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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8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詩晃選任辯護人 莊秀銘律師

徐紹鐘律師被 告 王音之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上開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6

30、22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詩晃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音之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事實如下:㈠郭詩晃前係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

松山站調查專員(已於民國109年1月16日退休),職司貪瀆、重大經濟等犯罪之調查及偵處。其自83年間即有承辦虛涉行號案件,於101、103年間亦偵辦過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更於任職法務部調查局期間,有長達7年調任臺北市國稅局監察室之工作經驗,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屬有調查犯罪職務之調查人員。洪村騫係洪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有富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富國際公司)、有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合稱有富集團)之董事長;李世仁(綽號「李文賓」、「阿賓」)係有富國際公司開發部經理,郭詩晃於98、99年間,因有富集團有意在郭詩晃母親郭蕭秀紅(已歿)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處(下稱郭蕭秀紅住處)一帶進行舊屋都更改建,而結識洪村騫及李世仁。王音之係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寅公司)、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易京揚公司)、潤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潤琦公司)及頤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頤兆公司)等4間公司(以下合稱潤寅集團)之實際負責人,自100年初起,即向洪村騫之妻張麗莉借款多年,因而有金錢之往來及利害關係。

㈡王音之自97年6月間起,指示潤寅集團員工佯以對泰豐輪胎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豐公司)、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懋公司)等上市公司有不實應收帳款,向銀行申辦應收帳款融資而詐得借款,俟還款期限屆至,再由潤寅集團各公司人員冒用前開公司名義,將潤寅集團各公司銀行帳戶內資金,匯出至潤寅集團各公司在銀行之應收帳款備償專戶(下稱備償專戶),捏造該等匯款係前開上市公司自行還款之假象,而持續以此手法向銀行詐貸。潤寅集團員工王喬孍於105年8、9月間,以相同手法,冒用泰豐公司名義,自潤寅公司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分別匯款至潤寅公司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忠孝分行及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西門分行之備償專戶,經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下稱調查局洗防處)認潤寅集團各公司疑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將該案發交臺北市調處松山站偵辦,並分由郭詩晃承辦。其後,調查局洗防處於郭詩晃承辦該案期間,又陸續檢送潤寅集團員工施娟娟、莊雁鈞等人冒用泰豐公司、福懋公司名義匯款至易京揚公司設於台灣工業銀行(下稱台灣工銀)營業部之備償專戶之事證(以下合稱潤寅集團違反商會法案),供郭詩晃併案辦理。

㈢郭詩晃承辦該案件後,即於105年11月間約談施娟娟,王音之

得知此情後,擔憂其前向銀行詐貸之犯行曝光,遂於106年農曆年後至同年3月前之某日,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11樓之有富集團辦公室(下稱有富集團辦公室),詢問洪村騫是否認識承辦該案件之「郭專員」,並請託洪村騫協助進行關說。洪村騫即指示李世仁向郭詩晃查證潤寅集團違反商會法案之承辦人身分,經李世仁與郭詩晃聯繫後,確認郭詩晃即為承辦人,洪村騫即將此情告知王音之,郭詩晃則因李世仁詢問乙事,察覺洪村騫、王音之對其所承辦潤寅集團違反商會法案已有關注。洪村騫(所涉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考量潤寅集團若遭偵辦,張麗莉先前出借予王音之之借款恐將不獲清償,認有必要協助王音之自前開案件脫身,即與王音之、李世仁(所涉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洪村騫指示李世仁以談論都更案之名義與郭詩晃相約於106年4月6日中午12時許,在郭蕭秀紅上開住處見面。李世仁於約定當日先自行抵達郭蕭秀紅住處,待確認郭詩晃返抵該處後,即將此情通知洪村騫,洪村騫則待李世仁離開該處後,獨自攜帶裝有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現金之水果箱上門,並將水果箱置於郭蕭秀紅住處之沙發或地上,復於離去前刻意提醒郭詩晃勿將水果箱轉贈他人。而郭詩晃基於前與李世仁交談與聯繫之過程,早已對洪村騫欲就潤寅集團違反商會法案對其進行關說,並有行賄承辦調查官之意等情有所查悉,仍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於發現水果箱內有上開現金後,仍收下該筆賄款,以此作為其不移送潤寅集團違反商會法案之對價。嗣洪村騫於106年5月3日某時許,在有富集團辦公室內,向王音之表示其已墊付賄款500萬元予郭詩晃,王音之遂開立面額各250萬元之支票2張(票號CA0000000號、CA0000000號)予洪村騫,以清償洪村騫代為墊付之賄款。

㈣郭詩晃收受前開賄款後,為包庇潤寅集團,縱其發文向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監察室調取潤寅集團105年至106年間前十大交易對象進銷項彙加明細表後,已知悉潤寅公司、易京揚公司對於泰豐公司之銷項金額,及潤琦公司、頤兆公司對於福懋公司之銷項金額,均遠低於潤寅公司、易京揚公司冒用泰豐公司名義及潤琦公司、頤兆公司冒用福懋公司名義匯至各該公司在銀行備償專戶之金額,並察覺前開冒名匯款金流,絕非正常交易往來之款項,而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嫌或其他不法情事,且其於107年11月20日對王音之進行調查時,亦已知悉潤寅集團確有在未實際收到應收帳款之情況下,偽以泰豐公司、福懋公司名義匯款至潤寅集團各公司備償帳戶,而有詐欺銀行或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可能,卻刻意忽視此等異常製造金流之情事,且未進一步向泰豐公司、福懋公司查證交易之真實性,反而於108年1月2日10時11分許,要求李世仁轉知王音之儘速補提泰豐公司、福懋公司與潤寅集團各公司間之交易明細,被告王音之即交代潤寅集團員工林奕如前往臺北市調處松山站與被告郭詩晃見面,並交付相關資料。之後郭詩晃又於該日下午1時43分許及同日下午6時49分許後某時,要求李世仁再轉知被告王音之補提其他匯款資料,待王音之再次交代林奕如準備將該等資料交給郭詩晃後,郭詩晃即在未進一步查證匯款資料真實性之情況下,驟將該等資料附在卷內佯裝已為查核,並於108年1月7日擬具「案號105/00000000/192案件,既查無具體不法事證,同意改列資料參考」之函稿,呈核後於108年1月8日以北防字第10843502570號書函報法務部調查局,嗣經法務部調查局以108年1月11日調防貳字第10825502040號書函准予將潤寅集團違反商會法案改列資料參考,且郭詩晃於同日即調至臺北市調處秘書室負責檔案管理業務,該案則由郭詩晃不知情之後手鍾乘文於108年1月15日將該函文併卷存查,郭詩晃於獲悉上情後,旋即將此內部調查結果告知李世仁。

㈤嗣潤寅集團因詐貸資金週轉不靈而倒閉,王音之逃亡海外,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6月21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潤寅公司辦公室,扣得林奕如之隨身碟1枚,經送數位鑑識還原檔案後,發現檔案內記載潤寅公司開立上開面額均為250萬元(票號為CA0000000號、CA0000000號)之支票2張,支付廠商均為「調查局郭」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洪村騫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係被告郭詩晃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人洪村騫雖已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並接受交互詰問,然證人洪村騫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就其究竟有無拿500萬元給被告郭詩晃、其拿500萬元給被告郭詩晃的原因等節所為之證述,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洪村騫於接受警詢之時間與案發時間較為接近,就案發過程之記憶當較為清晰,而證人洪村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去年開始陸續聽到別人跟伊說被告郭詩晃沒有收到錢等語(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12號卷二第185至211頁),故其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實有可能已受到他人之影響而有記憶混淆或錯亂之情事,復經本院審酌證人洪村騫於警詢證述作成時之外部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且證人洪村騫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並接受交互詰問,亦從未主張之前有遭受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取供而違背自己意思陳述之情形,亦未指出調查員當時有以何非法方式導致筆錄有與其陳述真意不合之狀況,從而,應認證人洪村騫前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認定被告郭詩晃為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則依前揭規定,應認證人洪村騫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對被告郭詩晃而言,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就被告郭詩晃部分所引用證人王音之及林奕如於警詢或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內容,所證明之事實為證人王音之與洪村騫對話及互動之內容、證人王音之開支票給洪村騫、證人王音之與李世仁或林奕如對話之過程,及證人林奕如與王音之間之對話及其等補提資料給被告郭詩晃之過程等節,而非係證明其等所聽聞他人轉述關於洪村騫行賄過程內容究否實在,是證人王音之及林奕如此部分證詞,均係其等親自見聞而為事實之陳述,且被告郭詩晃及辯護人既不爭執此部分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是上開證人此部分證詞,就被告郭詩晃而言,應有證據能力。

