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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萬建選任辯護人 李艾倫律師(法扶律師)

邱榮英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衛生紙外包裝塑膠袋壹個沒收。

事 實

一、乙○○為吳麗珍之夫,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吳麗珍久病臥床30餘年,期間歷經數次中風終致無法言語、自行進食或行動,需全天有人在旁照顧,平日生活起居大部分由乙○○照顧。乙○○於民國109年9月5日22時至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臺北院區1003B號病房內,獨自照顧吳麗珍,因不忍吳麗珍繼續遭病痛折磨,竟基於殺人犯意,同時以手掐吳麗珍鼻部,並以扣案之衛生紙外包裝塑膠袋摀住吳麗珍嘴部之方式致其無法呼吸,直至吳麗珍無呼吸時始鬆手。嗣乙○○於員警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主動向護理師戴清玉坦承犯行而通報員警到場,以自首接受裁判,員警並於同年月6日0時許在前揭病房扣得衛生紙外包裝塑膠袋1個。嗣經長庚醫院醫護人員對吳麗珍施以急救,吳麗珍仍於5日後(即同年月10日8時33分許)因肺炎、腎盂、腎膿瘍、缺氧性腦病變及腦損傷死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當事人及辯護人等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相卷第13-19、101-105、141-143,偵卷第73-75、89-91、127-129頁,本院卷第48-50、92、417-419、424頁),核與證人即長庚醫院護理師戴清玉、吳廷維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之子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證相符(相卷第21-2

2、91-96、141-143頁,偵卷第17-27、90-91、129頁,本院卷第398-406頁),並有被害人吳麗珍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現場監視器影像、解剖勘驗筆錄、相驗及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可稽(相卷第43-59、89、123-139、155-222、227-247、25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查被告為被害人之配偶,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所為屬於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殺人罪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自首部分:

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要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65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為上揭犯行後,在尚未遭人查覺之際即向護理師吳庭

維稱欲找該日值日主管(即護理師戴清玉),並向戴清玉告知上揭犯行,再由戴清玉報警處理乙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承在卷(偵卷第13-16、74頁),核與證人戴清玉、吳庭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7-27頁、相卷第91-9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呈報單附卷可參(偵卷第11頁),復有被害人之病歷資料可佐(置於卷外,見病歷資料第54、第98-99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即對本件殺人之事自首,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部分: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同為殺人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就本案所犯之殺人罪而言,法律科處此類犯罪就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著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⒉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印象中被害人從我9、10歲時就陸

