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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9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天牧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天牧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天牧與王曉銘係房客、房東關係,於民國108年11月24日晚間11時57分許,王曉銘至臺北市○○區○○路0巷0號6樓楊天牧租賃雅房處之門外,規勸楊天牧不要製造噪音,詎楊天牧惱羞成怒,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持裝有不明重物之塑膠袋朝王曉銘頭部揮擊,並出拳毆打王曉銘臉部,致王曉銘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嘴唇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曉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楊天牧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第37頁、第129至133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天牧固坦承有於上述時地持裝有修車用扳手的塑膠袋阻擋告訴人王曉銘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當晚我是要從我房間出去上廁所,是告訴人王曉銘先製造噪音,還跑來恐嚇我,因為之前告訴人曾於108年8月16日拿長螺絲起子有要傷害我的經驗,所以我想要趕快跑回我的房間,在跑回房間的走廊上,告訴人和我有激烈的拉扯,他還掐我脖子、攻擊我2次,後來他跑到我房間門口不讓我把房門關上,我只好拿出裝有修車用扳手的塑膠袋要阻擋告訴人王曉銘,我並沒有朝他揮擊、出拳,告訴人會受傷有可能是他跟我在走廊上拉扯的時候自己去撞到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4至37頁)。經查:

㈠被告對於有於上述時地與告訴人間就噪音問題有所爭執,並

有持裝有修車用扳手的塑膠袋阻擋告訴人王曉銘,及對於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結果等事實並不爭執,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曉銘、證人即同層雅房房客彭楷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至14頁、第65至66頁、第99至100頁,本院訴字卷第113至129頁),並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從而,本件應審究者為:1.被告是否有於上述時地以裝有重

物之塑膠袋攻擊告訴人?2.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3.告訴人所受之上述傷勢與被告之攻擊行為間是否有因果關係?4.如被告有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是否屬正當防衛?

二、被告客觀上有以裝有重物之塑膠袋攻擊告訴人之行為:㈠依證人彭楷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在此案發

生前已有一段時間半夜會製造比較大聲的噪音,包含同層樓及樓下住戶都有怨言,住中間房間的住戶有跟被告溝通過,溝通無效就搬走了。在案發當晚,我在我的房間裡,有聽到告訴人上來在浴室門口請被告不要在半夜製造太大的噪音,我沒有聽到被告回應,只聽到告訴人重覆講差不多的事,後來我有聽到告訴人喊叫,還有感覺2人在推擠的聲音,所以我就打開我房門看情況,我看到他們2人在被告房間前被告想回房,告訴人面對房內擋在房門前、背對被告,2人有肢體上接觸,但是僵持著,我就上前把他們2人分開,被告就回房把門關上。我在房門外勸告訴人時,過沒多久被告又開門出來,右手拿著一個塑膠袋的東西往王曉銘頭部、臉上甩,一邊不知道在喊什麼,有打到告訴人的臉,他才往後退,頭因此蠻大力地撞到陽台跟洗手台中間的柱子。另一隻手揮拳推告訴人的臉,把他的眼鏡打飛出去,我就上前擋在他們中間,之後被告回房,我就檢查一下告訴人傷勢,接著報警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3至124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108年11月24日晚間11時57分許前後,共有2波衝突,第1波衝突係發生在告訴人與被告於租屋處之浴室至被告房門口(並非本件起訴之事實),第2波衝突係被告返回其房內後,再度開啟房門,並手拿裝有重物之塑膠袋朝告訴人揮擊之衝突(即本案起訴事實),而證人彭楷軒對於被告與告訴人在被告租屋處門外之衝突發生經過已證述詳實,且審酌證人彭楷軒雖為告訴人之房客,然並未同住一處,亦無因具特殊情誼而有偏頗之虞的可能,較能客觀中立為陳述,且無證據證明其與被告有何嫌隙,而刻意為不實之證述,更無設詞誣陷被告於罪,致其自己恐涉偽證重典之必要,是其前後一致之陳述,應屬可信。

㈡復依證人王曉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跟我租房子,因為

他一直製造噪音很吵,案發當晚情形嚴重,從晚上10時、11時就一直製造噪音、一直甩門、開開關關,還有拿不詳物品敲擊地板,已經有左右鄰居來反應抗議,所以在案發當晚快12時,我希望他不要在12時以後還繼續製造噪音,我就去樓上,他剛好在廁所,我有敲一下門說:楊先生,不好意思,請你不要一直製造噪音,但他沒有回應。後來我要離開,打開6樓大門的時候,被告突然從廁所走出來,我要離開,他就抓門、甩門。被告製造噪音的方式就是甩門跟一直敲地上,那他甩門我為了制止他,就抓著他的手說請不要再甩門,他也一直抓著我的手,我跟他說請他不要甩門,然後我要離開,被告說我擋他,我對他說:你抓著我的手,我如何離開,是你抓著我的手,不是我擋你,他手才放開,後來他就走進房門。他進房後,我站在門口仍然強調請他不要製造噪音,後來他手拿個不明物品,好像是有點重量的袋子突然往前衝,先用左手打我,把我眼鏡打掉,後來找不到眼鏡,當時有請警察幫忙找,然後右手拿重物打我的頭跟肩膀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5至129頁),勾稽上述證人彭楷軒、王曉銘之證述、證人彭楷軒當庭手繪之位置圖、被告房門外之照片及告訴人受傷後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1頁、第43頁、本院訴字卷第141頁),證人2人對於衝突發生之過程證述大致相符,佐以告訴人遭被告攻擊後前往就醫診治之傷勢,足認被告確實有以裝有重物之塑膠袋攻擊告訴人之行為。

