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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軍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泳潮

籍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0 樓(臺北○○○○○○○○○)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案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泳潮前於民國108年8至9月間原為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三三三旅步三營步二連志願役中尉排長(已停役),基於意圖免除職役,接續偽為疾病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08年8月27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設備下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下稱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圖片檔案後,將該下載之診斷證明書圖片檔案內容變造為其於108年8月23日前往長庚醫院就診而經診斷為間葉層腫瘤等文字,繼而於108年8月30日下午2時55分許,以通訊軟體傳送上開變造之診斷證明書予該連連長廖廷軒而行使之,據此辦理其自108年8月28日晚間6時至9月3日晚間12時之病假6日之申請,致被告服役之單位誤認被告確實罹有上開疾病而須住院治療而同意其病假6日之申請,致生損害於長庚醫院及部隊對於人員管理之正確性,並使被告得以免除上開請假期間之職役。被告見前開詐偽行為未經部隊長官發現,繼而承前犯意,再度於108年9月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相同方式將其自網際網路下載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圖片檔案變造為其於108年9月2日經長庚醫院診斷為「惡性間葉層腫瘤」、「病患因上述疾病於108年8月30日至本院接受第一期標靶靜脈注射療程。近期身體會感噁心、嘔吐疲倦建議居家休養,避免病菌感染,並於108年9月5日16時於住院中心完成報到手續。二期療程約為5日期程」等文字之內容,並於108年9月4日下午2時17分許,以通訊軟體傳送上開變造之診斷證明書予廖廷軒而行使之,據此辦理其自108年9月4日晚間6時至9月9日晚間12時之病假5日之申請,致被告服役之單位誤認被告確實罹有上開疾病而須住院治療而同意其病假5日之申請,致生損害於長庚醫院及部隊對於人員管理之正確性,並使被告得以免除上開請假期間之職役。其後被告復於108年9月1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變造不實之長庚醫院掛號紀錄擷圖檔案,再於108年9月10日上午8時17分許,以通訊軟體傳送所變造,內容為其將於109年9月11日前往長庚醫院看診之掛號紀錄擷圖檔案予廖廷軒,佯稱其需於當日就診,故須請病假等語而行使之,致被告服役之單位誤認被告確實有向長庚醫院掛號而有就診必要,乃同意其病假之申請,致生損害於長庚醫院及部隊對於人員管理之正確性,並使被告得以免除上開請假期間之職役。嗣廖廷軒心生懷疑而前往長庚醫院欲探視被告,惟均未見到被告本人,且經函詢長庚醫院結果,於上開期間均未有李泳潮前往長庚醫院就診之紀錄,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行使變造準私文書、陸海空軍刑法第37條第1項意圖免除職役而詐為疾病等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被告所在地乃指「被告身體之所在地」,並以起訴時為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與強制,皆所不問(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係於109年8月7日經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9年8月7日北檢欽臣109偵18501字第1099065072號函上本院之收文章戳可憑(見本院109年度軍訴字第1號卷、下稱軍訴卷、第7頁)。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戶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臺北○○○○○○○○○,係因被告前租賃房屋並設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6樓之6,業搬離上址,經房屋所有權人申請將戶籍逕遷入臺北○○○○○○○○○,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北○○○○○○○○○109年10月8日北市松戶登字第1096010682號函在卷可稽(見軍訴卷第13頁、第91至98頁)。上開設籍地址係戶政機關之辦公場所,被告主觀上當無久住於該處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居住於該處之可能,且被告自陳未居住於臺北市松山區,設籍在臺北市松山區之房屋係為子女就學所需等語(見軍訴卷第109至120頁),可知被告並未居住於臺北市松山區,且遷移戶籍至臺北○○○○○○○○○亦非其所為,自難以其戶籍係設於戶政事務所,而認本院有管轄權。

㈡次查,經被告到庭自陳略以:109年7月間實際居住地點在臺

中市○○區○○○街000號等語(見軍訴卷第110頁),且被告於109年7月29日起,因另案羈押於法務部○○○○○○○○,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軍訴卷第33頁)。

又起訴書係認被告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設備下載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圖片檔案,將該下載之診斷證明書圖片檔案予以變造,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調查程序自陳係於臺中市北屯區家中用手機搜尋並下載檔案,在家變造修改等語(見軍訴卷第68頁、第111頁),並經蒞庭公訴檢察官更正原起訴書記載有關不詳地點部分,更正為被告在臺中市北屯區之居所等語(見軍訴卷第70至71頁),足認本件被告起訴時之居所、所在地及犯罪之變造行為地均係在臺中市,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權效力所及之範圍,非屬本院轄區。

㈢綜上,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本案犯罪地、住所、居所

及所在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本院就本案具有管轄權,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公訴,於法尚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並考量本案被告之犯罪地、居所地及所在地均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轄區內,爰將本案移送至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蒲心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吳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裁判日期:2020-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