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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9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熊如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11月起,加入由年籍姓名不詳之機房人員、收水人員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俗稱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接續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機房人員,冒用「陳檢察官」之公務員名義,於108年11月間起陸續致電乙○○○,佯稱:乙○○○之門號遭盜用於販毒,需至法院釐清案情,且須交付金錢以處理,若無現金在身,可找「仲介」幫忙處理借款等事宜云云,並推由甲○○擔任「仲介」出面與乙○○○接洽,致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地,依「陳檢察官」指示,且在甲○○陪同協助下,為同附表編號所示款項貸借、售屋籌款及交付款項等行為,總計因受詐欺交付新臺幣(下同)3,339萬1,000元(起訴書誤載、漏載部分,均補充更正如附表一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1部分,乙○○○交付現金260萬元(面交款項均應扣除甲○○個人取得之佣金報酬,下同,詳後述犯罪所得部分說明)與「陳檢察官」、甲○○以外,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收水人員收取;附表一編號2部分(除直接匯款與甲○○之280萬元款項外),乙○○○將現金520萬元均交付「陳檢察官」、甲○○以外,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收水人員收取;附表一編號3部分,乙○○○交付160萬元與「陳檢察官」、甲○○以外,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收水人員收取;附表一編號4部分,乙○○○共交付2,119萬1,000元與「陳檢察官」、甲○○以外,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收水人員收取,均輾轉流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分工模式製造金流斷點,致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該等款項流向,本案詐欺集團即以此方式共同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於109年8月11日16時許,在甲○○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將其拘提到案,經同意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甲○○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就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73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從事不動產相關業務,告訴人乙○○○於108年11月間來電,表示需要幫忙借錢,我遂開始協助告訴人辦理抵押、買賣房地籌款、匯款及提款等事宜。我雖陪同協助告訴人自銀行領取款項,甚於告訴人提款受阻時,以製作假買賣契約方式,請告訴人先將款項匯入我及我母親丙○○帳戶,嗣提款轉交告訴人,然對告訴人其後將款項交付何人均無所知。告訴人或遭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金錢,然此事與我無涉云云。

二、不爭執事項與爭點之確認: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08年11月至同年12月6日間,帶同告訴人向不知情之

聯邦當鋪負責人陳建聖借貸280萬元,並於108年12月6日,將告訴人名下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1樓房地(下稱萬華房地)設定最高限額350萬元之抵押。而陳建聖出借之280萬元款項,於108年12月6日,分為140萬元、140萬元匯至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國泰帳戶)、告訴人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華南帳戶)。告訴人在被告陪同協助下,同日從告訴人華南帳戶、告訴人國泰帳戶中依序提領130萬元、130萬元,總計260萬元。嗣告訴人於108年12月7日,在臺北市信義區「五常公園」,將上開現金260萬元(面交款項均應扣除被告獲取佣金部分,下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收水人員收取。

⒉為清償萬華房地之抵押債權,被告於108年12月18日至同年月

20日間,帶同告訴人向陳建聖借貸800萬元,且將告訴人名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房地(下稱八德路房地)設定最高限額1,000萬元之抵押。而陳建聖所出借之800萬元,於108年12月24日分為400萬元、400萬元匯至告訴人國泰帳戶、告訴人華南帳戶。告訴人在被告陪同協助下,同日自告訴人華南帳戶提領400萬元;告訴人在被告陪同協助下,於同年月27日,自告訴人國泰帳戶匯款280萬元至被告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帳戶),並自告訴人國泰帳戶提領120萬元。告訴人均於提款翌日,在臺北市松山區「交五公園」,將上開現金共520萬元,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收水人員。然萬華房地抵押債權(即上⒈所示280萬元債權)其後未受清償,抵押權亦未經塗銷。

⒊被告於109年1月至同年3月2日間,偕同告訴人前往萬甲代書

事務所,以總價500萬元出售萬華房地。而萬華房地售得價金169萬8,863元(扣除清償抵押債權、稅費等後之餘額),於109年3月2日匯入告訴人華南帳戶,告訴人在被告陪同協助下,同日自告訴人華南帳戶中提領160萬元後,在臺北市松山區「交五公園」將前開現金160萬元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收水人員。

⒋被告於109年2月10日至同年3月27日間,協助告訴人出售其配

偶蔡清文名下臺北市○○區○○街0號1樓房地(下稱虎林街房地),並由告訴人及其配偶蔡清文簽署委託出售虎林街房地之委託書,嗣虎林街房地出售予鄭張麗雪。買賣訂金50萬元於109年3月26日交付告訴人,其餘扣除相關稅、費之實收買賣價金2,038萬9,093元,則於同年月31日、同年4月24日及同年月29日,分為180萬元、230萬元及1,628萬9,093元匯入告訴人配偶蔡清文台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清文台中銀行帳戶),嗣相關款項之金流流向,均如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受詐騙後所為款項籌措及交付等行為」欄所示。⒌上⒈至⒋各節,各有附表一編號1至4「相關事證」欄所示之證

據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50至154頁),則此部分基礎事實,首堪認定。

㈡綜觀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前開被告之辯解,本案應審究之爭點厥為: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詐取告訴人金錢之犯行是否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⒉被告所為是否構成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詐取告訴人金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說明如下: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

