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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8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叡澤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叡澤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鄭叡澤於民國106年7月5日起,受邱耀華之託登記為亨利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亨利達公司)名義負責人,亨利達公司實際由邱耀華經營,且鄭叡澤於106年9月28日與邱耀華共同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新光銀行興隆簡易型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甲存(支票)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將亨利達公司之大小章均交由邱耀華保管,任由邱耀華使用系爭帳戶,邱耀華即自行領用支票。緣於107年1月25日,邱耀華簽發票號LA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10萬元、發票日為107年2月13日、發票人為亨利達公司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經由李大榮轉向陳淑娟借款110萬元,惟票期屆至時僅清償40萬元,經陳淑娟同意暫緩提示上開支票。嗣鄭叡澤於107年4月17日前某日,因接獲新光銀行詢問支票款項之電話,再經詢問邱耀澤後,已知邱耀華有領用公司支票使用之情,復又再接獲新光銀行通知其關於陳淑娟提示系爭支票之電話,系爭支票係由邱耀華簽發交付陳淑娟,未有遺失或失竊之情,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07年4月17日親至新光銀行興隆簡易型分行,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等文件,謊稱系爭支票遭竊云云,向財團法人臺灣票據交換所辦理票據掛失止付,並由該所轉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誣告未指定犯人涉犯竊盜罪嫌。

二、案經陳淑娟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鄭叡澤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02至104頁、第230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向銀行說根本不知道有支票這個事情,伊後來也連絡不到證人邱耀華,詳細情況伊也不清楚,到銀行之後行員就說勾失竊,其實應該是遺失。伊是107年4月才知道證人邱耀華使用系爭帳戶的支票。這件事情伊是被害人,錢已經還給告訴人了,他們又用票據法透過李大榮、證人邱耀華來騙伊錢,當時伊亦已提存110 萬進銀行,伊並沒有誣告等等(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75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05頁,本院審訴字卷第41至42頁,本院卷一第47至50頁、第57至60頁、第95至96頁、第198至199頁、第229頁,本院卷二第93至98頁)。惟查:

㈠鄭叡澤於106年7月5日起,受邱耀華之託登記為亨利達公司名

義負責人,亨利達公司實際由邱耀華經營,且鄭叡澤於106年9月28日與邱耀華共同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新光銀行興隆簡易型分行申辦系爭帳戶,由邱耀華使用系爭帳戶,邱耀華即自行領用支票,並將亨利達公司之大小章均交由邱耀華保管;復邱耀華於107年1月25日,簽發系爭支票,經由李大榮轉向陳淑娟借款110萬元;鄭叡澤又於107年4月17日親至新光銀行興隆簡易型分行,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等文件之事實。為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105至106頁;本院審訴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一第47頁、第198至199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淑娟於偵查中(見他字卷第101至102頁)、證人邱耀華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03 至105 頁)相符,並有公司資料查詢影本(見他字卷第21至22頁)、新光銀行對帳單資料(見他字卷第23至26頁)、票據交換所移送警局掛失止付資料影本(他卷第33至38頁)、亨利達公司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41頁)、亨利達公司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43至251頁)、玉山銀行110年6月7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41265號函暨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21至34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107 年至108 年間於新光銀行興隆簡易型分行擔任會

記之鄒馬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7年4月17日被告來找伊時,說他的支票被竊,因此要辦理掛失止付,而掛失止付申請書是伊受理的,後來被告也有存入110 萬進銀行。伊不會教客人辦理任何東西,主要就是問客人要怎麼處理就配合辦理,如果顧客說想要再找找看支票的話,會讓他找,確認這票是否是真的找不到,但被告仍說要辦理掛失止付等語(見他字卷第123至125頁,本院卷二第84至88頁)。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07年4月新光銀行打給伊,說有張55萬元的票要跳票,伊回說沒有開票,銀行問伊認不認識證人邱耀華,伊才去找證人邱耀華,證人邱耀華才說有支票的事,承認票是他開的,他說公司如果要經營,一定要讓票過,後來伊、陳崇偉、證人邱耀華有一起開會,當天才將存摺、印章及支票收回來,當時證人邱耀華拿了一本全新的支票給伊,並拿給伊一本開完的支票,並參與公司經營。後來隔幾天在107年4月17日時,銀行通知伊有一張110萬元的票要跳票了,當時伊已經將支票全部收回來了,就去銀行查,問銀行怎麼處理,行員要伊先存110萬元進去,去申請掛失止付,就不會有退票紀錄,因為有退票紀錄,公司就無法經營,且當時伊找不到邱耀華等語(見他字卷第105頁)。參以證人邱耀華於另案即本院108年度店簡字第14號民事簡易案件審理中證稱被告在4月10日前即已知道伊有使用公司票據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字第18773號卷第70頁)。可知被告於107年4月17日前,即向證人鄒馬成辦理掛失事宜時,已知悉證人邱耀華有以系爭帳戶開立支票,被告方自承有取回原授權證人邱耀華使用之存摺、印章及支票等重要文件之後續行為,被告並於107年4月17日當日,明知系爭支票可能為證人邱耀華以其名義所開或使用,顯非遭他人所竊、盜用或遺失,卻仍向證人鄒馬成稱系爭支票遭竊而辦理辦理掛失止付。是被告確實在辦理系爭支票掛失止付時,知悉系爭支票並無遺失或失竊。

