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7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婷婷選任辯護人 陳宣劭律師

劉冠廷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婷婷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婷婷之夫與告訴人吳家慶為兄弟,被告與告訴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訂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09年4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被告與告訴人因家中財務問題有所爭執,被告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有顏面鈍挫傷1處發紅約1公分X1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叁、公訴意旨認被告周婷婷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吳家慶之指訴、被告與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及告訴人109年4月20日三軍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9年4月20日,確有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之住處(下稱合江街住處),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我確實有因婆婆的扶養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但我沒有碰到告訴人的臉等語。其選任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雖因家庭糾紛有所爭執,但無徒手毆打告訴人之情事,當時係因告訴人突從椅子上起身舉手作勢要打被告,被告基於防衛之意思,以手推告訴人之胸口以保持距離,然該力道甚輕,絕無造成告訴人受傷之可能,且告訴人當日戴口罩,爭執過程中被告全無觸及告訴人臉部之情事,更無毆打告訴人臉部之情事等語。

肆、經查:

一、被告係告訴人之弟媳,其於109年4月20日上午10時許,確有在合江街住處,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等節,為被告所坦認【見偵卷第21、67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70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二第28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見偵卷第13至15頁、本院訴字卷二第80、81、89頁)、證人即告訴人之父吳盛治(見偵卷第28、67頁、本院訴字卷二第94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及證人即告訴人之母吳劉蘭珍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7頁)證述明確,是此部分事實,首堪可認定。

二、告訴人固證稱其所受之上開傷勢,係於前開時、地,遭被告揮拳毆打臉部所致云云。惟按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查:

㈠、告訴人於案發後之同日11時54分許,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接受急診時,固經診斷受有顏面鈍挫傷,一處發紅約1公分X1公分之傷勢,且其斯時左嘴角下方亦確可見有一處發紅之情形等節,有三軍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三軍總醫院急診病歷(含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44頁、本院訴字卷二第65至73頁)。然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僅能證明告訴人於109 年4月20日11時54分前往三軍總醫院治療時,左嘴角下方確有一處約1公分X1公分之發紅鈍挫傷之傷勢,然尚難遽以認定其所受此部分傷勢確係因被告所致,先予敘明。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先證稱:案發當日,我父親約我至合江街住處商談房子過戶的事,他希望把該址房子過戶5分之2給我,被告在一旁說之前母親扶養問題還沒有解決,我們就發生口角紛爭;被告當日先吐我口水,然後徒手毆打我,揮拳擊中我的左嘴角6至7下等語(見偵卷第13至15頁);再於偵查中結證稱:我當時有戴口罩,是坐在一進門L型客廳沙發上,吳盛治坐在我左手邊,被告原本是坐在左邊沙發,後來跑到我前面,我一站起來,被告就用拳頭直接揮我6至7下等語(見偵卷第66頁);繼而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案發當日,我進去合江街住處時,我全程都戴著口罩,一開始我、父親、母親及被告都坐著,我與父母用客家話在聊天,被告應該聽不懂,但聊天中她一直插嘴,我跟她說我在和父母用客家話聊心事,希望她不要插嘴,她就跑過來朝我吐口水後,吐完口水後我開始錄音,被告又跑回去,錄音後被告提到財產和我兒子的事,我們言語上有不同意見,她就站起來跑到我前面,然後一直接近我,我不曉得她會有什麼動作,我就站起來,被告就用右手握拳用叉型方式在我左下嘴角方向揮拳,揮了6、7下,其中3、4下有打到我,造成我臉左下方有紅腫、會痛。吳盛治當時坐在我的左邊椅子上,沒有站在我與被告中間,他跟被告說你不要有這種動作,被告就說她如果沒有打我,我就會動手打她。被告打完我後,又砸電話,吳盛治才站起來把電話撿起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9至

81、85至89頁)。

㈢、準此以觀,依告訴人之歷次證述內容,可見告訴人就被告案發當日毆打其臉部之次數,前後供述不一;再者,如被告確係以握拳方式毆打告訴人臉左下方至少3、4下,於告訴人自稱其於過程中僅有閃躲,別無其他抵擋、反擊之動作情況下(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1頁),顯難期被告每次出拳均毫無偏差集中於同一處,是告訴人若遭被告毆打至少3、4下,臉上應有多處受傷痕跡。然依上開診斷書、三軍總醫院病歷暨內附照片所載,告訴人僅有左嘴角下方受有一處1公分X1公分之發紅鈍挫傷,足見告訴人上開指證,顯有違常情,其所述內容是否為真,已有可疑之處。

㈣、再者,本案被告與告訴人衝突發生之際時,在場之證人尚有證人吳盛治及吳劉蘭珍等人,渠等證詞如下:

1.證人吳盛治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日,被告與告訴人因吳劉蘭珍在大陸的房產吵架,又吵到告訴人的兒子在大陸不跟他聯絡,吵一吵他們兩個就從座位上站起來。我站起來擋在他們兩個人中間,被告在我前面,後面是告訴人,後來告訴人要拿我家電話報警,被告不讓他拿,就把電話摔到地上,我沒有看到被告朝告訴人吐口水及毆打其左嘴角6、7下等語(見偵卷第28頁);及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被告在我前面,我在中間,告訴人在後面,我太太在我左邊,被告聽不懂客家話,她站起來,我就站起來,沒有看到被告有用拳頭打告訴人的嘴好多下等語(見偵卷第67頁);繼而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案發當日,告訴人有到合江街住處,家裡還有我太太及被告,當天被告與告訴人講一講,被告先站起來,後來我也站起來,告訴人在後面,被告有手舉起來從自己肩膀方向往前推告訴人兩下的動作,但沒有推到,被告的肢體動作就是這樣而已,其他都是口角爭執,我當天也沒有看到被告朝告訴人吐口水及朝告訴人臉上揮了6、7拳,在家裡也沒有看到告訴人臉上有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3至95頁)。

2.證人吳劉蘭珍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案發當日,被告與告訴人有吵財產的事,告訴人就舉手想要打人的樣子,被告就推了告訴人一下,推完之後吳盛治就在中間說:「不要打,不要打」,之後就沒有什麼動作了,被告也沒有揮拳打告訴人的臉或吐告訴人口水,我也沒有看到告訴人臉上有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6至99頁)。

3.經勾稽比對上開證人之證詞,其等均就被告雖有出手推告訴人之舉動,然未有揮拳毆打告訴人臉部等情均證述明確;復衡以證人吳盛治及吳劉蘭珍前揭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均係經隔離訊問後為之,然互核情節尚稱吻合,衡情當係基於其等各自見聞關於本案發生之情節,逐一陳述,可信性甚高;復稽之證人吳盛治及吳劉蘭珍係告訴人之父母,與告訴人為至親關係,其等於本院之前開證述,亦係經具結後所為,如有虛偽不實,須受偽證罪之處罰;再審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弟弟之前都沒有拿財產回家,家裡支出都是我與我妹妹,現在因為家裡的一些問題,就是我爸爸來找我說被告不煮飯給他吃,我才會回去了解這些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4頁),足認證人吳盛治及吳劉蘭珍與被告間亦因生活瑣事略有嫌隙,其等應無甘冒受偽證罪刑事追訴之風險,無故為不利告訴人而設詞迴護被告之必要,是其等之證詞,應無虛妄不實之處,堪可認定。

4.至告訴人雖以於錄音譯文第二段中(見偵卷第83-85頁),被告曾向證人吳劉蘭珍告以:「老媽妳看到了沒,有沒有舉手,你們兩個坐在那看沒舉手,什麼根本沒人舉手,站起來這麼衝,是要打我喔,奇怪」等語乙節,指稱:其與被告發生衝突時,證人吳盛治確係坐在其左側椅子上,而非站立於其與被告之間,證人吳盛治此部分證詞不足採信。然參以證人吳盛治原本係坐在椅子上,係於告訴人突站立及被告出手推告訴人之際,即站起走至被告與告訴人中間等情,經證人吳盛治及吳劉蘭珍以前詞證述明確,足徵被告於前開錄音譯文中所指證人吳盛治坐著之時間,係被告因告訴人突站立舉手而出手推告訴人之前,是無由以此反推證人吳盛治及吳劉蘭珍所述被告出手推告訴人時,證人吳盛治已擋在被告與告訴人中間乙情為虛,併此敘明。

5.基此,足見證人吳盛治及吳劉蘭珍之證述內容,與被告所述其於案發當日並未毆打告訴人臉部乙節相符,而與告訴人前揭證詞完全迥異,無法補強告訴人上述前後不一之有瑕疵且憑信性低微之證述,至堪明確。

㈤、告訴人固再以由其與告訴人發生衝突過程時之錄音譯文第一段中(見偵卷第77-81頁)顯示,被告與告訴人於前開時、地,發生衝突過程中,其曾向被告說:「你打我幹什麼」等語乙節,指稱:被告確有上開毆打告訴人左嘴角下方之犯行云云。然審之該話語僅係告訴人單方面之陳述,且亦未明確表示被告毆打告訴人之位置,併參以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動手推告訴人身體乙情,為被告所坦認(見偵卷第67頁),且經證人吳盛治及吳劉蘭珍以前詞證述明確,益見無由單憑告訴人曾於上開衝突期間,單方面以前詞指責被告,作為被告確有毆打告訴人臉部至少3至4下之佐證甚明。

伍、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為其論據,然告訴人指述其所受之顏面鈍挫傷1處發紅約1公分X1公分之傷勢,係遭被告以拳頭毆打至少

3、4下所致之前開指述,尚有瑕疵存在,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之真實性,應認被告傷害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是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行為確構成傷害犯行之心證,是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判決及說明意旨,被告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日期:2020-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