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金德儀選任辯護人 王中騤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422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914號、109年度偵緝字第3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金德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柒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金融機關辦理民眾購屋貸款時,貸款申請人提出之收入證明、存摺交易紀錄等資料,攸關貸款申請人是否有固定工作、收入以及清償能力,若貸款申請人提出不實之收入證明、存摺交易紀錄等資料,並虛增房屋買賣價金,製造貸款申請人具有相當資力、清償能力之假象,將使銀行審核貸款時判斷錯誤,誤認貸款申請人具有相當之清償能力,而核予高於原可核定之貸款金額。金德儀明知上情,而與下列之人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志維(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98年間經濟狀況不穩定,實際上並無購置不動產之意願及資力,經其胞兄陳志輝(由本院另行審結)告知可藉由充當購買不動產之名義人(即俗稱「人頭」)之方式獲取報酬,而將陳志維介紹予金德儀,並帶同陳志維至臺北市錦州街某處辦公室與金德儀見面,陳志維即聽從金德儀指示提供其證件、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存摺影本。金德儀、陳志維、陳志輝及其他名籍不詳之成年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志維作為貸款人頭,向朱建林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房地,陳志維並依金德儀指示,於98年11月3日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上虛偽填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實之職業、收入等事項,並檢具由金德儀提供、不詳之人偽造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及變造之陳志維「板信銀行存摺交易紀錄」,佯以表示陳志維於98年前即任職於尊宇實業有限公司,自該公司受有年薪新臺幣(下同)114萬4,986元之所得,並偽以1880萬元之高價購買上開房地,而將前開偽造之買賣契約及用以虛報職業及收入之文件交予臺灣銀行新湖分行承辦人員,用以申請辦理擔保貸款而行使之,嗣再由陳志維以貸款人身分與銀行人員進行對保,致使臺灣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陳志維確有購置上開不動產、繳納貸款之真意及資力,於98年11月23日核予貸款1,500萬元,匯入陳志維名下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足生損害於尊宇實業有限公司、朱建林、板信銀行管理存簿之正確性、稅捐機關所製文書之公信力與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暨臺灣銀行對於貸款審核管理之正確性。金德儀事後再給付陳志維報酬20萬元、陳志輝報酬15萬元。嗣因陳志維僅繳納14期貸款後即未依約清償,經陳志維自行出售上開房地向臺灣銀行清償所餘貸款。
㈡、林家暉(由本院另行審結)、金德儀及其他名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家暉作為貸款人頭,向陳玉鳳購買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房地,林家暉並依金德儀之指示,於98年11月25日在臺灣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上虛偽填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不實之職業、收入等事項,並檢具由不詳之人偽造之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成屋買賣契約書」、「建物現況確認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及變造之林家暉「中華郵政清華大學郵局存摺交易紀錄」,佯以表示林家暉於98年前即任職於德亞車業有限公司,自該公司受有年薪82萬8,953元之所得,並偽以990萬元之高價購買上開房地,而將前開偽造之買賣契約及用以虛報職業及收入之文件交予臺灣銀行新湖分行承辦人員,用以申請辦理擔保貸款而行使之,嗣再由林家暉以貸款人身分與銀行人員進行對保,致使臺灣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林家暉確有購置上開不動產、繳納貸款之真意及資力,於98年12月7日核予貸款700萬元,匯入林家暉名下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足生損害於德亞車業有限公司、陳玉鳳、中華郵政管理存簿之正確性、稅捐機關所製文書之公信力與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暨臺灣銀行對於貸款審核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林家暉僅繳納12期貸款後即未依約清償,經臺灣銀行向法院聲請拍賣上開不動產,貸款債權而獲清償。
㈢、何展源(由本院另行審結)於98年間經濟狀況不佳,實際上無購置不動產之意願及資力,其經由名籍不詳、綽號「哈克」之成年男子告知可藉由充當購買不動產之人頭之方式獲報酬,「哈克」而帶同何展源至臺北市某處辦公室與金德儀見面。金德儀、何展源、「哈克」及其他名籍不詳之成年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何展源作為貸款人頭,向盧立國購買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房地,何展源並依金德儀指示,於99年2月8日在臺灣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上虛偽填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不實之職業、收入等事項,並檢具由不詳之人偽造之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成屋買賣契約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鼎力實業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以及變造何展源「聯邦銀行存摺交易紀錄」,佯以表示何展源於99年前即任職於鼎力實業有限公司,自該公司受有年薪92萬5,059元之所得,並偽以730萬元之高價購買上開房地,而將前開偽造之買賣契約及用以虛報職業及收入之文件交予臺灣銀行新湖分行承辦人員,用以申請辦理擔保貸款而行使之,嗣再由何展源以貸款人身分與銀行人員進行對保,致使臺灣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何展源確有購置上開不動產、繳納貸款之真意及資力,於99年3月10日核予貸款580萬元,匯入何展源名下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足生損害於鼎力實業有限公司、王永健、盧立國、聯邦銀行管理存簿之正確性、稅捐機關所製文書之公信力與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暨臺灣銀行對於貸款審核管理之正確性,綽號「哈克」男子事後給予何展源報酬2萬元。嗣因何展源僅繳交11期貸款後即未依約清償,經臺灣銀行向法院聲請拍賣上開不動產,貸款債權而獲清償。
