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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9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禮鴻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286號、109年度偵字第24540號、109年度偵字第2469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禮鴻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易科、沒收)。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禮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在各所示地點,各以所示之徒手手法,竊得如各所示之物並得手離去。嗣經附表編號1至3之車主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王禮鴻於竊得附表編號3之機車後,於同日即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騎乘該車行經所示地點,適邱陳麗雲以手牽引自行車方式欲通過該交岔路口,王禮鴻見邱陳麗雲將手提包置於自行車前方菜籃內,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行基於搶奪犯意,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徒手手法掠取所示之物並得手離去。王禮鴻於同日下午4時11分許,騎乘該機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時,即將該機車、竊得之雨衣及安全帽棄置於上址,復以步行方式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時,攔停由張榮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逃逸,並將搶得之悠遊卡1張隨身攜帶用以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搶得之現金花用殆罄,手提包及其內其餘物品棄置於中正橋下(未尋獲)。嗣邱陳麗雲報警處理,經警自現場王禮鴻遺留之飲料採集DNA送驗,驗得與王禮鴻之DNA型別相符,復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而將王禮鴻拘提到案後,查悉上情。

三、案經池軍翰、彭嗣順、邱陳麗雲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禮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王禮鴻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在卷(見偵23286卷第17至31、183至18

6、193至196、215至216頁、偵24540卷第7至10、67至68頁、偵24690卷第7至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池軍翰於警詢中(見偵24690卷第11至13頁)、證人即被害人張婉茵於警詢中(見偵24540卷第11至12頁)、證人即被害人彭嗣順於警詢中(見偵23286卷第33至35頁)、證人即被害人邱陳麗雲於警詢中(見偵23286卷第37至40頁)、證人即當日搭載被告之計程車司機張榮興於警詢中(見偵23286卷第43至45頁)之證述情節均相符;就附表編號1部分,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籍詳細資料表(見偵24690卷第29、31、3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棄置地點照片(見偵24690卷第33至3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24690卷第25頁)附卷可證;就附表編號2部分,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害人張婉茵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24540卷第17、23、27至29、31頁、本院卷第219頁)、於109年8月19日下午6時52分至7時27分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4540卷第19至2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9年10月7日來函及所附「永和分局尋獲張婉茵000-0000號機車案現場勘察報告」、機車外觀照片、被害人張婉茵之車輛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17日鑑定書、指紋卡片(見本院卷第89至11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4540卷第33頁)存卷為憑;另就附表編號3至5部分,尚有被害人陳麗雲包內手機IMEI號資料(見偵23286卷第41頁)、計程車司機張榮興簽名確認搭載之人之指認照片紀錄(見偵23286卷第47至49頁)、被告行徑路線之地圖示意圖(見偵23286卷第51至53頁)、於109年8月22日下午2時55分至同日下午5時10分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3286卷第55至79頁)、尋獲000-0000號機車、雨衣及黑色安全帽、飲料罐、雨傘、黑色鴨舌帽之現場照片及各該物品照片(見偵23286卷第81至83、89至101頁)、員警查獲被告並為權利告知之相關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3286卷第84至88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及比對結果對話訊息(見偵23286卷第129至13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3286卷第4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9年9月25日回函檢送109年8月23日之DNA鑑定書(見偵23286卷第217至22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9年10月27日及109年11月10日傳真回函及所附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23、239、24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見偵23286卷第103至111、113至119頁、偵24690卷第15至21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更正起訴書之記載:

1.起訴書雖記載就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之行為時間為「109年8月19日下午5時16分許」,然依據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被告係於同日下午7時21分許始出現在該失竊機車停放位置,並於同日下午7時25分已得手並騎乘該車往福和橋方向離去等情,有各該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憑(見偵24540卷第20頁),是此部分時間自應更正如附表編號2所示。

2.起訴書雖記載附表編號3之行為地點為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然該處實為同路000號等情,有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3至247頁),是此部分亦應更正如上。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

