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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9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莫澤林選任辯護人 吳宜財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412號、109年度偵字第8498號、109年度偵字第9351號、109年度偵字第9359號、109年度偵字第9851號、109年度偵字第10631號、109年度偵字第10835號、109年度偵字第11800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6313、16806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33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莫澤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iPhone 6 PLUS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莫澤林於民國109年3月7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Tennis鄭」(嗣更名為「裕富數位融資PM項本閎」)、「小趙」、「小猴」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織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組織,並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之犯意聯絡,依上游成員「Tennis鄭」之指揮,從事前往指定地點領取裝有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帳戶工具之包裹後,再依指示前往ATM或銀行臨櫃提領人頭帳戶內由詐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領得贓款後,再依「Tennis鄭」指示將贓款及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給「小趙」或「小猴」等詐欺集團成員,或依指示將贓款匯入指定帳戶,使該詐欺集團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並與前揭成員約定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2,000元作為報酬。莫澤林即基於上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依「Tennis鄭」指示,於109年3月8日下午3時38分許,在臺

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3段303巷5號統一超商南京門市,領取林美華所寄內含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美華郵局帳戶)金融卡、儲金簿之包裹;復於同年月8日下午4時6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興安街112號統一超商興復門市領取羅炳炎所寄內含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羅炳炎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存摺之包裹;另於同年月9日下午2時25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寧波東街17號1樓統一超商中愛門市領取顏鎂伶所寄內含顏偉銘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顏偉銘中信銀帳戶)金融卡及存摺之包裹;又於同年月9日下午1時47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223巷42號統一超商仕吉門市領取江亞璇所寄內含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亞璇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存摺之包裹;再於同年月11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240號空軍一號三重站領取薛凱陽所寄內含其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薛凱陽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儲金簿、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存摺之包裹。

㈡於109年3月10日下午2時許,許蘭香接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來

電,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許蘭香二嫂,佯稱因欠債故急需借錢等語,致許蘭香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109年3月10日分別匯款20萬元、18萬元至林美華郵局帳戶、顏偉銘中信銀帳戶內;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於109年3月11日上午9時40分許致電許蘭香,續以前一日之謊言要求許蘭香借錢給其,致許蘭香陷於錯誤,仍依對方指示,於該日分別匯款20萬元、20萬元至羅炳炎玉山銀行帳戶、江亞璇臺灣銀行帳戶內。

莫澤林則於109年3月10日下午2時28分、46分、3時51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尊賢街247之4號北投尊賢郵局、石牌路2段46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石牌分行、石牌路1段126號統一超商致遠門市、中央北路1段108號統一超商薇閣門市操作ATM,自顏偉銘中信銀帳戶提領4,000元、46,000元、7萬元;復於同日下午3時18分、20分、22分許,在北投尊賢郵局,自林美華郵局帳戶各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莫澤林領得前揭款項後,依「Tennis鄭」指示預留1萬元及自己的報酬4,000元,嗣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至4時10分之間前往台北市北投區立農街一段257巷10弄1號1樓,將領得款項及林美華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給「小趙」;另又依「Tennis鄭」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56分在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一段68號聯邦銀行北投簡易型分行操作ATM,自顏偉銘中信銀帳戶轉帳3萬元至羅炳炎玉山銀行帳戶內,並於同日下午5時6分、5時7分操作ATM自羅炳炎玉山銀行帳戶各領出2萬元、1萬元;再於同日晚間6時5分許,依「Tennis鄭」指示,將前揭預留之1萬元贓款存入聯邦商業銀行戶名:合歡多媒體行銷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㈢於109年3月10日下午5時許,楊皕甯接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來

電,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友人「玉梅姐」而取得楊皕甯信任,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於同年月11日上午11時許致電楊皕甯,仍冒以「玉梅姐」身分,佯稱急需借款等語,致楊皕甯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109年3月11日12時22分匯款25萬元至薛凱陽郵局帳戶,另匯款10萬元至華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莫澤林則於同年月11日下午1時19分至25分之間,自上開薛凱陽郵局帳戶提領4萬元、6萬元、5萬元。莫澤林領取前揭款項後,即依「Tennis鄭」指示,將款項送至臺北市信義區崇德街79巷5號前交付給「小猴」。

