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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醫易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醫易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元成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醫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元成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元成領有合格醫師執照,係「精緻立妍醫美診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7樓,下稱精緻診所)駐診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緣莊麗琪於民國106年7月12日晚間8時許,前往精緻診所進行肉毒桿菌醫美手術及晶亮瓷(亦稱微晶瓷)隆鼻微整型手術。郭元成先替莊麗琪完成肉毒桿菌醫美手術後,於進行晶亮瓷隆鼻微整型手術之過程中,本應注意替患者鼻部實施施打晶亮瓷時,應注意調整施打患者整型部位之劑量及相對位置,避免將晶亮瓷注射進入血管,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莊麗琪之山根、鼻骨下方等處施打廠牌、劑型不詳、各約0.1至0.2毫升之晶亮瓷時,不慎將晶亮瓷注入該部位微血管,致莊麗琪鼻樑瘀青,且感覺眼部劇烈疼痛、視力模糊。經郭元成緊急將莊麗琪送往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急診醫治,莊麗琪仍受有左眼第三對腦神經麻痺、鼻部併前額皮膚壞死(4.0×4.0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莊麗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明定。蓋檢察官既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或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時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準此,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之陳述,縱未經具結,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第4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郭元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認莊麗琪之指訴不實等語(本院109年度醫易字第6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83頁至第8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認為卷內證據不足以證明我犯罪等語(本院109年度醫易字第6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328頁),惟細繹其爭執內容,無非係主張此部分證據不足以證明其犯罪,乃係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明力,而非爭執告訴人莊麗琪證述之證據能力;況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係檢察官以告訴人身分傳喚,非以證人身分訊問,而未經具結,然參酌檢察官於訊問時,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將筆錄交付閱覽無訛始令其簽名,復無證據得以證明認定告訴人陳述當時出於遭受不正方法、違法而取供之情形,是綜合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告訴人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且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自有證據能力。再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接受被告之詰問,已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亦為合法調查之證據,故認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公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而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係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均應依醫師法規定製作病歷,此病歷之製作,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自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應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既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應屬本條款所定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告訴人所提出由馬偕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辯稱:莊麗琪當時眼球是偏往左上方,但診斷證明書所記載的第三對腦神經麻痺應是會造成眼球偏往右下,且莊麗琪鼻部並無清創,診斷證明書卻記載鼻背清創,足見該診斷證明書係為了方便莊麗琪提起訴訟所偽造,內容不實等語(本院卷一第82頁至第84頁),於本院審理中又表示該等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其犯罪(本院卷二第328頁),惟卷附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係告訴人前往馬偕醫院就診治療,經該院醫師為其診治並據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臺北地檢署107年度醫偵字第19號卷【下稱偵卷】第77頁),屬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依親身所見聞之病患傷勢,並當場紀錄親身所見之傷勢分析及症狀外觀,為本於醫學專業知識所判斷而製作之證明文書,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與證明文書規定相符。再參諸告訴人在馬偕醫院接受治療時所拍攝之照片(臺北地檢署108年度調醫偵字第3號卷【下稱調偵卷】第71頁至第73頁),確實可見告訴人鼻樑中段處有明顯紫斑瘀青,且瘀青向上延伸至眉心處等情,而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證稱:當天被告幫我打完針後,被告一壓我就覺得很痛,我的手機後面有鏡子,我正面看不到自己,從側面卻看得很清楚,我叫朋友進來,朋友進來時,就看到我左眼球已經到了左上方等情(偵卷第62頁),而證人即馬偕醫院眼科醫師宋宛宜於偵查中也證稱:當天我幫莊麗琪安排了視力檢查、眼壓、視網膜檢查,一開始看沒有異常,之後再進一步安排檢查,也都正常,但莊麗琪左眼向外斜,無法向內上下看,而控制這些注視方向的是第三對腦神經,所以判斷是供應第三對腦神經血管阻塞,導致神經麻痺等語(臺北地檢署107年度醫他字第9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9頁),依上開證人所述情形,與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大致相符,況且被告認馬偕醫院醫師涉嫌偽造不實診斷證明書,而涉有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嫌,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醫偵字第67號、109年度醫偵字第18號、109年度偵字第154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故尚難徒憑被告前開之詞,即認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內容不實,而有顯不可信之情形,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得為證據。是被告所辯實有誤會,並不足採。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除前述被告爭執證據能力部分外,就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四、另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106年7月12日晚間8時許,在精緻診所為告訴人進行肉毒桿菌醫美手術及晶亮瓷隆鼻微整型手術,其替告訴人進行晶亮瓷隆鼻微整型手術之過程中,其共注射二針,第一針下針位置係於鼻樑高點靠近眉心處(由下往上施打),約施打0.1至0.2毫升,第二針則於鼻樑中段往眉心處(由下往上施打),於第二針出針後,其發現第二針入針部位有出血、滲血,其有為告訴人按壓注射位置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在注射第二針時發現有出血,一般來說是刺破血管所造成,但告訴人注射部位的微血管分布位置,與我針頭下針方向垂直,我不可能將晶亮瓷打到微血管內。而且一定是要有持續的力量,才可能將晶亮瓷推進至眼睛微血管內,我僅有按壓,但因按壓而進入微血管的微晶瓷量很少,且鼻背血管是下行的,故縱然晶亮瓷進入遭刺破的微血管內,也僅可能下行至鼻根動脈,不可能流通至眼部血管而造成眼部血管阻塞。另第三對腦神經麻痺發生的原因可能是腦血管瘤所引起,而莊麗琪的眼球不能內轉而外飄,應是第三對動眼神經及第四對滑車神經受損所致。此外,從莊麗琪所提供的照片可知,她於住院第二天(106年7月14日)鼻背瘀青就已退淤,但診斷證明書卻記載鼻背清創,顯與事實不合,且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的壞死是指「缺血性壞死」,此部分應是馬偕醫院醫師治療時擠壓傷口,壓迫到上下滑車動脈,導致供血遭到阻斷,始造成皮膚壞死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為告訴人進行肉毒桿菌醫美手術及晶亮瓷隆鼻微整型手術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臺北地檢署107年度醫他字第33號卷第5頁,偵卷第253頁,本院卷一第83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卷第250頁,本院卷一第259頁)、證人即精緻診所護理師施金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240頁)相符,並有精緻診所看診紀錄等資料附卷可參(精緻診所之告訴人病歷卷第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於接受被告之晶亮瓷整形手術後,在注射部位隨即發生嚴重疼痛,鼻背紫斑瘀青,眼睛出現複視且有運動異常情形,經被告將告訴人送往馬偕醫院治療後,仍生左眼第三對腦神經麻痺、鼻部併前額皮膚壞死等傷害等情,有下述證據可資證明:

⒈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被告幫我施打肉毒桿菌時,都沒

有問題,後來進行鼻子微整形時,被告從眉頭先進一針,當下我覺得有點痛,但我沒有喊痛,被告又從鼻頭往上打一針,這時我有跟被告說這次打針比上一次還痛,護理師要我忍耐一下,被告就開始壓迫我的傷口進行塑形,並詢問我是否會化妝,說化妝可以遮一下瘀青,因被告壓得很大力,我說很痛,接著我的眼睛就開始有一點模糊,前面看不清楚,因我的手機有鏡子,我正面拿起來看,我看不見我自己,但拿到左邊看,卻看得很清楚,被告要我不要緊張,我請護理師叫我的朋友吳蕙宇進來,當下我的左眼球已歪斜,無法內轉,也因為複視而一直嘔吐,鼻樑有瘀青,額頭發黑。後來抵達馬偕醫院時,因我一直嘔吐,無法填寫資料,醫師詢問我做了什麼手術,因吳蕙宇不知道,就問被告,被告說是玻尿酸,醫生就幫我點散瞳劑檢查,之後我就在外面等,被告一直要對方幫忙打針,但我不知道是什麼針,醫院也說無法幫忙打這種針。後來我父母到了醫院,開始了解狀況,聽到說打骨泥,陳昱帆醫師就來問被告到底注射了什麼,被告才說是微晶瓷,陳昱帆醫師就趕緊將我推進手術室,說能擠多少算多少。在急診醫生擠出微晶瓷之前,我的鼻樑、眉心到額頭處已發黑,之後皮膚就開始潰爛,每天都在清創。被告在馬偕醫院時,曾跟我父母提到從眉心往下打第一針時,針頭有滲血,但他沒有注意到,所以又打第二針,第二針是從鼻頭進,導致我鼻樑起了一個血包,被告馬上幫我止血,但被告一壓我就覺得很痛,被告要我忍耐,還說要替我止血塑形。我目前眉頭有疤,之後我回眼科複診,醫生說好很多,但仍有微晶瓷留在血管裡,導致微血管變白,要等身體自行吸收等語(偵卷第250頁至第251頁,調偵卷第61頁至第62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之前在精緻診所有做過微晶瓷的手術,那次也是被告替我做的,狀況很正常。而本次是我第二次施打,這次被告注射二針,被告先是從上面往下注射一針,第二針則是由鼻頭向上注射一針,我開始覺得刺痛,我跟被告說我看不見,我的手機背面有鏡子,但我看不見我自己,我要拿到旁邊才看得到我自己,被告表示可能會有瘀青,說化妝可以遮蓋一些,但仍持續幫我壓迫,當下我有跟被告說我覺得很痛,且視力有點問題,然被告說他在替我塑形,我再用手機鏡子看自己時,就發現鼻樑發黑,視力越來越模糊,想要嘔吐,因此叫了計程車去馬偕醫院,當時被告也有跟著去醫院。抵達馬偕醫院時,我一直嘔吐,視力模糊、複視,當下眼球已經歪斜,被告一開始跟醫生說我是打玻尿酸,要打分解酶,但馬偕醫院醫師說要打分解酶時,被告才又說打分解酶沒用,是我的父母到醫院後,聽到被告跟護士小姐說我打的是什麼瓷的,我母親去問馬偕醫院醫師,醫師才跑出來問被告到底打了什麼,被告那時才說是微晶瓷,我就被推進去手術,當時醫師用粗針幫我戳一個洞,用食鹽水及紗布,慢慢將鼻子裡面的東西擠壓出來。在急診等待時,我鼻子山根位置就已發黑發紫,住院期間,我額頭先是發紫泛黑,之後整個潰爛,需要清理傷口,當時醫生說是血管阻塞造成皮膚潰爛等語(本院卷一第259頁至第265頁、第272頁至第273頁);證人即告訴人友人吳蕙宇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中亦證稱:當天我陪莊麗琪去精緻診所,我在大廳等她,之後護理師出來跟我說莊麗琪要找我,我進去診療室,就看到莊麗琪的鼻子受傷部位呈現黑色,眼睛有點吊吊的,黑眼珠往上,好像不知道我在哪裡,並說眼睛很痛看不到,當下護理師就叫計程車把莊麗琪送去馬偕醫院。