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軍原侵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軒選任辯護人 張 軒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現役軍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賠償。
事 實
一、甲○○為現役軍人(嗣於民國109年2月2日退伍),於109年1月20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結識代號AW000-A109029號之女子(名籍詳卷,95年12月生,案發時13歲,下稱A女)。甲○○明知A女就讀國中,為未滿14歲之人,竟仍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同日上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0樓之「○○旅社」609號房內,以將其性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因A女母親(代號:AW000-A109029A,下稱A女之母)經由社工告知A女在外過夜,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之母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現役軍人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亦有規定。查,被告甲○○於104年12月9日入伍,於109年2月2日退伍,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偵二卷第197頁),是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及遭發覺時,均為現役軍人,然現時並非政府依法宣布之戰時,且被告本件所犯刑法第227條之罪,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㈡、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而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被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故A女即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而判決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故為保護被害人之身分,本判決就A女及其家屬姓名等足資識別之資訊均予隱匿。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母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A女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8日刑鑑字第1090500587號鑑定書、「○○旅社」監視器畫面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現役軍人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第76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具有現役軍人之身分,已如前述,其所犯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之罪,依上開說明,被告雖現已因退伍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本案仍應有陸海空軍刑法之適用,合先敘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現役軍人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其所為上開現役軍人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係針對被害人之年齡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毋庸再適用該條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⒈ 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57條已明定法官量刑時應考量的各項事由,其中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犯罪行為人犯罪後悔悟的程度而言,包括:犯罪行為人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以及犯罪行為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的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的陳述。前者,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犯罪行為人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的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的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犯罪行為人積極填補損害的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的科刑因素。是以,法院在從事個案審判過程中,如刑事被告、受害者在公正第三者的幫助,或自行協調下,共同積極參與解決由犯罪造成的問題與程序,最後並達成「修復式結果」時,如其達成的協議於法無違時,法院自應予以適當的尊重,以符修復式正義。
⒉ 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其法定
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之不重,然同為是類似案件犯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而其行為所造成的法益侵害、社會危害之程度亦屬有別,倘依其情狀量以適當之刑責,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非不可考量其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有無顯可憫恕之處,俾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本案被告與未滿14歲之被害人A女為性交,固有不該,然審酌被告於案發時23歲,正值青壯之年,年輕氣盛,被告與A女結識過程係A女週末不想1人獨自在家,而至住家附近之超商,適被告與其友人亦在超商內消費聊天,被告與A女相互攀談結識,之後A女又自願陪同被告至醫院探病,被告再於清晨時詢問A女是否要至旅館休息而與A女發生性行為,相較於以脅迫、利誘或主動四處尋找不特定之未成年少女而為性交行為之人相比,被告之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較輕,被告因血氣方剛一時思慮不周而犯本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透過辯護人主動向本院表示想與告訴人即A女之母、被害人A女商談和解賠償事宜,並於庭期前先行籌措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賠償金,於開庭時向告訴人、A女道歉,並主動提出賠償300,000元之和解方案,嗣在本院、檢察官、辯護人3人努力與告訴人、A女溝通後,被告與告訴人、A女終以420,000元達成和解,賠償A女因被告犯罪所受之損害,被告並依約分期給付,先於110年8月31日匯款300,000元予告訴人指定之帳戶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匯款單據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5頁、第131頁、137頁、第143頁),足見被告積極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並取得告訴人、A女之原諒,告訴人、A女因而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本院基於修復式司法應尊重被害人意見之理念,以及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等因素綜合以觀,認本件若對被告依刑法第227條第1項科以法定最輕本刑3年,不無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偶遇A女攀談結識,其明知甲女尚未滿14歲,思慮未臻成熟,竟與A女發生性行為,影響A女之身心發展,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依約履行和解條件,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緩刑之宣告⒈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約23歲,因思慮欠周一時衝動致為本件犯行,犯後已能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積極承擔責任,已見悔意,且告訴人、A女亦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尚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本院綜合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⒉ 又為促使被告履行和解筆錄內容,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和解筆錄內容履行,此外,為期被告能建立法紀觀念,避免再犯,以達前述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效果,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又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以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透過觀護人給予適當之督促,教導正確法治觀念,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㈤、末查,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命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條項所列事項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本院斟酌被告與案發時仍未滿14歲之A女為性交行為固有不該,然其等當時係偶遇結識,被告並非違反A女意願為性行為,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達成和解,再參以又本院已宣告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復現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性侵害加害人受緩刑之宣告後,即應依該法第20條進行評估,如評估後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加害人未依規定接受評估或治療輔導時,亦有罰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且於治療輔導無成效時,檢察官或主管機關尚得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第22條之1、刑法第91條之1等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加害人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是本院認並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再另行遵守特定事項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第13條、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邱汾芸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一百零九條至第一百十二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一百七十三條至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一百九十條之一或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之賠償 (匯款帳號見本院和解筆錄,本院卷第137頁) 被告應給付代號AW000-A109029、AW000-A109029A新臺幣(下同)420,000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被告應於110年9月1日前給付300,000元。 ㈡、被告應於110年12月1日前給付30,000元。 ㈢、被告應於111年3月1日前給付30,000元。 ㈣、被告應於111年6月1日前給付30,000元。 ㈤、被告應於111年9月1日前給付3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