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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8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昱和選任辯護人 陳祥彬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昱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昱和係告訴人鄭雅玲在學時同校學妹陳佳淩之前配偶;告訴人與陳佳淩於民國108年9月間,均居住在臺北巿信義區虎林街40巷20號公寓(下稱「系爭20號公寓」)內,而被告於同年9月4日凌晨3、4時許,在前述公寓旁之五常公園內與陳佳淩發生爭執,遭告訴人制止後,被告雖離開該處公園,然心有不滿,復於同日上午5 時30分許返回上開公寓1 樓後,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在該處(嗣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為「臺北巿信義區虎林街40巷30號1 樓」,下稱「本案現場」)持電擊棒(下稱「系爭電擊棒」)毆打、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下肢多處紅腫、左後腰側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是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資料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是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所涉傷害罪嫌並不成立(詳如後述)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是本判決自無庸論述所援引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又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656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被害人之陳述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亦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事實認定之基礎;如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否則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在本案現場,涉嫌對告訴人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陳柏綸之證述、臺北巿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下稱「忠孝醫院」)出具告訴人所受傷害之驗傷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依據。

五、訊據被告就其與陳佳淩曾係前配偶關係(嗣又於本件起訴後之109年8月21日辦理結婚登記),並曾於公訴意旨所指前揭時、地,與陳佳淩在五常公園內發生爭執,嗣於同日清晨5時許,在位於臺北巿信義區虎林街40巷30號公寓(下稱「系爭30號公寓」)樓下之本案現場,另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欲以系爭電擊棒電擊告訴人等事實,固均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以系爭電擊棒「毆打、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公訴意旨所指「下肢多處紅腫、左後腰側紅腫」之傷害行為,辯稱:其與陳佳淩在前揭時、地,於五常公園內發生爭執時,告訴人雖係住在系爭20號公寓,惟陳佳淩係另住在系爭30號公寓3樓,又其於同日上午5時許返回系爭30號公寓3樓,而在該處樓下又遇見告訴人後,雖有欲持系爭電擊棒欲電擊告訴人之舉,但並未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前揭「下肢多處紅腫、左後腰側紅腫」之傷害;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應係因其小舅子陳柏綸聽見告訴人呼喊而從樓上下來後,以徒手方式自後方將其環抱,並扣緊其雙手,使其無法掙脫,亦無法持系爭電擊棒電擊告訴人時,告訴人趁機以電線(下稱「系爭電線」)攻擊而勒住其頸部(即脖子,下同),使其無法呼吸,有窒息之生命危險,其為求脫困而以雙腳亂踢時,因此踢到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公訴意旨所指「下肢多處紅腫、左後腰側紅腫」傷害。是縱告訴人在與被告發生前揭爭執後,確受有「下肢多處紅腫、左後腰側紅腫」等傷害,惟此傷害並非因被告主動持系爭電擊棒「毆打、攻擊」告訴人所造成,而係因被告遭受告訴人之前揭不法攻擊後,為求脫困,以雙腳亂踢之正當防衛反擊行為所造成,公訴人指稱告訴人所受「下肢多處紅腫、左後腰側紅腫」之傷害係遭被告以系爭電擊棒「毆打、攻擊」所造成,而認被告應對告訴人成立傷害罪責,與事實不符,據以辯稱其不應成立傷害罪等語。

六、經查,關於被告與陳佳淩原係配偶關係,嗣於108 年7月5日兩願離婚,再於本案起訴後之109年8月21日辦理結婚登記而為夫妻,及被告曾於108年9月4日凌晨3、4 時許,與陳佳淩在本案現場附近之五常公園內發生爭執而遭告訴人制止後,被告即離開該公園;嗣被告復於同日清晨5 時30分許,在臺北巿信義區虎林街40巷30號1 樓之「本案現場」遇見告訴人而與告訴人在該處發生爭執後,告訴人受有「下肢多處紅腫、左後腰側紅腫之傷害」,且系爭電擊棒經警方扣案後,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警員余宗緯丟棄,已未保存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佳淩、呂季甍、余宗緯各於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分別供述或證述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忠孝醫院出具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系爭診斷證明書,及由本件承辦警員呂季甍提出其據報至本案現場處理時,以隨身配置之秘錄器拍攝現場處理經過情形,及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秘錄器所拍攝內容並擷取包括系爭電擊棒在內之相關擷圖在卷可稽,互核相核,此部分事實自堪採認。是公訴意旨指稱告訴人與陳佳淩於本案發生時之108年9月間,均係居住在「系爭20號公寓」內,容屬誤會。

