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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7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茜明選任辯護人 陳文正律師

周弘洛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一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茜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壹萬陸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茜明明知其父親吳永孚業於民國107 年2 月5 日死亡,無從同意或授權其辦理提款事宜,且吳永孚名下財產均為遺產,於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即吳茜明、吳中峰、吳中強、吳中雄及吳中堅(已歿)之3名子女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擅自提領處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利用其前受吳永孚委託管理而保管吳永孚所有之存摺、印鑑之機會,先於107 年2 月7 日下午1時21分許,持吳永孚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印章及存摺,前往新店中央郵局,持吳永孚所有之印鑑,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之原留印鑑欄及其下方之驗證欄中,盜蓋「吳永孚」之印文共3枚,復於同日下午1時55分許,持吳永孚所有之臺灣銀行武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印章及存摺,前往臺灣銀行新店分行,以吳永孚之印鑑在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原留印鑑欄中,盜蓋「吳永孚」之印文1枚,藉以表示其係吳永孚本人授權或同意提領,並持之交付不知情之郵局行員、臺灣銀行行員以行使,致上開行員陷於錯誤,誤認吳永孚尚生存,且吳茜明已徵得吳永孚同意或取得授權,而分別交付其新臺幣(下同)45萬7,900元、45萬8,400元,足生損害於吳永孚之其他繼承人權益及臺灣銀行、郵局對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吳中峰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吳茜明、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94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24頁至第27頁、第215頁至第221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示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出於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揭時、地,持吳永孚所有之郵局帳戶、臺銀帳戶之存摺、印鑑,前往新店中央郵局、臺灣銀行新店分行,並於郵局提款單、臺灣銀行取款憑條之原留印鑑欄內蓋印,嗣持之向不知情之郵局行員、臺灣銀行行員行使,且陸續提領現金45萬7,900元、45萬8,4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長年照顧吳永孚,替吳永孚提款,107年2月5日吳永孚過世後,我有通知吳中峰、吳中雄,我、我先生戴龍寺、吳中強一同商量後事,吳中雄也有打電話回來詢問,我表示要將吳永孚的存款領出來辦理後事,若不夠,大家再一起分攤,我領出來的錢都用在吳永孚的喪葬事宜,且107年2月6日吳中峰來時,我也有跟吳中峰說我要動用吳永孚的錢,而吳中強向我表示錢不夠繳遺產稅,我也把錢拿給吳中強去繳遺產稅。吳永孚在世時,吳中堅移民國外,當時吳永孚就給了吳中堅黃金30兩,後來吳中堅的孩子回臺灣,吳永孚也私下給了黃金30兩及100萬元,我有顧及吳中堅子女的權益云云,而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為吳永孚生前的主要照顧者,舉凡生活照顧、醫療、均由被告代為處理,並依吳永孚指示前往銀行提領款項作為補償,吳永孚本有概括授權被告自銀行帳戶內提款支應日常生活消費之意,且吳永孚知悉自己大限將至,特別囑託被告及吳中強將其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先行提領,作為未分配房產之子女的金錢補償,被告因欲讓其餘繼承人知悉吳永孚後事係由吳永孚個人財產支出,才將郵局帳戶、臺銀帳戶存款留於帳戶內而未予提領,被告主觀上認其係經吳永孚授權委託,因此於吳永孚死後,才會至金融機構自行提領款項,以支應吳永孚之喪葬費、遺產稅、生前外勞薪資等事宜,難認被告係明知未經吳永孚授權而冒用吳永孚名義製作提款單據。再者,被告提領款項前,已分別告知繼承人吳中強、吳中峰、吳中雄等人,被告雖未告知吳中堅之子女,然此乃係因被告主觀上認定吳永孚事前已分配財產予吳中堅之子女,且渠等多年未曾回台,與吳永孚關係淡薄,被告自始不認為渠等為吳永孚之繼承人,縱其有未告知吳中堅之子女之疏失,然此仍無礙被告未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故意。另自被告帶同吳中峰去花旗銀行領取金條,或是將吳永孚剩餘財產分配給葉鐘綺、吳中強等人,以及其所領款項是用於繳交遺產稅、喪葬費用可知,被告並無從中獲利,其主觀上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吳永孚於107年2月5日因病死亡,而被告、告訴人吳中峰、被害人吳中強、吳中雄、吳中堅之3名子女(代位繼承)均係吳永孚之全體繼承人。被告明知吳永孚已死亡,仍於107年2月7日,持吳永孚所有之郵局帳戶、臺銀帳戶之存摺、印鑑,前往新店中央郵局、臺灣銀行新店分行,並於郵局提款單、臺灣銀行取款憑條之原留印鑑欄內蓋印,嗣持之向不知情之郵局行員、臺灣銀行行員行使,致使郵局行員、臺灣銀行行員誤認吳永孚尚生存,且被告已徵得吳永孚同意或取得授權,遂交付現金45萬7,900元、45萬8,400元予被告等情,此有吳永孚之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除戶資料)、郵局提款單影本、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影本、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臺銀帳戶、臺灣銀行新店分行107年2月7日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新店中央郵局107年2月7日監視錄影畫面擷圖、人物關係圖等資料附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521號卷【下稱他字第2521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69頁、第72頁,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6781號卷【下稱偵字第16781號卷】第23頁、第27頁至第31頁、第105頁至第111頁、第155頁),且為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不否認(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10215號卷【下稱他字第10215號卷】第41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續字第336號卷【下稱偵續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續一字第14號卷【下稱偵續一卷】第42頁至第43頁,本院卷二第22頁至第23頁、第225頁至第226頁),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制作文書,自屬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因有令人誤認該他人尚存於世之可能,自已發生抽象之危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而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同法第1151條亦有明定,再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為同法第828條第3項所明定。再就存款而言,金融機關與客戶間,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依民法第602條消費寄託之規定,客戶將款項存入帳戶時,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予該金融機關,金融機關就其行庫之客戶存款有保管之責,倘被存款戶要求提款,金融業者必須加以審核,始得付款,否則難以對抗真正權利人之權利主張。準此,繼承人於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1人以上,而委任1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體繼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為銀行存款繼承作業處理之標準程序。繼承人於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自應循上開途徑為之,尚非得以繼承人私下決定如何分配遺產或使用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即得逕以被繼承人名義,提領款項而分配遺產或使用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㈢、經查:⒈證人即被告之夫戴龍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吳永孚有5名子女

