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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9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清泉選任辯護人 黃介南律師

谷逸晨律師王盈智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續字第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9年2月12日起至101年3月6日止,係擔任臺北市體育處(現改制為臺北市政府體育局,下稱體育處)處長,負責綜理臺北市轄內相關體育活動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王淑貞(已於108年12月17日死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係以人民團體名義,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租借場地舉辦活動營利之民間業者,在丙○○擔任體育處處長前,即與丙○○認識。

又人民團體如欲申請使用臺北市公園場地舉辦活動,須依循臺北市公園場地使用辦法(下稱公園使用辦法)之規定辦理,依公園使用辦法第5條規定,場地使用順序為㈠各該公園管理機關、㈡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㈢各級政府機關、學校、㈣經登記或核准立案之機構、法人或團體、㈤個人,依上開順位申請登記,並經管理機關【臺北市大安森林公園(下稱大安森林公園)之管理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管理處,下稱公園處】核定後,即繳交場地使用費及保證金。再依公園使用辦法第3條規定「使用臺北市公園場地辦理活動原則上不得有營利之行為,但舉辦有關推廣政令、公益、社教、休閒體育、民俗節慶、農特產品、藝文展演、文化創意產業或臺北市政府各機關因推動市政等目的所舉辦之活動,經管理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為主辦或合辦單位之活動,經管理機關核准者,得免繳使用費及保證金」、「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為協辦或指導單位之活動,經管理機關核准者,得予減半收取使用費及保證金」。是以,人民團體欲申請使用公園場地時,若其活動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休閒體育類活動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體育處)同意擔任指導、協辦、合辦或主辦單位,並函請管理機關核准後,除可舉辦具有營利性質之活動外,另可能取得較優先之場地使用順序,並減半收取或免收取場地使用費及保證金。詎丙○○竟藉其擔任體育處處長,得以決定體育處是否同意擔任人民團體舉辦活動之指導、協辦、合辦或主辦單位之職權,與王淑貞達成以一定對價協助其租借場地、舉辦活動之合意【就租借下述㈠至㈤、㈦至㈩大安森林公園部分,每租借場地舉辦1日活動約定之對價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就下述㈥龍山寺前活動約定之對價為5萬元】,於99至100年間,分別基於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下述㈡部分),或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下述㈠、㈢至㈩部分),而為下列行為,使王淑貞得順利取得大安森林公園場地或龍山寺前方場地之使用權,並享有場地使用費與保證金減免之優惠條件:

㈠王淑貞為舉辦99年9月11日至12日、同年月18日至19日在大安

森林公園之「身心障礙者輪椅舞蹈表演賽」(此表演賽原已由體育處於99年6月24日函知同意擔任指導單位),於99年7月12日以臺灣阿甘精神發展協會(下稱臺灣阿甘協會)名義,函請體育處代為向公園處租借大安森林公園之小舞台場地。體育處承辦人丁○○於99年7月12日以「該活動包含攤位展售部分,係屬營利性活動」為由,擬簽請臺灣阿甘協會逕依其名義向公園處洽借場地之意見,並逐層送丙○○決行。丙○○在體育處秘書曾慶勇於99年7月13日下午3時40分、41分審核簽呈、函稿並核章後,竟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以其擔任體育處處長之職權,於同日下午3時47分口頭告知不知情之丁○○該活動具體育性質應予協助借用場地,指示丁○○重擬簽呈及函稿,丁○○因此修改簽呈內容為「經查本處已同意列名為指導單位,謹奉鈞長(即丙○○)99年7月13日15時47分口諭,擬請同意以本處名義,分別於99年7月13日及99年7月20日向公園處重新提出申請」,並再次送核,終由曾慶勇批示如擬並代丙○○決行,體育處因此同意王淑貞上開申請案件,並以體育處名義代向公園處租借場地。嗣99年9月18日至19日之活動,因颱風而改於同年11月20日至21日舉辦,亦係由體育處代為向公園處租借場地,丙○○即於不詳時間,在王淑貞位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居所地附近之家樂福或臺北市西門町某處,收受王淑貞所交付之賄賂即現金4萬元(99年9月11日至12日之活動因故改期、變更,則如下述㈡部分,故就此部分收受之賄賂為4萬元)。

㈡前述原定於99年9月11日至12日在大安森林公園舉辦之「身心

障礙者輪椅舞蹈表演賽」,王淑貞因故欲改期至99年9月25日至26日在大安森林公園舉辦,然因大安森林公園於99年9月25日已由體育處借用辦理下午茶健走活動及設置攤位,丙○○乃同意體育處與臺灣阿甘協會共同協辦99年9月25日下午茶健走活動及設置攤位,另以體育處名義向公園處提出99年9月26日場地租借申請。嗣王淑貞於99年7月29日,再次以臺灣阿甘協會名義,發函體育處表示99年9月26日將舉辦園遊會活動,並增加多種型態營利攤商凝聚人潮,請體育處同意代向公園處函報相關攤商攤位。經體育處承辦人丁○○詢問臺灣阿甘協會後,以「經詢該協會表示,是日(即99年9月26日)並無身心障礙者輪椅舞蹈表演賽,僅有擺設攤位募款」為由,簽請裁示是否同意以體育處名義向公園處提出活動攤販之變更申請,體育處副處長乙○○乃於99年8月5日上午8時50分批示「本案應以輪椅舞蹈表演為主軸,才由本處提申請,如為義賣募款,應由其他主管單位協助較妥」,丁○○遂按乙○○批示意見,於同日重新擬具意見,簽呈載明「本案應以輪椅舞蹈表演為主軸,才由本處提申請,如為義賣募款,是否其他主管單位協助較妥」,明確指出王淑貞本案申請並無舉辦任何體育活動,丙○○卻在明知本案並未舉辦任何體育活動,非體育處管轄之業務範圍,體育處不應繼續擔任指導單位、代為租借場地或提出變更申請之情形下,仍基於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以體育處處長職權,於99年8月6日晚間7時30分許,在簽呈上批示「一、本案勉予協助。二、爾後轉知該協會舉辦活動以體育類為主」,使體育處同意臺灣阿甘協會上開申請,並以體育處名義向公園處申請更改攤商展售活動資料,臺灣阿甘協會因此得租借大安森林公園之場地並如期舉辦活動。後丙○○即於不詳時間,在其辦公室或臺北市西門町某處,收受王淑貞所交付之賄賂即現金4萬元。

㈢王淑貞為舉辦99年10月2日至3日在大安森林公園之「身心障

礙者輪椅舞蹈表演賽」彩排及決賽,於99年7月28日以臺灣阿甘協會名義,函請體育處代向公園處租借場地。體育處承辦人丁○○於99年7月30日簽呈載明「經洽繫該協會王小姐表示,99年10月2日起至99年10月3日期間均有進行擺攤募款,僅有99年10月3日下午有旨揭表演賽,係屬表演性質而非計畫書所敘之比賽或決賽」,逐層送丙○○審核是否核可。丙○○竟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以其擔任體育處處長之職權,於99年7月30日晚間7時許,在簽呈上批示「本案同意以本處名義向公園處租借場地」。嗣體育處代為向公園處租借場地後,丙○○即於不詳時間,在其辦公室或附近之星巴克咖啡店內,收受王淑貞所交付之賄賂即不知情之紅林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紅林公司,負責人甲○○)所開立之永豐銀行德惠分行面額4 萬元支票(票載日期:99年10月2日,票號:AD0000000號),上開支票並經丙○○於99年10月4日存入其名下華南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而兌現。

㈣王淑貞為舉辦99年12月11日至12日(因故改期至同年月25日

及26日)、同年月18日至19日在大安森林公園之「身心障礙者高爾夫球推杆趣味賽」,於99年8月24日以臺北縣關懷視障者生活發展協會(現更名為新北市關懷視障者發展協會,下稱視障者協會)名義,函請體育處擔任指導單位並要求代為租借場地。體育處承辦人丁○○於99年8月25日,以該協會屬於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設立之人民團體為由,簽請「擬函復該協會未便擔任活動指導單位及協助租借場地(即不同意該案申請)」,另撰擬回函表示「貴協會並非本市設立之人民團體,且旨揭活動係屬營利性體育活動,恕本處不克擔任旨揭活動指導單位及協助租借場地」,欲駁回上開申請案件,並逐層送丙○○決行。詎丙○○竟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以其擔任體育處處長之職權,於99年8月30日上午9時30分許,在上開簽呈上批示「本案同意擔任指導單位」,並修改丁○○原擬「本處不克擔任活動指導單位及協助租借場地」之駁回公文函稿,變更為「本處同意擔任活動指導單位及協助租借場地」,體育處因此發函同意擔任上開活動之指導單位及代為向公園處租借場地。後丙○○即於不詳時間,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居所地附近之家樂福或臺北市西門町某處,收受王淑貞所交付之賄賂即現金4 萬元,及於其辦公室或附近之星巴克咖啡店內,收受王淑貞交付不知情之紅林公司開立之永豐銀行德惠分行支票(面額:4萬元,票載發票日:99年12月19 日,票號:AD0000000 號),該活動最終雖經公園處以大安森林公園無高爾夫球之場所及設施為由,不同意租借場地,然丙○○仍已收受上開現金,並將上開支票於99年12月21日存入華南銀行帳戶而兌現。㈤王淑貞為舉辦100年1月14日至16日、同年月21日至23日,在

大安森林公園之「身心障礙者輪椅舞蹈表演賽」,於99年11月8日,以視障者協會名義,函請體育處擔任指導單位並要求協助租借場地。詎丙○○竟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以其擔任體育處處長之職權,於99年11月8日出國前,即先行以電話或當面指示丁○○同意擔任該活動之指導單位並代為租借場地,丁○○乃於99年11月11日,在簽呈內敘明「旨揭活動業請鈞長同意擔任指導單位,擬協助該協會租借前揭場次活動場地」,逐層簽請決行,乙○○因見上開說明,乃批示如擬並代丙○○決行。嗣體育處發函同意擔任指導單位及代為向公園處租借場地後,視障者協會僅有舉辦100年1月14日至16日之活動,100年1月21日至23日之活動則因故未能舉行,丙○○乃於不詳時間,在臺北市西門町某處,收受王淑貞所交付之賄賂即現金4萬元(活動共2場4日,期約之金額應為8萬元,然因該活動實際僅舉行2日,本案尚無足夠證據可認丙○○已實際收受全額即8萬元之賄賂)。

㈥王淑貞為舉辦100年1月26日至同年2月13日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前之「萬華人真健康BMI體能檢測健康樂活體操活動」,以臺灣阿甘協會名義,向臺北市政府提出申請案,然因龍山寺前舉辦活動事涉數主管機關權責,王淑貞乃協請臺北市議員李慶元於99年12月28日召開協調會,並與丙○○達成由丙○○協助租借場地、舉辦活動之合意。丙○○遂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以其擔任體育處處長之職權,於協調會召開前1日(即99年12月27日),告知不知情之體育處科長張又仁,其已承諾王淑貞體育處同意掛名協辦,如萬華區公所不願共同主辦,則由體育處掛名共同主辦,並於李議員慶元開會通知單上記載「本案處長有承諾掛名『協辦』,如萬華區公所不同意主辦,則本處掛名『共同主辦』以克服其使用路權問題」,本活動最終果由體育處共同主辦。後丙○○即於不詳時間,在其辦公室或附近之星巴克咖啡店內,收受王淑貞所交付之賄賂即不知情之蔡泰山所開立之三峽鎮農會中正分部支票(面額:5萬元,票載日期:100年1月16日,票號:CH0000000號),上開支票並經丙○○存入華南銀行帳戶而於100年1月24日兌現。

㈦王淑貞為舉辦100年10月1日至2日在大安森林公園之「健康樂

活BMI體能檢測健康樂活體操宣導活動」,於100年7月21日,以視障者協會名義,函請體育處擔任指導單位並代為租借場地。體育處承辦人戊○○於100年7月25日以「該活動為營利性質活動(詳活動計畫書),且設置與體適能活動無關38個攤商」為由,擬簽請不同意擔任指導單位,並經體育處副處長乙○○代為決行,體育處乃於同年月27日函覆視障者協會上情。惟王淑貞得悉後,復於同年月29日再行發函申請同一案件,戊○○則在100年8月1日簽呈中援引前函內容,以「該會係屬新北市社會團體,經常性函請本處協助借用前揭場地,然考量臺北市大安森林公園為臺北市公有休憩場所,場地應開放予大眾使用,為避免長期以營利性公益活動佔用場地給予大眾不良觀感」、「該協會於100年1月14日至16日申請在臺北市大安森林公園辦理身心障礙輪椅舞蹈示範表驗賽,因活動內容與原申請不符,遭公園處以書面處分方式勸導」為由,擬簽請不同意並函覆視障者協會逕向公園處申請活動場地,並逐層送丙○○審核。詎丙○○竟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之犯意(活動共2日,期約之金額為4萬元,本案尚無足夠證據可認丙○○已實際收受賄賂),以其擔任體育處處長之職權,於同日下午1時許、1時30分許,變更簽呈及函稿內容,批示「本案同意擔任指導單位」,並刪除原函稿所載「活動中禁止擺設與體適能活動無關之攤商」等文字,而同意由體育處擔任該活動指導單位。嗣本案之場地申請因該時段已有他用,故未經公園處核准,亦未能如期舉行。

㈧王淑貞為舉辦100年10月22日至23日、同年月29至30日在大安

森林公園之「健康樂活BMI體能檢測健康樂活體操宣導活動」,於100年8月15日,以視障者協會名義,函請體育處擔任指導單位並代為租借場地。體育處承辦人戊○○於100年8月16日簽呈請丙○○裁示是否擔任指導單位及代為申請場地,並於簽呈中提及「公燈處(即公園處)表示本處僅擔任指導單位,實際舉辦單位為臺北縣關懷視障者生活發展協會,非場地申請單位」、「該協會於100年1月14日至16日申請在臺北市大安森林公園辦理『身心障礙者輪椅舞蹈示範表演賽』,因活動內容與原申請不符,遭公園處以書面處分方式勸導,將於函復該會文中提醒,遵守『臺北市公園場地使用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逐層送丙○○裁示。詎丙○○竟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以其擔任體育處處長之職權,在簽呈上批示「同意擔任共同協辦,並代為申請場地」,而同意由體育處擔任該活動之共同協辦單位,並代為申請場地。嗣本案之場地申請經公園處以場地另有他用而駁回後,王淑貞乃將同一活動延期至100年10月22日至23日、同年月29至30日舉行,再於100年8月19日,以視障者協會名義,函請體育處擔任指導單位並代為租借場地,丙○○乃基於同一犯意,在體育處承辦人邱原銘擬同意而呈請裁示之簽呈上,批示如擬而再次同意由體育處代向公園處申請場地。後丙○○即於不詳時間,在王淑貞位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之住處或臺北市西門町某處,收受王淑貞所交付之賄賂即現金8萬元。