七、經查,依下列事證及說明,堪認公訴意旨指稱告訴人所受「下肢多處紅腫、左後腰側紅腫」之傷害,係遭被告在本案現場,持系爭電擊棒「毆打、電擊」所造成乙節,尚難採認;亦即被告在本案現場,雖有持系爭電擊棒電擊告訴人之行為(詳如下述),但並未因此使告訴人受有公訴意旨所指「下肢多處紅腫、左後腰側紅腫」之傷害,且經衡酌本件相關事證結果,應認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係因被告持系爭電擊棒電擊告訴人時,因告訴人大聲呼叫,被告小舅子陳柏綸聽見呼喊而從樓上下來後,從被告身後以徒手方式環抱被告,並緊扣被告雙手,使被告無法掙脫,亦無從再以系爭電擊棒電擊或攻擊告訴人後,因告訴人反趁機以系爭電線勒住被告頸部,使被告無法呼吸,被告為求脫困而以雙腳亂踢,因此踢中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公訴意旨所指「下肢多處紅腫、左後腰側紅腫」等傷害。是關於告訴人所受前揭「下肢多處紅腫、左後腰側紅腫」傷害,應非遭被告「以系爭電擊棒毆打、攻擊」所造成,而係因被告「為求脫困之反擊(防衛)行為」所造成。從而,關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係主動持系爭電擊棒「毆打、電擊」告訴人,並因此使告訴人受有前揭「下肢多處紅腫、左後腰側紅腫」等傷害乙節,尚屬無法證明,茲分述如下:

(一)告訴人雖指稱其於本案現場,遭被告持系爭電擊棒「毆打、攻擊」,致受有「下肢多處紅腫、左後腰側紅腫」之傷害」等語,惟關於告訴人所稱其遭被告攻擊或毆打之經過情形,告訴人於警詢時係供稱:「葉昱和˙˙˙,事後於當(4 )日4時許,陳佳淩胞弟陳柏綸要拿東西給我,我就去陳佳淩家樓下(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葉昱和見我就衝下樓,向我逼近,從口袋中掏出電擊棒,電擊我的左手手背、右小腿、左胸口、背部、臀部,導致上述部位紅腫等傷害(詳如診斷證明書)。」、「(你的傷勢為何?是否可出具驗傷診斷書?)左手手背、右小腿、左胸口、背部、臀部等部位紅腫。有診斷證明書可證。」等語(見偵查卷第24頁)。惟其嗣於109年1月9日偵訊時則供稱:

「˙˙˙我就在搬家具回家時,葉昱和就從樓上衝下來,他看到我,往我逼進,我看到旁邊有安全錐,我就拿起來想自衛,葉昱和逼進我跟我說,你不想要命了,你很大膽(台語),他一手在掏口袋,一手抓住我,我以為他要拿槍,但他拿出電擊棒,他先電我左手,再電我右手、再電我的腳、我的背,我有踢他、推他,陳佳凌的弟弟聽到我在叫,有下來,葉昱和改為攻擊陳佳凌的弟弟,二人扭打在一起,葉昱和就電陳佳凌的弟弟,二人還纏住,我就去找一支掃巴去打葉昱和的手,想把他的電擊棒打掉,但他不放手,後來警察就來了,當時葉昱和還在現場,警察叫他把東西放下來,他才放下來,警察就把他帶走。」等語(見偵查卷第60頁)。據此,顯見告訴人所指被告於本案現場,究係持系爭電擊棒電擊其「左手手背、右小腿、左胸口、背部、臀部」,或係一手抓住告訴人後,拿出系爭電擊棒而電擊告訴人之「左手、右手、腳、背」,前後供述不一,且其前揭供述,與其所提系爭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7至8頁)之「受害人主訴(身體傷害描述)」記載「紅腫如圖」及該診斷證明書「驗傷解析圖」所載其「紅腫」部位係「(正面部分)右大腿(20*20CM)、左大腿(20*10CM)、右膝蓋(10*10CM)、右小腿(10*10CM)」、「(背面部分)左後腰(10*10CM)」,亦即其紅腫係完全集中在告訴人「下半身」,而無告訴人所稱「左手手背、左胸口、背部」或「左手、右手、背」等上半身各部位之傷害情形,亦顯然不符。是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再指稱其於本案現場,係因遭受被告持系爭電擊棒電擊或攻擊,始因而受有「左手手背、右小腿、左胸口、背部、臀部」或「左手、右手、腳、背」等部位之傷害,亦即其傷害係分散於「上、下半身」等前揭各部位之相關指述,難認與事實相符。就此,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提示他字卷第7至8頁)妳的診斷證明書上面所記載的傷勢位置,跟妳的警詢筆錄對不起來,診斷證明書上面記載的是右大腿、左大腿、右膝蓋及小腿,還有左後腰的地方,這個明顯不符合?】不是,我剛剛已經說過了,醫生說那些受傷的地方不會那麼快就有傷勢出來,醫生說我過了幾天後就會有瘀青浮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2 頁),惟依告訴人所供及卷附現場勘驗擷圖(見本院卷二第425至429頁)所示,當日告訴人係穿著短袖及短褲,亦即其雙手及小腿部位在當時均未經衣物包覆,告訴人並陳稱當時其係以「左手、右手阻擋」被告之攻擊,然依系爭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之前揭傷害情形,均未見告訴人之「左、右手」部位有任何受傷紅腫情形,此與告訴人所指亦屬不符。再參酌告訴人在與被告發生本案爭執後,隨即於同日上午5 點22分至忠孝醫院驗傷,經該院出具系爭診斷證明書,載明其受有前揭「右大腿、左大腿、右膝蓋、右小腿」及「左後腰」之紅腫傷害,而其中除「左後腰」外,其餘紅腫處均集中在告訴人左、大腿下半段及右膝蓋、右小腿,均屬其短褲未能包覆之部位,是經比較結果,足認告訴人與被告在前揭時、地發生爭執後,隨即前往忠孝醫院驗傷時,既已能即時驗出前揭「左後腰」及「左大腿、右大腿、右膝蓋、右小腿」之傷害,是如告訴人於當時亦受有其所指集中在上半身之「左手手背、左胸口、背部」或「左手、右手、背」等部位之紅腫傷害,衡情自應併經忠孝醫院醫師檢驗確認而記載於系爭診斷證明書及其「驗傷解析圖」內,始稱合理。就此疑義,告訴人雖復辯稱:「(為什麼這些傷勢現場驗就驗出紅腫,其他部位反而驗不出紅腫,這聽起來不太合理,同樣是那個階段的過程,妳說被電擊棒電到,為何同一天的早上,妳去驗傷,有些部位就會出現紅腫,有些部位妳說要等幾天以後才會出來?)那是醫生講的,我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2 頁),惟其所辯與常理及前揭判斷顯然不符,自不足採。據此,益足認告訴人指稱其係於本案現場,遭被告持系爭電擊棒「電擊」而受有前揭「左手手背、左胸口、背部」或「左手、右手、背」等部位之紅腫傷害,核與前揭事證及常理均屬不符。此外,告訴人就前揭與卷證及常理判斷不合之處,既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復為被告所否認,是告訴人指稱其係遭被告於本案現場,持系爭電擊棒「電擊」,始因而受有前揭「左手手背、左胸口、背部」或「左手、右手、背」等部位之傷害,自難遽採。

