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珮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9
10、13223、14260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6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珮琳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均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陳銀損害賠償。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林珮琳自民國109年4月3日起,循報載求職廣告,應徵提領賭場賭資之工作,聯繫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分別自稱「蕭先生」、「黃先生」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分別為「小林」、「劉光武」之成年人後,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應邀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為「陳詠強」、綽號為「阿豐」及自稱「翁先生」等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並受「陳詠強」之管理及指揮,擔任至提款機測卡、提領詐騙款項及將詐騙款項轉交予共犯之職務,林珮琳則因此可獲得提領款項2%之報酬。林珮琳並基於縱其所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該集團詐欺他人所得贓款、該贓款為特定犯罪所得而仍加以移轉及掩飾、隱匿該贓款之來源、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嗣「陳詠強」以LINE聯繫林珮琳,並由「翁先生」或另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付予林珮琳,經「陳詠強」告知林珮琳上開提款卡密碼後,林珮琳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接續由自動櫃員機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騙款項,並抽取該款項之2%為報酬,將剩餘款項交予綽號「阿豐」及將上開提款卡交予「翁先生」。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員警於109年4月14日15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00號前,逮捕林珮琳,及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故就附表一編號2之詐騙款項,林珮琳尚未及提領而未遂。
二、案經倪光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認定:起訴書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陳銀遭詐欺新臺幣(下同)8萬元部分,僅記載被告提領3萬元,未記載被告提領其餘5萬元部分,然上開未記載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被告接續犯如附表一編號1犯行之一部分,屬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證據能力:
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但有事實足認被害人或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者,法院、檢察機關得依被害人或證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拒絕被告與之對質、詰問或其選任辯護人檢閱、抄錄、攝影可供指出被害人或證人真實姓名、身分之文書及詰問。法官、檢察官應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或文書向被告告以要旨,訊問其有無意見陳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有關證人筆錄之證據能力,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者為前提要件,顯較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核屬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依法具結所為之證述,除有上開法條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毋論被告、辯護人有無爭執,均不得做為證明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有罪之證據。故本案證人即告訴人倪光華、陳銀、陳瑨恩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就被告林珮琳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就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犯行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中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以此做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證據顯示有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11910卷第17頁至第28頁、第111頁至第113頁;偵13223卷第11頁至第15頁;偵14260卷第13頁至第25頁;士林偵7976卷第9頁至第13頁、第53頁至第59頁;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91、96、135頁、第140至1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倪光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1910卷第139頁至第143頁;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被害人陳銀於警詢之指述(見偵13223卷第17頁至第21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等照片(見偵11910卷第39頁至第51頁、第167頁至第170頁;偵14260卷第39頁至第41頁;士林偵7976卷第15頁)、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及所傳送照片截圖(見偵11910卷第53頁至第79頁)、蒐證照片(見偵11910卷第175頁至第177頁)、上開被害人之報案資料(見偵11910卷第133頁至第137頁;偵13223卷第89頁、第93頁、第95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1910卷第147頁至第149頁、偵13223卷第91頁)、匯款資料(見偵11910卷第155頁至第159頁、偵13223卷第43頁)、手機內通話紀錄、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1910卷第161頁至第165頁、偵13223卷第45頁至第47頁)、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1910卷第227頁至第232頁、偵13223卷第151頁至第154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1910卷第29頁至第35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查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多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
成之集團性犯罪,而被告於109年4月3日起,基於不確定故意而加入「陳詠強」、「阿豐」、「翁先生」等人所屬之犯罪組織,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96頁);且被告於主觀上基於縱其所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該集團詐欺他人所得贓款、該贓款為特定犯罪所得而仍加以移轉及掩飾、隱匿該贓款之來源、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擔任車手,從事到提款機測卡、提領詐騙款項及將詐騙款項轉交予共犯之任務分工,使該詐欺集團透過被告之行為分擔而得以遂行整個詐欺犯行,是被告主觀上至少有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
㈢又本案詐欺之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
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被告既參與該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執行取得被害人財物之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彼此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雖非本案直接施用詐術之人,然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應就本案犯罪事實(即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遭詐欺部分),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負責。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於109年7月28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卷第7頁),在上開繫屬日以前,被告並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本案以外加重詐欺行為經起訴而已繫屬於其他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3頁),是本案應為被告之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犯行為被告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1款、第2款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另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嫌,容有誤會;惟上開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見本院卷第41頁),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陳詠強」、「阿豐」、「翁先生」及所屬該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對同一被害人陳銀之詐騙款項有多