⒈我於108年11月間,接到自稱「陳檢察官」之人來電,說我門

號遭盜用於販毒,需至法院釐清案情,但若拿280萬元出來,他可以想辦法處理。我說我沒有錢,但我可以賣掉萬華房地籌款,「陳檢察官」說出售房地需時過久,要我去借錢,並找1位仲介幫我處理抵押貸款之事,「陳檢察官」只給我仲介即被告之聯絡電話,叫我找熊先生辦理,要我全部都聽被告的,被告都知道怎麼做,並說被告會與我約時間來載我。我依「陳檢察官」提供之聯絡電話致電被告,跟被告說「陳檢察官」的事,並說我要借錢,被告表現很正常,沒有很驚訝,好像他本來就知道這件事情,但被告當時沒有問我有幾間房子或有無存款,也沒有告訴我他是代書或有相關證照,嗣後被告就幫我處理「陳檢察官」所指示之借錢、領錢、抵押貸款、償還利息等事務,「陳檢察官」要我找被告處理這些事情時,過程中都要全程開手機聽筒保持通話,讓他可以錄音紀錄。我不識字,無法自己領錢,故提款時都是被告寫提款單後由我簽名,匯款過程也都是被告帶我操作。我至銀行提領大額款項時,行員都勸我不要領,這時被告會自行向行員或警察解釋,甚至自稱是我乾兒子。後來在銀行無法提取大筆款項,被告甚至指示我可用假房屋買賣方式,讓銀行行員放下戒心躲避查緝,因此我們在109年5月至同年6月間,分別前往3個不同代書事務所,假造3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便利匯款及提領。我領款後會將款項面交出去,面交時地都由「陳檢察官」決定,到達指定地點後,會有「陳檢察官」之同事上前接洽面交金錢。被告跟「陳檢察官」說話方式、聲音非同一人,且收錢的人不是被告,「陳檢察官」有叫我不要與收錢的人說話。

⒉就附表一所示交易之詳細過程:

⑴有關附表一編號1部分,我第1次與被告聯絡後,被告就開車

來載我,我沒有跟被告解釋說明什麼,也沒說借錢的目的,被告就教我抵押,並直接載我去借錢。被告說他不熟臺北,所以載我到桃園或中壢借錢。我們到聯邦當鋪以萬華房地設定抵押,向陳建聖借280萬元,借款分為140萬元、140萬元匯到我國泰帳戶、華南帳戶,被告協助我至銀行分別提領130萬元、130萬元並載我回家。我回到家後,沒多久「陳檢察官」就打電話來跟我約時間地點,說要找同事拿錢,並要我不能跟該同事說話,錢給對方就離開。我遂依「陳檢察官」指示,於翌日將260萬元拿到五常公園給1名黑衣男子。⑵有關附表一編號2部分,聯邦當鋪說若萬華房地若賣不掉來清

償借款,就要用另外1間房地抵押。我為了要清償萬華房地之抵押債權,在被告建議、協助下,以我名下八德路房地設定抵押,再向陳建聖借款800萬元。陳建聖於108年12月24日,將借款分為400萬元、400萬元匯至我國泰帳戶、華南帳戶,被告協助我同日至銀行提領400萬元,及同年月27日至銀行提領120萬元,因被告說要把280萬匯進他帳戶才能領,我就照做,匯款280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我提領共520萬元款項後,隔日均依「陳檢察官」指示拿到交五公園面交。我匯280萬元給被告,是叫被告去清償萬華房地之抵押債權(即上⑴所示280萬元債權),但被告沒有拿去還,直到後來我要賣萬華房地時才知道,被告也沒有將這筆錢給我。被告開車載我去領錢,去了好幾個地方,一開始是我家樓下銀行,但行員說錢太多不給我領,被告就跟行員說他是我朋友,也是仲介。我領到錢後,檢察官就打手機叫我回家,我一回到家,檢察官就打來說何時在何處交錢,並說同事會叫我蔡媽媽、會穿什麼衣服跟我拿錢,叫我不要講話,錢交過去就好。⑶有關附表一編號3部分,我委託某里長介紹之萬甲代書事務所

賣掉萬華房地。被告一直告訴我不要給萬甲代書事務所賣,他可以幫我賣,但我已跟萬甲代書事務所說好了,是該事務所代書介紹之人用500萬元跟我買萬華房地。售得價金扣掉稅費及抵押債權金額,剩餘169萬8,863元,於109年3月2日匯入帳戶,被告同日陪我去領160萬元,領到錢後,被告帶我回家,「陳檢察官」就打電話來,我就依「陳檢察官」指示至交五公園面交給不明男子。

⑷有關附表一編號4部分,「陳檢察官」指示我可將我配偶蔡清

文名下虎林街房地賣掉,用以清償八德路房地之抵押債權(即上⑵所示800萬元債權),被告也叫我去賣,事實上蔡清文至今還不知道虎林街房地被賣掉了。當時被告說虎林街房地賣不掉,所以要便宜賣,「陳檢察官」也跟我要便宜賣,結果被告沒有問我價金,就跟別人收訂金50萬元,我也不能反悔。為了不要讓家人知道虎林街房地之交易,避免使用蔡清文慣用往來帳戶,且被告說開新帳戶比較好領錢,被告特別載我跟蔡清文去台中銀行,以蔡清文名義開新帳戶,說買賣價金要匯到新帳戶。有關虎林街房地出售之價金,我除依上開交款模式,將訂金50萬元面交不詳男子外,其餘實收金額2,038萬餘元,「陳檢察官」指示我先於109年4月1日、同年月24日依序提領180萬元、210萬元,至交五公園面交給不明男子。剩餘1,648萬元從蔡清文台中銀行帳戶匯到我帳戶後,被告提議要做假買賣,不然沒辦法領錢,故被告用製作3份假買賣方式,陸續匯款700萬元至丙○○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郵局帳戶)、台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台中銀行帳戶);匯款300萬元至被告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帳戶)。我錢匯給丙○○後,被告又帶我跟丙○○去領錢,領完錢後有給我,被告又載我回去,沒多久「陳檢察官」打電話來教我如何交錢;而我錢匯款給被告後,被告也有將錢給我,但「陳檢察官」又叫我把錢交出去,被告說把錢匯給他是因為錢比較好領。剩下遭提領之約648萬元(應為649萬9,000元)、約30萬元(應為29萬2,000元),則在交五公園、八德路房地樓下、2樓或5樓電梯口等地交付,次數太多了,交錢模式均與先前相同。

⒊「陳檢察官」說我每次領錢,就要拿多少錢給被告,我每次

都有拿佣金給被告,但詳細金額我已經記不清楚。我每次拿錢回家沒多久,「陳檢察官」就會打來,感覺他們是套好的等語(偵字卷一第109至117、119至137頁、卷二第87至96頁、本院卷一第221至243頁)。

