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維
陳志輝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422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914號、109年度偵緝字第3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陳志維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陳志輝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金融機關辦理民眾購屋貸款時,貸款申請人提出之收入證明、存摺交易紀錄等資料,攸關貸款申請人是否有固定工作、收入以及清償能力,若貸款申請人提出不實之收入證明、存摺交易紀錄等資料,並虛增房屋買賣價金,製造貸款申請人具有相當資力、清償能力之假象,將使銀行審核貸款時判斷錯誤,誤認貸款申請人具有相當之清償能力,而核予高於原可核定之貸款金額。陳志維於民國98年間經濟狀況不佳,實際上並無購置不動產之意願及資力,經其胞兄陳志輝告知可藉由充當購買不動產之名義人(即俗稱「人頭」)之方式獲取報酬,而將陳志維介紹予金德儀(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帶同陳志維至臺北市錦州街某處辦公室與金德儀見面,陳志維即聽從金德儀指示提供其證件、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存摺影本以及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予金德儀。金德儀、陳志維、陳志輝及名籍不詳、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變造公文書、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志維作為貸款人頭,向朱建林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房地,陳志維並依金德儀指示,於98年11月3日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上虛偽填載如附表二所示不實之職業、收入等事項,並檢具由金德儀提供、「小張」偽造之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以及變造之陳志維「板信銀行存摺交易紀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佯以表示陳志維於98年前即任職於尊宇實業有限公司,自該公司受有年薪新臺幣(下同)114萬4,986元之所得,並偽以1880萬元之高價購買上開房地,而將前開偽造之買賣契約及用以虛報職業及收入之文件交予臺灣銀行新湖分行承辦人員,用以申請辦理擔保貸款而行使之,嗣再由陳志維以貸款人身分與銀行人員進行對保,致使臺灣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陳志維確有購置上開不動產、繳納貸款之真意及資力,於98年11月23日核予貸款1,500萬元,匯入陳志維名下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足生損害於尊宇實業有限公司、朱建林、板信銀行管理存簿之正確性、稅捐機關所製文書之公信力與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暨臺灣銀行對於貸款審核管理之正確性。上開貸款款項實際由金德儀等人收取,金德儀則另給予陳志維報酬20萬元、陳志輝報酬15萬元。嗣因陳志維僅繳納14期貸款後即未依約清償,經陳志維自行出售上開房地向臺灣銀行清償所餘貸款。
二、案經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志維、陳志輝(下稱被告2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 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朱建林於偵訊中之證述(偵七卷第306頁至第307頁)、共同被告金德儀於本院中之供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偵三卷第42頁)、附表三所示之偽造文件(卷存頁碼詳附表三)、臺灣銀行詐貸案偵查報告在卷可憑(他一卷第2至第11頁),足認被告2人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並增訂第339 條之4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並增訂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觀之上開修正及增訂後之規定,就刑度方面提高罰金金額至50萬元,並新增刑法第339 條之4 有關加重處罰犯刑法第339 條之事由(即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顯較不利於被告2人。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件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
㈡、按刑法上之「偽造」、「變造」文書罪,乃二種不同犯罪形態之犯行。前者指無該文書之制作權而冒用他人名義,所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而言;後者指無文書改作權之人,就已存在之真正文書,於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更改或變更文書之內容,但未達於完全更新該文書之意義之謂(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61號、83年度台上字第405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88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 本件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
申請書等,均非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應非公文書,均屬私文書。
⒉ 金融機構因客戶存款所製作之活期存款存摺,係金融機構發
給存款人,供存款人憑以隨時存入或提出存款之證明憑證,其有權製作者,僅為發給存摺之金融機構之人。因此,本件如附表三所示之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亦屬私文書。依被告2人供述,被告陳志維係提供存摺頁面影本,嗣後再由綽號「小張」之人竄改存摺頁內交易金額(偵一卷第70頁、第55頁),揆諸前開說明,附表三所示之存摺交易紀錄要屬無製作權人將原本影印後竄改影本之變造私文書。
⒊ 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清單資料」,就外觀而言,該所得清單顯係由該機關人員本於其職務上所製作,用以表示所得人在該年度之各類所得資料,應屬公文書。又依被告陳志維於警詢中供稱:我為了辦理房屋貸款,提供我的證件、存摺,還有97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拿去「陳代書」(即金德儀)位於錦州街的事務所等語(偵一卷第88頁)、被告陳志輝於警詢中供稱:我知道「陳代書」(即金德儀)旗下有一位成員綽號叫「小張」,專門負責薪資證明、所得清單,「小張」會在所得或財產清單空白處打上資料等語(偵一卷第54頁反面),依被告2人之供述,堪認附表三所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資料」,是屬無製作權人即「小張」竄改被告陳志維提供之原本而變造而成,自屬變造之公文書。
㈢、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㈣、被告2人與金德儀、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與金德儀、「小張」共同偽造印文、簽名,分別為偽造、變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變造公文書、偽造、變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偽造、變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與金德儀、「小張」共同行使上開偽造、變造文書並持之對銀行人員行使之,而為詐欺取財,雖前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罪刑非輕,然同為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倘處以適度有期徒刑即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慎刑矜恤,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被告2人與金德儀、「小張」共同行使變造之公文書即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用以申辦房屋貸款,固有不該,然考量被告2人終非實際變造公文書之人,其等內部分工僅係被告陳志輝介紹其胞弟即被告陳志維擔任購屋之人頭,其等所為,與負責變造公文書進以申辦貸款之金德儀、「小張」相較,情節顯然較輕,酌以被告2人均係因經濟狀況不佳、需款孔急,才輕易聽信金德儀所言,同意以介紹購屋人頭、擔任購屋人頭之方式獲取報酬,惟被告陳志維亦因此仍須對臺灣銀行負擔購屋貸款,而現行刑法關於行使變造公文書罪之法定刑,不分情節,一律科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考量被告2人之上開犯罪情狀,實屬情輕法重,顯可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