二、嗣於109年3月11日下午1時50分許,莫澤林依「Tennis鄭」指示在臺北市信義區崇德街104號統一超商崇德門市領取蔡沛勳所寄含有其名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與儲金簿之包裹時,為警循線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蔡沛勳名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儲金簿、顏品彤名下郵局金融卡及儲金簿、薛凱陽名下郵局金融卡及儲金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及存摺,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楊皕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莫澤林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依「Tennis鄭」指示而為領取含有提款卡、存摺之包裹,以及以領取之提款卡、存者提領各該帳戶內之金錢等情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辯稱:我是找工作被騙去當車手,我覺得對不起這些被害人,但我自己本身也是被害人,懇請法官調查對我有利的證據,我當初去警察局都有指認這些害我的人。詐騙集團的人跟我說1天2,000元,領工程款,工作內容就是叫我領工作款,每領到一定的數目就叫我交給其他人,用LINE的方式,詐騙集團的人跟我說每天睡醒就要去領新的簿子,還有卡片,領錢到3、40萬元時就要交給他們指定的人。我後來覺得他們是詐騙集團,因為做到第三天時領錢領不出來,我就有問他們,但他們還是跟我說這是工程款,是工程款那邊的問題,叫我不要管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精神障礙,找工作不順利,當時急需有工作收入,被告認為這個工作給他1天2,000元覺得很滿足,以被告學經歷沒有專業、沒有知識,在這樣的情形下被告沒有去判斷這事情有沒有合乎常理。被告的前案最後一件是在97年執行妨害自由,之後就沒有任何其他犯罪紀錄,一直到109年才有詐欺的案件,被告素行並非不好,可能是長期失業、精神疾病日益嚴重的情況下,對於詐騙的話術比較沒有提防的心。被告教育程度低落、有遺傳精神疾病,能不能用一般人思惟考量這樣的情形,請鈞院審酌。被害人的提款卡、存摺,都不是來自於被告所施以的詐術行為,被告對這些人也不認識,純粹被「Tennis鄭」利用去領包裹,告知被告提款密碼、再去領錢,被告也如實交付,被告一直認知是去領工程款,他是詐騙集團的棋子,是被利用來犯罪,而不是直接跟那些人有共謀、共犯的意思合意,請審酌這個過程,予以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3月7日以LINE向「Tennis鄭」應徵工作,旋接受

「Tennis鄭」指示,而為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二所示領取裝有提款卡、存摺之包裹,再依「Tennis鄭」指示,以各包裹內之提款卡、存摺在ATM或銀行臨櫃提領各該帳戶內之款項,或轉帳、匯款至「Tennis鄭」指定之帳戶,復依「Tennis鄭」指示,將領得之款項及所使用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交給指定之人即「小趙」(即被告誤稱之「小鎮」)、「小猴」等情,為被告坦承在卷(見他8412卷第13至18頁;偵8498卷第13頁反面至17頁、第103至104頁、第145至153頁;偵9351卷第10至14頁;偵9359卷第8至12頁;偵9851卷第10至12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許蘭香、楊皕甯、證人林美華、羅炳炎、顏鎂伶、江亞璇、薛凱陽分別證述明確(見他3661卷第15至17頁;偵8498卷第175至181頁;偵8412卷第319至322頁;偵9359卷第81至83頁;偵9851卷第15頁;偵10631卷第41至43頁),並有被告與「Tennis鄭」之LINE對話紀錄、林美華郵局帳戶、羅炳炎玉山銀行帳戶、江亞璇臺灣銀行帳戶、顏偉銘中信銀帳戶、薛凱陽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害人羅炳炎寄送存摺、提款卡包裹之貨態追蹤畫面截圖、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信銀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見偵8498卷第61至100頁;偵8412卷第217頁、第219頁、第227頁、第233頁、第241頁、第249至251頁、第357頁;偵11800卷第79至8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7860卷第41至47頁;【新北地檢】偵8907卷第29至31頁;偵16902卷第2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其是於109年3月9日下午將林美華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儲金簿交給「小鎮」,惟被告自陳其係領款後才將帳戶提款卡、存摺連同領得款項交給「小鎮」(見偵9359卷第9至10頁),而匯入林美華郵局帳戶之詐欺贓款係於109年3月10日方被提領,且其交付款項之人為「小趙」,並非「小鎮」等情,有上開林美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Tennis鄭」之LINE對話紀錄可憑,是被告所稱3月9日將林美華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存摺交給「小鎮」一節,應為誤記。又起訴書就被告領取林美華郵局帳戶包裹的時間雖記載為109年3月7日(即起訴書之犯罪事實㈠),然依被告警詢所述以及上開被告與「Tennis鄭」之LINE對話紀錄所載,被告領取該包裹之時間應為109年3月8日,此部分日期之誤載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訴字卷四第77頁)。另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6902號檢察官併辦意旨書記載「其中25萬元係於109年3月11日12時許匯至本案郵局帳號後,由莫澤林接獲綽號『Tennis鄭』之人指示持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提領一空,並交付給綽號「小猴」之人收受」等語,然被告實際上僅從薛凱陽郵局帳戶共領取15萬元,於當日下午1時50分許即為警查獲,有上開薛凱陽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及109年3月11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證(見偵8498卷第43至48頁),是上開併辦意旨所載被告將25萬元提領一空一節,顯有誤會,一併敘明。