㈡紬繹前開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就其與「陳檢

察官」、被告、不詳收水人員等人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交易之緣由與過程,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甚為具體,就其始末、時地、方式及經過,前後所述大致相符,主要情節與事件歷程亦無齟齬,未見任何抽象或誇大情節,若非證人即告訴人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應難憑空杜撰並為如此詳盡之指述,且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並無何等嫌隙或宿怨,衡情應無刻意捏造前開情節誣陷被告,使己身涉有偽證刑責風險之必要,足認前開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詞,已有相當之憑信性。又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詞,復與附表一編號1至4「相關證據」欄所示其他事證均相符合,佐以被告自承協助告訴人抵押萬華房地借款、抵押八德路房地借款、出售萬華房地、虎林街房地以籌款,暨參與告訴人各次匯款、領款交易等事項,甚因告訴人提領大額款項受阻,乃為告訴人製作有關丙○○所有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房地、丙○○與被告共有之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房地之假買賣契約共3份,以求銀行行員放下戒心,而能順利匯款、取款等節(偵字卷一第61頁、本院卷一第150至154頁),堪認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應屬實在。

㈢至於:①有關附表一編號4所示「訂金50萬元」部分,證人即

告訴人於109年8月8日警詢中證稱:虎林街房地買賣訂金50萬元部分,我也依指示面交等語(偵字卷一第127頁),然於110年8月9日本院審理中改證稱:被告沒有將訂金50萬元給我等語(本院卷一第238頁),衡諸證人即告訴人為30年6月生,其於本院證述時已逾80歲,且多有表示記憶模糊之情形,而證人即告訴人於接受警詢時離案發時間較近,就事實之經過及始末,記憶應較清晰;又依卷附虎林街房地之買賣文件,均清楚記載告訴人已收受該部分訂金50萬元(偵字卷二第143、157頁),應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較屬可採。②有關附表一編號4「匯入丙○○郵局帳戶、台中銀行帳戶之700萬元」、「匯入被告中信帳戶之300萬元款項」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我錢匯給丙○○後,被告又帶我跟丙○○去領錢,領完錢後有給我,被告又載我回去,沒多久「陳檢察官」打電話來教我如何交錢;我錢匯款給被告後,被告也有將錢給我,但「陳檢察官」又叫我把錢交出去等語(本院卷一第229至230頁)。後改證稱:700萬元匯給丙○○後,我沒有拿到任何錢;300萬元匯給被告後,被告沒有還給我等語(本院卷一第239頁)。參以證人丙○○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109年5月12日匯入我台中銀行帳戶之200萬元款項,我有跟被告、告訴人一起去領錢,領完錢後交給告訴人;109年5月19日匯入我郵局帳戶之100萬元款項,被告帶告訴人來我家,然後去提錢給告訴人,再載告訴人回家;109年5月20日匯入我台中銀行之200萬元款項,我跟被告、告訴人一起去領,但告訴人說她先回家,後來我與被告有將款項拿到告訴人家,由被告上樓交給告訴人;另外(109年6月4日)有款項匯到我郵局帳戶,我拿存摺到郵局刷簿子,知道有200萬元,我就提取現金交給告訴人等語(偵字卷三第88頁、本院卷一第288至291、300頁),堪認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前開700萬元款項、300萬元款項,領完錢都有給我,然我均依「陳檢察官」指示面交之證詞,較屬可採,均併指明。

㈣依前開證人即告訴人所證本案事件歷程與詳細經過,應足徵

被告與「陳檢察官」等本案詐欺集團之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屬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茲分述如下:

⒈本案詐欺集團推由不詳機房成員「陳檢察官」去電告訴人,

以告訴人涉及刑事案件,需交付金錢等由施詐,因見告訴人深信不疑,陷於錯誤,然表明無現款可供交付後,立即介紹可代為處理借款事宜之「仲介」即被告與告訴人聯繫,並在被告居中接洽下,使告訴人陸續交付高達3,339萬1,000元之金錢。衡諸常情,本案詐欺集團若非得以確認被告將配合整體犯罪計畫行詐,應無貿然轉介被告與告訴人聯繫,致使詐騙行為陷於無法遂行、徒勞無功之可能,且無端增加詐欺犯罪曝光而遭檢警查緝之風險,足見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詐前,就整體詐欺犯罪之計畫,應與被告已有犯意聯絡,而被告亦本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構成要件內之行為,應屬明確。

⒉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其首次與被告電話聯繫時,曾向被

告表明係「陳檢察官」請其聯繫處理借款事宜,然被告反應自然、毫無任何訝異之情,甚且全未追問告訴人所指「陳檢察官」為何人,所謂借款事宜所涉何事,亦未確認「陳檢察官」指定告訴人與被告接洽之原因,顯見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推由「陳檢察官」向告訴人施詐一事,早已知情。又告訴人每次由被告陪同前往銀行提領鉅款或返家後,「陳檢察官」均於密接之時間內與告訴人聯繫,告知金錢需於何時、何地交付,無所遺漏,顯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應係隨時保持聯絡,本案詐欺集團乃得透過被告知悉告訴人之領款狀況,益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就詐騙告訴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屬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甚明。

⒊被告與告訴人非親非故,無任何特殊情誼關係。為能使告訴

人能順利取款,被告竟罔顧相關金融法令,向銀行行員謊稱係告訴人之乾兒子等詞。甚且,因告訴人領款、匯款受阻,被告更大費周章偕同母親丙○○、告訴人等人,多次至代書事務所製作有關丙○○所有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房地、丙○○與被告共有之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房地之假買賣契約共3份(參卷附:①告訴人與丙○○就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房地,於109年5月12日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及於同年6月1日簽署之終止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書等影本,偵字卷一第251至275頁;②告訴人與被告、丙○○就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房地,於109年5月19日簽署、同年6月1日合意終止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偵字卷一第277至283頁;③告訴人與被告、丙○○就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房地,於109年6月3日所簽立、同年月22日協議解除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偵字卷一第285至293頁),以求取得支付買賣價款之名目,使告訴人順利將款項匯至丙○○、被告名下帳戶,並以被告、丙○○名義順利提領。倘非有意使告訴人順利領款後,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取該部分之款項,焉有可能甘冒偽造文書罪責風險為之,更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乃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訛。

