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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7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辰光(原名魏宏達)選任辯護人 楊金順律師

方志偉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魏辰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魏辰光為建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下稱建大公司)及富順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順公司)之負責人。魏辰光因積欠債務,急需資金,明知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非其或建大公司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魏辰光明知建大公司並無出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住宅,竟於民國99年11月9日數日前,向其友人兼債權人江宗翰佯稱:

建大公司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區分所有權建物,建案名稱為「台北帝賞」,建大公司為該建案之建商云云,致江宗翰陷於錯誤,誤認「台北帝賞」建案完工後建大公司將取得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權,而於99年11月9日在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某辦公大樓,由魏辰光代表建大公司與江宗翰簽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江宗翰向建大公司購買「台北帝賞」建案之1樓房地及停車位(編號9),江宗翰並於99年11月1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840萬元至建大公司板信商業銀行金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大師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大師公司,負責人為陳式鵬,陳式鵬涉嫌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95年間購買系爭土地,於100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案名稱為「政大大師」之區分所有權建物。大師公司復於102年5月1日與富順公司簽立「廣告業務企劃銷售合約書」,約定由富順公司承攬銷售「政大大師」建案。魏辰光明知其非上開建案之所有權人,且依銷售合約書約定,富順公司僅有推銷建案之權限,成屋買賣契約仍應由買方與大師公司簽立,詎其於103年2月19日數日前,向江宗翰佯稱:「台北帝賞」建案改名為「政大大師」,此建案是我與大師公司合作,完工的房子都是我的,我負責總經銷,我有權代表大師公司出售云云,致江宗翰陷於錯誤,誤認魏辰光為「政大大師」建案之實際所有權人,且有權代表大師公司與買方簽約,而於103年2月19日,在臺北市中正區某辦公大樓內,由魏辰光代表大師公司與江宗翰簽立「成屋買賣合約書」,約定江宗翰向大師公司購買上開建案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之房地(下稱17號3樓房地)以及地下1樓編號12號之停車位,魏辰光並在「成屋買賣合約書」及合約書附件五之「代刻印章授權書」、附件六「使用分管協議書」上接續蓋印其偽刻之大師公司以及負責人陳式鵬之印章(印文數量詳見附表二),並將上開合約書及其附件交予江宗翰,足生損害於大師公司及陳式鵬,江宗翰因而於103年5月19日至103年7月25日間陸續匯款共計1,650萬元予魏辰光。江宗翰並於103年10月間入住17號3樓房地。

㈢、江宗翰因居住在17號3樓房屋內,有使用停車位之需求,欲向魏辰光購買「政大大師」建案之停車位。魏辰光明知「政大大師」建案之停車位屬共有部分之約定專用部分,不能單獨交易,非建物區分所有權人無法取得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又其於103年2月19日無權代表大師公司售予江宗翰之17號3樓房地,大師公司業於103年7月28日將之移轉登記予王彥翔,江宗翰根本無法取得17號3樓房地之所有權。詎魏辰光竟於104年7月1日數日前向江宗翰佯稱:「政大大師」建案房屋我有12戶,現在正向銀行辦理貸款,暫時無法過戶給你,日後我一定將17號3樓房地過戶給你,另我配偶許珈菱(涉嫌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政大大師」有停車位,可出售過戶予你云云,致江宗翰陷於錯誤,誤認其可購得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而於104年7月1日,在臺北市某處,由魏辰光代理許珈菱與江宗翰簽立「停車位買賣契約」,約定許珈菱出售「政大大師」建案地下二樓編號1之停車位予江宗翰,江宗翰並交付買賣價金160萬元予魏辰光。嗣經江宗翰屢次催促魏辰光辦理不動產過戶事宜,魏辰光均藉故搪塞,江宗翰復於106年5月31日接獲王彥翔寄發之存證信函,表示17號3樓房地遭江宗翰一家無權占有,經江宗翰查詢地政資料,方悉受騙。