在醫院急診檢傷處等待時,莊麗琪看起來很痛,眼睛無法睜開,眉毛跟鼻子中間部位是黑色的,且一直很想吐,護理師問我們發生什麼事、打了什麼東西,我問被告,被告說是玻尿酸,我就跟急診護理師說是打玻尿酸,但後來整形外科醫師覺得不是玻尿酸,所以又出來問被告,被告才說是晶亮瓷或微晶瓷等語(本院卷二第39頁至第51頁);復參諸卷附之告訴人所提供之傷勢照片(調偵卷第71頁至第73頁,本院卷二第73頁、第75頁),從告訴人在馬偕醫院急診等待治療前所拍攝之照片(調偵卷第71頁照片編號1),已可見其鼻樑中段皮膚已呈現深紫瘀青,而鼻樑中段至眉心處亦隱約可見有淡紫瘀青,而告訴人於住院期間,其鼻樑傷勢固有逐漸改善,然皮膚潰爛傷勢仍向上蔓延至眉心靠近左眼眉頭處,造成左眼眉頭處皮膚有明顯化膿潰爛等情(調偵卷第71頁照片編號2、3),足見告訴人證述其因接受被告晶亮瓷醫美處置後,注射部分即發生劇烈疼痛,眼睛複視,鼻樑中段瘀青發紫,額頭眉心處亦有發黑,之後皮膚更因此化膿潰爛等節,應屬信實,而得採信。

⒉又證人宋宛宜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沈靜宜醫師通知我會診,

沈醫師說病人在診所注射了玻尿酸後就劇烈疼痛,因文獻表示,要先排除視網膜中心動脈阻塞,所以我先安排視力、眼壓及視網膜檢查,一開始看沒有異常,之後做進一步檢查也都正常,但病患左眼向外歪斜,無法內向上下看,而控制這些注視方向的第三對腦神經,故判斷是供應第三對腦神經血管阻塞,導致神經麻痺,肌肉無法作用等語(他字卷第69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有會診莊麗琪,詳細狀況現在已有些沒印象,但病歷均有記載,印象中莊麗琪當時是做了醫美處置,所以發生這樣的情形,因急診時需先排除最危險的狀況,要先檢查眼底動脈有無阻塞,因此我有先幫她點散瞳劑,測試視力、眼壓及外眼裂隙燈檢查,觀察眼底動脈有無出現一些阻塞的現象,當時莊麗琪眼壓正常,然視力下降、眼睛運動異常,就是她的眼睛外飄,而無法向內看。但因部分眼科檢查,像是血管攝影,必須等到上班時間才能進行,而我做完基本檢查時,並沒有發現眼底動脈阻塞,然考量莊麗琪的視力降低,因此安排隔天進行眼底攝影,確認血管有無遭到阻塞,至於莊麗琪究竟注射了什麼物質,對於眼科而言並沒有差別,因為發生阻塞就是阻塞,目前文獻並沒有什麼方法可以治療,能做的就是按摩一下,看能否讓物質不要往前跑,以及降低眼睛壓力。隔天,經過眼底動脈檢查,結果是正常的,我們有幫莊麗琪降眼壓,我們研判眼歪斜的原因應該是第三對腦神經血管阻塞,會慢慢回復,後來持續追蹤,確實視力有回復,眼位回正等語(本院卷二第252頁至第257頁、第262頁至第263頁),則依證人宋宛宜前開證述可知,告訴人於接受被告所為之晶亮瓷醫美處置後,確有發生視力降低、複視,眼睛無法內向上下看等運動異常,經檢查後,研判告訴人第三對腦神經血管阻塞,導致神經麻痺,肌肉無力等情。