三、除上開所述外,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郭詩晃、王音之及其等之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王音之坦承犯行,被告郭詩晃固坦承有於106年4月6日中午12時許,與洪村騫在郭蕭秀紅住處見面,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辯稱:伊沒有收到500萬元,潤寅集團違反商會法案經臺北市調處松山站發交給伊查辦後,伊於105年間僅約詢施娟娟作證,施娟娟稱係依照老闆之指示為之,伊在調查局擔任公職20多年,從未見過這種案子,伊於該時根本無從知悉潤寅集團有無犯罪,豈有可能於106年4月向洪村騫拿500萬元;又洪村騫是假借談都更案的名義到郭蕭秀紅住處與伊見面,伊僅禮貌性地回復他說伊不會入人於罪,但也不會縱放,洪村騫並未攜帶任何東西至郭蕭秀紅住處,其係藉機向被告王音之詐騙500萬元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以:證人洪村騫雖證稱其考量倘若潤寅集團遭偵辦,被告王音之將無法償還借款云云,然證人洪村騫亦證稱被告王音之向其借貸之款項幾乎已清償完畢云云,故洪村騫是否有行賄之動機,實屬有疑;被告王音之係於106年5月間方與張麗莉簽訂還款同意書,且洪村騫於106年5月後方陸續借款給被告王音之,然此乃106年4月6日之後所發生之事,被告王音之於106年4月間既未積欠洪村騫債務,洪村騫又豈需冒著事後無法受償之風險,先替被告王音之墊付高達500萬元之賄款;洪村騫早於106年3月間,多次指示李世仁與被告郭詩晃聯繫關說潤寅集團違反商會法案之事,然被告郭詩晃已斷然拒絕,而洪村騫與被告郭詩晃素昧平生,亦未有深交,何以洪村騫仍敢在對案情毫無所知,且被告郭詩晃未主動索賄之情況下,冒著遭被告郭詩晃檢舉之風險而貿然行賄,又加上洪村騫持以行賄之款項甚鉅,其豈有可能未事先徵得被告王音之的同意,亦未考量被告王音之之資力,即逕自決定高額行賄之金額,且遲至行賄後1個月方將此事告知被告王音之,足徵洪村騫行賄之過程,顯悖於常理;再倘若被告郭詩晃確有收受賄款,豈有可能收錢不辦事,將案子延宕2年後方偵結該案,且證人洪村騫證稱其交付賄款後,遲至108年郭蕭秀紅過世時,方與被告郭詩晃再度碰面,期間並未有任何聯繫云云,此亦悖於一般賄賂常情;復據證人即被告王音之所為之證詞可知,洪村騫先向被告王音之表示500萬元係裝在一卡皮箱,後洪村騫又於偵查中表示係將賄款裝在水果箱,足見洪村騫所述前後不一,再依照洪村騫之銀行取款憑條所示,其無論僅取用4,000元,或高達160萬元之款項,均從銀行提領,何以會在家中存放500萬元現金;另洪村騫雖自稱於106年4月6日前往郭蕭秀紅住處行賄,然同行之李世仁及謝文永均稱未見洪村騫攜帶水果箱或其他物品上門,而被告王音之亦稱其對洪村騫是否交付賄款一事,始終半信半疑,故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洪村騫確有交付賄款與被告郭詩晃,當不能僅以洪村騫於檢方威脅利誘下所為之片面之詞,驟認被告郭詩晃確有收受賄賂云云。

二、被告王音之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音之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12號卷三第327至328頁),核與證人洪村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李世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謝文永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人林奕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莊雁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莊淑芬於偵查中、證人張麗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洪村騫部分,見109年度偵字第18630號卷一第33至39頁、第193至208頁、第253至260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12號卷二第185至211頁;證人李世仁部分,見109年度偵字第18630號卷一第181至188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12號卷二第259至291頁;證人謝文永部分,見109年度偵字第18630號卷一第123至132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12號卷三第9至20頁;證人林奕如部分,見108年度他字第12564號卷一第7至10頁,109年度偵字第18630號卷一第413至415頁、第421至423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12號卷三第41至57頁;證人莊雁鈞部分,見108年度他字第12564號卷一第159至165頁、第157至158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12號卷三第58至71頁;證人莊淑芬部分,見108年度他字第12564號卷一第141至143頁;證人張麗莉部分,見108年度他字第12564號卷二第429至432頁,108年度他字第12564號卷四第41至51頁)所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法務部調查局局本部所留存「被告郭詩晃承辦潤寅集團違反商會法案卷宗」內之資料(見108年度他字第12564號卷一第39至133頁,109年度偵字第18630號卷二第3至251頁)、林奕如隨身碟內還原檔案「支票到期0000000以後A. xls」之列印資料翻拍畫面(見108年度他字第12564號卷二第409頁,108年度他字第12564號卷三第3至4頁)、票號CA0000000號支票提回票傳票影本及洪村騫板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暨相關傳票(見108年度他字第12564號卷三第11至16頁)、「潤寅集團進銷項及實際金流對照表」及「潤寅集團循環交易對照表」(見108年度他字第12564號卷三第61至65頁)、被告郭詩晃之行動電話內「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108年度他字第12564號卷三第312至315頁、第531至532頁)、洪村騫之行動電話畫面截圖(見108年度他字第12564號卷三第323至332頁、109年度偵字第18630號卷一第77至91頁)、被告王音之還款承諾書影本暨還款明細(見108年度他字第12564號卷三第389至407頁)、李世仁之行動電話內「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數位採證還原資料(見108年度他字第12564號卷三第563至601頁,109年度偵字第18630號卷一第103至113頁、第117至121頁、第209至222頁、第241至242頁、第299至316頁、第319至323頁、第329至342頁、第361至366頁、第373至374頁、第379至380頁、第383至393頁)、法務部調查局109年7月9日調人壹字第10900288570號函暨檢附被告郭詩晃106年、107年申請調查專員職務陞遷案資料(見108年度他字第12564號卷四第361至369頁)、法務部調查局109年7月30日調人壹字第10906522440號函及檢附附件(見109年度偵字第18630號卷一第449至455頁)、張麗莉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活期性存款之存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影本(見108年度他字第12564號卷二第437至471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行109年6月10日兆銀敦南字第1090000028號函及檢附潤寅公司之支存帳戶所簽發支票正反面影本(見108年度他字第12564號卷二第489至527頁)、林奕如隨身碟所還原檔案「支票到期0000000(0)寅-兆豐敦南」列印資料(見108年度他字第12564號卷三第409至416頁)存卷可佐,而證人洪村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王音之於106年農曆年過後,到有富集團辦公室跟伊說法務部調查局有位「郭專員」在查她,問伊有無認識該「郭專員」,若認識的話,要伊幫忙跟「郭專員」說一下,伊有跟被告王音之講說伊盡量去處理;伊後來跟被告王音之說伊給被告郭詩晃500萬元,被告王音之就說要把錢給伊等語明確(見109年度偵字第18630號卷一第33至39頁、第193至208頁、第253至260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12號卷二第185至211頁),且證人莊雁鈞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王音之有告訴伊,洪村騫認識被告郭詩晃,洪村騫叫被告王音之開票給他,要給被告郭詩晃擺平這件事情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12564號卷一第159至165頁),證人莊淑芬亦於偵查中證稱:林奕如有跟伊說,案件已經發生,但被告王音之還想繼續用應收帳款去申請貸款,所以要解決調查局的部分,被告王音之就有去找洪村騫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12564號卷一第141至143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王音之為了能繼續進行違法詐貸之行為,並讓潤寅集團全身而退,遂透過洪村騫向被告郭詩晃進行關說,而衡諸常情,關說亦常伴隨利益輸送或交換之情事,是被告王音之委託洪村騫進行關說時,理應對於洪村騫將以金錢賄賂被告郭詩晃乙節有所預見。又被告王音之聽聞洪村騫表示已交付500萬元賄款給被告郭詩晃時,非但未譴責或質疑洪村騫何以此違法之方式為其疏通,反而立刻開立支票交給洪村騫以清償洪村騫墊付之賄款,益見其已與洪村騫就行賄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足認被告王音之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被告郭詩晃部分: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郭詩晃前係臺北市調處松山站調查專員,於109年1月16

日退休,職司貪瀆、重大經濟等犯罪之調查及偵處。其自83年間即有承辦虛涉行號案件,於101、103年間亦偵辦過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更於任職法務部調查局期間,有長達7年調任臺北市國稅局監察室之工作經驗,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屬有調查犯罪職務之調查人員。洪村騫係有富集團之董事長;李世仁則係有富國際公司開發部經理。被告王音之係潤寅集團之實際負責人。