續進出醫院,開刀、復健,中風開刀應該有7次」、「被害人前幾次中風時,那時候應該是因為被害人還年輕,她非常的積極復健,所以每一次開完刀復健完後,前幾次還可以像一般人回復正常生活跟上班,每次回去復健都是被告帶被害人回去復健,到了第5、6次的時候,因為家裡發生了一些變故,家裡遭被害人之姊姊騙錢,被害人非常自責,可能身心受到影響,後面又開刀第6、第7次,我記得到第6次開刀時,被害人已經左半邊是無法行動的,需要有助行器,左手已經縮在身體旁邊了,那時候開始住院之後又開了第7次刀,第7次刀開出來之後,就開始加速的惡化,就開始腦溢血、水腫、癲癇抽搐的狀況,越來越嚴重,接著就是不能講話、吞嚥,已經是24小時全部都躺在病床上需要有人去照顧她,包含大小便、進食、吃藥跟翻身之類的」、「被害人第7次開刀後,先由我與被告輪流照顧,因當時被告是大樓保全,我是門市服務人員,所以被告白天在醫院照顧被害人,晚上上班,我則是白天上班,晚上跟被告交接在醫院照顧被害人;後來找看護來照顧時,看護也只有照顧半天,剩下的半天還是被告在照顧」、「在被害人病情較穩定時曾有想過要送養護中心,但被害人的狀況是完全躺在床上,2個小時就要拍一次身,3個小時就要換一次尿布,4個小時就要換一次鼻胃管的飲食跟吃藥,因為被害人很容易被口水嗆住,再加上我們去養護中心看的時候,發現他們都是一個人對很多的病患,我們很怕被害人沒有被好好照顧,加上費用的問題,不知道被害人的狀況會多久,所以我們後來也不敢送外面的長照機構,都是由我們自己在照顧」、「被害人住院期間,我沒有看到有人可以像被告這樣照顧被害人,被害人從全癱一直到最後,她從來沒有長過褥瘡,我看過健保房裡面長時間躺著的病人,幾乎每次都是為了褥瘡在清瘡口,在送醫院、感染,可是被害人從來沒有生過褥瘡」、「被害人生病期間,幾乎所有的醫療或復健都是被告去,被害人在天物理治療的時候,每一項治療被告都有跟,被告不像其他的看護推過去之後就交給護理師,因為護理師有太多的病患根本就沒辦法照顧,被告是每一項復健都帶著被害人做,被告會用比較輕鬆讓被害人有興趣的方式,譬如說『滑手腕』,被告會說我們現在滑到八斗子,我們快要到陽明山了,下一站我們要去哪裡,一個一個陪著被害人復健,讓被害人有興趣而且是開心的去做這些復健,積極的讓被害人有復健的想法」、「被告原本身體就不太好,且有失眠之問題,而我也慢慢發現被告真的老了,開始櫃子上不是只有被害人的藥袋,也有被告心臟病、高血壓的藥袋」、「發生這件事後,我跟弟弟都很自責,因為我們2個長這麼大了,就家裡有事情都沒辦法分擔,被害人的病痛我們也沒辦法幫她減輕,被告的壓力我們也沒辦法幫他分擔一些,到最後讓被告要去面對這件事」(本院訴卷399-403、406頁),並有被害人於長庚醫院之病歷、被告病歷資料可佐(本院卷第137-220、433-474頁)。

⒊可見被告為被害人之丈夫,被害人久病臥床30餘年,期間歷

經7次中風終致無法言語、自行進食或行動,需全天有人在旁照顧,而被害人平時生活起居多由被告悉心照顧,僅部分時間係家人或看護分擔,益徵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良好,甚被害人復健時,被告均會陪同以獲得更好之效果。又被告為照顧癱瘓之被害人,長年無個人生活,且身體亦逐漸有些許病痛,然被告仍未將被害人送往外在機構或委由看護全天照顧,堅持要自行照顧,顯見被告對被害人用情甚深,為照顧被害人已犧牲甚多,是本院斟酌被告照顧被害人長達30餘年始終不曾離棄,適於案發時因無法排解情緒,終選擇以了結被害人生命之方式,欲令被害人從病痛中解脫,此與出於使被害人痛苦而殺人者相較,2者顯有不同,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認有悔意,是以被告所犯情節及行為後之態度,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認為其所犯殺人罪,即使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再依法遞減之。

㈢關於刑法第19條部分:⒈辯護人雖主張:依被告行為時之狀態,其因長期照顧被害人

壓力甚鉅而有失眠、胸痛及自殺等情形,認其欠缺責任能力,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不罰或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420-421頁)。

⒉按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

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本件經本院囑託長庚醫院對被告犯案時之精神狀態鑑

定,其鑑定結果認「無明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行爲時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有被告110年12月15日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本院卷第237-258頁),理由如下:

⑴雖然腦部核磁共振掃描顯示蔡員(即被告)有腦部萎縮及白

質病變,然而此並不足以支持蔡員有失智症或其他器質腦病變。就心理衡鑑結果,蔡員無明確神經認知障礙。依會談過程,蔡員對於此案件事發過程的描述,與其他參考資料(被害人病歷、法院卷宗)一致,對於常識、定向感等問題均可正確回答,且無明確神經學異常,因此無明確證據支持蔡員有失智症或其他器質腦病變。就蔡員的腦部核磁共振掃描結果異常,可由蔡員的年齡及其長年的高血壓解釋。