二、案經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 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志維、何展源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偵一卷第67至75頁、第87至89頁、偵七卷第365至第366頁,偵一卷第111至第114頁、第126至第128頁、偵六卷第338至第342頁)、證人朱建林(偵七卷第306至第307頁)、證人陳玉鳳(偵七卷第308至第309頁)、證人盧立國(偵七卷第310至第311頁)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附表三所示之偽造文件(卷存頁碼詳附表)、臺灣銀行詐貸案偵查報告在卷可憑(他一卷第2至第11頁),足認被告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並增訂第339 條之4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並增訂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觀之上開修正及增訂後之規定,就刑度方面提高罰金金額至50萬元,並新增刑法第339 條之4 有關加重處罰犯刑法第339 條之事由(即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顯較不利於被告。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
㈡、按刑法上之「偽造」、「變造」文書罪,乃二種不同犯罪形態之犯行。前者指無該文書之制作權而冒用他人名義,所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而言;後者指無文書改作權之人,就已存在之真正文書,於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更改或變更文書之內容,但未達於完全更新該文書之意義之謂(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61號、83年度台上字第405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88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 本件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
申請書、建物現況確認書等,均非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應非公文書,均屬私文書。又在職證明書係證明員工於相關公司或企業服務之證書,應屬刑法第212 條關於服務之特種文書。
⒉ 金融機構或郵局因客戶存款所製作之活期存款存摺或郵政儲
金簿,係金融機構或郵局發給存款人,供存款人憑以隨時存入或提出存款之證明憑證,其有權製作者,僅為發給存摺或郵政儲金簿之金融機構或郵局所授權之人。因此,本件如附表三所示之銀行、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亦屬私文書。惟依同案被告陳志維、何展源所述,其等均係提供存摺頁面影本,嗣後再由不詳之人竄改存摺頁內交易金額,另同案被告林家暉確有在中華郵政清華大學郵局開戶,然其申辦貸款時提交予臺灣銀行之上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係遭竄改乙節,亦有臺灣銀行詐貸案偵查報告在卷可憑(他一卷第3頁反面),揆諸前開說明,附表三所示之存摺交易紀錄要屬無製作權人將原本影印後竄改影本之變造私文書。
⒊ 查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資料」,就外觀而言,該所得清單顯係由該機關人員本於其職務上所製作,用以表示所得人在該年度之各類所得資料,應屬公文書。
㈢、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陳志維、陳志輝、名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與林家暉、名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被告與何展源、「哈克」及名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共同偽造印文、簽名,分別為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私文書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上開偽造之文書並持之對銀行人員行使之,而為詐欺取財,雖前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共同以上開詐術,使臺灣銀行核准房屋貸款,詐得款項非低,而依被告所陳之生活狀況,亦無任何特殊原因或環境,而得以認其係不得不為此部分犯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其行,難認可採。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共同以偽造私文書、公文書或特種文書,虛增房屋買賣價金,製造申請貸款人具有固定工作、收入,有相當資力得以清償房屋貸款之假象,向臺灣銀行新湖分行申請貸款,致臺灣銀行陷於錯誤而核撥貸款,行為均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本件各次詐得之銀行核撥款項金額,及本件經臺灣銀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後,均已獲得完全清償,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離婚,育有1名2歲幼子,現無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㈨、被告所犯3 罪衡以其犯罪手法相類,被害人相同,犯罪時間相隔約3月,及我國定應執行刑立法意旨所採限制加重之原則,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被告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合併處罰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於同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改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因被告不論適用新法或舊法,均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應直接適用現行之新法)。
㈩、按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固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惟該條款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判決)及士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300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然上開2案均因被告提起上訴故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所受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既尚未確定,本案部分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審酌本案案發時間為98年11月至99年2月間,距今(即110年8月)已逾10年,被告對其10年前所為之犯行,或有記憶不清之處,然其為節省訴訟資源,仍願坦承犯行,其犯後勇於認錯,深有悔意,另考量本案係臺灣銀行政風處內部稽核放貸案件,貸款人逾期不還款涉有偽造文書之嫌,而移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偵辦,惟貸款人未清償之金額,臺灣銀行均已透過拍賣不動產之程序獲得完全清償,堪認臺灣銀行所受之財產上損害,確實已獲填補,而被告於本案中所犯之詐貸案件為3件,與其上開另案遭判決在案之詐貸案件數量相比,為數較少。又被告已另案經本院及士林地院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業如前述,被告亦知悉其日後將有入監執行之高度可能,惟被告目前育有1名2歲幼子,若被告因本案判決確定於近期入監執行,將使稚子失其依託,相較於此,若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並命其於緩刑期間為相當之義務勞務,不僅可使被告爭取陪伴幼子成長之時間,被告亦可透過勞務之提供彌補其所犯之過錯,本院基於上述理由,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7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予以適當督促,以觀後效。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陳明。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1