三、被告主觀上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證人彭楷軒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中提及:我在被告房門外勸告訴人時,被告開門後有喊一些什麼,不是對話,然後他就拿著塑膠的東西往告訴人打,有打到告訴人的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8頁),而被告於審理時亦自述:因為我不繳房租的關係,告訴人常故意製造噪音,刻意吵我無法睡覺,長期在這樣的情況下當然我會抗議,所以有時候我拿椅子、關門聲會大一點,案發當晚我為了要抵抗,就拿著裝了扳手的塑膠袋擋他,當時光線昏暗,我沒有注意到是否有揮到他或他的嘴巴流血,或是不是他自己後退時頭撞到(見本院訴字卷第130頁),由上述證人彭楷軒之證述及被告自述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已因噪音及未繳租金問題有所衝突,被告因而對告訴人有不滿之情,且被告於開啟房門後,尚有喊叫非對話之言詞,同時手持裝有重物的塑膠袋往告訴人方向揮擊等情,主觀上應有傷害告訴人之動機、意欲存在,且被告自陳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已50歲,堪屬智識正常之人,當知悉任意朝他人揮舞重物,可能造成他人因此未閃避、跌倒而受有傷害,猶仍為之,主觀上當有傷害之犯意甚明。

四、告訴人所受之上述傷勢與被告之攻擊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告訴人於案發後即於108年11月25日凌晨0時59分至凌晨1時30分許前往三軍總醫院就診,有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偵卷第43頁),參酌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所在與其遭被告攻擊頭部、臉部後,致頭有撞到柱子、眼鏡掉落,顯然大致相當,足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被告辯稱:有可能是在拉扯時,告訴人自行撞到地,與其無關云云,然此僅為被告單方面之臆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自無從採信。

五、被告對告訴人為上述傷害行為,非屬正當防衛:㈠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

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㈡被告固稱其持裝有重物之塑膠袋目的是要阻擋告訴人云云。

然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第1波衝突後,已自行返回房內,顯然已經處於避免衝突或使衝突再度高升之情況,但被告不久後卻又再度開啟房門且持物攻擊告訴人,造成第2波衝突即本案犯罪行為,雖告訴人與被告曾有發生第1波衝突,亦無從僅單憑被告之說詞而認定告訴人曾對其有不法侵害,縱告訴人有對被告為不法侵害,該侵害行為業已在被告回房關門後而成過去;況且,於第2波衝突發生時,證人彭楷軒全程陪同在告訴人旁,告訴人未對被告為任何不法侵害行為,若被告全無傷害告訴人之意思,被告既已回房關上房門,避開衝突之發生,何以再度開門且持重物向告訴人揮舞,是以,自上述客觀情形難以使人相信若被告不為防衛行為,自己將受有不利之可能,即不該當正當防衛之要件,是被告辯稱其行為乃屬正當防衛之行為云云,並無理由。

六、至被告另以:我曾於108年8月16日遭告訴人打傷而報警處理,當時警察有當面告誡告訴人不要再跟我接觸,但是他卻違背承諾,又在11月24、25日凌晨時來攻擊、恐嚇我,要用這種手段趕我出去為由置辯。惟經本院就被告之聲請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經該所回覆表示:自108年8月16日至30日均無受理被告之報案,僅曾於108年8月19日據報後至臺北市○○區○○路0巷0號6樓處理告訴人及被告間之租賃糾紛,到場時無妨害安寧情事,經協調後,雙方同意改善妨害安寧情事等情,有該所109年11月27日之函覆暨所附受理報案e化平台系統查詢資料及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47至52頁),並無從證明告訴人有曾傷害被告或有經警察告誡之事實。況且,告訴人與被告間之租賃糾紛,業經告訴人另循民事訴訟救濟,實難認此部分與本件第2波衝突有何關聯,自無從形成對被告有利之心證。

七、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㈠被告雖聲請對證人王曉銘、彭楷軒進行測謊,然按測謊之證

據方法,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膚電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上述情緒波動反應予以記錄,資以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測謊所得之證據,固非不得參酌其他證據以判斷待證事實,然無論施測方或受測方,抑或測謊設備,仍不能謂無可能之變數存在,自難認足以作為唯一及絕對之依據。查本案經上述調查證據結果,已足使本院有明確之心證,且測謊本身仍有變數存在,不能作為唯一及絕對之依據,僅得作為事證補強之參考,無從動搖上述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本院認本件無進行測謊鑑定之必要。

㈡另被告聲請調閱證人王曉銘與彭楷軒間近1、2年之通聯紀錄

,惟該部分之證據調查聲請與本案被告被訴傷害之事實間並無關聯性與必要性,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被告上述所辯自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是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266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3月28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㈡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

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傷害犯行,固符合累犯認定之要件,惟本院審酌其雖有上述竊盜案件之科刑與執行紀錄,然與本案所犯傷害罪所保護法益、罪質類型等截然不同,欠缺關聯性及類似性,實難認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前述說明意旨,爰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理性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租賃糾紛及噪音問題,於第1波衝突結束後,竟又開啟租屋處房門,恣意持裝有不明重物之塑膠袋及徒手攻擊告訴人,造成第2波衝突,並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行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因發生3個不好的巧合全湊在一起,導致所有積蓄都沒有了,雙親均在大陸地區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28 頁),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告訴人表示不欲提出民事求償、刑事部分依法判決之科刑意見,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被告雖自承:該塑膠袋內所裝之不明重物是我之前修車用之扳手,後來我丟掉了(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3頁、訴字卷第36頁),雖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亦無有其他事證可證明該塑膠袋內確實是裝有修車用扳手,而扳手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該物對防止被告再犯之效果亦屬有限,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準此,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本院自不予沒收前述犯罪工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黃靖崴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1-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