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招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6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招友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參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陳招友因有資金需求,先後邀集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參加合會(附表一部分下稱「A合會」,附表二部分下稱「B合會」),並自任會首,負責主持開標及收取會款等事務,每會均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採外標制,A合會之會期自民國104年3月1日起至108年5月1日止,每月1日在桃園機場消防隊之南站或北站(下稱南北站)開標;B合會之會期則自106年10月5日至110年10月5日止,每月5日在南北站或陳招友配偶經營之七鴻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開標,該2合會之首期標金均由會首陳招友取得。詎陳招友竟為下列行為:
一、陳招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利用會員對其之信任,且會員並未全數到場競標之機會,基於接續之單一犯罪故意,未經如附表一編號
6、7、11、21、26、28、29、30、32、39、40、41、43、44、50及附表二編號2至12號等會員之同意或授權,冒用上開會員名義偽造投標之標單,並提出行使之,致各該會員陷於錯誤,依陳招友指示交付會款,陳招友因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6、7、11、21、26、28、29、30、32、39、40、41、43、
44、50及附表二編號2至12「詐得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足生損害於各該會員。
二、陳招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在附表一編號20、38、42、49及附表二編號30、36等會員得標後,向各該會員訛稱須借用款項,而未將如附表一編號20、38、42、49及附表二編號30、36「詐得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如實給付,足生損害於上開會員。
三、陳招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B合會起標時,虛構如附表二編號18、44所示「楊英傑」、「林少華」之名義參加該合會,致B合會之其他會員陷於錯誤,而依陳招友指示給付會款,陳招友因而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3、15、19至29、31、32、34、35、37至43、45至49「詐得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足生損害於各該會員。
四、嗣於108年4月間B合會倒會,會員黃得皇等人發覺有異,向陳招友追討會款後,獲悉上情,遂提告究辦。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陳招友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他字第641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3頁至第46頁,108年度偵字第28647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8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頁、第40頁、第78頁、第92頁、第101頁】,核與告訴人黃得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告訴人劉惠玲、徐春發、徐發泰於偵訊中所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51頁至第53頁、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71頁至第72頁、本院卷第58頁、第79頁),並有A、B合會之會單、債權名冊、告訴人黃得皇提出之債權表等件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9頁至第21頁,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508號卷第61頁、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
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競標之利息,甚或祇書寫競標利息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上開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應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以私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冒用如附表一編號6、7、11、21、26、28、29、30、32、39、40、41、43、44、50及附表二編號2至12所示之人名義填寫其等之標單,復持以行使參加競標,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遵期交付會款,揆諸前揭說明,該標單確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私文書無疑。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
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各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另,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他人名義冒標A、B合會,其行為時間部分重疊合致,是被告主觀上可認係出於單一犯罪計畫之故意而為,其各次冒標行為及得標後向各該會員詐取財物之行為,均可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已足,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接續行使偽造標單冒標以詐取會款之行為,侵害多數人法益,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以相同方式訛詐如附表一編號20、38、42、49及附表二編號30、36等會員,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於B合會期間內要求會員給付會款,可認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為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因週轉困難,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所需,竟以成
立合會方式,虛構會員,並以冒標手段詐取財物,紊亂民間合會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附表二編號30、31所示之會員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頁、第33頁),並先行賠償附表二編號36所示之會員(詳如附表二編號36說明欄之記載),堪認被告確有悔意,酌以被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9頁)、自陳現於桃園機場做消防工作、每月收入約7萬左右、毋庸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2頁),兼衡被告無犯罪前案紀錄、素行堪稱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茲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其態樣均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且係在其所召集之A、B合會期間內為之,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職此,依據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前揭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就被告本案所犯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㈡就附表一編號6、7、11、21、26、28、32、41、42、43、44