⒊另證人即馬偕醫院整形外科醫師陳昱帆於偵查中證稱:當天

急診沈醫師告訴我有病患鼻樑注射針劑,目前注射部位腫脹疼痛、噁心嘔吐、視力模糊,請我過去治療,我到那邊後,被告有在場,當時急診醫師表示有詢問被告是注射什麼物質,被告回答是玻尿酸,且因病患表示眼睛疼痛,所以急診醫師也有請宋宛宜醫師來會診。因病患表示腫脹疼痛,我研判造成疼痛的原因可能是填充物壓迫,或是填充物進入血管,所以我當時是在鼻樑處做切開減壓,減緩發炎,切開後,我有發現顆粒,便請急診醫師再次確認是否是注射了其他物質,被告當時改口說是微晶瓷,我們就將病患收住院,改打類固醇。病患住院的第二天有打抗生素及促進血液循環用藥。因皮膚壞死不會當天立即呈現,通常是一至兩天後,壞死的界線才會漸漸清楚,而切開傷口並不會造成皮膚壞死,病人皮膚之所以會壞死,是因皮膚循環供應不良,我判斷是注射填充物所造成,診斷證明書上面所提到鼻部併前額皮膚壞死是我的診斷,至於左眼第三對腦神經麻痺部分,則是參考宋宛宜、蔡翔翎的診斷等語(他字卷第68頁至第70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急診醫師通知我後,我有過去看莊麗琪,印象中她頭暈、噁心、嘔吐,鼻部有局部瘀青,山根皮膚顏色深紫到發黑。起先急診醫師跟我說病患是注射玻尿酸,但後來又說可能不是玻尿酸,但因注射不同的物質,我們可能會有不同的處置,若病患是注射玻尿酸,則有一些降解酶可使用,但若不是玻尿酸,我們會考慮其他方式處理。我當時研判病患鼻部瘀青可能是壓迫或是注射到血管所引起,且鼻部腫脹,鼻上瘀青也有往上延伸的情形,因為注射血管是不可逆的,我們只能先減壓,避免患處繼續壓迫導致受傷範圍擴大,因此我在病患鼻樑處做切開減壓,因為那邊摸起來最為腫脹,需要進行減壓。該名病患後來也是由我照顧,我每天都會去看病患傷勢,傷勢從鼻子山根到眉心部位壞死,我持續替病患清創,但我所說的清創不代表該部分壞死,因為有些壞死不見得需要清創,可慢慢換藥等待傷口痊癒,但若有比較深的地方,我們會稍微侵入一點處理,而這只是一個處置,並非手術,所以並不會特別拍照比對處置的前後情形,僅會稍做紀錄。而造成皮膚壞死的原因是循環不好,循環不好大概就是血管有阻塞,而血管阻塞的原因,有可能與被告替病患注射微晶瓷有關,因為鼻部血管均相通,算是個脈絡叢,有靜脈叢、動脈叢外,還有很多無名的血管在那邊,而鼻樑處與前額處的血管也是互通等語(本院卷二第233頁至第239頁、第240頁至第242頁、第244頁至第246頁、第250頁至第251頁),則依證人陳昱帆前開證述,亦可知告訴人在接受被告注射晶亮瓷之醫美處置後,經送往馬偕醫院急診時,其鼻樑處就已有出現紫斑瘀青,之後皮膚因循環不佳進而壞死,而皮膚壞死的區域主要是從鼻樑延伸至額頭眉心處等情。