,長子吳中堅於84年間過世,次子為吳中強、三子為吳中雄,四子為吳中峰,被告是最小的孩子,而吳中堅有3名子女,吳永孚的繼承人應該是吳中堅的子女、吳中強、吳中雄、吳中峰及被告。吳永孚過世後,我兒子有通知吳中堅的大兒子,其他的小孩則聯繫不上,當時對方沒有確定說要回來奔喪。而吳永孚過世前,曾要吳中強、被告把他在銀行的現金領出來,說要分配給被告及吳中強,當時被告說要留郵局帳戶、臺銀帳戶兩筆款項下來,說要當父親後續事宜的處理費用,就是包括吳永孚過世前的生活費、外勞的安定基金、後續喪葬費用及遺產稅,這件事只有我、被告、吳中強知悉,至於吳中堅的子女因人在國外,彼此沒有聯絡,所以就不知道。另吳中雄當時人在美國,我不確定被告有無跟吳中雄提到這兩筆錢的用途,但吳永孚過世後,吳中雄有打電話回來,被告當時有跟吳中雄提及有留兩筆錢當作處理吳永孚後事使用。而我兒子跟吳中堅的大兒子聯繫時,只有提及吳永孚過世的事情,並沒有說到這兩筆錢要做為處理身後事宜的費用,被告領錢時,之所以沒有再通知吳中堅的兒子是因為彼此已經沒有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8頁、第133頁至第135頁、第139頁至第140頁、第145頁至第146頁);而證人吳中強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吳永孚有5名子女,分別為我、吳中堅、吳中雄、吳中峰及被告,吳中堅已過世,但他有3名子女,我不知道被告的小孩與吳中堅的大兒子還有聯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7頁至第158頁),則依證人戴龍寺、吳中強之證述內容可知,已過世的吳中堅尚有3名子女,雖吳中堅早於80幾年間過世,然其應繼分依法由其之3名子女代位繼承,而吳永孚於107年2月5日既已死亡後,吳永孚於郵局帳戶、臺銀帳戶之存款即屬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法繼承,於遺產分割前,屬法定繼承人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擅自處分,惟被告就其將如何使用郵局帳戶、臺銀帳戶帳戶內之存款,並未經吳中堅之子女同意或得其等授權,即以吳永孚之名義提領款項,顯係未經授權,至為明確。