及附表二編號2、3、27、28所示之會員,均已另行對被告取得執行名義,現依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對被告每月薪資扣款(見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另,被告已與附表二編號30、31之會員達成和解,並先行賠償附表二編號36之會員,已如前述,本院認此部分若再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是就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A、B合會原犯罪所得各為900萬元、817萬元,扣除前
述附表一編號6、7、11、21、26、28、32、41、42、43、44及附表二編號2、3、27、28、30、31、36「詐得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則A合會之犯罪所得為35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20、29、30、38、39、40、49、50所示「詐得金額」欄之合計),B合會之犯罪所得為684萬元(即附表二編號4至13、15、18至26、29、32、34、35、37至43、45至49所示「詐得金額」欄之合計),此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被告所偽造標單並未扣案,且衡諸常情,標單在開標後即
已丟棄而不存在,堪認各該標單業已滅失,爰不另為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孟令士、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A合會編號 會員姓名 標額 詐得金額 備註 1 陳招友(會首) 無 2 黃坤宗 11,000元 無 3 黃坤宗 13,000元 無 4 姚光華 18,000元 無 5 林玉倫 13,000元 無 6 楊三弘 被告冒標 50萬元 已對被告名下之財產為民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81頁) 7 楊三弘 被告冒標 50萬元 8 賴勛章 15,000元 無 9 賴勛章 12,000元 無 10 王光裕 11,000元 無 11 王光裕 被告冒標 50萬元 已對被告名下之財產為民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81頁) 12 周森吉 16,000元 無 13 周森吉 25,000元 無 14 鄔宗岳 13,000元 無 15 黃雅鄉 12,000元 無 16 王逸立 13,000元 無 17 王進福 13,000元 無 18 劉育銘 13,000元 無 19 周國光 16,000元 無 20 周國光 11,000元 50萬元 因無從確認係第幾期得標,致無從計算該期應得之會款,故以告訴人黃得皇提出之債權表編號34所載之50萬元為準(見本院卷第83頁)。 21 許懷仁 被告冒標 50萬元 已對被告名下之財產為民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81頁) 22 楊雲成 15,000元 無 23 林浩庭 16,000元 無 24 林浩庭 16,000元 無 25 傅錦鐘 12,000元 無 26 傅錦鐘 被告冒標 50萬元 已對被告名下之財產為民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81頁) 27 洪文亮 13,000元 無 28 洪文亮 被告冒標 50萬元 已對被告名下之財產為民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81頁) 29 徐偉揚 被告冒標 50萬元 30 徐偉揚 被告冒標 50萬元 31 余宗翰 12,000元 無 32 王福鎮 被告冒標 50萬元 已對被告名下之財產為民事強制執行(見偵卷第35頁) 33 陳忠成 11,000元 無 34 陳忠成 13,000元 無 35 王麗雅 14,000元 無 36 陳裕益 13,000元 無 37 王麗杏 14,000元 無 38 徐發泰 11,000元 20萬元 因無從確認係第幾期得標,致無從計算該期應得之會款,且被告有給付部分款項(見偵卷第72頁),故以告訴人黃得皇提出之債權表編號35所載之20萬元為準(見本院卷第83頁)。 39 祖保明 被告冒標 50萬元 40 洪嘉隆 被告冒標 50萬元 41 戴錦棣 被告冒標 50萬元 已對被告名下之財產為民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81頁) 42 黃得皇 11,000元 50萬元 一、因無從確認係第幾期得標,致無從計算該期應得之會款,故以告訴人黃得皇提出之債權表編號1所載之50萬元為準(見本院卷第81頁)。 二、已對被告名下之財產為民事強制執行。 43 黃得皇 被告冒標 50萬元 已對被告名下之財產為民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81頁) 44 黃得皇 被告冒標 50萬元 45 賴錦蓮 11,000元 無 46 賴錦蓮 11,000元 無 47 林彥萍 11,000元 無 48 劉惠玲 11,000元 無 49 劉惠玲 11,000元 30萬元 因無從確認係第幾期得標,致無從計算該期應得之會款,且被告有給付部分款項(見偵卷第41頁),故以告訴人黃得皇提出之債權表編號36所載之30萬元為準(見本院卷第83頁)。 50 徐志宇 被告冒標 50萬元 51 黃暄涵 14,000元 無 合計 900萬元附表二:B合會備註:僅開標19次(含會首之首期及被告冒標部分),然因標單未記載開標日期、得標會員、標額及得標次序等資訊,卷內亦無相關資料可供審酌,致無從計算得標會員於該期應取得之金額,故下列「詐得金額」欄之計算,均以告訴人黃得皇所提出之債權表19萬元為依據(即「開標次數×1萬元」,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
編號 會員姓名 標額 詐得金額 備註 1 陳招友(會首) 無 2 黃坤宗 被告冒標 19萬元 已對被告名下之財產為民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81頁) 3 黃坤宗 被告冒標 19萬元 4 吳文添 被告冒標 19萬元 5 吳文添 被告冒標 19萬元 6 徐錦棟 被告冒標 19萬元 7 傅錦鐘 被告冒標 19萬元 8 傅錦鐘 被告冒標 19萬元 9 傅錦鐘 被告冒標 19萬元 10 王光裕 被告冒標 19萬元 11 胡雪鳯 被告冒標 19萬元 12 戴錦棣 被告冒標 19萬元 13 黃鉦揚 倒會 19萬元 14 周森吉 26,000元 無 15 周森吉 倒會 19萬元 16 林浩庭 17,000元 無 17 林浩庭 17,000元 無 18 楊英傑 18,000元 19萬元 此為被告虛列之會員 19 徐偉揚 倒會 19萬元 20 徐偉揚 倒會 19萬元 21 黃得皇 倒會 19萬元 22 黃得皇 倒會 19萬元 23 林青青 倒會 19萬元 24 林青青 倒會 19萬元 25 邱永康 倒會 19萬元 26 邱永康 倒會 19萬元 27 劉益凱 倒會 19萬元 已對被告名下之財產為民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83頁) 28 林豐凱 倒會 19萬元 已對被告名下之財產為民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83頁) 29 賴勛章 倒會 19萬元 30 潘俊傑 18,000元 19萬元 被告已達成和解並先行賠償10萬元(見他字卷第45頁、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58頁、第65頁) 31 王進福 倒會 19萬元 被告已達成和解(見偵卷第33頁) 32 王逸立 倒會 19萬元 33 黃雅卿 17,000元 無 34 黃雅卿 倒會 19萬元 35 劉育銘 倒會 19萬元 36 洪文棟 17,000元 19萬元 被告已先行賠償(見他字卷第45頁、本院卷第58頁、第65頁) 37 李品毅 倒會 19萬元 38 黃建榮 倒會 19萬元 39 吳麗柑 倒會 19萬元 40 黃喧涵 倒會 19萬元 41 黃建誌 倒會 19萬元 42 黃簡阿玉 倒會 19萬元 43 黃水木 倒會 19萬元 44 林少華 倒會 無 此為被告虛列之會員 45 胡智勝 倒會 19萬元 46 胡智能 倒會 19萬元 47 洪文亮 倒會 19萬元 48 洪嫌 倒會 19萬元 49 林玉倫 倒會 19萬元 合計 817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