二、案經江宗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107年4月12日偵訊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之陳述,業經具結,有證人結文在卷可憑(偵一卷第123頁),而辯護人並未指明其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即空言辯稱偵訊中證述內容欠缺證據能力云云(院二卷第104頁),於法無據,並無足取。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設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除前述證據外,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二第104頁至第10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證人陳式鵬、王奕富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因非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有跟大師公司簽立合作協議,我有購買系爭土地,錢是我出的,我是系爭土地的實際所有權人;我跟告訴人借錢時,告訴人要我拿不動產做擔保,借款沒還清不動產就歸告訴人所有,所以我才與告訴人簽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我與告訴人之間實際上是債務擔保關係,不是不動產買賣云云(調偵卷第127頁、本院卷二第103頁,本院卷三第84頁)。經查:

⒈ 被告為建大公司之負責人,因被告向告訴人表示建大公司將

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名稱為「台北帝賞」之區分所有權建物,建大公司為建物之所有權人等語,告訴人故同意於99年11月9日在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某辦公大樓,由被告代表建大公司與告訴人簽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告訴人向建大公司預購「台北帝賞」之1樓房地及停車位(編號9),告訴人並於99年11月12日匯款840萬元至建大公司板信商業銀行金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偵一卷第120頁,本院卷三第27頁、第34頁、第36頁),並有「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他卷第27頁、第59頁),且為被告所是認(偵二卷第20頁,調偵卷第126頁,本院卷二第103頁),上情首堪認定。

⒉ 惟系爭土地係大師公司於95年12月1日與原地主王耀輝等人簽

立買賣契約購買,大師公司於96年1月17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大師公司再於100年5月11日與建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碩公司)簽立工程合約,委由建碩公司在系爭土地上施作住宅工程等情,有大師公司負責人陳式鵬於偵查中提出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調偵卷第201頁至第215頁、第221頁)、工程合約書在卷可憑(偵二卷第175頁)。上開客觀書證內容可知建大公司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無參與系爭土地上住宅新建工程,故被告於99年間向告訴人表示建大公司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要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台北帝賞」建物云云,與事實不符,並不實在。

⒊ 被告雖辯稱有與大師公司簽立協議,其確實有向土地所有權

人購買系爭土地云云(調偵卷第126頁、第127頁)。然被告所辯,為證人即大師公司負責人陳式鵬所否認,並於本院中證稱:「政大大師」建案,是95年間大師公司向土地所有權人購買土地,100年間與建碩公司簽立工程合約,此建案並無進行預售,也沒有跟被告或被告的公司提過由他們出資的事情,大師公司自始至終都是建案的所有權人,僅係於102年間與被告經營的富順公司簽立銷售合約,被告僅是代銷,所以被告在99年10月、11月間不可能拿「政大大師」建案去銷售給別人(即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之時點)等語在卷(本院卷三第46頁、第47頁、第48頁)。況被告辯稱其有與大師公司簽立合作協議、有購買系爭土地云云,自被於108年10月24日偵查中應訊起(調偵卷第244頁),即向檢察事務官表示會找資料來證明,迄至110年8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長達2年之時間,被告始終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甚至,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又改口供認「(問:對於大師公司表示系爭土地全部都是大師公司跟原地主購買,此建案你並無出資購地,有無意見?)確實不是合建,大師蓋好後賣給我的」等語,承認沒有出資購地建屋,僅係建物完工後向大師公司購買建物(本院卷二第46頁),堪認被告向告訴人表示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與大師公司有合作協議云云,確為虛假之詞。

