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思綺選任辯護人 林啟瑩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思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說明書上偽造之「陳羽君」署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黃思綺、黃馨儀、黃瀞葶、黃于瑄均為黃達端(民國106年9月1日死亡)之女,陳羽君為黃達端之妻,其等乃黃達端之全體繼承人。陳羽君就黃達端生前投保之勞工保險,於106年12月4日向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下稱遺屬年金);黃思綺則於106年12月5日以黃達端全體繼承人名義申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下稱老年給付差額),因遺屬年金及老年給付差額依法僅能擇一請領,勞保局於106年12月22日發函說明此情,並要求申請人出具說明書載明欲申請何項給付。黃思綺收受該函後得悉陳羽君請領遺屬年金,遂於107年1月3日前某時許以其及黃馨儀、黃瀞葶、黃于瑄名義共同出具說明書表示選擇請領老年給付差額,撤銷遺屬年金之給付申請。嗣勞保局107年1月3日發函稱說明書缺蓋陳羽君印章而要求補正,黃思綺明知其以說明書表示之撤銷請領遺屬年金一事,未徵得陳羽君同意,復未得其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7年1月5日某時許在說明書上偽造陳羽君簽名並盜蓋其印文各1枚,虛構陳羽君願撤銷請領遺屬年金,並同意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老年給付差額之意,而偽造私文書,進而郵寄予勞保局承辦人員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羽君及勞保局就勞保給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羽君訴由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黃思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在說明書上簽署告訴人陳羽君姓名及蓋其印文,惟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會在說明書上簽告訴人名字跟蓋告訴人的印章,是因為勞保局叫我補正,我沒有幫告訴人做任何表示。且勞保局說若遺屬年金跟老年給付差額都有人申請,會以遺屬年金為優先,而我一開始並不知道告訴人去請領遺屬年金,雖然我寫說明書時已經可以猜到,但期間我聯絡不到告訴人跟她說這件事,況告訴人就黃達端死後事務,包括向政府提出申請,已概括授權我及其他姊妹辦理,我沒有偽造文書的犯意等語。辯護人主張:被告在說明書上簽寫告訴人姓名及蓋用告訴人印章時,並無更動說明書原有文義,是被告並未藉此代告訴人為撤銷請領遺屬年金,而申請老年給付差額之意思表示。且告訴人於申請遺屬年金給付當時並不符合申請條件,是被告所為未生損害等語。
二、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與黃馨儀、黃瀞葶、黃于瑄均為黃達端女兒,告訴人則為黃達端妻子。黃達端生前投保勞工保險,於105年10月12日離職退保並申請老年年金給付,嗣於領取老年給付期間中之106年9月1日死亡,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得由符合規定之遺屬(同條例第63條第2項)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或由遺屬選擇請領老年給付差額等情,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死亡證明書、勞保局「勞保年金申請與核發原則」網頁資料及107年2月21日函可據(他卷第9、140-14
2、195-199頁,偵卷第341-34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二)就前開擇一請領之遺屬年金及老年給付差額,告訴人先於106年12月4日以自己名義即黃達端配偶身分申請遺屬年金給付,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他卷第115頁,本院訴字卷第287頁);嗣被告於106年12月5日以黃達端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黃馨儀、黃瀞葶、黃于瑄及告訴人)名義請領老年給付差額,亦經被告陳明在卷(他卷第180-181頁,本院訴字卷第44頁),並有告訴人請領遺屬年金之申請書、被告以全體繼承人名義請領老年給付差額之申請書、繼承系統表,勞保局109年5月6日函及107年2月21日函可稽(本院訴字卷第143-145、151頁,偵卷第33、369-379頁)。
(三)勞保局收到上開二件申請後,於106年12月22日發函(被告及黃馨儀、黃瀞葶、黃于瑄均為受文者),表示黃達端之遺屬僅得擇一請領遺屬年金或老年給付差額,而要求出具說明書載明「欲申請何項給付,並撤銷何項給付」,並加蓋(簽)與原申請書相同之印(簽)。被告收受上揭勞保局發函後,於107年1月3日前某時許,以其及黃馨儀、黃瀞葶、黃于瑄名義出具說明書,表示「同意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差額』。請撤銷『遺屬年金給付』之申請。」,「因為遺屬年金只有配偶可以請領,而一次請領大家(含配偶)都可以分配得到金額,較不失公正」,其後由被告蓋用其及黃馨儀、黃瀞葶、黃于瑄之印文,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訴字卷第44頁),並有勞保局110年4月26日函送之該局檔存之被告前開提交之說明書可憑(本院訴字卷第149頁)。
(四)勞保局收到被告提出之說明書後,於107年1月3日發函檢還,並表示說明書缺蓋告訴人印章,要求補具後憑辦。被告在說明書原列被告、黃馨儀、黃瀞葶、黃于瑄簽章後寫上告訴人姓名並蓋有與其請領老年給付差額之106年12月5日申請書上相同之告訴人印文,郵寄予勞保局承辦人員等情,亦據被告供陳在卷(偵卷第337頁,本院訴字卷第44、283頁),並有勞保局107年1月3日函、被告簽蓋告訴人姓名後之說明書及郵寄信封(本院訴字卷第147、157-159頁)可考。
