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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8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8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景舜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臺北市 士林區戶政事務所)選任辯護人 林易徵律師(法扶律師)

林冠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253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9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詹景舜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拾壹月貳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再按釋字第665號解釋,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詹景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本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當有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可能,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供述與證人證述內容差異甚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因認被告所涉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是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羈押之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09年8月27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09年10月20日本院行審理程序時,經被告之辯護人當庭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因認本案相關之證人均已詰問完畢,定於109年11月10日宣判,故難認被告仍有勾串證人之羈押原因存在,亦無對被告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於109年11月6日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合先敘明。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本案雖已辯論終結,並於109年11月10日宣判,而被告雖就其所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仍否認犯行,然該部分犯行有卷內相關之證人證詞、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扣案物等事證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就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7罪),業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判決之刑度既重,參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況被告另案侵占罪嫌,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經該署通緝始到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是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存在。

被告之辯護人雖陳述略以:被告在107年間因侵占罪嫌遭通緝到案,依卷內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當時被告戶籍已經被遷到戶政事務所,可能因此而無法通知到被告而予以通緝,是難以此認被告有經傳喚而惡意逃匿之情事等語;然查被告之戶籍係於106年10月17日遷入至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迄至107年間仍放任戶籍設於戶政事務所,遲不申報正確戶籍地址,縱如被告辯護人所稱被告係因通知無著致遭通緝,然被告任令戶籍長期登記於戶政事務所而不為正確之申報登記,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辯護人前開所辯,自不可採。末經本院綜合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等情,認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是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之,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此外,本案復查無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應自109年11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蕭如儀法 官 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日期:2020-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