⒉被告王音之自97年6月間起,長期指示潤寅集團員工佯以對泰

豐公司、福懋公司等上市公司有不實應收帳款,向銀行申辦應收帳款融資而詐得借款,俟還款期限屆至,再由潤寅集團人員冒用前開上市公司名義,將潤寅集團各公司銀行帳戶內資金,匯出至潤寅集團各公司在銀行之應收帳款備償專戶,捏造該等匯款係前開公司自行還款之假象,而持續以此手法向銀行詐貸。嗣潤寅集團員工王喬孍於105年8 、9月間,以相同手法,冒用泰豐公司名義,自潤寅公司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分別匯款至潤寅公司設於上海銀行忠孝分行及元大銀行西門分行之備償專戶,調查局洗防處認潤寅公司疑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將該案發交臺北市調處松山站偵辦,分由被告郭詩晃承辦。其後,調查局洗防處於被告郭詩晃承辦該案期間,又陸續檢送潤寅集團員工施娟娟、莊雁鈞等人冒用泰豐公司、福懋公司名義匯款至易京揚公司設於台灣工銀營業部之備償專戶之事證,供被告郭詩晃併案辦理。⒊有富集團於98、99年間有意在郭蕭秀紅住處一帶進行舊屋都

更改建,被告郭詩晃因而結識洪村騫及李世仁。被告郭詩晃於105年10月間承辦潤寅集團違反商會法案後,於105年11月間約談施娟娟,被告王音之因而擔憂其向銀行詐貸之犯行曝光,遂於106年農曆年後至同年3月前之某日,前往有富集團辦公室,詢問洪村騫是否認識承辦潤寅集團違反商會法案之調查局「郭專員」。經李世仁與被告郭詩晃聯繫後,發現被告郭詩晃即為該案承辦人,洪村騫即將此情告知被告王音之。嗣洪村騫即透過李世仁與被告郭詩晃相約於106年4月6日中午12時,在郭蕭秀紅住處見面,洪村騫於該時獨自上門。

⒋洪村騫於106年5月3日,在有富集團辦公室內,告知被告王音

之其已墊付行賄款500萬元予被告郭詩晃,並向被告王音之索討該筆500萬元,被告王音之即開立面額各250萬元支票2張(票號CA0000000號、CA0000000號)予洪村騫,以清償洪村騫代為墊付之賄款。

⒌被告郭詩晃於107年1月12日,發文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監察

室調取潤寅集團各公司於105年至106年間前十大交易對象進銷項彙加明細表後,於107年11月8日寄發通知書予莊雁鈞、王音之,並於107年11月20日在臺北市調處詢問該等二人。

⒍被告郭詩晃於108年1月2日上午10時11分許,要求李世仁轉知

被告王音之儘速補提證據,被告王音之旋指示林奕如於同日上午11時許,前往臺北市調處與被告郭詩晃見面,並交付相關資料給被告郭詩晃,被告郭詩晃復於108年1月2日下午1時43分及同日下午6時49分許後,再次要求李世仁轉知被告王音之再補提相關資料,林奕如因而於108年1月3日又依被告王音之指示,接連2次前往臺北市調處,將匯款資料交予被告郭詩晃。被告郭詩晃於收受林奕如提出之匯款資料後,即於108年1月7日擬具「案號105/00000000/192案件,既查無具體不法事證,同意改列資料參考」之函稿,呈核後於108年1月8日以北防字第10843502570號書函報調查局,嗣經法務部調查局以108年1月11日調防貳字第10825502040號書函准予將潤寅集團違反商會法案改列資料參考,同日被告郭詩晃遭調至臺北市調處秘書室負責檔案管理業務,該案則由被告郭詩晃不知情之後手鍾乘文於108年1月15日將該函文併卷存查。

⒎上開事實,業經證人洪村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

人李世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王音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謝文永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人林奕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洪村騫部分,見109年度偵字第18630號卷一第33至39頁、第193至208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12號卷二第185至211頁;證人李世仁部分,見109年度偵字第18630號卷一第181至188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12號卷二第259至291頁;證人王音之部分,見108年度他字第12564號卷一第205至209頁、第215至217頁,109年度偵字第18630號卷二第303至307頁,109年度偵字第18630號卷一第47至63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12號卷三第163至181頁;證人謝文永部分,見109年度偵字第18630號卷一第123至132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12號卷三第9至20頁;證人林奕如部分,見108年度他字第12564號卷一第7至10頁,109年度偵字第18630號卷一第413至415頁、第421至423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12號卷三第41至57頁),且有法務部調查局局本部所留存「被告郭詩晃承辦潤寅集團違反商會法案卷宗」內之資料(見108年度他字第12564號卷一第39至133頁,109年度偵字第18630號卷二第3至251頁)、林奕如隨身碟內還原檔案「支票到期0000000以後A. xls」之列印資料翻拍畫面(見108年度他字第12564號卷二第409頁,108年度他字第12564號卷三第3至4頁)、票號CA0000000號支票提回票傳票影本及洪村騫板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暨相關傳票(見108年度他字第12564號卷三第11至16頁)、被告郭詩晃之行動電話內「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108年度他字第12564號卷三第312至315頁、第531至532頁)、洪村騫之行動電話畫面截圖(見108年度他字第12564號卷三第323至332頁,109年度偵字第18630號卷一第77至91頁)、李世仁之行動電話內「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數位採證還原資料(見108年度他字第12564號卷三第563至601頁,109年度偵字第18630號卷一第103至113頁、第117至121頁、第209至222頁、第241至242頁、第299至316頁、第319至323頁、第329至342頁、第361至366頁、第373至374頁、第379至380頁、第383至393頁)、法務部調查局109年7月9日調人壹字第10900288570號函暨檢附郭詩晃106年、107年申請調查專員職務陞遷案資料(見108年度他字第12564號卷四第361至369頁)、法務部調查局109年7月30日調人壹字第10906522440號函及檢附附件(見109年度偵字第18630號卷一第449至455頁)存卷可考,且為被告郭詩晃所不爭執(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12號卷二第49至5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郭詩晃雖堅稱其未收受洪村騫交付之500萬元,並以前詞置辯云云。經查:

⒈證人洪村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王音之於1

06年農曆年過後,到有富集團辦公室跟伊說法務部調查局有位「郭專員」在查她,問伊有無認識該「郭專員」,要伊幫忙去說一下,伊跟被告王音之說伊有個地主姓郭,在臺北市調處服務,伊要詢問一下才能確定;伊就請李世仁去問被告郭詩晃是否就是該「郭專員」,李世仁詢問被告郭詩晃後,即確認被告郭詩晃係該案之承辦人,伊就要求李世仁安排伊跟被告郭詩晃見面;因為被告王音之欠伊很多錢,如果王音之出事,就沒辦法還伊錢,故伊想要拜託被告郭詩晃關心被告王音之的案子,亦想要行賄被告郭詩晃;被告郭詩晃一開始不跟伊見面,伊就要求李世仁以談都更案的名義約被告郭詩晃見面;106年4月6日當天,李世仁先到郭蕭秀紅住處確認被告郭詩晃已抵達該處後,即將此情告知謝文永,謝文永當天開車載伊到郭蕭秀紅住處,謝文永再將上情轉達給伊,伊就下車進去郭蕭秀紅住處,伊進去後被告郭詩晃及郭蕭秀紅都在,伊帶著水果箱進去,先將水果箱放沙發或地上,再跟被告郭詩晃及郭蕭秀紅聊都更的事情,伊當時就是為了要送錢才會親自去郭蕭秀紅住處與被告郭詩晃見面;約莫10分鐘後,伊起身離開,被告郭詩晃送伊到門口,伊說那個水果箱不要送別人,被告郭詩晃說不好意思,叫伊拿回去,伊說沒關係,之後伊就走了;該水果箱是伊於106年4月6日前幾天就先準備好的,伊從保險箱拿500萬元出來,伊家裡的錢1疊是10萬元,10疊10萬元再綁成1大疊,5大疊就是500萬元,伊記得很清楚,500萬元也沒多大,伊選的水果箱比較特別,伊挑洞少一點的,伊忘記是上面還是旁邊沒洞的,但還是有洞,伊就用報紙把洞遮起來,怕有洞的地方被人看到,又因為裝了500萬元,箱子有重量,伊怕箱子會破掉,所以找膠帶把箱子綁2至3圈,再於106年4月5日晚間或同年4月6日上午,親自將該水果箱搬到車上,放在後行李箱,伊下車時,即親自將水果箱搬下車;之後被告王音之問伊有沒有跟被告郭詩晃見面,伊有跟被告王音之說伊拿500萬元給被告郭詩晃,被告王音之就有開2張面額各250萬元的支票給伊;之後被告郭詩晃要求被告王音之補資料,伊就有跟被告王音之說快點補資料;嗣後伊於108年4月至郭蕭秀紅的靈堂上香,被告郭詩晃送伊到門口,就突然跟伊說「董仔,拍謝,上回給我的水果箱的東西我還給你」,就只有簡單講1句,伊親手拿給被告郭詩晃的東西,只有該裝有500萬元的水果箱,伊就說不用,就上車離開了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8630號卷一第33至39頁、第193至208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12號卷二第185至211頁),核與證人李世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之前有問被告郭詩晃關於潤寅集團違反商會法案之承辦人是誰,被告郭詩晃就說是他自己,伊還有問是否有約談被告王音之的員工,伊之後有跟被告郭詩晃說洪村騫想跟他見面,被告郭詩晃問伊是否想談被告王音之的事情,伊說是,被告郭詩晃就拒絕,之後洪村騫就說找時間用都更案的名義約被告郭詩晃見面,又要求伊不要在場,伊就知道洪村騫是要跟被告郭詩晃談被告王音之的案子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8630號卷一第181至188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12號卷二第259至291頁)情節大致相符,足見洪村騫確實係為了潤寅集團違反商會法案而與被告郭詩晃見面,另證人謝文永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6年4月6日有開車載洪村騫去郭蕭秀紅的住處,平常伊都會陪同洪村騫下車,但當天抵達郭蕭秀紅住處時,洪村騫就跟伊說叫伊不要下車,在車上等就好,有時候洪村騫要處理比較私密的事情時,就會叫伊在車上等他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8630號卷一第123至132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12號卷三第9至20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洪村騫於106年4月6日至郭蕭秀紅住處時,刻意不讓李世仁及謝文永隨行進入郭蕭秀紅住處,不欲他人知悉其與被告郭詩晃會面時之對話及舉止,若非係欲進行不欲為人知之違法行為,豈需刻意支開他人而獨自前往該處,益見洪村騫當時顯然係欲秘密地進行行賄事宜。