(五)以上各情,均堪認定。
三、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在說明書上簽署告訴人姓名並蓋其印文,是否具有私文書之作用?有無徵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是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或公眾權益?茲分述如下:
(一)按私文書在形式上係充作製作名義人所為固著於其上意思或觀念表示之證據(形式證據機能),並在實質上對於人己從事社會生活交往之重要事實或法律關係發揮證明作用(實質證明效果),關乎個人於社會交往及法律權義歸屬之穩固與安全,進而產生公眾之信賴。而假冒並以他人自居而在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他人姓名,造成人格個體同一性識別上之混淆,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屬偽造署押或偽造私文書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判決參 照)。
(二)關於被告在說明書上簽署告訴人姓名並用印有無私文書作用之部分
1.查被告因應勞保局106年12月22日發函詢問就僅得擇一請領之遺屬年金給付或老年給付差額「欲申請何項給付,並撤銷何項給付」,提出說明書,其上載明「同意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差額』。請撤銷『遺屬年金給付』之申請」等語(不爭執事項(三)),自客觀文義觀之,係向勞保局表明前開二項給付間,擇老年給付差額請領之意,此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所陳「勞保局回文請我說明為何我們申請方式不同,我覺得應該是大家平分,這樣告訴人也可以分得到」、「我當時心裡所想就是繼承人大家一起申請給付差額,不要申請遺屬年金給付」(偵卷第334頁,本院訴字卷第45頁)之真意相合。
2.嗣被告於說明書上其及黃馨儀、黃瀞葶、黃于瑄簽章後,簽署告訴人姓名並蓋其印文(不爭執事項(四)),憑其記敘形式係在被告擇老年給付差額申請,撤銷遺屬年金給付申請之說明文字後簽名及蓋印,則依客觀解釋及社會通念常情以為確認,當為表彰說明書製作名義人之名義性,亦即承認說明書乃告訴人本人所簽署,且顯示告訴人以說明書之內容表達就勞保給付申請內容之用意,非僅在填寫告訴人姓名而用以辨識文書主體,或於謄錄或撰文時記述告訴人姓名等衡情認無表示本人簽名之情形。依上說明,被告在說明書上簽署告訴人之姓名,當屬署押,此部分與告訴人印文連同說明書上被告書寫之前揭內容,自為私文書無誤。被告辯稱及辯護人主張被告在說明書上簽署告訴人姓名並用印,無代告訴人為任何意思表示等語,均不足採。
(三)關於被告在說明書上簽署告訴人姓名並蓋其印文有無徵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均證稱其並無授權任何人撤銷其請領遺屬年金之申請,被告沒有因為勞保局要求補蓋其印章而與其聯繫過,說明書上其簽名及印文都是冒用的等語(他卷第116頁,本院訴字卷第296頁),指稱被告未得其同意或授權而假冒其名義簽署說明書。
2.又被告在說明書上簽署告訴人姓名並蓋用告訴人名義之印文,未曾向告訴人說明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訴字卷第45頁),可見被告在說明書上簽署告訴人姓名並用印,事前並未徵經告訴人同意。被告雖辯稱申請勞保給付事涉黃達端死後向政府提出之申請,根據先前與告訴人就黃達端身後事務聯繫結果,已得告訴人概括授權辦理等語,然查:
(1)觀諸被告、告訴人與黃達端其他繼承人間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對話擷圖照片內容(偵卷第37-58頁),被告固曾於106年11月29日(星期三)傳訊息表示「若阿姨(指告訴人)這周五(指106年12月1日)前再不回應,我就當作阿姨全權授權我們處理爸爸(指黃達端)生後的所有事情,包含遞交個人資料,及填簽這些政府文件資料,申請書等等相關需要我們五個繼承人同時出面的相關申請」,然嗣後告訴人並未回覆,並於107年12月7日退出群組(偵卷第58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證稱其當時一句話都不說,不願意回應(本院審訴卷第74頁),可見告訴人就被告上開表示乃消極未為任何意思表示,此與得由特定行為間接推知行為人之意思表示(如進入自助餐廳取食食用、將車開入收費停車場停車等積極作為等)之默示同意自屬有別,乃不作為之單純沉默,難徒以告訴人知悉被告前開表示後而消極未反對,遽認其已默示授權被告可以其名義提交說明書以為相關勞保給付申請。
(2)又被告在說明書上除記載「同意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差額』。請撤銷『遺屬年金給付』之申請」外,另記載「因為遺屬年金只有配偶可以請領,而一次請領大家(含配偶)都可以分配得到金額,較不失公正」等文句,而當時被告認知遺屬年金僅配偶可申請,該申請是告訴人所提出,寫「撤銷」二字乃為繼承人大家一起申請老年給付差額,不要申請遺屬年金給付,這樣告訴人變成只拿五分之一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偵卷第335頁,本院訴字卷第45頁),足見被告提出說明書前即知悉告訴人已請領遺屬年金,而其以全體繼承人名義請領之老年給付差額,與告訴人提出之給付申請內容在給付對象及告訴人領取之金額均有別,且被告併以告訴人名義提出說明書而表示不再申請遺屬年金申請給付,已與告訴人原本意思相左。而依被告在本院所陳,其在說明書上要簽告訴人名字及用印前有打電話要跟告訴人說此事,但告訴人還沒聽她講到內容即說很忙而掛電話(本院訴字卷第45、297頁),是由被告欲併以告訴人名義提交說明書予勞保局前,欲徵詢告訴人意見之舉動以觀,則被告主觀上是否確信其以告訴人名義提出說明書而將只發放予告訴人之遺屬年金,改為與其他繼承人共同受領之老年給付差額,已獲告訴人授權,自屬有疑。
3.基上,被告在說明書上簽署告訴人姓名並蓋用其印文,未得告訴人同意,亦未經告訴人授權,此亦為被告所明知,並造成告訴人人格個體同一性識別之混淆,被告進而提交勞保局承辦人員,其所為乃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被告所辯無偽造文書犯意並不可採。