㈨王淑貞為舉辦100年11月12日至13日、同年月26日至27日在大

安森林公園之「健康樂活BMI體能檢測健康樂活體操宣導活動」,於100年9月1日以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自立更生創業協會(下稱身心障礙創業協會)名義,函請體育處共同合辦並協助申請租借大安森林公園之場地。體育處承辦人戊○○於100年9月4日以「該團體非體育團體,且查該活動為營利性質活動,且設置與體適能活動無關38個攤商(黑糖糕、豆乾、撈魚等)」為由,擬簽請駁回該申請案件,並逐層送丙○○裁示。詎丙○○竟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之犯意(活動共4日,期約之金額為8萬元,本案尚無足夠證據可認丙○○已實際收受賄賂),以其擔任體育處處長之職權,於簽呈上批示「本案同意本處共同合辦,並代為申請場地」。嗣本案因王淑貞遭身心障礙創業協會檢舉冒名申請舉辦活動,體育處乃函請公園處取消上開活動之場地申請,該活動因而未能如期舉行。

㈩王淑貞為舉辦100年12月3日至4日、同年月10日至11日在大安

森林公園之「健康樂活BMI體能檢測健康樂活體操宣導活動」,於100年9月22日以臺北市幼教從業人員職業工會(下稱幼教職業工會)名義,函請體育處共同合辦並協助代為借用場地。體育處承辦人戊○○於100年9月23日以該團體「非體育團體,且查該活動為營利性質活動,更設置與體適能活動無關38個攤商(古早味黑糖、小魚干、枝仔冰等)」為由,擬簽請駁回該申請案件,由該會逕向公園處提出申請,並逐層送丙○○裁示。詎丙○○竟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之犯意(活動共4日,期約之金額為8萬元,本案尚無足夠證據可認丙○○已實際收受賄賂),以其擔任體育處處長之職權,於簽呈上批示「本案同意共同合辦,並協助借用場地」。嗣因幼教職業工會來函表示上開活動係遭王淑貞冒用名義辦理及申請場地,體育處乃函請公園處取消上開活動之場地申請,該活動因而未能如期舉行。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予以不起訴處分,經職權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臺北地檢署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告發人王淑貞(下稱王淑貞)於警詢、廉政署及偵訊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王淑貞業於108年12月17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偵15578卷第59頁),因而未能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然其於101年至105年間曾多次至警局或廉政署接受詢問,觀其詢問過程,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回答均具體明確,並無簡略或零散之情,並經王淑貞閱覽筆錄內容無訛後簽名確認,嗣王淑貞於檢察官偵訊中,更曾明確陳稱其於廉政署之證述實在(見偵續卷第83至85頁),足認王淑貞上開證述應皆出於其自由意思,並未遭違法取供,復查無其他程序上之瑕疵,參以王淑貞就案發經過所為陳述,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具不可替代性,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利,乃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就其指述被告不利之事項,接受被告之反對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例外的情形,僅在被告未行使詰問權之不利益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業經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始容許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而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已獲程序保障,亦即有無「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情形,應審查:⑴事實審法院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即學理上所謂之義務法則)。⑵未能予被告對為不利指述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例如證人逃亡或死亡(歸責法則)。⑶被告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防禦法則)。⑷系爭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佐證法則)。在符合上揭要件時,被告雖未行使對不利證人之詰問權,應認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王淑貞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對被告丙○○而言雖係審判外陳述,屬傳聞證據,然業經具結擔保其憑信性(見他卷第70頁),應無顯不可信之情,至其雖於本案繫屬前死亡,未能於法院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然此尚非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而本院於審理期日,已依法提示王淑貞之檢察官偵訊筆錄,詢問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辯明之機會,且王淑貞於檢察官偵訊中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亦非認定被告本案犯行之唯一證據。是王淑貞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得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亦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本案相關申請案件之體育處承辦人丁○○(下稱丁○○)於廉政署及偵訊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㈠廉政署證述部分:

1.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係指因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係屬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並為證明該事實之必要性即可。而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除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外,兼須就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各項,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44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丁○○於廉政署所為之證述,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然比較丁○○於廉政署及本院傳喚到庭之證述內容可知,丁○○於廉政署時能清楚、完整解釋之體育處申請案件審查標準、簽呈記載內容及原因、被告指示其同意王淑貞案件之經過等細節,至本院審理時,丁○○均已因時間較久而不復記憶(見訴卷㈡第214至227頁),足認丁○○於廉政署之證述與審判中之證述不盡相符。本院審酌丁○○於廉政署證述之時間係於104年至105年間,相較於本院傳喚到庭作證之110年4月間,顯然距案發時間較近,就相關事實之記憶自當較為深刻清晰,且由廉政署詢問筆錄之記載加以觀察,可見該時係採一問一答之詢問方式,丁○○之回答內容則具體詳實,亦無身體、心理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之情形,加上丁○○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後,亦表示其於廉政署證述之內容均屬實,僅係現在記得不清楚等語(見訴卷㈡第230頁),全未提及廉政署之證述有何違反其真意、受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訊問情形,應認丁○○於廉政署之證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佐以丁○○就承辦本案相關申請案件,受被告指示經過之相關陳述,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並具不可替代性,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偵查中證述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據其具結擔保憑信性(見他卷第180頁),復無證據足認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丁○○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傳喚丁○○到庭,賦予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應認已經合法調查而得為證據。

三、證人即本案相關申請案件之體育處承辦人戊○○(下稱戊○○)於偵訊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據其具結擔保憑信性(見他卷第185頁),復無證據足認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戊○○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傳喚戊○○到庭,賦予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應認已經合法調查而得為證據。

四、王淑貞所提出簡訊翻拍照片之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中爭執王淑貞所提出數則簡訊翻拍照片(見他卷第107至110、122至124、145至154、159頁,下稱系爭簡訊)之證據能力,辯稱系爭簡訊非被告所發送,來源不明且內容片段,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應不得作為本案證據云云(見訴卷㈠第116頁)。然查,系爭簡訊翻拍照片乃王淑貞於提起本案檢舉時提供廉政署之佐證資料,性質上均係透過相機拍攝所得。嗣本案歷經105年至107年,長達2年之偵查過程,廉政官、檢察官於此期間內均曾再三對被告提示系爭簡訊,而被告除曾多次、明確承認此係其傳送給王淑貞之簡訊外(見偵續卷第115、119頁),更曾於遭詢問系爭簡訊之意思後,表示「沉默」、「我現在沒有辦法回答」(見偵續卷第119頁)、「選擇不回答」(見偵續卷第124、150頁)、「太久了無法記得」(見偵18574卷㈡第58至59頁)之反應,甚至能具體解釋、辨明其傳送簡訊之理由與本案無關(見偵續卷第123至124、148、151頁,偵18574卷㈡第61至62頁),自始至終均未曾否認系爭簡訊為其所傳送,或有何遭變造、擷取之情,自堪認系爭簡訊確為被告所發送無訛,非屬「他人陳述」之傳聞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翻易其詞,否認系爭簡訊翻拍照片之真實性,辯稱非其所傳送,即屬無據,而應認系爭簡訊之翻拍照片有證據能力。

五、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其他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六、至本判決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體育處有下述二、㈠受理王淑貞申請案件及

批示簽呈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或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或收受賄賂之犯行,並辯稱:我與王淑貞為舊識,王淑貞係李慶元之議員助理,亦為我至交好友吳辛源之友人,我雖有因王淑貞表示其家人生病、負債,不忍心而給予王淑貞小額借貸,然未曾向王淑貞期約或收受賄賂,倘若我敢索賄,以王淑貞能進入李慶元辦公室之機會以及李慶元之問政風格,早就使我身敗名裂,可見王淑貞只是因為活動虧損,要求我負擔而被我拒絕後,始因對我心生不滿而提告報復。且觀王淑貞之證詞,有相當多矛盾且不合理之處,例如無其所稱之8萬元支票、大安森林公園收費標準亦與其所述不同,對於我是否有收受現金,亦有前後不一之情形,自不足採。再者,丁○○、戊○○雖為體育處相關申請案件之承辦人,然其等對於審核標準之認識並不正確,對於法規亦不熟悉,我依職務權限變更其等簽呈之內容,實非期約、收受王淑貞之賄賂云云。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從未曾因王淑貞代公益團體提

出之申請案件,向王淑貞要求、期約或收受任何不當之對價。依公園使用辦法規定,關於本案場地租借使用之最終核准機關係公園處,而非體育處,體育處僅須審核「活動內容是否與休閒體育相關」,至於活動是否具有營利性質乃公園處須審核之事項,故王淑貞如欲租借場地,行賄對象當非被告,顯見王淑貞之證述內容不實。又被告對於各申請案件均係依法規辦理,體育處承辦人以「營利行為」、「團體管轄地區」、「非體育團體」之理由簽請不同意王淑貞之申請案,於法無據,亦與被告身為單位主管,考量王淑貞為李慶元之助理,常透過李慶元召開協調會,須要特別慎重之角度不同,被告在法令容許範圍內盡力協助,並在函文上批註不同意見,係承擔責任之表現,顯非期約、收受賄賂。況王淑貞前因辦理「萬華人真健康BMI體能檢測健康樂活體操活動」,僅取得與預期不符之3日路權,而受有高額違約金之虧損,在要求被告協助賠償未果後,對被告心生怨懟,因而以其曾向被告換票調現之事實,對被告提起刑事告發,顯係為斷送被告之公職生涯,證詞內容自不足採云云。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下列事實有相關證據可佐,並為公訴人、被告、辯護人所同

意(見訴卷㈡第140至146頁,依判決格式略調整順序及修改用語),均堪認定屬實:

1.前提事實:⑴被告於99年2月12日起至101年3月6日止擔任體育處處長,負

責綜理臺北市轄內相關體育活動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有廉政署人事資料調閱單(見廉政非供述卷第75頁)可證。

⑵王淑貞係以人民團體名義,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租借場地舉辦活動營利之民間業者。

⑶依公園使用辦法之規定,申請使用臺北市公園場地舉辦活動

前,應先依該辦法第5條所定使用順位申請登記使用,待管理機關(本案大安森林公園管理機關即為公園處)核定後,再依該辦法第8條至第9條之規定,繳交保證金及場地使用費。另依公園使用辦法第3條規定,使用臺北市公園場地辦理活動原則上不得有營利之行為,但舉辦有關推廣政令、公益、社教、休閒體育、民俗節慶、農特產品、藝文展演、文化創意產業或臺北市政府各機關因推動市政等目的所舉辦之活動,經管理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有本案案發時適用即98年2月12日臺北市政府(98)府法三字第09833263200號令訂頒之公園使用辦法在卷可參(見偵18574卷㈡第64至67頁)。

2.逐項申請案件之過程:⑴事實欄一㈠部分:

①王淑貞為舉辦99年9月11日至12日、同年月18日至19日在大安

森林公園之「身心障礙者輪椅舞蹈表演賽」(此表演賽原已由體育處於99年6月24日函知同意擔任指導單位),於99年7月12日以臺灣阿甘協會之名義,函請體育處代為向公園處租借大安森林公園之小舞台場地,有體育處99年6月24日北市教體處字第09930803401號函、臺灣阿甘協會99年7月12日台阿精展字第09907012號函(見偵18574卷㈣第24、144頁)可證。

②體育處承辦人丁○○於99年7月12日以「該活動包含攤位展售部

分,係屬營利性活動」為由,擬請臺灣阿甘協會逕依其名義向公園處洽借場地,並簽請逐層送被告決行(見偵續卷第485頁簽呈)。

③被告於體育處秘書曾慶勇於99年7月13日下午3時40分、41分

已審核簽呈、函稿並核章後,以該活動具體育性質應予協助為由,於同日下午3時47分口頭指示丁○○重擬簽呈及函稿,丁○○修改簽呈內容為「經查本處已同意列名為指導單位,謹奉鈞長(即被告)99年7月13日15時47分口諭,擬請同意以本處名義,分別於99年7月13日及99年7月20日向公園處重新提出申請」後再次送核,即由體育處秘書曾慶勇批示如擬並代被告決行,同意王淑貞上開申請,有上開簽呈、函稿(見偵續卷第489、493頁)可證。

④嗣「身心障礙者輪椅舞蹈表演賽」因颱風改於同年11月20日

至21日舉辦(見偵續卷第497至503頁簽呈)。⑵事實欄一㈡部分:

①王淑貞為舉辦前述延期於99年9月25日至26日在大安森林公園

舉辦之「身心障礙者輪椅舞蹈表演賽」,於99年7月29日以臺灣阿甘協會名義,函請體育處擔任指導單位並要求代為租借場地(此表演賽體育處原已函知臺灣阿甘協會共同協辦99年9月25日下午茶健走活動及設置攤位,另以體育處名義提出99年9月26日場地租借申請),函文敘明舉辦園遊會活動,並增加多種型態營利攤商凝聚人潮,有簽呈、臺灣阿甘協會99年7月29日台阿精展字第09907029號函(見偵續卷第503至505頁)可證。②體育處承辦人丁○○詢問臺灣阿甘協會後,以「經詢該協會表

示,是日(即99年9月26日)並無身心障礙者輪椅舞蹈表演賽,僅有擺設攤位募款」為由,簽請裁示是否同意以體育處名義向公園處提出更改活動攤販變更申請,經體育處副處長乙○○於99年8月5日上午8時50分批示「本案應以輪椅舞蹈表演為主軸,才由本處提申請,如為義賣募款,應由其他主管單位協助較妥」,丁○○遂按乙○○批示意見,於同日重簽意見,簽呈載明「本案應以輪椅舞蹈表演為主軸,才由本處提申請,如為義賣募款,是否其他主管單位協助較妥」,嗣乙○○批示後,被告在本案未舉辦任何體育活動,而無公園使用辦法第3條但書適用之情況下,仍以體育處處長職權,於99年8月6日晚間7時30分許,於簽呈上批示「一、本案勉予協助。