⒋ 被告雖又以:當時我跟告訴人借錢,告訴人要求我拿不動產

做擔保,約定借款沒有還清不動產就歸告訴人所有云云,辯稱其與告訴人間係以「台北帝賞」建案作為債權之擔保,其等之間並無買賣關係,告訴人並無受詐欺云云(本院卷三第86頁)。然被告上開所辯,為告訴人所否認,並於本院中證稱:被告確實有欠我錢,他說他是「台北帝賞」的建商,房子蓋好以後也都是他的,被告想用「台北帝賞」做借款的擔保,但我本身也想買這房子,所以才會願意簽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也才願意匯款給建大公司等語明確(本院卷三第35頁至第36頁),佐以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文字明確約定雙方為買賣關係,並非債權擔保關係,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間並非不動產買賣關係云云,於被告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之前,本不足採。況被告與告訴人間,就「台北帝賞」建案間之法律關係不論係本院認定之不動產買賣,抑或是被告抗辯之債權擔保,告訴人於99年間同意以「台北帝賞」為交易標的簽立契約之前提,均係以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建大公司就「台北帝賞」有所有權為交易前提,惟建大公司就「台北帝賞」建案所屬之土地及建物,未曾取得所有權,更無出資參與興建工程,業如前述,然被告卻對告訴人佯稱建大公司為「台北帝賞」之建商云云,致告訴人誤信建大公司就「台北帝賞」建案有所有權,而依被告指示匯款840萬元至被告指定建大公司之帳戶,被告詐欺犯行,至為明確。

⒌ 綜上,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㈡、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政大大師」建案總共20戶,我向大師公司購買19戶房屋,告訴人要買的17號3樓房地、編號12號停車位也都是我的,房子只是借名登記在王奕富的兒子王彥翔的名下;大師公司知道這19戶房屋都是我的,所以交給我銷售,也授權我用大師公司名義出售這19戶房屋云云(本院卷二第45頁、第47頁、第103頁、第119頁)。經查:

⒈ 大師公司於96年1月17日購得系爭土地,並出資在其上新建區

分所有權建物乙節,嗣上開建物完工後,大師公司於102年5月1日與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富順公司簽立「廣告業務企劃銷售合約書」,委託富順公司承攬銷售上開建物,建案名稱為「政大大師」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有上開銷售合約書在卷可證(偵二卷第63頁),上情首堪認定。

⒉ 被告於103年2月19日數日前,向告訴人表示:「台北帝賞」

建案改名為「政大大師」建案,此建案是我與大師公司合作,完工的房子都是我的,我負責總經銷,有權代表大師公司簽約出售建物等語,告訴人因而同意於103年2月19日,在臺北市中正區某辦公大樓內,由被告代表大師公司與告訴人簽立「成屋買賣合約書」,約定告訴人向大師公司購買17號3樓房地及地下1樓編號12號之停車位,被告並在上開合約書及合約書附件五之「代刻印章授權書」、附件六之「使用分管協議書」上蓋印其自行刻印之大師公司大小章,將之交予告訴人,告訴人再於103年5月19日至103年7月25日間,陸續匯款予被告共計1,650萬元,告訴人並於103年10月間入住,惟17號3樓房地迄今仍未過戶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原本跟被告買的建案名稱叫「台北帝賞」,之後被告跟我說建案名稱改為「政大大師」,並跟我換合約,我改買17號3樓房地及地下一樓編號第12號的停車位,買賣契約是被告代表大師公司跟我簽的,被告說大師公司有授權他簽契約,被告也說過其實房子都是他的,並當著我的面蓋用大師公司的大小章,我陸續匯款給被告,合約上面都有寫清楚;我大概是10月搬進去,同時我一直催促被告把房子過戶給我,被告卻用各種理由推託,直到我收到王彥翔寄來的存證信函,被告才跟我說是我應該搬走,我在法律上站不住腳,被告說房子是王彥翔的,我跟被告談了幾次,被告都沒有處理,我們全家被趕出去,我才覺得我被騙了等語在卷(本院卷三第29頁、第30頁、第31頁、第32頁、第37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成屋買賣合約書」及合約書附件五之「代刻印章授權書」、附件六「使用分館協議書」、王彥翔於106年5月31日發函予告訴人之配偶林怡秀催告搬離17號3樓房地之存證信函等資料在卷可憑(他卷第61頁至第85頁反面、第105頁),且上情始終為被告所是認(偵二卷第20頁、第33頁,調偵卷第127頁,本院卷二第46頁、第103頁)。是以,告訴人於103年2月19日簽立「成屋買賣合約書」時,被告確實向告訴人表示為17號3樓房地、編號12號停車位之實際所有權人,並有權代表大師公司與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乙情,亦堪認定。