1.核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至4)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核被告就事實欄二(即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另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縱使另合致於犯罪構成要件,屬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同此見解)。又所謂電子票證乃指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或其他形式之債據,作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工具,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持有該等已儲存一定金額之電子票證消費,性質上與直接使用金錢消費無異,而悠遊卡則係發卡公司依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等相關法令規定所申請以「悠遊卡」為名稱之電子票證,悠遊卡約定條款第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申言之,以悠遊卡此類之虛擬貨幣消費購物,係側重其即時支付款項之便利性,使用時本無需表彰身分或以本人名義為之,其特性乃在於須先行儲值,故持悠遊卡付款,只要內尚有儲值金,則該悠遊卡即具有與該額度相同之金錢價值,持卡消費完全與金錢消費相同,客觀上即另一種類型之現金交易,此即一般通稱之電子錢包之故,而與信用卡係先刷卡後付款,屬信用型之支付工具並不相同。經查,本件被告掠取被害人邱陳麗雲之悠遊卡後,持往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消費扣款之行為,僅係花用悠遊卡之原儲值餘額,卷查尚無其另利用部分新式悠遊卡所結合之信用卡功能自動儲值,而使發卡銀行有誤認為持卡人本人消費而撥款加值之情形,難認其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是被告持掠得之該悠遊卡,在原儲值餘額內消費購物,核與搶得金錢後予以花用之態樣並無二致,對於財產法益之保護而言,並無再次侵害之行為,乃不罰之後行為,即上開實務見解所揭櫫乃前行為犯罪之延續結果,乃不罰之後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意旨,此部分自不另成立犯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犯罪行為之間,其中附表編

號1至3雖均係以相類似手法竊取機車,然實係於不同時間、地點所為,顯係基於分別之犯意所為;另被告係於竊得附表編號3之機車後,為供其騎乘之用,並察覺該車無當日所需之雨衣及安全帽,乃另行萌生竊盜犯意,再為附表編號4之犯行,及騎乘該車後始另為附表編號5之搶奪犯行,是就各編號所示,均係基於分別之犯意所為,自應予分論併罰。

㈢關於被告是否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1.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108年2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2.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除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外,如為有期徒刑假釋出獄,須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至被告犯數罪而受二以上徒刑宣告,若係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者,除其中部分罪刑於裁定定應執行刑前業已執行完畢之情形外,概以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始認該各罪宣告刑已執行完畢;若二以上徒刑之執行,係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者,該二以上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雖依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結果,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得以放寬,惟此與累犯之規定,應分別觀察與適用,不能因刑法第79條之1之規定,即就累犯之認定另作例外解釋。是接續執行之二以上徒刑,應以經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倘核准開始假釋時,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徒刑,其中部分依其執行指揮書已執行期滿者,始得認為與上開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

3.經查,被告曾⑴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70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⑵於10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35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⑶於102年間,因犯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7月確定;⑷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該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85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⑸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以103年度上訴字第91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⑹102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3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⑺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4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⑻於103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3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7罪、4月共12罪、5月共1罪確定。上開⑴至⑹,及⑻之有期徒刑6月其中1罪、4月其中1罪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24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下稱第一部分),另上開⑺及⑻其餘有期徒刑部分,經以同一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下稱第二部分),並均於104年8月17日換發指揮書,上開第一部分刑期起算日期為103年10月2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6年6月28日,第二部分刑期起算日期為106年6月29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10年2月28日,上開二部分接續執行,嗣由法務部於108年8月2日核准假釋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假釋中負保護管束裁定可參(見本院卷第191、279至296頁),揆諸前開2之說明意旨,被告經核准開始假釋時,其第一部分之徒刑依其執行指揮書已執行期滿,自應認該部分已於106年6月28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相符。又被告前開所犯之搶奪、竊盜,與本案各所為均屬財產犯罪之相同罪質,且亦已實際入監服刑接受教化長達近3年,與僅易科罰金為執行之方式顯有不同,揆諸首開說明意旨,應認被告就本案各部分犯行,均有按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禮鴻僅為滿足其使用