⒉再參諸被告郭詩晃於108年1月2日及同年月3日,數次要求李

世仁轉知被告王音之儘速補提泰豐公司、福懋公司與潤寅集團各公司間之交易明細,其收到資料後旋即於同年月7日擬具同意改列資料參考之函稿及呈報法務部調查局,並於同年月11日即調離原職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可見被告郭詩晃係趕在其調職前,催促被告王音之補齊資料,以便其於尚在職時將潤寅集團違反商會法案終結,以完成洪村騫之登門請託,並確保被告王音之得在其任內自該案中脫身,益徵其確有收受賄款,並依約履行之情。又被告郭詩晃於該時業已約詢過被告王音之及潤寅集團其他員工,若其需被告王音之補提匯款資料,大可與被告王音之及潤寅集團其他員工聯繫,何須一再透過與該案毫無關聯之李世仁代為催促被告王音之儘速為之,足徵其應係藉此傳達其有依約履行之舉。且證人李世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郭詩晃有聯絡伊說案子已經簽上去,沒什麼問題就結案了,伊就回報給洪村騫及被告王音之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8630號卷一第181至188頁),參以李世仁與被告王音之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李世仁於108年1月15日晚間8時31分許、該日晚間10時45分許傳送內容為「王董:您的案件已經簽送出結案。」、「此消息勿洩漏。我有告知洪董,但沒說我也通知王董您。」等訊息給被告王音之,此有對話紀錄截圖(見109年度偵字第18630號卷一第103至111頁)存卷可考,該等訊息亦與證人李世仁所述情節相符,可見被告郭詩晃確實有於107年1月15日晚間8時31分許前某時,將潤寅集團違反商會法案件業經准許改列資料參考之情事告知李世仁,倘若被告郭詩晃未收受洪村騫給付之500萬元行賄款,豈需刻意透過李世仁催促被告王音之補提資料,且於案件經核准改列資料參考後,即迅速將偵查終結之結果告知李世仁,在在益徵洪村騫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將裝有500萬元之水果箱置放在郭蕭秀紅住處,被告郭詩晃亦確係基於收受賄賂之意而收受之。

㈢至被告郭詩晃雖辯稱其未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並以前詞置辯云云。然查:

⒈依照法務部調查局105年9月29日調錢壹字第10535556450號函

、調查局洗防處105年10月5日調錢壹字第10535557340號函、調查局洗防處105年10月19日調錢壹字第10535560230號函、調查局洗防處106年11月29日調錢壹字第10635576580號函等函稿說明欄之記載及函附之匯款申請書、「潤寅集團進銷項及實際金流對照表」所示,潤寅集團各公司如附表一編號

1、4至8「代理人」欄所示之員工於如附表一編號1、4至8「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冒用「匯款人」欄所示廠商之名義,將「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收款帳戶」欄所示潤寅集團各公司備償帳戶,此有上開函文及匯款申請書、「潤寅集團進銷項及實際金流對照表」(見108年度他字第12564號卷一第39至40頁、第43至44頁、第45至46頁,109年度偵字第18630號卷二第51至52頁、第64至73頁、108年度他字第12564號卷三第61至63頁)存卷可參,又證人施娟娟於警詢中證稱:伊有於如附表一編號2、3「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以泰豐公司名義將如附表一編號2、3「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如附表一編號2、3「收款帳戶」欄所示帳戶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12564號卷一第65至67頁),可見施娟娟亦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2、3「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冒用「匯款人」欄所示廠商之名義,將「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收款帳戶」欄所示潤寅集團各公司備償帳戶,惟對照潤寅公司、易京揚公司於105年2月至106年12月間之前十大交易對象進銷項彙加明細表(見108年度他字第12564號卷三第267至268頁、第273至274頁),可知泰豐公司並非潤寅公司於該時期銷售額達前十名之客戶,縱使泰豐公司於該期間有與潤寅公司交易,潤寅公司於該期間售貨與泰豐公司之銷售額亦小於位列第十名客戶之銷售額662萬8,000元,而易京揚公司於該時期銷貨給泰豐公司之銷售額亦僅有2,004萬2,123元。承此,王喬孍、施娟娟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以泰豐公司名義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2「收款帳戶」欄所示潤寅公司備償專戶共計9,897萬2,145元之款項,及施娟娟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以泰豐公司名義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3「收款帳戶」欄所示易京揚公司備償專戶共計4,016萬2,406元之款項,顯逾潤寅公司及易京揚公司於105年2月至106年12月間與泰豐公司間之交易金額,可見該等匯款均非正常交易之款項,又觀諸潤琦公司於105年2月至106年12月及頤兆公司於105至106年間之前十大交易對象進銷項彙加明細表(見108年度他字第12564號卷三第277至278頁、第283至286頁),亦可見潤琦公司、頤兆公司於該時期銷貨給福懋公司之銷售額僅有135萬2,659元及472萬8,000元,故潤寅集團各公司如附表一編號7、8「代理人」欄所示員工,於如附表一編號7、8「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分別匯款5,896萬7,380元、1,877萬9,407元至如附表一編號7、8「收款帳戶」欄所示頤兆公司及潤琦公司備償專戶之款項,顯逾頤兆公司及潤琦公司於該期間銷貨給福懋公司之銷售總額,益見該等金流亦非正常交易之款項。而上開匯款金額與實際銷售金額之落差,僅需稍加比對交易明細及前十大交易對象進銷項彙加明細表即可查悉,被告郭詩晃身為資歷豐富且承辦過商業會計法案件之調查專員,未就此明顯可疑之處進行深入之查證,且未就潤寅集團各公司與泰豐公司及福懋公司間是否確有實際交易、交易金額為何、是否有如被告王音之所述般未能如期給付貨款等情事,向泰豐公司及福懋公司求證,顯悖於一般調查實務。又被告郭詩晃更於其撰擬之函稿(見108年度他字第12564號卷一第57至64頁)中刻意忽略上開可疑之處,僅草草在該函稿內撰寫「潤寅、易京揚、潤琦及頤兆等公司與福懋公司、泰豐輪胎公司確有龐大業務往來」等與事實不完全吻合之內容,以掩飾潤寅集團各公司人員所為顯然異常之匯款行為,足徵其確有刻意隱匿被告王音之所為犯行之情。