⒊ 惟查,17號3樓房地原為大師公司所有,王奕富以其子王彥翔

之名義於102年10月9日與大師公司簽約購買,王彥翔並向玉山銀行辦理房屋貸款支付部分買賣價金,王彥翔於103年7月28日登記為17號3樓房地之所有權人等情,有前開成屋買賣契約書、玉山銀行「房屋借款契約書」、2207建號建物(即17號3樓房屋)之異動索引附卷可稽(偵一卷第255頁,偵二卷第363頁、第209頁);至編號12號停車位,性質屬建物共有部分之約定專用部分,告訴人於103年2月19日簽立成屋買賣契約時,被告尚未取得該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被告遲於103年9月11日始取得該約定專用權,復於104年4月28日出售予予案外人王祖志乙節,亦有建號2216號建物、建號2212號建物之公務用謄本附卷可憑(本院卷二第221頁、第227頁、第363頁)。被告就17號3樓房地,未曾取得所有權,就編號12號停車位,遲於103年9月11日始取得約定專用權,復於半年後出售,被告為「政大大師」建案之代銷業者,對於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情形,自然知悉,則被告於103年2月19日與告訴人就17號3樓房地、編號12號停車位簽立買賣契約時,向告訴人表示為上開不動產、停車位之所有權人云云,顯屬刻意編撰之虛偽之詞。

⒋ 再觀諸大師公司與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富順公司於102年5月1日

簽立之「廣告業務企劃銷售合約書」內容,第7條約定富順公司之承攬內容為:「㈠有關銷售之廣告企劃、製作、業務推廣及各類廣告媒體執行。㈡接待中心(含設備)之設計規劃及維護事項。㈢協助甲方(即大師公司)與訂戶簽訂買賣契約」,另第11條特約事項第1項約定「由乙方(即富順公司)所負責廣告製作業務之房地於銷售過程中,乙方對客戶之任何承諾須經甲方同意,經甲方與購屋者訂立買賣契約書後,依所訂契約内容,相互負責」(偵二卷第63頁、第65頁),合約內容明確約定富順公司僅係協助大師公司與客戶簽約,富順公司並無權代表大師公司與客戶簽約。故被告於103年2月19日與簽立成屋買賣契約時,向告訴人表示有權代表大師公司與告訴人簽約云云,亦為虛假之詞。

⒌ 被告雖辯稱17號3樓房地確實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在王奕富

之子王彥翔名下云云。然此情為證人王奕富所否認,並於本院中證稱:我是被告的債權人,被告欠了我很多錢,之後被告表示他是「政大大師」建案的代銷,他想買此建案,但沒錢,如果我買,我可以用比較便宜的價格購入,被告再幫我銷售,賺到的價差可以作為被告的還款,我接受被告提議,才會向大師公司購買「政大大師」建案共6戶(包含17號3樓房地),這些房子都是直接向大師公司簽約購買的,我是這6戶房子的真正所有權人,我只是將房子分別登記在我兒子王彥翔以及我指定之人的名下;我有授權被告在一定的期間可以幫我銷售上開房屋,但是要簽約一定要我簽字,而且售價也要我同意,被告沒有通知我17號3樓房地有人要買,更沒有通知我去簽約;我跟被告的關係就是房子的所有權是我的,但被告可以幫我賣房子,房子賣掉賺的錢可當作被告還我的錢,但後來約定期間到了,被告沒有把房子賣掉,我就要跟被告結清債務,且由自己來處分這些房子等語在卷(本院卷三第51頁至第62頁),並有大師公司提出、王彥翔與大師公司簽立之17號3樓房地買賣契約在卷可憑(偵一卷第253頁至第293頁)。依證人王奕富所述,其出資向大師公司購買之6間房屋(含17號3樓房地),均為王奕富本人所有,被告僅係替王奕富尋覓購屋者處理銷售事宜,然房屋售價、簽約等事項,尚須得王奕富同意並由王奕富與買受人親自簽約,被告不得替王奕富決定售價及代表簽約,此情要與借名登記契約,借名人處分標的物無須得到出名人同意、出名人對於標的物之處分無置喙餘地之情節,迥然有異,佐以被告始終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與王奕富或王彥翔間就17號3樓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是被告前開所辯,僅為其單方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⒍ 辯護人雖援引證人王奕富於偵查中提出之「清償債務協議書