⒉又被告提領吳永孚所有郵局帳戶、臺銀帳戶內之款項前,究

竟有無徵得告訴人吳中峰之同意一節,證人即被告之夫戴龍寺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兩筆錢大家都知道,吳永孚過世當天,我從臺中趕至臺北,抵達醫院時,吳中強問被告有無帶存摺領錢,結果被告沒帶,所以隔天我又返回臺中拿存摺,吳中峰於107年2月6日到臺北後,被告跟吳中峰說吳永孚有留黃金50兩給吳中峰,並與吳中峰去花旗銀行領取黃金,之後被告與吳中峰回到家後,被告有提及說她準備將郵局帳戶內的錢當作喪葬費使用,當時葉鐘錡也在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1頁至第133頁),惟此與證人吳中峰於偵查中證稱:

吳永孚過世後,我沒有聽到被告說要將郵局帳戶、臺銀帳戶之存款拿來支應吳永孚的喪葬費用,事後我也沒聽被告說這件事等語(見偵續一卷第4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吳永孚過世後,葬儀社的人請醫生開了死亡證明書,當時我有詢問葬儀社費用,對方說10幾萬元,但對方並沒有向我報價,而被告在提領郵局帳戶、臺銀帳戶內的存款前,並沒有說要把錢提出來處理喪葬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8頁至第170頁)不同,亦與證人葉鐘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7年2月6日早上我回到新店後,我沒有聽見被告或吳中鋒、吳中強等人提到喪葬費用要如何處理,也沒聽到被告說要將吳永孚所有的90幾萬元拿出來處理後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7頁至第208頁)有所出入,本院考量證人戴龍寺與被告為夫妻關係,且其之前亦曾因牽涉本案而遭列為被告,而其證述又與證人吳中峰、立場中立之證人葉鐘錡所述有所不符,是就證人戴龍寺此部分證詞,恐有偏頗、袒護被告之虞,不足採憑,是依證人吳中峰、葉鐘綺所言,被告於提領吳永孚之郵局帳戶、臺銀帳戶內之款項前,並未徵得證人吳中峰之同意。