⒋佐以告訴人於馬偕醫院急診時,依病歷資料內容,於106年7

月12日晚間8時52分許,主訴部分記載:剛鼻子打玻尿酸治療後,止血時壓鼻樑處鼻子瘀青,左眼脹痛等語(本院卷一第103頁),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記載「現在外院整外醫師表示打的是:晶亮瓷而不是玻尿酸」(本院卷一第108頁);另依護理記錄內容,於106年7月12日晚間9時許,記載「主訴:剛鼻子打玻尿酸治療後,止血時壓鼻樑處鼻子瘀青,左眼脹痛,……經醫師診斷後,病患表示左眼稍有模糊情形,故會診眼科」(本院卷一第113頁),於106年7月12日晚間9時20分許,則記載「眼科醫師診視後,建議眼藥水使用跟明早掛門診安排眼底鏡檢查……」(本院卷一第113頁),於106年7月12日晚間9時40分許,記載「現整外醫師與替病患執行手術之診所醫師討論,診所醫師原本表示是打玻尿酸,但現改口說是晶亮瓷注射……」(本院卷一第113頁),於106年7月12日晚間10時許,記載「現整形外科醫師陳昱帆醫師前來急診診視,與病患及家屬解釋目前病情,予以切開擠出鼻子內物體,現紗布中覆蓋中……」等情(本院卷一第113頁),可見告訴人於馬偕醫院急診時,確已有鼻樑瘀青、左眼脹痛,嗣經馬偕醫院醫師於患處切開減壓等情事。之後依護理紀錄內容,於106年7月13日下午2時許,記載「疼痛部位左眼疼痛,脹痛……」等語(本院卷一第151頁),於106年7月13日下午5時35分許,記載「左眼紗布眼罩覆蓋,鼻部瘀青存……抗生素規律使用……」等語(本院卷一第152頁),於106年7月14日晚間7時許,記載「經陳昱帆醫師探視,知紅腫擴散至額頭表Dexamethasone續用……」等語(本院卷一第153頁),於106年7月16日凌晨3時5分許,記載「鼻部及額頭瘀青存……」等語(本院卷一第153頁),於106年7月17日凌晨4時27分許,記載「鼻部及額頭瘀青存,暫無擴大情形……」等語(本院卷一第154頁),於106年7月19日下午4時41分許,「病人因鼻子注射微晶瓷,造成鼻子至額頭紅腫,且有左眼視力變差,經醫師診視後建議安排高壓氧治療……」等語(本院卷一第156頁),亦可見告訴人於馬偕醫院住院期間,經醫院給予抗生素、高壓氧治療,然皮膚壞死區域仍持續擴大至額部,視力變差等情,此有馬偕醫院110年1月12日馬院醫外字第1090007757號函暨告訴人之病歷影本、護理記錄等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01頁至第227頁)。

⒌則依前開告訴人於馬偕醫院之病歷資料及護理紀錄內容,以

及告訴人、證人宋宛宜、陳昱帆前開所述可知,告訴人在接受被告注射晶亮瓷之醫美處置後,其鼻樑處就已有出現紫斑瘀青,並有視力降低、複視,眼睛無法內向上下看等運動異常情形,經檢查後發現告訴人第三對腦神經血管阻塞,之後其鼻樑至額頭眉心之皮膚亦因循環不佳而壞死潰爛等情。

⒍再觀諸證人即精緻診所店長張季羚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替

莊麗琪上麻藥及拍照,被告先幫莊麗琪做記號,我有跟被告說莊麗琪要出遊,要小心避免瘀青,被告說會盡量小心,但被告才下針一點點,莊麗琪就說今天怎麼這麼痛,我要莊麗琪放輕鬆,莊麗琪又說她眼睛感覺東西重疊,我說會不會是莊麗琪太緊張,被告要莊麗琪眼睛閉起來再張開,莊麗琪照做,但仍表示看東西時東西重疊,被告就送莊麗琪去馬偕醫院等語(偵卷第110頁),以及證人即精緻診所護理師施金珍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被告先幫莊麗琪注射肉毒桿菌,之後再注射晶亮瓷,是分兩次注射,第一次注射進去會先回抽,要看有無回血,沒有回血就開始注射,注射完拔針出來,先按壓,莊麗琪沒有特別反應,再做第二次注射時,程序相同,拔出來之後,發現注射處有出血點,被告馬上幫忙按壓,在按壓過程中,莊麗琪反應眼睛脹痛、複視,被告當時有請莊麗琪放輕鬆再放開,莊麗琪覺得看東西有複視,所以被告就叫計程車送急診等語(本院卷一第248頁),可知被告在替告訴人注射晶亮瓷時,告訴人已明確表示自己感受到不同以往之疼痛感,且告訴人確實於注射晶亮瓷後出現眼睛脹痛、複視的症狀。酌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一般人打到鼻子下方骨膜本來就會痛,莊麗琪當天有喊痛,但我是看到注射後,有鼓起血腫才停止,因為有瘀青、血包表示皮下出血等語(偵卷第253頁),以及被告於106年7月14日在馬偕醫院時,經告訴人母親詢問被告為何告訴人會有瘀青情形時,被告供稱:就是扎到血管,就是扎到血管之後通過,血管在這裡,扎到血管下面通過去,所以補的時候我們抽出來,我們在打之前一定會回抽阿,抽的時候我們針停了,出來那時候那個針開始滲血,那第一時間沒有看到,之後再打第二針看到上面出血,所以把第二針打到一半就停下來了等語,此有被告與告訴人母親於106年7月14日之對話譯文1份附卷可參(偵卷第263頁),足認被告在為告訴人注射晶亮瓷時,其注射第一針後,經其回抽,未發現出血,但在注射第二針時,始發現第一針注射處有出血跡象,因而停止第二針的注射,則被告於注射晶亮瓷之過程中,其針頭應有刺傷,甚或不慎將晶亮瓷注入血管之情事。復參以證人宋宛宜、陳昱帆表示造成告訴人視力降低、複視、眼球運動異常,應係第三對腦神經血管阻塞,導致神經麻痺,肌肉無法作用,而鼻樑至額頭眉心處皮膚壞死之原因也是因為血管阻塞造成循環不良,引發皮膚壞死等情,且本院審酌告訴人於注射後甚短時間內,其鼻樑處即出現深紫瘀斑,伴隨眼睛強烈疼痛、眼球運動異常、複視等情形,應可認被告於注射晶亮瓷的過程中,確有不慎將晶亮瓷注入告訴人血管,方造成晶亮瓷循著血管,而沉積、阻塞在血管內,進而造成告訴人於短時間內出現上開病狀。

