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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8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高照選任辯護人 吳 麒律師

謝明訓律師連元龍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高照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高照為同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美公司)監察人,明知其於民國98年7月22日並未參與朕園生命關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朕園公司)、金玉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玉城公司)與同美公司、蘇懷遠即同美公司董事長四方合作協議書之簽署及在場見聞;復明知朕園公司、金玉城公司亦未交付同美公司生命紀念館網站暨管理系統開發建議書等資料,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8年2月20日下午5時許,在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更㈠字第41號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民事事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生命紀念館網站暨管理系統開發建議書等資料,係金玉城公司提供的,…我不記得當天日期,但我記得是在簽發那幾天看到的,…總經理王文杰有傳閱,所以我有看到,…王文杰傳閱文件時,有跟我說明其中的內容,王文杰有告訴我上開文件是金玉城公司提供出來的」等不實事項,足以影響上開民事事件審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決先例。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參。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決先例意旨亦甚彰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美公司前總經理王文杰於偵訊時之證述、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更㈠字第41號民事案件108年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之證人結文、98年7月22日合作協議書、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更㈠字第41號刑事判決及電子卷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偽證罪嫌,辯稱:我沒有做偽證,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更㈠字第41號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上證14之朕園公司資料及上證15之生命紀念館網站暨管理系統開發建議書(下合稱開發建議書等資料),確實是王文杰告訴我是金玉城公司所提供,我是據實陳述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從未證稱其於簽立四方合作協議書時在場,僅證稱王文杰告知開發建議書等資料係金玉城公司所提供,未附和斯時聲請傳喚人之待證事實,實無明知虛偽而故為不實陳述之情事,且該證詞內容未必即符合民法第92條之要件,難認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又起訴後,被告亦有尋獲金玉城公司及朕園公司前曾提供寶恩塔塔位20萬個的其餘文件,亦證被告並未為虛偽不實之陳述。況被告為同美公司監察人,屬公司法上負責人,應無具結之義務。本案被告應不該當偽證罪等語。經查:

一、系爭事件係因同美公司與蘇懷遠主張其與金玉城公司、朕園公司簽立四方合作協議書,各自負擔權利義務關係以經營寶恩塔,嗣後認有解除或撤銷四方合作協議書、無效而應回復原狀之情,而提起系爭事件之起訴與上訴。嗣後被告於108年2月20日下午5時許在臺灣高等法院第1法庭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應該是金玉城公司提供開發建議書等資料;我不記得當天日期,但我記得是在簽發那幾天看到的;總經理王文杰有傳閱,所以我有看到;王文杰傳閱文件時,有跟我說明其中的內容,王文杰有告訴我上開文件是金玉城公司提出來的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799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並有系爭事件108年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之證人結文、98年7月22日合作協議書、開發建議書等資料、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41號判決書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9105號卷【下稱他卷】第49至53頁、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41號影卷【下稱更一卷】第272頁、他卷第55至59頁、他卷第11至42頁、他卷第127至15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系爭事件時證述上開內容,然被告亦有明確證稱:上證14、15號開發建議書等資料提供的時間我忘記了,應該是在簽開發協議時看到的;我不記得我有無在簽開發協議的現場;我不在場,但是因為總經理王文杰有傳閱開發建議書等資料,所以我有看到;印象是在王文杰傳閱給我時才看到的;王文杰傳閱文件時,有跟我說明其中的內容,王文杰有告訴我開發建議書等資料是金玉城公司提出來的,我沒有親自看見;我看過開發建議書等資料,但時間我不記得等語(見他卷第51、52頁)。觀諸被告於系爭事件審理時所為證述之上下文,可知其證述真意僅係指稱其有看過開發建議書等資料,且自王文杰處聽聞開發建議書等資料是由金玉城公司所提供,自始至終均未表示其曾親自見聞金玉城公司提供開發建議書等資料,亦未曾表示曾參與開發協議之簽訂,並表示開發建議書等資料實際上已不記得看到的時間,堪認被告所言僅係轉述他人所述,何以即屬虛偽之陳述,卷內尚乏事證可資認定,自難逕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三、況且,證人王文杰亦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有看過生命紀念館網站暨管理系統開發建議書,應該是上任後看過,我不知道是何人製作,是寶恩塔的余釗榮他們拿給蘇董(按係蘇懷遠)看的;被告應該有看過上述開發建議書,應該是同美公司高層開會時有看過,日期我不記得了,是開始要做的時候;開會的人大家都知道資料是金玉城公司拿來的;我沒什麼印象江高照有參加合作協議書的簽訂;就開發建議書等資料,是我上任以後,蘇董拿給我的那一疊資料裡面,但我不記得是在哪一天給我的;而同美公司高層開會印象是蘇懷遠、蘇懷義、江高照還有我,和一些技術人員的會議;我當時是以總經理身分出席同美公司高層會議,我在同美公司高層會議中曾經告知與會人員,開發建議書是金玉城公司、朕園公司那方提供給同美公司;同美公司高層開會時,傳閱的資料都是蘇董給我的等語(見他卷第110、112頁、本院卷二第42至52頁),堪認證人王文杰亦承認其有向被告告知開發建議書等資料係由金玉城公司所提供,並曾在同美公司開會時看過開發建議書等資料乙節,核與被告於系爭事件所證述之內容相符,自無從認定被告係故意為虛偽之陳述,顯然不符偽證罪之要件。公訴人固認證人王文杰於偵查中並未證稱是金玉城公司提供開發建議書等資料,反係證稱開發建議書等資料是寶恩塔余釧榮他們拿給蘇懷遠看的,其證詞有所不符,惟余釧榮實為金玉城公司、朕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亦稱:金釧榮就是金玉城公司的角色來接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頁),是證人王文杰於偵查中將金玉城公司以其法定代理人余釧榮之姓名為指稱,亦尚在事理之常,且證人王文杰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並無其餘互為矛盾不符之情,尚無從遽論證人王文杰之證詞不可採。