二、爾後轉知該協會舉辦活動以體育類為主」,體育處因此同意臺灣阿甘協會上開變更,並以體育處名義向公園處提出變更申請,有體育處上開簽呈(見偵續卷第507至509頁)、體育處99年8月9日北市體全字第09931043600號函文(見偵18574卷㈣第55至56頁)可證。

⑶事實欄一㈢部分:

①王淑貞為舉辦99年10月2日至3日在大安森林公園舉辦之「身心障礙者輪椅舞蹈表演賽」彩排及決賽,於99年7月28日以臺灣阿甘協會名義函請體育處,代向公園處租借場地,有臺灣阿甘協會99年7月28日台阿精展字第09907028號函(見偵續卷第515頁)可證。

②體育處承辦人丁○○於99年7月30日簽呈載明「經洽繫該協會王

小姐表示,99年10月2日起至99年10月3日期間均有進行擺攤募款,僅有99年10月3日下午有旨揭表演賽,係屬表演性質而非計畫書所敘之比賽或決賽」,逐層送被告審核是否核可,被告即基於其擔任體育處處長之職權,於99年7月30日晚間7時許,在簽呈上批示「本案同意以本處名義向公園處租借場地」,有上開簽呈(見偵續卷第517頁)可證。③嗣王淑貞有於不詳時間、在臺北市體育處之辦公室或附近之

星巴克咖啡店內,交付紅林公司名義開立之永豐銀行德惠分行面額4 萬元支票(票載日期:99年10月2日,票號:AD0000000號)與被告收受,被告於99年10月4日將該支票存入華南銀行帳戶兌現,有上開支票、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偵續卷第519頁,偵18574卷㈡第22頁)可證。

⑷事實欄一㈣部分:

①王淑貞為舉辦99年12月11日至12日(因故改期至同年月25日

及26日)、同年月18日至19日在大安森林公園之「身心障礙者高爾夫球推杆趣味賽」,於99年8月24日以視障者協會之名義,函請體育處擔任指導單位並要求代為租借場地,有視障者協會99年8月24日北縣視障生發字第000000000函文(見偵18574卷㈣第250頁)可證。

②體育處承辦人丁○○於99年8月25日,以該協會屬於臺北縣(現

改制為新北市)設立之人民團體為由,簽請「擬函復該協會未便擔任活動指導單位及協助租借場地(即不同意該案申請)」,並製函(稿)說明「貴協會並非本市設立之人民團體,且旨揭活動係屬營利性體育活動,恕本處不克擔任旨揭活動指導單位及協助租借場地」而擬駁回申請,簽請逐層送被告決行。被告則基於其擔任體育處處長之職權,於99年8月30日上午9時30分許,在上開簽呈上批示「本案同意擔任指導單位」,並修改丁○○原擬「本處不克擔任活動指導單位及協助租借場地」之駁回公文函稿,變更為「本處同意擔任活動指導單位及協助租借場地」,有上開簽呈、函稿(見偵續卷第521至523頁)可證。

③體育處發函代視障者協會向公園處租借場地後,經公園處以

大安森林公園無高爾夫球之場所及設施為由,不同意租借場地,有公園處99年10月22日、10月28日函文(見偵續卷第525至527、531至534頁)可證。

④王淑貞於不詳時間、在臺北市體育處之辦公室或附近之星巴

克咖啡店內,以紅林公司名義開立之永豐銀行德惠分行面額

4 萬元之支票(票載發票日:99年12月19日,票號:AD0000

000 號)予被告收受,被告已於99年12月21日將該支票存入其華南銀行帳戶予以兌現(見偵續卷第239頁,偵18574卷㈢第22頁)。

⑸事實欄一㈤部分:

王淑貞為舉辦100年1月14日至16日、同年月21日至23日在大安森林公園之「身心障礙者輪椅舞蹈表演賽」,於99年11月8日以視障者協會名義,函請體育處擔任指導單位並協助租借場地,有上開函文(見偵18574卷㈣第298頁)可證。

⑹事實欄一㈥部分:

①王淑貞為舉辦100年1月26日至同年2月13日在臺北市萬華區龍

山寺前之「萬華人真健康BMI體能檢測健康樂活體操活動」,遂以臺灣阿甘協會名義,向臺北市政府提出申請案,惟因龍山寺前舉辦活動事涉數主管機關權責,王淑貞為順利取得場地使用權,乃協請臺北市議員李慶元於99年12月28日召開協調會,有李議員慶元開會通知單(見偵續卷第539頁)可證。

②被告於協調會召開前1日(即99年12月27日),指示不知情之

體育處科長張又仁,告知其已承諾王淑貞體育處同意掛名協辦,如萬華區公所不願共同主辦,則由體育處掛名共同主辦,並於李議員慶元開會通知單上記載「本案處長有承諾掛名『協辦』,如萬華區公所不同意主辦,則本處掛名『共同主辦』以克服其使用路權問題」(見偵續卷第539頁),嗣本活動果由體育處共同主辦,有體育處100年1月7日簽呈(見偵續卷第541頁)可證。

③王淑貞隨後於不詳時間、在臺北市體育處之辦公室或附近之

星巴克咖啡店內,交付不知情之蔡泰山開立之三峽鎮農會中正分部帳號000000000號面額5萬元支票(票載日期:100 年1月16日,票號:CH0000000 號)給被告收受,被告則將支票存入華南銀行帳戶而於100年1月24日兌現,有上開支票、三轄區農會105年2月23日新北峽農信字第1050000164號函文及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偵續卷第553至556頁,偵18574卷㈡第22頁)可證。

④「萬華人真健康BMI體能檢測健康樂活體操活動」最終僅有擺攤3天。

⑺事實欄一㈦部分:

①王淑貞為舉辦100年10月1日至2日在大安森林公園之「健康樂

活BMI體能檢測健康樂活體操宣導活動」,於100年7月21日,以視障者協會名義,發函請體育處擔任指導單位並代為租借場地,有視障者協會100年7月21日北縣懷視生字第2100715030號函文(見偵18574卷㈠第104至105頁)可證。

②體育處承辦人戊○○於100年7月25日以「該活動為營利性質活

動(詳活動計畫書),且設置與體適能活動無關38個攤商」為由,簽請不同意為指導單位,並經體育處副處長乙○○代為決行,體育處乃於同年月27日函覆視障者協會上情,有上開簽呈及函稿(見偵續卷第557至559頁)可證。③惟王淑貞得悉後,復於同年月29日再行發函申請同一案件,

有視障者協會100年7月29日100年7月29日社法視障生字第2100729200號函文(見偵續卷第561頁)可證。承辦人戊○○則在100年8月1日簽呈援引前函內容,以「該會係屬新北市社會團體,經常性函請本處協助借用前揭場地,然考量臺北市大安森林公園為臺北市公有休憩場所,場地應開放予大眾使用,為避免長期以營利性公益活動佔用場地給予大眾不良觀感」、「該協會於100年1月14日至16日申請在臺北市大安森林公園辦理身心障礙輪椅舞蹈示範表驗賽,因活動內容與原申請不符,遭公園處以書面處分方式勸導」為由,簽請不同意並函覆視障者協會逕向公園處申請活動場地。被告則於同日下午1時許、1時30分許,基於其擔任體育處處長職權,變更簽呈及函稿內容,批示「本案同意擔任指導單位」,並刪除原函稿所載「活動中禁止擺設與體適能活動無關之攤商」等語,而同意由體育處擔任該活動指導單位,有上開簽呈、函稿(見偵續卷第563至565頁)可證。④嗣本案因該時段場地已有他用,故該申請案件未經公園處核

准,有公園處100年8月23日北市工公青管字第10034472000號函文(見偵18574卷㈠第118頁)可證。⑻事實欄一㈧部分:①體育處原已同意擔任王淑貞以視障者協會名義,100年10月8

日至10日、15至16日在大安森林公園之「健康樂活BMI體能檢測健康樂活體操宣導活動」之共同協辦單位,有簽呈(見偵續卷第571頁)可證。

②嗣王淑貞另以該活動將於100年10月22日至23日、同年月29至

30日舉行,再於100年8月19日以視障者協會名義,函請體育處代為申請大安森林公園小舞台之場地。體育處承辦人丘原銘因此上簽,呈請被告裁示是否同意代為向公園處申請場地,經被告批示如擬而同意代為申請上開場地,有簽呈(見偵續卷第573頁)可證。

⑼事實欄一㈨部分:①王淑貞為舉辦100年11月12日至13日、同年月26日至27日在大

安森林公園之「健康樂活BMI體能檢測健康樂活體操宣導活動」,於100年9月1日以身心障礙創業協會名義,函請體育處共同合辦並協助申請租借大安森林公園之場地,有身心障礙創業協會100年9月1日台內社字第2100901123號、0000000000函文(見偵續卷第579至581頁)。②體育處承辦人戊○○於100年9月4日以「該團體非體育團體,且

查該活動為營利性質活動,且設置與體適能活動無關38個攤商(黑糖糕、豆乾、撈魚等)」為由,擬簽請駁回該申請案,函復該會逕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辦理,並逐層送被告審核。然被告基於其擔任體育處處長之職權,於100年9月5日下午2時10分許,在簽呈上批示「本案同意本處共同合辦,並代為申請場地」,而同意王淑貞之申請,有上開簽呈(見偵續卷583頁)可證。

③嗣於100年11月下旬,王淑貞遭身心障礙創業協會檢舉冒名申

請舉辦活動,體育處乃函請公園處取消100年11月26日至27日活動之場地申請,有臺北市單一申訴窗口市長信箱、簽呈(見偵續卷第590至591頁)可證。

⑽事實欄一㈩部分:①王淑貞為舉辦100年12月3日至4日、同年月10日至11日在大安森林公園之「健康樂活BMI體能檢測健康樂活體操宣導活動」,於100年9月22日以幼教職業工會名義,函請體育處共同合辦並要求代為申請場地,有幼教職業工會100年9月22日北市幼教職工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18574卷㈣第435至436頁)可證。

②體育處承辦人戊○○於100年9月23日以該團體「非體育團體,

且查該活動為營利性質活動(詳活動計畫書),且設置與體適能活動無關38個攤商(古早味黑糖、小魚干、枝仔冰等)」為由,擬簽請駁回該申請案,由該會逕向公園處提出申請,並逐層送被告審核。然被告基於其擔任體育處處長之職權,於同日下午2時30分,在簽呈上批示「本案同意共同合辦,並協助借用場地」,有簽呈(見偵續卷第593頁)可證。

③嗣於100年11月上旬,因幼教職業工會來函指出上開活動係遭王淑貞冒用名義辦理及申請場地,體育處乃取消共同合辦並函請公園處取消申請上開活動之場地,有上開簽呈(見偵續卷第597頁)、公園處100年11月16日北市工公青管字第10036203400號函文(見偵18574卷㈠第155頁)可證。㈡被告於99至100年之期間內,曾就由體育處掛名王淑貞申請案

件之活動指導、協辦或共同主辦單位,並由體育處代為租借場地,使王淑貞能取得場地之優先使用權、減免費用等優惠,王淑貞則每在大安森林公園舉辦1日活動應給付被告2萬元之賄賂對價一事,與王淑貞達成合意,有下開證據可以認定:

1.關於被告與王淑貞認識之原委、本案被告違背職務或不違背之行為、王淑貞應給付之對價等情,業據王淑貞於警詢、廉政署及偵查中明確證述如下:

⑴101年6月19日於廉政署證稱:我要檢舉被告,我是在98年5、

6月,我個人的工作室要協助臺灣阿甘協會在臺北市大安區的公園舉辦園遊會,必須向大安區公所申請活動場地時,我朋友才介紹我認識被告。我這邊有許多件被告向我收取支票的不同案件,其他我與被告之簡訊照片、往返公文,待貴署進一步調査時我再提供等語(見偵續卷第39至41頁)。⑵103年3月19日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99年起至101年年底向我

索賄,期間只要是體育處申請使用大安森林公園小舞台大概都是由我申請使用的,但使用次數我不記得,很多次,當時我的工作是以個人名義幫社福團體向政府單位申請使用場地,到執行完畢還要負責盈虧,我要申請的標的就是大安森林公園小舞台的使用權。被告是體育處處長,依照公園使用辦法第5條規定,場地使用順序的第1順位是管理機關(即公園處),第2順位是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所以被告的職務是第2順位,而第1順位的公園處很少使用,被告就會成為先使用的單位。正常使用一天要付4萬元,而且還不一定使用的到,被告對我索賄,說只要給他2萬元,就可以讓我使用場地,申請大安森林公園小舞台,政府規定須要相關單位的協辦或合辦,被告以體育處名義與我合辦,申請使用大安森林公園小舞台等語(見偵續卷第53至58頁)。

⑶103年7月21日、105年2月3日於警詢及廉政署中證稱:

①我從96年初開始受各協會委託向臺北市政府機關租借場地辦

理活動,因為協會缺錢,都要辦一些公益活動募款,我就是去居間承攬及實際執行這些活動或募款,我會找檔主,檔主就是下面有一群攤商或是可以辦活動的人,場地等相關費用都是由我支出,以大安森林公園為例,我1場2天公益活動下來,大概收入10萬餘元。

②我是透過吳辛源介紹而認識被告,當時他在大安區公所當區

長,他有談到過大安區公所要在大安森林公園辦理活動,還有差50萬元經費,後來我陸續跟被告接觸,他答應在這次的活動給我30個攤位,所以我就當作是給他的募款,有拿錢給他,他本來要求我贊助50萬元,在活動前我已經給被告10幾萬元了,雖然被告有準備30個攤位給我,但那些都不是他原先答應要給我的位置,遊客不會經過,我在被告辦公室和里長發生爭執,被告有用簡訊表示要把陸續交付的10幾萬元還給我,但後來沒有還,在區長期間,我另外還有因為琉公公園、身心障礙滿人間義賣的活動給被告金錢。