⒎另佐以被告因替告訴人注射晶亮瓷之醫美處置所衍生之本案

醫療糾紛,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醫療影像光碟等資料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經該會鑑定結果略以:依據病歷記載,病患於馬偕醫院急診時,有左眼脹痛、左眼視力模糊、複視、噁心、嘔吐、暈眩等症狀,而經眼科檢查紀錄,證實病患左眼有外斜視及上斜視、眼外肌運動受限等,是第三對(動眼)神經麻痺之症狀」,不能排除是血管栓塞所引起的。又依據馬偕醫院急診病歷紀錄所附照片之影像,顯示病患鼻樑中段已經有明顯瘀青現象。另依病人家屬所拍攝彩色照片之影像,可見瘀青延伸至眉心及額頭,則有可能是血管栓塞。而病患如果有皮膚血液循環受損,甚至壞死,眼眶周圍動脈血管栓塞造成神經麻痺,則有血管栓塞之表現症狀產生;本案病患至急診室時已有左眼疼痛、視力模糊、複視、噁心、嘔吐、暈眩等症狀等神經麻痺相關症狀,應已有血管栓塞,最直接原因就是施打填充物造成之血管內注射,故病人至急診室時已有血管栓塞相關症狀。病患前額皮膚壞死及第三對腦神經麻痹,應是被告注射時,晶亮瓷注入鼻部血管,抑或注射時造成血管破裂形成血腫,鼻樑隆起時按壓,皆有可能造成血管栓塞。另由眼眶內側發出之眼動脈,分支為上滑車動脈及鼻背動脈,供應鼻根及鼻背,鼻背動脈亦參與鼻尖真皮下血管網形成。若晶亮瓷從鼻頭或鼻樑中部誤注入血管,是有可能因為推注壓力造成逆行至主要周圍血管,且病患經以外眼裂隙燈檢查結果,發現有白色顆粒粉末沉積於結膜下血管內,不能排除是晶亮瓷經由注射,進入鼻部血管逆行至眼部血管循環支流所導致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1份(編號0000000)附卷可參(本院卷第二第97頁至第105頁),則依上開鑑定意見,亦認告訴人所受左眼第三對腦神經麻痺及鼻部併前額皮膚壞死,應係血管栓塞所造成,而引發血管栓塞之原因,應與被告施打晶亮瓷造成之血管內注射行為有因果關係。

⒏綜上各節,堪認被告為告訴人注射晶亮瓷時,本應注意避免

注入血管,然被告疏未注意於此,而不慎於注射時,將晶亮瓷注入鼻部微血管,致使晶亮瓷循血液循環沉積、阻塞血管,導致告訴人左眼第三對腦神經麻痺、鼻部併前額皮膚壞死等傷害結果,故被告所為確已構成業務過失傷害犯行。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⒈依據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之鑑定意見可知,晶