9 條則係前述之特別規定。
㈡、修正後刑法利得沒收除具有排除犯罪誘因以預防犯罪之目的外,同時得以導正受損之合法財產恢復秩序,並兼顧被害人受損權益。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從而,當國家剝奪行為人的犯罪利得時,必然衝擊被害人向行為人透過民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彌補其所受損害之利益。故刑法參考其他國家立法例,設計發還被害人條款,特於本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立法理由則謂:「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亦即被害人民法上求償權優先於國庫利得沒收權,已揭櫫刑法上利得沒收係採「被害人優先原則」。此優先發還被害人制度具有雙重目的,一為國家不應與民爭利,既然利得來自被害人,發還被害人合乎情理。二為行為人不必為其行為造成之財產變動承擔兩次支付義務,即可避免行為人陷入可能一方面須面臨被害人求償,另一方面恐遭法院沒收犯罪利得之雙重剝奪困境。故一旦犯罪利得發還被害人,若其求償權已獲得全額滿足,行為人即不再坐享犯罪利得,業已產生特別預防之效果,且合法財產秩序亦已回復,則利得沒收之目的已臻達成,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行為人犯罪利得之必要,因此發還條款實具有「利得沒收封鎖」效果。在此原則下,於數行為人共同犯罪時,因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27
4 條復明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是倘被害人僅為一人,而於犯罪行為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對被害人為全部給付時,因犯罪利得已全然回歸被害人,其民法上之求償權已獲得滿足,此時即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法院即不應再對任何犯罪行為人宣告利得沒收(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3576號判決參照)。
㈢、本件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詐貸款項,業經陳志維或臺灣銀行透過拍賣不動產之方式全數獲得清償,有臺灣銀行詐貸案偵查報告在卷可憑(他一卷第2頁至第7頁),徵諸上開說明,此部分不在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㈣、本案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文件雖係屬偽造之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於申辦貸款時,交予銀行人員收執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然就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簽名、印文,仍應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所犯各次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1條、第212 條、第55條、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主 刑 沒 收 1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金德儀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偽造簽名、印文,均沒收。 2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金德儀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偽造簽名、印文,均沒收。 3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 金德儀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偽造簽名、印文,均沒收。附表二:各貸款名義人填寫「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之內容(卷存頁碼分別為偵三卷第42頁、偵三卷第127頁、偵四卷第180頁)編號 貸款名義人 貸款擔保標的 申貸時間 放款時間 核貸金額 貸款申請書上虛偽填載之職業及收入 貸款時檢附之偽造文件 1 陳志維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地號(權利範圍12分之1)及其上同段394、405號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98年11月3日 98年11月23日 1,500萬元 尊宇實業有限公司業務經理、每月收入95,000元 如附表三編號1 2 林家暉 臺北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58)及其上同段121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路000巷00○0號3樓) 98年11月25日 98年12月7日 700萬元 德亞車業有限公司業務主任、每月收入6萬8,000元 如附表三編號2 3 何展源 臺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718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鎮○○街000巷00弄0號5樓) 99年2月8日 99年3月10日 580萬元 鼎力實業有限公司、每月收入7萬5,000元 如附表三編號3附表三:偽造之文件及偽造之印文、署押編號 貸款名義人 偽造、變造之私文書、公文書之名稱 偽造之印文、署押 卷證出處 1 陳志維 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朱建林簽名1枚、朱建林印文1枚 偵三卷第55頁至第58頁 偽造之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 朱建林簽名1枚、朱建林印文1枚 偵三卷第58頁反面 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資料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多功能櫃臺印文1枚 偵三卷第74頁反面 變造之陳志維板信銀行存摺交易記錄 偵三卷第75頁反面 2 林家暉 偽造之成屋買賣契約書 陳玉鳳之簽名1枚、印文1枚 偵三卷第140頁、142頁 偽造之建物現況確認書 陳玉鳳之簽名1枚、印文1枚 偵三卷第142頁反面 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資料 偵三卷第155頁反面 變造之林家暉中華郵政清華大學郵局存摺交易紀錄 偵三卷第158頁反面、第159頁 3 何展源 偽造之成屋買賣契約書 盧立國之簽名1枚、印文1枚 偵四卷第190頁 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資料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多功能櫃臺印文1枚 偵四卷第199頁 偽造之在職證明書 偽造之鼎力實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王永健印文1枚 偵四卷第199頁反面 變造之何展源聯邦銀行板橋分行存摺交易紀錄 偵四卷第202頁至第20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