㈢又證人邱耀華於偵查中雖證稱:系爭支票不是伊去掛失的,伊

有交待被告處理公司的一些事情,可能被告找不到伊,也不知道為什麼會有這張支票,伊也沒有跟他講,支票上的印章是伊蓋的,印章也都是伊保管,平常支票都是伊在使用,很少與被告聯絡,所以沒有跟被告講等語(見他字卷第104至105頁)。惟證人邱耀華於另案即本院108年度店簡字第14號民事簡易案件審理中證稱被告在4月10日前即已知道伊有使用公司票據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字第18773號卷第70頁),可知被告於107年4月17日當日,已明知系爭支票為證人邱耀華以其名義所開或使用,顯非遭他人所竊、盜用或遺失,卻仍向證人鄒馬成稱系爭支票遭竊而辦理辦理掛失止付。

㈣綜上所述,被告明知本案支票已交付他人收受,竟於107年4

月17日前經詢問證人邱耀華後,明知系爭支票均係由證人邱耀華簽發使用,且未有遺失或失竊之情,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07年4月17日親至新光銀行興隆簡易型分行,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等文件,向行員謊稱系爭支票遭竊,及填寫相關表單並請求該管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不特定人涉犯侵占遺失物或竊盜罪嫌,其主觀顯有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犯意無訛。

二、對被告辯解之論駁:㈠證人鄒馬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前開證述,與卷證資

料相符,業如前述,其證言應堪採信。且衡諸常情,若非被告提及失竊,證人身為銀行員工,與被告顯不熟識,應不可能且無必要代被告勾選或建議以失竊之事由掛失系爭支票。況參被告所述,我跟銀行說我不知道有這件事;我跟銀行說我沒有開票出去,我問銀行這要怎麼辦等語(見他字卷第106頁、本院卷一第50頁),可見被告曾主動向證人鄒馬成否認開立系爭支票,是即便證人鄒馬成有主動向被告說明支票掛失手續,亦係本於被告前開陳述所提出之建議。惟支票究竟有無遭竊之事實,仍應由被告依自身之認知而定。而依被告前開所述向證人邱耀華收回一本全新支票及一本開完支票等語,及其所承:我知道支票一整本都是邱耀華用掉的;我有想過系爭支票可能是邱耀華使用;我跟銀行行員說可能是邱耀華開的;我去銀行時有懷疑是邱耀華開的等語(見他字卷第106頁、本院卷一第50頁、本院卷二第81頁),顯見被告辦理掛失手續時,對於系爭支票確實是由邱耀華所開立,而非遭竊等情,確有認知,則被告所辯因為受行員之建議才勾選失竊並掛失,且伊並不了解系爭支票為何人所開之所辯,顯無可採。

㈡又被告辯稱其有提存與系爭支票等額之存款入銀行,且事後

雖然因系爭支票跳票,伊亦有償還告訴人金錢等等。惟其是否提存或有無清償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尚與是否成立未指定犯人誣告之行為無涉。蓋被告於107年4月17日至新光銀行興隆簡易型分行,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等文件,謊稱系爭支票遭竊之行為,即已成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之行為,尚不因是否曾經提存作為擔保,或事後是否清償票款而有影響上開犯罪行為之成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之事證均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支票係由邱耀華