亮瓷之注射應小量、緩慢、分次施行,針頭進入皮膚,推藥注射前,須先回抽測試,倘針頭或針筒內有血,即應考慮有血管內注射的可能,立即停止注射;注射時,病人如果有劇烈疼痛之情形產生,亦應停止注射等情。又面部血管系統相互間吻合,外鼻部血液供應主要源於頸外血管之面動脈及頸內血管之眼動脈。而眼動脈經視神經管入眼眶後,分為兩個獨立系統:一為視網膜中央血管系統,專門併應視網膜內數層;一為睫狀血管系統,供應視網膜中央系統外之眼球其他部分,包含色素膜、鞏膜、及角膜等部分營養;又由眼眶內側發出之眼動脈,分支為上滑車動脈及鼻背動脈,供應鼻根及鼻背,鼻背動脈亦參與鼻尖真皮下血管網形成。倘晶亮瓷從鼻頭或鼻樑中部誤注入血管,是有可能因為推注壓力造成逆行至主要周圍血管,如上滑車動脈。晶亮瓷誤注入上滑車動脈之機率,目前未見文獻報告統計,但因注入血管導致皮膚壞死之機率則至少為1/10,000。此外,注射物若是玻尿酸,有相對應之玻尿酸降酶可以注射溶解使用,作為治療首選,不需要積極擠壓之處理;如果是晶亮瓷,則無藥物可以消除溶解,必須採用移除之方式處理,抑或是其他積極處理方式(本院卷二第97頁、第99頁至第105頁)。

⒉被告雖辯稱其針頭注射方向與注射部位之微血管行向垂直,

其不可能將晶亮瓷注入血管,僅可能係因其於注射過程中不慎刺破或割傷血管,其按壓止血時導致些許晶亮瓷不慎流入該遭刺破或割傷的血管內,但流入血管之晶亮瓷量不可能流至眼睛部位云云。然查:

①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在進行鼻子微整形時,被告於眉頭先

進一針,當下我覺得有點痛,但我沒有喊痛,被告又從鼻頭往上打一針,這時我有跟被告說這次打針比上一次還痛等語(偵卷第250頁),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當時我發現有出血的情形,這一般來說是刺穿血管等語(本院卷二第338頁),則依當時告訴人之疼痛反應及被告所述注射部位有出血情事,應可認被告注射晶亮瓷之過程中,確有誤注,甚或於注射過程中傷及告訴人微血管之高度可能。

②又外鼻部血液供應主要來源於面動脈及眼動脈,而眼動脈分

支係上滑車動脈及鼻背動脈,該等血管供應鼻根及鼻背,鼻背動脈亦參與鼻尖真皮下血管網形成,而經馬偕醫院為告訴人進行外眼裂隙燈檢查後,發現有白色顆粒粉末沉積於鞏膜微血管內,而造成該等情形之成因實有可能係因晶亮瓷從鼻頭或鼻樑中部誤注入血管後,因推注壓力造成晶亮瓷逆行至主要周圍血管,進而造成供血血管阻塞之情事,業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並出具意見如前(本院卷二第105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一定要持續的力量,才可能讓晶亮瓷推進至眼睛部位等語(本院卷二第333頁),而參諸告訴人於前往馬偕醫院急診前即已發生左眼脹痛、左眼視力模糊、複視、噁心、嘔吐、暈眩等神經麻痺症狀,堪認被告為告訴人進行晶亮瓷之注射時,已發生晶亮瓷進入血管,並造成血管栓塞,使引發神經麻痺等急性病狀,故被告徒以前詞,否認告訴人所受傷勢與其注射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足採。

⒊被告又辯稱:第三對腦神經麻痺發生的原因可能是腦血管瘤

所引起,而莊麗琪眼球不能內轉而外飄,應該是第三對動眼神經及第四對滑車神經受損所致云云,然查:

①第三對腦神經支配六條眼外肌中的下直、下斜、內直、上直

肌,讓眼球分別往下轉、往上轉、往內轉;下斜肌與上直肌皆可以使眼球往上轉。另轉動過程中,還分別會有內轉外旋、外轉外旋、內轉內旋之作用,另提上瞼肌亦是第三對腦神經負責支配,神經之起始點均為動眼神經核複合體,但路徑不同,當血管阻塞或外力壓迫時,須視部位及嚴重程度而定,未必會出現所有症狀;主要症狀是眼球運動不協調,造成複視。單邊動眼神經麻痺,通常會讓患側之眼球內轉受限甚至往外轉,此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1份(編號0000000)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01頁至第103頁)。