㈤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或遭詐騙,交付金錢與詐欺集團,然我均不知情云云。然按:

⒈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被告前科紀錄屬品格證據,不得

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行為之傾向,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惟被告之前科紀錄,倘與犯罪事實具關聯性,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而非資為證明其品性或特定品格特徵,即無違上開法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56號判決論旨參照)。

⒉被告前於102年間,另涉詐欺集團詐騙案件,犯罪事實略為「

甲○○於102年8月21日,經由網路聊天室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蟲』之成年男子,『小蟲』乃邀約甲○○參與詐騙集團,負責分擔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工作,並告知如順利取款,甲○○可抽取贓款2%作為酬庸。甲○○因缺錢花用,遂予以允諾,另邀友人陳希聖一同加入,約定彼此朋分上開2%之酬庸款項。嗣『小蟲』、甲○○、陳希聖及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基於僭行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小蟲』先於102年8月23日2時許,在桃園縣新屋交流道附近『和欣客運』站,交付行動電話各1支與甲○○、陳希聖,作為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之工具,並要求甲○○、陳希聖2人搭乘和欣客運至臺南市,後又指示其2人再搭乘高鐵北上臺中市待命。嗣於102年8月23日16時許,『小蟲』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鄭堂次,向鄭堂次佯稱:其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鄭堂次涉入刑事案件,須將現金130萬元交付檢察官所指派之人員監管等語,並指示鄭堂次前往臺中市南區復興北路與德吉街口之籃球場等候,另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於不詳時間、地點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之『檢察官吳文正』印章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章各1枚,持之蓋印偽造之『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各1枚,而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惟因鄭堂次前於102年8月16日,甫遭詐騙集團以相同手法詐騙90萬元,已有警惕,是其接獲前述電話後,未陷於錯誤,而報警處理,並依警方指示,依約持裝有130萬元之紙箱前往上開籃球場。甲○○、陳希聖另依詐騙集團成員之吩咐,至臺中市○○路00號便利商店,由陳希聖在外把風,甲○○則進入收取由該詐騙集團前開不詳成員製作之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紙後,於同日16時50分許於籃球場與鄭堂次會面,由甲○○出示前述偽造之傳真版公文書與鄭堂次而行使,用以取信鄭堂次。然甲○○、陳希聖在該處向鄭堂次收取130萬元現金時,即遭埋伏之警方當場逮捕」等情,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9260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075號判決,認甲○○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前開起訴書、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偵字卷一第335至347頁,下稱另案)。

⒊被告歷此另案之偵查、審判過程,對國內詐欺集團慣常冒用

「假檢警」身分,誆稱「被害人身涉刑事案件,需交付金錢監管」等訛詞行騙等節,主觀上當屬清楚明瞭。而被告自告訴人首次與其聯繫起,數月間持續為告訴人辦理抵押借貸、出售房地籌款、領取或匯付鉅額款項等事項,告訴人亦陸續依「陳檢察官」之指示,將款項交付於不詳之收水人員。以被告、告訴人往來關係之密切,被告當知告訴人已多次依「陳檢察官」指示,交付鉅款於不詳收水人員,有受詐欺集團以假檢警模式詐騙之狀況。倘被告乃本諸善意,基於仲介、不動產業務之職責,為告訴人處理上開事務,豈能就此未置一詞,毫無任何異議?若謂被告毫未參與本案詐騙告訴人之事宜,孰能置信?足徵被告辯稱:告訴人遭詐騙交付金錢與詐欺集團,就此均不知情云云,僅屬臨訟卸責之詞,顯不可取。

四、被告所為構成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說明如下:

㈠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部分:

⒈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而現今冒用公務員名義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招募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冒充公務員或其他身分出面行騙、收取金融帳戶資料或提取款項、收水分贓層轉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犯罪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其中出面向被害人行騙之人,既明知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係被害人遭詐欺所交付或詐欺所得,其參與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負責出面向被害人行騙,最終目的係使詐欺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朋分贓款,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參與集團犯罪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經查,本案係由詐欺集團機房端之不詳成員,以假冒「陳檢

察官」公務員之詐術訛騙告訴人;繼由被告配合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出面擔任詐欺集團指定之「仲介」,協助陪同告訴人抵押借款、售屋籌款,及相關款項之匯款、領款事宜。待告訴人取得款項後,告訴人即另依「陳檢察官」指示,持款項至指定地點交付不詳之收水人員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依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收水人員並非被告,「陳檢察官」有叫我不要與收水人員說話等語(見上三、㈠說明),諒係該不詳收水人員與「陳檢察官」屬本案詐欺集團下不同分工組別之人,未必瞭解「陳檢察官」對告訴人所陳訛詞,為免告訴人與收水人員交談後,告訴人起疑或發見詐欺情事,徒生枝節,「陳檢察官」始嚴厲限制告訴人不得與該不詳收水人員交談。又依卷附告訴人所使用門號之詳細通聯記錄(本院卷一第73至88頁),「陳檢察官」發話位置迭有來自於國外之情形,足認該不詳收水人員應係被告、「陳檢察官」以外之人,此亦與國內詐騙集團型態中,負責撥打詐騙電話之「機房人員」與負責取贓收水層轉之「車手集團人員」分立之犯罪常態相符,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假冒公務員名義方式施用詐術,且參與人員至少有3人以上(即被告、「陳檢察官」、不詳收水人員等),被告前曾參與以「假檢警」模式詐騙之詐欺集團,對此亦顯有認知。被告雖未始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出面與告訴人接洽,並逐步使告訴人抵押借款、售屋籌款,並協助告訴人領取或匯付款項,使告訴人得以交付款項與不詳收水人員,堪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均應同負全責,是本案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無訛。

㈡有關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⒉卷內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

