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邵鑾卿選任辯護人 林承毅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3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邵鑾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邵鑾卿於民國104年間化名「張淑芬」,受凱格蘭廣告實業有限公司(後更名為穎川有限公司,業於108年5月31日廢止,下稱凱格蘭廣告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人陳麗貞委任處理稅務事宜。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意,於104年間以整體財務規畫為由,矇騙告訴人轉讓凱格蘭廣告公司之經營權予其友人以解決相關稅務問題,並為以下行為:
㈠明知其未幫告訴人代墊凱格蘭廣告公司101年營利事業所得稅
應補稅額新臺幣(下同)122萬8,984元,竟於104年3月4日至20日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偽造並蓋用第一商業銀行景美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同日戳章、「譚智文」等印章,偽造不存在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下稱101年度營所稅繳款書),虛構該筆稅款已於104年3月20日繳納完畢,再於同年月23日以之作為電子郵件附件向告訴人請款,使告訴人誤信被告業已代繳上開款項,而於同年3月25日自凱格蘭廣告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連分行帳戶(下稱凱格蘭廣告公司帳戶)匯款125萬9,507元(含104年1-2月營業稅30,523元)至不知情之被告配偶張光宇(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張光宇帳戶),以支付被告代繳之費用。
㈡被告另於104年5月29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凱格蘭
創意策略顧問有限公司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度營業稅違章隨課(406)核定稅額繳款書上之營業人名稱、營業地址、負責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暨統一編號、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等處,變造成凱格蘭廣告公司之資料(下稱102年度營業稅違章稅額繳款書),虛偽表示其業於104年5月29日代凱格蘭廣告公司繳納102年度營業稅117萬6,500元,再於同年6月4日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請款,致告訴人於同年6月12日以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連分行之帳戶(下稱陳麗貞帳戶)如數匯款至張光宇帳戶。
㈢嗣告訴人因欠繳上開稅款,於107年10月26日遭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留置調查,始知凱格蘭廣告公司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02年度營業稅均未曾繳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凱格蘭廣告公司及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中及偵訊時之指訴、證人即凱格蘭廣告公司會計盧宣妤於偵訊時之證述、被告於107年11月20日簽署之承諾書影本、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電子郵件、偽造之101年度營所稅繳款書及102年度營業稅違章稅額繳款書收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留置通知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年4月2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所字第1080852401號函暨附件所示凱格蘭廣告公司稅務資料、凱格蘭廣告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盧宣妤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匯款至張光宇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張光宇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67號民事判決(主文略以:被告應給付告訴人305萬587元)、告訴人與被告109年2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和解筆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犯行,辯稱:其係於103年間因處理凱格蘭廣告公司欠稅事宜,始與告訴人有所往來,並非長期負責凱格蘭廣告公司會計事務,其確實有先行墊款,不知101年度營所稅繳款書及102度營業稅違章稅額繳款書係經過變造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倘被告有意犯罪,應不會在先行墊付款項後,又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至其配偶名下之帳戶,以遭日後之追查,況稅款未繳,日後國稅局必會通知告訴人補繳,被告自無可能以此方式實行詐欺,不能因被告處理稅務上疏失,即認被告有偽造文書等犯行等語。
五、經查:㈠告訴人係凱格蘭廣告公司之負責人,凱格蘭廣告公司101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於103年12月1日經臺北國稅局核定應補徵稅款122萬8,984元,限繳日期為104年3月25日;102年度應納稅額117萬6,500元,限繳日期為104年5月30日,告訴人委請被告代為處理繳款事宜,被告則分別於104年3月23日、同年6月4日以電子郵件寄送101年度營所稅繳款書及102年度營業稅違章稅額繳款書收據予告訴人,告訴人因此將上開款項匯至被告指定之張光宇帳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則於107年10月26日以凱格蘭廣告公司欠繳稅款為由留置告訴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08年度偵字第3660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61頁至第162頁、第303頁至第305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80號卷(下稱本院卷),卷㈡第51頁至第57頁】,並有告訴人與被告間電子郵件、偽造之101年度營所稅繳款書、102年度營業稅違章稅額繳款書收據、凱格蘭廣告公司帳戶交易明細、陳麗貞帳戶交易明細、104年6月12日匯款單、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留置通知單、凱格蘭廣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張光宇帳戶之交易明細、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年4月2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所字第1080852401號函暨附件所示凱格蘭廣告公司相關應課稅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5頁、第49頁至第55頁、第63頁、第67頁至第71頁、第103頁、第127頁至第141頁、第20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向被告收取代墊稅款之人張慶培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
稱:其103年至105年間受雇於陳健雄與林明輝,陳健雄跟林明輝交予其101年度營所稅繳款書、102年度營業稅違章稅額繳款書收據,要其以電腦小畫家的程式修圖,說要向會計師請款,101年度營所稅繳款書是向國稅局申請出來的,將之修圖成已經繳款完的樣子,102年度營業稅違章稅額繳款書則是用繳款過的單據去修圖,修圖完成後,其會先打電話給被告的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說已經繳費,請他們把錢準備好,其再拿影印本去向被告的事務所請款,會計師事務所人員不知道實際上是否已經繳款完成,林明輝跟陳健雄會叫林嘉富陪同其一起去收款,其都叫林嘉富在會計師事務所人員給的收據上簽名,所收的款項其可以分到1、2成,剩餘的錢則係林明輝與陳健雄拿走,他們怎麼使用其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7頁至第64頁),並有林嘉富簽立之收據2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45頁、第253頁),足徵證人張慶培上開證述應屬非虛。從而,凱格蘭廣告公司之101年度營所稅繳款書、102年度營業稅違章稅額繳款書均係張慶培所偽造,且被告不知張慶培係以修圖後之繳款單向其請款等情,同可認定,自難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
㈢證人盧宣妤於偵訊時證稱:其自103年12月開始擔任凱格蘭廣
告公司的會計,被告是外聘的會計師,當時凱格蘭廣告公司拿到一些不實的發票被裁罰,所以要把凱格蘭廣告公司轉賣他人;被告與凱格蘭廣告公司的配合方式,係被告先去繳稅金後,會發電子郵件通知,其再向公司請款,將款項匯到被告指定之帳戶等語(見偵卷第191頁至第192頁),核與被告所辯:因為告訴人與承接凱格蘭廣告公司之人互不信任,且其覺得告訴人經濟狀況蠻好的,故由其先幫凱格蘭廣告公司代墊稅金後,再向告訴人請款即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5頁),大致相符,堪認被告主觀上實無詐取告訴人款項之意甚明;簡言之,被告係因告訴人與承接凱格蘭廣告公司之人間未具信任基礎,才由被告先為告訴人代墊稅款,實無法推認被告有參與上開偽造公文書並持之向告訴人詐騙如上款項之情。
㈣至檢察官所提出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67號民事判決、告訴
人與被告109年2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和解筆錄、被告書立之承諾書等,實係被告因協助告訴人處理稅務問題,卻仍造成告訴人遭行政執行機關就其逃漏稅之違章行為究責,告訴人認其權益受損,遂循民事訴訟管道謀求救濟,被告因而須承擔相關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當不得依此逕謂被告即有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非無可採,且依公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依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宗霖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洪翠芬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