次接續提款之行為,經核此部分各次提款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或相近,且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堪認上述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就同一被害人陳銀之詐欺部分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至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提領5萬元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已如前述,且業經本院告知被告審理範圍(見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35頁),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就上開附表一編號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行為,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㈥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是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查被告雖已取得提款卡,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欺款項著手
提款,惟未及取款即遭查獲,是其犯罪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因欲賺錢繳納房租,而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
車手為本案犯行(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無視法律秩序,破壞社會治安,影響他人財產安全,惡性非微;且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輕鬆取得財物,即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並移轉該贓款、掩飾隱匿該贓款之來源、去向,使被詐欺之款項追回困難,非但造成被害人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惟參酌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所擔任車手角色之參與犯罪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及被告業與被害人陳銀成立調解,願全額賠償被害人陳銀遭詐騙之款項,並已遵期履行第一、二期賠償金,此有調解筆錄及存簿轉帳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43頁至第145頁),暨被告自述高商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工作,與母親同住,白天需照顧高齡之母親,晚上需找打工工作(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等一切情狀,就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緩刑部分:
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3頁);又被告業與被害人陳銀成立調解,並遵期給付償金,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參與犯罪之情節與角色分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罪,且與被害人陳銀成立調解,其經本案之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參酌前情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且為保障被害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109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13號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成立之內容,向被害人陳銀支付如附表二所示損害賠償,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㈩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
1.按法律係理性、客觀、公正且合乎目的性之規定,因此,法律之解釋,除須顧及法律之安定性外,更應考慮解釋之妥當性、現在性、創造性及社會性,始能與社會脈動同步,以符合民眾之期待。而法官闡釋法律時,在文義射程範圍內,如有複數解釋之可能性時,應依論理解釋方法,在法律規定文義範圍內,闡明法律之真意,以期正確妥當之適用。而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此與法規競合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明顯有別。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自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
2.又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依罪刑法定原則,法律就個別犯罪之成立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應明確規定,俾使人民能事先預知其犯罪行為之處遇。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與刑罰,均分別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刑法中,定有明文。而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因此,上開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在文義射程範圍內,依體系及目的性解釋方法所為之闡釋,屬法律解釋範疇,並非對同條但書所為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亦與不利類推禁止之罪刑法定原則或罪刑明確性原則無違。
3.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4.經查,本案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所宣告之罪名係刑法之加重詐欺罪,此部分與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已如前述,惟依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之模式,係擔任車手,操作提款卡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內款項提領完畢交予綽號為「阿豐」(音譯)之不詳成年人收受,其危險性尚非顯然高於其他犯罪形態,且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已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客觀上對於其未來之行為仍具有期待性,本案所採之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並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復參酌被告所為前開犯行,本院認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認與其本件犯行之處罰相當,亦無特別預防或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情形,爰不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聯絡提款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11910卷第21頁、本院卷第4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之犯罪所得為其所提領詐騙款項之2%,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第91頁),故被告就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8萬元詐騙款項,應有1,600元之犯罪所得未扣案(計算式:8萬元×2%=1,600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惟被告已與被害人陳銀成立上開調解,並已於109年11月25日、12月23日以其子之銀行帳戶分別匯款第1、2期款各3,000元予被害人陳銀,有被告所提上開存摺影本之匯款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5頁),堪認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實質上已受剝奪,如另行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非但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與比例原則有違,亦有悖於犯罪利得沒收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本質(刑法第38條之2 修正理由參照),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㈢其他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提款卡1張,雖係供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然該提款卡為申設該帳戶之案外人謝帙緯所有,非屬被告所有,尚乏沒收依據,且該帳戶既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見偵11910卷第147頁至第149頁),而凍結往來,無再供詐騙使用之可能,亦屬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109年4月13日郵局ATM交易明細2張,係被告於109年4月14日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之前,先行測試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提款卡所產生之物(見偵11910卷第21頁至第23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存摺封面影本1張,則係供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所用之物,而分屬供犯罪預備之物、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持有,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然考量上開物品均價值輕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3.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7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巧菱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蔡宗儒法 官 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