⒊基上,被告明知吳永孚已死亡,而被繼承人吳永孚之繼承人

,除被告外,尚有吳中堅之3名子女、證人吳中峰等人,其未經上開繼承人等之同意或授權,即持吳永孚所有之郵局帳戶、臺銀帳戶之存摺、印鑑,前往新店中央郵局、臺灣銀行新店分行,並於郵局提款單、臺灣銀行取款憑條上盜蓋吳永孚之印文,且未告知郵局行員、臺灣銀行行員吳永孚之死訊,即持以向各該行員以行使,藉以表示係吳永孚本人授權或同意自各該帳戶內取款之意,所為足使各該行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存戶吳永孚為提款之意思表示,而辦理提款手續,並交付款項,造成吳永孚之存款(即遺產)減少,足生損害於郵局、臺灣銀行對各該帳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及吳永孚之其他繼承人。況且,被告於吳永孚之郵局帳戶、臺銀帳戶內所提款項共91萬6,300元,而依其所提出主張已繳納遺產稅、喪葬費、外勞之安定基金等費用單據資料(見偵續一卷第121頁),其所支出之費用僅78萬9,829元,其中尚有差額12萬6,471元,被告亦未將該等金額分配予吳永孚之其他繼承人,是被告主觀上具有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至為灼明。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已前詞置辯,然查:⒈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以行為人無製作權,而捏造他人名義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是被繼承人死亡時,其權利能力即喪失,權利主體已不存在,自不能以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縱被繼承人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仍不得再以被繼承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倘繼承開始後,猶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之罪責。經查,吳永孚生前究竟如何分配財產或授權被告處理後事一節,證人戴龍寺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吳永孚過世前幾個月曾叫吳中強、被告把他的現金領出來,說要分配給他們兩個,因為他們兩人未分得房產,郵局的錢要過戶到吳中強名下,但被告說擔心吳永孚的後事沒有處理,所以就說郵局帳戶、臺銀帳戶的錢不能領,另吳永孚說自己在花旗銀行的50兩黃金及臺銀帳戶內之優惠存款部分,若吳中峰有回來,黃金、優惠存款部分要給吳中峰,但這些並沒有立遺囑,也沒有公證,這是在一次吳永孚將子女們叫回來時,吳永孚自己說的,當時我有錄影下來,該次吳中峰沒有回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2頁至第138頁);而證人吳中強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卷附之2017年8 月29日爸爸年邁體弱吩咐交代私人財務的事項(即偵字第16781號卷第129頁)是我製作的,經過吳永孚看過後,由吳永孚簽名蓋章,當時被告、戴龍寺、外籍勞工都在,我聽說戴龍寺有做一個光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3頁至164頁);另證人葉鐘綺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吳永孚曾經要求子女們回來,他說他要當場宣讀自己如何分配財產,當時我先生要我代表去聽,但當日因為吳中峰質疑吳中堅的小孩為什麼可以拿一份遺產,有點爭執,弄得不愉快,吳中峰就離開了,所以吳永孚也沒有全部宣讀完畢,印象中當時吳永孚是用手寫遺囑,但不是卷附之2017年8 月29日爸爸年邁體弱吩咐交代私人財務的事項,且當時吳永孚只提及財產如何分配,沒有提到喪葬費要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3頁至第204頁、第209頁至第210頁),則依證人戴龍寺、吳中強、葉鐘綺等人所言可知,吳永孚生前雖欲就其名下財產作分配,然其實際上並未完成財產分配,亦未明確表示其過世之後,剩餘財產、喪葬費用應如何處理,則被告是否確有獲得吳永孚之授權處理吳永孚所有之郵局帳戶、臺銀帳戶之存款,實非無疑,且縱然被告於吳永孚生前曾受吳永孚授權處代其處理日常生活,然吳永孚於107年2月5日死亡後,授權關係已因吳永孚死亡而消滅,吳永孚名下所有之不動產、動產均屬其遺產,於遺產分割前,屬法定繼承人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擅自處分,被告自不得再以被繼承人吳永孚之名義為法律行為,且被告於提領款項時,亦未告知行員吳永孚已死亡之事實,是其所為確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係經吳永孚生前授權云云,不足採信。

⒉又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稱吳永孚生前已分配財產給吳中堅及

其子女,且因吳中堅之子女長期未返臺,被告認其等與吳永孚關係淡薄,始未通知渠等云云。然吳永孚之繼承人除有被告、證人吳中峰、吳中強、被害人吳中雄外,尚有吳中堅之3名子女,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且姑不論吳中堅之子女與吳永孚之關係為何,惟渠等於法律上仍為吳永孚之繼承人,且無證據證明渠等已拋棄繼承,但被告卻刻意未予通知渠等有關吳永孚之身後事宜之處理、財產分配,顯然有意忽略渠等權益,益徵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其提款前應通知吳中堅之子女,其猶刻意忽略,而未徵得吳永孚之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擅自以吳永孚之名義提領吳永孚所有之郵局帳戶、臺銀帳戶存款,其自有偽造文書之犯意,故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⒊另被告辯稱其領出來的錢,都用於喪葬費用、遺產稅、外勞