惟依被告所供犯罪情節、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具結之證述暨前開非供述證據,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推由機房成員以詐術騙取告訴人交付金錢,復聯繫指派被告與告訴人接洽,協助告訴人抵押借款或售屋籌款並匯款、領取,再由收水成員收取贓款,使款項得輾轉流回本案詐欺集團,具有逐層分工之架構,可謂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包括「陳檢察官」、不詳收水人員等不詳成員,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應屬明確。以被告曾涉「假檢警」詐騙集團案件之前案情形,對此組織分工運作自難諉為不知,被告猶仍參加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一環,足見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所為合於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

㈢有關一般洗錢部分:

⒈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其保護之法益,包括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且將洗錢過程中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均納入洗錢行為,以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此觀修正前後第1條、第2條之規定及立法理由甚明。又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行為只要合於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之實害為必要。其中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33號判決論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計畫,與本案詐欺集

團共同行詐,先由「陳檢察官」致電詐騙告訴人,復由被告出面擔任類似車手之「仲介」角色,陪同、協助告訴人抵押借款、售屋籌款、領款、匯款以取得現金,嗣由告訴人依「陳檢察官」指示,將所取得之現金款項(除附表一編號2匯付被告之280萬元及被告可取得之佣金外),交付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人員收款,業於前所認定。而以本案詐欺集團持續、多次以相同之分工模式,向告訴人詐騙金錢並取贓收水以察,該等由不詳收水人員收取之金錢,應業輾轉流回本案詐欺集團。前開本案詐欺集團以結構性分工方式,指定由「陳檢察官」、被告以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收水人員向告訴人面交收款並輾轉流回本案詐欺集團,而非由被告本人或「陳檢察官」向告訴人直接收受金錢,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詐得款項之實質流向,達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效果,此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部,明顯擴大原來損害,其不法內涵已非不法取得他人財產所涵蓋。被告既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共同為詐騙告訴人之行為,就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內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行為自難諉為不知,其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甚明,所為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堪認定,其辯解並不可採,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已將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被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行為,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附此敘明。

㈡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行數行為,而數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倘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應論以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判決論旨參照)。經查,被告共同所為對於告訴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係基於同一詐欺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持續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內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犯行,均與「陳檢察官」、不詳之收水人員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說明:

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始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論旨參照)。經查,被告與「陳檢察官」、不詳之收水人員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間,具局部同一性,以達不法取得告訴人財物、確保贓款之單一犯罪目的,各形式上獨立行為彼此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者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故該參與犯罪組織罪固與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犯行,僅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而行為人如於同時期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數次加重詐欺行為,卻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而分別起訴由不同之法官審理時,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之明確性,以維護審判之安定性,並兼顧評價之適切性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該首次犯行縱非事實上之首次犯行,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既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即可認對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犯行論罪科刑,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52號判決論旨參照)。告訴人遭該詐欺集團詐騙部分,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首開說明,本案應就被告參與組織犯罪之行為,與其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以想像競合犯論處。

⒊職此,被告本案所為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一般洗錢等事實,然此部分與前開論

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本院於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諭知前開罪名及相關權利(本院卷一第150、220、25

8、284頁、卷二第108、172頁),使被告具有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審究。

五、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方式詐取告訴人之金錢,致告訴人損失甚鉅,又被告共同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復增加檢警查緝困難,無從追蹤最後去向、所在,實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自述之月薪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房屋仲介、無須扶養之家人、無存款、未婚無子女、高中肄業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偵字卷一第35、43、351頁、卷三第10頁、本院卷一第39頁、卷二第179頁)。復參之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實際賠償、偵審過程中展現之犯後態度。暨酌以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主張就被告所涉於108年12月3日執行完畢之公共危險案件,然因本案於111年4月11日辯論終結,檢察官未及依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主張構成累犯並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外之相關證據,以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又檢察官未及主張被告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075號確定判決所犯等構成累犯,本院均無從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均以量刑審酌事由評價即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所屬階層、分工角色、造成法益侵害程度;告訴人於偵、審中陳明之意見、檢察官、被告就量刑所為辯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自110年12月10日公布日起,失其效力。是就被告所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不得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併此說明。

肆、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即卷附信義分局扣押物品

目錄表編號1至4、9至10所示之物,偵字卷一第29至31頁),均對被告所扣得,為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且係供本案相關詐欺款項之籌措、領、匯款所用;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即卷附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聯繫告訴人本案相關交易所用等情,均為被告供承在案(本院卷一第150、161至162頁),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郵局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

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新光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號)、元大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iPho

ne 5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iPho

ne SE2手機1支(內有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即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至8、11至12所示之物),乃據被告否認與本案相涉(本院卷一第161至16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行為具有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至第5項定有明文,申言之,沒收新制下犯罪所得之計算,應分兩層次思考,於前階段先界定「利得存否」,於後階段再判斷「利得範圍」。在前階段利得之存否,係基於直接性原則審查,以利得與犯罪之間是否具有直接關聯性為利得存否之認定,而因涉及犯罪事實有無、既未遂等之認定,及對被告、第三人財產權之干預、剝奪,故應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予以確認,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至於後階段之「利得範圍」,則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判決論旨參照)。所謂「認定顯有困難」,係指可預期無法對不法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作出具體確認,或需要不合比例之時間與花費始能查明者。而不法利得之估算,乃是藉由蓋然性之考量,決定行為人獲利之數量,在訴訟上並不採取嚴格證明原則,法院不受法定證據方法與法定調查程序之限制,在不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下,法院應本於合義務之裁量,而為不法利得範圍與價額之估算。惟由於估算具有相當程度之不確定性,在估算基礎上,仍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之適用。質言之,倘存有估算空間之情形,法院必須從「最低數額」或「扣除誤差安全值」出發,避免造成被沒收者之負擔。