機車及財物需求,竟多次恣意竊取他人機車,並騎乘其中竊得附表編號3之機車隨機搶奪行人財物,嚴重蔑視他人之財產權,對社會治安具有相當程度之危害,犯後亦因其經濟狀況未能先行適度合理賠償各被害人之損害,尤以附表編號5之被害人之財產亦未完全獲償,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勇於承認錯誤,坦承全部犯行並多次表達悔意,當庭向到庭之被害人道歉之態度,且附表編號1至3之機車及編號4之雨衣、安全帽、編號5之悠遊卡均已尋獲,其中各機車、悠遊卡部分並已發還,暨被告之素行、自述需要負擔罹患癌症母親之照護費用外,尚無負擔其他扶養義務,並其所述學歷及曾任工地之正當工作之生活、經濟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竊、搶之物價值多寡等一切情狀,並斟酌檢察官、被害人之求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70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4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刑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本院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犯次犯行,均係以徒手之方式竊得他人財物之相同罪質之竊盜犯行,上開罪刑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然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刑原則;衡以被告係於間隔不足2月間,數度以如附表編號1至3之類似犯罪手法與動機,均係侵害同種法益,然亦同屬故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且如未考量被告之各犯行手段與程度、整體犯罪與所犯罪名立法目的之非難評價,亦與刑罰手段相當性不符,故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附表編號1至3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至3與附表編號5分屬不得易科與得易科罰金之罪,故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復無同條第2項之情況,爰不就該二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亦不與附表編號4之拘役刑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於附表編號1、2、3竊盜犯行所使用之「鑰匙」,及附表編號5搶奪犯行所使用如附表編號3機車,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均非被告所有,且就鑰匙部分均未扣案,且本身並無危險性、價值低廉,其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1.應予沒收、追徵部分: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4、5「沒收」欄所示之財物,均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就未扣案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各所示被害人於本案裁判確定後,仍得就執行沒收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併予敘明。

2.不予沒收部分: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之機車及附表編號5其中竊得之悠遊卡

,業經分別發還各該被害人等情,經告訴人邱陳麗雲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1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9年10月27日之回函在卷可稽(見偵24690卷第25頁、本院卷第219、22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物品即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⑵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郵局金融卡1張、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

邱陳麗雲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固係被告本案犯行所得,惟未據扣案,且經告訴人邱陳麗雲陳明業已辦理掛失(見本院卷第181頁),難認上開物品本身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書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時間 地點 手法 物主 竊得之物品 罪名與宣告刑 沒收 1 (事實欄一) 109年7月5日上午11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旁 以徒手持手邊備有之鑰匙插入該機車鑰匙孔並發動機車之方式,得手並騎乘離開現場 池軍翰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 王禮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2 (事實欄一) 109年8月19日下午7時21分(起訴書誤載為下午5時1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 見該機車鑰匙未取下,認有機可趁,以徒手持該鑰匙插入該機車鑰匙孔並發動機車之方式,得手並騎乘離開現場。 張婉茵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 王禮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3 (事實欄一) 109年8月22日下午3時5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起訴書誤載為142號前) 以徒手持手邊備有之鑰匙插入該機車鑰匙孔並發動機車之方式,得手並騎乘離開現場。 彭嗣順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 王禮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4 (事實欄一) 109年8月22日下午3時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以徒手自該處停車格停放之某機車上拿取放置於機車座墊外之他人所有橘紅色雨衣及黑色全罩式安全帽,並得手騎乘附表編號3之機車離開現場。 不詳之他人 橘紅色雨衣1件、黑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已扣案,未發還,見偵23286卷第62、83頁照片) 王禮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橘紅色雨衣1件、黑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均沒收。 5 (事實欄二) 109年8月22日下午4時5分 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與錦西街交岔路口 騎乘附表編號3之機車趁隙徒手掠取邱陳麗雲放置於其正牽引穿越交岔路口之自行車前放置物欄內之手提包含其內如右列所示之物。 邱陳麗雲 手提包1只及其內之LG牌白色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號)、郵局金融卡1張、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邱陳麗雲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邱陳麗雲之悠遊卡1張、太陽眼鏡1副、紅包袋1包(內有現金新臺幣2,200元)及現金新臺幣5,000元等物。 王禮鴻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手提包1只、LG牌白色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號)、太陽眼鏡1副、紅包袋1包含其內現金新臺幣2,200元、現金新臺幣5,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搶奪等
裁判日期:2020-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