③後來被告調職去體育處當處長,有很多公益或非公益的協會

要申請租借大安森林公園場地,依據公園使用辦法第5條規定,前述的協會申請使用順序是第4順位,公園處為使用順序第1順位,平時公園處不常使用該場地,而我為了要取得第2優先順位,就找已經去當體育處處長的被告,想說透過他申請以利我取得第2優先順位,因為他屬於該辦法第2順位的「本府所屬各機關」,有他的幫忙,我可以比較優先租到場地,又不用繳交4萬元場地租借費,所以在被告的要求下,我就把原本要繳交的4萬元場地租借費交給他。申請流程就是我提出申請函文給體育處,敘明活動計晝書,請體育處當我們的指導單位,或是允諾給公家機關一些攤位,體育處的承辦人會簽辦給首長看是否准許,首長准許了之後,體育處會發公文給我們,如果時間比較趕,我們會去體育處拿公文,在舉辦活動前60天的當天凌晨0點開始,送公文給公園處,公園處大約會審核1星期左右,然後發公文給我告訴審核結果,如果審核通過,我就可以確定能使用大安森林公園,並且開始找檔主來籌劃活動,被告會要求我要辦一些跟體育相關的活動,雖然有協辦或合辦,但體育處從來就沒有人到場參與我們活動。

④我因為辦理這些活動,有給被告支票或現金,1次都是4萬元

,其中有1次是5萬元,支票的部分,都是活動前60天左右給的,亦即我的公文送去體育局左右的時候,他就會跟我聯絡,因為他要求我要先給,我沒有錢,就跟朋友甲○○借支票,我把被告介紹給甲○○時,有跟甲○○說我有請被告幫忙我租借場地的事情,請甲○○幫我開立支票是作為被告幫忙的對價工具。

⑤我只用協會名義申請在大安森林公園辦活動,是要繳交保證

金3萬元、場地日租4萬元,如果跟體育處合辦,保證金、日租都不用,我找被告只是考量方便並且確定取得使用權,因為這樣對於我整個流程的規劃統籌有很大的方便,至於減少日租金,就比較不是我考量的重點,我對於前述我拿錢給被告的行為感到後悔,但因為他要求,我也是圖方便。

⑥我在99年10月22日有一筆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10萬元的

交易,該筆匯款是被告跟我借的,後來被告有還款等語(見偵續卷第43至51、59至65、67至70頁)。⑷105年3月25日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我是經由吳辛源而認識

被告,吳辛源知道我在做活動,跟我說他朋友有在大安區做區長,可以介紹我認識,第一次跟被告見面他說要在大安森林公園辦活動,但是缺了50萬元金額,我跟他說你給我攤位,我就可以給你50萬元,結果他安排很邊邊攤位給我,當時我陸陸續續給他現金10幾萬元,被告擔任區長期間,我還有請他幫忙琉公公園等活動,當時是一場給他4萬元,有3個活動。後來被告當體育處處長後,因為有掛體育處的名義,不管是合辦或是協辦我們就可以優先取得舉辦活動場地的權利。我都是交付支票或在西門町從聯邦帳戶領錢出來交付給被告等語(見偵續卷第66至69頁)。

⑸105年10月28日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我第一次認識被告時,

是我跟吳辛源去被告的辦公室,講到要在大安森林公園小舞台辦活動,被告說他辦活動欠50萬元,因為當時他是大安區公所的區長,吳辛源就跟被告說可以募款,被告當場就說請我向我幕後的老闆募款,我就跟他說我們一場也沒賺這麼多錢,且我們現場也有做公益,我說我們無法一場給他50萬元,他就說可以把小舞台給我們,說以後我們可以合作,後來我都會去他的辦公室跟他見面,如果我沒有透過他們租借場地,一場1天就是4萬元,要付給公園處,所以我只能付給他一半,也就是一天2萬元,他也同意了,之後每一場我們不會再另外約定,就會循這個默契辦理,除非場地不是在大安森林公園,就會另外約定,例如我辨活動在龍山寺等語(見偵續卷第85至87頁)。

⑹107年1月22日檢察官偵訊中證稱:申請大安森林公園的場地

時,我會先到體育處申請要由體育處掛名協辦或指導單位等,等體育處的文下來之後,在活動日期的60天前再去公園處送件,送件前我會先打電話跟被告說,我說我要去送件,也會把申請場地的期間告訴被告,被告當區長時,我有跟被告講明如果由市府所屬機關協辦或掛名指導,我們可以省去很多麻煩,也可以不用付租金、保證金。大安森林公園一天租金4萬,每場兩天8萬,被告說最好是給他8萬,但我說我也要把一些款項捐給協會,所以我和被告講好辦完一場活動我給他4萬的敦親睦鄰費用,被告擔任體育處處長後,就延續之前的習慣,每場兩天的活動給他4萬,有時我申請大安森林公園的場地,因為60天前申請時還沒有現金,就會先給支票,原則上給現金是辦完活動之後給,支票就先給,但是發票日會押在活動辦完之後等語(見偵18574卷㈢第10至13頁)。

2.關於被告曾收受證人甲○○(下稱甲○○)經營之紅林公司開立之支票(見前述㈠2.⑶③、⑷④),以及王淑貞曾對甲○○介紹被告之經過,則據甲○○於偵查中結證稱:我見過被告,是我在經營紅林鐵板燒時,我的客人王淑貞帶過來的,當天王淑貞約被告及另一名女子到店內吃飯,王淑貞跟我說被告是幫忙調錢的金主,下一次來時,王淑貞有說被告是她的金主和長官,是幫助她租借場地的人。王淑貞說過跟我調現拿的支票是用在被告身上,也說過在辦活動時有議員跟臺北市政府的處長在幫他,曾經以要答謝被告協助她成功租借場地為由,來跟我借票。王淑貞跟我借票時,是說要跟她的金主換錢,也有說過要拿支票付攤位場地的費用,我知道王淑貞辦活動利潤很高,所以我才敢借票給她,我有問過她為何都拿得到場地,她說她的長官很厲害很幫忙她,說她會回饋給金主和長官,她是用「回饋」這兩個字,金主是否是指長官我就不清楚等語(見偵18574卷㈢第128至129頁,偵續卷第253至255頁)。

3.參照上開證詞可知,王淑貞於101年間主動提出本案檢舉後,多次到庭作證之期間將近6年之久,核王淑貞在此段期間之歷次證述,就與被告認識之原委、被告可協助租借場地之方式、場地之申請流程、對價及給付之方式、給付賄賂之支票來源等本案主要且相關之事項,始終具體、明確,情節亦大致相符。佐以王淑貞提出本案檢舉之初,本不知悉自身行為亦可能構成貪污治罪條例之交付賄賂罪嫌,然經廉政官、檢察官於105年3月25日訊問前告知其可能涉犯上開罪嫌後(見偵續卷第67頁,他卷第71頁),王淑貞仍同意具結並明確證述被告上開期約、收受賄賂之行為,則若非確有相關事實,衡情實已難認王淑貞有何甘冒自身亦須共同入罪之風險,故意誣陷被告之必要。此外,王淑貞上開證述,除與甲○○證述王淑貞曾介紹其與被告認識,王淑貞當下係稱被告為金主、長官,且曾表示辦理活動之場地租借係由金主、長官協助,更曾以要答謝被告協助成功租借場地為由,向其借票等節吻合外,亦合於99年間,被告曾兩度收受王淑貞交付之紅林公司支票,進而兌現取款之事實(見前述㈠2.⑶③、⑷④),是堪認王淑貞上開證詞,確有相當之憑信性。

4.再者,王淑貞上開證詞之真實性,復有下列被告於偵查中承認係其傳送給王淑貞之訊息(見偵續卷第115、119、124、1

48、150頁,偵18574卷㈡第57至62頁)可為佐證:編號 簡訊時間 簡訊內容 卷證出處 1 98年9月3日 3號出口的事情我來詢問就好 (見偵18574卷㈢第27頁) 2 98年7月28日 妳所提及3號出口區域可以讓妳規劃攤位 (見偵18574卷㈢第27頁) 3 98年7月28日 師大及永康公園借用,承辦同仁詢問里長皆表示堅決反對,並提示區長頭銜,我已經批示礙難同意 (見偵18574卷㈢第27頁) 4 98年9月15日 對妳處理事情方式我覺得受傷很重,合作關係就到此為止 (見偵18574卷㈢第41頁) 5 98年9月17日 家樂福前交給我的東西會退還給妳 (見偵18574卷㈢第41頁) 6 98年9月21日 我有公務要忙,不會再花時間協調攤位的事情 (見偵18574卷㈢第44頁) 7 99年1月26日 請問上次還有4塊未給,預計何時交付?區長 (見偵18574卷㈢第34頁) 8 99年2月9日 前次約定事情希望週五前能給我交代 (見偵18574卷㈢第29頁) 被告擔任體育處處長 9 99年6月17日 我去廈門,下週一回來,已交代同仁處理 (見他卷第152頁) 10 99年6月23日 請問週五給我的數字為何? (見他卷第152頁) 11 99年6月24日 金額妳決定吧 (見他卷第153頁) 12 99年7月28日 9月25日因為安排市長出席,所以本處回文,以非營利攤位為限,免得別人在市長面前告狀,壞了大事… (見偵18574卷㈢第33頁) 13 99年7月30日 妳的申請頻率未免太密集,體育處同仁已經感到困擾 (見他卷第110頁) 14 99年8月2日 下午4點左右來,我五點有訪客 (見他卷第110頁) 15 99年8月30日 同事簽不同意掛名指導單位,還在溝通處理中 (見他卷第122頁) 16 99年8月24日 請和體育相關的活動,我比較好處理 (見他卷第110頁) 17 99年9月10日 請問妳包括晚上給我的票,是否還有尚未交付的票嗎? (見他卷第124頁) 18 請問每次二天是二還是四呢?我已忘記 (見他卷第124頁) 19 99年9月12日 請問至12月為止,處裡總計幫妳大安森林公園借幾次?幾天?妳給我幾張票?總數多少?我想確定 (見他卷第123頁) 20 99年9月21日 公文昨天我已經核畢 (見他卷第123頁) 21 99年10月6日 請問下週一如果臨時要以我的支票調度50萬,3至6個月,利息可以先扣除,妳老闆可以支援嗎?買賣房子調度使用…孫 (見他卷第154頁) 22 100年1月6日 已經交代同仁公文趕快處理 (見偵18574卷㈢第57頁) 23 100年1月12日 請問大安森林公園計算至3月份檔期為止,還有須要付我嗎?萬華如果順利專簽,還要付我多少? (見他卷第159頁) 24 100年1月24日 因為公燈處公文關係,本處不可能再出公文,等協調會有共識再說吧 (見偵18574卷㈢第40頁) 25 100年1月25日 我已經很盡力,但畢竟決定權不在我,不要把所有希望放在我心上 (見他卷第107頁) 26 100年1月31日 市長至今公文都沒批,我已經承擔所有責任 (見他卷第109頁) 27 100年1月31日 你還是沒聽懂,市長沒批文,誰敢再發文… (見他卷第108頁) 28 100年1月31日 市長批示活動3天,體育處提懲處名單,公文馬小姐下午會正式給協會,請不要再煩我,心情糟透 (見他卷第108頁)

細繹上開簡訊之內容,可知被告早於擔任體育處處長以前,即曾因辦理活動、場地使用事宜與王淑貞聯繫,除承諾「王淑貞可以規劃攤位之區域」、「告知借用場地函文批示之結果」、「協調攤位」外,亦曾明確表示欲終止與王淑貞間之「合作關係」、「將返還王淑貞交付的東西」,或直接要求王淑貞「交付」4萬元(被告自承簡訊中之「4塊」係4萬元之代稱,見偵續卷第135頁)。嗣被告於99年2月12日擔任體育處處長後,仍持續與王淑貞保持聯繫,10多則往來之簡訊中,被告會與王淑貞討論、告知申請場地之活動及公文進度,並表示「申請太密集,同仁感到困擾」(99年7月30日,即王淑貞以臺灣阿甘協會名義,持續向體育處申請代為借用場地之期間,見犯罪事實一㈠至㈢)、「同事不同意掛名指導,已有在溝通處理」(99年8月30日,即丁○○擬稿駁回聲請,被告在簽呈上直接批示同意擔任指導單位之日,見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對體育相關的活動比較容易處理」、「公文已核閱」、「交代同仁趕快處理公文」等語,更曾直接詢問王淑貞「是否有尚未交付的票」、「每次2天(與王淑貞申辦之活動均係週末,每次2天相符)是2還是4?」、「至99年12月止,『幫忙借用』大安森林公園之次數、天數、共給多少票」、「至110年3月檔期,還有沒有須要『給付』?萬華專簽(即犯罪事實一㈥之萬華龍山寺活動)後,要付款項為多少?」,足見被告確有「幫忙」王淑貞「借用」「大安森林公園之場地」,王淑貞因此應依「借用次數、天數」交付「2萬元或4萬元」之款項或票據給被告,萬華龍山寺活動部分,因與大安森林公園為不同場地,故被告與王淑貞是另討論約定之金額,且被告更有定期確認借用次數、核對款項、票據是否已給付之舉。上情均與王淑貞證述其係在大安區公所認識被告,被告該時即有承諾其活動之攤位,然因攤位位置與約定不符,曾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表示要退還款項,以及被告擔任體育處處長後,其申請大安森林公園場地使用,均係透過被告之幫忙,其並會以「每日2萬元、每週末2日活動共4萬元」、「龍山寺部分另約定5萬元」之對價給付被告賄賂等情節,無論在時間、約定方式及對價金額方面,均互核相符,更證王淑貞前開證述,確屬實情,而可採信。

5.此外,被告擔任體育處處長後,對於王淑貞所申請之案件,非但會作出與體育處過往審查標準不同之同意決定,更有特別關心、變更承辦人撰擬簽呈、函稿內容,逕裁示由體育處擔任指導、協辦、共同主辦單位,並代王淑貞代表之團體向公園處租借場地一事,亦有下列證述可參:

⑴丁○○於廉政署、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

①我於98年5月回到體育處服務,是在全民運動科,負責身心障

礙體育活動,如有相關身障社福團體申請案件,皆由我來處理,99年2月、3月處長換成被告。處理該業務我要注意該團體是否為營利活動,如果是營利活動依照場地使用辦法,原則上我們是不同意擔任指導單位或協辦單位,除非長官有特別指示,我的審查是去調閱其他人的案件或前例,他們也是這樣子簽,所以我就照著這樣子簽,我們有一張審核表格,去勾選項目,勾選同意或不同意擔任指導單位或協辦單位,再陳核給長官(見偵續卷第275頁,訴卷㈡第217、226頁)。

②關於99年7月13日的簽(即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是以臺灣

阿甘協會是身心障礙團體為由,要求我們同意協助申請場地,我當時跟被告說這活動是營利性質的,但被告還是要求我們同意她,這跟我平常審查案件的判斷標準並不一樣。這次簽文之後,好幾次王淑貞都是去找被告,之後被告就把我叫去處長辦公室,說要協助臺灣阿甘協會申請場地,要依照先前模式辦理,後續的活動我也有協助辦理好幾次,只有王淑貞的案件,被告特別關心,原則上一般身障團體的申請案,非營利的才會同意,但遇到王淑貞的申請案,不管是營利與否被告都會同意等語(見偵續卷第258至259、261頁,訴卷㈡第224、229至230頁)。

③王淑貞常常遞件時來找被告,同時被告就會指示我們協助他

要擔任指導或協辦單位,要我們簽同意,王淑貞申請的案件對我來說是比較特別的,因為他們經常是營利行為,但被告都會要我們同意擔任指導或協辦單位,王淑貞通常是遞件的時候來,處長或處長秘書會親自打電話交代我們,王淑貞自己也會下來找我,跟我說她的件要最快速度辦理,她隔天就會來取件,我會用最速件處理,因為她站在我旁邊干擾我處理其他的公務,且被告也會要我們要協助她,我當時覺得她的案件怪怪的,我有跟科長張又仁討論過這件事,張又仁建議我把過程寫清楚以保護自己,我辦理整個身心障礙申請案中,被告只有對於王淑貞遞件的案件有指示過,因為他的指示我才會簽體育處同意擔任指導單位或協辦單位,其他人的申請案件我沒有任何印象(見偵續卷第276至281頁)。

④99年8月25日簽呈(即事實一㈣),是因為該活動是屬於新北

市設立的團體,原則上我們只擔任臺北市或全國性的人民團體的指導單位,這是在體育處不成文的規定,在我任內都是這樣處理,但被告直接在決行部分批示同意擔任指導單位(見偵續卷第279頁)。

⑵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

①我是於98年3月到體育處任職,當時在競技運動科,負責體育

活動的補助、賽事的辦理,後來100年3、4月調到全民運動科,負責身心障礙類的體育活動,我們可能會擔任身心障礙活動的指導、協辦、共同主辦單位,會先看他們申請的資料,看是否為體育活動,如果是,基本上會同意,例外如果有過度商業行為,或是該團體以前辦活動有出過問題等等,就會簽上去請長官核示。就我從事那麼久的業務,據我所知並沒有一個明確的規範規定何時共同主辦、合辦、協辦或擔任指導單位。我認為前提是人民團體申請的活動内容是否和體育相關,再依照業務經驗和行政裁量,及體育處參與的程度來決定共同主辦、合辦、協辦或擔任指導單位,一般我在處理業務的時候並不會特別審查營利或非營利,重點是是否和體育活動相關(見偵續卷第299至300頁,偵18574卷㈢第169至170頁)。

②我印象中王淑貞申請的案件,就我個人覺得營利行為過高,

且我覺得不是有心在辦體育活動,營利的性質太誇張,例如一個活動裡的舞台,會跳一些健康操或幫老人量血壓,但是旁邊都有20、30個攤商,我認為他們是在賺錢,所以我簽的時候有說他們有營利行為,或者簽他們曾經向公園處申請但是被駁回,請他們逕向公園處申請,但被告都批示同意。我在全民運動科任職期間,看到本案相關的申請案,計畫書提到有很多攤位賣農產品、特產品等,除了本案相關的案子外,我很少看過像這樣的申請案。我處理王淑貞的案件是有壓力的,因為我們承辦單位所簽的意見跟被告最後批示的意見都不相符,簽辦過程中,科長張又仁會特別提醒我要小心(見偵續卷第299至300頁,偵18574卷㈢第170頁)。

③王淑貞有一直來找我,就一直來「盧」,要我趕快幫她簽,

催促我快一點,王淑貞有跟我說他已經和被告提過申請的事,我在體育處期間處理過5至6件這種案件,除了1件是徐海耀,其他都是王淑貞的。徐海耀那件也是代表弱勢團體來申請場地,他是以社團法人臺北市弱勢族群發展協會申請,辦理職業病、職業災害後身心障礙者合適之運動宣傳,申請由體育處共同合辦,我簽指出該團體非體育團體,該活動為營利性質活動,且設置與運動宣導活動無關攤商,擬函復該會逕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辦理,這個簽被告也准我的簽辦意見,王淑貞的案件我都簽不同意,但是被告全部都批示改為同意(見偵續卷第301頁,偵18574卷㈢第171頁)。⑶證人即案發時全民運動科科長之張又仁(下稱張又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①我是在被告來當處長前就擔任全民運動科科長約1年多,如果

是身障礙體育團體且辦理體育活動會提供補助。我們一般都是擔任指導單位,至於是否協助租借場地就不一定,來申請合辦通常目的有兩個,一個是為了場地,例如借體育處的場地或申請路權,一個是申請補助,至於如何情況下會指導、協辦、共辦或租借場地沒有標準,體育處沒有審核的内規標準,主要只看活動性質跟商業性營利性強不強,如果商業性不強,又是體育類活動,原則上會同意擔任指導單位,至於是否擔任共辦或協辦單位,最後是陳由長官來決定。雖然是體育類活動,但我們還是會看這些申請單位檢附的活動計晝,因為很多人民團體都是掛羊頭賣狗肉,活動申請名稱跟體育類有關,我們還是要審查活動內容是否商業性很強、對市府的形象有無影響等來決定,商業性很強的話,就我們承辦單位的立場會建議不同意,體育處沒有必要為他們的活動背書,如果體育處協辦的話,他們的活動有糾紛,體育處是要共同負責的,體育處會拒絕跟該人民團體的申請案,這是我們一貫的審查立場(見偵續卷第191至193頁)。

②我記得被告有為了王淑貞的申請案找過丁○○很多次,指示丁○

○該怎麼做,說要同意申請案,丁○○有跟我說過,至於是臺灣阿甘協會或是哪一個人民團體的申請案我不確定。後來王淑貞申請的案件,被告有同意都很正常,不同意應該都是被告不在時候。私底下公園處的承辦人跟我們反應,希望我們不要擔任王淑貞申請活動的協辦單位,不要代為申請場地,後來公園處抽查100年1月14至16日活動,發現現場活動與申請內容不符,因此廢止後續申請案件,之前公園處已經有拒絕過他們的申請案件,也有人民去檢舉該活動是商業營利行為,所以公園處才會派員去現場查核,公園處找了一個理由去停權,我們也很高興,以後不用再處理這種申請。作為承辦科,我們還是按照一貫的審核標準,就王淑貞的案件,在沒有長官介入的情況下,我們基本上因為她過去的不良紀錄,我們不會同意共同主辦活動,只是長官批同意我們也沒辦法(見偵續卷第197至203頁)。

③被告在擔任體育處處長前,就已經和王淑貞很熟,我有看過

王淑貞很多次,他都是直接找承辦人,王淑貞沒有跟我說過她和被告的關係及交情。另外王淑貞和徐海耀以前是一起合作,後來因故拆夥,徐海耀也有向體育處申請共同主辦或合辦、協辦或指導,承辦人簽不同意,被告也沒有意見,我記得徐海耀只有申請過1、2次。徐海耀和王淑貞申請的模式及計畫内容是一樣的。除了徐海耀和王淑貞外,沒有其他團體像他們這樣申請有設攤的(見偵18574卷㈢第181頁)。

⑷證人即案發時體育處副處長之乙○○(下稱乙○○)於偵查中證

述:我自99年擔任體育處副處長,我任職期間,會有人民團體舉辦活動,申請由體育處擔任主辦或合辦、協辦或指導單位,通常都是掛名,人民團體的活動如果由體育處掛名合辦、協辦或指導單位,可以減收場租,但是必須要和體育處的業務相關,這部分沒有法令規範或作業辦法等。所以我在99年8月5日簽呈上(即事實欄一㈡),有貼條子寫本案應以輪椅舞蹈表演為主軸,才由本處提申請,如為義賣募款,應由其他主管單位協助較妥,被告是批示本案勉予協助,我不清楚被告為何這樣批示,他在批示之前、之後都沒有和我討論過這案子(見偵18574卷㈢第161至163頁)。

⑸證人即案發時為體育處研究員之陳美玲(下稱陳美玲)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體育處同意擔任共同主辦或合辦、協辦或指導單位與否,沒有明文的依據和標準,一般而言,如果要借用臺北市政府包括體育處管理的場地,就要由體育處同意擔任共同主辦或合辦,才能免費借場地,如果沒有實質參與,但是體育團體需要體育處出面邀請市府長官出席,可能會掛協辦或指導單位,一般而言,我們會先審査是否是體育團體,是否是體育活動,如果是的話,才會看企劃書內容是否有很強的商業性質來審核,如果商業性很強的話,全民運動科不會同意。關於視障者協會申請100年10月1日至2日在大安森林公園之「健康樂活BMI體能檢測健康樂活體操宣導活動」,基本上新北市的我們不會幫他處理,我們只會處理臺北市的,我也不知道為何被告批同意擔任指導單位,我們也很少遇過處長會這樣改公文的,否則如果非本轄的團體都要來臺北市申請,就會不夠使用,我們會告訴該團體要找臺北市的團體共同主辦,我們就會同意共同主辦或合辦、協辦或指導,這部分沒有明文規範,但我之前的長官是都不會同意等語(見偵續卷第221頁,偵18574卷㈢第189至190頁)。

⑹參照上述案發時任職體育處人員之證詞,體育處審查是否擔

任人民團體所辦活動之指導、協辦、共同合辦單位、代為租借場地,除該活動須符合體育處主管事務即屬於「體育活動」外,並無明文之標準,然為避免掛名影響政府形象、可能衍生活動責任等情,承辦人審核時向來會以該活動是否具有高度商業性、營利性作為審查標準,並參考該團體之過往紀錄,或是否屬於臺北市政府之團體,對於過度營利、高度商業性活動或非屬臺北市政府人民之團體,一貫之審核標準為不同意。然被告擔任體育處長後,對於王淑貞以不同人民團體名義所提出,雖活動名稱有體育相關屬性,然具有高度營利性、過往紀錄非佳,甚至非屬臺北市轄區內人民團體之活動申請案,均依其職權逕行變更承辦人、科長或是副處長原先預擬之決定,概予同意,且被告在處理王淑貞相關申請案件時,更曾當面或以電話要求承辦人協助王淑貞,王淑貞亦會直接對承辦人表示「已經跟被告說好」,要求以最速件處理,造成承辦人之壓力。被告除對王淑貞之案件有特別關心、不同處理外,其餘案件均無此情形,甚至在徐海耀以類似活動名稱、弱勢團體申請時,反而尊重體育處承辦人認為「非體育團體」、「營利性質活動」之審查標準,而無任何意見。由此,在在可見被告對於王淑貞申請案件之處理情形,確與其他申請案件不同,是被告有於事實欄一㈠至㈩所示期間,就其體育處處長之職權,就體育處掛名王淑貞申請案件之活動指導、協辦或共同主辦單位,使王淑貞取得場地之優先使用權、減免費用等優惠一事,與王淑貞達成期約、收受對價賄賂之合意,更顯明確。

6.綜合審酌上述事實欄一㈠至㈩被告裁示簽呈、變更函稿內容之客觀情形、被告於案發期間傳送王淑貞之簡訊內容,並比對王淑貞、丁○○、戊○○、張又仁、乙○○、陳美玲之證詞,堪認被告於99至100年之期間內,就由體育處掛名王淑貞申請案件之活動指導、協辦或共同主辦單位,並由體育處代為租借場地,使王淑貞能取得場地之優先使用權、減免費用等優惠,王淑貞則每在大安森林公園舉辦1日活動應給付被告2萬元之賄賂對價一事,確有與王淑貞達成期約,進收受賄賂。

㈢被告各次犯行細節、期約或收受賄賂之認定:

1.公務員職務上行為、違背職務上行為之態樣,刑法上之賄賂罪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係指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而言。而「職務」係指職權事務之意,公務員於任職期內,皆有一定範圍之職掌事務,而本此職掌事務即有其處理之職權與職能,此職權事務之取得究係直接出於法令規定,抑或上級主管長官之授權分配,究係永久性或臨時暫兼辦性質,並非所問,更不以最後有決定之職權為限,亦不以職務本體為必要,只要關涉其職務之事項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職務上行為之行賄者,支付此等相對給付,祇須就某一或某些特定職務行為概括地確定,在大體上可認定其間具有對價關係之程度,即為已足,並不以對職務上行為之種類與內容具體而詳細地加以確定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7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案發時擔任體育處處長,負責綜理體育處之處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對於人民團體向體育處申請擔任活動之指導、協辦、共同合辦單位、代為租借場地等事宜之決定,即有指揮監督之權,是其就人民團體有關「體育相關活動」請求體育處擔任指導、協辦、共同合辦單位、代為租借場地之申請案件予以准許,固屬職務上之行為,然倘人民團體係就「非屬體育相關活動」,請求體育處擔任指導、協辦、共同合辦單位或代為租借場地,即非體育處之職務範圍,被告如予同意,自屬違背職務之行為。茲再就被告各次之犯行是否違背職務、期約或收受賄賂等細節認定如下。