㈡被告雖辯稱其為被害人,詐騙集團告知工作內容就是領工作款云云,然查:

⒈現今ATM、網路銀行早已相當普及,給付款項可利用ATM或網

路銀行轉帳,即可省時、省力甚至無須手續費而完成;縱使無法使用ATM或網路銀行的大額匯款,亦可以至銀行臨櫃處理,顯然不需要以各種不同地點的「店到店」交寄包裹之方式寄送提款卡、存摺等重要私人財務資料以及提供提款卡密碼給對方的方式來給付工程款。如此非但是將自己的帳戶交給他人使用(非一般人要給付價金時會做的事),而且債權人也不可能接受這麼麻煩的方式來受償,且若公司行號真有正當理由要接受別人交寄的包裹,何必寄到多個不同地點的超商?而且本案情形是上游僅在LINE上與被告聯絡,就以1日2,000元的代價雇用了素不相識、毫無信任基礎而且未經面試的被告到各處去領取這些包裹和提款、交款,而且領取款項後還不是將款項和提款卡、存摺交回公司,而是依上游指示前往不同的地點,將領得之款項及提款卡、存摺交給完全沒見過也不知真實姓名、身分的人,也沒有任何收據或正式記帳,且上游之所有指示均僅透過LINE下達,正常經營的公司豈有可能以這種方式收取款項,此種非常不合常情事理的情形,一般具備基本生活經驗、金融常識的人已足可判斷顯然不可能是正常交易。以被告於案發時36歲之年齡、自述做過洗車廠工作、線上博奕、在IG上招募比特幣(見偵9851卷第10頁;偵8498卷第77、79頁)之生活經驗、社會歷練,顯然可以查覺到以上種種情況與一般商業經營行為不符,且應可以辨識出這些行為是在製造斷點、不留下蹤跡以逃避追查,實無從認為被告辯稱其相信「收取工程款」一節是合理的。

⒉況被告與「Tennis鄭」之對話中,可見被告對「Tennis鄭」

說「我丟垃圾,之前的包裝紙都丟了,正要問你可不可」「乾淨乾淨不留痕跡^_^」、「Tennis鄭」亦要求被告把拍過的交易明細都扔掉,被告還回覆「早上就扔了」;再「Tennis鄭」要求被告去領款,非常多次顯示「餘額不足」,玉山銀行帳戶遭被告領款後,被告欲再次提款時,ATM螢幕即顯示「警示帳戶」,且在被告回報出現問題帳戶之情形後,「Tennis鄭」旋要求被告將身上的玉山銀行、中信銀、郵局帳戶提款卡、存摺打包交給「小趙」處理,被告即回覆「等等回報」「找地方,不顯眼的地方」;在「Tennis鄭」表示要想一下被告身上的提款卡要作何處置時,被告還回覆「不急,我在土地公廟,沒人」等情,有上開被告與「Tennis鄭」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證,亦為被告所坦承。由上開對話可見被告應知其所從事之領取他人帳戶提款卡、存摺,並以這些物品去提領帳戶內款項等行為並非正當,否則何需將交易明細都丟光,而且要將身上的提款卡、存摺打包時,還主動說要找不顯眼的地方回報?被告雖辯稱:「當時TENNIS鄭要我去找不顯眼的地方,說我這邊現金領很多,叫我整理錢跟卡片去找不顯眼的地方,怕我錢那麼多被人家搶」云云,惟該日在被告說出「找地方,不顯眼的地方」這句話之前,被告被指示去領的帳戶均為餘額不足或警示帳戶,並沒有成功領出錢來,其餘被告被吩咐做的事是查詢帳戶餘額,亦即當時被告身上根本沒有很多現金,而且當時是被告自行說要找不顯眼的地方,並非「Tennis鄭」所指示,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當非可採。