⒉再者,被告王音之於接受被告郭詩晃詢問時已坦認有假冒泰

豐公司及福懋公司匯款至潤寅集團各公司在銀行之備償專戶之情(見108年度他字第12564號卷一第73至76頁),足見潤寅集團人員確有虛偽冒用他人名義匯款至潤寅集團各公司,或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情,則潤寅集團各公司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或匯款資料中所示之匯款紀錄實有可能為虛假之金流紀錄,且該公司內部之會計憑證亦極有可能記載不實資訊,而稍有調查實務經驗之人,亦理應知悉此情,惟被告郭詩晃僅一再要求被告王音之提供真實性有疑之潤寅集團各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並在未進一步查核該資料真實性之情況下,旋於取得資料後數日內即擬具同意改列資料參考之函稿,益徵其確有違背職務而不欲移送被告王音之所為犯行之情。況證人王音之於警詢中證稱:伊到臺北市調處接受被告郭詩晃詢問時,製作筆錄前,伊就跟被告郭詩晃解釋係因為伊要跟銀行作應收帳款的融資,但礙於付款期限的問題,才會這樣處理,被告郭詩晃就說這樣就是違反商業會計法,這樣會計師的帳要怎麼做,伊就說是不得已才會這樣,後來被告郭詩晃就說那這樣要怎麼解釋,當時被告郭詩晃有準備一份手寫的詢問要點,其中有一個問題涉及商業會計法;被告郭詩晃了解伊的說法後,就正式製作筆錄,之後被告郭詩晃就沒有再問伊有關商業會計法的問題了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8630號卷一第47至64頁),因此被告郭詩晃於詢問被告王音之時,即已察覺潤寅集團各公司有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等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情事,然其卻未進一步釐清此情,反而刻意迴避該等犯罪嫌疑而不調查,而被告郭詩晃與被告王音之間未有特殊親誼關係,倘非事先已自洪村騫處收受賄賂,要難認其有何必要如此迴護被告王音之,在在足徵被告郭詩晃確有因收取賄款而違背職務,刻意包庇被告王音之所為犯行之情。

㈣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

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難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且亦會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專注力、智識程度或年齡大小而有所差別,對於事情之細節更可能會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多位證人之證詞,雖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如其證言具有互補性,事實審法院自應參考其他相關證據,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本於自由心證綜合判斷,方符真實發現主義之精神(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16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洪村騫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於106年4月6日確有拿500萬元行賄被告郭詩晃,但從去年開始陸續有聽到別人說被告郭詩晃沒有拿到錢,伊就一直回想那天到底怎麼回事,伊車子的後車廂有5、6個水果箱,當天匆匆忙忙的,伊可能拿到沒有裝錢的水果箱給被告郭詩晃;伊本來就欠被告郭詩晃人情,因為被告郭詩晃有幫助伊進行都更案,說服地主跟伊合建,也幫伊談隔壁的合建,伊本來就想給被告郭詩晃一筆錢,這個錢就是要來還這個人情云云(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12號卷二第185至211頁),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就其如何挑選適合裝錢的水果箱、刻意用報紙遮住水果箱上的洞、用膠帶捆住水果箱、其於106年4月5日或翌日親自將水果箱放置在車輛後車廂等節證述明確(見109年度偵字第18630號卷一第33至39頁、第193至208頁),則該水果箱既由其親自挑選,並刻意在內裝及外觀為包裝處理,豈有拿錯水果箱之可能,且其於出發前未久方親自將水果箱放置在後車廂內,理應對置放該水果箱之位置記憶猶新,豈有可能不記得該水果箱之位置,故證人洪村騫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實非無疑。又證人洪村騫於偵查中證稱:伊至郭蕭秀紅之靈堂時,被告郭詩晃突然跟伊說「董仔,拍謝,上回給我的水果箱的東西我還給你」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8630號卷一第33至39頁),倘若被告洪村騫僅拿取裝一般水果之禮盒給被告郭詩晃,被告郭詩晃又豈需刻意向洪村騫提及欲返還該物,是證人洪村騫於本院審理中所為前揭證述,顯與常理不符。另證人李世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郭蕭秀紅住處的都更案一開始是由介紹人吳世清帶伊等去跟地主認識,吳世清介紹有富集團接手這個案子,有富集團有支付仲介費給吳世清,被告郭詩晃幾乎沒有協助過都更案的相關事宜,因為伊等開會都會邀請所有地主聚在一起開說明會,地主之間都是認識的鄰居,洪村騫沒有表示過要給被告郭詩晃仲介費等語(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12號卷二第259至291頁),則證人洪村騫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詞與證人李世仁前揭所述,就被告郭詩晃是否有協力處理都更案乙節相互齟齬,益見證人洪村騫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真實性有疑,自難作為有利被告郭詩晃之認定。

㈤至辯護人雖辯稱:洪村騫前向被告王音之稱賄款裝在皮箱內

,又於偵查中改稱將賄款置放於水果箱,所述不一,難以採信云云。然證人王音之前於偵查中證稱:洪村騫說一個拉桿就是500萬元,我就問拉桿是多大箱,洪村騫就說是一個皮箱云云(見108年度他字第12564號卷一第205至209頁),復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問洪村騫500萬元現金有多少,洪村騫就說裝了一個拉桿小皮箱云云(見108年度他字第12564號卷一第437至439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洪村騫說他給被告郭詩晃500萬元的時候,伊就問500萬元是多少,洪村騫就說一個拉桿小皮箱就是500萬元,洪村騫並不是說他拿小皮箱去給被告郭詩晃等語(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12號卷三第163至181頁),是證人王音之前揭證述內容,應係指洪村騫向其描述500萬元紙鈔之體積約莫等同於一個拉桿小皮箱,並非係指洪村騫曾向其表示將500萬元裝入皮箱交給被告郭詩晃,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有誤會;另證人王音之雖曾證稱其不知悉洪村騫是否確實有將款項交付給被告郭詩晃云云(見108年度他字第12564號卷一第205至209頁、第437至439頁),然證人王音之並未親自見聞洪村騫交付賄款之過程,故證人王音之此部分所述,僅係其個人主觀想法及臆測,未能以此推論洪村騫並未確實將賄款交給被告郭詩晃。又辯護人雖辯稱與洪村騫同行之李世仁與謝文永均未見洪村騫提水果箱進入郭蕭秀紅住處,足徵證人洪村騫之證詞真實性有疑云云,然證人李世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6年4月6日確認被告郭詩晃抵達郭蕭秀紅住處後,即通知洪村騫的隨扈謝文永,因為洪村騫交代伊不要在場,所以伊聯絡完後,就走到基地後面的巷子,伊沒有看到洪村騫進入郭蕭秀紅的住處等語(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12號卷二第259至291頁),證人謝文永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6年4月6日收到李世仁的訊息後,即告知洪村騫,洪村騫就叫伊在車上等他,伊當時血糖低,伊就趕快喝水及吃便當,後車廂是油壓的,打開後車箱的門不會有聲音,伊不知道洪村騫是否有打開後車箱的門等語(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12號卷三第9至20頁),是證人李世仁及謝文永業已證稱其等未看見或未注意洪村騫下車後走進郭蕭秀紅住處之過程,又攜帶水果或伴手禮拜訪他人,本符合一般禮節所為,李世仁或謝文永對此符合尋常禮節之舉止未加注意,亦屬人之常情,自未能僅以李世仁及謝文永未見或未加注意洪村騫是否有攜帶水果箱進入郭蕭秀紅住處,即遽認證人洪村騫所為之證詞不可信。

