事項第一點已有明文:「申請人、連帶保證(借款)人及一般保證人於本申請書所為之記載均屬事實」,復於申請書之最末則載明「上開說明事項經貴行承辦蔡佾廷已口頭告知,本人核閱並充分瞭解其內容」,並經被告王銘朗簽名確認(偵16166卷第43至44頁、第47至48頁)。從而,被告王銘朗同意借名擔任本案房地之買受人及貸款申請人,並配合不詳代書不實填載申請書前揭攸關評估還款能力等內容,嗣由該不詳代書向銀行提出貸款申請,被告王銘朗在與被告王遵富一同前往銀行辦理對保時,被告王銘朗經承辦人口頭告知申請書上載之相關說明事項後,仍親自於其上簽名確認,使承辦人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王銘朗申請書所為之記載均屬事實,自屬對承辦人施用詐術無誤,實際詐得貸款共計1,650萬元,被告王銘朗並因此獲得報酬15萬元,應認被告王銘朗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與被告王遵富、梁晉誠及不詳代書共同透過前開行為分擔,參與實行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甚明,被告王銘朗自應就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是其所辯,僅係單純配合被告王遵富辦理本案房地買賣、貸款事宜,並無詐欺銀行之犯意及犯行云云,顯不足採。

㈥、復依臺灣銀行審核房屋購置貸款之流程,借款人提出房屋貸款申請時,由臺灣銀行徵信人員依申請人所提出之申請書、買賣契約、財力收入等證明相關文件,經洽談瞭解購屋動機及是否自住,復依徵信作業透過聯徵中心查詢票債信紀錄是否正常;另估價係依買賣合約價格與市場行情孰低辦理勘估作業,經會計覆核,核貸成數依臺灣銀行房屋貸款規定各項成數核計,再依臺灣銀行准駁程序由初審、覆審人員辦理審核作業,並經單位主管核定,倘臺灣銀行知悉申請人提供之相關文件係屬捏造、不實,將予以拒絕承作等情,此有臺灣銀行信安分行以111年1月18日信安營字第11100001781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29頁)。是就被告王銘朗前開申辦貸款申請書上載服務單位、擔任職務、服務年資、每月收入等捏造、不實內容,若為臺灣銀行所知悉,臺灣銀行將予以拒絕承作,自無法順利獲得臺灣銀行核准貸款,堪認本案被告王銘朗、王遵富等人施用詐術,致使臺灣銀行承辦人陷於錯誤准予貸款,因此詐得金額即為1,650萬元,此情已足認定。

㈦、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2人於本案所施用之詐術,亦包括其等明知本案房地實際買賣價格低於2,050萬元,竟共同以價金虛偽記載為2,050萬元之本案買賣契約書,向臺灣銀行信安分行詐得貸款1,650萬元云云(本院卷第345頁)。惟本案房地出賣人邱美安全權委由其子李元耀處理買賣事宜,而李元耀確曾於委託仲介公司出售本案房地,然對於最終價格已不復記憶等情,業據證人邱美安、李元耀證述在卷(他12077卷第142頁,偵16166卷第139至142頁、第173至174頁、第191至195頁、第375至377頁);而就本案房地買賣之相關事宜係由梁晉誠另行安排,業據被告王遵富供述如前,被告王銘朗則供稱其僅係借名簽約,對於本案房地價值並不關心等語(本院卷第284頁),卷內復無積極事證得認被告2人對於本案房地之實際價值有所知悉,自難遽以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王遵富、王銘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起訴意旨固認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本院依卷內事證,認定被告2人與梁晉誠、不詳代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前開犯行,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雖有未洽,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本院業已告知變更後之罪名,並使被告2人得為答辯(本院卷第442頁),對其等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用之法條如前。

㈢、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共同正犯,在共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共同意思所為,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