㈡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

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44號判決論旨參照)。

㈢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有關附表一編號1部分,我將領得之現金

260萬元拿到五常公園面交與不詳之收水人員。有關附表一編號2領取之現金520萬元部分,我依「陳檢察官」指示,拿到交五公園面交與不詳之收水人員。有關附表一編號3部分,我將領得之現金160萬元拿到交五公園面交與不詳之收水人員。有關附表一編號4部分,除訂金50萬元面交與不詳之收水人員外,我先於109年4月1日、109年4月24日請被告幫忙提領180萬元、210萬元,並由我至交五公園交給與不詳之收水人員。嗣被告用假買賣方式,由我匯款700萬元至丙○○郵局、台中銀行帳戶,並匯款300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然此部分丙○○、被告領錢後有給我,「陳檢察官」也有請我將錢再交出去給不詳之收水人員。至被告提領649萬9,000元、29萬2,000元部分,我也都依「陳檢察官」指示交付與不詳之收水人員等語,均如前述。

⒉關於被告從事屬詐欺整體犯罪計畫之本案相關交易,擔任類

似車手之「仲介」角色,所得收取之「佣金報酬」,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陳檢察官」說若被告帶我去領錢,就要我拿多少錢給被告,印象中1次30萬元、1次50萬元,其他我不記得等語(本院卷一第230頁),嗣改證稱:

「陳檢察官」叫我給被告多少佣金,我就給多少,給被告多少我不記得了,印象中是30萬元、10萬元、50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240頁),復改證稱:佣金都是「陳檢察官」叫我拿給被告的,我印象有次30萬,有次是10萬還是20萬元,其他我不記得了等語(本院卷一第243頁),雖明確證稱曾給付被告「佣金報酬」之事實,然對給付金額已因記憶不清而無從確認。審酌被告於偵查中明確供稱:虎林街房地交易部分我拿3%服務費(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買賣價金2,300萬元之3%,另參虎林街房地買賣交易文件,偵字卷二第105至107頁)、280萬元、800萬元借貸部分,我都拿超過3、4%之佣金(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萬華房地出售部分,因為我陪告訴人去找代書,我有拿1%還是2%的佣金(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買賣價金500萬元之1%或2%)等語(偵字卷三第12頁),爰依「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本於「最低數額」之計算方式,估算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所得收取之「佣金報酬」依序為8萬4,000元(計算式:2,800,000×3%=84,000)、24萬元(計算式:8,000,000×3%=240,000)、5萬元(5,000,000×1%=50,000)、69萬元(計算式:23,000,000×3%=690,000),總計106萬4,000元(計算式:84,000+240,000+50,000+690,000=1,064,000),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⒊有關附表一編號2所示匯入被告中信帳戶之280萬元部分,證

人即告訴人證稱:我匯280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是叫被告去清償萬華房地之抵押債權,但被告沒有拿去還,直到我要賣萬華房地的時候才知道等語,業於前述。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已將該部分款項交付告訴人,足認被告於匯款同日領出該部分款項後(偵字卷二第68頁),未將該部分款項交付告訴人,亦未用於清償萬華房地之抵押債權,此部分280萬元款項,亦應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⒋準此,被告之犯罪所得總計為386萬4,000元(計算式:1,064

,000+2,800,000=3,864,000),雖未扣案,惟仍不容其保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匯入被告與丙○○帳戶共1,000萬元款項部分,已經被告、丙○○領出交付告訴人,復由告訴人依「陳檢察官」指示交付不詳收水人員,承前認定,起訴書未及審酌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認該1,000萬元款項屬被告個人之獲利,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涂光慧法官