⑵蔡員自陳長年有睡眠障礙,且因長年照護妻子而感心力交瘁

,以致無法控制其「殺人行爲」。就蔡員所描述自己的動機,及當時的照顧情境,可以理解蔡員有明顯的心理壓力,且在睡眠不足時,可理解蔡員有情緒反應(例如:憤怒)。然而,並無明確證據,證明蔡員於案件發生前,有明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就法院卷宗、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等,均無明確證據,證明蔡員有精神病症狀(意即:幻覺、妄想、言行脫序、思覺失調症之負性症狀),以致於蔡員於此案件發生前有無法辨識「殺人」爲違法的行爲之情形,以及有無法控制「殺人」行爲之情形。依「被害人病歷資料」第98-99頁,無明確證據證明蔡員於此案件發生前及發生後,有無法辨識「殺人」爲違法的行爲之情形,以及有無法控制「殺人」行爲之情形。而在案件發生後蔡員的精神狀態,依會談過程與其他參考資料(被害人病歷、法院卷宗),蔡員能明確辨識「殺人」爲違法的行爲,有可理解的悲傷和懊悔反應,此也是證明蔡員無明確心神喪失之情形。

⑶關於鬱症部分,依據美國精神醫學會DSM-5診斷準則,鬱症的

診斷,必須在至少二週以上時間,幾乎整天及每天,有出現至少5項(或更多)的症狀,症狀包括有憂鬱情绪、失去興趣或愉悦感、體重明顯增加或減少(或是食慾明顯增加或減少)、失眠或嗜眠、精神動作激動或遲緩、疲倦或無精打采、無價値感或過度罪惡感、思考/專注能力下降或猶豫不決、自殺意念或舉動等。無論在時間長度及身心症狀部分,均無明確證據證明蔡員在案件發生前有鬱症。

⑷就臨床會談及心理衡鑑,無明顯證據顯示蔡員有與創傷事件

有關的侵入性症狀、逃避行爲、認知上及情緒上的負面改變、以及警醒性及反應性的顯著改變,因此目前沒有明確證據,足以證明蔡員有創傷後壓力症。

⑸關於台灣精神醫學會所出版之《司法精神醫學手冊》所載的「

延伸性自殺」或「慈悲地謀殺」,乃係特指在鬱症合併「精神病特徵」時,因嚴重的妄想(例如:罪惡妄想)及喪失現實感,以致於有「殺人」及(或)「自殺」的行爲。因此在考慮「慈悲地謀殺」時,本質上仍是考慮個案是否有明確精神病症狀(意即:幻覺、妄想、言行脫序、思覺失調症之負性症狀),以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爲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爲之能力者。就目前精神鑑定和相關卷宗資料,並無任何明確證據證明蔡員於此案件發生前、發生時、及發生後,有精神病症狀。同時,也没有任何明確證據證明蔡員於此案件發生前、發生時、及發生後,在其辨識行爲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爲之能力,有顯著減低。