(二)另查,證人陳柏綸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108 年9月4日凌晨5 點半(按此時間,如對照證人陳柏綸於本院審理時之下述證述,實際上應係同日凌晨3、4點)左右,本來想要從窗戶爬進伊與胞姐即被告前妻陳佳淩之系爭30號公寓3樓住處,但遭其阻止後,被告就下去樓下,大約隔了10至15秒,伊就聽到「女生」(按即告訴人)的慘叫聲,伊就下樓,當時被告「沒有在做什麼,準備要離開」,但伊向被告稱:「我已經報警了,等警察來再說」,被告聽聞後就拿系爭電擊棒追逐要電伊,有電到伊大腿2至3次等語(見他字卷第35至3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除仍為相同證述外,並證稱:當時伊係聽到告訴人一聲慘叫聲就衝下樓,就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在衝突對話,伊就向被告稱:「不要走,我已經報警了」,此時被告「才拿出電擊棒出來」,並按一下電擊棒,電擊棒的聲音很大聲,伊有點嚇到,就一直往後退,被告就衝過來要電伊,確實有電到伊大腿2至3次,但此時被告除了電到伊之外,並未見被告有另外電到告訴人,而且伊遭被告電到後,並不會痛,也沒有受傷,因此未至醫院驗傷;另被告當時雖然也想要電擊告訴人,但因為被告在實際電到告訴人前,就先被伊從後面緊緊抱住,抱得很緊,已無法拿電擊棒往別人的身上觸碰,且伊並未看見被告與告訴人間有身體上的接觸,或被告有實際碰到告訴人身體的任何部位。其後,因伊在3 樓時就先報警再下樓,警察在大約半小時後到場,伊等係警察到場後才停止動作;至於伊在警詢時所稱:「˙˙˙,鄭雅玲在旁邊叫葉昱和不要這樣子,他反回去想要電鄭雅玲,『應該有電到』,鄭雅玲有驗傷」等語,但實際上伊係「沒有看到被告有電到告訴人」或「(沈思後回答)被告並沒有電到告訴人」,且伊於警詢時為前揭證述後,有再補充說明「當時天還暗暗,看不清楚,但葉昱和有要電她的動作」,亦即伊於警詢時,其實也是想一想後,發現其實並無法確定被告當時到底有無「電到」告訴人,而只能確定被告有「要電」告訴人的動作,至於有沒有電到,則是「看不清楚」,因此伊在下一個警詢問題才會答稱:「當時天還暗暗,看不清楚,但葉昱和有『要電』她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7至290頁)。經核證人陳柏綸前揭先後證述大致相符,並與證人即承辦警員呂季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本案承辦警員,當時伊係據報騎機車到場處理,在到達現場前,伊就先將秘錄器打開,而在到達現場後,被告已遭陳柏綸自後方抱住(詳如本院卷二第425至429頁所附現場勘驗擷圖所示),已無法攻擊告訴人,告訴人則對伊稱:「他拿電擊棒電我」、「他電我,兩下」,伊乃要求被告交出系爭電擊棒,被告即配合交出;系爭電擊棒長度約15公分,約略一般手電筒的長度,如果扣掉握把部分,突出部分只剩「一小截」、大概相當於手電筒的「燈罩」部份;系爭電擊棒的直徑大約3 公分,而且是硬物,握著「敲人」應該沒問題,但在伊到場處理的過程中,告訴人並未向伊表示被告有拿系爭電擊棒「敲」她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至29頁),大致相符。此外,依本院勘驗警員呂季甍所提供前揭秘錄器檔案結果,顯示陳柏綸在警員呂季甍到場處理時,亦當場向呂季甍警員陳稱:「我有被(系爭電擊棒)電到啊!」、「手麻麻的而已啦!沒有什麼,啊就是這樣碰一下、碰一下,可能電流不強,就我只覺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1至423頁所附110 年5月7日勘驗筆錄第12頁),核與證人呂季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陳柏綸「只說手麻麻」,有指了一下自己的手臂,稍微比了一下,但「(你看他手上當時有紅腫,或者被電過的痕跡嗎?)沒有明顯外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至29頁),亦屬相符,自堪採認。再參酌告訴人於呂季甍警員據報到場處理時,立即向呂季甍警員陳稱:被告「拿電擊棒電我」、「他電我,兩下」,已如前述,而此係告訴人距離本案發生時間最接近之立即陳述,又係在呂季甍警員一到場時,即時向警員陳述案情內容,衡情最無虛偽編飾之可能,固足採信。然依告訴人此部分陳述所示,被告當時既係持系爭電擊棒「電」告訴人「二下」,亦即至多僅係接觸或碰觸告訴人身體2 個部位,則依常理判斷,自無可能同時觸碰而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左手手背、右小腿、左胸口、背部、臀部」或「左手、右手、腳、背」等多部位之傷害,況依證人陳柏綸及呂季甍警員前揭證述,均表示當時亦在現場,且確已遭被告持系爭電擊棒電擊大腿部位2至3次之陳柏綸並未受傷,甚至未見其身上出現「紅腫」痕跡,已如前述。是經比對前揭各項事證,益足認告訴人指稱伊在本案現場,係遭被告持系爭電擊棒電擊其「左手手背、右小腿、左胸口、背部、臀部」或「左手、右手、腳、背」等部位,始因而受有各該部位之「紅腫」傷害等語云云,核與前揭事證不符,不足採認。