⒊再被告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為

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第3點記載「莫員符合第一型雙相情緒障礙症之診斷標準,然而依據莫員事發前後之精神狀態研判,其於事發前後並無躁症或鬱症發作,亦無明顯之幻聽或妄想等症狀干擾其行為,其對現實世界之認知並未受其精神障礙之影響。莫員的智力測驗結果顯示其智力較差,但未達臨床上診斷智能障礙之標準,亦即其智力與常人智力相比未有臨床上所稱具有顯著差異(未低於兩個標準差,亦即95.45%),亦未有因情緒障礙症而受損之情事」,有臺大醫院111年12月15日校附醫精字第1114700273號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四第127至145頁),可認被告雖符合第一型雙相情緒障礙症之診斷標準,然其於本案發生時並未受到精神疾病的影響,自無從認為其於案發時對外界事物之認知有因其患有精神疾病而與常人有所不同。而其智力雖經測驗結果為較差,然與常人智力相比並無具有顯著差異之情形;況被告自陳:每筆工程款收到後其把單據都留下來,「Tennis鄭」叫其丟掉,其覺得很奇怪,但沒有問他;其於109年3月10日就覺得很奇怪,有問「Tennis鄭」,因「Tennis鄭」保證不是詐騙,其才繼續做;3月11日中午其覺得很奇怪,感覺像是詐騙集團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四第76至77頁),則被告亦自承在從事這種工作的期間已有察覺違法及詐騙集團的可能性,可認被告主觀上並非不知悉其所從事工作可能與詐欺有關。

⒋綜合上述顯為不合理的客觀情狀、被告與「Tennis鄭」之對

話中已顯示出被告知悉其行為不能正大光明的曝於眾前,及被告自己承認的主觀認知,足可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縱其所參與者係詐欺集團,而其所領取、使用之提款卡、存摺可能為人頭帳戶之物,其自帳戶領取之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以詐欺方式詐得之不法所得,且其行為可能會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行為。

㈢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依詐騙集團上層成員指示,前往便利商店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存摺之包裹,再依指示以領得之提款卡、存摺提領人頭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再將領得之贓款與提款卡交給其他集團成員或依指示將贓款匯入其他人頭帳戶,則被告主觀上有掩飾其所屬詐騙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亦有掩飾犯罪所得本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二、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被告負責收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存摺之包裹,並以領得之提款卡、存摺提領贓款,並將贓款及人頭帳戶提款卡轉交給其他集團成員,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騙集團之分工,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其與該詐騙集團成員之間自得論以共同正犯。

三、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0年3月7日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負責依指示為至便利商店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存摺之包裹,並以領得之提款卡、存摺提領贓款,再將贓款及人頭帳戶提款卡轉交給其他集團成員等行為,而被告自110年3月8日起至同年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亦確實有為前述分工行為等情,經被告供陳在卷,並有上開被告與「Tennis鄭」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而該集團內部分工,被告係負責上開行為,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則向被害人行騙、向被告收取詐欺贓款及人頭帳戶提款卡等,被告藉此可取得每日2,000元之報酬,足見該集團應屬具持續性之組織體,並有分工、聯繫、分享報酬之完整結構,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機組成,是依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期間、集團成員之分工、報酬之計算方式、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等節,堪認本案詐騙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又依被告歷次供述可知,被告是因「Tennis鄭」以LINE聯繫並告知有此工作,因而向「Tennis鄭」應徵本案工作,嗣經由LINE接收集團上層成員即「Tennis鄭」之指示而執行其負責之工作,依上層指示其須前往不同家便利超商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依指示領錢、轉帳,並將領得贓款前往上層指示地點交給指定之人,可見被告對其所參與之團體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知之甚詳,則其確已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堪予認定。