於111年5月9日起留職停薪,不能簽名,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後段規定,由鍾雅蘭審判長附記法 官 劉庭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福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受詐騙後所為款項籌措及交付等行為 相關事證(卷證頁碼) 告訴人受詐欺交付之金額/被告個人獲利 1 ㈠被告於108年11月至同年12月6日間,帶同告訴人向不知情之聯邦當鋪負責人陳建聖(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貸280萬元。並於108年12月6日,將告訴人名下萬華房地設定最高限額350萬元之抵押 ㈡陳建聖所出借之280萬元,於108年12月6日,分為140萬元、140萬元匯至告訴人國泰帳戶、告訴人華南帳戶。告訴人在被告陪同協助下,同日從告訴人華南帳戶、告訴人國泰帳戶中依序提領130萬元、130萬元,總計260萬元 ㈢告訴人於108年12月7日,在臺北市信義區「五常公園」,將上開現金260萬元,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收水人員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卷一第109至117、119至137頁、卷二第87至96頁、本院卷一第221至243頁) ⑵證人陳建聖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字卷三第17至21頁) ⑶告訴人華南帳戶相關交易明細與匯款單(偵字卷一第161至177頁) ⑷告訴人國泰帳戶相關交易明細(偵字卷一第195至199頁) ⑸萬華房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偵字卷一第295至297頁) ⑹證人陳建聖提供之律師回函、借款契約書、本票、匯款回條聯、告訴人國泰帳戶、告訴人華南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出款同意書(偵字卷三第25至49頁) 260萬元/ 佣金報酬8萬4,000元 (起訴書漏載被告獲取佣金報酬,應予補充) 2 ㈠被告於108年12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間,謊稱貸得款項可用於清償編號1所示萬華房地抵押債權,帶同告訴人向陳建聖借貸800萬元,且將告訴人名下八德路房地設定最高限額1,000萬元之抵押 ㈡陳建聖所貸與之800萬元,於108年12月24日分為400萬元、400萬元匯至告訴人國泰帳戶、告訴人華南帳戶。告訴人在被告陪同協助下,同日從告訴人華南帳戶提領400萬元;於同年月27日,在被告陪同協助下,自告訴人國泰帳戶匯款280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並自告訴人國泰帳戶提領120萬元 ㈢告訴人於領款翌日,在臺北市松山區「交五公園」,將上開現金共520萬元,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收水人員 ㈣告訴人萬華房地設定抵押之債權嗣後未受清償,抵押權亦未經塗銷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卷一第109至117、119至137頁、卷二第87至96頁、本院卷一第221至243頁) ⑵證人陳建聖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字卷三第17至21頁) ⑶告訴人華南帳戶相關交易明細與匯款單(偵字卷一第161至177頁) ⑷告訴人國泰帳戶相關交易明細(偵字卷一第195至199頁) ⑸被告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卷二第63至79頁) ⑹萬華房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偵字卷一第295至297頁) ⑺八德路房地之建物登記謄本(偵字卷一第303至305頁) 總計800萬元/ 佣金報酬24萬元及匯入款項280萬元 (起訴書漏載被告獲取佣金報酬,應予補充) 3 ㈠被告於109年1月至同年3月2日間,偕同告訴人前往萬甲代書事務所,以總價500萬元出售萬華房地 ㈡萬華房地出售實收價金169萬8,863元(扣除清償抵押債權、稅費等之餘額),於109年3月2日匯入告訴人華南帳戶,告訴人在被告陪同協助下,同日從告訴人華南帳戶中提領160萬元後,在臺北市松山區「交五公園」將前開現金160萬元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收水人員 【備註】 起訴書附表編號3欄位中,重複記載同起訴書附表編號2欄位中「被告謊稱貸得之款項可用於清償萬華房地抵押債權」、「以八德路房地設定抵押權」等文字,核屬贅載,應予更正刪除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卷一第109至117、119至137頁、卷二第87至96頁、本院卷一第221至243頁) ⑵告訴人華南帳戶相關交易明細與匯款單(偵字卷一第161至177頁) ⑶萬華房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偵字卷一第295至297頁) ⑷萬華房地不動產買賣等相關文件資料(偵字卷一第227至249頁) 160萬元/ 佣金報酬5萬元 (起訴書漏載被告獲取佣金報酬,應予補充) 4 ㈠被告於109年2月10日至同年3月27日間,誆稱售得價金可清償八德路房地抵押債權,要求告訴人出售其配偶蔡清文名下虎林街房地,並由告訴人及其配偶蔡清文簽署委託其出售虎林街房地之委託書,嗣將虎林街房地出售予鄭張麗雪。買賣訂金50萬元於109年3月26日交付告訴人,其餘實收買賣價金2,038萬9,093元,於同年月31日、同年4月24日及同年月29日,分為180萬元、230萬元及1,628萬9,093元匯入蔡清文台中銀行帳戶 ㈡告訴人於109年3月26日後某不詳時間,將訂金50萬元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收水人員 ㈢告訴人於109年4月1日,在被告陪同協助下,提領蔡清文台中銀行帳戶內收受之買賣價金180萬元,且於同年月2日,在臺北市松山區「交五公園」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收水人員 ㈣告訴人於109年4月24日,在被告陪同協助下,提領蔡清文台中銀行帳戶內收受之買賣價金210萬元,且於同年月30日,在臺北市松山區「交五公園」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收水人員 ㈤告訴人在被告陪同協助下,於109年5月6日,自蔡清文台中銀行帳戶匯款300萬元至告訴人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凱基帳戶),於109年5月13日,自蔡清文台中銀行帳戶,依序匯款674萬元、674萬元至告訴人凱基帳戶、告訴人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郵局帳戶) ㈥告訴人在被告陪同協助下,於109年5月13日,自告訴人郵局帳戶匯款300萬元至告訴人華南帳戶;於109年6月3日,自告訴人凱基帳戶匯款200萬元至告訴人郵局帳戶 ㈦告訴人在被告陪同協助下,於109年5月12日由告訴人凱基帳戶匯款200萬元至丙○○台中銀行帳戶。於109年5月19日由告訴人郵局帳戶匯款100萬元至丙○○郵局帳戶。於109年5月20日,自告訴人華南帳戶匯款200萬元至丙○○台中銀行帳戶。於109年6月4日,由告訴人郵局帳戶匯款200萬元至丙○○郵局帳戶,均經領出交付告訴人後。上開款項共700萬元,均由告訴人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收水人員 ㈧告訴人在被告陪同協助下,於109年5月19日由告訴人郵局帳戶匯款100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於同年6月3日由告訴人凱基帳戶,匯款200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上開款項共300萬元,均經領出交付告訴人後,由告訴人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收水人員 ㈨告訴人於109年5月11日至同年7月1日5時19分間,陸續自告訴人凱基帳戶、告訴人華南帳戶、告訴人郵局帳戶內,提領共649萬9,000元(告訴人與起訴書均誤算為648萬元,參偵字卷二第122至127頁,偵字卷一第167、179至181、191至193頁),分次在臺北市松山區「交五公園」或八德路房地樓下等處,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收水人員 ㈩告訴人於109年7月1日5時20分起至同年月3日間,自告訴人凱基帳戶、華南帳戶、郵局帳戶內,提領共29萬2,000元(告訴人與起訴書均誤算為30萬2,000元,參偵字卷二第122、127頁,偵字卷一第167、181、193頁),分次在八德路房地2樓、5樓電梯口等處,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收水人員 【備註】 起訴書雖漏載告訴人收受虎林街房地訂金50萬元後,將該款項面交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收水人員部分之事實,惟起訴書於計算告訴人損失總金額時,已計入訂金50萬元之金額,應屬漏載,經公訴檢察官於110年8月30日審理中補充更正,本院卷一第263至264頁)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卷一第109至117、119至137頁、卷二第87至96頁、本院卷一第221至243頁) ⑵證人即佳昌地政士事務所負責人吳秋榮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字卷二第87至96頁) ⑶證人即朱日盛事務所負責人朱日盛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字卷二第87至96頁) ⑷證人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字卷一第89至97頁、卷三第87至90頁、本院卷一第284至301頁) ⑸蔡清文台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偵字卷一第201至203頁) ⑹告訴人凱基帳戶匯款單、台幣存摺對帳單(偵字卷一第179至181頁) ⑺告訴人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偵字卷一第183至193頁) ⑻告訴人華南帳戶相關交易明細與匯款單(偵字卷一第161至177頁) ⑼郵局、華南銀行、凱基銀行、台中銀行匯款單(偵字卷一第153至159頁、卷二第27頁) ⑽丙○○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卷二第57至61頁) ⑾丙○○台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