(三)再查,證人陳柏綸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你剛才講,本來葉昱和是拿電擊棒攻擊你,鄭雅玲叫他不要這樣子,他就反過來要拿電擊棒去電鄭雅玲,後來沒有電到,因為葉昱和被你抱住,你把他抱的很緊,後來你說整個過程大概持續了半個小時,後來警察就來了,對不對?)對。」、「(在你把葉昱和抱得很緊的過程中,按照剛才的順序,你回想一下,鄭雅玲的電線那時候怎麼處理,是放在手上,還是有拿來勒被告葉昱和的脖子,之後鄭雅玲做了什麼動作?)印象中好像有勒脖子。」、「(所以意思是在那段過程,你抱住被告,讓他無法繼續攻擊,在這個過程中被告的攻擊能力被限制,鄭雅玲反過來用電線去勒被告的脖子,是這個意思嗎?)對,然後我才跟鄭雅玲說妳不要這樣弄他,我已經報警了。」、「(你剛才講說,現場鄭雅玲有拿電線勒被告脖子,這一段你確實有回想起來了?)對。」、「(鄭雅玲在之前偵查中的筆錄及本件準備程序時,她都說她沒有攻擊被告葉昱和,對於被告葉昱和說被鄭雅玲拿電線勒脖子,鄭雅玲也說沒有,她沒有做這個動作。請你確認,剛才那段過程,哪一個人講的才是真的?被告講的對,還是鄭雅玲講的對?)我現在記得那時候鄭雅玲有拿電線去纏繞葉昱和。」、「(確定是不是?)對。」、「【(提示審訴卷第73頁並告以要旨)若照你這樣的陳述,被告當時頸部的紅腫,跟你現場看到,你抱住葉昱和或是把他的手環抱住的時候,所看到鄭雅玲用電線勒葉昱和脖子的那個部位一樣嗎?(葉昱和)驗傷單左邊正面脖子有畫一條線,寫『頸部紅腫』,右邊反面圖也是有寫『頸部紅腫』,當時勒的位置是不是在這裡?】對。

」並稱當時告訴人係從伊放在現場,準備要丟棄的家具或家電中拿出一條電線,然後去繞被告的脖子(頸部),除此之外,伊並未看見被告有在別的狀況下被勒住頸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7至297頁、卷三第29至32頁)。另證人呂季甍警員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據報到場處理時,本來未注意到系爭電線係纏繞在被告脖子上,係因被告向伊稱告訴人「要置我於死地」、「他勒我」等語,伊才注意,因此詢問被告:「那個線呢?」但當時已經不知道系爭電線跑到哪裡去了;伊嗣後有再檢視上開秘錄器,確認當時被告頸部確實纏繞著系爭電線,且依本院110年5月

7 日審理期日,當庭勘驗檢視前揭秘密器所拍攝的內容,確認系爭電線係纏繞在被告頸部,並下垂、延伸經過陳柏綸右手手肘,而當時整個現場除了據報到場處理的警察外,只有被告、告訴人及陳柏綸在場,且當時陳柏棆係從後方環抱被告,系爭電擊棒仍抓在被告手上,後來被告就將該電擊棒交給呂季甍警員,陳柏綸則放鬆雙手,未繼續環抱被告,被告因此得以將原本纏繞在自己頸部的系爭電線拆下來,故依上開現場經過情形判斷,足以判斷前揭原本纏繞在被告頸部的系爭電線係由告訴人所纏繞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至29頁)。經核證人陳柏綸、呂季甍前揭證述,彼此相符,自堪採認。又依前揭秘錄器所示,在呂季甍警員據報到場處理時,被告確係遭陳柏綸自後方緊緊抱住而無法掙脫,當時系爭電擊棒雖仍由被告握在手中,但因其遭陳柏綸自後方抱住,實際上已無法持以攻擊告訴人或陳柏綸,且當時被告頸部確實纏繞著系爭電線,嗣因呂季甍警員到場後之要求,陳柏綸乃鬆開環抱被告的雙手,被告則將系爭電擊棒交給呂季甍警員後,拆下纏住自己頸部的系爭電線,被告當場並向呂季甍警員陳稱:「那個女生就拿繩索勒我脖子」、「那個女生拿那個電索勒我脖子」、「他剛剛要置我於死地」等情,此有本院110 年5月7日勘驗筆錄及擷圖、同日審判筆錄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11至429頁、卷三第7 至68頁)可稽,亦互核相符,自堪採認。至於證人呂季甍證稱前揭纏繞在被告頸部的系爭電線「也有可能」係陳柏綸自己先將電線纏到被告頸部之後,再從後面抱住被告等語,核與前揭事證及判斷不符,蓋依陳柏綸當時雙手已係緊緊自後方環抱被告之情形,衡情足認陳柏綸並無其他機會將系爭電線纏繞在被告頸部,況依證人陳柏綸、證人即告訴人及被告所述,均無任何人指稱系爭電線係由陳柏綸纏繞在被告頸部,且參酌被告於呂季甍警員到場處理時,隨即向警員告稱係告訴人(按即前揭「那個女生」)拿繩索勒其頸部、「要置我於死地」等語,已如前述,益足認系爭電線係由告訴人所纏繞,而非由陳柏綸纏繞在被告頸部;證人呂季甍此部分證述並非伊親身見聞之經過,僅係個人臆測之詞,不足憑採。又告訴人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雖否認系爭電線係由其纏繞在被告頸部,辯稱系爭電線可能係被告在與陳柏綸爭執扭打過程中,因倒在地上,致其頸部因此被纏繞住系爭電線云云;惟查,證人陳柏綸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現場牆角附近「沒有電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至32頁),且依本院前揭勘驗現場秘錄器結果,亦堪認現場並無告訴人所指「有很多電線」纏在「靠近角落處」之情形,是告訴人前揭辯解已無可採。況依常情判斷,無論被告當時在現場與陳柏綸係如何扭打或因此倒在地上,均無可能使被告頸部竟因此纏繞系爭電線,甚至已在被告頸部勒出一線明顯「勒痕」,但該條電線所延伸經過之陳柏綸手臂或手肘等部位,竟無任何傷痕或痕跡之理。據此,益足認告訴人前揭辯解,與本件事證及常理均屬不符,顯係事後為脫免自己因持系爭電線勒住被告頸部,使被告受有前揭頸部勒痕紅腫等傷害,可能觸犯傷害罪責之卸責辯詞,不足採信;同理,告訴人於本件偵查中,對於伊於本案現場「有無用電線打葉昱和」之問題,雖供稱:「沒有印象。因為我有在服用藥物。我的記憶是片片斷斷。」等語(見偵查卷第6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現在是問妳,警員來之前,葉昱和脖子上的電線是誰纏的?)我有服了藥,可是我不確定是我纏的啊,我也不知道我有沒有纏他。」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7頁),均不足採,蓋依前揭說明暨告訴人於呂季甍警員到場時,尚手持一支掃把,當著呂季甍警員面前,持續撥打被告手持之系爭電擊棒,復於呂季甍為處理案情而當場詢問被告時,在附近站立、關注呂季甍警員現場處理情形,此有本院前揭勘驗筆錄及擷圖、審判筆錄在卷可稽等情,即足認告訴人在本案現場時之神智情楚,並無所稱因服藥而記憶片斷之情形,而足以推認其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