四、綜據上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騙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以利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亦即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俾免評價不足。查被告被起訴與本案詐騙集團共犯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為其所涉詐欺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檢察官起訴被告就本案亦同時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本院自應予一併審酌。雖公訴人另認被告與此集團共犯對證人林美華、羅炳炎、顏鎂伶、江亞璇、薛凱陽、顏品彤、蔡沛勳之詐欺取財罪,而主張被告對上開7位證人犯罪部分同時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然上開7位證人部分均無法證明被告犯罪(詳下述),故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應係對被害人許蘭香詐欺取財(即最早著手之犯行),是被告就被害人許蘭香遭詐欺取財部分,同時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起訴書雖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部分漏論被告之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被告與其餘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構成洗錢犯行之行為業已記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是此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於本院111年6月30日、112年3月2日審判程序中當庭補充及本院當庭諭知此罪名(見本院訴字卷四第74頁、第190至191頁),檢察官於論告時亦稱被告之行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是對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並無防礙,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6313、16806號號檢察官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所載事實相同;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6902號檢察官併辦意旨書、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33號檢察官併辦意旨書所載關於告訴人楊皕甯遭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㈨所載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6902號檢察官併辦意旨書較起訴書多記載被告自林美華郵局帳戶領取告訴人楊皕甯遭詐款項,並交給「小猴」之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㈨所載犯行實質上為同一詐欺取財犯行,是此部分本院亦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Tennis鄭」(即「裕富數位融資PM項本閎」)、「

小趙」、「小猴」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犯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同理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犯行,行為時間及被害人均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

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並造成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犯後復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態度非佳;並衡酌被告就本案負責之工作、參與程度,以及對各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未與被害人和解而未賠償被害人,兼衡其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然戶籍資料登記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寒苦(見本院訴字卷四第219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辯護人雖稱:「被告對於整個客觀犯罪事實過程交代清楚,也希望有機會可以跟被害人和解,在量刑考量上有機會附條件緩刑;從本案獲得報酬只有8,000元,被告面臨的徒刑可能是一罪一罰每罪一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罪,被告犯罪不法所得不是直接從被害人那邊直接領取,被告也有付出相對勞力,獲得這樣的報酬,是否量刑上有比例原則部分,是否有情輕法重的情節,考量刑法第59條情勘憫恕給予減刑的機會」云云,然被告之犯罪所得是11,000元,並非8,000元,前已敘明,且辯護人所稱的「被告付出勞力」實際上是被告為詐欺取財的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即因被告參與分工,詐欺集團方能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使被害人受害,自不能因被告有「付出勞力」才獲得報酬,而為對被告有利的量刑,是辯護人此節所辯顯非可採。再辯護人所述被告「也希望有機會可以跟被害人和解」一節,查被告於109年9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稱「我雖然對被害人感到抱歉,但是又不是我騙他們的錢,而且我也是被害人」等語,經法官詢問有無調解意願,答稱「沒有意願」(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29頁),顯見被告並無賠償被害人損害之意願,嗣亦無任何行為足認其有賠償被害人之意願,僅於本院辯論終結期日時空言稱:希望能跟被害人見面談和解、我也是被害人,不知道該拿多少錢賠償被害人的損失云云。則被告一再矢口否認犯行、自認為被害人,且難認被告確有意願填補本案被害人之損害,無從認定被告有悛悔之意。又被告所涉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為賺錢,然賺錢有多種合法管道,被告卻選擇以侵害他人財產為手段之非法賺錢途徑,且其於詐騙集團內之負責之工作並非單純一種,而包含領取提款卡及存摺、領取贓款、轉帳、轉交贓款及提款卡予其他集團成員等,並非分工網絡末端較不重要之角色。綜據上情,客觀上難認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其情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低刑度為1年有期徒刑,就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而言,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憾,自無需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㈦至辯護人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一節,查被告有恐嚇之前案紀