㈥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王音之於106年4月間未積欠洪村騫債務,

洪村騫並無幫被告王音之行賄之動機云云,然證人張麗莉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王音之於100年間即開始向其借款,嗣後被告王音之未能如期還款,於106年間結算總共尚積欠9億元,被告王音之允諾之後每月償還1,500萬元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12564號卷二第429至433頁),且證人張麗莉提出之還款承諾書明確記載被告王音之自98至106年間,陸續向張麗莉借款,迄至結算日為止,仍積欠9億元,此有該還款承諾書(見108年度他字第12564號三第391頁)存卷可憑,復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活期性存款之存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影本(見108年度他字第12564號卷二第437至471頁)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行109年6月10日兆銀敦南字第1090000028號函及檢附潤寅公司之支存帳戶所簽發支票正反面影本(見108年度他字第12564號卷二第489至527頁)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王音之於106年前即已長期向張麗莉借款,且累積欠款高達9億元,則洪村騫身為張麗莉之夫,理應會擔心倘潤寅集團遭偵辦,被告王音之將無法繼續償還如此龐大之借款,是其自有幫被告王音之行賄被告郭詩晃之動機,辯護人所辯,尚屬無據。至辯護人辯稱被告郭詩晃已於106年3月間嚴正拒絕洪村騫之關說,洪村騫又豈會甘冒遭檢舉之風險而貿然行賄之云云。李世仁於106年3月22日向被告郭詩晃表示洪村騫因潤寅集團違反商會法案欲與其會面,被告郭詩晃即傳送「如果是談他朋友的事就不要約了」、「那就好,因為本來也只是違反商會法,很輕微,不要搞得好像很嚴重,不需要再說了」、「再說我要嚴重懷疑,嚴格查辦」等訊息與李世仁等情,此有李世仁行動電話內「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109年度偵字第18630號卷一第304至305頁)存卷可佐,然被告郭詩晃回覆李世仁之訊息內容,或有可能被解讀為係嚴正拒絕洪村騫可能上門關說或行賄之舉,亦或有可能係被解讀為暗示潤寅集團確有違法情事,可嚴格查辦,並靜待洪村騫等人回應之意,而對此訊息內容有不同解讀之人,自會採取不同應對方式,要難以此訊息內容即認洪村騫行賄之行為不合常情。況被告郭詩晃係於106年3月間傳送上開訊息給李世仁,此乃係其與洪村騫見面前所為,而此僅能表示被告郭詩晃於106年4月6日前或有拒絕關說之可能,惟未能以此推論被告郭詩晃在與洪村騫見面並看到水果箱內之500萬元後,仍有嚴正拒絕關說或行賄之意。另被告郭詩晃於106年4月27日起,即陸續傳送訊息給李世仁,請其轉達洪村騫協助處理人事升等事宜,此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109年度偵字第18630號卷一第222頁、第229至234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郭詩晃所不爭執(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12號卷二第49至55頁),若被告郭詩晃自始即未有收受賄賂之意,其應於李世仁向其傳達關說之意,及洪村騫突然帶著水果箱造訪郭蕭秀紅住處時,即向政風室報備,並上繳水果箱,且於其處理該案期間,盡量避免再與李世仁或洪村騫有所接觸,然其反而主動與李世仁聯繫,並央請洪村騫幫忙升等事宜,更不避嫌地要求李世仁聯繫被告王音之補提資料,復於該案經核准改列資料參考後,即迅速將偵查結果告知李世仁,在在可見被告郭詩晃之行徑,實與廉潔自持嚴守分際之公務員應有之行止有別,要難僅以被告郭詩晃傳送之上開訊息為有利被告郭詩晃之認定。

㈦綜上,被告郭詩晃所辯,顯係臨訟杜撰之詞,要難採信,被告郭詩晃確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乙節,應堪以認定。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郭詩晃、王音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被告郭詩晃於案發時係臺北市調處松山站調查專員,職司貪

瀆、重大經濟犯罪等犯罪之調查及偵處,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暨第7條所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暨負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故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王音之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㈡被告王音之就其所為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犯行,與洪村騫及李

世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郭詩晃所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因其為臺

北市調處松山站調查專員,為有調查職務之人員,是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除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王音之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所為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犯行

,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㈤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之刑事案件之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倘因而進一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則可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被告在偵查中供述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2條文之規範目的有別,適用要件與範圍亦不同,僅部分合致,如同時符合上開2個減免其刑規定,法律既無類似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規定,依刑法第70條規定,除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免其刑外,尚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遞減免其刑,始足提供更多誘因,鼓勵被告一再採取有利於己之配合作為,以達全體法規範目的,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參以上開關於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併用之意旨,本院就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之減免其刑規定,基於同一法律適用原則,亦認應併用之。經查,本案檢察官同意被告王音之適用證人保護法之規定(見109年度偵字第18630號卷二第399至400頁),而被告王音之復於偵查中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被告郭詩晃之犯罪事證,被告王音之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確使檢察官得以有效追訴本案犯行,且被告王音之雖已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前揭說明,仍得併同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刑規定,故爰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㈥被告王音之同時有前揭減刑事由,應依法遞減之。㈦被告郭詩晃職司調查專員之職,原應戮力從公,堅守公務員

廉潔形象,始不負國家栽培及人民期望,竟捨此不為,為圖個人私利,未嚴守分際,收受洪村騫交付之賄賂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有辱國家所授官箴清譽,足使人民喪失對於國家調查機關公正執法之信賴,嚴重破壞公權力執行威信,又被告王音之接受調查時,為掩飾其犯行,竟對職司調查職務之公務員交付賄賂,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王音之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情節、犯罪所得、交付及收受賄期間、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之刑。

㈧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宣告褫

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惟就褫奪公權之期間則無明文,是依上揭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規定,俾使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被告郭詩晃犯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王音之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既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其期間則衡量各該被告之犯罪情節,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等情,宣告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㈨沒收:

⒈被告郭詩晃違背職務收受500萬元之賄賂,此乃其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郭詩晃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郭詩晃所有,供其與李世仁

聯繫見面及潤寅集團違反商會法案事宜之用,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12號卷三第314頁),且有被告郭詩晃行動電話內「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108年度他字第12564號卷三第312至315頁、第531至532頁)存卷可參,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郭詩晃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⒊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雖係被告郭詩晃所有,然無證據

證明與本案有關,如附表二編號3至34所示之物,既非被告王音之及郭詩晃所有,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郭詩晃於106年4月6日在郭蕭秀紅住處與洪村騫見面時,

基於違背職務期約不正利益之犯意,向洪村騫提出協助其升等之要求,作為不移送潤寅集團違反商會法案件之對價,其於該日起至同年4月27日間,亦再透過李世仁向洪村騫表達協助升等事宜,因認其此部分所為,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不正利益罪嫌。

㈡被告郭詩晃因知悉其即將調職,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

消息之犯意,於108年1月2日上午10時11分許,向李世仁表示案件即將調查終結,要求李世仁轉知被告王音之儘速補提證據,經李世仁告知洪村騫後,洪村騫即要求被告王音之補提資料,被告王音之旋指示林奕如於同日上午11時許,前往臺北市調處將結案所需資料交給被告郭詩晃。嗣被告郭詩晃於同日下午1時43分許、同日下午6時49分許後某時,再向李世仁表示林奕如所提資料仍有不足,請其轉知被告王音之,林奕如因而於翌(3)日依被告王音之指示,再接連2次前往臺北市調處,將匯款資料交予被告郭詩晃;另被告郭詩晃於獲悉潤寅集團違反商會法案業經准許改列資料參考後,旋將此內部調查結果告知李世仁,因認被告郭詩晃就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關於國防以外秘密罪嫌。

二、公訴意旨㈠部分: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郭詩晃有為此部分犯行,然其堅詞否認有

為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不正利益犯行,辯稱:伊於98、99年間因都更案結識洪村騫,洪村騫誇口稱認識調查局的長官,並允諾協助伊進行人事升等事宜,但洪村騫並非調查局的人員,始終也幫不上忙等語。其辯護人則辯以:證人洪村騫雖曾證稱有拜託潘姓前處長協助被告人事升等事宜,惟卷內並未有該人之證詞以實其說,且證人李世仁雖證稱:被告郭詩晃曾於106年4月6日至同年月27日,透過伊向洪村騫表達協助升等事宜云云,然此乃李世仁之片面之詞,真實性有疑,實則,被告郭詩晃於98、99年結識洪村騫時,洪村騫已向被告郭詩晃提過可協助其升等,故人事升等之事項,早於98、99年間即已運作,與潤寅集團違反商會法案件並無對價關係,況洪村騫非調查局人員,對於被告郭詩晃之人事升等事宜並無決定權,故縱令洪村騫曾允諾協助被告郭詩晃升等,亦屬不能犯等語。