條等(偵字卷三第51至59頁、本院卷一第169至181頁) ⑿被告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卷二第63至79頁) ⒀告訴人及配偶委託被告出售虎林街房地之委託書等相關資料(偵字卷二第141至175頁) ⒁虎林街房地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偵字卷一第299至301頁) ⒂告訴人使用之中華電信門號通訊明細(偵字卷一第215至217頁、本院卷一第53至68頁) ⒃告訴人與丙○○就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房地,於109年5月12日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及於109年6月1日簽署之終止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書等影本(偵字卷一第251至275頁) ⒄告訴人與被告、丙○○就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房地於109年5月19日簽署、同年6月1日合意終止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偵字卷一第277至283頁) ⒅告訴人與被告、丙○○就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房地,於109年6月3日所簽立、同年月22日協議解除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偵字卷一第285至293頁) ⒆被告為警所查扣告訴人之匯款回條聯、斡旋書、訂金收據草稿、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服務費確認單等資料(偵字卷二第27至51頁) ⒇證人吳秋榮偵查庭呈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賣方)、服務費確認單(偵字卷二第105至107頁) 總計2,119萬1,000元/ 佣金報酬69萬元 (起訴書漏載被告獲取佣金報酬,應予補充;起訴書誤載被告獲取1,000萬元利益,應予更正) 總計 × × 3,339萬1,000元(起訴書誤算總計3,338萬2,000元,應予更正)/ 共計386萬4,000元附表二(被告應沒收之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品之種類與數量 扣案人 保管字號/備註 扣案物處理 1 郵局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號,已警示) 甲○○ 109年度刑保字第2274號(本院卷一第89頁) /即丙○○郵局帳戶金融卡,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偵字卷一第29頁) ⑴被告具事實上處分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2 台中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號;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已警示) 甲○○ 109年度刑保字第2274號(本院卷一第89頁) /即丙○○台中銀行帳戶金融卡,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偵字卷一第29頁) ⑴被告具事實上處分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3 中信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號,已警示) 甲○○ 109年度刑保字第2274號(本院卷一第89頁) /即被告中信帳戶金融卡,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偵字卷一第29頁) ⑴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4 存款存摺2本(甲○○中信銀行1本、丙○○台中銀行1本) 甲○○ 109年度刑保字第2274號(本院卷一第89頁) /即被告中信帳戶、丙○○台中銀行帳戶存摺,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偵字卷一第29頁) ⑴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5 房屋買賣契約書1份 甲○○ 109年度刑保字第2274號(本院卷一第89頁) /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偵字卷一第29頁) ⑴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6 匯款回條2張 甲○○ 109年度刑保字第2274號(本院卷一第89頁) /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偵字卷一第29頁) ⑴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7 iPhone 7 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有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甲○○ 109年度刑保字第2274號(本院卷一第89頁) /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偵字卷一第31頁) ⑴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表三(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編號 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認定或估算之方式及憑據 1 386萬4,000元(未扣案) ⒈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有關附表一編號1部分,我將領得之現金260萬元拿到五常公園面交與不詳之收水人員。有關附表一編號2領取之現金520萬元部分,我依「陳檢察官」指示,拿到交五公園面交與不詳之收水人員。有關附表一編號3部分,我將領得之現金160萬元拿到交五公園面交與不詳之收水人員。有關附表一編號4部分,除訂金50萬元面交與不詳之收水人員外,我先於109年4月1日、109年4月24日請被告幫忙提領180萬元、210萬元,並由我至交五公園交給與不詳之收水人員。嗣被告用假買賣方式,由我匯款700萬元至丙○○郵局、台中銀行帳戶,並匯款300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然此部分丙○○、被告領錢後有給我,「陳檢察官」也有請我將錢再交出去給不詳之收水人員。至被告提領649萬9,000元、29萬2,000元部分,我也都依「陳檢察官」指示交付與不詳之收水人員等語,均如前述。 ⒉關於被告從事屬詐欺整體犯罪計畫之本案相關交易,擔任類似車手之「仲介」角色,所得收取之「佣金報酬」,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陳檢察官」說若被告帶我去領錢,就要我拿多少錢給被告,印象中1次30萬元、1次50萬元,其他我不記得等語(本院卷一第230頁),嗣改證稱:「陳檢察官」叫我給被告多少佣金,我就給多少,給被告多少我不記得了,印象中是30萬元、10萬元、50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240頁),復改證稱:佣金都是「陳檢察官」叫我拿給被告的,我印象有次30萬,有次是10萬還是20萬元,其他我不記得了等語(本院卷一第243頁),雖明確證稱曾給付被告「佣金報酬」之事實,然對給付金額已因記憶不清而無從確認。審酌被告於偵查中明確供稱:虎林街房地交易部分我拿3%服務費(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買賣價金2,300萬元之3%,另參虎林街房地買賣交易文件,偵字卷二第105至107頁)、280萬元、800萬元借貸部分,我都拿超過3、4%之佣金(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萬華房地出售部分,因為我陪告訴人去找代書,我有拿1%還是2%的佣金(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買賣價金500萬元之1%或2%)等語(偵字卷三第12頁),爰依「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本於「最低數額」之計算方式,估算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所得收取之「佣金報酬」依序為8萬4,000元(計算式:2,800,000×3%=84,000)、24萬元(計算式:8,000,000×3%=240,000)、5萬元(5,000,000×1%=50,000)、69萬元(計算式:23,000,000×3%=690,000),總計106萬4,000元(計算式:84,000+240,000+50,000+690,000=1,064,000),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⒊有關附表一編號2所示匯入被告中信帳戶之280萬元部分,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我匯280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是叫被告去清償萬華房地之抵押債權,但被告沒有拿去還,直到我要賣萬華房地的時候才知道等語,業於前述。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已將該部分款項交付告訴人,足認被告於匯款同日領出該部分款項後(偵字卷二第68頁),未將該部分款項交付告訴人,亦未用於清償萬華房地之抵押債權,此部分280萬元款項,亦應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⒋準此,被告之犯罪所得總計為386萬4,000元(計算式:1,064,000+2,800,000=3,864,000),雖未扣案,惟仍不容其保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匯入被告與丙○○帳戶共1,000萬元款項部分,已經被告、丙○○領出交付告訴人,復由告訴人依「陳檢察官」指示交付不詳收水人員,承前認定,起訴書未及審酌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認該1,000萬元款項屬被告個人之獲利,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2-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