錄,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之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而有所警惕,難認其有足夠之守法意志。又被告本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告訴人之諒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原稱無調解意願,嗣於言詞辯論終結期日才稱希望與告訴人和解,然又稱自己是被害人,不知道該拿多少錢賠償被害人的損失云云,前已敘及,顯難認被告有彌補被害人損害之誠意及悛悔實意。綜合前情,本案並無暫不執行宣告刑為適當之情形,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亦非可採,一併敘明。

六、強制工作部分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從而,上開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認定有違憲之情事,且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從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七、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iPhone 6 PLUS手機1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行聯絡所用,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8498卷第14頁;本院訴字卷四第196頁),堪認前揭手機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參與本案犯行有約定報酬,且被告坦承共收到11,000元(見偵8498卷第16頁;本院訴字卷四第217頁),此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辯護人雖稱:「被告取得的報酬,3,000元是給被告修理手機的費用,應該從被告在警詢筆錄所稱獲取11,000元報酬裡面扣除」云云,惟依被告所述,詐欺集團給被告修手機的費用為1,000元,並非3,000元(見偵8498卷第16頁),辯護人稱修手機費用為3,000元,尚屬無據;又詐欺集團與被告間須以手機通訊軟體聯繫以下達指示、回報執行狀況及傳送包裹與帳戶交易明細等照片,被告向詐欺集團上層表示手機壞掉,因而獲得詐欺集團上層給付原約定日薪之外的款項,顯然不是與本案犯行無關的贈與,應認仍屬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是辯護人此節所辯並非可採,併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然為避免重複評價,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最早犯行論以主持、指揮或參與組織罪,前已敘明。本案就被告應一併論以參與組織罪之犯行已敘明如上,其餘經認定有罪之犯行即無再重複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是檢察官就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主張亦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云云,容有誤會。此部分既不能認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成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Tennis鄭」(更名裕富數位融資PM項本閎)、「小鎮」、「小趙」、「小猴」之成年男子為詐騙集團成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9年3月初起,加入「Tennis鄭」、「小鎮」、「小趙」、「小猴」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簿手及車手負責領取詐騙所得之贓款,㈠於109年3月6日,告訴人林美華加入LINE暱稱「李經理」、ID:jqkg789,對方佯稱借貸公司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09年3月6日下午7時18分許,在基隆市區南榮路187號統一超商慶龍門市,將名下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儲金簿寄至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3段303巷5號統一超商南京門市同興科技收執。旋於109年3月7日下午3時38分許,在上開統一超商南京門市,由被告出面領取;㈡於109年3月1日下午8時許,告訴人羅炳炎藉由臉書分享加入LINE暱稱莫華義,對方佯稱任職貸款公司可以提供貸款服務,欲借款需提供銀行帳號供查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09年3月6日下午4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守法街3之2號統一超商弘運門市,將名下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存摺寄至臺北市中山區興安街112號統一超商興復門市續航科技收件。旋於109年3月8日下午4時6分許,在上開統一超商興復門市,由被告出面領取;㈢於109年3月5日,被害人江亞璇藉由臉書分享加入LINE暱稱方教授,對方佯稱任職貸款公司可以提供貸款服務,欲借款需提供銀行帳號供查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09年3月7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長春路23號統一超商長業門市,將名下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存摺寄至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223巷42號統一超商仕吉門市。旋於109年3月9日下午1時47分許,在上開統一超商仕吉門市,由被告出面領取;㈣於109年2月28日,被害人顏鎂伶加入LINE暱稱「蘇專員」,對方佯稱借貸公司放款需寄提款卡,以便直接匯入款項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09年3月7日下午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276號統一超商泰星門市,將兒子顏偉銘名下中信銀帳戶金融卡及存摺寄至臺北市中正區寧波東街17號1樓統一超商中愛門市。旋於109年3月9日下午2時25分許,在上開統一超商中愛門市,由被告出面領取;㈤於109年3月8日,被害人顏品彤之男友徐士旻藉由臉書借錢網尋求借貸,以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佯稱係借貸公司,欲借款需提供銀行帳號供查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徐士旻銀行帳號無法使用,依對方指示於109年3月8日下午7時5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南華路232號統一超商南華門市,被害人顏品彤將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及儲金簿寄至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1段160號統一超商康雲門市。旋於109年3月11日中午12時25分許,在上開康雲門市,由被告出面領取;㈥於109年3月8日下午7時許,被害人蔡沛勳透過網路與LINE暱稱「陳經理」、ID:「aa556998」聯繫,對方佯稱係借貸公司,欲借款需提供銀行帳號供查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09年3月9日下午1時分許,在雲林縣口湖鄉中正路1段222號統一超商口湖門市,將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及儲金簿寄至臺北市信義區崇德街104號統一超商崇德門市華銘工程收件。旋於109年3月11日下午1時52分許,在上開統一超商崇德門市,由被告出面領取;㈦於109年3月8日上午10時55分許,被害人薛凱陽跟LINE暱稱「郭經理」聯繫,對方佯稱貸款公司,欲借款需提供銀行帳號供查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09年3月10日下午1時8分許,在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677號空軍一號,寄送其名下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儲金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及存摺至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240號空軍一號三重站陳國峰收執。旋於109年3月11日,在空軍一號三重站,由被告出面領取。因認被告就上開㈠至㈦所示行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叁、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參與組織、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等