2、查被告2人雖未參與事實欄所示犯行之全部部分,惟其等於案發期間,與梁晉誠、不詳代書各自分擔事實欄所載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得銀行貸款之目的,顯見其等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累犯:被告王遵富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與被告王銘朗共同於104年10月2日共同前往銀行辦理對保程序,既係在其受前案經判處有徒刑3月確定、104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王遵富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酌被告王遵富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亦屬詐欺取財之罪,且犯罪情節、行為分擔均與本案類似,經刑罰執行完畢後,猶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詐欺取財之罪,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由被告王遵富依梁晉誠指示尋找人頭、被告王銘朗則提供名義擔任人頭,並與不詳代書配合向銀行詐得貸款,致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撥款項而受有重大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等實際獲利非鉅(詳如後述犯罪所得之沒收);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自參與犯罪之程度,被告王遵富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及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被告2人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

二、被告王遵富、王銘朗自承因本案犯行實際分別獲有報酬20萬元、15萬元(本院卷第80頁、第284頁),此部分雖均未扣案,然既屬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遵富、王銘朗均明知本案房地實際買賣價格低於2,050萬元,竟共同行使買賣價金虛偽記載為2,050萬元之本案買賣契約書私文書,併檢附出於偽造之被告王銘朗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公文書,據以向臺灣銀行信安分行申辦前開貸款,詐得1,650萬元。因認被告2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蒞字第22350號補充理由書,本院卷第345至348頁)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邱美安、李元耀、蔡佾廷、周煌家之證述,及證人李元耀所提出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等資料、臺灣銀行信安分行、玉山銀行敦南分行、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等回函所檢附之文件、被告王銘朗提供之103年度所得資料清單、行政院全球資訊網106年7月26日部會新聞列印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915號、第19709號起訴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被告2人與梁晉誠、不詳代書共同以前開詐術,向臺灣銀行信安分行詐得本案貸款,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然依被告2人所述,有關申辦貸款所檢附之相關證明文件均係由不詳代書所提供,其等對於卷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偵16166卷第60頁,下稱國稅局所得資料)出於偽造一事並不知情。從而,此部分之爭點即為: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是否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主觀上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犯意及犯行之確信心證。

四、經查:

㈠、就本案買賣契約書部分:如前所述,本案房地出賣人邱美安全權委由其子李元耀處理買賣事宜,而李元耀確曾於委託仲介公司出售本案房地,僅對於最終出售價格不復記憶;而依卷附本案買賣契約書所示,立契約書人欄位分別經買方即被告王銘朗、賣方邱美安簽名用印(偵16166卷第52至59頁),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買賣雙方之簽名用印出於偽造,實難遽認本案買賣契約書係由無制作權人所不法制作之文書,自無從對被告2人以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相繩。

㈡、就卷附國稅局所得資料部分:

1、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查卷附國稅局所得資料(偵16166卷第60頁),形式上已表明係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所出具,且內容係有關被告王銘朗之各類所得資料,有表彰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是原起訴意旨認該等文書之行使、偽造僅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容有未洽。

2、公訴意旨雖補充此部分起訴法條為行使偽造公文書(本院卷第347頁),而被告王銘朗雖有將其申請之國稅局所得資料、身分證影本等交給不詳代書,然本案貸款申請之相關文件均係由不詳代書提出於臺灣銀行信安分行,並非由被告2人所提出;而在與臺灣銀行信安分行徵信人員蔡佾廷辦理對保時,蔡佾廷亦未再就上開國稅局所得資料與被告2人逐一確認等情,業據證人蔡佾廷證述及被告2人供述如前,是被告2人對於被告王銘朗將國稅局資料交予不詳代書後,經代書偽造或變造後提出予銀行一事,是否確實知悉,仍屬有疑;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卷內事證,尚無法使本院認定被告2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達於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就此部分即應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卷內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主觀上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犯意及犯行之確信心證,惟依公訴意旨觀之,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部分亦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追加起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幸怡法 官 郭 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2-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