使用而交付他人收執,並未遭竊或遺失,竟申報遺失,請求該管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或竊盜等罪嫌,耗費司法資源,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二第13頁)、智識程度、自陳現職、收入及生活之狀況(見本院卷二第99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掛失系爭支票後,告訴人所提示之系爭支票即因被告掛失止付而遭退票,其即以亨利達公司為被告,就所餘70萬元債務部分提起給付票款訴訟,經本院新店簡易庭於108年10月22日判決亨利達公司應給付告訴人70萬元及利息,並於108年11月19日判決確定,已屬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而被告於107年4月間起即實際經營亨利達公司,且亨利達公司之資本總額100萬元,被告為唯一股東。被告於108年12月5日接獲告訴人所委任之文華法律事務所助理人員梁瑞琳之聯繫,約定於108年12月9日共同前往新光銀行興隆簡易型分行,辦理註銷掛失止付手續等情,被告竟基於毀損債權、任由股東收回股款之犯意,自行於108年12月5日前往新光銀行興隆簡易型分行辦理撤銷掛失止付手續,並指示不知情之行員將亨利達公司帳戶內所留存用以擔保所止付票據之110萬元款項,轉入鄭叡澤所指定之私人帳戶後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亨利達公司之財產而毀損告訴人之債權,及以股東身分任意收回股款。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及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任由股東收回股款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56條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是其犯罪主體以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為限,係因特定關係成立之罪之身分犯,合先敘明。再按公司法第9條規定關於公司負責人以不實方式未實際收取股款,或任由股東收回,其立法目的在於處罰公司負責人虛增公司資本額,藉以美化公司財務狀況,因而使股東陷於錯誤而誤判公司財務狀況,致使財產權受損,立法性質上類似於刑法詐欺罪(惟本罪不以損害結果發生為要件),應以行為人於行為時出於不實罔騙之意圖而為各該客觀行為為限,該條前段於未收足股款之情況下,即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即屬欺罔行為之例示,而後段關於股款回收或發還之規定,亦應以主觀上及客觀上均有以欺罔之本質為限。

三、經查: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及公司法第

9條第1項後段之任由股東收回股款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之供述(見他字卷第105頁,本院審訴字卷第41至42頁,本院卷一第47至50頁、第57至60頁、第95至96頁、第198至199頁、第229頁,本院卷二第93至98頁)、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02至103頁)、證人鄒馬成於偵查及本院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23至125頁,本院卷二第84至88頁)、亨利達公司之登記資料1份(見他字卷第21至22頁)、支票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撤銷票據掛失止付申請書、民事聲請撤銷公示催告裁定狀各1份(見他字卷第23至26頁、第93頁、第94頁)、本院108年度店簡字第14號簡易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份(見他字卷第39至48頁、第49頁)、公司全國財產查詢清單影本等(見他字卷第61至62頁)、亨利達公司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41頁)、亨利達司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43至251頁)、玉山銀行110年6月7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41265號函暨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21至346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242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361至374頁)、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626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一第375至376頁)、瑞興商業銀行110年11月12日瑞興總法字第1100001683號函暨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49至51頁)等證據為據。

㈡惟查亨利達公司為與告訴人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債務人,而被

告雖為該公司負責人,但其究非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尚難謂係該罪之犯罪主體,依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即前開所述之意旨,自無論以該罪之餘地(最高法院61年台非字第213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6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5號提案亦採相同見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被訴損害債權之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㈢又查,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於108年12月5日前往新光銀行興隆

簡易型分行辦理撤銷掛失止付手續,並指示不知情之行員將亨利達公司帳戶內所留存用以擔保所止付票據之110萬元款項,轉入鄭叡澤所指定之私人帳戶後提領一空。惟前開款項既係被告為擔保止付票據所匯入,已難認定為股款,且被告確實將亨利達公司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轉帳110萬元至亨利達公司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中,此有亨利達公司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41頁)、亨利達公司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43至251頁)、玉山銀行110年6月7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41265號函暨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21至346頁)在卷可參。可見被告僅係將該110萬元款項轉至亨利達公司另一銀行帳戶中,並無收回之行為,尚無證據證明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意圖淘空公司資產,或於設立之後,有串連股東任意取回股款之行為。再者,被告轉該筆款項之行為亦未有其他證據證明其有公司法第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行為,縱被告將該款項借予股東即獨資之被告或有其他資金移轉之行為,亦不能率論以任意取回股款罪。是以,即難認被告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任由股東收回股款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任由股東收回股款之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㈣綜上,本件被告將戶名為亨利達公司帳戶內金錢移轉至該公

司名下不同銀行帳戶之行為,尚與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後段所稱收回股款之行為不符;又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亦不因公司之債務清償與否或移轉金錢之行為而論以損害債權罪。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犯罪既然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項第1項前段、第301條,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楊世賢法 官 許凱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裁判日期:2021-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