」內容,辯稱被告就17號3樓房地確實有處分權,被告並無詐欺告訴人之犯意云云(本院卷二第87頁)。然王奕富僅係委託被告銷售其購買的「大師建設」建物(含17號3樓房地),被告並非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亦不得代表王奕富與買方簽約,業如前述。再觀諸卷存之王奕富與被告、被告配偶許珈菱簽立之「清償債務協議書」內容,第壹條約定「雙方結算迄至簽署本協議書之日為止,乙方(被告)與丙方(許珈菱)積欠甲方(王奕富)之債務如下:…三、債務C:乙方與丙方為連帶債務人,以附件一所示之六件不動產(即包含17號3樓房地)過戶給甲方(甲方之指定人),由甲方(甲方之指定人)向銀行貸款並支付本息。乙方與丙方應依銀行貸款本金債權額1億2391萬元以及依年利率百分之参點伍計算之利息,應於105年12月31日清償所有本息並負擔移轉過戶費用與成本,由甲方將六件不動產移轉給乙方與丙方(或其指定人)。」、第貳條約定「乙方、丙方為清償上開債務,經協議同意下列方式清償:…二、附表一所示之六件不動產(即包含17號3樓房地),如乙方、丙方未能於105年12月31日前清償所有本息,由甲方(包含甲方之指定人)直接進行處分(包含出售、出租、排除任何人之占有,以及一切基於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權利。經處分後之利益抵償同額債務(抵充順序依民法之規定),乙方、丙方仍應就抵償後之不足額部分負擔連帶清償義務。甲方有權選擇以『折價直接以不動產抵償』之方式,其折價數額由雙方另議」。上開約定內容,債務人即被告、許珈菱確實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予債權人王奕富之真意,僅係特約約定債務人得於一定期間以一定條件贖回上開不動產,若未能於一定期間贖回,該買回條件即失效,王奕富得逕予處分上開不動產,辯護人誤將買回條件解釋成被告就17號3樓房地有處分權,並不足採。

⒎ 被告雖又辯稱:「政大大師」建案總共20戶,我向大師公司

買了19戶(包含17號3樓房地),為避免過戶程序繁瑣,故所有權先登記在大師公司名下,大師公司並授權我與買受人用印簽約;17號3樓房地要簽買賣契約時,需要蓋大師公司的大小章,我還跟陳式鵬說要簽約收款了,陳式鵬說好,交由我處理,基於上述緣故,所以我認為陳式鵬是同意我刻印大師公司的大小章並由我代表大師公司簽約云云,並提出匯款單據數紙作為其有出資購買19戶「政大大師」建案之證據(本院卷二第46頁、第119頁、第125頁至第165頁)。然查:

⑴、「政大大師」建案為大師公司出資購地建屋,大師公司並無

與被告合資建屋,嗣建案完工後,大師公司於102年間與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富順公司簽立銷售契約書,富順公司僅有代銷「政大大師」建案之權,並無代表大師公司與買方簽約之權限;嗣被告本人及其配偶許珈菱於103年7月至9月間,向大師公司購買「政大大師」建案共計8戶(11號5樓、13號1樓、15號5樓、17號5樓、11號1樓、17號1樓、11號4樓、11號2樓),而非19戶,且被告及其配偶許珈菱購買之8戶房地並不包含被告以大師公司名義出售予告訴人之17號3樓房地等情,業據證人即大師公司負責人陳式鵬於本院中證稱:「政大大師」建案是大師公司蓋的,總共20戶,大師公司並沒有跟被告談過出資合建的事情;之後大師公司委託被告的公司代銷「政大大師」建案,契約有約定雙方關係只是代銷,買賣契約買方必須要跟大師公司簽的;之後被告跟大師公司買了8戶等語在卷(本院卷三第38頁至第49頁),並有陳式鵬於偵查中提出之「廣告業務企劃銷售合約書」、被告及許珈菱購買「政大大師」建案之戶數附表、買賣契約在卷可憑(偵二卷第63頁,調偵卷第5頁、第19頁至第87頁),又「廣告業務企劃銷售合約書」並無約定被告有代表大師公司與客戶簽立買賣契約之權限,業如前述,甚至,被告於偵訊中亦供稱:「(為何方才陳式鵬說告證3買賣契約他未曾見過?你如何取得大師建設的大小章?)預售屋單據、預約單、小定金都有代顆印章,放在工地,事實上我們都要跟大師建設公司回報,但本案(即17號3樓房地)我沒有回報,我認為只是擔保」、「(你說你代顆大師建設公司大小章,這部分是否有經過大師建設公司授權?範圍?證據?)確實只能作為代收定金、預約單,不能簽約。」、「(你用大師建設公司大小章與告訴人簽買賣契約,已逾越你方才所述範圍,另外涉嫌偽造文書,是否承認?)是」等語(偵二卷第33至第34頁),承認逾越大師公司授權範圍與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是以,不論係依證人即大師公司負責人陳式鵬之證述,抑或上開書面證據,甚至是被告之供述,均可證明大師公司並無授權被告代表大師公司簽立買賣契約,且被告亦非「政大大師」建案之原始出資人,被告僅係於建案完工銷售後,於103年7月至9月間向大師公司購買8戶房屋,惟該8戶房屋並不包含17號3樓房地。

⑵、再觀諸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及辯護人整理之被告匯款金額附

表(本院卷二第117頁至第165頁)。其中被告匯款予豪門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人、陳昭煌之款項,匯款對象既非大師公司或公司負責人陳式鵬,在被告提出其他書面約定之前,難認與購買「政大大師」建案有關。至被告雖有匯款予大師公司、陳式鵬,惟依辯護人製作之附表所載,被告匯款金額共計1592萬4,957元(即1038萬1,142元+554萬3,815元=1592萬4,957元),而被告及其配偶許珈菱於103年7月至9月間向大師公司購買「政大大師」建案共8戶(不包含17號3樓房地),被告需支付之簽約金共計5,000萬元乙情,則有陳式鵬於偵查中提出之被告、許珈菱與大師公司簽立之房屋買賣契約、被告、許珈菱購屋門牌號碼附表、簽約款所需款項金額附表在卷可憑(調偵卷第5頁),是被告上開匯款1592萬4,957元,顯不足以支付購買上開8戶不動產之簽約款,在被告提出相關合約之前,自難單憑被告匯款1592萬4,957元予大師公司或陳式鵬之事實,推論「政大大師」建案19戶(含17號3樓房地)均為被告所購買。故被告上開所辯,俱不足採。

⒏ 綜上,被告僅是「政大大師」建案之代銷,無權代表大師公

司與客戶簽立成屋買賣契約;又王奕富為被告之債權人,王奕富聽從被告之建議以王彥翔名義於103年7月28日向大師公司購得17號3樓房地,並委託被告銷售,業如前述。則被告於103年2月19日對告訴人佯稱可代表大師公司與告訴人簽立17號3樓房地買賣契約,顯為不實之詞,嗣大師公司於103年7月28日將17號3樓房地移轉登記予王彥翔後,被告未告知告訴人上情,亦無向王奕富報告告訴人簽約購買17號3樓房地之情事,仍偽以17號3樓房地出賣人兼所有權人之身分持續向告訴人收取買賣價金,被告詐欺犯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至為明確,應依法論科。