之安定基金云云,其辯護人亦辯稱自被告帶同證人吳中峰去花旗銀行領取金條,或是將吳永孚剩餘財產分配給證人葉鐘綺、吳中強等人,以及被告所領款項是用在繳交遺產稅、喪葬費用可知,被告並無從中獲利云云。然被告所領取之款項與其主張實際支出金額,尚有12萬6,471元之差額,該等金錢仍屬被繼承人吳永孚之遺產,且依證人葉鐘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印象中吳永孚過世後,我有拿到一些小小的紀念品,印象中是鑽戒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2頁至第213頁),以及證人吳中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吳永孚告別式後,被告曾拿黃金給我太太,大約12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4頁),可知被告並未將該12萬6,471元之餘款分配予吳永孚之其他繼承人,益徵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確,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不所有意圖云云,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其於吳永孚死後臨櫃填寫郵局取款單、臺灣銀行取款憑條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郵局提款單、臺灣銀行取款憑條上盜蓋吳永孚之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另被告為取得吳永孚之遺產,而於緊接時間內先後行使偽造吳永孚名義之提款單、取款憑條之私文書,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且侵害之文書法益均屬相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雖分別向郵局、臺灣銀行詐領吳永孚生前之存款,而侵害不同銀行之財產法益,但其主觀上係出於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領吳永孚存款之單一犯罪計畫而為,且時間仍屬緊接,依社會通念,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故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乃同種想像競合犯,且與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乃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吳永孚已死亡,其遺產應屬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吳中強、吳中雄、吳中堅之3名子女等繼承人公同共有,然竟罔顧全體繼承人之權益,擅自偽造郵局取款單、臺灣銀行取款憑條,使該等金融機構行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而該等款項金額非微,已生損害於吳永孚之其他繼承人及郵局、臺灣銀行對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23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旨趣,乃認犯罪者因犯罪行為獲有不法所得,本即應剝奪其獲取之不法所得,不因犯罪者於犯後就不法所得為處分即認無不法所得。申言之,犯罪行為人取得犯罪所得,係增加其整體財產與經濟利益,自應全數剝奪,以便回復成犯罪前之原財產與經濟利益;倘行為人將該所得用於抵償債務或其他合法支出,獲得毋庸以其合法財產與經濟利益為該等支出之利益,而屬對於不法所得之消費或支用行為,則行為人實際上仍保有該等不法所得之成果,自仍應對行為人原始取得之不法所得全額為沒收,且不得將已消費或支用額部分扣除,其理至臻明確。故被告冒領吳永孚於郵局帳戶、臺銀帳戶內之存款共計91萬6,300元(即45萬7,900元+45萬8,400元=91萬6,300元),依法即應宣告沒收,縱認被告曾以其中部分款項支付吳永孚之喪葬費、遺產稅、外勞薪資等費用,然此部分仍不得予以扣除;又該等款項91萬6,300元,係尚未經分割之應繼承財產,屬公同共有財產,依公同共有性質,自不能於沒收時先計算被告應繼分而預以扣除,應待檢察官於執行時,自被告沒得該等款項後,由含被告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基於公同共有關係,依刑法第38條之3、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向檢察官聲請將沒收款項發還全體繼承人,再由全體繼承人依繼承關係清算(含確認實際喪葬費用支出金額等部分)並分割該筆遺產,以算定各繼承人所能分得之款項。是以被告犯罪所得,仍應以其犯罪行為直接取之款項全額計算,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於郵局提款單、臺灣銀行取款憑條上所蓋用吳永孚之印文,係被告所持有真正名義人吳永孚之印章所蓋,而屬盜用之印文,自無庸諭知沒收。而被告偽造之郵局提款單、臺灣銀行取款憑條,業經被告行使而提交郵局、臺灣銀行行員收執,均非屬被告所有,爰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郭又禎法 官 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宇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1-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