等所犯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行,均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因經濟狀況不佳,貪圖介紹、擔任人頭向銀行辦理貸款後可獲得之報酬,而由被告陳志輝介紹其胞弟即被告陳志維擔任購屋人頭,提供相關文件予金德儀等人,供金德儀等人以偽造、變造私文書、變造公文書等方式,虛增房屋買賣價金,製造申請貸款人即被告陳志維具有固定工作、收入,有相當資力得以清償房屋貸款之假象,向臺灣銀行申請貸款,致臺灣銀行陷於錯誤而核撥貸款,被告2人所為自有不該,惟念及其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參以本件詐得之銀行核撥款項金額,經被告陳志維拍賣不動產後,已獲得完全清償,兼衡其等前科素行,以及被告陳志維自陳高職畢業、離婚、現與其胞兄即被告陳志輝同住、從事落電安裝人員工作、月薪約36,000元,被告陳志輝自陳高中畢業、現在清潔公司工作、月薪約40,000元、與被告陳志維為兄弟關係,其等2人同居相依為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又被告2人涉犯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係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下之罪,雖經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但因屬刑法總則減輕之性質,其原有法定刑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參照),不得適用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易科罰金,惟被告2人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尤以被告陳志輝因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而不符合緩刑之要件,然其本案犯罪時點為「98年11月」間,斯時被告陳志輝未曾受刑之宣告,本案係因107年間臺灣銀行政風處清查貸款人逾期不還款之案件,而移請警方偵辦有無不法之處,致被告陳志輝於98年間之犯行,遲至109年間始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亦請執行檢察官於審核被告陳志輝能否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時,斟酌此節,給予被告陳志輝自新之機會。
㈨、又被告陳志維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陳志維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有悔意,且審酌被告陳志維為本件犯行之時點為98年11月間,距今已逾10年,其現有正當工作,且臺灣銀行所受損害之業經被告陳志維出售如事實欄所載之不動產而獲清償,基上理由,認應給予被告陳志維自新之機會,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陳志維日後能記取教訓,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陳志維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再被告陳志維受緩刑之宣告,如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為說明。
四、沒收
㈠、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陳明。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
219 條則係前述之特別規定。
㈡、修正後刑法利得沒收除具有排除犯罪誘因以預防犯罪之目的外,同時得以導正受損之合法財產恢復秩序,並兼顧被害人受損權益。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從而,當國家剝奪行為人的犯罪利得時,必然衝擊被害人向行為人透過民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彌補其所受損害之利益。故刑法參考其他國家立法例,設計發還被害人條款,特於本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立法理由則謂:「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亦即被害人民法上求償權優先於國庫利得沒收權,已揭櫫刑法上利得沒收係採「被害人優先原則」。此優先發還被害人制度具有雙重目的,一為國家不應與民爭利,既然利得來自被害人,發還被害人合乎情理。二為行為人不必為其行為造成之財產變動承擔兩次支付義務,即可避免行為人陷入可能一方面須面臨被害人求償,另一方面恐遭法院沒收犯罪利得之雙重剝奪困境。故一旦犯罪利得發還被害人,若其求償權已獲得全額滿足,行為人即不再坐享犯罪利得,業已產生特別預防之效果,且合法財產秩序亦已回復,則利得沒收之目的已臻達成,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行為人犯罪利得之必要,因此發還條款實具有「利得沒收封鎖」效果。在此原則下,於數行為人共同犯罪時,因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27
4 條復明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是倘被害人僅為一人,而於犯罪行為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對被害人為全部給付時,因犯罪利得已全然回歸被害人,其民法上之求償權已獲得滿足,此時即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法院即不應再對任何犯罪行為人宣告利得沒收(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3576號判決參照)。
㈢、被告陳志輝因介紹被告陳志維擔任購屋人頭予金德儀,而各自獲得報酬15萬元、20萬元,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中供認在卷(本院卷二第105頁),自屬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2人與金德儀等人向臺灣銀行詐得之貸款,業經被告陳志維拍賣不動產,使臺灣銀行放貸之款項全數獲償,有臺灣銀行詐貸案偵查報告在卷可憑(他一卷第2頁至第7頁),徵諸上開說明,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㈣、本案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文件雖係屬變造之公文書、偽造、變造之私文書,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於申辦貸款時,交予銀行人員收執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2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然就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簽名、印文,仍應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1條、第55條、第59條、第219 條、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邱汾芸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犯罪事實 主 文 主 刑 沒 收 如事實欄一所示 陳志維共同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簽名、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事實欄一所示 陳志輝共同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簽名、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被告陳志維填寫「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之內容(卷存頁碼為偵三卷第42頁)貸款名義人 貸款擔保標的 申貸時間 放款時間 核貸金額 貸款申請書上虛偽填載之職業及收入 貸款時檢附之偽造文件 陳志維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地號(權利範圍12分之1)及其上同段394、405號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98年11月3日 98年11月23日 1,500萬元 尊宇實業有限公司業務經理、每月收入95,000元 如附表三所示附表三:偽造、變造之文件及偽造之印文、署押貸款名義人 偽造、變造之私文書、公文書之名稱 偽造之印文、署押 卷證出處 陳志維 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朱建林簽名1枚、朱建林印文1枚 偵三卷第55頁至第58頁 偽造之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 朱建林簽名1枚、朱建林印文1枚 偵三卷第58頁反面 變造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資料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多功能櫃臺印文1枚 偵三卷第74頁反面 變造之陳志維板信銀行存摺交易記錄 偵三卷第75頁反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