㈡經查,證人李世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郭詩晃於106年4月6日

至同年4月27日間某一天,跟伊說他準備再做1至2年後就要退休了,叫伊去問洪村騫可否在其退休前幫其處理升等的事,嗣後被告郭詩晃又有傳送關於他們內部升等的訊息給伊,提到他們內規規定只要1個甲等就可以升等,被告郭詩晃有打電話跟伊說,請伊轉達給洪村騫協助升遷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8630號卷一第181至188頁),核與證人洪村騫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證稱:被告郭詩晃是透過李世仁跟伊說人事升等的事情,被告郭詩晃並未親自跟伊說該事,李世仁說比被告郭詩晃年輕的人職位都升得比他高了等語大致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18630號卷一第193至208頁,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200號卷第153至166頁),足徵被告郭詩晃確有透過李世仁向洪村騫詢問是否可協助處理人事升等之事宜。再佐以李世仁與被告郭詩晃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李世仁曾於106年4月27日傳送內容為「郭大哥:洪董說有關升等事宜已經請前處長告知現任副局長處理中。」之訊息給被告郭詩晃,被告郭詩晃則於107年11月30日傳送內容為「已經開始作業,要向老大報告」之訊息給李世仁,李世仁則於同日覆稱「有,早上跟老闆說了。」、「老闆晚上就開始作業。」,於同年12月10日又傳送內容為「郭大哥:老闆已經有處理,請你再注意一下。若有狀況請告知。」之訊息給被告郭詩晃,嗣後被告郭詩晃則於同年12月17日傳送內容為「有狀況,本處共7名9專名額,處長已報局,排我第3名安全名單內,但是人事室有意見,理由是5年內要3年考績甲等,我有2年甲,但是公文只規定3年內1甲就可,請跟董事長報告」之訊息給李世仁,此有李世仁之行動電話內「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109年度偵字第18630號卷一第222頁、第229至234頁)存卷可佐,益見被告郭詩晃確實均係透過李世仁向洪村騫轉達關於協助其人事升等事宜之訊息甚明,復遍觀全案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郭詩晃有於106年4月6日與洪村騫見面時,向洪村騫提出協助其升等之要求,並以此作為違背職務之對價,是被告郭詩晃是否有與洪村騫期約不正利益,實非無疑。

㈢證人李世仁雖於偵查中證稱:升遷跟潤寅集團違反商會法案

的對價性,伊心裡是知道的云云(見109年度偵字第18630號卷一第181至188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洪村騫有說過升遷與潤寅集團違反商會法案的對價性,所以伊心裡知道云云(見109年度偵字第18630號卷二第327至331頁),惟其嗣後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不知道被告郭詩晃與洪村騫之間就潤寅集團違反商會法案有何種約定,也不知道協助升等這件事情與該案件有什麼關係,洪村騫沒有跟伊說過這件事情;洪村騫之前是有跟伊提過潤寅集團違反商會法案,也有跟伊提過被告郭詩晃升遷的事情,但這中間的關係是伊自己臆測的,伊不知道這兩件事情有無關聯等語(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12號卷二第259至291頁),由證人李世仁歷次所為之證詞以觀,其就洪村騫是否有向其說過協助被告郭詩晃升遷與潤寅集團違反商會法案有對價性乙節,所述前後不一,又遍觀證人洪村騫歷次所為之證述,可知證人洪村騫非但未證稱其有向李世仁透露協助被告郭詩晃升遷與潤寅集團違反商會法案有何關聯,更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伊係因為被告郭詩晃是都更案的地主,方協助其升等,不是因為被告王音之的案子,升等的事情與潤寅集團違反商會法案是兩回事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8630號卷一第193至208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12號卷二第185至211頁),實與證人李世仁證稱洪村騫曾說過協助被告郭詩晃升遷與潤寅集團違反商會法案間有對價性云云,相互齟齬,是尚難僅以證人李世仁所為上開真實性存疑之證述,逕認洪村騫協助被告郭詩晃升等事宜與被告郭詩晃所為之違背職務行為間有對價關係。

㈣又證人李世仁雖於偵查中證稱:應該是被告郭詩晃與洪村騫

於106年4月6日有談到升等的事情,所以被告郭詩晃就問伊,伊才於106年4月27日回傳訊息給其,但伊於106年4月6日並不在郭蕭秀洪的住處,所以伊不清楚云云(見108年度他字第12564號卷三第617至627頁),既然證人李世仁並未在場,豈會知悉被告郭詩晃與洪村騫於該日是否確有在郭蕭秀紅住處談到協助升等之事,復觀諸被告郭詩晃及洪村騫歷次供述,均未見其等提及於106年4月6日談及請洪村騫協助升等之事,故證人李世仁此部分證詞,至多乃係其個人臆測,自難以此為不利被告郭詩晃之認定。

㈤另證人莊淑芬雖曾於偵查中證稱:伊聽林奕如說,被告郭詩

晃除了要求500萬元外,還有要幫他喬升職的事情云云(見108年度他字第12564號卷一第141至143頁),然其僅係聽聞林奕如轉述該等內容,而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林奕如所述內容確實為真。況實際與被告郭詩晃接觸之證人洪村騫業已明確證稱其協助被告郭詩晃升職一事與潤寅集團違反商會法案無關等語,尚無從僅以證人莊淑芬此部分證述逕認被告郭詩晃確有與洪村騫期約不正利益。

三、公訴意旨㈡部分: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郭詩晃有為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犯行,然其

堅詞否認有為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係於案件終結後,才將結案之情形告知李世仁,並未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此亦非機密事項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以:被告郭詩晃並未將潤寅集團違反商會法案已結案一事,告知任何人,僅因調查案件之需,才請李世仁轉知被告王音之補提其自身擁有之資料;退步言之,縱如李世仁所言,被告郭詩晃於獲悉案件報准改列資料參考後,將此內部調查結果轉知李世仁,然此訊息是否屬於機密,已非無疑,況被告郭詩晃只不過係將案件已告終結之程序事項告知他人,非但未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亦未透漏案件實質內容,顯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不具利害關係,自不構成國防以外秘密之要件云云。

㈡被告郭詩晃於108年1月2日上午10時11分許,向李世仁表示案

件即將調查終結,要求李世仁轉知被告王音之儘速補提證據,經李世仁告知洪村騫後,洪村騫即要求被告王音之補提資料等情,業經證人洪村騫於偵查中證稱:李世仁提及被告郭詩晃有向其表示潤寅集團違反商會法案差不多要結了,叫被告王音之補資料,但被告王音之都沒有補,伊就叫被告王音之趕快把資料補給被告郭詩晃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12564號卷三第491至500頁、109年度偵字第18630號卷一第33至39頁),核與證人林奕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王音之接受被告郭詩晃詢問後,有要求伊準備資料,但伊不知道怎麼做,才拖到一個多月,後來被告王音之就跟伊說被告郭詩晃要調職,急著結案,就催促被告王音之補資料,被告王音之就要伊準備補件的資料,伊即於108年1月2日將資料送去臺北市調處給被告郭詩晃,事後被告郭詩晃發現資料不符,就通知被告王音之再補件,伊前後去了臺北市調處3次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12564號卷一第7至10頁,109年度偵字第18630號卷一第413至415頁、第421至423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12號卷三第41至57頁)、證人李世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郭詩晃於108年1月2日跟伊說被告王音之他們的資料不足,請伊轉達被告王音之,請她補齊資料,被告郭詩晃有說這些資料早就跟被告王音之的員工說要補,有約定一個時間要補回去,伊就跟洪村騫回報,由洪村騫轉告被告王音之,嗣後被告郭詩晃又問伊被告王音之什麼時候可以補齊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8630號卷一第143至159頁、第181至188頁),及證人王音之於偵查中證稱:洪村騫有打給伊,叫伊去找被告郭詩晃,當時伊開刀住院,伊就請林奕如去補資料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8630號卷二第303至307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再參以被告郭詩晃與李世仁及被告王音之與洪村騫間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郭詩晃於108年1月2日上午10時8至11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撥打電話給李世仁,被告王音之嗣於同日上午11時32分許以Imessage傳送金流說明表格及證人通知書給洪村騫,並傳送內容為「親愛的大哥,午安。以上是早上送去給專員的入帳說明書,請您幫忙告訴他。非常感謝!」,李世仁則於該日下午1時43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郭詩晃通話後,於該日下午6時49分許傳送內容為「郭大哥:資料若有不足或需補資料,請告知。我立即通知備妥資料。」,被告郭詩晃即於該日晚間9時51分許與李世仁通話,嗣後李世仁於108年1月3日上午9時53分許與被告郭詩晃通話後,即傳送內容為「郭大哥:早上送去的資料可以嗎?若不行我明天親自到她們那邊教她們處理。」,被告郭詩晃則於該日下午5時43分許回覆「OK」,被告王音之則係於該日下午5時17分許傳送內容為「親愛的大哥,午安。今天林小姐和專員見了二次面,也再一次說明整個情形,他說資料已經非常清楚。向大哥報告一下。非常感謝!音之敬上」之訊息給洪村騫,此有李世仁、洪村騫之行動電話內對話紀錄截圖(見109年度偵字第18630號卷一第236至243頁)在卷可佐,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及對話紀錄可知,被告郭詩晃確實有於108年1月2日向李世仁表示潤寅集團違反商會法案即將調查終結,要求李世仁轉知被告王音之儘速補提證據,經李世仁告知洪村騫後,由洪村騫轉達被告王音之補提資料,被告王音之則交代林奕如將資料交給被告郭詩晃,嗣後又因林奕如補提之資料不足,被告郭詩晃又委請李世仁再次催促被告王音之補提資料,林奕如即再於108年1月3日接連2次至臺北市調處交付資料給被告郭詩晃。又證人李世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郭詩晃有通知伊說潤寅集團違反商會法案件簽結了,請伊告知洪村騫,伊就馬上通知洪村騫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8630號卷一第143至159頁、第181至188頁),且證人王音之亦於偵查中證稱:李世仁有傳訊息給伊,跟伊說案子結案了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8630號卷二第303至307頁),再佐以李世仁於108年1月15日晚間8時31分許、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傳送內容為「王董:您的案件已經簽送出結案。」、「此消息勿透漏。我有告知洪董,但沒說我也通知王董您。」之訊息給被告王音之,此有被告王音之與李世仁之對話紀錄(見109年度偵字第18630號卷一第105至106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郭詩晃獲悉潤寅集團違反商會法案業經准許改列資料參考後,即將此內部調查結果告知李世仁,已為明確。