㈢、事實三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詐欺犯行,辯稱:地下二樓編號1號之停車位是我用我配偶許珈菱之名義購買,我確實有權代理許珈菱出售停車位,僅事後因債務周轉問題無法履約,我並無詐欺犯意云云(本院卷二第103頁,本院卷三第87頁)。經查:

⒈ 被告與許珈菱於103年間為配偶關係,許珈菱授權被告於103

年7月25日以其名義簽約購買「政大大師」建案7戶房地,其中1戶建號為2214(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許珈菱購買該戶時一併向大師公司購買性質為法定停車位、無單獨所有權、屬共有部分之約定專用權之地下二樓編號1號停車位;嗣告訴人因入住17號3樓房屋,有使用停車位之需求,而欲購買「政大大師」建案之停車位,經詢問被告,因被告向告訴人表示告訴人日後將取得17號3樓房地之所有權,自可合法購得停車位等語,告訴人因而同意於104年7月1日,由被告代理許珈菱與告訴人簽立停車位買賣契約,約定告訴人以160萬元向許珈菱購買地下二樓編號1之停車位,告訴人並交付160萬元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許珈菱於偵訊中證稱:我與被告是夫妻關係,之後因財務問題於105年11月23日登記離婚;被告有用我的名義向大師公司買了7間房屋,這些買賣交易都是被告在處理,細節我不清楚,我忘記契約是我簽的還是被告簽的,如果是被告簽的,則我確實有授權被告簽約等語(偵二卷第7至第9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中證稱:「政大大師」建案好像有19個停車位,我買的17號3樓房屋只有1個停車位,我家有4人,所以我想多買1個停車位,我問被告我能否多買,被告說可以,當時17號3樓房屋還沒過戶給我,但被告保證日後過戶沒有問題,並稱他太太名下有停車位可以賣給我,所以我就跟被告簽立停車位買賣契約並給被告現金等語在卷(本院卷三第31頁、第37頁),並有大師公司與許珈菱於103年7月25日簽立之15號5樓房地、地下二樓編號1號停車位之成屋買賣契約(調偵卷第30頁至第37頁)、被告代理許珈菱與告訴人簽立之停車位買賣契約書(他卷第107頁至第58頁反面)、建號2214號建物(即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之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255頁至第27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 按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

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民法第799條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以許珈菱名義售予告訴人之地下2樓編號1號之停車位為法定停車位,業如前述,屬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約定專用部分,無獨立所有權,不得與專有部分分離交易,亦即,非「政大大師」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則無法取得該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被告為「政大大師」建案之代銷業者,且其於103年7月25日以許珈菱名義向大師公司簽約購買「政大大師」建案共計7戶,業如前述,被告當知悉該建案停車位之性質。又被告於103年2月19日施用詐術與告訴人簽立17號3樓房地買賣契約,使告訴人誤認購得17號3樓房地之所有權,惟被告就17號3樓房地自始並無處分權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於104年7月1日代理許珈菱與告訴人簽立停車位買賣契約時,被告明知告訴人根本無法取得17號3樓房地之所有權,卻仍向告訴人保證日後必將移轉17號3樓房地所有權予告訴人、告訴人可合法購得上開停車位云云,被告就買賣交易重大事項刻意為不實之告知,自屬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再被告收取告訴人交付之買賣價金160萬元後,遲遲不告知告訴人該停車位無法過戶之事實,甚至,被告於簽約後半年,旋將該停車位隨同建物於105年1月29日移轉登記予案外人林念慈(見2214建號建物之異動索引,本院卷二第265頁),復無主動告知告訴人上情,或商談退款事宜,直至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後,才辯稱純屬民事糾紛云云,被告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意圖至明。

⒊ 綜上,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⒈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該條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後該條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本案就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處斷。