⒋又本院審酌在案發前(即案發當日22時10分許),被害人先

有注射針滲血情形,經護理師協助調整後已無異狀,又因被害人床單有血液,護理師便協助被告更換床單,過程中被害人有呻吟情形,然呼吸平穩,而被告神情平穩。案發後被告隨即前去護理站欲找值日之護理師主管,經護理師吳庭維詢問發生何事,被告吱嗚稱「對不起」,經吳庭維詢問是否在照護上有問題,被告仍堅持表示想找值班主管,有事情要告知,故通知值班主管(即證人戴清玉)前來協助了解,經戴清玉關心後,被告哭泣稱「我把她弄死了」等情,有被害人病歷可證(見該病歷第54、98-99頁),並有證人即護理師吳庭維、戴清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可佐(偵卷第17-27頁、相卷第91-95頁)。案發後翌日(即109年9月6日),被告於該日警詢及偵查中均能清楚敘明其殺害被害人之手法、原因,並於警詢及偵查中表明「我跟被害人感情很好,她中風7次,我照顧了她30年,這30年的時間幾乎每天都是我獨自在照顧她,時間很長,其實我早就感覺要倒下去了,我每天精神狀況都很差,每天看到被害人手腳都沒辦法動,現在連頭都無法抬,還會每天抽筋哀嚎,我覺得被害人很可憐,這樣根本生不如死,所以我才會臨時起意拿著衛生紙用剩的塑膠袋,手就往被害人壓下去,並把被害人的鼻子捏著,這些我事先都沒有作任何準備」、「我知道自己做出的事情是不對的,所以才去護理站報告,當時護理站有兩三位護理師,我向他們表示要找值勤主管,見到主管後我就向該主管講:『我太太解脫了,我太太死了』」(偵卷第13-16、74-75頁),是依被告所陳之行為過程、動機及案發後反應以觀,被告雖因身心俱疲而一時失控殺害被害人,然其心智上並無出現不切實際之悲觀、遲滯對外界沒有反應、無法區分自己與被害人的未來,或暫時性心神喪失之之情形,反而清楚認知自己與被害人所處情境,不忍被害人多年為病痛所苦,並意識到自己心有餘而力不足之疲憊,在明瞭自己行為將導致被害人死亡此一嚴重結果之情況下,出於使被害人從病痛中解脫之動機,而為本案犯行,且對於自己行為具有愧疚感,就行為之不法性顯亦知之甚明。由此可見,被告於行為時確實具有相當認知、判斷、辨識及控制行為之能力。

⒌綜上,審酌上開鑑定機關已就考量被告之生理原因(即其個

人史及相關史《含個人生活史、以往病史、家族史、現在疾病史》、本案經過),並對被告進行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而作綜合研判,是前開鑑定結果應具相當論據,而屬可採,復經本院依前揭情形以判斷被告之心理結果,是認被告並無欠缺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則辯護人上開主張,洵不足採。

⒍至辯護人雖以上開鑑定報告因本院未及檢送致無從審酌被告

於長庚醫院之病歷、對於被告有無憂鬱症之認定前後矛盾、未詳予區分被告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鑑定內容與《司法精神醫學手冊》所載不符、漏未考量被告暫時性心神喪失等情形為由,認應為補充鑑定、傳喚鑑定醫師到庭作證及勘驗被害人於102年之呻吟唉嚎錄音等(本院卷第289-295、409-410頁),以證明被告確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惟查:上開鑑定書已敘明有參考被告在長庚醫院之病歷資料(本院卷第244頁),則其鑑定結果自不因本院有無檢送病歷而有異。又鑑定醫師依會談、行爲觀察及心理測驗等資料,針對被告當前之認知功能、性格特質及精神情緒狀態進行評估,認「被告雖自陳老年憂鬱量表得分落於適應範圍,綜合行爲觀察以及臨床晤談,需留意憂鬱身心症狀嚴重度可能低估」(本院卷249、253-254頁),然此指被告於接受精神鑑定時之憂鬱身心症狀可能與其自陳之情形不符,有低估之情形,此與上開鑑定結果所認「無論在時間長度及身心症狀部分,均無明確證據證明蔡員在案件發生『前』有鬱症」並無矛盾,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即有誤會。至被告行為時有辨識違法及控制行為之能力等情,如前所述,是事證已臻明確,則前開辯護人所請,依前述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肆、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雖以手掐捏鼻部並以塑膠袋摀住其嘴部方式殺害被害人,造成被害人無法回復之生命損害,然被告為被害人之丈夫,長期背負沉重之照護負擔,並明瞭被害人受久病之苦,主觀上認為被害人可因死亡而獲得解脫,其惡性相對較輕,且犯後即自首犯行,並始終坦承所為,甚其子女並未據此苛責被告反請求從輕量刑(本院卷431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曾任職保全、計程車司機、洗車,現無業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23頁),量處如主文之刑。

二、至辯護人雖為被告求取緩刑,然本院所宣告之刑罰既已超過有期徒刑2年,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要件不符,而無從依該條規定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伍、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衛生紙外包裝塑膠袋,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殺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偵卷第7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9條、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李陸華法 官 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2-06-28