四、復按依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之虛偽,而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陳述之結果不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神自有不同(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29年上字第2341號判決先例及104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偽證罪之成立,須行為人(即證人)對於他人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為虛偽陳述,且該事項之有無,有使該他人之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而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者,始足當之。

五、查系爭事件中,臺灣高等法院業已認定:⑴上訴人(按係同美公司、蘇懷遠)並未證明開發建議書等資料確實係被上訴人(按係本案告發人即朕園公司、金玉城公司)於洽談合作投資事宜時所提出之資料,不能依據開發建議書等資料之記載,認定被上訴人有告知上訴人寶恩塔得設置20萬個塔位,而非3萬個塔位。⑵上訴人至遲於100年10月17日即已知悉寶恩塔實際上僅申請3萬餘個塔位之事實,而上訴人迄於前審104年5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始為撤銷之意思表示,顯已逾民法第93條規定發見詐欺後1年之除斥期間,而不得行使撤銷權,有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41號判決書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41至143頁)。由此可證,被告於系爭事件所為前開證詞,僅在於其聽聞何人提供開發建議書等資料,尚無從據以證明四方當事人有據以洽談寶恩塔合作投資,屬四方協議之一部,甚至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明確認定無論開發協議書等資料所載內容是否屬實,均已逾除斥期間而無從為撤銷權之行使,堪認被告所為證述內容,並非對於系爭事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縱使被告證稱告發人提供生命紀念館網站暨管理系統開發建議書等資料一節所述不實,亦無使該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或生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自與刑法偽證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六、至公訴意旨雖認98年7月22日合作協議書、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更㈠字第41號全卷證,可認定被告有偽證之犯嫌,惟觀諸其上內容,僅能得悉被告未曾參與上開協議書之簽署,和系爭事件最終未能採認開發建議書等資料為合作投資洽談之一部等情,然被告於系爭事件中僅證稱其係「聽聞王文杰所轉述」,而認定開發建議書等資料為金玉城公司所提供,自應確認此部分是否有虛偽陳述之情,與實際上開發建議書等資料究為何人所提供等節尚屬二事,無從僅以系爭事件之民事判決認定或卷證資料,而遽論被告即涉有偽證之犯行,至被告所證稱聽聞王文杰轉述乙節,業如前述,自難認本案被告有何偽證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系爭事件時,以證人身分為上開證述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係故意虛偽陳述而有偽證之犯意,且被告此部分所述亦與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是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被訴偽證犯行之程度,本案既然尚存有合理之懷疑,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宋雲淳

法 官 魏小嵐法 官 范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日期:202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