(四)關於證人陳柏綸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告訴人在本案現場,有拿出系爭電線勒住被告脖子(頸部),致被告頸部被勒出一條紅腫痕跡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柏綸等證述如前,堪予採認等情,已如前述。又依卷附系爭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在本案發生後,經忠孝醫院醫師檢驗其傷勢結果,係受有前揭「(正面)右大腿(20*20CM)、左大腿(20*10CM)、右膝蓋(10*10CM)、右小腿(10*10CM)」、「(背面)左後腰(10*10CM)」紅腫之傷害,而經細繹告訴人所受前揭各部位紅腫傷害,其長度或寬度各係10或20公分,核與一般成年男性之腳掌長度或寬度相當,亦即如係由一般成年男性以腳踹踢他人身體,衡情自有可能使他人遭受相應面積大小之前揭各部位紅腫傷害。又依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柏綸、呂季甍於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之相關供述等證據資料所示,並無任何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前揭紅腫傷害係遭被告持系爭電擊棒「電擊」或「毆打、攻擊」所造成,已如前述,且衡諸常情,一般人如突遭他人以電線等器物勒住頸部並施加壓力,力道已大至在頸部勒出一條紅腫痕跡之程度,其力度顯足以造成被勒者窒息、甚至死亡之結果,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均會求生之正常生理反應,被勒者自必有所反擊或防衛。本件依前揭事證及說明,既堪認被告在本案現場,確遭告訴人持系爭電線勒住其頸部,且已被勒出紅腫痕跡,是被告辯稱其為掙脫告訴人勒住頸部之系爭電線,乃以雙腳亂踢,可能因此踢中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系爭診斷證明書「驗傷解析圖」所載之前揭各部位紅腫傷害等語,自非無可採。又被告另指告訴人係在陳柏綸從樓上下來前,就以系爭電線勒住其頸部,或指稱系爭電線係由告訴人指示陳柏綸取出,或指稱告訴人係趁陳柏綸將其壓制「在地上」時,以系爭電線自後方勒住其頸部等情,既均為陳柏綸、告訴人所否認,而此部分除被告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固尚難採認,惟並不影響前揭相關事實之認定。另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固始終否認有持系爭電線勒住被告頸部之事實,並為相關辯解,已如前述,惟其所辯與前揭事證既顯然不符,自不足採信;另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陳稱在陳柏綸自樓上下來前,被告持系爭電擊棒電擊伊的過程中,有先抓住伊手臂或「擋」伊,再進行電擊等攻擊行為云云,核與前揭事證均不符,亦不足採認。另證人陳柏綸於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所為與前揭證述內容不符之部分,其中部分容係因其記憶不完整,嗣經本院審理,行交互詰問程序辨明後,始漸次回想而終能明確證述,另部分則容係因告訴人係趁伊自後方抱住被告,使被告不僅無法再持系爭電擊棒電擊或攻擊告訴人,甚至已暫失自我防衛能力之機會,反以系爭電線勒住被告頸部,亦即告訴人取得前揭機會,藉以反過來攻擊被告,實與陳柏綸自後方抱住被告,並扣住其雙手,使被告無法攻擊告訴人,亦暫時無法自我防衛有關,以致陳柏綸與告訴人趁機以系爭電線勤住被告頸部之攻擊行為亦有利害關係,陳柏綸或因此而於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就相關重要問題均有所閃避,嗣終因無法迴避,始為前揭明確證述,是關於證人陳柏綸於本件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就本案事實經過所為未盡清楚,或與伊前揭明確證述不符之相關部分,均不足據為有利於告訴人或不利於被告判斷之依據,併此敘明。