(四)關於被告在說明書上簽署告訴人姓名並蓋其印文並提出於勞保局是否足生損害部分
1.按偽造行為之結果必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稱「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不以實際發生損害者為必要;而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上之損害為限,即民事、刑事或行政上之損害亦皆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38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在說明書上簽署告訴人姓名並蓋其印文,寄交勞保局承辦人員而提出於勞保局後,勞保局於107年1月16日發函予告訴人表示說明書上告訴人印文與告訴人106年12月4日提交遺屬年金申請書之印章不符,要求在說明書影本上補蓋送勞保局。告訴人於107年1月19日向勞保局表示說明書上其簽名及印文係偽造,其原意仍係申請遺屬年金給付。繼而勞保局於107年2月21日函請被告與黃馨儀、黃瀞葶、黃于瑄及告訴人限期協議如何擇一申請,然因逾期未果,勞保局遂駁回老年給付差額之申請,並核定自告訴人符合請領資格之107年1月起發放遺屬年金予告訴人等情,有勞保局107年1月16日、107年2月21日、107年4月24日、107年5月11日及110年4月26日函,告訴人107年1月19日書信可據(他卷第195-207頁,本院訴字卷第139-140、161-16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可認定。是告訴人固於提出申請之106年12月間尚不符合請領遺屬年金資格,至107年1月才符合發放資格。惟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以說明書表示告訴人撤銷請領遺屬年金,在黃達端死亡後之老年給付依法可擇一由配偶之告訴人請領遺屬年金或全體繼承人請領老年給付差額之情況下,可能致勞保局誤以為僅存有老年給付差額之申請,危及告訴人申請遺屬年金給付經勞保局審查是否核定由告訴人一人受領之機會,告訴人因此領得之給付數額亦有別,復如前述,是被告所為自已足有損及勞保局審核黃達端老年給付行政作業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之權益之虞,依上說明,被告所為符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足生損害要件,辯護人前開主張,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被告辯解及辯護人主張均不可採,應依法論科。至檢察官聲請傳喚就本案分別與被告、告訴人聯繫之勞保局余姓、陳姓承辦人員(本院訴字卷第298-299頁),以證明勞保局發現說明書上告訴人名義遭冒用時,如何通知被告及告訴人,其等當時之說法,後續勞保局通知協調及最終判定由告訴人領取遺屬年金之過程等項,惟本件依前述證據,相關待證事項已臻明確,故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說明書上偽簽告訴人姓名,並盜用其印章在說明書上蓋用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得悉告訴人已向勞保局請領遺屬年金,且明知告訴人並無同意或授權其以告訴人名義撤銷該申請,竟擅偽造告訴人署名及印文在說明書上,併以告訴人名義向勞保局提出說明書,表示告訴人撤銷請領遺屬年金而改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老年給付差額,此行為除危害文書信用性,損及勞保局對於勞工保險給付管理之正確性,更有害於告訴人之權益,併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雖曾當庭向告訴人表達歉意(本院訴字卷第309頁),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設計造型工作等經濟狀況(本院訴字卷第3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訴字卷第308-309頁),而被告於本案前確未經法院宣告罪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憑,惟被告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就被告本案所為屢表不滿(本院審訴卷第74頁,本院訴字卷第285頁),且檢察官亦表示「因被告未認罪,不同意緩刑」(本院訴字卷第308頁),可見被告行為未獲告訴人諒宥,併衡酌本件對被告之量刑已屬從輕,且得易科罰金,為使其確實反省所為造成之影響,難認其所受刑之宣告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爰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五、沒收
(一)查說明書上被告偽簽之告訴人署名1枚,乃偽造之署押,前已述及,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辯稱在說明書上之告訴人印文係以黃達端遺物中整理出之告訴人印章所蓋(本院訴字卷第283頁),而依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告訴人不確定是否曾有過該形式之印章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95頁),並未指述被告持偽刻之印章蓋出印文,可見被告前開所辯並非無稽,則上開告訴人印文既無積極證據足認係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製作之說明書已提出於勞保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自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許凱傑法 官 李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