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歐陽玉輝選任辯護人 翁健祥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383號、109年度偵字第12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歐陽玉輝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歐陽玉輝(所涉違反銀行法、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金永山銀樓鐘錶」之實際負責人,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辜敏郎」(下稱「辜敏郎」)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辜敏郎」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上午10時許,假冒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趙靜文警官」、特偵組「張介欽主任」,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林惠珍佯稱:因其身分證遭冒用、遭不詳人士冒名申辦中華電信行動電話門號,更涉嫌毒品、洗錢及槍砲等案,且該案目前尚有新臺幣(下同)300多萬元贓款未追回,需配合提供其名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以清查等語,致告訴人林惠珍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F區中庭,將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其女即譚孟穎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與金飾1批(約2兩)等物交付予陳建元(業據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22號判決在案),再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鑫壽門市,分別持告訴人林惠珍上開郵局提款卡提領3萬6,000元、持告訴人譚孟穎上開元大商業銀行提款卡提領5萬2,000元,共8萬8,000元後,再將金飾1批、現金8萬8,000元交予王政杰(業據本院以108年審訴字第1013號判決在案)。王政杰繼持上開金飾至臺北市萬華區某銀樓變賣得手14萬5,000元後,從中拿取其之報酬3,000元及陳建元之報酬1萬8,640元,再於同日下午4時22分許,將現金及金飾變賣所得共19萬2,720元(88,000+145,000-3,000-18,640=192,720),前往「金永山銀樓鐘錶」交予歐陽玉輝,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歐陽玉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述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歐陽玉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共同被告王政杰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建元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林惠珍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譚孟穎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林惠珍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譚孟穎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分局職務報告2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蒐證照片31張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本件不爭執事實及爭點
一、訊據被告對於下列事實均坦承,並不爭執:㈠歐陽玉輝為臺北市○○區○○路000號「金永山銀樓鐘錶」擔任銷售人員。
㈡於107年12月19日上午10時許致電與告訴人林惠珍之人並非被告歐陽玉輝。
㈢歐陽玉輝有於107年12月19日下午4時22分許自共同被告王政杰處收受現金。
㈣上述不爭執事實,核與證人王政杰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
建元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林惠珍、譚孟穎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108年度他字第4867號卷【下稱他卷】第37至44頁、第77至81頁,109年度偵字第9383號卷【下稱偵9383卷】第239至241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蒐證照片31張(見他卷第47至64頁、偵9383卷第93頁)等件在卷可憑,是上述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否認有何與「辜敏郎」是否就詐欺被害人及洗錢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辯稱:我不可能用長輩留下來40、50年的「金永山銀樓鐘錶」做違法的事,我在「金永山銀樓鐘錶」負責顧店銷售,「辜敏郎」是鄰居介紹的臺商朋友,我跟「辜敏郎」之間是單純買賣黃金,他為了賺取臺灣大陸間價差,買賣過程他有時候會用匯款、有時候他會請人送錢來,送來之前會用微信或電話跟我說一聲,也有過他說要取消,交易模式是我們會先講好黃金市價,「辜敏郎」會跟我說他要買多少錢、多少金塊,如果他有叫人送錢來,我收到錢會跟他說我收到錢了,再用快遞或郵局把金塊寄到屏東或大陸等語。從而,本件之爭點即為:歐陽玉輝與「辜敏郎」間是否就詐欺被害人及洗錢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伍、經查:
一、被告與「辜敏郎」間於106年間曾以匯款方式進行買賣黃金交易:
㈠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長春分行檢送「金永山銀樓鐘錶」自106
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及解付匯款備查簿資料,可知「辜敏郎」有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匯款金額至「金永山銀樓鐘錶」之帳戶內,有該行110年3月24日合金長春字第1100000498號函暨附件資料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67至281頁),互核「金永山銀樓鐘錶」確實有申報銷售額與稅額等憑證,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61頁、162、169、171),足認被告與「辜敏郎」間於106年間曾以匯款方式進行買賣黃金交易之事實。
㈡觀諸「金永山銀樓鐘錶」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
細資料表(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23至262頁),其於106年至108年間交易狀況亦有多筆逾20萬元之申報交易紀錄,而買賣關係中,關於交付方式並不拘泥於面交(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如契約雙方均同意以郵寄或其他方式完成買賣標的交付者,自應依契約當事人之約定為之,若被告與「辜敏郎」雙方建立交易信任關係後,如由「辜敏郎」委託第三人代為給付黃金價金,再由被告將約定之黃金以郵寄方式交付與「辜敏郎」,衡情,亦與一般交易模式無違,是被告與「辜敏郎」間之交易、交付方式並非少見。
二、本案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共同為詐欺、洗錢等行為:㈠證人王政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一進去銀樓,就跟銀樓男
老闆講辜什麼的(3個字),我講了後,老闆還有打電話確認,我就現場點錢,他還有電話跟對方確認數目,對方說對了,我就趕緊離開了等語(見他卷第77至81頁),證人王政杰所述之過程與上述被告所辯其與「辜敏郎」交易時會以電話確認金額等細節相同,承前所述,在被告與「辜敏郎」間之黃金交易模式並非少見下,「辜敏郎」委託第三人將現金交付與被告,被告再依「辜敏郎」之指示交付所購黃金至其指定之地點,難認有構成何詐欺、洗錢之行為。
㈡再者,證人王政杰、陳建元自告訴人處取得詐騙款項及金飾1
批後,由證人王政杰持該金飾先至臺北市萬華區某銀樓變賣後,再將變賣後現金帶至「金永山銀樓鐘錶」交付與被告,倘被告為「辜敏郎」所屬詐欺集團1員,何須大費周章先指示證人王政杰、陳建元另覓其他銀樓變賣後,再將變賣現金交付與被告,此與常情有違;況被告所任職之「金永山銀樓鐘錶」為其家族經營事業,難認被告有賺取小利而犧牲家族事業之必要,而公訴人未就被告參與「辜敏郎」所屬詐欺集團期間負責何階段之詐欺、洗錢行為舉證說明,亦未就被告與其等間有何犯意聯絡證明之,自難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罪嫌。
陸、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卷內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黃靖崴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附表:
編號 日 期 匯款人 代理人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證據出處 1 106年5月11日 辜敏郎 50萬元 「金永山銀樓鐘錶」設於合作金庫之帳戶 1.帳戶交易明細(本院訴字卷一第269頁)。 2.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61頁) 2 106年5月19日 辜敏郎 辜靖婷 50萬元 1.帳戶交易明細(本院訴字卷一第269頁)。 2.匯款單(本院訴字卷一第331頁)。 3.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62頁) 3 106年7月11日 辜敏郎 辜靖婷 17萬元 1.帳戶交易明細(本院訴字卷一第271頁) 2.匯款單(本院訴字卷一第333頁)。 3.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69頁) 4 106年7月26日 辜敏郎 辜靖婷 27萬元 1.帳戶交易明細(本院訴字卷一第271頁) 2.匯款單(本院訴字卷一第335頁)。 3.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7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