3.事實欄一㈠部分(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王淑貞以臺灣阿甘協會之名義,欲於99年9月11日至12日(後因故改期,見下述4.事實欄一㈡部分)、同年月18日至19日在大安森林公園舉辦「身心障礙者輪椅舞蹈表演賽」(因颱風改於同年11月20日至21日舉辦),發函請求體育處代為租借場地後,因上開活動與體育活動相關,被告在其職務範圍內,指示丁○○修改原擬為不同意申請之簽呈,改為體育處同意代臺灣阿甘協會租借上開場地(見前述㈠2⑴),後就99年11月20日至21日舉辦之活動,被告確有收受王淑貞所交付之對價即賄賂4萬元之事實,業據王淑貞於廉政署證稱:這次活動我有請被告幫忙,代價是一場兩天4萬元,當時我跟被告的協議是把原本要給的場地租借費4萬元直接給被告,被告承諾我會幫我租借到這兩場場地,我忘記是直接給現金4萬元或者是用甲○○經營的紅林鐵板燒支票給被告等語(見偵續卷第59、71頁反面);再於偵查中結證稱:這次活動有請被告幫忙,代價是一場兩天4萬元,這2場款項是分開給的,都是給付現金,是公園處核准函文下來後,被告會打電話來要;每一次申請由體育處合辦、協辦、指導活動,都有交付報酬給被告,我也不敢欠他等語(見偵續卷第85至87頁,偵18574卷㈢第13頁)明確。佐以被告於99年9月10日、99年9月12日、100年1月12日(見前述㈡4.部分),均曾傳送簡訊給王淑貞,與王淑貞確認到12月為止幫忙借用大安森林公園場地之次數、天數、給付之金錢,可見被告對於代王淑貞借用大安森林公園場地之賄賂對價,確實相當在意,倘若王淑貞未能依約給付,尚難認被告有何繼續以其體育處處長之職權,同意王淑貞後續數件申請案件之可能,更堪認被告就此次活動,確已收受王淑貞交付之賄賂4萬元。

4.事實欄一㈡部分(違背職務收受賄賂):⑴前述原定於99年9月11日至12日在大安森林公園舉辦之「身心

障礙者輪椅舞蹈表演賽」,王淑貞因故欲改期至99年9月25日至26日,然因大安森林公園於99年9月25日已由體育處借用辦理下午茶健走活動及設置攤位,體育處乃另行同意與臺灣阿甘協會共同協辦99年9月25日下午茶健走活動及設置攤位,再以體育處名義擔任指導單位,並向公園處提出99年9月26日場地租借申請。嗣王淑貞於99年7月29日另發函敘明舉辦園遊會活動,並增加多種型態營利攤商凝聚人潮,而更改活動內容,請體育處同意代向公園處函報相關攤商,經丁○○詢問後,王淑貞表示「99年9月26日並無身心障礙者輪椅舞蹈表演賽,僅有擺設攤位募款」,顯已更改活動內容,而不符合「體育相關活動」,丁○○乃依乙○○之批示意見上簽送被告批示,簽呈載明「本案應以輪椅舞蹈表演為主軸,才由本處提申請,如為義賣募款,是否其他主管單位協助較妥」,然被告仍無視上情,以其體育處處長之職權,在簽呈上批示「一、本案勉予協助。二、爾後轉知該協會舉辦活動以體育類為主」,因此同意臺灣阿甘協會上開變更,並代向公園處提出攤販變更申請(見前述㈠2⑵)。依此,99年9月26日之活動既已變更,而無「體育相關活動」,自非體育處管轄之業務範圍,體育處本不應繼續擔任指導單位、代為租借場地或代為變更申請內容,使王淑貞及其所代表之臺灣阿甘協會,得繼續以臺北市政府所屬機關之名義,租借使用大安森林公園之場地,此由被告在簽呈上批示「爾後轉知該協會舉辦活動以體育類為主」之文字亦明,是被告明知上開活動並無體育性質,仍同意以體育處名義向公園處提出變更申請,自屬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行為,並違背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

⑵又被告就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有因活動順利舉行,而收受

王淑貞所交付之對價即賄賂4萬元之事實,業據王淑貞於廉政署證稱:該活動是請被告幫忙擔任共辦、協辦單位,這樣我會省去場地租借費,我當時也是給被告4萬元,應該是在體育處辦公室,趁沒有人的時候,直接現金交付給被告等語(見偵續卷第61頁)。再於偵查中結證稱:這次活動有請被告幫忙,我也是給被告4萬元現金,是在被告辦公室交付等語(見他卷第68頁);我請被告幫忙租借場地,並擔任指導單位,代償一樣是4萬元,被告就承諾我幫我租借到這兩天的場地,是我在我家樓下或西門町用現金給他的,有時候他也會說把現金拿到辦公室給他,我知道丁○○曾經上簽說沒有表演賽,只有擺設攤位募款,所以建議改由其他單位協助,因為被告有跟我抱怨有同事有意見要我去解說等語(見偵續卷第87至89頁)明確。佐以被告於99年9月10日、99年9月12日、100年1月12日(見前述㈡4.部分),均曾傳送簡訊給王淑貞,與王淑貞確認到12月為止(即包含本案時間在內)幫忙借用大安森林公園場地之次數、天數、給付之金錢,可見被告對於代王淑貞借用大安森林公園場地之賄賂對價,確實相當在意,倘若王淑貞未能依約給付,尚難認被告有何繼續以其體育處處長之職權,同意王淑貞後續數件申請案件之可能,更堪認被告就此次活動,確已收受王淑貞交付之賄賂4萬元。

5.事實欄一㈢部分(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王淑貞以臺灣阿甘協會之名義,欲於99年10月2日至3日在大安森林公園舉辦「身心障礙者輪椅舞蹈表演賽」,發函請求體育處代為租借場地後,因上開活動與體育活動相關,被告在其職務範圍內,在簽呈上批示「同意以本處名義向公園處租借場地」(見前述㈠2⑶),被告就此行為有收受王淑貞所交付之對價即賄賂4萬元之事實,業據王淑貞於廉政署證稱:那場1天是4萬元的場地租金,2天就是8萬元,因為被告的幫忙,所以我不用繳交,當時剛剛開始以這個模式給付給被告,所以讓他能第一天就領到錢,是給他4萬元,以紅林鐵板燒支票作為對價給付等語(見偵續卷第61、71頁反面);再於偵查中結證稱:因為被告幫忙我就可以優先辦該活動並免付租金,該次是以紅林鐵板燒的支票給他4萬元;這次改開紅林鐵板燒的支票是因為我沒這麼多現金,我請甲○○幫忙先開票,在公園處核准時就先給被告支票,活動辦完的當天甲○○會找我拿現金來支付這個票款;每一次申請由臺北市體育處合辦、協辦、指導活動,都有交付報酬給被告,我也不敢欠他等語(見他卷第67頁反面,偵續卷第89頁,偵18574卷㈢第13頁)明確。參以被告確有收受兌現王淑貞交付之紅林公司支票,票載之發票日為活動第1日(即99年10月2日),且於活動結束後(即99年10月4日)始兌現上開支票,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見前㈠2⑶③部分),可認上開支票確與此次活動有關。再佐以被告於99年9月10日、99年9月12日、100年1月12日(見前述㈡4.部分),均曾傳送簡訊給王淑貞,與王淑貞確認到12月為止幫忙借用大安森林公園場地之次數、天數、給付之金錢,更見被告對於代王淑貞借用大安森林公園場地之賄賂對價,確實相當在意,倘若王淑貞未能依約給付,尚難認被告有何繼續以其體育處處長之職權,同意王淑貞後續數件申請案件之可能,更堪認被告就此次活動,確已收受王淑貞交付之賄賂4萬元。

6.事實欄一㈣部分(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⑴王淑貞以視障者協會之名義,欲於99年12月11日至12日(因

故改期至同年月25日及26日)、同年月18日至19日在大安森林公園舉辦「身心障礙者高爾夫球推杆趣味賽」,發函請求體育處擔任指導單位並要求代為租借場地後,因上開活動與體育活動相關,被告在其職務範圍內,變更丁○○以非臺北市人民團體、營利性體育活動而擬駁回之簽呈,在簽呈上批示「本案同意擔任指導單位」及變更函稿內容,嗣上開活動雖因公園處不同意租借而無法舉行(見前述㈠2⑷),然被告就此行為仍有收受王淑貞所交付之對價即賄賂8萬元之事實,業據王淑貞於廉政署證稱:被告同意讓體育處擔任該2場活動指導單位,讓我省下16萬元的場地租借費,當時跟被告協議是活動一天給2萬元,所以要給被告8萬元,12月11至12日的活動,我是以現金4萬元給被告,而12月18至19日的活動,4萬元是以紅林鐵板燒的支票兌領方式給付,但後來場地申請被公園處駁回,被告沒有還給我款項,是改以幫忙租借下一次場地之方式補償等語(見偵續卷第61至62、73頁);再於偵查中結證稱:這個活動我有請被告幫忙,被告有承諾幫我租借場地,但場地申請後來被公園處駁回,這個活動沒有辦成,但被告還是有跟我收取賄賂,且沒有還給我,是改以幫忙我們租借下一次場地申請的方式來補償,我先給賄賂是因為有時被告就會說要先拿,因為要買房子及被告妹妹欠錢,所以這次我是給被告4萬元現金跟4萬元紅林鐵板燒支票等語(見偵續卷第91頁)。

⑵審酌被告於99年9月10日、99年9月12日、100年1月12日(見

前述㈡4.部分),均曾傳送簡訊給王淑貞,與王淑貞確認到12月為止幫忙借用大安森林公園場地之次數、天數、給付之金錢,足見被告對於代王淑貞借用大安森林公園場地之賄賂對價,確實相當在意,倘若王淑貞未能依約給付,尚難認被告有何繼續以其體育處處長之職權,同意王淑貞後續數件申請案件之可能,且王淑貞證述此次雖未辦成仍有給錢,係因為被告表示買房子需款,其有先給錢,後來被駁回,被告亦未還錢等情,亦與被告曾於99年10月6日傳送簡訊,以買賣房子為由向王淑貞調款50萬元,以及體育處於99年9月1日發函代王淑貞租借大安森林公園之場地後,公園處係遲至被告向王淑貞籌款後之99年10月22日至28日,始回函拒絕此申請案件之時間脈絡相符。再佐以被告確有收受並兌現王淑貞交付之紅林公司支票,票載之發票日為原定活動之最末日(即99年12月19日),被告係於原定活動日期結束後(即99年12月21日)始兌現上開支票,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見前㈠2⑷④部分),可見上開支票確與此次活動相關。依上,王淑貞上開證述確有相當憑據,堪認被告就此次活動,確已收受王淑貞以現金或支票方式交付之賄賂共8萬元無訛。

7.事實欄一㈤部分(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⑴王淑貞以視障者協會之名義,欲於100年1月14日至16日、同

年月21日至23日,在大安森林公園舉辦「身心障礙者輪椅舞蹈表演賽」,發函請求體育處擔任指導單位並要求代為租借場地後,因上開活動與體育活動相關,被告在其職務範圍內,於99年11月8日出國前,指示丁○○協助上開團體擔任指導單位,並協助租借場地,嗣上開申請案件為體育處所同意,此部分期約之賄賂為1日2萬元,因活動僅舉辦2日,被告就此行為有收受王淑貞所交付之對價即賄賂4萬元之事實,業據王淑貞於廉政署證稱及偵查中結證稱:這個活動我是請被告幫忙,一樣是1場2天4萬元,被告承諾幫我租借場地,因為活動有辦成,所以有給被告賄款,我是在西門町給被告現金等語(見偵續卷第75、93頁)明確。

⑵王淑貞前開證述,核與丁○○於廉政署證稱:這個案件是王淑

貞先跑去與被告溝通,被告有打電話給我或把我叫到辦公室,指示我協助王淑珍的團體擔任指導單位,並協助租借場地,我才會這樣簽文等語(見偵續卷第269頁),再於偵查中結證稱:99年11月11日簽呈同意擔任指導單位,是因為被告指示,簽呈上記載之鈞長即為被告,我本來是覺得不應該同意等語相符(見偵續卷第279頁),並有丁○○於99年11月11日簽呈記載「經查旨揭活動業請釣長同意擔任指導單位,擬協助該協會租借前揭場次活動場地」一節可佐,可見被告確有因與王淑貞達成合意,而指示丁○○同意申請案件,並要求丁○○協助王淑貞租借場地之事實。又參以被告於100年1月12日(見前述㈡4.部分),曾傳送簡訊給王淑貞,與王淑貞確認「大安森林公園計算至『3月份檔期』為止」,有無待付之款項,可見被告對於代王淑貞借用大安森林公園場地之賄賂對價,確實相當在意,倘若王淑貞確有成功舉辦活動而未依約付款,尚難認被告有何以體育處處長之職權,繼續同意王淑貞後續數件申請案件之可能,更見被告就此次活動,期約之金額為8萬元,然因活動僅舉辦2日,有實際收受王淑貞交付之賄賂4萬元。

⑶被告雖辯稱本次申請案件係由體育處副處長乙○○決行,其於9

9年11月11日係在中國大陸考察2010廣州亞運事宜,根本無從、無暇指示丁○○如何簽擬公文云云。惟查,王淑貞係於被告出國前之「99年11月8日」,即已提出本案申請案件,且此申請案件係王淑貞先前所提活動之延期舉行,該活動業經被告批示同意體育處擔任指導單位及代為租借場地(見偵18574卷㈣第298頁、卷㈠第52至54頁,視障者協會99年11月8日北縣視障生發字第0990110080函文、被告批示之體育處99年11月3日簽呈、99年11月5日北市體全處字第09931527000號、第09931527001號函文),可見此一活動確為被告所知悉並同意,自不能僅以被告該日不在臺灣,即認丁○○99年11月11日撰擬之同意簽呈均與被告無關。況果非被告先前即有指示丁○○同意體育處擔任此活動之指導單位及代為租借場地,向來均對王淑貞申請案件持反對意見之丁○○,又有何逕行簽請同意,當下還在簽呈上明確記載「經查旨揭活動業請釣長同意擔任指導單位,擬協助該協會租借前揭場次活動場地」等文字,釐清該活動係依被告同意而辦理之必要。是被告辯稱此申請案件與其無關,自不足採。

8.事實欄一㈥部分(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⑴王淑貞以臺灣阿甘協會之名義,欲於100年1月26日至同年2月