②告訴人於106年7月13日經眼科醫師安排檢查後,發現左眼有

外斜視及上斜視;106年7月16日經磁振造影檢查,結果發現左眼不僅內直肌,其上直肌及下直肌也可見輕度突出之現象,此有馬偕醫院門診紀錄單、磁振造影檢查結果等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17頁、第227頁),而證人宋宛宜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眼睛無法向內看,應該是內直肌,也就是控制眼睛運動的肌肉受到傷害,具體可能是血管塞住,而內直肌是由第三對腦神經控制。而莊麗琪當時眼睛無法內轉,就是第三對腦神經有問題等語(本院卷二第256頁、第259頁),復參以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表示依據告訴人前開病歷資料及檢查結果,均顯示告訴人左眼內直肌、上直肌、下直肌肌肉無力,造成左眼有外斜視與上斜視、眼球運動,呈現內轉受限狀態,導致複視,而控制該等肌肉的即為第三對腦神經。又自告訴人經馬偕醫院以外眼裂隙燈檢查,發現有白色顆粒粉末沉積於鞏膜微血管內,無法排除晶亮瓷經由注射進入鼻部血管逆行至眼部血管循環支流所致等情(本院卷二第103頁、第105頁、第107頁);再佐以告訴人於前往馬偕醫院急診當下即有出現左眼脹痛、眼睛運動異常、複視等情形,均在在顯示告訴人之所以出現第三對腦神經麻痺等症狀,係與被告注射微晶瓷之行為有關。

⒋被告另辯稱:莊麗琪於住院第二天時,鼻背瘀青就已經退淤

,但診斷證明書卻記載鼻背清創,與事實不符,且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的壞死應是馬偕醫院醫師治療時擠壓傷口,壓迫到上下滑車動脈,導致供血遭到阻斷而造成云云。然查:

①微晶瓷誤注血管之併發症,立即(1分鐘之內)會覺得頗為疼

痛;很短幾分鐘內皮膚就會反白,呈現網狀大理石紋;數小時至2天內會呈現藍灰色斑,瘀青發紺;1至4天內,會產生皮膚壞死現象,而告訴人於接受被告注射晶亮瓷後出現異常現象,經被告送馬偕醫院急診時,告訴人鼻樑處即已明顯出現紫斑瘀青,且瘀青亦有向上延伸至眉心處之情事,與前述晶亮瓷誤注血管之併發症徵狀吻合。

②再參以證人陳昱帆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皮膚壞死不會

當天立即呈現,通常是一至兩天後,壞死界線的才會漸漸清楚,而莊麗琪的皮膚之所以會壞死是因為注射填充物的關係,且鼻部血管均相通,算是個脈絡叢,有很多無名的血管在那邊,而鼻樑處與前額處的血管也是互通,莊麗琪的鼻子山根到眉心部位皮膚壞死,過程中,我持續替病患清創,但清創不代表壞死,因為有些壞死不見得需要清創,可慢慢換藥等待傷口痊癒,但若有比較深的地方,我們會稍微侵入一點處理等語(本院卷二第238頁至第242頁、第245頁至第246頁),可知鼻部與前額處的血管相通,倘被告不慎將晶亮瓷注入血管,加上注射針劑時之推注力,晶亮瓷確可能循血管而沉積、阻塞在注射部位周邊的血管內,進而造成血管阻塞,導致皮膚壞死之高度可能性。

③而自馬偕醫院急診病歷紀錄所附告訴人照片,以及告訴人家

屬於106年7月14日所拍攝之照片,可知告訴人於急診時,其鼻樑中段已呈現深紫發紺,之後瘀青甚至延伸至眉心及額頭,足見告訴人就醫後,其血管阻塞導致皮膚循環不佳,已有擴大蔓延至額頭處之情形。雖被告以前詞否認,惟告訴人鼻樑瘀青之所以退淤,應係因馬偕醫院醫師於第一時間在鼻樑處採取切開減壓,減輕告訴人患處之傷口壓迫,然該等作為仍無法避免被告將晶亮瓷誤注血管,致使晶亮瓷循血管支流沉積於注射部位周邊血管內,並進而造成血管阻塞,皮膚壞死之情事,故被告辯稱該等皮膚壞死是後續馬偕醫院醫師治療失當所致,顯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為告訴人注射晶亮瓷之過程中,不慎使晶亮瓷進入血管,致使告訴人受有左眼第三對腦神經麻痺、鼻部併前額皮膚壞死(4.0×4.0公分)等傷害結果,至為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無足採,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已臻明確,自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表示希望告訴人親自向馬偕醫院調取其住院資料及自106年7月12日起之紙本病歷資料,以證明電子病歷資料與實際狀況不合等語(本院卷二第336頁),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馬偕醫院病歷資料有何虛偽登載不實之情事,且被告因替告訴人注射晶亮瓷而犯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故本院認其上開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該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雖於本次修正時刪除,但參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認為從事業務之人因過失行為而造成之法益損害未必較一般人為大,對其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有違平等原則,是修法後並非不處罰業務過失傷害罪,而是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僅是不再以業務身分加重其刑責。而觀以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並提高罰金刑上限,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取得醫師執照,具有相當醫療專業之人,而因其業務上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告訴人並因此身心受創,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醫療過失情節、與告訴人間之關係、告訴人所受傷勢情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平日素行、被告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以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2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盧慧珊、葉芳秀、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宇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