犯行,無非以上開有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及被害人林美華、羅炳炎、江亞璇、顏鎂伶、顏品彤、蔡沛勳、薛凱陽之證述、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亦即警方查獲被告時查扣了蔡沛勳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顏品彤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薛凱陽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薛凱陽中信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iPhone 6 PLUS手機1支)、行動電話擷取畫面(即被告與「Tennis鄭」之LINE對話內容)、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本院109年聲搜字第237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亦即在被告家中查扣電腦主機1台)、貨態追蹤畫面截圖等為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犯行,辯稱:詐騙集團的人跟我說是領工程款等語。

肆、經查:

一、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並依指示前往便利商店領取被害人林美華、羅炳炎、江亞璇、顏鎂伶、顏品彤、蔡沛勳、薛凱陽所寄之提款卡、存摺包裹等情,固有上開證據可為佐證,惟被告是否知悉或應知悉被害人林美華等7人寄送帳戶提款卡及存摺是因遭詐欺而為,非無疑義,蓋依被告所述其應徵之工作內容及前揭被告與「Tennis鄭」之LINE對話內容,僅能認被告應知悉其所加入之組織為詐欺集團,而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錢財為主要目的,是加入詐欺集團之人,若非客觀上確實有參與各項犯罪謀議而可得知該集團所為各項犯行細節,或自其他成員處獲悉除了詐騙錢財以外之犯行,實難認行為人除了詐騙錢財之外還應知悉或可預見集團會有其他犯行。併審酌實務上詐騙集團之前係多以向他人購買帳戶之方式獲取人頭帳戶,以應徵工作或貸款為由而騙取個人帳戶之方式,於本案案發時尚非普遍之現象,是尚不能認為被告有加入詐騙集團之主觀認知,即亦有詐騙集團會詐騙他人帳戶資料之認識,而認定被告就詐騙帳戶資料一事有犯意聯絡。況目前實務上多有宣稱因尋求貸款而提供帳戶者,被檢察官認定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而起訴,故人頭帳戶之提供者究竟是確實因遭詐欺而提供帳戶,抑或是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而提供帳戶,無法一概而論,自不能遽認詐騙集團之基層參與者知悉其他集團成員會以詐騙之方法獲得人頭帳戶。

二、被害人林美華等7人於警詢中均稱其等係為了貸款而提供自己或他人名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存摺,然貸款並不需提供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將自己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給素不相識之人,顯然是讓他人掌控自己帳戶之使用,並可以自由的存入與領出帳戶內款項,提供自己之帳戶供人使用與貸款顯無正常關聯,故被害人林美華等7人是否確實係遭詐欺而陷於錯誤才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並非無疑。又詐欺集團本就是以多人分工之方式以使集團高層者難以被查緝,不論是收購而來還是以詐欺方式取得之人頭帳戶,均有可能由高層指示基層之參與者前往領取帳戶資料,是不能以被告接受指示前往領取內含提款卡、存摺之包裹,即認被告應知悉此等帳戶資料係以詐欺方式騙得。本案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確實知悉所屬詐騙集團係以詐欺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自不能逕認被告就此部分亦共犯詐欺取財罪。

