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71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義翔具 保 人 李若瑄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黃義翔涉犯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若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黃義翔所涉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李若瑄於民國109年1月15日繳納保證金額後,已將被告釋放,惟被告嗣經本院合法傳喚應於109年12月2日下午3時30分到庭接受審判,及具保人應於109年12月2日下午3時30分偕同被告到庭,逾期即依法沒收保證金5萬元,並將上開傳票及通知交由郵務機關分別送達被告及具保人之住居所,已為合法送達。詎被告竟未遵期到庭,具保人本人收受送達後亦未通知或偕同被告到庭,且被告及具保人均無在監執行或在押等情,有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檢列表各1份在卷可查(參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599號卷第137至14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9至23頁、第45至47頁);另本件被告曾委任蕭棋云律師、廖孟意律師、周晨儀律師等3位律師為辯護人,該3位律師業於109年11月18日已收受本院準備程序之開庭通知,亦應督促報告到庭,卻於109年11月30日始致電本院書記官告知:被告已解除委任且已出境等語,於109年12月1日才陳報解除委任狀,有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辯護人陳報解除委任狀附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5至29頁、第31頁、第39頁)。經本院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資訊資料,被告於前次庭期109年7月27日上午11時20分開庭後,旋於翌(28)日即搭乘班機自桃園機場出境,亦有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可查(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3頁)。從而,堪認被告業已逃匿,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曾正龍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