13日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前舉辦「萬華人真健康BMI體能檢測健康樂活體操活動」,向臺北市政府提出申請案,欲取得場地使用權,因上開活動與體育活動相關,被告乃在其職務範圍內,告知張又仁「本案處長有承諾掛名『協辦』,如萬華區公所不同意主辦,則本處掛名『共同主辦』以克服其使用路權問題」,後體育處確實共同主辦上開活動(見前述㈠2⑹),被告就此行為有收受王淑貞所交付之對價即賄賂5萬元之事實,業據王淑貞於廉政署證稱:該次活動被告同意擔任合辦單位並且協助租借場地,當時被告有跟我承諾幫我租借到場地,我是以蔡泰山所開立之支票給付被告,賄款是5萬元,但是該活動辦得不順利等語(見偵續卷第65、75頁);再於偵查中結證稱:我請被告擔任共同主辦還是協辦單位,我給被告5萬元蔡泰山的支票,是在我申請前就給他了,這個案件被告也是幫我拿場地等語(見偵續卷第95頁)明確。

⑵參以被告確有收受兌現王淑貞所交付之蔡泰山支票,票載之

發票日期為活動之前(即100年1月16日),被告係於100年1月24日兌現完畢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見前㈠2⑹③部分),核與王淑貞上開證述之時間、金額相符。再佐以被告於活動前、公文核定之過程中(即100年1月12日),曾傳送「『萬華如果順利專簽』,還要『付』我多少」之簡訊給王淑貞,明確詢問王淑貞應給付之賄賂對價,復於同年月24、25、31日,連續傳送5封簡訊告知王淑貞本次活動之公文進度(例如:本處不可能再出公文、我已經很盡力、市長至今公文都沒批、市長批示活動3天,體育處提懲處名單,公文馬小姐下午會正式給協會等內容,見前述㈡4.部分),更見王淑貞證稱萬華區龍山寺因與大安森林公園場地不同,故有與被告另行約定賄款數額,以支票給付被告賄賂5萬元一事,當有所憑,是堪認被告就此次活動,確已收受王淑貞交付之賄賂5萬元無誤。

9.事實欄一㈦部分(不違背職務期約賄賂):⑴王淑貞以視障者協會之名義,欲於100年10月1日至2日在大安

森林公園舉辦「健康樂活BMI體能檢測健康樂活體操宣導活動」,發函請求體育處擔任指導單位並要求代為租借場地後,原經體育處駁回申請,然王淑貞再次申請後,因上開活動與體育活動相關,被告即在其職務範圍內,變更戊○○以該協會非臺北市管轄團體、該協會先前所辦活動與原申請不符,遭公園處以書面處分方式勸導,原擬再次駁回申請之簽呈,在簽呈上批示「本案同意擔任指導單位」,並刪除原函稿所載「活動中禁止擺設與體適能活動無關之攤商」等內容(見前述㈠2⑺③),被告此行為係基於與王淑貞期約賄賂之合意而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有王淑貞於廉政署證稱:該活動我有請被告同意讓體育處擔任指導單位,讓我省下場地租借費;我一開始就有請被告幫忙,約定的内容跟前述一樣,被告承諾我幫我租借場地,我以每日2萬元給他賄賂,但是後來不知道為何被駁回,所以我又打電話給體育處的長官說要補送件,再送一次進去後申請案就通過了等語(見偵續卷第62至63、77頁)明確,此部分可以認定。

⑵被告與王淑貞間雖有期約賄賂之約定,然因本次活動租借之

場地已有他用,公園處最終並未核准租用場地(見前述㈠2⑺④),而關於本案有無實際交付賄賂一事,王淑貞先係證稱:當時跟被告的協議是活動一天給2萬,所以要給被告4萬元,我是以現金付給被告等語(見偵續卷第61頁反面);後改證稱:活動有辦成的話我都一定會給他一半的省下場地的費用,有的是用現金、有的是用支票支付,如果活動沒有辦成的話就不用給,這一次有無辦成我不記得了等語(見他卷第68頁);再又證稱:這次我有給被告4萬元現金,被告來我家樓下,我上他的車拿錢給他,後來這個活動被公園處駁回沒有辦成,被告也沒有把錢還我等語(見偵續卷第77頁)。觀王淑貞上開證述,可知王淑貞就此活動有無實際交付賄賂之證述,歷次證述不一,則在上開活動並未實際舉辦,本案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收受賄款,被告又否認有收受賄款之情形下,依罪疑惟輕、利於被告原則,應認定被告所為僅止於與王淑貞期約賄賂之階段,故此部分起訴事實應予更正。

10.事實欄一㈧部分(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⑴王淑貞以視障者協會名義,欲於100年10月22日至23日、同年

月29至30日舉辦「健康樂活BMI體能檢測健康樂活體操宣導活動」,函請體育處代為申請大安森林公園小舞台之場地後,因上開活動與體育活動相關,被告在其職務範圍內,就承辦人丘原銘請被告裁示是否同意代為向公園處申請場地之簽呈內,批示如擬而同意體育處代為申請上開場地(見前述㈠2⑻),被告就此行為有收受王淑貞所交付之對價即賄賂8萬元之事實,業據王淑貞於廉政署證稱:該活動我是請被告幫忙,被告承諾幫我租借場地,約定一天2萬元,總共8萬元,各分4萬元以現金給付給被告等語(見偵續卷第77頁反面);再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是請被告幫忙,被告承諾約定一天2萬元,總共8萬元,各分4萬元以現金給付給被告,可能也是在我家樓下給的,給錢的時間點應該是我們拿到公園處核准文時;每一次申請由臺北市體育處合辦、協辦、指導活動,都有交付報酬給被告,我也不敢欠他等語(見偵續卷第99頁,偵18574卷㈢第13頁)明確。佐以前述被告對於幫忙王淑貞借用大安森林公園場地之次數、天數、給付之金錢,均會定時核算,可見被告對於代王淑貞借用大安森林公園場地之賄賂對價,確實相當在意,則本案既有實際租用場地舉行活動(見偵18574卷㈠第132至133頁視障者協會100年10月28日社法視障生字第2101028030、100年11月3日社法視障生字第2101031101號函文檢附之宣傳活動成果報告),倘若王淑貞未依約給付賄賂,實難認被告有何繼續以其體育處處長職權,同意王淑貞後續數件申請案件之可能,是堪認被告就此次活動,確有收受王淑貞交付之賄賂8萬元。⑵被告雖辯稱在此申請案中並未指示戊○○或其他承辦人更改函

文,簽呈同意之批示亦與該案承辦人邱原銘相符,可見其未收受賄賂云云。然查,100年10月22日至23日、同年月29至30日舉行之「健康樂活BMI體能檢測健康樂活體操宣導活動」,原本係定於100年10月8日至10日、15至16日在大安森林公園舉行,僅因體育處同意擔任共同協辦並協助租借場地後,該場地之申請經公園處以場地另有他用而駁回(見偵18574卷㈠第118頁,公園處100年8月23日北市工公青管字第10034472000號函文),王淑貞始延期至100年10月22日至23日、同年月29至30日舉行並再次申請。細究最初之申請案中,王淑貞係以視障者協會名義,於100年8月15日函請體育處任「指導」單位並代為租借場地(見偵18574卷㈠第121至122頁視障者協會100年8月15日社法視障生字第2100815031、2100815031號函文),該時戊○○係以簽呈請被告裁示是否擔任指導單位及代為申請場地,並於簽呈中載明「另公園處表示本處謹(應為僅之誤字)擔任指導單位,實際舉辦單位為臺北縣關懷視障者生活發展協會,非場地申請單位」、「該協會於100年1月14日至16日申請在臺北市大安森林公園辦理『身心障礙者輪椅舞蹈示範表演賽』,因活動內容與原申請不符,遭公園處以書面處分方式勸導,將於函復該會文中提醒,遵守『臺北市公園場地使用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之情形,而被告已知悉王淑貞上開使用場地之不良紀錄後,非但未駁回申請,反而超出王淑貞申請之「體育處擔任『指導』單位」,逕批示改為「同意擔任『共同協辦』,並代為申請場地」(見偵續卷第571頁簽呈),足認體育處共同協辦「健康樂活BMI體能檢測健康樂活體操宣導活動」,並代為租借場地一事,確係被告之授意,則王淑貞後續就同一活動更改活動時間,再次請求體育處代為租借場地時,被告即在邱原銘預擬之同意簽呈上,批示同意體育處代為向公園處申請場地,當係接續前一犯意而來之行為,自不能以被告未變更簽呈內容,即謂本次體育處合辦活動之行為與被告無關云云,是被告此部分辯稱,並不足採。

11.事實欄一㈨部分(不違背職務期約賄賂):⑴王淑貞以身心障礙創業協會名義,欲於100年11月12日至13日

、同年月26日至27日在大安森林公園舉辦「健康樂活BMI體能檢測健康樂活體操宣導活動」,發函請求體育處擔任指導單位並要求代為租借場地後,因上開活動與體育活動相關,被告在其職務範圍內,變更戊○○擬駁回申請之簽呈,在簽呈上批示「本案同意本處共同合辦,並代為申請場地」,被告此行為係基於與王淑貞期約賄賂之合意而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經王淑貞於廉政署證稱:該活動被告有同意擔任合辦單位並協助租借場地等語(見偵續卷第63、79頁),再於偵查中證稱:該活動我有請被告幫忙,被告承諾幫我租借場地等語(見偵續卷第101頁)明確,此部分可以認定。

⑵被告與王淑貞間雖有期約賄賂之約定,然本次活動因王淑貞

遭身心障礙創業協會檢舉冒名申請舉辦活動,體育處乃函請公園處取消上開活動之場地申請(見前述㈠2⑼③),而關於有無實際交付賄賂一事,王淑貞先後證稱:該活動後來因為身心障礙創業協會跟我有一些衝突,所以沒辦成,我有無給被告錢,我有點忘記了(見偵續卷第63頁);這個活動沒有辦成,被告為了5000元把我賣掉,當場我記得我很生氣,我忘記有沒有給被告錢(見他卷第68頁反面);該活動我有請被告幫忙,被告承諾幫我租借場地(見偵續卷第79頁);被告承諾幫我租借場地,一天2萬元,總共4萬元,這次我有再給他4萬元的現金,是在公燈處公文核准下來時給錢的(見偵續卷第101頁);活動有辦成的話我都一定會給他一半的省下場地的費用,有的是用現金、有的是用支票支付,如果活動沒有辦成的話就不用給等語(見他卷第68頁)。觀王淑貞上開證述,可知王淑貞就此活動有無實際交付賄賂之證述,因時隔較久而有模糊或不記得之情形,則在上開活動因遭體育處函請取消而未實際舉辦,本案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收受賄賂,被告又否認有收受賄款之情形下,依罪疑惟輕、利於被告原則,應認定被告所為僅止於與王淑貞期約賄賂之階段,故此部分起訴事實應予更正。

12.事實欄一㈩部分(不違背職務期約賄賂):⑴王淑貞以幼教職業工會名義名義,欲於100年12月3日至4日、

同年月10日至11日在大安森林公園舉辦「健康樂活BMI體能檢測健康樂活體操宣導活動」,發函請求體育處擔任指導單位並要求代為租借場地後,因上開活動與體育活動相關,被告在其職務範圍內,變更戊○○擬駁回申請之簽呈,在簽呈上批示「本案同意共同合辦,並協助申請場地」,被告此行為係基於與王淑貞期約賄賂之合意而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經王淑貞於廉政署證稱:該活動被告有同意擔任合辦單位並協助租借場地等語(見偵續卷第63、79頁),再於偵查中證稱:該活動我有請被告幫忙等語(見他卷第68頁反面,偵續卷第101頁)明確,此部分可以認定。

⑵被告與王淑貞間雖有期約賄賂之約定,然因幼教職業工會來

函表示上開活動係遭王淑貞冒用名義辦理及申請場地,體育處乃函請公園處取消上開活動之場地申請(見前述㈠2⑽③),而關於有無實際交付賄賂一事,王淑貞先後證稱:該活動因為幼教職業工會跟我有一些衝突,所以後來沒辦成,有沒有給被告錢,我有點忘記了(見偵續卷第63頁);活動沒有辦成,被告雖然有幫我,但是大家都有使用自己的辦法,我忘記有沒有給被告錢等語(見他卷第68頁反面);一天2萬元,總共4萬元,我用現金或支票給被告,當時在我知道這件事的時候,我有打電話給被告哭訴說明明有契約怎麼還被說是冒名,但是被告跟我說他也沒辦法,這個活動最後沒有辦成,被告也沒有把錢還我(見偵續卷第79頁);一天2萬元,總共8萬元,我用現金或支票給被告,給錢的時間點應該是我們拿到公園處核准文時給的等語(見偵續卷第101頁);活動有辦成的話我都一定會給他一半的省下場地的費用,有的是用現金、有的是用支票支付,如果活動沒有辦成的話就不用給等語(見他卷第68頁)。觀王淑貞上開證述,可知王淑貞就此活動有無實際交付賄賂之證述,因時隔較久而有模糊或不記得之情形,則在上開活動因遭體育處函請取消而未實際舉辦,本案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收受賄款,被告又否認有收受賄賂之情形下,依罪疑惟輕、利於被告原則,應認定被告所為僅止於與王淑貞期約賄賂之階段,故此部分起訴事實應予更正。

㈣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1.被告辯稱王淑貞係因辦理活動與預期天數不同,受有違約金虧損而心生怨懟,始捏造不實情節對被告提起刑事告發,且王淑貞證詞內容就最初8萬元支票、賄賂現金交付之方式、與甲○○見面過程等部分,前後不一或與事實不符,自均不足採云云。查:

⑴證人之證述證據乃其就先前親身見聞、經歷之事項所為陳述

,是其陳述內容會因證人之記憶、認知及表達能力與時間經過等因素,影響其精確性,是本難期待證人於各次受訊問時,能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精確轉述先前證述內容,從而,綜核證人歷次陳述內容,判斷其證明力時,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判斷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證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就同一問題之回答先後不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多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轉趨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嚴謹程度等不同,亦可能導致證人對於細節之供述未能將實情全貌完整展現,且因受外在事物潛移默化,以至記憶難免模糊,甚有部分易受影響,難以詳述,或前後所述有所出入,然此乃常人均無法避免之現象,若苛求證人均能對於曾經歷之事實細節,均須予以鉅細靡遺、完全精確,方可認其所述具有相當證明力,此無異緣木求魚,致證人之證詞幾無採信可能,嚴重妨害真實之發現。