(五)綜上事證及說明,足認公訴意旨所指告訴人所受「下肢多處紅腫、左後腰側紅腫」之傷害,係因陳柏綸自被告身後環抱被告,並扣住被告雙手,使被告無法掙脫,亦無從再以系爭電擊棒電擊或攻擊告訴人後,告訴人反趁機自陳柏綸棄置於附近之家具或家電中取出系爭電線,並勒住被告頸部,使被告無法呼吸,被告為求脫困,乃以雙腳亂踢而踢中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公訴意旨所指「下肢多處紅腫、左後腰側紅腫」或系爭診斷證明書「驗傷解析圖」所載「(正面)右大腿(20*20CM)、左大腿(20*10CM)、右膝蓋(10*10CM)、右小腿(10*10CM)」、「(背面)左後腰(10*10CM)」紅腫之傷害,亦即告訴人所受前揭各部位「紅腫」傷害,並非遭被告以系爭電擊棒毆打、攻擊或電擊所造成,而係因被告遭告訴人以系爭電線勒住頸部後,為求脫困之防衛反擊行為所造成之事實,顯堪認定。

八、告訴人所受前揭「下肢多處紅腫、左後腰側紅腫」或系爭診斷證明書「驗傷解析圖」所載「(正面)右大腿(20*20CM)、左大腿(20*10CM)、右膝蓋(10*10CM)、右小腿(10*10CM)」、「(背面)左後腰(10*10CM)」紅腫之傷害,係因被告遭告訴人以系爭電線勒住頸部後,為求脫困之防衛反擊行為所造成,且被告為行使防衛權所為踢傷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各部位紅腫傷害之反擊行為並未過當,具有阻卻違法事由,不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罪:

(一)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以基於防衛之意思,對於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防衛行為,始足成立,倘非出於防衛之意思,則與正當防衛之情形有別。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施加實害或危險之行為;所稱權利,則係指刑法及其特別法保護之法益。又所稱現在,乃有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過去與現在,係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反之,如確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並係基於排除該侵害而有防衛行為,即有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規定之適用。經查,依前揭事實,足認被告在本案現場,原雖欲持系爭電擊棒電擊告訴人,並已實際電到告訴人約二下,但並未實際使告訴人受有任何傷害之事實,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指訴並不足採,公訴意旨依據告訴人之指訴而為相同指摘,容屬誤會等情,已如前述。又依前揭事證及證人陳柏綸於本件偵查中證稱伊聽到告訴人在樓下的慘叫聲而下樓後,看見被告在現場,但當時「葉昱和沒有在做什麼,準備要離開」,因此伊要求被告「等警察來」,不要離開現場,但被告聽聞後,反持系爭電擊棒要電擊伊而自後追逐,並有實際電到伊大腿2至3次,告訴人因此在旁邊叫被告「不要這樣子」等語(見他字卷第3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伊自後方抱住被告時,告訴人有用系爭電線勒住被告的頸部,當時伊有叫告訴人「不要打他」,且在被告要拿系爭電擊棒電告訴人後,就被伊從後方抱住,抱得很緊,並扣住其雙手,整個過程大概持續半個小時,後來警察就來了,而在此過程中,告訴人有拿手上的系爭電線勒住被告頸部,此時被告攻擊告訴人的能力已被伊限制住,也未再繼續攻擊告訴人,但告訴人反過來以系爭電線勒住被告的頸部,伊係因此「才跟鄭雅玲說妳不要這樣弄他,我已經報警了」等語(見他字卷第36頁、本院卷二第278至279頁、第293頁)。據此,已足認被告在陳柏綸自樓上下來前,雖有持系爭電擊棒電擊告訴人之舉,但在陳柏綸下樓時,業已停止其攻擊動作,並「(已)準備要離開」本案現場,但因陳柏綸要求其不要離開,始另行起意而攻擊陳柏綸,再參酌告訴人於此時係在旁邊要求被告「不要這樣子」,即不要再追逐、電擊陳柏綸等情,足認被告在此時業已停止電擊或攻擊告訴人之動作,而益足認被告原持系爭電擊棒電擊告訴人之不法侵害行為業已過去。另再參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被告持系爭電擊棒電伊,均係發生在陳柏綸從樓上下來之前的階段,自陳柏綸下樓而從後面抱住被告、扣住被告雙手後,至警員據報到場處理前,被告就無法再以系爭電擊棒電到伊,而事實上被告也未再電到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9至40頁)。經比對結果,足認被告在本件現場雖曾持系爭電擊棒電擊告訴人,並實際電到約2次,但在尚未實際造成告訴人受有紅腫等任何傷害前,即已停止其電擊或攻擊告訴人之傷害行為,並已準備離開本案現場,嗣並因遭陳柏綸自後方抱住而解除或限制其攻擊告訴人之能力,則依前揭說明,益應認為被告對告訴人所為電擊、攻擊等不法侵行為確已過去,核與刑法第23條關於正當防衛而得以阻卻違法之要件所指「現在不法之侵害」要件不符。從而,告訴人在陳柏綸自後方抱住被告後,另以系爭電線勒住被告頸部之攻擊行為,自無從主張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且係屬侵害已成過去後之攻擊或傷害行為而應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反之,被告既已停止其原持系爭電擊棒電擊或攻擊告訴人之傷害行為,並已準備離開本案現場,嗣縱因陳柏綸要求其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之變故原因而未離去,惟其既遭陳柏綸自後方抱住、環扣其雙手而處於喪失攻擊他人能力之狀態,實際上亦未再電擊(到)告訴人,且係在此情狀下而遭告訴人以系爭電線勒住頸部,並已被勒出一條紅腫痕跡而顯有窒息甚至死亡之高度危險性,已如前述。是依前揭說明,堪認告訴人以系爭電線勒住被告頸部之攻擊或加害行為,對於被告而言,係正處於侵害持續而尚未終了之狀態,亦即其侵害係尚未過去之「現在不法之侵害」,則被告為避免自己遭告訴人勒住頸部過久而有生命危險,為防衛自己生命權,乃以前揭腳踢方式反擊並踢中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各部位「紅腫」之傷害結果。據此,足認被告前揭「腳踢告訴人」之反擊行為,在主觀上確係基於防衛自己生命權之意思所為,且經衡酌其所為反擊或防衛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各部位「紅腫」之傷害尚屬輕微,此與被告所欲達成防衛自己生命權之重大法益比較結果,堪認其所為反擊防衛行為並未過當,自得主張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是被告辯稱其係因遭告訴人以系爭電線勒住頸部,為求脫免告訴人「現場不法之侵害行為」,乃為前揭防衛反擊行為,藉以脫困等語,自屬可採。

(二)依上開說明,本件告訴人所受如系爭診斷證明書「驗傷解析圖」所載「(正面)右大腿(20*20CM)、左大腿(20*10CM)、右膝蓋(10*10CM)、右小腿(10*10CM)」、「(背面)左後腰(10*10CM)」紅腫,或公訴意旨所指「下肢多處紅腫、左後腰側紅腫」之傷害,均係因告訴人於本案現場,在被告已停止電擊或攻擊告訴人之傷害行為後,始另以系爭電線勒住被告頸部而對被告為現在不法侵害之行為,其力道已使被告頸部遭勒出一條紅痕,顯有生命危險,被告處此生命權遭受威脅之急迫狀況,為求脫困而以腳踢方式為反擊防衛行為,並踢中告訴人身體之各該部位所造成,而依前揭說明,既堪認被告所為反擊防衛行為並未過當,自得主張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依法自不成立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人未細察告訴人與被告發生本案爭執之具體經過情形,僅依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述及證人陳柏綸在偵查中之不完整證述內容等證據資料,遽指被告應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自屬誤會。此外,依本件卷證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應成立傷害罪責之犯行,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宋雲淳

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