三、至於檢察官主張上開㈠至㈦所示行為亦同時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此部分既不能認定被告有構成詐欺取財罪,前已敘明,且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業已論罪,就被告此部分行為自不能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綜上,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丁、退併辦部分

壹、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33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Tennis鄭」(更名裕富數位融資PM項本閎)、「小鎮」、「小趙」、「小猴」之成年男子為詐騙集團成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9年3月初起,加入「Tennis鄭」、「小鎮」、「小趙」、「小猴」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簿手及車手負責領取詐騙所得之贓款,㈠於109年3月6日,告訴人林美華加入LINE暱稱「李經理」、ID:jqkg789,對方佯稱借貸公司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09年3月6日下午7時18分許,在基隆市區南榮路187號統一超商慶龍門市,將名下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儲金簿寄至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3段303巷5號統一超商南京門市同興科技收執。旋於109年3月7日下午3時38分許,在上開統一超商南京門市,由被告出面領取;㈡於109年3月1日下午8時許,告訴人羅炳炎藉由臉書分享加入LINE暱稱莫華義,對方佯稱任職貸款公司可以提供貸款服務,欲借款需提供銀行帳號供查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09年3月6日下午4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守法街3之2號統一超商弘運門市,將名下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存摺寄至臺北市中山區興安街112號統一超商興復門市續航科技收件。旋於109年3月8日下午4時6分許,在上開統一超商興復門市,由被告出面領取;㈢於109年3月5日,被害人江亞璇藉由臉書分享加入LINE暱稱方教授,對方佯稱任職貸款公司可以提供貸款服務,欲借款需提供銀行帳號供查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09年3月7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長春路23號統一超商長業門市,將名下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存摺寄至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223巷42號統一超商仕吉門市。旋於109年3月9日下午1時47分許,在上開統一超商仕吉門市,由被告出面領取;㈣於109年3月8日,被害人顏品彤之男友徐士旻藉由臉書借錢網尋求借貸,以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佯稱係借貸公司,欲借款需提供銀行帳號供查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徐士旻銀行帳號無法使用,依對方指示於109年3月8日下午7時5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南華路232號統一超商南華門市,被害人顏品彤將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及儲金簿寄至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1段160號統一超商康雲門市。旋於109年3月11日中午12時25分許,在上開康雲門市,由被告出面領取;㈤於109年3月8日下午7時許,被害人蔡沛勳透過網路與LINE暱稱「陳經理」、ID:「aa556998」聯繫,對方佯稱係借貸公司,欲借款需提供銀行帳號供查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09年3月9日下午1時分許,在雲林縣口湖鄉中正路1段222號統一超商口湖門市,將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及儲金簿寄至臺北市信義區崇德街104號統一超商崇德門市華銘工程收件。旋於109年3月11日下午1時52分許,在上開統一超商崇德門市,由被告出面領取;㈥於109年3月8日上午10時55分許,被害人薛凱陽跟LINE暱稱「郭經理」聯繫,對方佯稱貸款公司,欲借款需提供銀行帳號供查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09年3月10日下午1時8分許,在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677號空軍一號,寄送其名下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儲金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及存摺至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240號空軍一號三重站陳國峰收執。旋於109年3月11日,在空軍一號三重站,由被告出面領取。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等語。

貳、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6902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Tennis鄭」、「小猴」、LINE暱稱「郭經理」等成年男子為詐騙集團成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9年3月初起,加入渠等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簿手及車手負責領取詐騙所得之贓款,於109年3月8日10時55分許,被害人薛凱陽跟LINE暱稱「郭經理」聯繫,對方佯稱貸款公司,欲借款需提供銀行帳號供查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09年3月10日13時8分許,在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677號空軍一號,寄送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儲金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至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240號空軍一號三重站,旋於109年3月11日,在空軍一號三重站由莫澤林出面領取。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等語。

叁、查上開併辦意旨所載犯罪事實與本案經認定無罪之起訴犯罪

事實相同,且與本案前述論罪科刑部分亦無一罪關係,則此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顯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何皓元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巧玲、黃兆揚、葉惠燕、林婉儀、高怡修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陳冠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3-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