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儷瑛選任辯護人 謝智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儷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儷瑛明知其確於民國103年7月17日與同年7月24日,親自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第三辦公室就臺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2115、5006、5629號案件(以下簡稱前案)應訊,竟基於使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108年7月3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誣指:其於103年7月24日未親自出庭應訊,亦未在勘驗筆錄簽名,另103年7月17日雖曾應訊,但並未勘驗光碟,筆錄卻有其簽名,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黃秀敏指揮檢察事務官賀文群,由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賀文群虛偽記載當庭勘驗之過程於臺北地檢署103年7月17日、103年7月24日詢問筆錄,並偽造其簽名於上開筆錄中之勘驗筆錄確認無誤後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詢筆錄及被告108年7月2日刑事告訴狀、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臺北地檢署103年7月17日、103年7月24日詢問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因前案接受檢察事務官賀文群詢問,並於接受詢問過程中確有勘驗前案之錄影光碟,惟其仍於108年7月3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對前案之檢察官黃秀敏及檢察事務官賀文群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並陳稱:伊於103年7月24日未親自出庭應訊,亦未在勘驗筆錄簽名;另於103年7月17日雖曾出庭應訊,但並未勘驗光碟,上開期日之筆錄卻有其簽名。是上開筆錄內容應係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黃秀敏指揮檢察事務官賀文群虛偽記載勘驗之過程,並於臺北地檢署103年7月17日、103年7月24日詢問筆錄上偽造伊簽名等語此情,惟堅詞否認涉犯誣告犯行,其辯稱:伊會對檢察官黃秀敏及檢察事務官賀文群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係因伊有所誤會,103年7月17日當天上午伊確實有出庭應訊,但因為在庭外時伊有聽到前案的另一當事人徐祥富稱下午還會到庭,而伊僅於上午遭傳喚,致其誤認勘驗筆錄係於103年7月17日下午所製作,而伊當日下午並未到庭,伊因此認上開筆錄上的簽名係遭偽造。嗣相隔僅一周之103年7月24日竟又再次開庭,伊認為103年7月17日已開過庭了,應無必要於一周後又再次開庭,伊因此心有疑問,又103年7月24日之筆錄案號103年度他字第2115號及案由妨害秘密案件係伊以告訴人身分對徐祥富提告,然訊問之內容均係徐祥富以告訴人身分對伊提告公然侮辱之犯罪事實,且勘驗徐祥富所提供之錄影光碟,對於伊提告的妨害祕密案件則隻字未提,伊因此誤認103年7月24日該份筆錄上伊的簽名係遭偽造。又伊曾多次要求觀看上開2次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光碟,卻均遭拒絕,伊因此無法釐清上開2日是否確曾出庭並勘驗光碟。伊先前也曾多次向監察院陳情希望能夠給予閱覽上開2次庭期的光碟,但均遭拒絕,而本案承辦檢察官僅當庭撥放103年7月24日開庭的部分錄音錄影畫面,時間約5分鐘,並曾承諾擇日另行勘驗上開庭期之全部錄音錄影畫面,然始終未曾全部勘驗即將伊起訴,故伊係因對事實誤認而提出告訴,主觀上並不具有誣告之主觀犯意,應不成立誣告罪等語(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53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155至160頁、第214至223頁、第225至231頁)。
五、經查:
㈠、被告前於103年間因與徐祥富產生糾紛而相互提出刑事告訴,被告與徐祥富於103年7月17日上午9時59分於臺北地檢署第二詢問室接受檢察事務官賀文群訊問,詢問過程中檢察事務官曾勘驗被告所提供之錄影檔案;嗣兩造又於103年7月24日上午9時59分前往臺北地檢署第二詢問室接受詢問,當天又再度勘驗徐祥富所提供之錄影檔案。後被告於108年7月3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對警方稱:伊於103年7月17日上午前往臺北地檢署接受詢問,當天只有製作筆錄,並無勘驗光碟,然該份筆錄上竟然有伊於勘驗內容後確認簽名;另伊於103年7月24日上午並未前往臺北地檢署開庭,但竟然有該日之詢問筆錄,且該筆錄上也有伊的簽名,上開筆錄內容及伊的簽名應係遭偽造,而該案係由黃秀敏檢察官指揮賀文群檢察事務官辦理,故伊要對上開2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等語,另亦提出內容相同之刑事告訴狀1紙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復有被告於103年7月17日、103年7月24日於臺北地檢署接受詢問之筆錄內容(見108年度他字第8364號卷,以下簡稱他卷,第19至37頁)、被告於108年7月3日提告之警詢筆錄(見他卷第13至15頁)、被告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見他卷第17至18頁)、被告與徐祥富前案之起訴書(見他卷第65至67頁)、兩人之前案判決書(即103年度審易字第1460號,見他卷第69至80頁)、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見他卷第117至125頁)為證,足認上開情事應屬真實。
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誣告罪之成立以被告主觀上具有誣告之犯意為前提,倘若被告係就客觀事實有所誤認或懷疑而申告,則無從認被告提告之行為涉犯誣告罪,合先敘明。
㈢、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誣告之犯意,無非係以被告明知其於103年7月17日及同年月24日均有因前案而至臺北地檢署開庭,且開庭當日均有勘驗錄影檔案,而被告均係親自於上開詢問筆錄上簽名,惟被告竟仍於108年7月3日提告承辦前案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偽造其簽名及筆錄中勘驗錄影檔案之內容等情。然查,被告提告之時點(即108年7月3日)距離其上開開庭時間已有近5年之久,衡以常情一般人在無其他資料輔助釐清記憶之情況下,實難清楚回憶五年前某次開庭之具體內容。又佐以被告與徐祥富間因公然侮辱、恐嚇及妨害秘密等案件糾紛而有大量訴訟,過程中雙方互相提告,且因此而有多次開庭紀錄,而被告在回憶時將其中幾次開庭過程誤植、混淆亦屬可能。
㈣、又被告於提告前案檢察官黃秀敏、檢察事務官賀文群時確曾多次向臺北地檢署請求閱覽、觀看被告前案於103年7月17日、同年7月24日開庭之偵查錄影光碟,此觀被告於提告上開案件時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中第三點已明確敘明(見他卷第17至18頁);另被告於偵查中亦曾多次明確表示:伊要聲請撥放上開開庭錄影檔案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8295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58頁),衡諸常情,倘被告明知上開筆錄內容屬實且筆錄上之簽名確屬其所親簽,焉有屢屢向檢察官聲請勘驗上開錄影畫面以確認其所述不實之理?甚且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中原仍認其所提告內容並無誤認,直至被告委任辯護人向本院聲請閱覽上開2次庭期之錄影光碟後,被告始發現其記憶錯誤、混淆,此有本院109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98至102頁)、聲請燒錄光碟狀(見本院卷第125頁)及本院111年3月8日審理筆錄(見本院卷第213至216頁)為憑,足徵被告對檢察官及檢察事務官提告時主觀上應係誤認其並無於103年7月17日勘驗錄影光碟,另於同年7月24日亦未至臺北地檢署開庭。而本案偵查檢察官於偵查過程中雖曾撥放103年7月24日之開庭光碟,然僅撥放部分內容供被告觀看,而被告亦曾當場反應該播放錄影內容無法確認係103年7月24日之開庭內容,此有當日開庭筆錄為證(見偵卷第58頁),是亦難以此即認被告於偵查中已可確認其所提告之內容係不實,仍基於誣告之犯意執意對前案檢察官黃秀敏、檢察事務官賀文群提出偽造文書告訴。
㈤、基此,被告於108年7月3日對其前案偵查檢察官黃秀敏及檢察事務官賀文群所提告之偽造文書案件雖確非事實,然此原因無法排除係被告因混淆、誤植開庭日期與內容,且又未能全部閱覽開庭光碟加以確認所致,自不能僅以被告提告內容不實而遭檢察官為不起訴等情,即率予推論被告具有誣告之主觀犯意。此外,檢察官並無提出其餘相關證據就被告主觀上具有誣告犯意加以佐證,是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無罪推定精神,本院自僅能做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所舉之上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具有主觀犯意,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蔡宗儒法 官 商啟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婉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