⒉ 次按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之行為,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而為財物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如足當之。因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罪流程,層層相因、環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犯罪之要件,直到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始達犯罪終了之階段,在此之前則屬未遂問題。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被告係自103年2月間施用詐術,告訴人則於103年5月19日至103年7月25日間陸續匯款予被告,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20日生效施行,是其最後詐欺結果發生時(即103 年

7 月25日)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揆諸上開說明,即應逕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39條規定論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起訴書認此部分犯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論處一節,尚有誤會,併此指明。

㈡、論罪⒈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 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在附表二所示之契約上數次蓋印其

偽刻之「大師公司」、「陳式鵬」印文,均係以單一行為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各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偽造印章並持以蓋印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原起訴書未記載被告於合約書附件五之「代刻印章授權書」、附件六「使用分管協議書」上蓋印被告偽刻之大師公司、陳式鵬印章之事實,然此與業已起訴之偽造私文書犯行具有階段行為之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係在其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且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乃其所施用詐術之一部,而有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⒊ 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253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2罪經士林地院以94年度聲字第3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被告於99年9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其前開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詐欺犯罪,且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 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法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再犯同罪質之案件,足認其與現行刑法所認之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審酌各情,及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3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⒋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科刑爰審酌告訴人為被告之債權人兼友人,被告正值壯年,因投資失利積欠債務,竟心生歹念,利用告訴人對其信任,佯為大師公司「政大大師」建案之所有權人且有權代表大師公司簽約,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與被告簽約購買住宅房地及停車位,被告所為不僅損害於大師公司及負責人陳式鵬印文管理之正確性,且使告訴人除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外,另遭受安頓好之住處卻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驅離之莫大困擾。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辯稱本案僅係民事糾紛,並指謫告訴人不給予被告還錢之機會,即任意興訟,且稱2,000多萬元也沒多少錢云云,然查,本件告訴人係於106年6月22日提起告訴,迄至本院110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止,期間長達4 年,被告對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分文未賠償,卻指謫告訴人無端興訟,顯見被告對其犯罪所生損害、對告訴人因其詐欺犯行所受之痛苦,毫無賠償、悔過之意,兼衡被告自稱商職畢業、現擔任公司之監察人、年收入約100元萬元、離婚、有子女之生活狀況,以及犯罪手法、歷次犯罪詐得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定執行刑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抗字第4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犯罪被害人相同,犯罪手法雷同,其中表一編號2、3所示之犯罪時間集中在103年至104間,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關於沒收等規定,亦先後於

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定於105年7 月1 日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先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⒈ 被告偽刻之「大師建設有限公司」印章1枚、「陳式鵬」之印

章1 枚,雖未據扣案,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印章業已滅失,應依前開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 被告偽造如附表二「偽造文書名稱」欄所示之文件已交付告

訴人而行使之,不再屬於被告所有,且該等文書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惟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二「偽造印文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

⒊ 未扣案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詐得財物,核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附隨於該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條第1 項、第47條、第51條第5 款、第219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事實欄一、㈠ 魏辰光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一、㈡ 魏辰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偽造之「大師建設有限公司」印章壹枚、「陳式鵬」印章壹枚及附表二所示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一、㈢ 魏辰光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 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偽造文書之名稱 偽造之印文數量 1 政大大師成屋買賣合約書 ㈠、賣方名稱欄位「大師建設有限公司」印文1枚(他卷第62頁) ㈡、第3條付款約定欄位「陳式鵬」印文1枚(他卷第63頁) ㈢、第5條貸款處理之一欄位「大師建設有限公司」印文6枚、「陳式鵬」印文7枚(他卷第64頁) ㈣、第15條未盡事宜之處置欄位「陳式鵬」印文2枚 ㈤、立契約人賣方欄位「大師建設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式鵬」印文1枚 2 附件五代刻印章授權書 賣方欄位「大師建設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式鵬」印文1枚 3 附件六使用分館協議書 賣方欄位「大師建設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式鵬」印文1枚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