㈢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偵查,不公開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第一項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3、5項定有明文。司法院及行政院即於101年12月5日令頒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全文11條,嗣後再於102年8月1日、108年3月15日修正部分條文,以此明定偵查不公開之準則。108年3月15日修正公布前之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4條規定「偵查不公開之範圍,包括偵查程序及內容均不公開。偵查程序,指偵查機關或偵查輔助機關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開始偵查起,於偵查中,對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所為之偵查活動及計畫。偵查內容,指因偵查活動而蒐集、取得之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個人資料或相關之證據資料。」,修正後之規定將該條第1項移列至第7條,並修正為「偵查不公開,包括偵查程序、內容及所得之心證均不公開。」,亦即將「所得之心證」納入偵查不公開之範圍內;另修正前第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則移列至修正後第3條第1項、第2項,並修正為「本辦法所稱偵查程序,指偵查機關或偵查輔助機關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開始偵查起至偵查終結止,對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所為之偵查活動及計畫。本辦法所稱偵查內容,指因偵查活動而蒐集、取得之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個人資料或相關之證據資料。」,亦即將偵查程序之期間明確定義為知有犯罪嫌疑開始偵查起,至偵查終結止。

㈣被告郭詩晃雖於108年1月2日向李世仁表示潤寅集團違反商會

法案即將調查終結,並要求李世仁轉知被告王音之儘速補提證據,然觀諸其所述內容,僅係概略地提及案件即將終結,並請他人轉知當事人補提相關資料,惟並未透漏具體之偵查作為及詳細計畫時程,或洩漏任何因偵查活動而蒐集、取得之證據資料。況偵查常處於浮動狀態,案件之偵查進度亦往往隨著蒐證結果或其他情勢變化而異,是被告郭詩晃於該時僅約略地提及案件即將終結乙情,實無足認已透漏具體之偵查進度,自難認其已洩漏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偵查秘密。

㈤又被告郭詩晃雖於獲悉潤寅集團違反商會法案業經准許改列

資料參考後,旋即將此內部調查結果告知李世仁,然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於108年3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5日生效施行,其中除將修正前該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改列為修正後該辦法第3條第1項外,修正後之條文亦已明確界定所謂偵查程序之期間為偵查機關知有犯罪嫌疑開始偵查起,至偵查終結止,而修正理由第3點揭示「偵查不公開之期間,係自開始偵查起至偵查終結止,為求明確,爰修正第一項規定。偵查開始,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偵查終結,參考刑事訴訟法第251條至第270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2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緩起訴處分確定、不起訴處分確定或未經起訴而以其他方式結案(例如檢察實務上之簽結)及司法警察機關行政簽結之案件。又本項偵查機關係指檢察機關,偵查輔助機關則指協助檢察官進行偵查之司法警察機關,包括法務部調查局、廉政署,內政部警政署、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國防部憲兵指揮部等在內,依法執行司法警察(官)職權之機關,附此敘明。」,是據該修正理由所示,偵查不公開期間,應係指開始偵查起至偵查終結止,而法務部調查局等偵查輔助機關倘以如行政簽結之方式結案,即屬偵查終結。本案被告郭詩晃於108年1月7日擬具「案號105/00000000/192案件,既查無具體不法事證,同意改列資料參考」之函稿,呈核後於108年1月8日以北防字第10843502570號書函報法務部調查局,嗣經法務部調查局以108年1月11日調防貳字第10825502040號書函准予將潤寅集團違反商會法案改列資料參考,嗣由鍾乘文於108年1月15日將該函文併卷存查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見理由欄貳、三、㈠、⒍所示),揆諸前揭說明,則在法務部調查局核准將潤寅集團違反商會法案改列資料參考時,該案即已偵查終結,自不受偵查不公開原則之拘束,是被告郭詩晃於偵查終結後,將潤寅集團違反商會法案改列資料參考之結果告知李世仁,既已不受偵查不公開原則之拘束,且無礙於實施偵查之作為或進度,此亦與當事人之個人隱私無涉,應非屬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難謂被告郭詩晃此部分所為,該當洩漏關於國防以外秘密之構成要件。

四、綜上,就上開公訴意旨㈠、㈡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郭詩晃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或想像競合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7條、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後段、第17條、第19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7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陳映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陳盈呈法 官 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珊慧附表一編號 匯款時間 代理人 匯款人 匯款金額 收款帳戶 1 105年9月12日 王喬孍 泰豐公司 1,808萬4,014元 潤寅公司上海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5年8月11日、同年8月17日、同年9月6日、同年9月9日 施娟娟 泰豐公司 共計8,088萬8,131元 潤寅公司元大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05年7月18日 施娟娟 泰豐公司 574萬8,018元 易京揚公司台灣工銀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施娟娟 105年7月26日 1,152萬3,659元 105年8月22日 1,111萬8,357元 105年9月30日 1,177萬2,372元 4 106年10月16日 施娟娟 福懋公司 1,957萬119元 易京揚公司台灣中小企銀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10月17日 莊淑芬 1,901萬5,482元 106年10月19日 王喬孍 3,858萬3,100元 106年10月20日 莊雁鈞 1,953萬4,282元 106年11月1日 莊淑芬 1,916萬8,362元 106年11月2日 施娟娟 1,900萬3,347元 106年11月9日 施娟娟 3,863萬4,889元 5 106年10月17日 莊淑芬 福懋公司 1,885萬9,556元 潤寅公司星展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10月20日 施娟娟 1,232萬7,922元 106年10月30日 莊雁鈞 1,349萬9,574元 106年11月7日 施娟娟 847萬8,861元 6 106年11月3日 施娟娟 福懋公司 2,077萬9,545元 潤寅公司合作金庫銀行雙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11月9日 施娟娟 2,140萬8,005元 7 106年10月19日 王喬孍 福懋公司 2,948萬3,690元 頤兆公司元大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11月9日 施娟娟 2,948萬3,690元 8 106年10月30日 莊雁鈞 福懋公司 1,877萬9,407元 潤琦公司台灣中小企銀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押物編號 1 被告郭詩晃所有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A-01 2 被告郭詩晃所有InFocus廠牌行動電話及HUAWEI廠牌行動電話各1具 A-02、A-03 3 洪村騫所有APPLE廠牌行動電話及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各1具 D-1、D-2 4 文件資料10本 E01-1至E01-10 5 102至108年資金變動表7 本 E02-1至E02-7 6 銀行存款餘額日報表1本 E03 7 契約書1本 E04 8 牆面租賃合約書資料1本 E05 9 匯款傳票1本 E06 10 匯款回條聯1本 E07 11 支票影本1本 E08 12 票據收條1本 E09 13 支票資料1本 E10 14 分機表1張 E11 15 匯款單2本 E12-1至E12-2 16 李世仁行事曆6本 E13-1至E13-6 17 存摺49本 E14-1至E14-6 18 張麗莉之記帳手稿1 本 E15 19 匯款文件資料1 本 E16 20 李睿曦之電腦資料光碟1片 E17 21 謝陽美之隨身碟1個 E18 22 存摺9本 G-1-1至G-1-5 23 帳務明細1張 G-2 24 門號網購資料3張 G-3 25 保險箱繳款單2張 G-4 26 信封3個 G-5 27 OPPO廠牌行動電話1具 G-6 28 李世仁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2具 H-1、H-2 29 名片2張 H-3 30 憑證單據3張 I-1 31 名片1張 I-2 32 存摺6本 I-3-1至I-3-3 33 APPLE廠牌行動電話1具 I-4 34 文件資料1本 I-5附錄論罪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裁判案由:貪污等
裁判日期:2023-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