⑵王淑貞於廉政署及偵查中,對其中一張8萬元支票(非在本案

起訴範圍)之給付結果、現金交付賄款方式、與甲○○見面過程等細節,雖有證述前後不一、與票據實際兌現情形或甲○○所述不盡一致之情,然王淑貞就與被告相識原委、委請被告協助租借活動場地之理由、被告協助之方式、活動之內容、賄賂約定及給付方式、給付賄賂之支票來源等本案基本事實之證述始終未變,且與被告於案發期間曾傳送關於公文進度、詢問未交付款項、確認給付情形之簡訊給王淑貞;實際收受王淑貞所給付支票;審核案件時,對於王淑貞之申請案件有特別裁示體育處承辦人修改審核結果、特殊處理,使承辦人因此感受到壓力之舉止等情節相符(見前述王淑貞、丁○○、戊○○、張又仁、乙○○、陳美玲之證詞,以及系爭簡訊、支票),堪認王淑貞上開證述確有相當之補強證據互核可佐。再者,倘王淑貞前開證述確如被告所述,僅係因其對被告心生不滿,欲捏造不實情節提起刑事告發,衡情於廉政署廉政官主動查出王淑貞曾於99年10月22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帳戶一事,並提示王淑貞詢問緣由時,王淑貞大可直接誣指該筆款項即係其所交付之賄賂,然王淑貞非僅未為此舉,反而明確證稱該筆款項係被告向其調度之借款,被告後來有還款等語(見偵續卷第64頁),足見王淑貞應無捏造不實事實誣指被告之意圖或舉止。從而,王淑貞於本案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縱有部分瑕疵,然審酌本案係發生於99至100年間,王淑貞與被告合作之期間甚長、收受賄賂次數亦多(本案可認定者即達10次),且王淑貞自101年檢舉時起,於廉政署及地檢署長達6年餘之偵查期間,歷經生病至死亡之身體狀況,則縱其就部分時間細節、賄款交付情形之記憶力,隨時間經過或多次反覆訊問,而略有模糊或不清之處,亦難謂有何不合理之處,自不能逕認其證述內容均屬不實或虛偽。因此,被告執上情辯稱王淑貞之證述全不可採,並無理由。

2.被告又辯稱王淑貞證稱在大安森林公園舉辦活動之日租為4萬元、保證金為3萬元,然大安森林公園每日使用之費用僅2萬元,且王淑貞以公益團體名義申請場地,亦可減免場地費用,是其自行申請與體育處掛名申請之差額僅2000至3000元,王淑貞斷不可能僅為省2000至3000元,即給予被告高達每日2萬元之賄賂,足見王淑貞之證述不可採云云。惟查,關於王淑貞委請被告協助租借大安森林公園場地之原因,主要目的並非在於節省租金,而係確保場地使用之「優先順位」一事,業據王淑貞證述:如果跟體育處合辦,保證金、日租都不用,我找被告只是考量方便並且確定取得使用權,因為這樣對於我整個流程的規劃統籌有很大的方便,至於減少日租金,就比較不是我考量的重點等語明確(見偵續卷第50頁)。又王淑貞在大安森林公園所舉辦之活動多係具有營利行為之展售活動(即擺攤義賣),依臺北市公園場地使用費及保證金收費基準表之記載,以此活動租借大安森林公園小舞台之租金,上午、下午、晚上各均為2萬元、保證金為3萬元,確有上開基準表在卷可參(見偵18574卷㈢第142頁反面),則王淑貞所稱其自行舉辦活動之日租(即上午、下午各2萬元)共為4萬元、保證金為3萬元,亦難認與事實有何不符之處。是被告此部分辯稱,亦無理由。

3.被告再辯稱公園處曾於100年8月24日回函拒絕體育處以「指導單位」代為申請借用場地,可見公園處會實質審核場地租借情形,體育處掛名擔任指導單位及借用場地,並無法使王淑貞代表之公益團體更優先取得場地使用順位,故王淑貞不可能以被告為行賄對象云云。然查:

⑴申請使用本市公園場地以集會、演說、展覽、表演或為其他

特殊使用者,應向管理機關申請核准使用,並不得有營利行為。但舉辦有關推廣政令、公益、社教、休閒體育、民俗節慶、農特產品、藝文展演、文化創意產業或本府各機關因推動市政等目的所舉辦之活動,經管理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場地之使用順序如下:一、管理機關。二、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三、各級政府機關、學校。四、經登記或核准立案之機構、法人或團體。五、個人,公園使用辦法第3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上開辦法登記借用大安森林公園之場地時,體育處之順位,僅在公園處之後,並在其他政府機關、學校、經登記或核准立案之機構、法人或團體或個人之前,且倘體育處認特定活動具有休息體育之性質,並經公園處核准者,該活動即可有營利行為,是對於無法直接取得最優先之公園處順位,又欲在大安森林公園舉辦營利性質活動之王淑貞而言,選擇行賄有權決定體育處是否同意擔任指導、協辦、合辦、主辦單位,或得以體育處名義代為租借場地之被告,自有相當實益。

⑵又關於體育處掛名指導單位或共同主辦單位,得否使王淑貞

代表之公益團體優先取得場地使用順位一事,業據王淑貞證稱:依據公園場地使用辦法,要有北市府的機關擔任協辦單位,才能向公園處租借場地,但是當時公園處承辦人說只要是北市府機關擔任指導單位就能租借場地,所以我當時請被告幫忙租借場地,並擔任指導單位,被告就承諾我幫我租借場地等語(見偵續卷第47頁),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很多公益團體申請不到場地,如果由體育處擔任共辦、協辦、指導的活動,公園處會比較容易通過場地的審核等語(見偵續卷第110頁),此情復與本案中王淑貞最初之申請案件,均僅係請求體育處「擔任指導單位並代向公園處租借場地」,被告亦明確批示以體育處之名義「代為或協助申請場地」,而上開案件除公園處另有他用者外,亦確實均經公園處核可、准許租借場地等節相符,足認王淑貞委由被告協助,以體育處名義掛名指導或共同主辦單位,對於取得大安森林公園之場地一事確有所助益,被告辯稱王淑貞不可能對其行賄云云,顯不足採。

⑶再者,被告雖以公園處100年8月24日北市工公青管字第10034

443300號函文指出「旨揭活動,所附健康樂活BMI體能檢測健康樂活體操宣導活動企劃書,查責處係擔任指導單位,則仍請由實際活動舉辦單位申請使用場地為宜,如由貴處代為申請借用大安森林公園場地,檢附『臺北市公園場地使用申請表』申請人、負責人等資料,應為活動舉辦單位亦即臺北縣關懷視障者生活發展協會填列,另貴處若擔任活動之指導(或協辦)單位,申請場地不適用臺北市公園場地使用辦法第5條場地使用順序之規定」(見偵18574卷㈠第117頁),辯稱體育處掛名擔任指導單位及借用場地,並無使王淑貞取得場地優先使用權,可見其並未與王淑貞期約或收受賄賂云云。惟此部分之過程,業據王淑貞證稱:一開始我們只有寫指導,公園處並沒有注意到指導、協辦與合辦的差別,但公園處後來有一次活動給別的協會,我覺得很奇怪,就去問為什麼沒給我的原因,公園處告訴我因為我跟體育處只是指導、協辦,而那次活動的協會跟政府機關是合辦,所以就給那個協會。我因此提出異議,並且召開協調會,後來我跟體育處申請時,就都改成共同合辦等語(見偵續卷第72、47頁)明確。而觀體育處自公園處上開函文即100年8月後,就王淑貞申請之活動,即改為共同合辦,亦有前述認定之事實可佐(見事實欄一㈧至㈩),且事實欄一㈧部分之申請案件,王淑貞實僅函請體育處擔任「指導單位」並代為租借場地,然被告在見到戊○○於簽呈中敘明「另公燈處(即公園處)表示本處僅擔任指導單位,實際舉辦單位為臺北縣關懷視障者生活發展協會,非場地申請單位」(即表示僅擔任指導單位者不能申請場地),竟超出上開王淑貞請求之範圍,逕在簽呈上批示「同意擔任『共同』協辦,並代為申請場地」等語(見偵續卷第571頁簽呈),更見被告之所以同意擔任王淑貞申請案件之指導或合辦單位,目的均僅係在幫助王淑貞取得大安森林公園場地之使用權,是由被告應對公園處上開函文之反應,反而更可認定被告確有與王淑貞達成代為租借場地之約定,始會如此積極、改變擔任指導或共同合辦單位之標準,以利王淑貞順利租借場地,被告執此辯稱王淑貞不可能對其行賄云云,顯屬無據。

4.被告復辯稱王淑貞為李慶元之助理,曾多次動用關係請求李慶元召開協調會,關切體育處協助情形,被告係不願得罪李慶元,始在法令範圍內協助,王淑貞根本無另以金錢賄賂被告之必要云云。惟細繹被告所稱李慶元之協調會,最早係於99年1月8日召開,該次係因王淑貞欲舉辦100年1月7日至9日「身心障礙者輪椅舞蹈示範表演賽」,場地申請遭公園處拒絕,王淑貞乃陳情後由李慶元召開上開協調會,然實則體育處早於協調會2個月前之11月5日,即已發函同意並協助王淑貞申請場地,有臺北市議會99年11月8日議秘服字第000000000號開會通知單、體育處99年11月24日北市體處全字第09931625900號函存卷可參(見偵18574卷㈠第57至58頁),可見王淑貞之陳情實係針對公園處而為,與體育處無關,此亦與王淑貞證稱:體育處的部分因為被告的關係,已經有幫忙申請案,不用透過李慶元議員施壓等語(見偵續卷第75頁)相符。復觀被告與王淑貞往來簡訊之時間及內容,早在李慶元開始召開協調會前,被告即曾「承諾王淑貞可以規劃攤位之區域」、「告知借用場地函文批示之結果」、「協調攤位」、「與王淑貞有合作關係」,更見被告與王淑貞間之關係,與李慶元所召開之協調會無關。此外,卷內亦查無其他李慶元有對被告施壓、關切體育處應擔任王淑貞各申請案件指導單位、共同合辦單位或代為租借場地單位之佐證,自難認被告同意王淑貞之申請案件,以體育處擔任王淑貞所舉辦活動之指導、協辦或共同合辦單位,並且代為租借場地一事,與李慶元有何關聯,是被告此部分辯稱,仍非可採。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㈢至㈥、㈧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各次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事實欄一㈦、㈨、㈩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就事實欄一㈦、㈨、㈩部分,本案尚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確已收受賄賂,依罪疑惟輕、利於被告原則,應認定被告所為僅止於與王淑貞期約賄賂之階段,已如前述,是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所犯係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尚有未洽,惟因期約與收受賄賂之適用法條同一,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就事實欄一㈧部分,被告基於同一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

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在相同地點,先後以更改簽呈內容、批示如擬同意簽呈之方式,均係對於王淑貞相同之活動申請所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起訴書雖漏未論列被告於100年8月16日更改簽呈內容之部分事實,然該部分與被告經起訴批示100年8月22日簽呈之部分事實,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㈢所收取之賄賂各為4萬元;事實欄一㈥所收取之賄賂為5萬元;事實欄一㈦期約之賄賂亦為4萬元(事實欄一㈣、㈤、㈧至㈩期約或收受之賄賂金額均為8萬元),可認此部分之犯行情節尚屬輕微,且其所得或所圖得之財物均在5萬元以下,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雖一開始依慣例與王淑貞期約8萬元,然因原定於99年9月11日至12日之活動,已因故改期、變更活動內容,成為事實欄一㈡之犯行,則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中期約之4萬元部分,已於事實欄一㈡實際收受賄賂4萬元,自應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犯行僅收受賄賂4萬元,自亦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長期在公務體系任職,案發時職位高至體育處處

長,綜理臺北市轄內相關體育各項活動業務,於公務體系中有相當地位,自應深知國家託付之重、懲罰貪污之嚴,本該遵守公務員廉潔之誡命,慎重履行職責,卻未能潔身自愛,僅因一己貪念,利用審核人民團體申請體育處擔任指導、協辦、共同主辦單位之活動,以及得以體育處名義申請場地之職權,與王淑貞期約、收受賄賂,嚴重破壞人民對公務廉潔性之信賴,不足為下屬之榜樣,且被告為圖個人不法利益,要求體育處以共同合辦單位擔任王淑貞申請案件之申請人,更使體育處負有須指派所屬人員至現場負責相關事項場地維護,與可能衍生損失或費用之責任(見偵18574卷㈠第134至135頁公園處函文之說明),所為實不足採。再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對自身錯誤未有任何反省或悔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過往素行良好、犯罪情節、各次收取或期約賄賂之金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過往係擔任教師、公務員、經濟狀況一般、名下有不動產,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訴卷㈡第40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㈥定應執行刑:

1.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2.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類型犯罪、行為態樣、犯罪動機均相同,各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各罪乃係被告在同一職務、於一年餘期間內所犯,及被告所犯各罪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㈦褫奪公權之宣告:

1.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所犯上述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各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3項規定,考量各罪犯行及刑度後,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又因宣告多數褫奪公權,爰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四、沒收: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有關沒收之法律,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一概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先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㈥、㈧所收受之賄款,依序各為4萬元

、4萬元、4萬元、8萬元、4萬元、5萬元、8萬元,均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犯罪事實之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趙書郁法 官 林柔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周玉惠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丙○○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禠奪公權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 2 事實欄一㈡ 丙○○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禠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 3 事實欄一㈢ 丙○○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禠奪公權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 4 事實欄一㈣ 丙○○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禠奪公權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 5 事實欄一㈤ 丙○○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禠奪公權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 6 事實欄一㈥ 丙○○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禠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7 事實欄一㈦ 丙○○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禠奪公權參年。 8 事實欄一㈧ 丙○○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禠奪公權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 9 事實欄一㈨ 丙○○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禠奪公權陸年。 10 事實欄一㈩ 丙○○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禠奪公權陸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日期:2021-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