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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9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志文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089號、第23113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志文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非法墾殖、占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陸小時之法治教育。

事 實

一、吳志文明知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255地號之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管理之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且知本案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上開條例第9條第1款至第9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詎其為美化本案土地環境,基於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意,未經國產署之同意,擅自於民國107年6、7月間,在本案土地上如附件A、C所示範圍開挖整地,並種植低矮樹苗、陳設非固定式網狀棚架供植物攀藤,以此方式墾殖、占用本案土地,嗣經國產署北區分署會同相關單位,於108年1月17日至現場勘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產署北區分署告訴、新北市政府函送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吳志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82頁、第160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2頁、160頁),核與告訴代理人即國產署北區分署技士梁修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本案土地原所有人林慧雯之代理人徐芳玲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1108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至13、73至75、193至195頁),並有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政府辦理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記錄、新店區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表暨現場照片數張、新北市政府108年2月27日新北府農山字第1080362976號函1份、本案土地之地籍圖、空照圖數份、本院110年1月11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21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106011177號函及其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告訴人109年11月17日函及其檢附之附件等可佐(見他字卷第5、7至8、16至18、49至50頁、偵字卷第53至54、57、87至125頁、本院卷51至76、105至139頁),應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

條第1款至第9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第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既以不得擅自占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為要件,可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本即含有竊佔罪之本質,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僅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之不得在公有及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占用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34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且無

使用本案土地之正當權源,竟擅自墾殖、占用本案山坡地,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並於案發後已依規定將本案土地完成植生覆蓋,並經新北市政府於108年4月18日、109年12月3日兩度前往會勘確認無誤,復要求被告繼續加強維護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108年5月1日新北府農山字第1080774619號函、109年12月8日新北府農山字第1092396757號函等件可佐(本院卷第85頁、他字卷105頁),所生危害已有所減輕,且參諸被告於本案案發後即與告訴人洽談認養本案土地事宜,然因本案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致告訴人無法以此為和解方案,而被告囿於自身經濟能力,尚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在卷(見審訴字卷第51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相符(見審訴字卷第51頁),復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8年12月5日新北店民字第1082400310號函及其檢附之調解筆錄等件可參(見偵字卷第167至175頁);再兼衡被告前無任何犯罪遭科刑之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及考量被告之年紀、其自陳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因認本案土地原雜草叢生、排水不良,為美化環境始進行整地,種植樹苗,非為賺取非法利潤,其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暨被告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審訴卷第13頁)、自述其目前因病無法工作,未與妻、子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告,此有前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復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改過自新,並有正確之法治觀念,本院認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接受如主文所示法治教育,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

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修法理由說明:「考量山坡地因其自然條件特殊,不適當之開發行為易導致災害發生,甚至造成不可逆之損害。為減少違規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致使犯罪成本降低,而無法達到嚇阻之目的。爰修正擴大沒收範圍,將第

5 項修正為『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以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5 項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惟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該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C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條第1項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不予宣告或酌減之,以保障人權。」,是依上開「保障人權、避免過苛」之立法目的,本條項於其他法律之義務沒收亦應有適用。

㈡查未扣案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說明欄編號A所示雜草林土地

上之樹苗及編號C所示土地上之非固定網狀搭棚,均為被告出資修建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0頁),固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5項所稱所稱墾殖物或工作物。惟本院考量新北市政府認定被告已完成本案土地之植生覆蓋,並要其繼續維護,業如前述,且其亦表示願將本其栽種之樹木及供花草樹木生長之相關設施贈與國有,此有被告提出之切結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況前揭樹苗及供爬藤類植物攀藤之網狀棚架,除具經濟價值外,亦或有維護水土保持之功能,是倘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第3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逸群偵查起訴,檢察官羅儀珊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欣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 1款至第9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裁判日期:2021-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